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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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0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952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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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鄧永强在暫委裁判官莊天巡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有罪,被判監1個月,保釋聽候上訴。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原被控共有三項控罪:
4.第一證人指他向上訴人借債,付高昂利率,沒法償還。第一證人為吸毒者,上訴人要他幫手販毒,第一證人拒絕。 5.上訴人在美沙酮診所外遇見第一證人,兩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以黑社會字眼恐嚇,毆打第一證人,致第一證人牙齒鬆脫,口部流血。第一證人到屯門醫院診治,醫療報告(控方證物P3號)指第一證人兩個膝頭、右食指、右前額擦傷;右指公、兩個膝頭、右前額、頸部觸痛;左邊下一隻牙有鬆脫跡象。 6.警誡下,上訴人說:「我落嚟搵肥佬還錢,佢郁手打我,我咪還拖囉」。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證人。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呈堂(證物D1號)。醫療報告指上訴人於2012年3月17日(即案發當日晚上)往屯門醫院檢查,他當時完全清醒,頭皮沒有損傷,左膊頭並沒有瘀傷或觸痛,活動完全自如,胸部及背部亦無觸痛。 裁判官的理由 8.裁判官指第一證人不是完全可信之證人,但從上訴人之盤問得悉,兩人卻有身體接觸,上訴人之辯解是自衞。裁判官指從醫療證據來看,即使假設上訴人當時施行自衛,但超乎合理武力。因此,裁定毆打致身體受傷罪有罪,其餘兩控罪無罪。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指:
10.上訴人補充,他只是與第一證人打架,控方不應選擇性控告他,放過第一證人。 討論 11.代表答辯人的莫律師指出,即使一個證人之證供存在矛盾,法庭應以常理考慮,該證人核心故事的可信性是否受矛盾影響(見HKSARvChan Hok Pang CACC 193/2008, 司徒敬法官)。 12.莫律師指出,裁判官不信第一證人所述雙方爭執原因,但雙方有爭執一點並無爭議。而裁判官從客觀醫療證據考慮,即使上訴人出於自衛,其武力亦超乎合理程度。 13.本席亦同意莫律師所言,裁判官否定合法自衛的裁斷沒有犯錯。因此,第二控罪的定罪是穏妥的。 14.從一切證據(包括醫療證據)考慮,控方起訴上訴人,並無存在任何不公平或偏頗之處。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