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素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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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以虛假身份詐騙社會福利署以領取綜援金的案件。案中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張素貞在開審時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行,而第二被告人呂卓暉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盜竊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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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9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以虛假身份詐騙社會福利署以領取綜援金的案件。案中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張素貞在開審時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行,而第二被告人呂卓暉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盜竊罪成立。 2.案情透露:兩名被告人串謀利用他人的身份向社署申請綜援。在2010年6月和9月,第一被告人分別利用兩位女士的身份向社署申請綜援,當中涉及一張張易文的身份證和一張李秀芳的身份證。在申請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提供了虛假的銀行存摺和虛假的租單。成功申請後,社署向這兩名虛假人物一共發放了7萬3千多元綜援金予被告一方。 3.在案件中,第二被告人偷了太太(李秀芳女士)的身分證並交予第一被告人,讓她去申請綜援。根據張易文所說,她遺失了身分證。在社署有關張易文的綜援申請方面,提供的地址是大埔太和邨愛和樓,這是第二被告人朋友居住的地址。第一被告人透過第二被告人得到這個地址,再以張女士(張易文)的身份向社署申請綜援金。成功申請大約一年後,第一被告人某日利用李秀芳的身份到銀行領取綜援金的時候,被職員發現樣貌有別,報警後兩名被告人被捕。 4.兩名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的律師簡單介紹她的背景、教育程度和工作情況,再呈交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予法庭。信中提及她如何認識第二被告人、成為情侶和參與本案的犯罪活動,也提到這件事後第二被告人很快拋棄了她。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強調本案涉及金錢7萬多元,她願意悉數賠償有關政府部門。第一被告人表示她把詐騙所得的金錢交予第二被告人作二人生活費。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強調本案不屬於集團式的詐騙,只有兩人參與其中,希望得到法庭輕判。 5.第二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名8歲女兒,任職電工裝修。在2008年底,第二被告人和太太的感情出現問題,後認識了第一被告人並發展一段戀情。他呈遞了多封求情信給法庭考慮,其中包括由太太、社工和姊姊撰寫的求情信。信中主要提及第二被告人品行良好和熱心公益。呈遞的文件中有一張「義務工作發展局」的名片,入會日期是2012年11月,辯方律師同意這個日子是本案控罪所指的日子之後。換句話說,是犯罪後才參與這些義務工作。社工伍小姐的信中表示她已認識第二被告人12年,覺得他熱心助人、專長是電工,如果朋友有需要,他會抽空協助,也會自資買材料而不計較金錢。 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在求情時進一步指出他的太太和女兒已經原諒了他,也重新接受他。大家搬了回來一起生活,希望重建這個家。第二被告人的律師也指出第二被告人在警方調查期間非常合作,主動到警署交代事情,但也同意那次的交代並非是自首認罪。第二被告人也表示願意支付3萬7千多元,以賠償有關政府部門。 7.本案涉及詐騙綜援,辯方律師呈遞了一宗關於綜援的判刑案例,梁惠淇(CAAR 6/2006年)。上訴庭在第27段回應律政司(律政司認為這一類欺騙公帑的嚴重罪行是應該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作用),「本庭同意綜援計劃的目的是協助有真正需要的人士,任何人以不誠實的手法去騙取公帑是社會不容,但本庭不同意每宗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的被告人都必須即時入獄,因為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被告人的情況亦各有不同,硬性規定以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是不符合量刑的原則」。上訴庭列出多項理由給下級法院考慮,作為判處監禁的時候要考慮的因素。上訴庭也列出一個判刑表作為量刑的基準,如果欺騙涉及金額50,000元至100,000元,即時監禁的刑期是9至15個月。 8.本席認為梁惠淇一案並非完全吻合本席現時處理的欺詐綜援金一案。在梁惠淇一案,犯事者梁女士一直符合申請綜援資格,只是在某個階段以一種欺騙手法去改變她的情況。簡而言之,她原本和丈夫一起申請綜援,在某個階段,她訛稱和先生已經分開。基於這個訛稱,令梁女士每個月多獲得2百多元綜援金。另一方面,她是不能領取她先生的那筆綜援金。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庭考慮作出量刑指引的時候,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梁惠淇一案的案情影響。 9.回到本案,本席認為這是一宗不折不扣的詐騙案,而且有嚴重的地方。 10.兩位被告人利用他人的身份(盜取他人身份)去欺騙社署發放綜援給他們,在過程中使用其他虛假文件和提供虛假資料,例如地址資料、銀行資料。在事件中,他們干犯了數項刑事罪行–利用他人身份證、行使假文件,欺騙的對象是政府的公職人員。在案情中也可看到兩位被告人有計劃地行事–在申請過程中,曾有幾位社署職員接觸他們,但他們都能成功欺騙這些社署職員,以假身份瞞天過海。 11.本席認為本案除了手法嚴重外,兩位被告人所做的事情也令被盜用身份的人惹上麻煩。因為事情一旦曝光,不難想像被盜用身份的人會受執法機構調查,即使最終證實無辜,也會對他們造成一定程度的煩擾。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是不可與梁惠淇一案相提並論。 12.考慮過所有的求情因素,就串謀詐騙,本席以3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認罪,得到三分一扣減,監禁28個月。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獲得認罪的三分一扣減,監禁42個月。 13.考慮到兩人願意支付社署的損失(73,782元),從二人共同干犯的罪行來看,本席認為兩人是分工合作,在刑責方面沒有分別,因此頒令兩位被告人各支付社會福利署的一半損失(法庭的權力來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 14.第一被告人要支付36,891元,這些由第一被告人的犯人財物中扣除;第二被告人,本席頒令他於7天內支付36,891元予社會福利署。 15.由於兩位被告人願意支付有關方面的損失,本席扣減各人刑期1個月。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判處27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判處41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判處12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判處27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判處4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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