吳子富 對 黃木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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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2012年1月3日,原告人向本案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指自己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向被告人索償,於同日發出的申索書,原告人指他因而右手腕受傷。於同日發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特別損害賠償及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等共港幣373,920元。

Cites 3 cases

Case No.DCPI 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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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子富(NG CHI FU)  
   
被告人 黃木倫(WONG MUK L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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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24及25 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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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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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聆訊是就損害賠償評估而作出的。

2.於2012年1月3日,原告人向本案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指自己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向被告人索償,於同日發出的申索書,原告人指他因而右手腕受傷。於同日發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特別損害賠償及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等共港幣373,920元。

3.於2012年5月11日法院因被告人並無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判定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一筆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

4.方大律師陳述指於2012年11月5日,司法常務官基於被告人未有按2012年6月4日的命令在期限前提出文件清單、證人陳述書、及就經編正損害賠償書所作出的回答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方,因此被視為放棄援引任何醫學專家證據及不提交上述文件及在損害賠償聆訊時,不得援引任何文件為證據及不得親自出庭作供,並不得傳召任何人作供。

5.被告人亦出席審訊,他只可以盤問原告人。

原告人的證供

6.原告人存檔了兩份證人陳述書,他的案情主要指自己在意外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人為裝修工人,負責燒焊及清拆舊裝修的雜項工作。於2009年3月16日原告人在旺角花園街65號地下工作,在拆卸一個玻璃櫥櫃時,玻璃櫥櫃掉落,碎玻璃割傷了右手腕,導致他身體受到損傷。於意外後,他被送往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7.他指雖然已接受治療,但仍有感右手手腕無力、痛楚、無力、生硬、麻痺及拉緊的症狀。而且右手腕根本沒法回到意外前的狀態。他指專家清楚表示若他要進行燒焊工作,他要頻密地休息,不過他指這樣會拖慢整項工程進度,在這情況下,很難會有僱主願意聘用,因此,轉做其他行業或工作是他必然的選擇,因而導致他收入上的損失,亦因此提出修訂賠償。

8.在庭上,他接受被告人的盤問,盤問的主線在於他的月薪金額,被告人指他不是坐監便是領取綜援,沒有固定的工作,不可能每月開工25天,原告人同意在意外前2年沒有開超過10天的燒焊工,但否認自己長期領取綜援,他指他只是在2009年1月、4月及6月曾領取綜援,2009年1月是因他沒有工作,所以領綜援,之後是因為工傷,不能工作。其餘沒有領取綜援的時間就是因為他有收入。本席要求他澄清如果他每月賺取港幣12,500元,他妻子應該不會領取綜援,他說他不知道妻子有沒有領取綜援,但他知道她沒有工作,他同意自己從來沒有支付租金,但不知道妻子如何支付租金,也不知道是否由社署支付租金。他同意子女已經領取綜援6至7年。

9.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說出判頭的名字,他提出曾道雲及曾彭海,不過,他同意兩位都是他舅父,一個已經離港4至5年,另一個最後一次給他多過5天工作已經是7年前,他亦同意這兩年都沒有找他工作。他亦指出另一位判頭會請他拆泥車,他指有時會要他連續開工2至3個月,一年會叫他開工20多次。

審訊前的經濟損失

10.就審訊前的經濟損失而言,方大律師指根據被告人證供,他從做裝修工人所獲得日薪港幣500元,因今次意外原告人已獲得102日病假 [文件冊甲第9頁和文件冊丁第79-89頁] ,專家報告亦確定這些病假是合適的[文件冊丙第68-14頁] ,因此他陳詞指審訊前的經濟損失金額為港幣51,000元(102天 X 500元)。

審訊後的經濟損失

11.就審訊後的經濟損失,方大律師指原告人只申索損失了的賺錢能力(loss of earning capacity)。他指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41歲,意外發生時38歲,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他是慣用右手的。他要求以12個月收入作為計算基礎,以反映他因工傷在勞動市場損失了原來的競爭能力,即港幣150,000元(12,500元x 12個月),其後,方大律師提議每月平均開工為18天,以港幣500元一天計,則應得港幣108,000元 (500元X18天X12個月)。

痛苦損失

原告人的傷勢

12.原告人由劉文錚骨骼肌肉系統腫瘤專科作出醫療報告。劉醫生閱讀過相關的醫療檔案,又檢查過原告人後作出了醫療報告,他的結論如下:-

“(i) 診斷及受傷程度:吳先生尺側腕屈肌腱斷裂導致右手腕撕裂。職業治療進度報告顯示,2009年5月26日診斷結果為腱50%斷裂。無神經與血管的損傷。骨骼也無損傷。

(ii) 當前狀況:吳先生抱怨稱其右手腕仍有餘痛,尤其是用力的時候。他還說,握力較差。經過物理檢查後,無重大肌肉損耗。手腕和手指活動略微受限,但仍然良好,能夠活動。右手小指略微不能彎曲,但仍能夠觸摸手掌。右手握力比正常狀況略弱。

(iii) 殘疾:吳先生能夠獨立從事日常生活活動。其手腕能夠活動,略有局限。右手腕長時間用力可能有些不適。

(iv) 受雇就業能力:吳先生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應該能夠作為一名裝修工人,重新返回其事故前崗位。他稱曾經從事焊工工作,其焊槍、焊管以及配件重約20千克。若他要堅持該設備的相關工作,他需要經常休假。否則,沒有必要更換其職業。

(v) 病假:吳先生休了約3個月病假。我認為合理,因為他僅為腱部分斷裂。部分斷裂腱恢復良好。復原更容易,且更快。

(vi) 醫療預測:吳先生已經恢復到最佳狀況。其狀況穩定。預測部分腱斷裂修復良好。

(vii)  評估:由於右手腕有餘痛,略微脆弱,吳先生本人有2%的損傷,喪失工作能力亦為2%。”

13.方大律師陳詞指原告人的尺側腕屈肌腱斷裂導致右手腕撕裂,就痛苦損失的申索,合適的金額應該是港幣180,000元。傷勢情況可參考文件冊丙的醫生報告。就與原告人相約的因被破碎玻璃弄致的尺側腕屈肌腱斷裂導致右手腕撕裂傷勢的案例如下:-

(1)  施仲霖對許耀棠經營許耀棠裝修工程DCPI 1541/2010;

(2)  Amar Nazia also known as Amir Nazir v Wong Chui Yi formerly trading as Sino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and others DCPI 1696 of 2008;和

(3)  Fong Mo Fung v Wong Yick Ying DCPI 2030 of 2009

特別損害賠償

14.在特別損害一項中,原告人只申索交通費和食療費用。就交通費而言原告人提供了14張北區醫院覆診便條(文件冊丁第70-78頁),平均每次來回覆診交通費30元計算,總交通費為港幣420元(30 x 14)。就食療費用而言,原告人只依賴他個人陳述總共花了港幣1,000元。因此特別損害的總申索金額為港幣1,420元。

15.以上各申索項目總計是:-

   
港幣()
 
(1) 痛苦損失
180,000
 
(2) 審訊前的經濟損失
51,000
 
(3) 審訊後的經濟損失    
108,000
 
(4) 特別損害
1,420
 
   
340,420
 

討論

痛苦損失

16.原告人現時42歲,意外發生時38歲,在香港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慣用右手。基於劉醫生的醫療報告,參考過相關的案例,本席認為施仲霖對許耀棠經營許耀棠裝修工程最為接近不過施仲霖的傷勢及後遺症都更為嚴重,本席裁定在這項目下的賠償應為港幣100,000元。

審訊前的經濟損失

17.聽取過原告人作供,本席認為他不是誠實的證人,如果他每月可賺取港幣12,500元,本席不接納他子女可以領取綜援,而他指自己從來沒有交租亦不理會誰交租是不可信的,本席不接納他每月賺取港幣12,500元的說法。本席亦同意被告人的說法,他來來去去都只能說出兩三個判頭的名字,其中兩位根本好一段時間沒找他工作,本席不接納他每月開足工的說法。

18.由於本席不接納申索人在收入的證供,雖然他獲發病假,本席不作任何賠償。

審訊後的經濟損失

19.本席認為方大律師要求以12個月為計算基礎是過高,但無論如何,基於與第17段的理由,本席對這項申索亦不作賠償。

特別損害

20.本席接納原告人港幣420元交通費的申索。就食療方面,原告人完全沒有提出證據,本席不接納,就這項申索,本席評估為港幣420元。

總結

21.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在每月收入的證供,與收入相關的項目撤銷,本席評估的賠償如下:-

    港幣(元)  
(1)  痛苦損失       100,000  
(2) 審訊前的經濟損失 0  
(3) 審訊後的經濟損失 0  
(4) 特別損害   420  
    100,420  

扣減僱員賠償 

22.本席獲告知原告人在僱員賠償案中已收取港幣15,000元,本席需考慮這是否應根據僱員賠償條例第26條,在此案的賠償中扣減。本席考慮過痛苦損失與特別損害賠償實際上與僱員賠償案的申索項目不同,因此,本席認為毋須扣減。  

23.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賠償港幣100,420元。   

24.原告人可獲痛苦損失的利息,按年利率2%由傳票令狀送達日直至判決日,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特別損害賠償由意外日起計直至判決日以判定利率一半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訟費

25.被告人須付原告人之堂費,如不能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本席頒發大律師證書,原告人自己的訟費則由根據法援處規例評核。這是暫准命令,如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異議,則成為絕對命令。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余英輝律師行(法律援助署指派)延聘方漢權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