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卓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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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騙取綜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的案件。犯事者的犯案手法是假冒他人身份,以他人的身分證申請綜援。案中涉及兩名女子的身分證,一位是李秀芳,另一位是張易文。犯事者最終成功騙取一共7萬多元綜援金。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9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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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卓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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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2月18日下午2時37分
出席人士: Mr CHAN Siu-m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IP Chi Ho Arthu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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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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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騙取綜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的案件。犯事者的犯案手法是假冒他人身份,以他人的身分證申請綜援。案中涉及兩名女子的身分證,一位是李秀芳,另一位是張易文。犯事者最終成功騙取一共7萬多元綜援金。

2.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人張素貞、第二被告人呂卓暉。兩人共同面對第1項串謀詐騙控罪,而第二被告人被加控1項偷取李秀芳的身分證的控罪。第一被告人張素貞在開審時已承認第1項串謀詐騙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則否認2項控罪。

3.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得悉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第一,他會干犯控方指控的罪行的可能性較低;二,他所說的話可信性較高。本席在考慮本案所有證供的時候,會緊記這一點。

4.在本案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中,辯方並不爭議第一被告人以虛假的身分去騙取綜援,而且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方式同意有關事情。本案爭議的事項是第二被告人有否參與其中。就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裡,有一部分關於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的一些事項,例如承認事實第5段中說出她的姓名、地址。本席不知道控辯雙方同意此點的目的是甚麼。究竟是同意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曾說過這番說話?或是同意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說話是事實呢?根據現行法則,一位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說話是不能用以針對另一位被告人,除非他所說的對被談及的人有利,法庭才會考慮。因此,本席剔除該第5段,不作考慮。

5.本案控方一共傳召2名證人出庭作供,第一位是鍾警員,他是負責替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察;另一位是林啟賢先生,他是第二被告人的朋友。此外,控方也倚賴第二被告人的招認說話,包括口頭招認及其後在警署所作的會面紀錄。辯方就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提出爭議。本席採取交替程序來處理有關事宜,最終裁定該會面紀錄可作呈堂證供。

6.第二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方面和一般事項方面均選擇不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7.撇除會面紀錄這部分的證供來考慮本案的情況,法庭對本案的分析如下:鍾警員向法庭表示在2011年9月3日,他知道他的同事向一位李秀芳女士錄取口供,接著他獲告知有位聲稱是李秀芳丈夫的人要求見警察。他去見這位丈夫,而這人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當時帶著一名女童,還說要先把女童交給太太,然後再向警方交代事情。

8.根據鍾警員所說,當第二被告人太太領回該女童後,他和第二被告人進行會面。鍾警員問第二被告人:「你有咩嘢同我哋講?」第二被告人回答他偷了太太的身分證並交給一名叫張素貞的女子。聽到這句說話後,鍾警員宣布拘捕第二被告人盜竊罪及警誡他。

9.在盤問的時候,辯方律師向鍾警員指出,他引述的會面紀錄的這部分說話–「我凈係偷咗我老婆張身分證畀張素貞咋,其他我咩嘢都唔知㗎」–並非在警誡下所說,而是在警誡之前說。鍾警員否定此一說法,堅持這番說話也在警誡後說過。鍾警員解釋為何在主問時沒有交代第二被告人在警誡後向他説出這番說話是因為他漏說了。

10.本席接納鍾警員的解釋。很明顯,他在庭上作供時遺漏了這一部分的證供,文字方面的紀錄也支持他的說法–警誡後,第二被告人有說過這番說話。從整件事來看,本席也是接納鍾警員所說–第二被告人是主動要求會見警察;從鍾警員引述的事情來看–問對方有甚麼想說、對方回答說偷了太太的身分證,本席認為是合情合理的。以當時的情況來考慮,警誡後重複同一番說話,本席也認為合情合理。因此,本席確信第二被告人當天有向鍾警員說他偷了太太的身分證和說過「其他我就咩嘢都唔知㗎」。本席也接納第二被告人說過把該偷來的身分證給予張素貞(本案第一被告人,該部分來自鍾警員的證供)。

11.另外,牽涉到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來自他的朋友林先生。林先生向法庭表示他是一位廚師,認識了被告人約14、15年。在2010年6、7月期間,第二被告人找他,想借用他家,讓他女朋友用作日間補習。林先生表示由於工作關係,白天不會在家,家中也沒有其他人。在此情況下,林先生同意借出他家讓對方使用。大約一個月之後,第二被告人和他女朋友約林先生外出用膳,期間再次確認借用他家作補習,他還配了門匙和鐵閘匙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當時介紹那女子的英文名叫Phoebe。林先生作供時表示不認識叫張易文的女子,也沒有容許任何人用他的地址去申請綜援。

12.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第二控罪盜竊罪,主要的證供來自第二被告人向鍾警員招認的那番說話–他偷了太太的身分證。第二被告人承認偷了太太的身分證,但會面紀錄中沒有直接的證供讓法庭知道究竟這位太太的身分和名字是甚麼。回顧鍾警員的證供(講述當日如何接觸第二被告人)–他了解當時有位同事正在向李秀芳錄取口供(這點當然不可以證明那位女子就是李秀芳),他收到消息指有位聲稱是李秀芳丈夫的男子要求見面,而第二被告人就在稍後時間出現。直接證供來說,這不可以證明第二被告人為李秀芳的丈夫,但法庭卻可推斷這是事實。本席認為可以這樣倚賴這些證供。

13.第二被告人承認偷取的身分證是他太太的,而本案有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利用兩名女子的身分證分別向社署申請綜援,而且成功獲發綜援金。

14.在同意案情第8段,社署職員確認於2010年9月24日與一名叫李秀芳的女士接觸(她申請綜援),這位社署職員要求她填妥申請表,並以對方的身分證作核實,之後將其申請交予上司作進一步處理。從(1)這裏提及的李秀芳、(2)被告人出現的時候聲稱是李秀芳丈夫、(3)當時鍾警員了解到他的同事正向一位叫李秀芳的女人錄落取口供和(4)鍾警員説第二被告人要求把女童(當時同行的女童)交給那位女士,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出第二被告人向警員招認偷了他太太的身分證,而太太的身分證就是李秀芳的身分證。

15.辯方律師指這個招認不足以令法庭接納為定罪基礎。辯方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人偷取他太太的身分證的時候是有意圖要永久剝奪他的財產。

16.同意案情第8段指第一被告人使用李秀芳的身分證申請綜援,而在同意案情第1段,這位女子在2011年9月2號去集友銀行,利用李秀芳的銀行存摺向銀行職員提取綜援金3,200元,期間引起職員的懷疑而報警。其後,警察來到並截停第一被告人,在她身上搜到以下物品(同意案情第3段):一張李秀芳的身分證、一張張易文的身分證及其他東西。

17.在同意案情中,李秀芳的身分證在2010年9月24日出現過,在2011年9月2日自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兩者相差一年的時間。本席毫無困難推斷第二被告人在偷取他太太的身分證的時候,他已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

1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盜竊控罪。

19.回到第一項串謀詐騙控罪,控方指兩名被告人分別利用李秀芳和張易文的身份向社署騙取綜援金,第二被告人承認偷了太太李秀芳的身分證並給予了張素貞。在法庭前,沒有其他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為何這樣做。本案在法庭前的證供,不爭議的事情是張素貞使用了李秀芳的身份去騙取綜援。本席毫無困難推斷出第二被告人偷了這張身分證並交予張素貞的時候,他是清楚了解張素貞打算使用這張身分證去幹甚麽–即以李秀芳的身分證去騙取社署的綜援金。

20.在張易文方面,同意案情(同意案情第18段)提到第一被告人在2010年6月29日持有張易文的身分證到社署申請綜援,填寫的有關表格提供了以下資料:(1)一個電話號碼;(2)一個地址:大埔太和邨愛和樓1819室,這地址就是林先生(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告知法庭他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借予他女朋友作日間補習之用。

21.控辯雙方同意的證物–P3,一份申請綜援金登記表格的文件,上面寫著申請人是張易文;地址是控方第二證人林先生所說的太和邨地址。換句話說,在張易文這宗綜援申請中,第二被告人最少參與了這部分–要求他的朋友借出單位,聲稱讓他女朋友作補習之用。根據同意案情第21段,接獲申請後,社署曾接見那位聲稱是張女士的人,接見地點就是太和邨愛和樓(林先生家中)。同意案情中,第一被告人曾經更改張易文的申請所用的地址,最後更改為寶鄉街104號5樓的一個單位。無論如何,這申請表格是使用了林先生的地址。很明顯,這些資料是由第二被告人撮成。本席毫無困難推斷出第二被告人安排他的朋友借單位予其女朋友,其實他是清楚知道要用這地址作欺騙社署的用途。在法庭前的證供(撇除會面紀錄),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在第一項串謀的控罪。

22.會面紀錄:經過交替程序,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會面紀錄是第二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亦考慮過(基於不公平的原則)應否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考慮過後,本席找不到這方面的理由,因此裁定有關會面紀錄是可以作為呈堂證供。

23.裁決理由:辯方提出的主要反對理由指控方沒有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規則及指示的規則3進行。規則3指如落案起訴任何人或告知該人他可能被控某一項罪行,須要用一段指定的警誡詞。另外,規則3規定「除了特殊情況外,不得向已被檢控或已獲告知可能被檢控人發問與案有關問題。如為了防止或減少對其他人或公眾造成損害或損失,或澄清先前的答覆或口供不清楚的地方才可發問問題。」

24.辯方指第二被告人既然已向警員承認偷取了他太太的身分證,應該沒有任何東西可以再問他,應該通知他會被控一項罪行或者直接起訴他。律師指會面紀錄中很多問題都不是澄清第二被告人較早前向警方招認的說話。

25.本席認為不應該狹隘地看待規則3,規則3不同於警誡。警誡–本席認為如果執法人員有足夠理由相信該人已經干犯罪行,應該盡快向他作出警誡,因為這關乎該人行使緘默權方面的問題。

26.就規則3而言,警察是有責任作出調查,例如本案,當第二被告人說出這樣一句說話,是否有足夠的證供令到警方應該停止而不再追問第二被告人?

27.辯方呈遞的案例清楚地表達每宗案件要視乎案情而定。在本案,第二被告人承認偷了太太的身分證予一名女子,他其後也說「其他嘅我都唔知㗎」。就這方面來說,因為第二被告人所說的話,本席認為他所說的「唔知道」,警方是可以去了解究竟他所說的是甚麽,從而了解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本席認為這種做法沒有違反規則3所訂的原則。

28.辯方呈遞了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陳偉強Spender(HCMA 1121/2002年)的案例。在第11段,上訴庭大法官清楚表明警察是有責任去調查刑事罪行,也要合理地、徹底地去盡這份責任。在第11段末句,“It is the duty of a police officer to investigate criminal offences. It is his duty to do so reasonably and thoroughly.”本席會倚賴這宗案例的大法官的說話作為支持本席上述論述的理據。

29.呂卓暉的會面紀錄:嚴格來講,可說是一份混合性的證供,因為他一方面承認把他太太的身分證交给他的女朋友,向社署申請綜援,看看是否行得通;另一方面,他説把身分證給予他女朋友後,他就沒有再理會,亦沒有過問。他完全不知道她如何使用該身分證。

30.控方的控罪指第二被告人串謀詐騙,「串謀」只是指兩者有一個協議去干犯控方所指稱的事項(本案中是用他人身份去騙取綜援)。只要協議成立,其後無論另一人是否以該身分證去申請或如何申請,本席認為該串謀已經成立,往後發生的事不會影響這一個罪行。

31.本案中,第二被告人明白把該身分證交予張素貞的時候,用意是以它試一試能否騙取綜援。在那一刻,該串謀的協議已經成立。雖然第二被告人説他沒有理會往後的事情,也不知道他女朋友有否以該身分證去申請綜援,但是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所說的,本席相信他由始至終清楚知道這件事的來龍去脈。

32.上文已交待這份會面紀錄是一份混合性證供,本席會以混合性證供的原則來考慮,意思是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證供都會一併考慮,從而找出事實的真相。考慮過後,本席只接納對第二被告人不利的證供;對第二被告人有利的證供,本席不予接納。理由是第二被告人所説的對他有利的證供不可信。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毫無困難達至唯一結論–第二被告人是由始至終參與在這件事中、是清楚了解對方收到他交給的身分證(第二被告人太太的身分證)後,拿去騙取社會福利署的綜援金。

33.第二被告人在使用張易文身份方面的參與程度,本席唯一的推斷是他清楚了解第一被告人也會用張易文的身份去騙取社會福利署的綜援金。

34.本席想清楚表達即使沒有這一份會面紀錄,本席也會達至唯一的結論–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控罪。這一份會面紀錄只是進一步的證供支持本席先前所作的結論。

3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第一、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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