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Chun Wai 對 Choy Shui Wah

Case No.DCCJ 2957/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95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0年第2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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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ANG CHUN WAI  
   
被告人 CHOY SHUI W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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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3年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15日

判案書

1.原告人與被告人於2010年4月17日簽署一份臨時買賣合約。根據該份臨時買賣合約,原告人作為買方,而被告人則作為賣方,將以下單位,即新界粉嶺華明路21號華明邨康明樓32樓17室,以700,000元的價錢賣予原告人。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後,被告人聲稱他被當時買賣雙方的共同地產代理,即創富物業代理有限公司的賴子康的錯誤陳述及不恰當影響下,才簽署了臨時買賣合約,所以被告人不願意繼續履行該合約。

2.此後由於原告人不斷向被告人追討,於是被告人向一名區議員,即賴心區議員求助,以協助解決糾紛,而賴心區議員介紹了他的朋友,即萬振成先生予被告人認識。由於被告人認為賴心是區議員,因此相信他介紹的朋友萬振成先生是可信的,所以委託萬振成先生與原告人商討如何解決此糾紛。被告人並無否認他委託了萬振成先生作為他的代表與原告人商討和解。

3.事後雙方亦簽署了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取消了剛才提及的臨時買賣合約,即文件夾裡第118頁的一份取消買賣協議書。原告人於此宗案件中主要倚賴此份取消買賣協議書來追討120,000元的款額,因為根據取消買賣協議書,此筆120,000元的款額是被告人同意支付的毀約賠償。除了此120,000元之外,根據取消買賣協議書還有二萬元是需要支付予地產代理,不過由於本案原告人只追討他自己應得的數目即120,000元,所以另外二萬元並不需要於本案內考慮。

4.然而被告人聲稱取消買賣協議書是因為萬振成先生對他說,他需要簽署協議書以便與原告人商討和解,因此他簽署的時候並沒有填上協議書的內容,即漏空了不少重要資料,而他只是簽署而已。因此他實際上並不知道萬振成先生已經代他向原告人同意以120,000元作解決雙方之間糾紛之用。最重要的一點是,他已給予萬振成先生明確的指示,表示只可以以他給予萬振成先生的數額作為和解之用,因為他不能負擔更高的數目,而根據被告人的案情,他一共給了萬振成先生65,000元。根據被告人所說,他心目中可以作為和解的款項最高只是65,000元,他完全不知道萬振成先生用了120,000元作為和解款項。

5.此外,他也不知道原告人已經簽署了取消買賣協議書。在他簽了名給萬振成先生之後,萬振成先生並沒有匯報結果給他知道。在一星期之後,被告人透過他的哥哥接洽萬振成先生,而得知萬振成先生的回覆後,才知道需要180,000元用作解決此事。因此,被告人的案情是除了他承認有簽署過空白的取消買賣協議書之外,他並不同意曾經同意以120,000元與原告人和解。而原告人因為被告人沒有支付這筆120,000元的款項,所以於本案中追討這筆款項,還有利息及訟費。

6.因此,這宗案件最主要需要法庭裁決的事項,只是關於取消買賣協議書是否有效,之前他們之間簽署的臨時買賣合約其實並不是本案的重點,因為既然雙方已經同意事後有一份取消買賣協議書,之前發生過什麼事,該臨時買賣合約是否有效,與本案已經沒有太大的關係,根據原告人提出的案例亦可顯示這一點。原告人引用了一本書﹕The Law and Practice of Compromise,作者是Foskett,裡面內容提及當雙方有一個協議去和解的時候,不論之前他們之間的糾紛究竟於事實上或者法律上有沒有理據,已經是無關係了。該書也引用了案例,例如關於疏忽的案件,如果一個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疏忽,而被告人之後與原告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不能事後指他實際上是沒有疏忽,而使用這個理由去推翻和解協議。

7.此外,也有案例提及一宗業主與租客之間的糾紛,租客要求業主賠償損失,而業主同意減少租金作為賠償租客的申索的話,業主不能事後指當時租客的申索在法律上不能成立,而推翻減租或免收租金的和解承諾。該本書所列舉的例子及提及的法律情況,本席是接受的。

8.本案的重點是雙方之間的取消買賣協議書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之前的臨時買賣合約是否有效,便與本案無關。不過原告人想指出當法庭發覺取消買賣協議書是無效的時候,便應按原先的臨時買賣合約,要求被告人完成買賣。這是一個交替指控,而法庭需要考慮的最重要的一點仍然是取消買賣協議書是否有效。

9.就這一點,雙方的案情其實並沒有太大出入,原告人並不知道取消買賣協議書實際上是如何簽署,因為他只是透過地產代理(創富物業代理有限公司)得知此事,即被告人同意和解,於是傳真了該協議書,然後原告人便簽署,而他同時亦收到三張支票,即和解款項的支票,分別是一張兩萬元,另外兩張分別是60,000元的支票。三張支票都是由一間叫做Treasure Palace Property Agency的公司開出,原告人當時也沒有留意到是由這一間公司開出。事實上,他也沒有收到正本,只是收到傳真,不過他是有簽署該取消買賣協議書,即是說他是同意了該取消買賣協議。

10.事後,原告人再收到地產代理的消息,指被告人不同意取消買賣協議書,所以沒有履行協議書的內容。因此,原告人也沒有收取該筆和解款項,即120,000元的款項,而在本案中作出追討。

11.被告人指稱於2010年6月初時,萬振成先生向他表示可以幫助他和解,為了方便他和原告人商討,被告人須要預先簽署和解協議書,另外提供總數為65,000元的款項給他與原告人和解。 65,000元是分開三次支付,一次是2010年5月24日,20,000元;一次是2010年5月31日,30,000元;最後一次是2010年6月18日,15,000元。萬先生起初對被告人說,應該可以以50,000元以下來和解,但在萬先生再跟他商量之後,便給予最後一筆款項,15,000元。

12.不過被告人在日子方面有所弄錯,他於6月18日才提供15,000元,而他的案情是指提供了三筆款項之後,萬先生才叫他去簽署取消買賣協議書,但是根據他的答辯書,他於2010年6月初便簽署。這日子有弄錯的地方,因為6月18日才提供15,000元,便不應在6月初簽署該份文件。剛才被告人也承認他可能記錯了日子,即應該是6月18日後他才簽署這份文件,而文件上的日期是2010年6月21日,本席相信他簽署的時候應該是6月18日與6月21日之間的日子。

13.雙方的證供並不能顯示其後萬振成先生是如何與原告人或地產代理商討,但雙方也沒有否認有這一份取消買賣協議書及雙方在上面簽署過。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也同意委任萬振成先生作為他的代表去商討,並同意簽署此份取消買賣協議書,來方便萬振成先生與原告人商討和解。

14.換言之,當被告人簽署了協議書,他便已經全權授權萬振成先生作為他的代表去商討,他並不否認這一點。在庭上,當本席問及他這個問題的時候,他也很坦率地承認此事,即是有授權萬振成先生代表他去商討。至於萬先生是如何去商討,已經並不重要,因為雙方已達成協議,原告人亦簽署了協議書,在協議書上已經寫了120,000元作為毀約的賠償。

15.即是說雙方已透過萬先生達成這協議。被告人爭議他並不知情,不知道萬先生以120,000元進行和解,這一點在法律上並沒有作用,因為他已授權萬先生去商討,並沒有於協議書上寫上金額,即使他對萬先生給予很明確的指示,及提及只可以以他給予的金錢作為和解,即65,000元去和解,但當原告人不知道這個指示的時候,原告人是不會受這方面的指示所影響的。由於原告人只是與被告人的代表,即萬先生接觸,或者透過地產代理與萬先生接觸,如果萬先生沒有向他提及這個特別指示,他是不會受這個特別指示所影響的,而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萬先生曾經透露這個指示給原告人或地產代理知道,所以不可能假設原告人方知道這個特別指示。

16.即使根據被告人的案情,當他簽署了取消買賣協議書並將它交給萬先生去處理的時候,他便要接受萬生先所做一切事情的後果。在這個商討和解的事情上面,即使他聲稱現時和解的數額超過他授權的65,000元,被告人仍是受萬先生所作的行為所約束,即是說他不可以反悔,不承認該份取消買賣協議書的。因此,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理可以答辯的理由。即使萬先生沒有跟隨他的指示行事,他只可以控告萬先生以獲得賠償,但他並不可以推翻與原告人之間的協議。既然他已經簽署,即使是空白,他自己也需要承認責任,因為他已將其他未填的資料交予萬先生處理,萬先生作為他的代理人,有權代表他與原告人同意這些條款。

17.不過,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的案情,他聲稱只是簽了名,而本席看過取消買賣協議書,並不只是賣方上有他的簽名,有很多地方,及已經刪除的地方,他也在附近補簽了。這顯示他是知道刪改的內容而補簽,即是說他並不是簽署一張空白、未填上詳細資料的協議書來交予萬先生。本席認為他既然補簽了簽名,他應該是知道其內容,而內容應該是已經填滿,他才會簽署。所以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的案情。本席認為他應該清楚知道裡面的條款才會簽署。無論如何,本席剛才已經提過,即使本席接受被告人的案情是事實,他也是不能反悔的,因為萬先生作為他的代表,是有權與原告人商討條款。

18.因此,本席認為此取消買賣協議書是有效的,被告人不能反悔,有任何事情要追討的話,他只可以追討萬先生。被告人並不可以以此作為一個答辯理由,而不支付120,000元。

19.此外,被告人提出爭議原先的買賣協議,本席剛才已經提及這點是無關重要的,因為是否有一份有效的買賣協議,與事後簽的取消買賣協議書無關。即使本席需要考慮這個問題,本席也認為被告人所述的案情並不可信。因為他指稱自己的學歷比較低,並不是太理解文件的內容,當時簽署賣買協議的時間也很短促,只有半小時,而該地產代理並沒有詳細解釋內容給他知道,只是叫他簽署,被告人說要確實收到700,000元,而地產代理賴先生回應說沒有問題,他會教導被告人如何去做。

20.但這點並不可信,因為他們並不單只簽署臨時買賣協議,同時也簽署了一份公屋買賣附件,當中有被告人的簽名,而該公屋買賣附件的第1條條款第一句已經說明,賣方要負責支付地價的差額,即是補償地價差額。剛才被告人作供的時候,他承認了他是看得懂那些文字的,不過只是聲稱他並不明白內容,但如果他看得懂那些文字,本席不明白他為何不明白內容,因為那些文字並不是一些艱深的字,他的教育程度達中五,本席相信一般人也很容易便能理解他作為賣方,是要負責支付地價差額,這是第一句已經寫出的一項事實,他沒有理由不知道這個事實。他說他當時沒有提出任何疑問,只是聽了地產代理所言,相信他會幫助自己,於是便簽署,本席認為這一聲稱並無任何可信性。

21.被告人既然如此緊張,要確實收到700,000元,而他見到這樣的條款,他沒有可能連一個問題也沒有發問便簽署,他也沒有可能因為相信地產代理說的任何事情便接受,因為根據他自己的案情,也只是第一次見這地產代理,之前並沒有與他有任何交往,也不認識他。被告人聲稱他是之前到過地產公司問過一些資料,然後這間地產公司便有人打電話給他,說想看一看單位。即是說被告人與這地產公司,或者賴先生個人,根本沒有任何深交,第一次見面,被告人不可能相信地產代理說的說話便接受,而去簽署一份如此重要的文件。

22.根據被告人的案情,他是第一次賣樓,而該單位亦是他唯一最大的資產,對於被告人來說,本席相信這是一件大事,他沒有可能於不知情的情況之下便相信地產代理而去簽名。他指稱要確實收到700,000元的說法,本席並不接受,原告人的證供顯示被告人當時並沒有提出這一點,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證供。因此,即使被告人想推翻之前的臨時買賣合約,本席也認為他並沒有任何理據可以推翻,本席不接受他有受地產代理的誤導或者在不恰當的影響下簽署臨時買賣協議。

23.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在本案中,裁定被告人並沒有任何答辯理由,原告人的申請得直,因此,本席頒令如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120,000元及其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決日起計至清繳款項為止。

24.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及大律師證書,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作出評定。

  (黃一鳴)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李賴律師事務所聘請龍應彪大律師代表應訊。

被告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