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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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6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15分 出席人士:Mr KONG Lok-l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MA Cho-yuh Judy,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胡偉強,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09年7月29日,被告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尖沙咀廣東道100號外的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NV8910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07克可卡因的10.89克固體。 2.案發當天凌晨,警員於尖沙咀執勤時,於約凌晨3時20分發現一部私家車(車牌號碼NV8910)沒有發出任何燈號而停於廣東道100號外第一線雙黃線區。當時本案被告人坐於私家車司機座位,引掣仍開著。警員走近該車,警員看見被告右手於軚盤附近移動,警員著被告把引掣關掉下車。警員搜查私家車,並在軚盤右邊儀器板下發現一個以白色紙巾包裹著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其內有三十八個載有懷疑毒品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即證物1)。警員拘捕被告人,當時被告叫嚷「啲嘢唔係我嘅,唔關我事」,並作出反抗,但最終被警員制服。警員繼續搜查私家車,並於軚盤左邊儀器板下發現一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五個載有懷疑毒品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即證物2)。 3.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為三十八個膠袋,共載有9.69克固體,內含7.20克可卡因,及證物2為五個小包,共載有1.20克固體,內含0.87克可卡因。被告於被捕時,他身懷港幣4,600元,而司機座位後面有兩部手提電話。被告持有證物1及證物2作非法販運之用。 4.被告自1994年至今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吸食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告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00年3月,當時被告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法庭判以28個月監禁。 5.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於案中坦白認罪,表現悔意。從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最後一次被法庭定罪是於2000年,換言之被告人已有十三年奉公守法,沒有作出違反法紀的事。被告人任職裝修工人,日薪為港幣400元,每個月被告人的平均收入7,000至8,000元。被告與母親同住,每月他會將入息中的三至四千元給母親作家用。被告人有一於娛樂場所工作的女友。辯方指出,被告本身並沒有不良嗜好,但他的收入卻不足以應付支出,但被告並沒有向銀行或財務公司舉債。被告於案中是為了想賺多點金錢,愚蠢地他接受朋友建議從事販毒工作。 6.就著涉案的私家車,辯方指出私家車並非是被告所有,他亦並不是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事發當晚,案發前被告與一些朋友一起,包括向被告建議販毒賺取快錢的朋友。於當天晚上,該名朋友向被告人提出被告人販運毒品,被告可從每售出一粒毒品,賺取100元作報酬。案發時,被告知道私家車車上是有危險藥物,他從朋友收過私家車,並打算於稍後時間售出私家車的毒品圖利,但案發時被告為接被告的女友下班將私家車駛到尖沙咀區,當晚被告人才首次接觸案中的毒品,他仍未售出任何涉案的可卡因毒品,從犯罪行為中沒有得到任何金錢收益。被告對他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他希望法庭可對他輕判。 7.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數量、辯方的輕判請求,及上級法院對有關販運可卡因毒品的量刑指引。劉德明一案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而按劉德明一案,販運10克以下毒品量刑基準應是兩年至五年監禁。本案涉及8.07克可卡因毒品,法庭認為按前述的量刑指引,若經審訊定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四年半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被告人已非初犯,他過往曾多次因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而被法庭定罪,但定罪紀錄亦指出被告人最後一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已是2000年,距今已有十三年。法庭不會因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再將量刑基準提高。換言之本案的量刑基準為四年半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3年監禁。 8.除被告認罪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案中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3年。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68/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