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文英

Case No.HCMA 74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4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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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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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3年2月26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3月1日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該控罪指他在北河街10 號閣樓偷竊8 條銅喉,他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在聆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上訴聆訊後駁回定罪上訴,但判其判刑上訴得直,減刑至10 個月,以下是有關的理由。

2.控方案情指,一名警員獲電台通知前往北河街6 號後巷調查,他稱目睹上訴人在北河街8 號閣樓平台四處張望,以雙手用力搖動氣窗後爬入氣窗內。警員爬上閣樓平台,向氣窗內的上訴人出示委任證及作出調查,而上訴人爬出來後向警員表示他想進內看看有沒有可以偷去賣的東西。

3.上訴人則供稱他正在拆除10 號閣樓的銅喉時已看見下面有警察巡邏,他之所以站在8 號閣樓平台是因為沒有去路離開,只得站在該處等待警員拘捕,他強調從沒有如警員所述進入該氣窗,亦沒有說過警員指稱的那番招認說話。

上訴理由

4.裁判官在控方證人證人疑點重重、不合常理的情況下,錯誤接納證人的證供而拒納他的證供:

(1)他當時已偷竊10 號閣樓銅喉,不可能如警員所述明知被監視仍爬氣窗入屋犯法;

(2)他其中一隻手殘缺,不可能如警員所述以雙手猛力搖動氣窗;

(3)警員所指他立刻坦白招認於理不合;

(4)本案缺乏任何可把他和8 號閣樓扯上關係,如指模、照片等的證供,就算草圖也是翌日由另一警員繪畫的;及

(5)警員接報到場後全沒向他調查10 號偷竊的。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辯方大律師在聆訊時所質疑控方的證供,已為裁判官充份考慮,裁判官認為該些觀點並沒有動搖警員的證供,本案全涉事實的裁決,上訴理據中並沒有提出裁判官就證據之評估有任何不妥當之處,故答辯人認為上訴應被駁回。

裁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按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者有違邏輯或者內在或然性,又或者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的時候,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的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又或者是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 至28 段已詳列出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

8.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對控方證供質疑的幾點,全已在聆訊時提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1 至44 段已詳盡分析,並認為沒有動搖警員的證供。

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已考慮了所有相關及重要的證據,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偏頗或不穩妥之處,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0.上訴人有35 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6 項涉不誠實的控罪。最後一次在2011 年10 月14 日因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2 年監禁,但在2012 年5 月15 日上訴判刑得直,即時獲釋。本案是在他上訴獲釋不久後干犯的。根據該上訴案件,即CACC 439/2011,上訴人亦是進入荒廢了的住所犯法的,該案在區域法院原審,法官考慮到單位空置及上訴人行為屬機會主義行徑,以2 年作為量刑基準。

11.上訴法庭指:

“9. We have seen photographs of the building and of the unit in question. Although the premises into which he entered were peppered with belongings, the premises were almost derelict and although the belongings were the property of the developers, very few of them would have been of any interest to them and the value of the entire pickings by the appellant was very low. We think, with respect, that a sensibl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on the facts of this particular case would have resulted in a prosecution in the magistrate’s court; and we are satisfied that a materially lower sentence was warranted.”

12.在該案中上訴庭減刑至他可即時獲釋,答辯人告知本席,整個刑期約為9 至10 個月。

13.本席沿用該案之量刑原則,把控罪 (2) 之刑期減至10 個月,與控罪 (1) 的刑期同期執行。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趙偉天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