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雪梅

Case No.HCMA 54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4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4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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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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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22日及2013年1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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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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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暫委裁判官在去年8 月 3 日裁定上訴人一項「協助管理沒有牌照的按摩院」罪[1]成立,判她罰款$8,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原本在去年11月22日進行聆訊,當時法律援助署已拒絕給上訴人提供法律援助。不過,上訴人表示正要求法律援助署覆核這決定,申請押後上訴。答辯人沒有反對,案件延期至2013 年1 月24 日續審。本席提醒上訴人若需要協助,可向大律師公會等團體求助。

3.續審時,上訴人呈上法律援助署的覆信,該署表示上訴人沒有足夠理據提出上訴,所以維持早前的決定。不過,上訴人指出基本法第35條賦予她秘密諮詢律師、選擇律師和提起訴訟等權利。她不懂法律,未及申請大律師公會協助,只諮詢過私人律師的意見,她又沒能力聘請私人律師,因此而放棄上訴實在不公平,她要求本席命令法律援助署給她提供法律援助[2]

4.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律師指出,上訴庭曾裁定法律援助署審批法律援助的機制符合基本法,他指法律援助署的決定沒有違反公義原則。

5.本席考慮過本案的背景,本案只涉事實的爭議,沒有涉及重大的法律問題,既然上訴人已諮詢私人律師,而且有具體的上訴理由,應可自己處理上訴,所以拒絕上訴人的要求。

控方證供

6.根據控方證供,案發當日兩名警員喬裝顧客(第二、三控方證人),先後到達涉案的按摩院,上訴人分別接待兩人,詢問他們有沒有相熟技師,並介紹服務和價錢。然後安排他們入房、更衣和洗澡。後來,上訴人替第二控方證人按摩,而另一技師替第三控方證人按摩。

辯方證供

7.上訴人承認曾在涉案按摩院替第二控方證人按摩,但從沒有接待兩名控方證人。按摩期間,第二控方證人表示他的朋友(第三控方證人)稍後會到來。後來當第三控方證人到達時,第二控方證人問上訴人是否他的朋友到達,所以上訴人才走出房間打招呼,她沒有接待第三控方證人。

原審裁斷理由

8.暫委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態度率直,沒有誇大,兩人直言按摩服務沒有色情成份,顯示他們對上訴人公平。暫委裁判官認為第二控方證人洗澡時,上訴人有充分時間接待第三控方證人。另外暫委裁判官接受第三控方證人的解釋,在現場他集中向主管報告關於他房中的情況,所以不涉及上訴人。基於這些分析,暫委裁判官接受兩名控方證人可信。

9.暫委裁判官指出,既然上訴人不認識第三控方證人,當後者到達按摩院,有人叫「有客到」時,第二控方證人沒有理由問上訴人是否他的朋友到達。其次,第二控方證人知道第三控方證人會隨後到達,也知道後者會喬裝顧客,第二控方證人根本不必問上訴人是否他的「朋友」到達。暫委裁判官更認為兩控方證人沒有動機誣告上訴人,因此,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講法。

10.暫委裁判官考慮整體證供後,接受控方證人的講法,上訴人的行為是協助管理該按摩院,而該處是沒有領牌的[3],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11.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a.  上訴人指出她只是替第二控方證人按摩和說出價錢,這些證據不足以證實她「協助管理」該按摩院。本案的重點是兩控方證人是否可信,兩人分別接受辯方律師詳細盤問,暫委裁判官親自觀察他們作供的情況,考慮過他們的證供和表現後接受兩人是可信證人,本席認為沒有不妥。根據兩控方證人所講,上訴人不只是按摩師,而且還接待客人,解釋價錢和服務性質,也分別帶兩控方證人入房,指示他們洗澡和更衣,這些證據顯示上訴人非單單是替人按摩,而且還有接待客人的責任,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裁斷,她「協助管理」該按摩院。

b.  上訴人又認為暫委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只是兼職按摩師。雖然暫委裁判官在判詞中沒有提及此點[4],但辯方律師在最後陳詞曾提及這點,本席相信暫委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是兼職的。不過,兼職或全職並不重要,問題是當時上訴人是否「協助管理」該按摩院。這又回到兩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的問題,既然暫委裁判官接受兩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協助管理」該按摩院。

c.  上訴人指出,以往與本案證據差不多的案件曾判無罪,希望本席留意。每宗案件的證據不同,證人的表現各異,以往案件的判決不同,很難論斷個中原因,這理由不能成立。

d.  最後,上訴人指出控方未能證實控罪至無合理疑點的程度。這上訴理由只是總括以上兩個理由,上文已充分討論,不再重複。

12.暫委裁判官認為兩控方證人沒有動機誣告上訴人,這講法並不適合。不過,暫委裁判官不是單純因此而不信上訴人。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步出房間向第三控方證人打招呼的講法不合理,而且,她不認識後者,當有人叫「有客到」時,第二控方證人沒理由在按摩期間問她是否他的朋友到達,這些才是暫委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主要理據。所以,整體而言,不影響定罪。

13.本聆訊時,上訴人聲稱在現場被警務人員打、被案件主管威嚇和被人摸胸部,她表示曾向代表律師投訴。根據紀錄,上訴人從沒有向暫委裁判官投訴過,辯方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沒有就此提問,上訴人作供時未有提及,而辯方律師在最後陳詞時也完全沒有提及。其次,上訴人經私人律師協助草擬的上訴理由一樣沒有提及,上訴人這時提出這些嚴重指控,本席不會接受。本席認為這些投訴不可能在本聆訊釐清,若上訴人要追究,應向監警會或其他有關方面投訴。

14.綜合以上討論,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理據,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按摩院條例》第4(1)和(3)條。

[2]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12(3)條。

[3]   承認事實第6段。

[4]   上訴文件冊第65頁O至Q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