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nsland Realty Ltd 對 戴鄧莊李律師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11/200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March 2008 before 包致金 (Bokhary PJ), 陳兆愷 (Chan PJ), 李義 (Li PJ), 鮑偉華爵士 (Sir William Bokhary NPJ), 馬曉義 (Ma NPJ).

Limitation Ordinance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s.4 basic six-year limitation period – s.31 latent damage provision for negligence actions no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claim against former solicitors arising from advice given on 2 September 1997 concerning a property transaction – writ issued on 13 January 2004 – whether claim is time-barred – when cause of action arose – whether s.31 second limitation period applies – date of knowledge under s.31(5)(a) and s.31(5)(b) – purposive construction of limitation statutes – 'statutes of repose' – distinction between actual knowledge and constructive knowledge under s.31(7) – constituent facts of the negligence complaint – '要素' and '概括知悉' test – solicitor's failure to warn of risks of repudiating contract – HK$55 million property sale – six-minute late payment by purchaser – loss of HK$8.25 million deposit and subsequent HK$8 million damages award plus costs – claim struck out by Court of Appeal – cause of action arose on date damage incurred not on date of court judgment declaring liability – appellant had requisite knowledge by end of November 1997 through service of writ, knowledge of implied term pleaded by Whale View, incurrence of legal costs, fall in property value, and instruction of counsel – more than three years before writ issued – s.31 does not save the claim – appeal dismissed with cost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claim is time-barred under the basic six-year limitation period in s.4 of the Limitation Ordinance · Whether s.31 of the Limitation Ordinance extends the limitation period for latent damage · Purposive construction of limitation statutes and s.31(5)(b) knowledge requirement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the appellant Kensland's claim against the respondent solicitors for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is time-barred and cannot be maintained.

Cites 5 cases

Case No.FACV 11/2007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7 Mar 2008
Judge包致金 (Bokhary PJ), 陳兆愷 (Chan PJ), 李義 (Li PJ), 鮑偉華爵士 (Sir William Bokhary NPJ), 馬曉義 (Ma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7年第11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6年第44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KENSLAND REALTY LIMITED
(強制清盤中)
被告人
(答辯人)
戴鄧莊李律師行
(TAI, TANG & C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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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鮑偉華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曉義

聆訊日期:2008年1月9日

判決日期:200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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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及非常任法官鮑偉華爵士:

1.訴訟各方曾向本院展示關乎英國《1980年時效法令》第14A條(香港《時效條例》(第347章)第31條乃仿照此項條文制定)的若干英國法院判決。我等不認爲在處理本宗相對地簡單的上訴時,有必要全面而徹底地討論該等判決。這不是說我等對任何該等判決不表認同。事實上,我等認爲該等判決相當有用。代表Kensland的資深大律師莊施格先生陳詞指,該等判決,或至少其中一些判決,為有關法例加上了註解。關於這一點,我等欲發表下述意見。

以立法目的為基礎的釋方法……

2.時效法規試圖向潛在被告人提供一定的喘息空間,但同時不會不當地減損準原告人進行追索的權利。所以,那些法規總是涉及在對立權益之間尋求平衡。藉任何特定時效條文取得的平衡,將反映某項立法政策。我等不會排除某項時效條文的合憲性可能受到挑戰,比如指稱該項條文非常偏袒被告人,以致與《基本法》第35條下「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相抵觸。但除了受制於該種例必微乎其微且在本案中肯定沒有出現的可能性之外,當有需要對某項時效條文進行解釋時,司法機構的職責是毋庸置疑的。該項職責是要詮釋有關條文,使該項條文背後的立法政策得以推展。解釋一項條文所涉及的,當然不只是列述其內容,而是往往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做更多工作,尤其是當有需要透過考慮立法目的來解決一些重大困難之時為然。對一項條文作出以立法目的為基礎的詮釋,不等同於對它加上註解。

3.旨在推展背後立法政策、以立法目的為基礎的詮釋方法,並非前所未聞的概念。看看英國昔日理財法院眾男爵在Stradling v. Morgan (2 Eliz. I) 1 Plowden 199 案所說的話。他們說:「法律的哲人……向來受立法機關的意向指引,他們總是按照有關事宜的必要性以及符合理性和良好判斷力的方法來理解立法機關的意向」(見該案彙編第205頁)。如此措辭可能陳舊,但那概念已在。然後,在R v. Hall (1822) 1 B & C 123 案中,首席法官Abbott在頒發王座法庭判案書時作出了一段廣為人知的陳述。他指出,一項法例條文的涵義「並非循嚴格詞源上語言的適當性來尋找,甚至亦並非循普遍用途,而是在更大程度上循它們被用於的課題或場合以及擬達到的目的來尋找」(見該案彙編第136頁)。這段陳述現今得到樞密院的認可,因爲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Romilly勳爵在The “Lion” (1869) LR 2 PC 525 案中宣告一眾法官的意見時曾引述該段陳述並對之表示認同(見該案彙編第530頁)。

……尤其是對於時效法規

4.說過一般情況後,我等現轉看特定情況。衆所周知,時效法規曾被形容為「提供喘息機會的法規」(statutes of repose)。自從美國最高法院法官Story在Bell v. Morrison 26 US (1 Peters) 350 (1828) 案第360頁頒發該法院判案書時予以使用後,這個描述便開始為人熟悉,而英國上議院(Simon of Glaisdale勳爵在The Ampthill Peerage Case [1977] AC 547 案第575頁H的判詞)及本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No. 2 (1997-98) 1 HKCFAR 55 案第67頁D至E的判詞)也曾引用同一描述。我等認為,Story 法官就法規詮釋而說的話,特別值得注意。他指出,解釋一項時效法規應當「根據為體現該法規的真正目的而採納的......原則進行」(見Bell v. Morrison案彙編第359頁)。

5.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 案成爲Janet O’Sullivan女士一篇案件評論的主題。該篇評論載於PRFN 2006, 22(2) 127。O’Sullivan女士在第130頁表達以下看法:「處理涉及疏忽專業意見的個案時,可能需要對有關法規的語句稍作扭曲」。對於她這份令人耳目一新的直率,我等不禁感到佩服。當然,不能否認,倘若無須如此對待法例,自然更為可取。因此,O’Sullivan女士在該篇評論的結論部份呼籲改革法例。但該種改革會是他日他人的工作,而目前本院須按現行法例處理本宗案件。

6.我等現簡述本案的情況。2004年1月13日,Kensland Realty Ltd (“Kensland”)(現為本案上訴人)針對它的前代表律師戴鄧莊李律師行(「戴鄧莊李」)(現為本案答辯人)展開訴訟。Kensland指戴鄧莊李向它提供法律意見時有所疏忽,它因依循該法律意見行事而蒙受損害,它因此提起訴訟,向戴鄧莊李追討損害賠償。在戴鄧莊李所提起的剔除法律程序中,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及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推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姬大維)的裁決,以Kensland的訴訟逾時失效為由而將之撤銷。Kensland現向本院提出上訴,尋求重開它的訴訟。

7.Kensland曾經訂立協議,把某商鋪物業售予一家名為Whale View Investment Ltd (“Whale View”)的公司。由於Kensland以確認人身分出售物業,因此該協議很自然地訂明買方須透過以Kensland所指示的人士為收款人的銀行本票或支票來支付買價餘額。該協議亦訂明上述買賣交易須於1997年9月2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期間完成,並訂明時限規定乃至關重要。結果,Whale View在下午1時的期限屆滿後六分鐘才交付買價餘額。一個疑問是Whale View錯過期限是否由於Kensland太遲給予Whale View分拆付款的指示。然而,Kensland把錯過下午1時的期限視爲Whale View方面的悔約性違約行爲,並拒絕完成交易和沒收Whale View所支付的825萬元訂金。按Kensland的說法,它是依循戴鄧莊李的意見而採取該做法的。它指該意見是說,採取該做法可能導致Whale View向Kensland提起訴訟以期討回上述訂金,但Whale View獲判勝訴的機會很微。然而,結果Whale View確實獲判勝訴。我等稍後會談及當中的細節。

根據第4條是顯逾時

8.由疏忽意見引起的訴訟因由,乃從獲給予該種意見的人依循該意見行事之時產生。因此,作為Kensland向戴鄧莊李提起訴訟的依據的訴訟因由,理應於1997年9月2日產生。正如前述,該訴訟是在該日期起計超過6年後才展開。《時效條例》第4條規定,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爲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六年後,不得提出。因此,根據第4條,Kensland針對戴鄧莊李提起的訴訟,顯然逾時。

轉看第31

9.因此,問題變為:該訴訟是否在具有緩和作用的《時效條例》第31條所准予的時限之内展開?第31條的內容如下:

「 (1) 本條適用於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第27條所適用者除外),而原告人或先於原告人而獲歸屬訴訟因由的人最先兼有以下兩者的最早日期(本條内提述為“知悉日期”)是遲於該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者—

(a) 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及

(b) 提出該訴訟的權利。

(2) 第4(1)條就基於侵權行爲的訴訟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3) 按照第(4)款而適用的期限屆滿後,不得提出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4) 上述期限為—

(a) 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或

(b) 由知悉日期起計3年,如該期限是於(a)段所述的期限之後屆滿者。

(5)  在第(1)款中,“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the knowledge required for bringing an action for damages in respect of the relevant damage)指對以下事項的知悉—

(a) 與申索損害賠償所關乎的損害有關的事實,該等事實會令一個蒙受該項損害的合理的人,認爲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

(b) 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爲;

(c) 被告人的身分;及

(d) 如指稱上述作爲或不作爲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爲或不作爲時,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

(6)  就第(1)款而言,對任何作爲或不作爲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知悉與否,並不相關。

(7)  就本條或第33條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a) 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

(b) 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

但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則不得憑藉本款或第33條而被視爲已知悉只有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始可確定的事實。」

返回案件的情況

10.我等現恢復敘述本案的案情。Kensland拒絕完成交易之後發生的事情,而又與Kensland向戴鄧莊李提起的訴訟是否根據第31條在時限之内的問題有關的,有如下述。在Kensland拒絕完成交易的翌日,Whale View採取了兩個步驟。一個步驟是藉加上申索批註的令狀,針對Kensland展開訴訟。它所申索的濟助,包括強制履行有關協議,和除強制履行外或代替強制履行的損害賠償。另一步驟是針對有關商鋪物業,把該訴訟註冊為待決案件。這一步驟將可阻嚇其他有意購買該物業的人士,從而變相阻止Kensland試圖把該物業賣給其他人。

11.起初,Whale View要求的是強制履行有關協議,但在物業市場於1997年11月轉為不景後,它便改為要求退還訂金和追討損害賠償。它指假如買賣於1997年9月2日完成,它會在其後數星期内將該商鋪物業轉售,而它所追討的損害賠償,便是它從該轉售中應會賺得的利潤。

12.Whale View針對Kensland的訴訟在高等法院進行審訊。高等法院於2000年4月5日把該訴訟撤銷。有關事宜接著上訴至上訴法庭,而該上訴獲判得直。2001年1月23日,上訴法庭登錄Whale View勝訴、Kensland敗訴的判決,Kensland須支付1,625萬元(由825萬元的退還訂金和800萬元的損害賠償組成)、由發出令狀起計至上訴法庭作岀判決爲止以10.5%利率計算的利息,以及該訴訟和該上訴的訟費。Kensland不服裁決,上訴至本院。2001年12月10日,本法院(藉現在收錄於(2001) 4 HKCFAR 381的判決)駁回該上訴兼判暫准訟費。

13.到了1997年11月14日(若不是更早的話),Kensland意識到物業市場的下跌已導致該商鋪物業的價值變得遠低於5,500萬元(即Kensland同意出售而Whale View同意購入的價格)。這一點得到於該日發生的事情證明:Kensland就可否成功地逆轉做法—即藉承認Whale View的申索而使Whale View履行該項買賣—而尋求大律師的意見。

14.另要注意,截至1997年11月,Kensland已爲了對Whale View的訴訟作岀抗辯而招致78,300元的律師費,並已收到相關的事務費單。

知悉

15.我們看到第31(1)(a)條提述「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亦看到第31(5)(a)至(d)條規定該種知悉所指為何。莊施格先生陳詞說,要直到本院於2001年12月10日作岀判決,確認上訴法庭登錄Whale View勝訴判決的裁決時,Kensland才獲得該種知悉。如其不然,莊施格先生陳詞說,Kensland最早仍要直到上訴法庭於2001年1月23日登錄Whale View勝訴的判決時才獲得該種知悉。基於我等即將説明的理由,我等不能接納上述任何一項陳詞。

16.訴訟各方向本法院展示的、有關《1980年時效法令》第14A條的各宗判例,包括了上議院在Haward v. Fawcetts案所作的判決(我等曾在上文提述的一篇案件評論,正是以該案為主題)。該案的申索人指稱他依賴一名會計師的意見而取得一家公司的控制權益,而該意見涉及疏忽。上議院所關注的問題,是申索人在第14A條含意下的知悉。對於所需的確切程度,李啓新勳爵採納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 of Lymington 勳爵在Halford v. Brookes [1991] 1 WLR 428案第443頁所作的指引。李啓新勳爵說:「『知悉』……指懷有足夠信心的知悉,以支持着手進行發出令狀前的預備工作,例如向擬定被告人提交申索、諮詢意見及收集證據等」(見判詞第9段)。

17.李啓新勳爵繼而考慮所需的細節程度。他留意到該等問題出現的時候,大多是在申索人有需要知悉有關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的時候。他在判詞第10段考慮了下列案例的相關判決內容:Wilkinson v. Ancliff (BLT) Ltd [1986] 1 WLR 1352案第1365頁;Hendy v. Milton Keynes Health Authority [1992] 3 Med LR 114案第117至118頁;Nash v. Eli Lilly & Co. [1993] 1 WLR 782案第797至799頁;Spargo v. North Essex District Health Authority [1997] PIQR 235案第242頁;及Broadley v. Guy Clapham & Co. [1994] 4 All ER 439案第448頁。他在判詞第11段作岀以下結論:「取其大意,要直到申索人知悉他所蒙受的損害確實可能由有關作爲或不作爲引致時,針對該人的時限才開始計算」。

18.法例條文通常以概括的言詞來表述,它們的用語有時候難以令人滿意。但引用法例條文,總是要以在現實生活情況中達到實際公正為目標。所以,法例條文經常要予以解釋,而它們所得到的詮釋應以立法目的為基礎。以立法目的為基礎的詮釋,其本質是要提供實際指引,使法例條文得以按照其真正意義和作用而被引用。我等認爲,李啓新勳爵在Haward v. Fawcetts案中所做的,正是提供該種指引。

19.至於香港對等條例第31條(它是仿照上述上議院所關注的法例而制定)的用詞,我們看到第(5)款規定「知悉」所指為何。我們看到第(6)款規定,對任何作爲或不作爲是否涉及疏忽知悉與否,並不相關。我們亦看到第(7)款如何規定可合理地預期某人獲取知悉。我等認爲,按照文意和立法目的而整體地理解的有關法例用詞,足以容納李啓新勳爵的處理方法。

已知事實及它們所構成的知悉

20.到了1997年11月底,Kensland顯然知悉它依循戴鄧莊李的意見行事已經使它(i)無法迅速把該商鋪物業轉售;(ii)須承受該物業價值所面對的下跌;(iii)招致數額已然不菲的律師費;及(iv)要面對可能由法庭審理的巨額申索。

21.知悉該等事實,一定至少等於知悉它已蒙受的損害確實可能因它依循戴鄧莊李的意見行事而引致。

22.雖然買賣協議訂定交易於「上午10時至下午1時期間」完成,但正確的分拆付款指示要直到上午11時48分才發出。而當它終於發出的時候,它指示款項須以九張支票支付。遵循該指示涉及八張支票和兩張銀行本票。根據Kensland的案情,戴鄧莊李提出的唯一警告,是Whale View可能提起訴訟,要求退還訂金。戴鄧莊李沒有提出警告,指Whale View可能提起訴訟,要求強制履行有關協議和除強制履行外或代替強制履行的損害賠償。戴鄧莊李也沒有提出警告,指Whale View可能針對該商鋪物業而把訴訟登記為待決案件,使Kensland實際上無法把該物業轉售給其他人。再者,儘管Kensland很遲才發出分拆付款指示,但戴鄧莊李的意見是Whale View提起的訴訟獲判勝訴的機會微乎其微。

23.該等遺漏除了本身極爲重要外,還有另一重含意。一旦顯露有許多意見本應提供但沒有提供的時候,就自然會開始懷疑早前所提供的意見是否準確。與那證明之前一切均屬虛假的第十三下鐘聲頗爲相似,上述遺漏令之前所提供的意見的準確性頓成疑問。在本案,該第十三下鐘聲在翌日已清晰嘹亮地響起。

按任何處理方法均逾時失效

24.Kensland最遲於1997年11月底已具備有關知悉。因此,當Kensland於2004年1月13日針對戴鄧莊李而展開訴訟時,該訴訟的時效已屆滿多時,換言之,該訴訟顯然已逾時失效。我等乃依循李啓新勳爵在Haward v. Fawcetts案中所闡明的處理方法來考慮,但即使依循該案其他法官的判詞所顯現的任何處理方法,我等都會得出同樣結論。

25.就香港對等條例第31條而言,為免產生疑問,我等特別提述華學佳勳爵在第56段提出的觀點。他說:「由於第14A條可引伸適用於範圍廣泛的申索,這意味着法院在某一類案件中所表達的一般觀點不一定直接適用於另一類案件」。與此同時,我等欲指出,李啓新勳爵的判詞所說明的原則中,我等視爲最為重要的主要來自第10及11段。而華學佳勳爵在其判詞第80段形容該等原則為「已確定的」 — 我等認爲這個描述十分準確。

結果

26.結果,我等駁回本上訴兼判訟費(雙方在聆訊中已經接納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7.本席已參閱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文稿。他對《時效條例》(第347章)第31條的規定以及與之相關的案例作出了詳細而全面的分析,本席亦完全同意他的見解。基於他所説明的理由,本席同意駁回本上訴兼判訟費。

28.制定時效條文的目的,一方面是要確保被告人不會不當地受過時的申索纏擾而蒙受不利,尤其是當相關證據已不知所終且證人已無法記起相關案情之時為然;另一方面也要確保原告人不會因為直到申索逾時失效後才知悉提出該申索所需的相關事實而不公平地受損害。就基於不涉人身傷害的疏忽而提起的訴訟而言,這就是第31條旨在達到的目的。

29.正如常任法官李義的分析充分顯示,對該條文作岀詮釋以及把該條文應用到特定案件的案情之上,均絕非易事。究其原因,這項條文的內容基本上跟隨英國《1980年時效法令》第14A條中的對應條文(該對應條文經由《1986年潛在損害法令》修訂),而該條文「主要為管轄財產損害申索而制定,其草擬方式亦緊貼管轄人身傷害申索的相應條文。對於因律師被指疏忽而引起的經濟損失申索,這項條文並不容易適用」(引述自Janet O’Sullivan女士所撰寫的一篇富啓發性的文章「時效、潛在損害和律師疏忽」(載於《專業疏忽》期刊,2004年第20冊第4號第219頁))。從英國及澳洲當地與日俱增的關乎試圖把這項條文(或其對應條文)運用到專業疏忽申索的案例和法理學,便清楚地引證了這種難度。毫無疑問,本港的法律專業及其他專業亦會渴望就第31條的實際施行而獲給予一些清晰指引。將來更可能有需要對相關法例條文進行立法檢討。

30.一名原告人可否引用第31條,乃屬法律兼事實問題。這涉及探討連串爭論點,包括:被告人被指的作爲或不作爲是什麽;所依據的訴訟因由是什麽;該訴訟因由於何時產生;對原告人造成何種損害;原告人對於這些事實有多少知悉或理應有多少知悉;一名具有該種知悉或認定知悉的明理的人,會否認爲有關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該人有充分理由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討損害賠償;原告人於何時最先對該等事實有實際知悉或認定知悉;原告人是否知悉或理應知悉有關損害完全或部分可歸因於被告人的作爲或不作爲;以及如果知悉的話,原告人於何時最先有此實際知悉或認定知悉。毋庸贅言,有關案件的所有情況都必須加以考慮。

31.把第31條運用到本案的事實後,唯一可得出的結論是,Kensland最遲到了1997年11月便已取得提出本項訴訟所需的必要知悉,而本項訴訟顯然因其法定時限已屆滿而失效。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2.上訴法庭裁定剔除上訴人(“Kensland”)針對答辯人律師行(「戴鄧莊李」)而提起的專業疏忽訴訟,Kensland現尋求推翻上訴法庭的判決。上訴法庭把該訴訟剔除的理由是,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該訴訟因其法定時限已屆滿而失效。

33.在兩個下級法庭,Kensland曾承認它是在《時效條例》第4條所訂明的基本6年時效期屆滿之後才發出令狀展開有關訴訟。不過,在對訟方不表反對下,Kensland獲准撤回該項承認。因此,在本上訴中,本院須裁決的問題是:該訴訟應否基於已在基本時效期内展開或基於《時效條例》第31條所訂定的第二時效期適用而獲准繼續進行?

A.  原本的法律程序

34.本宗訴訟源於一宗物業交易,而該宗交易引發的首項法律程序,已於2001年隨着本院就有關上訴作岀判決而告終[1]。本席現敘述事件的來龍去脈。

A.1  根本物業交易

35.1997年6月,以戴鄧莊李為代表律師的Kensland,同意以5,300萬港元購入某商鋪物業,並簽訂合約以5,500萬港元將該物業轉售給名為Whale View Investment Ltd(“Whale View”)的買方。當時Whale View由譚潘葉律師行(「譚潘葉」)代表。Whale View支付了合共825萬港元的訂金,而雙方同意於1997年9月2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期間或之前在戴鄧莊李的辦事處完成上述交易,並訂明時限規定乃至關重要。雙方合約的其中一項重要條款訂明,Kensland有權指示款項須以它所説明的款額並以指明數目的銀行本票或律師支票支付。這個做法的用意是讓Kensland可把適當面額的支票轉交頂頭賣方。除非按照Kensland的指示(這在原本的法律程序中被稱為「分拆支票指示」)支付款項,否則Whale View的付款責任不會被當作已經解除。

36.因此,Whale View必須及時收到分拆支票指示,使其能有充分時間做好準備。然而,直到1997年9月2日上午11時13分,即距離下午1時的成交期限不足兩小時,Whale View才從戴鄧莊李收到分拆支票指示(而該等指示稍後曾於上午11時48分作岀一項更正)。Whale View極想完成買賣,因為當時物業市場非常暢旺,而正如雙方後來同意,該商鋪物業於當時的價值約為6,300萬港元。不過,儘管譚潘葉和Whale View的代表銀行分秒必爭地作岀努力,但Whale View還是錯過了下午1時的期限:各張作付款用的票據於下午1時06分(即遲了六分鐘)才到達戴鄧莊李的辦事處。

37.Kensland其中一位董事楊瀚儀(譯音)(Yvonne Yeung Han Yi)(「楊女士」)曾在本項法律程序中把一份非宗教式誓詞送交存檔,其內容指出,在當日過了下午1時不久,戴鄧莊李向楊女士提供意見,指由於Whale View在成交期限過後才付款,因此Kensland有權撤銷合約和沒收訂金。她確認Kensland依循了該意見行事。本席稍後將有必要較仔細地考量楊女士、戴鄧莊李和譚潘葉之間圍繞着該決定的對話或通訊。

A.2  Whale View提出的原本法律程序

38.Whale View於翌日(1997年9月3日)便針對Kensland提起法律程序,要求法庭下令Kensland強制履行買賣合約或(作為交替)退還訂金連同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Whale View亦即時針對涉案商鋪物業而把有關令狀註冊為待決案件。

39.該原本法律程序於2000年8月5日被主審法官撤銷,理由是Whale View已獲給予足夠時間完成涉案交易[2]。Whale View曾以交替形式起訴譚潘葉,指其在擬備有關銀行文件上有所疏忽,而該項針對譚潘葉的訴訟獲判勝訴,Whale View亦獲判給損害賠償。然而,主審法官的判決於2001年1月23日被上訴法庭推翻[3]。上訴法庭裁定,Kensland曾違反一項隱含條款並自行廢除涉案買賣合約。上訴法庭命令Kensland須退還訂金和向Whale View支付損害賠償800萬元連同利息(雙方同意由1997年9月3日起計並以10.5%的利率計算)及訟費。上訴法庭亦裁定譚潘葉的上訴得直。

40.Kensland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01年12月10日駁回該上訴,但所持的理由在某些方面有別於上訴法庭的裁決理由。本院裁定,Kensland在如此遲的階段才發出分拆支票指示,已構成違反以下隱含條款,即賣方須給予買方代表律師合理時間遵從該等指示。因此,Kensland無權援引「時限規定乃至關重要」條款和拒絕成交,否則便是從它本身的過失中取得好處。本院裁定Kensland已廢除涉案合約,使Whale View有權獲得上訴法庭所批予的濟助。

B.  本項法律程序

41.在上訴法庭就該原本法律程序作岀判決後,Kensland進行強制清盤,並於2001年11月23日委岀清盤人。

B.1  Kensland在本項法律程序中所提出的申索

42.開展本項法律程序的令狀於2004年1月13日發出,其所註明的申索項目包括800萬港元的損害賠償(這是關於Kensland付給Whale View的損害賠償)、2,767,407.33港元的損害賠償(這代表Kensland所招致的法律費用),以及17,980,000港元的損害賠償,這是關於「[該物業]從1997年9月9日至1998年5月19日期間的減值」。上述各項損害的起因一律被指是戴鄧莊李「在提供法律意見時有所疏忽」。Kensland亦就上述所有金額追討利息。

43.Kensland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它所蒙受的損害是「由戴鄧莊李疏忽處理Kensland的事務所致」,並列出各項詳情,指戴鄧莊李:

(a)   未有在合理時間内向譚潘葉發出分拆支票指示;

(b)   錯誤地向Kensland提供以下意見,即「在有關情況下,譚潘葉延誤付款的行為乃構成廢除協議」;

(c)   錯誤地提供以下意見,即分拆支票指示「是在對方有足夠時間準備分拆支票及銀行本票的情況下發出」;

(d)   未有「向Kensland提供以下意見,即Kensland在法律上無權從本身違反該隱含條款之中取得好處」;

(e)   未有「向Kensland提供以下意見……,即假如Kensland延誤成交是由它本身違責造成,則Kensland無權把協議視作已廢除或因而採取任何步驟」;及

(f)   未有「向Kensland指出它拒絕成交所涉及的風險,特別是它要向Whale View作出賠償的非常實在的風險,以及就該等風險向Kensland提供詳盡意見」。

B.2  戴鄧莊李提出的時效抗辯及剔除申請

44.戴鄧莊李在其抗辯書中對多項有關疏忽的事實指稱提出爭議,但這些事項無須加以討論。與本項上訴有關的是戴鄧莊李以時效作訴,辯稱Kensland的訴訟因由早於1997年9月2或3日產生,但Kensland在超過六年後才發出令狀,因此該等訴訟因由基於法定時限屆滿而失效。

45.戴鄧莊李接著發出傳票,申請剔除訴訟,並送交證據存檔。在主審法官席前的聆訊中,Kensland的代表律師向法庭呈交「答覆書擬本」,其內容以《時效條例》第31條作訴,並就第二時效期是否可供使用而提出爭辯。

46.該剔除申請是以大致上不受爭議的證據 — 尤其是以楊女士就Kensland拒絕完成出售協議及隨後的事態發展而提交的證據 — 為基礎來進行。該申請亦是基於以下一項假設而進行,即Kensland所申辯的指稱 — 特別是關於戴鄧莊李的疏忽及Kensland因而蒙受的損害的指稱 — 均假設獲證明成立。

47.原審法官拒絕剔除Kensland的申索,並裁定該申索可辯證為並非逾時失效[4]。然而,上訴法庭推翻該判決,並裁定與第31條相關的知悉已獲證明存在,因此Kensland的訴訟不能藉第二時效期而得到保留[5]

C.  Kensland的申索及基本時效期

48.與Kensland的申索有關的基本時效期,經由《時效條例》第4(1)(a)條訂明。第4(1)(a)條規定: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爲的訴訟……」

49.原則上,Kensland針對戴鄧莊李的投訴可同時基於違反合約責任和違反侵權法下的謹慎責任[6]而提出。不過,代表Kensland的資深大律師莊施格先生[7]正確地接納,基於合約的訴訟因由已逾時失效。按照一般規則,該訴訟因由在違約當日產生[8],即於1997年9月2日當戴鄧莊李被指疏忽地提供意見的時候。因此,我等所要關注的,只是Kensland的侵權申索以及(就這首項論辯而言)Kensland最先招致損害的日期[9]

C.1  使侵權訴訟因由正式的損害

50.莊施格先生試圖辯稱,Kensland「要直到上訴法庭將[原本法律程序]的判決發下」時才蒙受損害[10],因此訴訟因由於2001年1月23日才產生,使到發出令狀的日期完全在基本時效期内。上訴人在答覆書擬本中提出,其損害甚至在更後的日期 — 即當本院於2001年12月10日將判案書發下的時候 — 才招致。依本席看,該兩項主張均不正確, Kensland的辯據不得獲接納。

51.當侵權行爲導致真正(有別於極小或微不足道)[11]且確實(而不是純粹是或然)[12]的損害時,侵權訴訟因由便告產生。「損害」這概念的涵義廣泛,包含由「任何可以金錢評估的傷害、法律責任或損失」構成的損害[13]。凡涉及經濟損失,它便包括「因支付款項、財產轉讓、資產減值或承擔法律責任」而蒙受的損失[14]。在任何特定案件中有否招致損害,乃為事實問題[15]。情況可能是要到較後的日期才可精確地量化損害,而到那時損害可能已變得更為嚴重,但這不會影響訴訟因由已於早前產生這一原則[16]。然而,損害必須落在適用於被告人有關過失的損害賠償估量範圍内,從而可予追討[17]

C.2  本案所涉損害何時招致

52.經運用這些原則,Kensland的訴訟因由毫無疑問於1997年9月2日產生。適用的疏忽損害賠償估量,旨在把Kensland放在若然戴鄧莊李不曾違反責任時Kensland本會身處的位置之上[18]。Kensland的案情是,若非因戴鄧莊李疏忽地提供意見,Kensland本會完成出售交易。它如能完成該交易,便可以把原本以5,300萬港元購入的物業,以5,500萬港元轉售給Whale View,從而賺取(扣除交易開支前)200萬港元的利潤。

53.可是,Kensland依循了戴鄧莊李的意見行事而拒絕成交,並即時承擔向Whale View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該法律責任其後量化為800萬港元。Kensland亦招致就該款額支付利息的法律責任,而正如前述,Kensland後來同意該等利息應從1997年9月3日開始計算。Kensland於該日成爲Whale View所提岀的訴訟的被告人,開始在展開抗辯和進行反申索方面招致法律費用。Kensland現向戴鄧莊李追討一筆代表已累積法律費用的損害賠償,金額為2,767,407.33港元。Kensland又發覺自己在波動不定的物業市場中要肩負有關物業受「待決案件」註冊牽累的重擔,該項註冊實際上使該物業要直到產權負擔撤銷後才可供出售。Kensland現追討「從1997年9月9日至1998年5月19日」的期間因「該物業減值」而蒙受的損失,金額為17,980,000港元。

54.鑒於上述事實,莊施格先生指要直到各個法院將其判決發下時才招致損失的辯據是站不住腳的。該等判決只是宣布,Kensland於1997年9月2日拒絕成交的直接法律後果是它要就以上列出的損失項目承擔法律責任。因此,Kensland的法律程序是在基本時效期屆滿後才展開,而Kensland在下級法庭所作的承認是正確的。

D.  適用於第二時效期的法律原則

D.1  第31

55.Kensland所依據的第二時效期,經由《時效條例》第31條訂明。第31條規定:

「不涉人身傷害的潛在損害所關乎的訴訟

第31條: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不知悉有關訴訟因由的事實時疏忽訴訟的特別時限

(1) 本條適用於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第27條所適用者除外),而原告人或先於原告人而獲歸屬訴訟因由的人最先兼有以下兩者的最早日期(本條内提述為“知悉日期”)是遲於該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者—

(a) 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及

(b) 提出該訴訟的權利。

(2) 第4(1)條就基於侵權行爲的訴訟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3) 按照第(4)款而適用的期限屆滿後,不得提出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4) 上述期限為—

(a) 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或

(b) 由知悉日期起計3年,如該期限是於(a)段所述的期限之後屆滿者。

(5) 在第(1)款中,“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the knowledge required for bringing an action for damages in respect of the relevant damage)指對以下事項的知悉—

(a) 與申索損害賠償所關乎的損害有關的事實,該等事實會令一個蒙受該項損害的合理的人,認爲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

(b) 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

(c) 被告人的身分;及

(d) 如指稱上述作爲或不作爲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爲或不作爲時,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

(6) 就第(1)款而言,對任何作爲或不作爲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知悉與否,並不相關。

(7) 就本條或第33條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a) 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

(b) 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

但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則不得憑藉本款或第33條而被視爲已知悉只有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始可確定的事實。」

D.2  第31條的效果

56.最低限度就本案而言,被納入第31條範圍内的效果是不受爭議的:原告人可依據三年的第二時效期,而該時效期並非從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而是從第31(1)條所指的原告人「知悉日期」起計。假如第二時效期的屆滿日期遲於六年基本時效期的屆滿日期,則禁制原告人提出申索的時限將相應得到延後。不過,根據第32條,潛在延後期不得超逾整體15年,而此期限由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最後發生的日期(不論所造成的損害在當時是否已經招致)起計。

57.由於第二時效期只是容許由「知悉日期」(即原告人最先獲取有關知悉的日期)起計三年的期限內展開法律程序[19],因此該條文只能協助一名直到六年基本時效期過了一半以上時才獲取該等知悉的原告人。於較早時間獲取知悉,不會導致發出令狀的時限得到延展。

58.第31條下備受爭議且在詮釋方面引起若干困難的條文是第(1)、(5)、(6)及(7)款,即列明第二時效期的適用條件的條文。這些條款必須在其法定目的的背景下加以解釋。

D.2  第31條的來源和目的

59.訂立訴訟時效期的宗旨是衆所周知的[20]。被告人若被迫在引發原告人的申索的事件發生了很久之後才對訴訟作抗辯,便相當可能會蒙受不公。被告人進行抗辯所需的證據可能已消失或不再可供使用,又或其説服力可能隨著時間的流逝而減弱。從法庭的角度來看,審理該等案件會特別困難。因此,為公衆利益起見,許多時效法例均規定原告人須在合理時間内進行申索。

60.時效期一般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正如前述,就疏忽侵權行爲而言,該日期是指於招致損害之時,而「損害」的定義廣泛,包含任何可以金錢評估的傷害、法律責任或損失[21]。該概念涵義非常廣泛,意味着緊隨被告人違反責任而產生的後果通常都可定性為「損害」,從而令時效期限開始計算。即使該種損害在該階段難以察覺和要直到許久之後才可合理地發覺(到那時該時效期可能已經屆滿),情況亦然。

61.顯然,某項時效法規若然禁制在上述情況下的原告人提出申索,便會造成不公。以往亦曾出現涉及這種不公情況的著名案件。正如 李啓新勳爵指出[22]

「它們在上議院的上訴判決中給突顯出來,比如在Cartledge v E Jopling & Sons Ltd [1963] AC 758『塵肺』案及Pirelli General Cable Works Ltd v Oscar Faber & Partners [1983] 2 AC 1『缺陷煙囪』案。那些案件中的申索人在知悉或可被預期知悉他們已蒙受損害之前,其申索已被裁定逾時失效。」

62.在英格蘭及威爾斯,為補救該不公平情況而引入的立法修訂,現載於《1980年時效法令》(「該法令」)。當前相關的條文,源自該等修訂,而事實上,該等修訂亦反映在香港的《時效條例》之中。該法令第11條就人身傷害案件而設立的第二時效期,便重現於《時效條例》第27條;而由《1986年潛在損害法令》載入的該法令第14A條,即關於不涉人身傷害的疏忽訴訟的規定,亦被《時效條例》第31條複製。

63.因此,第31條的重要目的,是糾正以下的不公平情況:當招致的損害為潛在損害,以致原告人無法取得在基本時效期内提出法律程序所需的知悉之時,藉時效規定而禁制原告人提出申索所產生的不公平情況。

D.3  第31條的主要特點

64.本席現先提述第31條下本席認為具重要性的三個特點。

D.3a  第31的探討方法

65.首先,第31條隱含地作出了一些假設,這對於如何運用該條文起着標示作用。該條文假設某原告人提出疏忽訴訟,一如第31(1)(a)條開宗明義指出它是關於「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23]。事實上,如果沒有原告人提起訴訟,就沒有被告人提出時效答辯。該條文亦假設,訴訟提出的時候既是在訴訟因由已經產生之後,也是在基本時效期已經屆滿之後,因爲只有在該六年期限已經錯過之後才有需要考慮第31條。因此,第31條假設,法院在引用該條文時,能夠提述一項已作訴的疏忽申索,而原告人在申索中已指出被告人的身分,並指稱被告人因本身或他人作出被指構成疏忽且導致所指明的損害的行為或遺漏而要負上直接或轉承法律責任。第31條所處理的問題,是原告人何時最先對於他後來可在狀書中列出的各個事項獲得知悉。

66.第31條的焦點,在於第31(5)條所列的四個方面的知悉。這四個方面的知悉分別關乎所招致的損害的嚴重程度[24]、該項損害與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的關連[25],以及被告人的身分[26]。要直到原告人獲取全部四個方面的知悉時,時限才開始計算。但就本案而言,由於被告人的身分不受爭議,故本席將只討論首兩個方面的知悉,即第(a)和(b) 款所分別訂明的損害嚴重程度以及損害可否歸因於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

67.已確立的是[27],凡被告人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人援引第31條的第二時效期,則原告人有責任證明他直到緊接發出令狀之前的三年期間内的某個時候才獲取所需的知悉。

D.3b  原告人的實際及認定知悉均要考慮

68.其次,第31條下使時限開始計算的知悉,既包含原告人的實際知悉,亦包括歸於他的知悉(即認定知悉)。當第31(1)(a)及31(5)條提到原告人對若干事項的知悉時,其所指的自然被理解為原告人的實際知悉。然而,一個客觀標準亦顯然適用。第31(7)條規定,就第31條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a)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b)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因此,不論「知悉」一詞在第31條何處出現,第31(7)條下的較廣濶涵義都屬於該詞定義的一部分。

69.誠然,根據某特定案件的案情事實,可能根本毋須訴諸任何認定知悉或法律構定知悉的概念。如果法庭裁定原告人對第31(5)條所列的事項有實際知悉,便毋須作進一步考慮。另一方面,如果原告人缺乏實際知悉,但按第31(7)條的規定可合理地預期他獲取有關知悉,則須把該種知悉歸於他。

70.本席應提及上議院在Haward v Fawcetts[28]案的判決中乍看起來可能令人費解的一面。上議院法官作岀該案判決的基礎,是認爲他們不可以考慮該法令第14A(10)條(即香港《時效條例》第31(7)條的對應條文)所指的法律構定知悉。華學佳勳爵認爲這是該案一個「不尋常特點」[29],而Brown of Eaton-under-Heywood勳爵[30]及Mance勳爵均認爲這點妨礙他們作出判決。Mance勳爵表示:

「就本上訴的案情事實而言,儘管唯一受爭議的是實際知悉,但本席不認爲這宗上訴易於解決。如果法律構定知悉這爭議點曾經直截了當地在法官席前提出,本席所遇到的困難便相當可能不會存在。本院未獲邀請偏離上訴法院的結論,即Fawcetts不得宣稱第14A(10)條所指的法律構定知悉。」[31]

71.本席認爲,上議院法官的意見不應被理解為第31(7)條(其實質内容與第14A(10)條相同)的適用性在某程度上取決於訴訟其中一方甚或下級法院所採取的態度。它是構成第31(1)(a)條所提述、並在隨後的條文中詳加説明的「提出……訴訟所需的知悉」的法定定義的一部分,而很明顯,無人可以選擇不受法定定義的一部分約束。當原告人援引第二時效期時,不論「知悉」一詞在第31條哪一部分出現,法庭都必須對它進行解釋,而在這過程中,法庭無可避免地要考慮該條文(包括第31(7)條)所指該詞包括什麽和不包括什麽。

72.本席認爲,上議院法官的意見應純粹被理解為他們對於關乎第31(7)條的對應條文適用與否的事實爭論點未有被提出一事表示遺憾。結果,他們根據並不涉及考慮認定知悉問題的理由而作岀判決。上議院裁定,Haward先生所賴以要求獲准依據第二時效期的案情曾受到錯誤指示,因為有關研訊並非探究對相關損害(原告人損失其所投入的大筆款項)的知悉,而是探究不屬損害賠償恰當限度範圍内的損害(所收購公司的倒閉)。因此,Haward先生被裁定未有恰當地處理其舉證責任,亦因而未有完成該責任[32]。雖然如此,上議院法官的確表示,即使根據已有的證據,仍然可以認定Haward先生知悉相關損害和其可歸因於被指的疏忽作為或不作為。因此,李啓新勳爵評論說,Haward先生收到的意見與有關公司的災難性虧損之間出現的差異,早在相關截止日期之前已「觸目地擺在Haward先生面前」[33]。Mance勳爵亦提及「公司的問題從一開始已很明顯,這與1995年營業計劃及所指稱Fawcetts的意見和樂觀態度形成對比」,並以此支持他裁定上訴得直[34]。案中上議院其他法官亦持類似看法[35]

D.3c  所需的知悉關乎損害而非法律責任

73.第三,第31條是關乎原告人對已招致損害的知悉,而非被告人的法律責任。這與在潛在損害案件中把時效期延後的法定目的相符。第31條的中心點,在於原告人是否具有「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根據該條文訂定,這須取決於他對已招致損害及損害的歸因性的知悉(不論是實際知悉還是認定知悉)的狀況;換句話說,須取決於有關損害在相關情況下應否被視爲潛在損害。

74.原告人是否知悉被告人的行爲在法律上等同疏忽,或是否知悉他針對被告人的申索是好的申索,與時效期的延後與否沒有關係[36]。因此,在規定標準用以決定原告人是否知悉有關損害充分嚴重時,第31(5)(a)條設想一個客觀的驗證標準,涉及一名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因此被假設為須承擔疏忽責任的被告人。而第31(6)條明文規定:「對任何作爲或不作爲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知悉與否,並不相關」。這貫徹了有關法律對時效期的一般處理方法,即不論申索本來是否良好,該訴訟只要因在法定時限屆滿後展開而失效,便會被法庭撤銷。

D.4  第31(5)(a)

75.在這個背景下,本席轉而更仔細地考慮第31(5)(a)條的解釋。第31(5)(a)條的關鍵規定如下:

「在第(1)款中,『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指對以下事項的知悉—

(a) 與申索損害賠償所關乎的損害有關的事實,該等事實會令一個蒙受該項損害的合理的人,認爲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

76.很明顯,到了訴訟已展開、案件已作訴的階段,原告人定已認爲有關損害的強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提起法律程序。但是,原告人需要援引第二時效期這事實,意味着他只是在基本時效期屆滿之後才展開法律程序,從而亦意味着,由於某些原因,延誤曾經出現。

77.獲第31(5)(a)條認同、足以支持把時效期延後的一個合法理由,所涉及的情況是原告人沒有展開法律程序的原因是他到了很遲的階段才認識到招致的損害的嚴重性:這正是典型的「潛在損害」情況。第31(5)條的其他段落,指出被認爲是足以解釋延誤(最多15年)的合法理由的其他事項:不知道有關損害與有關作爲或不作爲的關連,以及不知道被告人的身分。

78.第31(5)(a)條訂立一個從上述角度判斷原告人的延誤的客觀標準。它假定由一名明理的人對原告人就有關損害所知的事實進行評估。當該名明理的人會認爲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假設有償付能力的被告人展開法律程序的時候,原告人的知悉便在該個時刻被認爲足以觸動第二時效期。獲取該種知悉,當然可能涉及一段過程,當中所知悉的事實會隨着時間而增加。原告人於何時被視爲已獲取有關知悉,乃屬事實問題,須運用上述客觀標準解答。

79.第31(5)(a)條所設立的門檻不高。如果一名明理的人知悉被告人不會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會支付賠償,則即使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害相當輕微,這也可能被認爲足以支持花上金錢和精力發出令狀。因此,凡原告人得悉或被認定知悉若干實際損害,只要損害並非輕微至不值得操心,則原告人將相當可能符合第31(5)(a)條下關於知悉的規定。

80.第31(5)(a)條採納低門檻,正好反映在疏忽申索中有關客觀地產生訴訟因由的規則。舉例說,在Cartledge v Jopling[37]案中,Reid勳爵裁定,凡所蒙受的傷害「超逾可被視爲微不足道的程度」,訴訟因由便正式形成。Evershed勳爵亦談及「真正的損害,有別於微乎其微的損害」[38]。就第31(1)(a)條而言,對於損害的知悉只要有同樣輕微的程度,第31(5)(a)條便會視之爲足夠。

81.一個可能造成混亂的源頭,涉及第31條就不同情況引入各別的客觀標準,而該等客觀標準又與原告人所具有的主觀知悉互相影響。

82.如在上文D.3b節所見,該等客觀標準之一(由第31(7)條引入)是關於原告人可合理地被預期從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並在有必要時透過適當專家的協助下)獲悉有關損害及其可歸因於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從而被認定具有該等知悉。

83.該標準顯然有別於剛在上文討論的第31(5)(a)條所引入的標準。後者乃用來評估原告人所知悉或(依據第31(7)條)被視爲已知悉的有關損害的嚴重程度。

84.在上議院一宗近期案例A v Hoare[39]中,賀輔明勳爵在分析該法令第14(2)及14(3)條(就英國人身傷害案件而言,它們分別是與《時效條例》第31(5)(a)及31(7)條互相對應的英國條文)之時,曾加以強調上述兩個標準的分別。賀輔明勳爵說:

「用以決定是否根據第14(3)條把知悉歸於申索人的驗證標準,是該人理應做了甚麼事情。該標準所查問的,是該人應否合理地已從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獲取一定知悉,或已取得專家意見。但第14(2)條純粹是以嚴重程度作爲標準,它適用於申索人所知悉或須被視爲已知的事情。它不涉及查究申索人應已做了甚麽。認爲傷害的嚴重程度可合理地被視爲足以充分支持開展法律程序的結論,並不意味裁斷申索人理應已開展法律程序。他可能有絕對良好的理由不如此行。這個標準只用以決定一件事,即傷害的嚴重程度是否足以被認爲重大。」[40]

85.正如下文將會論及,案例法已引入一個發揮又另一種功能的第三個客觀標準。該第三個標準用於評估原告人的知悉的質量和範圍(詳見下文)。重要的是認識及在分析層面上時刻分清各個不同標準所擔當的不同角色。

D.5  第31(5)(b)

86.第31(5)(b)條的相關部分規定:

「在第(1)款中,“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指對以下事項的知悉—

……  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

87.如在上文D.3c節所述,第31條並不關注原告人對於被告人的法律責任是否知悉。法庭已強調,「對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的知悉」這一句並不引發任何該種討論。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在Dobbie v Medway Health Authority案中指出:

「……『指稱構成疏忽、滋擾或違反責任』這一句是用來辨別原告人必須知悉的事實,但這並不暗示他應知悉該等事實構成違反規則,不論是法律規則還是某些其他行爲守則。」[41]

88.這些語句顯示出上文D.3a節所討論的探討方法,指示法庭依循原告人已作訴的案情來確定被指構成被告人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

89.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Thomas Bingham爵士在Dobbie案中引用下述例子,以説明第31(5)(b)條的對應條文如何運作:

「當申索人知悉其申索所建基於的人身傷害可歸因於他擬起訴的被告人曾做或不曾做的事情時,時限便開始針對申索人計算。假如某人知悉自己患上傷殘性的咳嗽或氣促,但不知悉該種傷患情況與他的工作環境有任何關係,則上述條件未能得到符合。假如他知悉其傷患情況可歸因於他的工作環境,則即使他全然不知道其僱主可能有過失,上述條件仍已得到符合。」[42]

D.6  進一步爭論點

90.在大部分案件中,運用第31條時不會遇到困難。

(a)   從狀書及有關範圍内的任何其他材料[43]中辨別出有關損害及被指導致該項損害的作爲或不作爲後,接着要考慮的便是事實問題,即原告人於何時最先對該項損害及其嚴重程度有實際知悉(就此而言,須運用第31(5)(a)條所規定的有關嚴重程度的客觀標準),以及何時最先對該項損害可歸因於有關作爲或不作爲一事有實際知悉。

(b)   假如法庭裁定該種實際知悉的確從某特定時間開始存在,則第二時效期便被當作從該個時刻開始計算,法庭亦毋須就該條文的施行作進一步考慮。法庭只須進而裁定有關訴訟是否在第二時效期屆滿之前展開。許多案件中的時效問題到了這個階段將可得到解決。

(c) 另一方面,法庭若然裁定原告人缺乏該種實際知悉,便要進而考慮,在原告人所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的基礎上,是否理應根據第31(7)條把該種知悉歸於他(就此而言,須運用該條文所載的客觀標準)。絕大多數案件中的時效問題應相當可能可在這個階段得到解決。

91.然而,根據法庭的經驗,在若干案件中曾出現須由法庭定奪的進一步爭議點。這些爭議點乃關於原告人所持有或被認定持有的知悉的質量和範圍。在經過上文第90段所描述的考慮過程後,法庭可能斷定原告人的實際知悉或認定知悉不完整或缺乏細節,又或牽涉相當程度的不確定性。問題是:有着這些特點的知悉是否亦屬於第31條所指的知悉,從而使時限開始計算?在區別太不確定或太含糊的知悉與足夠的知悉方面,應當運用何等驗證標準?

D.6a   知悉的質量和範圍

92.這些爭議點源於原告人可能蒙受的損害種類多不勝數,以及它們與可能被指構成疏忽的、近乎變幻無窮的種種行爲的相互影響。這些爭議點可以在第31(5)(a)及31(5)(b)條的範疇中出現:對於原告人確實已蒙受損害和該種損害是足夠地嚴重等事項,該人的知悉(或被認為持有的知悉)需要確定至何等程度?對於該種損害可歸因於後來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爲一事,原告人的知悉(或認定知悉)需要確定、完整和詳細至何等程度?

93.Nash v Eli Lilly & Co[44]案是在人身傷害的情況中出現此等爭論點的例子之一。該案涉及一種名為“Opren” 的用來治療關節炎的持牌藥物對使用者(即各名原告人)造成多方面的副作用:有些原告人患上光敏病;有些患上損害手指甲和腳趾甲的甲剝離症;有些則出現被指為「大致上屬主觀性的狀況,例如過敏、疼痛、頭暈等」[45],但不至於損害身體器官;但也有其他原告人出現如肝和腎衰竭等嚴重併發症,在若干個案中更導致死亡[46]。顯然,對部分原告人來説,要肯定自己受到損害這事實和損害的程度,或肯定可把自己所遭受的特定副作用歸因於涉案藥物,都不會是容易的事。在某些個案中,要「區別服用處方藥物所產生的預料之中或被接受的副作用與服用該藥物所帶來的有害和不可接受的後果」[47],亦會有困難。這種模稜兩可、介乎懷疑與相信之間的知悉,要到哪一個時刻才足以使第31條下的時限開始計算?本席現將探討從案例法發展出來的解決方法。

D.6b     當知悉在相當程度上有欠確定

94.誠然,有一點向來是廣獲確認的:令第二時效期開始計算的知悉,毋須涉及原告人「肯定地」知悉任何事情。該種確定性難以在現實生活中出現,而這樣高的標準實際上相當可能意味着第二時效期將慣常地被延展至第32條下的15年上限。因此,在Halford v Brookes[48]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 of Lymington勳爵在論及與被告人的身分有關的知悉的確定程度時表示:

「解釋該詞,要以該條文的宗旨為背景,而該條文的宗旨是訂明原告人須在什麽期限内展開任何法律程序。在這個背景下,『知悉』顯然不是指『肯定和完全不容反駁的知悉』。但該詞確是指『懷有足夠信心的知悉,以支持着手進行發出令狀前的預備工作,例如向擬定被告人提交申索、諮詢法律和其他意見及收集證據等』。純粹懷疑 — 特別是含糊和缺乏理由支持的懷疑 — 確實是不足夠的,但合理的信念則通常是足夠的。」

95.Halford v Brookes案是一宗不尋常的案件。一名以女兒遺產代理人身分提起訴訟的母親,雖然有強而有力的理由相信女兒被兩名被告人其中一人謀殺,但不能肯定女兒的死亡應歸因於哪一名男子的行為。法庭裁定,有關條文(即香港《時效條例》第31(5)(b)條的對應條文)下「歸因於」一詞的意思是「可歸因於」[49],並裁定這同時適用於該兩名可以交替形式被起訴的男子,而有關條文並不要求原告人的知悉有任何更大程度的確定性才可使時限開始計算。在嚴格施行第二時效期的情況下,法庭裁定,由於母親在早階段已具有所需的知悉,因此案件逾時失效。不過,由於案件所涉及的是人身傷害申索,法庭具有並決定行使酌情權,撤銷該時效期和准許訴訟繼續。

96.Nash v Eli Lilly & Co案(“Opren”案)中,上訴法院法官Purchas提出一個類似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勳爵所建議的「知悉確定性」標準:

「在運用該條文到這些案件的案情事實之時,本院應以此為基礎:知悉乃屬一個含有某程度的確定性的思想狀況。就此而言,對特定原告人來說,適當的確定程度是可合理地被視爲足以令該人有充分理由着手進行提出補償申索前的預備工作,例如諮詢法律或其他意見。」[50]

97.因此,上議院法官在這兩宗案件中所給予的答案是實事求是的:當一名明理的人會把原告人的知悉視爲足夠確定至「令該人有充分理由着手進行提出補償申索前的預備工作,例如諮詢法律或其他意見」的時候,原告人的知悉便被視爲足以使時限從該個時刻開始計算。這樣,他便有三年時間進行預備工作,直到可以發出令狀。但是,假如知悉依然太少量或太含糊,或只構成猜測或無事實根據的懷疑,則可預期該明理的人將避免採取該等預備步驟。這裡便引入上文所提及的第三個客觀標準。這個標準的作用顯然有別於先前討論的兩個客觀標準。這個探討方法自從出現後經常獲採納。[51]

98.依本席之見,這個探討方法涉及按第31條的立法目的而對該條文作出解釋,而這種解釋方法是完全合法和必需的。該條文的核心在於確定原告人何時最先有「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如第31(1)(a)條所述)。該概念的定義載於第(5)、(6)及(7)款。但該等定義已被發現並非包羅無遺,還有進一步與原告人所具有或歸於原告人的知悉的質量和範圍有關的爭議點尚待處理。在試圖處理與所需的確定程度有關的爭論點時,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勳爵及上訴法院法官Purchas返回「提出訴訟所需的知悉」這個中心概念。他們就確定性所採納的切實門檻,體現了第31條的基本法定目的,那便是問:原告人的知悉在哪個時刻變得客觀地足夠確定,令該人有充分理由進行提出訴訟的初步工作?

D.6c  就法律責任而言的不確定

99.正如前述,使疏忽訴訟因由正式形成的其中一種損害,是招致法律責任。這帶出了兩個關乎知悉的確定性的具體爭議點。

100.首先,由於招致該種法律責任乃是一個法律概念,本身並非實際上可以察覺,因此可能出現以下情況:原告人完全不知悉他已招致該種損害,要直到某些明顯不利的後果降臨在他身上,例如承按人就一項以有關財產作抵押、且原告人從不知悉的債項而要求原告人償債的時候,他才發覺自己蒙受損害[52]。在Haward v Fawcetts案中,上議院便是在這個基礎上推翻HF Pension Trustees v Ellison[53]案的判決。在HF Pension Trustees v Ellison案中,某項退休金計劃的受託人完全不知道其根據法律意見而對盈餘款項執行的重組和轉移其實構成無效行使受信權力,從而可能使其承擔無法追討的稅務法律責任[54]

101.其次,即使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爲導致他可能要對第三者負上法律責任,也可能無從確定該種法律責任最終會否以對該第三者有利的方式實現,以致可轉變成實際經濟損失。

102.這類爭議點可藉着引用上述實事求是的客觀驗證標準而得到解決。假如原告人須對第三方負上法律責任的可能性的實在程度足以使明理的人斷定應採取展開針對被告人的法律程序前的預備步驟,則原告人便被認爲具有足夠確定的知悉,使第31條所指的時限開始計算。李啓新勳爵作出與此探討方法相符的裁決,即要直到申索人知悉其所蒙受的損害「實在可能」由有關作爲或不作爲引致時,針對他的時限才開始計算[55]。Brown勳爵亦認爲,如果Haward先生「知悉他的損失很有可能由依照Fawcetts的意見而進行的投資所導致」[56],那便是足夠。

D.6d  當知悉不完整或缺乏細節

103.原告人在其狀書中相當可能以若干交替方式詳述各項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爲,以期涵蓋法庭在審訊中所可能作出的各種裁斷。此等詳情可能為了達致各種法律目的而製作,例如為了把案件納入對原告人有利的判例範圍内。此等詳情顯然並非旨在就涉案損害可歸因於現被指構成疏忽的被告人作為或不作爲的程度而描述原告人所實際獲知的。而第31條也不應被解釋為要求原告人須對於臚列在該等詳情之中的事項有詳細知悉,方可被視爲具有所需的知悉而使時限開始計算。要緊的是,原告人對已作訴的案情的核心事所知為何。

104.這便是從案例法發展出來的原則。正如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在Broadley v Guy Clapham & Co[57]案中指出:

「第14(1)(b)條[即就本案而言,《時效條例》第31(5)(b)條的對應條文]要求我們細看原告人如何表述其案,摘取其投訴的精髓,然後考慮:概括地說,原告人對於該投訴所建基於的事實是否具有知悉?」

105.必需的知悉並非關於已作訴的作為或不作爲,而是關於由該狀書摘取出來、構成「疏忽投訴的要素」的事實[58]。李啓新勳爵如此撮述部分相關案例典據:

「與基本法定目的相符,上訴法院法官Slade在Wilkinson v Ancliff (BLT) Ltd [1986] 1 WLR 1352案第1365頁指出,申索人的知悉並不需要足以讓他的法律顧問能夠草擬一份載有鉅細無遺、內容全面的詳情的申索陳述書。假如投訴是指僱員暴露於危險工作環境中,而僱主未有採取合理和恰當的步驟保護他,則如果申索人對這些事項有『概括知悉』,便很可能足以令時限開始計算。在一宗涉及診療疏忽的案例Hendy v Milton Keynes Health Authority [1992] 3 Med LR 114中,Blofeld 法官在第117至118頁指出,假如原告人『總的來說』意識到其問題可歸因於有關手術,則即使她不具體地知悉哪些地方出錯或錯誤到底如何或在何處發生,她仍可能已具有足夠的知悉。在由製造和銷售Opren藥物引起的法律程序中,上訴法院法官Purchas表示,所需的是對有關傷害所可歸因的作爲或不作爲的『要素』的知悉:Nash v Eli Lilly & Co [1993] 1 WLR 782案第799頁。在Spargo v North Essex District Health Authority [1997] PIQR P235案第P242頁,上訴法院法官Brooke提及對有關作爲或不作爲的『要素有概括知悉』……」[59]

106.這些表述提出了重要的一點,即該條文並不要求原告人對周詳全面地作訴的事實具有知悉。但可以說,諸如投訴的「要素」、對事實的「概括知悉」、「總的來說」意識到有關問題及對「要素有概括知悉」等概念,並未能充分顯示所須運用的標準。

107.正如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在Broadley v Guy Clapham & Co案中裁定,以立法目的為基礎的詮釋方法,再一次導致運用上文所討論的實事求是的客觀標準作為指引,以協助解答原告人的知悉應於何時被視爲充分完整和詳細的問題。賀輔明法官說[60]

「如何確定作爲或不作為的『要素』呢?正如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勳爵在案例Halford v Brookes [1991] 3 All ER 559第573頁、[1991] 1 WLR 428第443頁指出,第14(1)條的目的是要決定原告人的知悉到哪個時刻足以令該人有理由開始調查他可否針對被告人提出指控。他跟着要在三年内進行查究,而如果他所獲的意見是他有訴訟因由,他便要做準備和發出令狀。假如他知悉有關傷害由被告人的某項作為或不作爲所造成,這通常來説會是足夠。但可能出現一種情況,即原告人對被告人曾或不曾做甚麽的知悉十分含糊和籠統,以致無法公平地預期原告人知悉應進行何等調查。」

D.6e  知悉必須延伸至所有要素

108.指原告人必須知悉投訴的「要素」這個說法,包含兩個方面。正如上文所述,它意味着原告人不必知悉所有已作訴的細節。但它亦意味着原告人必須知悉或被認爲知悉構成申索所必需的所有重要事實,針對他的時限始能開始計算。這不是說他必須知悉自己在法律上有好的申索[61]。根據第31(6)條,這種知悉顯然無關宏旨。它確實所指的是必須證明原告人知悉或被認定知悉所有對投訴(而該投訴最後被表達為原告人的疏忽申索)至關重要的事實。

109.正如Mance勳爵指出,這已由第31(5)(b)條的措辭顯示出來:

「轉看『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爲』這短句,本席認爲當中『構成』一詞意義重大。它顯示申索人必須知悉其後在申索中被指為構成疏忽的有關事實要素。」[62]

110.正如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在Hallam-Eames v Merrett Syndicates[63]案中解釋,假如把第31(5)(b)條理解為只是要求原告人知悉其所蒙受的損害是由被告人的某項作為或不作爲所造成,則這未免過於簡單化。該條文:

「……談及有關損害是歸因於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換句話說,原告人所須知悉的作為或不作爲,必須是就疏忽的指稱而言因果相關的。……對於可公平地描述為構成他所投訴的疏忽的事實,他必須知悉。知悉該等事實可能亦足以向他清楚地顯示被告人曾干犯疏忽或過錯,但這本身不構成理由以支持指他毋須知悉該等事實的說法。」[64]

111.這段説話經常獲得依循,並且在Haward v Fawcetts[65]案中得到認同。然而,在決定何等事實應被定性為要素的一部分時,可能會遇上困難。Dobbie v Medway Health Authority[66]案便是一個例證。該案的原告人發覺其左乳房有一腫塊,並接受手術,當時她相信該手術是爲了切除腫瘤及對之進行診斷性檢驗。不過,外科醫生在切除腫塊時,認爲它看似會發生癌變,繼而在未有取得原告人事先同意下,替她進行乳房切除術。該腫瘤後來獲證實屬良性。原告人從藥物麻醉蘇醒過來後,獲悉左乳房已被切除,甚為震驚,但醫生和護士向她表示「那腫瘤經證明並非惡性,她已是非常幸運」,她亦接受該意見。但她因失去一邊乳房而大受打擊,除了身體上所受的該項傷害外,結果在心理上亦受到嚴重傷害。直到約15年後,在聽聞一宗類似個案後,她才認識到在未進行活組織檢查前不應把乳房切除。一年後,她發出令狀。案中爭議點是:早在第二時效期可使她的訴訟免因逾時失效而無法繼續前,第二時效期是否已因她該種知悉狀況而被觸發?

112.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Thomas Bingham爵士裁定,「案件的要點在於,對腫塊進行顯微鏡檢查而發現它屬惡性前,不應把乳房切除」[67]。在此基礎上,他裁定原告人從早階段已知悉所有要素,因此第二時效期早已屆滿:

「原告人試圖賴之以提出申索的人身傷害,是她的乳房被切除和隨之而來的身心傷害。她在手術後數小時、數天或數月内已知悉該傷害,而她在所有時間都合理地認爲該傷害很重大。她從開始已知悉這項人身傷害可歸因於衛生當局的某作為或不作爲,或更直言之,是衛生當局的某作為或不作爲的清楚和直接結果。她要到後來才意識到的,是衛生當局的作為或不作爲有疏忽或過錯(此點可予爭辯)。但她缺乏該知悉,並不足以停止訴訟時限開始計算。」[68]

113.Hallam-Eames v Merrett Syndicates[69]案中,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藉提述Dobbie案以說明原告人需要對構成有關申索的所有重要事實具有實際或認定知悉時,強調單單堅稱該案原告人知悉(而她顯然的確知悉)她的左乳房被切除一事將不足夠。她所要知悉以構成所需知悉和使時限開始計算的重要額外事實,是被切除的是一個健康而非會發生癌變的乳房:

「如果我們按常理原則詢問:Dobbie太太的投訴是關於什麽?答案是外科醫生切除了一個健康的乳房。如果說她的案只是投訴外科醫生切除了她的乳房,則我等認為這樣的陳述是嚴重地不完整。這並不關乎闡述細節,即要求她確切地知悉醫生到底如何做了被投訴的作為(本法院在Broadley案中曾拒納這樣的要求)。那是她的投訴的部分要素。這亦不關乎要求知悉醫生有過錯或疏忽。法院斷然拒絕這樣的要求,與法院把被投訴的作為(亦因而必須對之具有知悉)定性為切除了一個健康的乳房,做法完全一致。」

114.我們不難看見一項必需的要求:假如要針對原告人的時限開始計算,則該人最低限度必須知悉,被切除的乳房事實上沒有癌性樣腫瘤,而且在切除乳房前不曾接受診斷性檢驗。但我們亦可明白下述做法的吸引力:把她的投訴要素定性為需要額外包括該外科醫生純粹基於懷疑腫瘤會發生癌變而在未有進行活組織檢查下便把乳房切除的做法並非公認的醫學做法(而她要到15年後才發現此點)。然而,可以理解的是,該種論據曾不獲接納,理由是它會過度轉變爲要求知悉該外科醫生曾干犯疏忽行爲,而這正正落在第31(6)條所禁止的範疇。本席大膽提出,有見及A v Hoare[70]案,假如將來出現與Dobbie案相似的個案,法院可能會更願意行使人身傷害案件的酌情權,撤銷有關時效期,特別是考慮到該外科醫生和護士曾向原告人表示她的手術結果值得慶幸,因而令她茫然不知方向和在很大程度上有份造成她的延誤[71]

D.7  法律意見和第31(7)

115.與訟雙方在陳詞期間採取的立場是,處理認定或法律構定知悉的第31(7)條不適用於諮詢法律意見。本席認爲,這種觀點過於空泛且未有分辨各種不同情況。

116.以下兩點或可用以支持把提供法律意見的情況豁除於第31(7)條的適用範圍之外:

(a)   第31(6)條規定:「就第(1)款而言,對任何作爲或不作爲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知悉與否,並不相關。」;及

(b)   第31(7)(b)條把認定知悉限於可合理地預期原告人從「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而獲知者。

117.關於首項,第31(6)條的效果是表明,即使原告人不知悉被告人的作爲或不作爲在法律上涉及疏忽,針對他的時限仍可以開始計算。因此,原告人是否知悉該等作爲或不作爲涉及被告人方面的疏忽,根本無關宏旨。亦因此,為證明原告人理應被認定知悉被告人疏忽而援引第31(7)條,根本毫無意義。但第31(6)條對第31(7)條的影響僅限於此。第31(6)條並無表示其效用是令到律師就被告人對原告人所負的法律責任以外的題目而提供的專家意見永不能屬於第31(7)(b)條所指的「適當專家意見」或可供「適當[地]依循……行事」的意見。

118.至於次項,其重點在於第31(7)(b)條下「事實」一詞。一個可能的說法是,某人約見律師是爲了尋求法律而非事實方面的意見。因此,不會預期原告人的知悉是從透過專家法律意見的協助而確定的事實中獲取,因爲那並不是該種意見的功用。故此,按該說法,第31(7)條的效用並不涵蓋法律意見。本席認爲,這種說法未免把當事人向其律師尋求和從而取得的意見的性質過於簡單化。

119.誠然,假如原告人純粹就某些法律觀點 — 比如根據香港法律,一家公司可否在只有一名董事的情況下營運,又或美國的反壟斷法例在香港是否有對應條文 — 而尋求意見,則第31(7)條可能不適用。然而,純粹就某法律問題尋求意見的情況,必然十分罕見。當事人約見律師,不是爲了聽學術專題講座,而是就關乎當事人本身的事實問題向律師求證。舉例說,用商業而非法律用語來説,當事人可能想瞭解自己在特定情況下有何「風險承擔」或要面對何等財政後果。特定的情況林林總總,可以是:隨着一項交易告吹,當事人可能要支付或能夠討回多少款額;他將貸款抵押變現時會否遇上困難;或他的承保人可否拒絕就他的損失作出彌償;或他要支付多少稅款等等。這些全是事實問題,也可構成已產生的損害或可能在未來出現的潛在損害。律師在提供法律意見時固然相當可能提述某項法例條文或普通法原則以支持他的結論,但這本身不會掩蓋該等意見的事實層面,而這就時效而言可能相當重要。因此,本席認爲,在此等情況下向律師尋求而取得的意見,可被定性為關於「透過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由原告人]確定的事實」的意見,儘管在本案中其實毋須訴諸該種認定知悉。

E.  Kensland的申索與第二時效期

E.1  Kensland就知悉而言的案

120.上文B.1節已說明Kensland所申索的損害賠償連同該等申索的事實基礎:800萬港元是討回Kensland被判須付予Whale View的損害賠償;2,767,407.33港元是討回所招致的法律費用;而17,980,000港元是補償「[該物業]從1997年9月9日至1998年5月19日期間的減值」。Kensland申辯指上述損害全部歸因於「[戴鄧莊李]在提供法律意見時有所疏忽」,而該等疏忽被指由上文已詳述的各項作爲及不作爲組成。

121.根據第31(5)(a)條所引入的客觀標準,如此巨大的財務損害顯然帶有足夠的嚴重性。同樣地毫無疑問的是,在Kensland知悉或被認爲知悉它已招致該等損害的範圍內,它必然知悉或可被認爲知悉該等損害是歸因於戴鄧莊李所提供而Kensland所依循行事的意見。

122.因此,關鍵的問題是:Kensland事實上於何時最先知悉(或在必要的限度内被認定知悉)它已招致該等損害?除非它的知悉日期是在緊接2004年1月13日 — 即針對戴鄧莊李而發出令狀當日 — 之前的三年期間之内,否則第二時效期不能令該申索免因法定時限屆滿而失效。

123.Kensland提出2001年1月23日是它的知悉日期,而該日期的確在該三年期間之内。那是上訴法庭就原本的法律程序頒發判案書的日期。Kensland辯稱,直到它因爲該判案書而知悉它從戴鄧莊李所得到的意見是錯誤的時候,它才具有所需的知悉:

「……有必要知悉有關意見屬於錯誤,因爲欠缺該知悉,便不知悉有損失,從而不知悉構成訴訟因由的事實。」[72]

E.2  與Kensland的實際知悉有關的事實

124.本席必須細看與Kensland拒絕接受買方所提供的買款及隨後的事件有關的事實,以確保在正確的事實背景下考慮Kensland的辯據。

125.據楊女士所說,Whale View於1997年9月2日下午1時06分提供付款後不久,她接到戴鄧莊李一位鄧先生的電話。他向她提供意見,指Whale View已廢除合約,而Kensland有權撤銷協議及沒收訂金。她補充說:

「……鄧先生對我說,如果我決定撤銷協議,對方可能辯稱,支票遲了交付,是由於[Kensland]在發出分拆支票安排的指示上有所延誤。但他接着對我說,他認爲『一個半小時』會被視爲充足的時間作分拆支票準備。」[73]

126.楊女士憶述,當天下午稍後時間,她去到鄧先生的辦公室,而當時他向她提供以下意見:

「……對方可能起訴[Kensland]以追討訂金。但他告訴我他們勝訴的機會非常低。」

127.當天晚些時候,戴鄧莊李收到譚潘葉的來信(戴鄧莊李把該信件轉交Kensland),內容詢問戴鄧莊李是否獲指示接受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並且説明:

「本行……欲把以下一點記錄在案,即[於上午11時12分收到一份傳真後]……於上午11時45分左右……本行才在電話上獲給予正確的指示。貴行變相給予本行1小時另15分鐘,以安排發出成交所需的銀行本票。……貴行在通知本行買價餘額的支付方式上出現延誤,以致本行只有一段不合理地短的時間以安排成交所需的銀行本票。」

128.翌日,Whale View送達申索強制履行令及損害賠償的令狀,並進行待決案件註冊。其後,在1997年10月16日的申索陳述書中,Whale View以一項隱含條款作訴,指分拆支票指示理應在完成交易限期前一段合理的時間内發出,並指稱Whale View所獲給予的時間不合理,因此Kensland無權撤銷協議且要為Whale View所申索的濟助承擔法律責任。

129.同年10月28日,Kensland將抗辯書送交存檔,當中辯稱:「被告人不承認有一項隱含條款[指所發出的指示須給予一段合理的時間予以執行],但假如該條款存在,則被告人說該段合理時間為1小時」。

130.到了1997年11月中,物業市場暴跌。Kensland明白到有關物業的價值已急跌,而有見及此,戴鄧莊李於同年11月14日向大律師發出指示信函,要求大律師就包括下列的問題提供意見:

「 (1) 如果我方發出傳票(或致函)承認[Whale View]的申索或接受按其申索所作的判決,則[Kensland]可否使[Whale View]受約束,以5,500萬港元的價格購買該物業?

(2) 在該種情況下,如果[Whale View]注意到該物業現時的價值遠低於5,500萬元,則[Whale View]能否作出修訂……以避免購買該物業?……

(4) 如果[Kensland]成功地承認[Whale View]整個申索而[Whale View]接受該項承認,則[Whale View]可討回的損害賠償額相當可能會是多少?

(5)  如果[Whale View]撤回強制履行協議的申索,則[Kensland]可否成功向土地註冊處申請撤銷待決案件的註冊?」

131.直到該時候,Kensland已招致約78,300港元的法律費用。

132.1998年12月19日,儘管未有存檔證據解釋原因,Kensland轉換律師,戴鄧莊李不再代為行事。

E.3  Kensland知悉什麽

133.根據上述事實,毫無疑問,Kensland從一開始和早在相關的三年期間於2001年1月開始之前,便已實際知悉自己招致了嚴重財務損害。

134.首個損害項目,是Kensland於1997年9月2日拒絕成交所引起對Whale View負上的法律責任。就在當日,Kensland已深知,它如拒絕成交,便要冒上被判須為違反協議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甚至在Kensland決定拒收買方的付款之前,鄧先生便已如此告訴楊女士。這與原告人在完全不知道法律責任已產生之下招致了法律責任的情況絕不相同。

135.譚潘葉於9月2日晚些時候的來信,以及Whale View於翌日發出的令狀,已清楚地向Kensland顯示它冒上了被判須對Whale View負上法律責任的風險。Whale View以隱含條款為基礎的申索(基本上獲上訴法庭及本院裁定成立),其詳情已在申索陳述書中述明,因此,到了1997年10月16日,Kensland已詳細知悉正如何承受着風險。

136.莊施格先生的辯據實際上是說,Kensland並未具有所需的知悉,因爲要直到法庭作出有關宣告,Kensland才確切地知悉其違反協議的法律責任會被確立。然而,正如前述[74],適用的標準並非確切知悉,而是法院就確切知悉而發展出來的客觀標準[75],即必須考慮:被判須對Whale View負上法律責任的可能性,於哪個時刻會被一名明理的人視爲足夠實在,以致他斷定有充分理由採取展開針對戴鄧莊李的法律程序的初步步驟。

137.誠然,於1997年9月2日當日,鄧先生曾向楊女士提供意見,表示風險不大。然而,任何客觀評估都應足以顯示有關風險非常重大。Kensland在抗辯書中指完成交易的「合理時間」是「一小時」的申辯,那已顯出它的處境是如何岌岌可危。不要忘記,Whale View曾在9月2日的信中投訴它獲給予的1小時另15分鐘的時間並不足夠,而Kensland的抗辯卻依賴那個約為15分鐘的些微差距。「合理與否」的概念在若干程度上顯然只能憑印象定奪,而按照常理,無人能有十足把握憑藉如此細微的差距來區分在這種情況下什麽會或不會構成「合理時間」。

138.再者,無論在9月2日所得到的意見可能表露什麽樣的信心,但在11月14日給大律師的信函清楚顯示,至少到了那個時候,Kensland已完全意識到如果它敗訴或承認對方的案情,它將要面對支付損害賠償的判令,而這也是就潛在賠償額而尋求大律師意見的理由。此外,當Kensland看到Whale View在令狀中將譚潘葉加入作爲交替被告人的時候,它必曾想到其所得到的意見可能錯誤以及提供該等意見的律師可能犯有疏忽。因此,不容置疑的是,就「對Whale View負上法律責任」這種形式的損害而言,Kensland的實際知悉不論在確切程度還是詳細程度上都足以符合第31條所指的知悉。

139.此外,正如前述,Kensland的案情並非僅指它蒙受了該種負上法律責任的形式的損害,而是亦就須支付法律費用及承受物業價值下跌而招致的損害追討賠償。到了1997年11月15日,Kensland知悉它已招致共78,300元的法律費用以及該物業的「價值遠低於5,500萬港元」。雖然要到將來才能準確地量算每個損失項目的金額,但該種損害絕無任何不確定或模糊的元素。如前所述[76],損害有待量化一事並不會影響訴訟因由已於早前產生這一原則。再者,正如前述,Kensland曾與Whale View協定,它須支付利息的法律責任應從1997年9月3日起計。此外,Kensland在本身的狀書中,把該物業價值截至1998年5月19日的損失具體指出爲1,798萬元(這事項大概屬於它本身知悉的範圍内),而該日期是早於相關三年期限開始之日。簡言之,所招致的損害全無潛在之處。

F.  結論

140.從1997年9月2日開始,就第31條而言,Kensland顯然在足夠確定的程度上對有關損害有實際知悉。有關損害及對其實際知悉,於1997年11月中之前的那段期間都有了加添,而直至1998年5月19日的期間又進一步得到增補。該兩個日子都早在第二時效期能造成任何分別之前。本席毋須考慮任何認定知悉。Kensland的案情是指,當它依循戴鄧莊李的意見行事而拒絕完成合約時,有關損害便產生。它顯然知悉它是依循該意見行事。因此,它知悉該損害可歸因於戴鄧莊李在提供意見時的作爲及不作爲。因此,本席認爲Kensland的申索逾時失效,而本項上訴必須予以駁回。

141.最後,本席欲補充,凡在審訊之前尋求對原告人依賴第31條一事提出質疑,則一般來説,法庭應以之作爲初步爭議點而進行審訊,以便所有相關證據都可獲呈堂和受到驗證。事有湊巧,在本案中,法庭所掌握的資料,足以容許法庭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把申索剔除。但即使這樣,若干可能有關的事實爭議點仍未能得到解決,例如Kensland爲何於1998年12月轉換律師,以及根據何等基礎而聲稱相關物業的價值截至1998年5月19日已下跌1,798萬元等。像這樣的爭議點,應該在初步爭議點的審訊中加以調查,如有必要,法庭亦應聽取相關的口頭證據。假如有關事實本非那麽明確,則採用剔除程序將涉及浪費時間和訟費,因爲法庭在審訊時將要重新審視Kensland的案是否逾時失效這個可予爭辯的問題。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曉義:

142.Kensland Realty Limited(強制清盤中)(“Kensland”)針對上訴法庭一項命令提出上訴。根據該命令,Kensland針對答辯人戴鄧莊李律師行(「戴鄧莊李」)被指疏忽而向其追討損害賠償的訴訟須被撤銷。本上訴所涉及的首項問題是,Kensland展開訴訟的時間,是否在《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條所規定的六年時效期以外?如果是的話,便產生另外兩項問題。第一、Kensland於何時知悉與它蒙受的損害有關的事實,而該等知悉會令一名蒙受該項損害的明理的人認爲該等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提起法律程序?第二、Kensland於何時知悉該等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被指構成戴鄧莊李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如果Kensland就這兩項事項的任何一項最先取得知悉的日期是在它展開針對戴鄧莊李的訴訟的三年以内,則儘管該訴訟根據《時效條例》第4條而被禁制,但《時效條例》第31條將使Kensland有權提出該訴訟。

143.依本席之見,Kensland向戴鄧莊李提出的申索,根據《時效條例》第4條而被禁制,而它亦無權受惠於《時效條例》第31條,因爲在它展開訴訟之前超過三年,它已知悉與它蒙受的損害有關的事實,而該知悉會令一名明理的人斷定該等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其針對戴鄧莊李提起法律程序;它亦知悉該等損害是歸因於戴鄧莊李所作的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

關鍵事實

144.戴鄧莊李是Kensland先前的代表律師。1997年9月2日,戴鄧莊李向Kensland提供意見,指它可合法地終止一份物業售賣合約,理由是有關物業的買方在成交時限屆滿後才支付買款。

145.事緣Kensland早前曾同意以港幣5,300萬元從Delight Holdings Limited購入商鋪物業。1997年6月,Kensland訂立合約,以港幣5,500萬元將同一物業出售予Whale View Investment Ltd(“Whale View”)。 Kensland與Whale View的合約須於1997年9月2日下午1時以前在戴鄧莊李的辦事處完成。根據該合約,Kensland有權指示買價餘額須如何支付,而除非Whale View按照指定方式付款,否則它支付買價餘額的責任不得被視為解除。Whale View的代表律師曾經三次 — 而最後一次是於1997年9月2日早上 — 要求戴鄧莊李說明支票應如何分拆和以誰人爲支票的受款人。戴鄧莊李直到9月2日上午11時13分才回答查詢,而直到當日上午11時48分,Whale View的代表律師才終於獲通知須支付不同各方的正確款額。買方須開出和支付共八張支票和兩張銀行本票。Whale View的代表律師意識到他們會錯過下午1時的限期,於是要求戴鄧莊李延展完成時限。然而,戴鄧莊李在表示會尋求客戶指示後,在下午1時前都沒有聯絡Whale View的代表律師。結果,Whale View的代表律師到了下午1時06分才帶同所需的支票及銀行本票到達戴鄧莊李的辦事處。

146.Kensland在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第15段指稱,在上述時間過後不久,戴鄧莊李與Kensland一名董事交談,並通知她Whale View的代表律師未能及時完成購買,而這構成違反了買賣合約其中一項關鍵條款。戴鄧莊李向她提供意見,指由於Whale View未有履行合約,故Kensland有權撤銷合約和沒收訂金。戴鄧莊李又告訴她,Whale View可能質疑Kensland撤銷合約之舉並尋求取回訂金,但Whale View爲此而提起的任何訴訟獲判勝訴的機會非常小。Kensland於是依賴上述意見而終止合約。

147.翌日,Whale View針對Kensland展開法律程序,指上述撤銷無效,並要求法庭下令Kensland強制履行售賣合約並評估Whale View應獲判給的損害賠償。Whale View亦針對有關物業而把令狀註冊為待決案件。Kensland完全獲告知該訟案的進展、Whale View的狀書中的各項指稱以及Kensland的抗辯書的内容。到了1997年11月,戴鄧莊李已向Kensland開出合共港幣78,300元的發票,這是關乎對Whale View的申索提出抗辯的法律費用。

148.1997年11月14日,Kensland指示戴鄧莊李承認Whale View的申索。它亦就承認該申索和要求Whale View完成購買的可能性而尋求大律師的意見。Kensland如此徹底改變立場,乃出於「該物業現時的價值遠低於港幣5,500萬元」這個事實。

149.上述訴訟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姬大維席前進行審訊。經審訊後,姬大維法官裁定Whale View未有履行合約,而Kensland有權獲得損害賠償。然而,2001年1月23日,上訴法庭裁定針對原審裁決而提出的上訴得直,並裁定未有履行合約的是Kensland。上訴法庭下令Kensland付還港幣825萬元的定金及支付港幣800萬元的損害賠償連同利息,利息須從1997年9月3日起以10.5%利率計算。2001年12月10日,本院維持上訴法庭的命令不變,但所基於的理由不同。本院裁定,在缺乏相反的明訂條款下,凡售賣合約載有條款賦權賣方就付款方式發出指示,則產生一項以商業效益為基礎的隱含條款,意指賣方如發出指示,便須容許買方有合理的時間,在成交時限之前作出為遵從該指示而要做的事。本院裁定,Kensland於成交當日上午11時13分發出的指示,並未容許Whale View有合理的時間,令它能於下午1時以前完成交易。因此,Kensland違反了該隱含條款。再者,由於合約方不得利用本身的違約而取得利益,而Kensland違約是Whale View未能及時完成交易的直接成因,因此Kensland不可以把Whale View未能完成交易視爲終止合約的理由。反之,Kensland未有接受Whale View於下午1時06分提供的付款,本身屬悔約性違約,這使Whale View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150.在本院作出上述判決之後超過兩年,亦即是在上訴法庭作出上述判決差不多三年之後,Kensland的清盤人於2004年1月13日以戴鄧莊李曾疏忽地提供意見為由而展開訴訟,向戴鄧莊李追討損害賠償及其利息。Kensland的申索陳述書第19段指稱,戴鄧莊李在處理Kensland的事務上曾有所疏忽,致使Kensland「蒙受損害」。第21段列出「因戴鄧莊李在處理該物業買賣並在提供相關意見方面有所疏忽而導致Kensland蒙受損害的詳情」:(1)港幣800萬元,這是「依據終審法院的判決」而須支付的「損害賠償」;(2)港幣2,767,407.33元,這是「Kensland已支付的法律費用」;及(3)港幣1,798萬元,這是「在售賣交易未有完成之後,該物業的減值」。

151.申索陳述書第20段以六項疏忽詳情作訴。首項指稱,「[戴鄧莊李]在缺乏良好理由下,未有在合理時間内向[Whale View]提供有關指示」。次項及第三項指稱,戴鄧莊李錯誤地向Kensland提供意見,包括表示Whale View遲了提供付款乃構成不履行協議,以及有關指示已容許Whale View有充足時間準備所需支票及銀行本票。第四項指稱,戴鄧莊李未有妥為覆檢和考慮有關協議、未有恰當地以之作爲根據而提供意見,特別是未有指出Kensland在法律上無權利用本身違反有關隱含條款而取得利益。第五項指稱,戴鄧莊李未有提供意見,指假如Kensland延誤成交是由於它本身違責,則它無權把協議視爲廢除。第六項指稱,戴鄧莊李整體上未有通知Kensland在相關情況下延遲發出指示的影響、未有指出Kensland拒絕成交所涉及的風險及Kensland須向Whale View支付賠償的非常實在的風險,以及未有就此等事項提供詳盡意見。

152.2005年5月26日,戴鄧莊李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發出傳票,要求法庭以該申索陳述書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濫用法庭程序為理由而下令將之剔除。法庭其後下令准許雙方為支持或反對該申請而存檔和送達證據。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姬大維審理該申請後,下令撤銷戴鄧莊李的傳票,但上訴法庭裁定戴鄧莊李上訴得直,並下令撤銷Kensland所提起的訴訟。其後,本院上訴委員會裁定給予Kensland許可,就上訴法庭的命令提出上訴。

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153.對於根據時效抗辯而將申索陳述書剔除的命令,只有在該抗辯「足以明顯和即時摧毀原告人的申索」的情況下,該命令才可維持:Ronex Properties v. John Laing Construction Ltd [1983] 1 QB 398案第408頁A;Peconic Industrial Development Ltd v. Yu Ka Hong [2006] 4 HKC 406案判詞第27段。然而,時效抗辯一經提出,原告人便有責任證明其所依據的訴訟因由是在時效期限内產生。在形式上,時效抗辯看似是既供認申索但又試圖避開申索的抗辯。若然如此,舉證責任便會落在提出該抗辯的一方。事實上,澳洲維多利亞省最高法院合議庭曾經裁定,凡訴訟關乎潛在損害的發生,被告人便有責任申辯和證明訴訟因由是在時效法規所指明的期間以外產生:Pullen & Another v. Gutteridge Haskins and Davey Pty Ltd [1993] 1 VR 27案。但英國的法院和本院均持相反的看法。這些法院曾多次指出,雖然時效抗辯必須由被告人提出和作訴,但一旦被告人以該抗辯作訴,原告人便有責任證明訴訟因由在時效期限屆滿前產生:Darley Main Colliery Co. v. Mitchell (1886) 11 AC 127案第135頁;Cartledge v. Jopling & Sons Ltd [1963] AC 758案第784頁;London Congregational Union v. Harriss & Harriss [1988] 1 All ER 15案第29頁;Bank of East Asia v. Tsien Wui Marble Factory (1999) 2 HKCFAR 349案第384頁;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第688頁(英國上議院判詞)。因此,Kensland負有責任證明其申索在時效期限範圍内提出。

時效期限

(a)  第4條

154.《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條表明,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爲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六年後,不得提出」。

155.Kensland爭辯說,它的訴訟因由屬於該條例第4條所指明的六年時效期限範圍之内。它指出,侵權訴訟因由要直到原告人蒙受了損害時才產生:Coburn v. Colledge [1897] 1 QB 702(英國上訴法院判例)。此外,該損害必須是「帶有實在和重大的意思」的損害:Bank of East Asia v. Tsien Wui Marble Factory (1999) 2 HKCFAR 349案第385、388及390頁。以通常基於律師的意見出現疏忽而提起訴訟的情況來説,當依循該意見行事時,訴訟因由便產生:Forster v. Outred & Co. [1982] 1 WLR 86案;D W Moore & Co. v. Ferrier [1988] 1 WLR 267案。但Kensland辯稱本案不是通常的情況。它辯稱,它依循戴鄧莊李的意見行事的結果是不可預測的,而且在上訴法庭於2001年1月23日作出判決以前,它並未蒙受損害。Kensland認為,要到了那時,它或任何其他人才可得悉它蒙受了損害。在那時以前,它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是或然而非實在的。Kensland指出它曾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勝訴,藉以尋求強化它的辯據。由此,Kensland辯稱其所蒙受的損害並非於2001年1月23日之前發生。因此,它辯稱它可於2007年1月23日之前任何時間針對戴鄧莊李展開訴訟,而事實上該訴訟於2004年1月13日展開,因此完全屬於《時效條例》第4條所指明的六年時效期限範圍内。

156.在下級法庭,Kensland曾經承認,當它於1997年9月依循戴鄧莊李的意見行事而拒絕接納Whale View的逾時付款時,它便蒙受了損害,而它的訴訟因由亦於當時產生。但在本院,Kensland尋求撤回上述承認。戴鄧莊李對此不表反對,但前提是它可依賴一份之前因該項承認而不獲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姬大維准許提交的誓章。Kensland不反對戴鄧莊李提交和倚賴該份誓章。既然如此,加上所涉及的是法律問題、而基礎事實不受爭議,因此本院可妥為行使酌情權准許Kensland撤回上述承認,儘管本院無法參閲下級法庭在這一點上的判決:Adams (Deputy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ictoria)) v. Chas. S. Watson Pty Ltd (1938) 60 CLR 545案第548頁。

157.不過,本席認為Kensland在下級法庭所作的承認是正確的。原告人招致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時,便已蒙受損害,即使損害程度於當時無法量化,情況亦然:參閲布仁立法官在Wardley Australia Ltd v. State of Western Australia (1992) 175 CLR 514案第536頁的判詞;該判詞分別在Nykredit Mortgage Bank Plc v. Edward Erdman Group Ltd (No.2) [1997] 1 WLR 1627案第1634頁獲李啓新勳爵認同和引述,以及在Law Society v. Sephton [2006] 2 AC 543案第551頁獲賀輔明勳爵認同和引述。因此,當被告人的疏忽性違反謹慎責任對原告人或其財產造成實質傷害時,被告人從那一刻起便招致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原告人提出訴訟的時限,由該人蒙受損害的一刻開始計算。即使有關損害於該時刻不能量化或該損害未獲知悉,也沒有關係。然而,如果原告人於同一時間取得某項利益和負上該項法律責任,則可能要直到算出該法律責任大於該利益時,才可確定原告人是否蒙受了損害:參閲布仁立法官在Wardley Australia Ltd v. State of Western Australia (1992) 175 CLR 514案第536頁的判詞。同理,假如要直到發生另一事件時才須繳付損害賠償,則在該事件發生之前,原告人的法律責任只屬或然,因此並未蒙受損害:參閲Wardley Australia Ltd v. State of Western Australia案。個人擔保便是通常屬於這個類別。

158.Kensland的申索陳述書第21段列出它因戴鄧莊李違反責任而招致的三個損害項目,包括:負上支付Whale View最終獲判給的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金額為港幣800萬元;它在售賣未能完成之後因有關物業減值而蒙受的損失,金額為港幣1,798萬元;以及招致法律費用方面的相應損失,金額為港幣2,767,407.33元。Kensland在依循戴鄧莊李的意見行事時,並無從Whale View或戴鄧莊李取得任何利益,因此不產生須計算利益和負擔大小的問題。誠然,它事實上是否負有法律責任以及如何量化該法律責任,兩者均須等待司法裁決。但該裁決一旦作出,該法律責任和其量化兩者便會被定為從Kensland依循戴鄧莊李的意見行事當日 — 即1997年9月2日 — 起計。Whale View有權獲得從當日起計的損害賠償及其利息,而Kensland亦是於當日招致了損害。

159.Kensland在辯稱它在上訴法庭作出判決以前並未蒙受損害時,試圖依賴澳洲高等法院在Wardley Australia Ltd v. State of Western Australia (1992) 175 CLR 514案所作的判決。在Wardley案中,當地高等法院一致裁定,受誤導行爲誘使作出彌償保證的申索人,要直到被要求履行彌償責任時才蒙受損害。該法院拒絕接納指彌償人在訂立彌償協議時已蒙受損害的辯據。然而,在Wardley案中,彌償人直到被要求履行彌償的一刻之前,既沒有蒙受也不可能蒙受損害。在該一刻以前,該人須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只屬或然,因爲該人可能永不被要求向受彌償方作出彌償。該案的原則對於如本案般的案件並不適用。在本案中,法律責任和損害賠償均須藉司法判決而裁定。司法判決是裁定訴訟各方於引發涉案權利和法律責任的事實產生當日的權利和法律責任。假如相反的情況正確,則任何根據時效法規而提出的抗辯都不可能成立。Wardley案的情況亦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在確定Whale View和Kensland於有關日期的權利和法律責任時,該日期並非指上訴法庭作出判決當日或本院確認該判決之日。上訴法庭和本院分別宣告Kensland和Whale View的權利和法律責任,是指雙方於1997年9月2日而不是於2001年1月或2001年12月的權利和法律責任。Kensland的法律責任或它蒙受的損害,均不是在該等法院判決發下之時產生。該等判決只不過是宣告雙方先前的權利和法律責任而已。

160.因此,Kensland是於1997年9月2日蒙受損害。自該日起,它對Whale View負有支付損害賠償及其利息的法律責任。即使Whale View並未蒙受任何實際損害,Kensland在違反合約該日仍負上支付象徵性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該違反合約所造成的損害與日俱增,最終形成本席在上文提及的三個損害項目。不過,就《時效條例》第4條而言,Kensland於1997年9月2日 — 即Whale View追討損害賠償的訴訟因由產生之日 — 蒙受損害。本宗訴訟在1997年9月2日起計超過六年後才開展,因此,該訴訟除非屬於《時效條例》第31條的範圍,否則須因該條例第4條而逾時失效。

(b)  第31條

161.《時效條例》第31條對於第4條在施行上的嚴厲性產生緩和作用。第31條規定:

「 (1) 本條適用於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第27條所適用者除外),而原告人或先於原告人而獲歸屬訴訟因由的人最先兼有以下兩者的最早日期(本條内提述為“知悉日期”)是遲於該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者—

(a) 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及

(b) 提出該訴訟的權利。

(2)  第4(1)條就基於侵權行爲的訴訟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3)  按照第(4)款而適用的期限屆滿後,不得提出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4)  上述期限為—

(a) 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或

(b) 由知悉日期起計3年,如該期限是於(a)段所述的期限之後屆滿者。

(5)  在第(1)款中,“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the knowledge required for bringing an action for damages in respect of the relevant damage)指對以下事項的知悉—

(a) 與申索損害賠償所關乎的損害有關的事實,該等事實會令一個蒙受該項損害的合理的人,認爲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

(b) 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

(c) 被告人的身分;及

(d) 如指稱上述作爲或不作爲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爲或不作爲時,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

(6)  就第(1)款而言,對任何作爲或不作爲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知悉與否,並不相關。

(7)  就本條或第33條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a) 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

(b) 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

但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則不得憑藉本款或第33條而被視爲已知悉只有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始可確定的事實。」

(c)  第31條的歷史

162.第31條是以英國《1980年時效法令》第14A條為依歸。制定第14A條的目的,是填補涉及潛在傷害或損害的案件中法律上的不足之處。該條文只適用於關乎疏忽侵權的訴訟,而不適用於關乎違約或失實陳述的訴訟:Societe Commerciale de Reassurance v. ERAS (International) Ltd [1992] 2 All ER 82案;Laws v. Society of Lloyd’s [2003] EWCA Civ 1887案。要明白對該條文的司法闡述,最好參考英國時效法例的歷史。該段歷史導致當地《1980年時效法令》第14A條透過當地《1986年潛在損害法令》而制定。

163.導致制定第14A條的漫長歷程,乃從上議院在Cartledge v. Jopling & Sons Ltd [1963] AC 758案的判決開始。在該案中,上議院裁定,因被告人的疏忽而患上肺塵埃沉着病的原告人,即使要到很久以後才知道自己患上該疾病,但從吸入引致該疾病的有害塵埃開始便已蒙受損害。因此,上議院裁定,原告人的訴訟是在法定時效期限屆滿之後才展開,因此逾時失效。

164.爲了堵塞因Cartledge v. Jopling & Sons Ltd [1963] AC 758案的判決而產生的不公平情況,英國國會制定《1963年時效法令》,但該法令的涵義備受爭議,不同的法院和法官亦對之作出不同的詮釋。到了1975年,國會再度嘗試糾正Cartledge案所產生的不公平情況。爲了清除上述1963年法例下被指的含糊之處,國會制定後來成爲《1980年時效法令》(那是一項綜合法令)第14條的法例。從下文可見,就該法令第14條而作出的判決,對於第14A條的釋義頗具影響力。

165.然而,第14條也有不足之處。它只適用於包括或由人身傷害或死亡構成的損害賠償訴訟,而不適用於涉及潛在財產損害的訴訟。因此,在Pirelli General Cable Works Ltd v. Oscar Faber & Partners [1983] 2 AC 1案,上議院裁定,由於原告人是在其工廠煙囪最先出現裂縫的時候蒙受損害,因此,即使原告人直到七年後才發覺有關損害,該人的訴訟是在法定時效期限屆滿之後才展開。因此,上議院裁定,該訴訟逾時失效。

166.爲了堵塞Pirelli General Cable Works Ltd案的判決所揭示的不公平情況,英國國會制定《1986年潛在損害法令》。該法令為《1980年時效法令》添加了第14A條。雖然第14A條與《時效條例》第31條在形式和措辭上均有分別,但這些分別並不重要。因此,對於《時效條例》第31條的解釋來說,英國法院就第14A條而作出的判決通常是具有説服力的典據。

167.不過,正如常常發生在一項經常受爭訟的條文上的情況一樣,英國的法院現在傾向於引用對第14A條的司法闡述,而不是第14A條本身的言詞。可惜,依本席看來,英國的司法闡述迄今並不特別成功。無論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的地位如何崇高,本院都不受該等法院的司法闡述約束。當有關爭議點涉及某項法規的釋義時,上述備忘尤其重要。具約束力的是成文法則的文本,而非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就類似法規而作的司法闡述。除在特定情況下法庭的意見有助於該條文的適用外,本席寧可不理會各項圍繞着第31條的對應條文的法庭意見,而引用至少本席認為是該法例文本的合理地清楚的意圖。本席寧可本院就第31條發展本身的法理學。然而,本案與訟雙方都是在第31條的對應條文的司法闡述這個框架内進行他們的訟案。有見及此,在本案中,本席不宜在完全不理會英國就第31條的對應法例條文而作的司法闡述的情況下審視有關條文。

168.不過,這並不代表本院應理所當然地引用英國法院的判決。法官是在其所屬地區的各種社會、道德、經濟和政治價值觀和假設這個背景下發展普通法和詮釋法規的。這些價值觀和假設無可避免地影響普通法的發展和法例文本的詮釋。但不同社會的價值觀和假設未必一樣。這也解釋為何各個前英國殖民地的法院已恰當地發展它們本身的普通法,以致該等普通法與英國普通法的統一性不復存在:參閲Lloyd of Berwick勳爵在Invercargill City Council v. Hamlin [1996] AC 624案第640至644頁的判詞。也是由於這個原因,相同的法例文本在不同的國家都可以合法地得到不同的詮釋,即使該等國家的法治原則及法律制度是繼承自英國,情況亦然:參閲Diplock勳爵在Geelong Harbor Trust Commissioners v. Gibbs Bright & Co. [1974] AC 810案第818至820頁的判詞。

169.在詮釋英國《1980年時效法令》第14及14A條時,英國的法院曾給予該等條文狹義的解釋,結果是,正如大部分的相關先導案例顯示,原告人難以從該等條文中得益。這種限制性詮釋大有可能反映一項基本假設,即被告人不應該要為陳舊的申索進行訴訟,否則便與公義不符;但不論如何,這不代表本院應盲目地跟從英國案例中的論證及法院意見。儘管與訟雙方在前述的範圍内就本案進行訴訟,但為了促進《時效條例》第31條的理性發展,本院若然被説服英國案例中的論證及法院意見不獲第31條的法例文本支持,仍須偏離該等論證及意見。

(d)  第31條的釋義

170.正如第31條的開首語句顯示,無論是該條文還是對應的英國條文,都並非只適用於涉及身體傷害或實物損害的案件。涉及純經濟損失的案件,亦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内。然而,在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第698頁,華學佳勳爵提醒說:「由於第14A條可引伸適用於範圍廣泛的申索,這意味着法院在某一類案件中所表達的一般觀點不一定直接適用於另一類案件」。雖然正如關乎第14A條的經彙報英國案例顯示,對涉及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害的案件引用該條文有時會有困難,但對涉及經濟損失的案件引用該條文的難度往往更大,特別是當法庭要對涉及律師疏忽導致經濟損失的案件(例如本案)引用第31(5)(a)及(b)條之時為然。

171.對於涉及潛在財產損害的典型個案,第31(5)(a)條不難理解,通常亦易於運用。在這類個案中,法庭通常不難決定原告人對「與……損害有關的事實」的知悉會否令一名明理的人認爲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支持他針對一名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的被告人提起法律程序。假如原告人知悉某個煙囪有裂縫,而且他從「透過……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見第31(7)條)中得到法律構定知悉,即知悉該煙囪有倒塌的危險,則法庭不難判斷一名明理的人會否認爲該等事實的「嚴重程度,足以令他有充分理由提起法律程序」。涉及潛在身體傷害的案件,有時可能較難判斷,但第31(5)(a)條亦對它們適用。真正產生困難的會是涉及依循專業意見行事而引致純經濟損失的案件。尤其是在涉及律師專業意見的案件中,第31(7)條的應用範圍往往不及它在其他個案中的應用範圍:參閲Janet O’Sullivan女士所著的文章「時效、潛在損害和律師疏忽」20 PN 218第219、225頁。

172.究其原因,主要是在涉及律師疏忽的案件中通常缺乏與損害有關而對非律師來説具有任何意義的事實。在許多涉及律師疏忽的案件中,原告人蒙受的損害是由法律意見或缺乏法律意見加上具一般含義的事實所引致。在缺乏法律意見的情況下,一些事實 — 例如某份文件的内容 — 對於不具備法律知識的原告人來説可能毫不重要。舉例說,一名因簽立載有「涵蓋一切款項」條款的按揭文件而蒙受損害的原告人,可能對自己已蒙受損害一無所知,直到她獲得法律意見或承按人強制執行按揭時才得到該知悉。而在這樣的案件中,構成對律師不利的指控的基礎是他未有提供相關意見。要是斷言,由於原告人已閲讀或應已閲讀有關按揭文件,所以該人知悉關於其所蒙受的損害的事實,則這結論會是不切實際。正如Janet O’Sullivan女士在「時效、潛在損害和律師疏忽」一文20 PN 218第225頁指出:

「在涉及律師疏忽的案件中,是不可能保留事實與法律之間的明顯分隔的。以最簡單的來説,申索人的案情可以是他因得到與法律有關的不正確意見而蒙受損害:除非他知悉該法律意見不正確,否則他不可能知悉自己已蒙受損害。又或申索人可能看了某份揭露他已蒙受損害的文件(因而知悉該文件的内容),但可能並未意識到文件的含意或它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主要因爲他的律師未有謹慎地向他解釋。又或律師在申索人很合理地完全不意識到律師對她負有謹慎責任的情況下未有提供意見。

簡括地說,那問題依然是,最先制訂『事實相對於法律』這個區別的目的是解決一個涉及人身傷害的爭議點,特別是解決患上與石棉有關的工業疾病的申索人所面對的問題。他們知悉本身受傷害的事實,也知悉該傷害是由他們的工作環境所造成,但他們卻未獲提供意見,即未獲告知他們有訴訟因由起訴其僱主。在《1986年潛在損害法令》中,對於涉及人身傷害以外的案件,這字眼不加區別地被採用;而在該法令來自的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中並無對之加以提及或討論。筆者認為上述字眼完全不宜用於涉及律師疏忽的案件。」

173.但即使撇開「事實相對於法律」這個區別不談,仍有其他問題。在純經濟損失案件中,「與……損害有關的事實」通常並不是原告人可觀察或確定的,而由於原告人通常可合理地依賴律師的意見,因此不能說「可合理地預期」原告人「透過……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獲知」事實,即使把關乎法律或法庭事件的法律意見及預測視爲「事實」,情況亦然。有鑒於該依賴因素,通常亦難以決定原告人是否知悉「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

英國的判

174.第14和14A條在措辭和目的上非常相似,以致關於第14條的英國案例法有助考慮第14A條中類似或相同字詞的含意。事實上,在一宗關於第14A條的先導案例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中,上議院的判詞便處處帶有對第14條的案例法的提述。由於第14A條與《時效條例》第31條在語言上極爲相似,故此英國的案例確可以為第31條的釋義和運用提供指引。但正如下文所述,在調和「知悉」一詞的司法詮釋與第31條的對應英國條文的文本上,出現可爭辯的問題。

175.在一宗關乎第14條的案例Halford v. Brookes [1991] 1 WLR 428中,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勳爵指出,該條文的目的「是訂明原告人須在什麽期限内展開任何法律程序」(該案彙編第443頁)。在Broadley v. Guy Clapham & Co. [1994] 4 All ER 439案第449頁,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同意上述是該條文的目的。本席認為,這也是第14A條和《時效條例》第31條的目的。

176.正如第31(1)條顯示,該條文是有關「原告人……兼有以下兩者的最早日期—……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及……提出該訴訟的權利」。在本案,與訟雙方同意Kensland享有提出相關訴訟的權利。受爭議的是它是否具有所需的知悉。

177.「提出……訴訟所需的知悉」是指對第31(5)條所指明的四個事項的知悉。就該條文而言,除非原告人對該四個事項具有知悉,否則時限不會針對該人而開始計算:參閱上訴法院法官Steyn在Dobbie v. Medway Health Authority [1994] 1 WLR 1234案第1247頁的判詞。在訴訟因由於訴訟展開前超過六年已經產生的情況下,原告人如能證實他或她要直到訴訟展開的三年之内某日才對該等事項的任何一項具有知悉,便可受惠於第31(4)(b)條。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人負有法律責任證明他或她要直到在該三年期限之内的某日才對第31(5)條所訂明的一個或以上事項具有知悉。另一方面,在法證上,被告人為求反駁原告人的申索,會尋求證明相反的情況,或(如果可能的話)會尋求肯定地確立,在該項本應逾時失效的訴訟展開前超過三年,原告人對上述四個事項的每一個都均已具有知悉。

178.Halford v. Brookes [1991] 1 WLR 428案第443頁,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勳爵指出,「知悉」一詞要以該條文的目的為背景而加以解釋。他接着說:

「在這個背景下,『知悉』顯然不是指『肯定和完全不容反駁的知悉』。但該詞確是指『懷有足夠信心的知悉,以支持着手進行發出令狀前的預備工作,例如向擬定被告人提交申索、諮詢法律和其他意見及收集證據等』。純粹懷疑 — 特別是含糊和缺乏理由支持的懷疑 — 確實是不足夠的,但合理的信念則通常是足夠的。」

179.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第685頁,李啓新勳爵表示,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勳爵的上述一番說話「對於所需的確定程度」「提供寶貴的指引」。李啓新勳爵說,「換句話說,申索人所知悉的,必須足以使展開進一步調查屬於合理之舉」。在Dobbie v. Medway Health Authority [1994] 1 WLR 1234案第1240頁,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Thomas Bingham爵士表示,Donaldson勳爵所提出的驗證標準不難運用。他認為該標準涉及「確定作為申索基礎的人身傷害,以及查究申索人於何時知悉該傷害」。

180.Nash v. Eli Lilly & Co [1993] 1 WLR 782案第792頁,上訴法院法官Purchas在頒發上訴法院判案書時說,國會是有意「讓有關法規自行作出解釋」,因此法院沒有打算為施行有關法規而訂立一個定義。不過,他接着表示,知悉:

「……乃屬一個含有某程度的確定性的思想狀況。就此而言,對特定原告人來說,適當的確定程度是可合理地被視爲足以令該人有充分理由着手進行提出補償申索前的預備工作,例如諮詢法律或其他意見。」

181.Broadley v. Guy Clapham & Co. [1994] 4 All ER 439案第449頁,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表達與李啓新勳爵之言相似的看法,並且指出,第14(1)條的目的是:

「……要決定原告人的知悉到哪個時刻足以令該人有理由開始調查他可否針對被告人提出指控。他跟着要在三年内進行查究,而如果他所獲的意見是他有訴訟因由,他便要做準備和發出令狀。假如他知悉有關傷害由被告人的某項作爲或不作爲所造成,這通常來説會是足夠。但可能出現一種情況,即原告人對被告人曾或不曾做甚麽的知悉十分含糊和籠統,以致無法公平地預期原告人知悉應進行何等調查。假如在像Driscoll-Varley v. Parkside Health Authority案般非比尋常的案件中,他以爲自己知悉應調查何等作爲和不作爲,但原來他弄錯了目標,則他亦是達不到起始點。」(斜體強調為原文所有)

182.法庭曾嚴格對待原告人的調查責任。在Forbes v. Wandsworth Health Authority [1997] QB 402案中,原告人的一條腿進行了兩次手術,其後被切除。過了九年之後,他徵詢律師的意見。律師取得一份專家報告,內容顯示,若非進行第二次手術曾出現疏忽性延誤,原告人的腿應可獲保留。上訴法院裁定,申索人在有關手術之後約12至18個月便具有法律構定知悉。上訴法院法官Stuart-Smith表示(該案彙編第412頁):

「依本席看來,在(正如這裏的)死者期望或至少希望手術會成功、但手術顯然不成功並導致他蒙受重大傷害的情況下,一名明理且具備中等才智的人(譬如死者)如有想過該件事,便會說手術不成功『若不是無可避免的其中一項手術風險,便是某些地方可能出了錯,又可能曾出現有欠謹慎的情況;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原因,但如果我始終是要提出申索的話,我便一定要找出原因。』

按本席判斷,任何其他解釋都會令該法令無法實施,因爲原告人在尋求專家意見之前大可無限期地拖延,然後說(正如本案的死者說):『我沒有理由更早地尋求專家意見。』這樣,不論過了多少年,他都會能行使當然權利而提出訴訟。這與該法令的最終目的 — 即防止被告人被陳舊並因而不再可能予以抗辯的申索所纏擾 — 背道而馳。」

183.不論是《時效法令》第14或14A條,還是《時效條例》第31條,均沒有明文提述對一名原告人的個案進行調查。但該項要求似乎是第31(7)條及其對應英國條文的必然解釋。第(7)款提及「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這必然意味着,對於可以客觀地決定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在可合理地取得該等事實的時候,原告人便被確定知悉該等事實。而「可合理地預期該人……所獲知者」一句則意味着原告人進行調查的過程,而且可預期原告人在該過程中觀察或確定該等事實。

184.然而,有關調查原告人可否提出申索或訟案的司法陳述,或有關開始調查的陳述,必須小心謹慎地加以理解。該些陳述乃關乎法律構定知悉而非實際知悉的爭議點。它們所關乎的,是原告人藉以被確定知悉該人應知悉的事實的過程。正如下文將會顯示,本席認爲在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中,三位上議院法官忽略了這個極其重要的區別,從而出錯。第31(5)(a)至(d)條所提出的問題,必須以原告人的實際知悉加上對「可合理地預期該人……所獲知」的事實的「認定知悉」來回答。但有關原告人是否有或可能有申索的理由,或應否對申索着手調查的問題,與回答該四段所提出的問題無關。第31(7)條把疏忽排除於爭議範圍之外,而第31(5)(a)條也只是在假設被告人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的情況下,與足以提起法律程序的損害嚴重程度有關。

185.就第31條而言,相關的原告人知悉是指(1)他對第31(5)(a)至(d)條所提及的事項的實際知悉,及(2)對有關事項的認定知悉,而有關事項是「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i)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及(ii)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法庭繼而要判斷實際知悉加上認定知悉是否構成對該四個事項的「知悉」。第31(7)條規定要考慮法律構定知悉,這表示「知悉」此一爭議點最終並非取決於原告人的思想狀態。第31(5)條所指的知悉是一個法律概念,由原告人的實際知悉和歸於該人的認定知悉組成。有鑒於此,本席認爲第31(5)條下的「知悉」純粹是解作「察覺」或「認識」。法庭在處理第(5)款下的每一段時,都要考慮原告人察覺或認識到該段所指的事項存在的相當可能性是否大於相反情況。

186.按照恰當的理解,本席認爲,剛才所引述分別由李啓新勳爵、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勳爵、上訴法院法官Purchas及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所作的言論,用意並非爲第31(5)條的對應英國條文下的「知悉」一詞提供包羅無遺的描述。相反,該等言論應被理解為論述原告人須於哪個時刻就提出訴訟查找更多事情。換句話說,該等言論所針對的是第31(7)條的情況;它們針對的是原告人於何時「可合理地[被]預期……獲知」(見第31(7)條)關於他或她的案情的進一步資料。假如上述各位法官所言的意思是指當原告人的知悉「足以令開始作進一步調查屬於合理之舉」時,原告人便即時對第31(5)(a)至(d)條所指的事項具有「知悉」的話,則第31(7)條的法律構定知悉條文將顯得多此一舉。在原告人具有充分知悉以致有需要作進一步調查之前,該人卻要被確定知悉第31(7)條所提述的事實,這是難以料想的。若是如此,原告人就第31(5)條而言具有「知悉」的時間,就不可能是該人理應作進一步調查的時間。

187.按字面解讀李啓新勳爵、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勳爵、上訴法院法官Purchas及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的言論,他們是支持相反的看法。然而,本席不認爲他們的言論應如此解讀。如果按字面解讀,他們的言論便是指針對原告人的時限並非從該人對第31(5)(a)至(d)條所指明的所有事項具有知悉之時開始計算,而是從該人應當開始調查該等事項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確實或可予爭辯的申索之時開始計算。這種解釋看來違背立法機關的意願。

知悉……損害有關的事實—第31(5)(a)

188.第31(5)條提述的第一個事項,是知悉「與申索損害賠償所關乎的損害有關的事實,該等事實會令一個蒙受該項損害的合理的人,認爲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這一段在「損害」與所申索的「損害賠償」之間作出了區分。就這一段而言,相關的是知悉「與損害有關的事實」,而不是知悉原告人在訴訟中所申索的損害賠償。第31(5)條亦分辨了(a)段下的知悉「與損害有關的事實」和(b)段下的知悉「該項損害」。

189.一個看來合理的結論是,第31(5)(a)條下的「事實」既包括藉着或透過官能而可感知的現象,亦涵蓋例如制度、方法和專家見解(包括預測)等的知識上概念。「與損害有關的事實」的「嚴重程度」是否「足以……」,乃屬價值判斷的問題,且不可以假定第31(5)(a)條所談及的「合理的人」例必在缺乏與該項損害有關的事實的嚴重程度方面的專家意見的協助下作出上述判斷。制定第31(7)(b)條(它提述「透過……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的目的,看來相當可能是爲使在考慮第31(5)條下的各爭議點時,可以將可合理地取得的專家見解納入考慮之列,不論該等爭議點是關乎第(a)段下的損害嚴重程度、第(b)段下的歸因問題還是第(c)及(d)段下的身分問題。專家意見普遍由見解組成,沒有理由要將第31(7)條所指的事實局限於只有專家可看到或辨識並告訴原告人的實質現象。舉例說,第31(5)(b)條提出因果關係的爭議點:「該項損害」是否「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在許多個案中,有關「歸因」的爭議點是需要有專家的見解的。就此而言,也不可以假定立法機關的意圖是單單參考一名假設的明理的人在缺乏專家見解的協助下的知悉或判斷來解答「歸因」的問題。本席亦看不到為何要把見解局限於對過去或現時的事項或事件。就第31(5)條所提出的爭議點而言,並無良好理由把「預測」排除於「事實」概念之外。假設原告人從或理應可以從專家一方得悉:(1)某幢建築物出現裂縫的理由是地基有缺陷;(2)裂縫問題正在繼續;及(3)地基的缺陷嚴重,令該建築物相當可能倒塌。如果立法機關的意圖是在決定與損害有關的事實的嚴重程度是否足以支持提起法律程序時不把項目(3)納入要考慮的「事實」之内,這將令人感到驚訝。

190.一般來説,在涉及身體傷害或財產的案件中,第31(5)(a)條下的唯一爭議點是:被接納為損害而原告人所知悉的,其嚴重程度是否足以支持提起法律程序?正如第31(6)條強調,任何作爲或不作爲是否涉及疏忽的問題,與第31(5)條下的爭議點無關。第31(5)(a)條的施行,是假設被告人不爭議他須為所引致的損害負上法律責任。然而,涉及經濟損失的案件確實引起一個難題,那便是原告人是否知悉自己已蒙受損害。一些涉及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害的案件亦會引起同樣問題,即原告人是否知悉自己已蒙受損害。這些案件引起的問題是:實際事實本身是否已構成原告人所知悉的損害的存在?抑或損害的存在與否涉及對該等實際事實作出評估,而這種評估是需要有專家意見或需要某項額外事實的存在才可作出的?Dobbie v. Medway Health Authority [1994] 1 WLR 1234案正顯示了這個問題。

191.Dobbie案中,原告人接受手術移除乳房中的腫塊。負責手術的醫生以爲腫塊會發生癌變,因此在未有對腫塊進行病理檢驗的情況下把原告人整個乳房切除。原告人在手術後不久獲悉,腫塊事實上屬良性。15年後,原告人才發現,該名外科醫生在切除她的乳房前,本應先行檢驗腫塊。下級法院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因法定時限屆滿而失效。原告人提出上訴,但遭上訴法院駁回。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Thomas Bingham爵士表示(該案彙編第1243頁):

「她在手術後數小時、數天或數月内已知悉該傷害,而她在所有時間都合理地認爲該傷害很重大。她從開始已知悉這項人身傷害可歸因於衛生當局的某作爲或不作爲,或更直言之,是衛生當局的某作爲或不作爲的清楚和直接結果。她要到後來才意識到的,是衛生當局的作爲或不作爲有疏忽或過錯(此點可予爭辯)。但她缺乏該知悉,並不足以停止訴訟時限開始計算。」

192.上訴法院法官Beldam表示(該案彙編第1245頁):

「原告人據之以申索損害賠償的傷害,是她失去了左乳房和隨之而來的嚴重心理症狀。她所針對的被告人的作爲或不作爲,是外科醫生切除乳房的作爲,以及在切除乳房前沒有進行檢驗的不作爲。假如醫生有先行檢驗,則其結果會顯示沒有必要切除乳房。

因此,在手術進行後數天之内,原告人便具有第14條所要求的實際知悉。」

193.這個論證的問題在於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害並非上訴法院法官Beldam所裁斷的失去了左乳房。如果該乳房會發生癌變,則將之切除並不會對原告人造成損害。任何有常理的人都不會說,某人因其癌樣腫瘤被切除而蒙受損害。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害,是失去了一個健康的乳房。要直到她得悉其乳房本應毋須被切除的時候,她才知悉「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上訴法院後來在Hallam-Eames v. Merrett Syndicates [2001] Lloyd’s Reports PN 178案中確認這一點。案中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在頒發上訴法院判案書時表示(該案彙編第181頁):

「如果我們按常理原則詢問:Dobbie太太的投訴是關於什麽?答案是外科醫生切除了一個健康的乳房。如果說她的案只是投訴外科醫生切除了她的乳房,則我等認為,這樣的陳述是嚴重地不完整。這並不關乎闡述細節,即要求她確切地知悉醫生到底如何做了被投訴的作爲(本法院在Broadley案中曾拒絕納這樣的要求)。那是她的投訴的部分要素。這亦不關乎要求知悉醫生有過錯或疏忽。法院斷然拒絕這樣的要求,與法院把被投訴的作爲(亦因而必須對之具有知悉)定性為切除了一個健康的乳房,做法完全一致。但依我等看來,法官[即本案中的原審法官]似乎把Dobbie案理解為只要知悉外科醫生切除了她的乳房便已足夠。

如果我們問:我們根據何種常理原則來辨別Dobbie太太的投訴是一個健康的乳房被切除,而不只是一個乳房被切除?答案就是需要額外的事實,使她從表面看來有權針對有關作爲作出投訴。她被懷疑有癌樣腫塊,而如果情況屬實,則切除乳房就不會成爲被投訴的事項。」

194.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對Dobbie案所作的分析,針對的是第31(5)(b)條 — 「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 — 的對應英國條文。對於上訴法院在解釋Dobbie案時所提出的論證,本席認為問題在於它試圖重寫第31(5)(b)條的內容,以原告人的廣義投訴來代替「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藉提述「切除了一個健康的乳房」,上訴法院換上了第31(5)(a)條和第31(5)(b)條的一個複合概念。本席會認爲,未有檢驗原告人的乳房內的腫塊,才是有關的「作爲或不作爲」,而失去一個健康的乳房是「該項損害」。不論如何,賀輔明法官的分析顯示,Dobbie案對第31條的對應英國條文的(a)段所作的判決是錯誤的。

195.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第686至687頁,李啓新勳爵認為,在Dobbie案中,上訴法院錯誤地對同案原審法官指申索人要「廣泛地知悉充分事實,使她可簡明扼要地描述:(i)她的乳房被不必要地切除,(ii)某些事情出了錯」的說法作出批評。李啓新勳爵說,Dobbie案中申索人案情的要素,是「她因一個健康的乳房被切除而蒙受了傷害,即是說她的乳房被不必要地切除和某些事情出了錯。這些是她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爲和不作爲。根據法規,要直到她知悉這些作爲或不作爲時,時限才開始計算。要直到她察覺這些事宜,她才知道其傷害是歸因於這些事宜的」(該案彙編第687頁)。李啓新勳爵表示同意上訴法院在Hallam-Eames v. Merrett Syndicates [2001] Lloyd’s Reports PN 178案第181頁對Dobbie案所作的言論。

196.李啓新勳爵的上述評論也是針對第31(5)(b)條的對應英國條文而表達的,但該番言論同樣適用於第31(5)(a)條下的爭議點。李啓新勳爵可能不認爲他對Dobbie案的分析適用於第31(5)(a)條的對應英國條文,但這看來不大可能。在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第701頁,華學佳勳爵亦表示同意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對Dobbie案所作的分析。

197.Dobbie案,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Thomas Bingham爵士說過,在考慮第31(5)(a)條的對應英國條文下原告人的知悉的問題時,不用考慮主觀評估的問題。他提述Broadley v. Guy Clapham & Co. [1994] 4 All ER 439及Nash v. Eli Lilly & Co. [1993] 1 WLR 782兩案,然後表示([1994] 1 WLR 1234案第1241頁H):

「本席認爲,這些判決與上文所述的相關法例語文解釋一致,亦支持該解釋,惟可能有一項限制條件。對於原告人所知悉的傷害應是『重大』的這個要求,依本席看來,其所針對的純粹是傷害的量,而不是原告人對傷害的起因、性質或通常性的評估。即使原告人察覺到傷害,但假如他合理地會認爲傷害的嚴重程度不足以令他針對一名默認責任、信譽卓著的被告人提起法律程序,或(換句話說)假如他合理地會接受那是無法改變的現實或認為是不值得為它煩惱的話,則時限仍不會針對他開始計算。……」(斜體為本席所加,以資強調)

198.Dobbie案中,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Thomas Bingham 爵士是在詮釋第14條,而該條文規定原告人需要知悉「有關傷害是重大的」。不論第14A條還是第31條,均沒有提及「重大」一詞。然而,Mance勳爵在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第717頁以及上訴法院法官Chadwick在3M United Kingdom Plc v. Linklaters & Paines (A Firm) [2006] PNLR 543案第553至554頁,均認爲Thomas Bingham爵士的評論同樣適用於第31(5)(a)條的對應英國條文。在Haward案,Mance勳爵說(該案彙編第717頁):

「106. ……第14A條第(6)款分辨出所需知悉的兩個方面。第一方面關於損害的嚴重程度,第二方面則關於『與當前訴訟有關的其他事實』,尤其包括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的事實以及被告人身分的事實。損害的嚴重程度是相關的,因爲在某些情況下,雖然有關損失已知是由他人的疏忽引致,但該損失在某段時間內可能看來非常輕微,以致沒有人會打算提起法律程序。本席認爲,相比於受第14A條本身所涵蓋的範圍,上述情況較可能在第14條所涵蓋的人身傷害和致命意外的範圍内發生(第14A(7)至(10)條是仿照第14條制定的)。在這兩個範圍內,法例言詞均假設已知悉蒙受了某些傷害(第14條)或損害(第14A條)。但這亦可以引起問題。假如一名醫生的意見是說,爲了切除惡性腫瘤,就必須進行手術或必須切除乳房,則通常要直到知悉那診斷是錯誤和並沒有惡性腫瘤的時候,才會談到有關病人蒙受了傷害。同理,假如一名理財顧問提供意見,表示贊成進行某項投資,則要直到發覺原來從一開始該項投資已是欠佳或欠妥的時候,才會把進行該投資本身形容為一項『損害』。

107.   在這類情況下,對於通常會被視爲傷害或損害的知悉與對於進行手術或投資的事實情況的知悉,兩者是互相影響的。不過,所需知悉的第一方面是關於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申索人]有充分理由提起法律程序』,……而正如下文顯示,對於有關損害可歸因於被告人某些作爲或不作爲的所需知悉,不一定是足以支持提起法律程序的那種知悉。爲了維持有關法例架構的貫徹性,較佳的看法似乎是把知悉的第一方面視爲純粹與『量』的事宜有關,而所有關於損害的評估或分類的問題則視爲屬於所需知悉的第二方面的範圍。這也是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Thomas Bingham 爵士在案例Dobbie v. Medway Health Authority [1994] 1 WLR 1234第1241至1242頁的判詞中所表達的看法。」

199.3M United Kingdom Plc v. Linklaters & Paines (A Firm) [2006] PNLR 543案第553至554頁,上訴法院法官Chadwick曾引述上述兩段說話。

200.毫無疑問,第31(5)(a)條及其對應英國條文所針對的,只是「量」(損害有多嚴重?)的問題。但這並不表示在裁決該問題時,對損害性質的評估並無關係。若然不先辨別有關損害,便無法考慮「量」的問題,而在決定曾否蒙受損害時,則可能有必要評估相關事實。

201.在涉及律師疏忽的案件中,處理原告人對損害的知悉這個爭議點殊不容易,Bowie v. Southorns [2003] PNLR 135案便是一個例證。該案亦顯示,英國法院是以非常廣義的角度來確定「與……損害有關的事實」,以應對上述困難。該案案情如下:1988年,申索人和丈夫簽立押記,把他們的婚姻居所抵押予某銀行,以作爲丈夫的商業債務的保證。雖然被告人律師行一名合夥人曾簽署見證條款,確認他已向申索人解釋該押記的內容,但申索人在她於2001年提出控告該律師行疏忽的訴訟中,指稱該名合夥人沒有向她解釋該押記的內容。她並且指稱她不相信該名律師於1988年是代表她行事,而雖然她於1992年對銀行所提出的接管抵押物業法律程序作出抗辯時(她結果被判敗訴)曾經諮詢律師和大律師,但她不獲告知她也許可以針對被告人律師行提起訴訟。Nelson 法官裁定,針對被告人律師行的訴訟因法定時限屆滿而失效。他在該案彙編第148頁裁定:原告人知悉她曾簽署對其居所作出的法定押記,作爲其丈夫的部分債務的還款保證;當銀行展開接管抵押物業法律程序時,她知悉存在可能失去居所的風險;她以爲有關律師是代表丈夫的業務行事;她簽署該押記前,該名律師沒有向她解釋該押記的性質;她知悉該見證條款是虛假的;而如果該名律師曾解釋該押記對她的影響,她是不會簽署該份文件的。法官指出(該案彙編第152頁):

「所需的是,申索人必須概括地說對其投訴所基於的事實具有知悉。依本席判斷,她不需要知悉律師將如何呈示損害賠償申索。只要她知悉自己蒙受了損害或損失或潛在損害或損失,便已足夠。……本案[原告人]知悉存在她可能失去居所的風險;一旦銀行在訴訟中獲判勝訴,該風險便會變成事實;該項損失由她簽署一份法定押記引致,而倘若[該名律師]曾妥為向她解釋該押記,她是不會簽署的。根據證據,本席信納,她到了1992年11月已具有這項知悉。她不需要先取得專家意見才可獲得該項知悉;而依本席判斷,在銀行展開接管抵押物業法律程序後,該項知悉足以導致她得出以下看法,即她已蒙受損害,而該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她認爲有充分理由提起法律程序。根據本席裁斷的事實,本席亦信納她知悉該項損害部分是歸因於[該名律師]未有向她解釋該押記,因爲若非沒有該解釋,她是不會訂立涉案交易的。」(斜體為本席所加,以資強調)

202.正如在Dobbie案般,原告人所知悉的需要藉「一項額外的事實」而轉化為「損害」。因此,在Bowie v. Southorns案中,除非加上一項到了2000年才存在的法律知悉的元素,否則難以看出Bowie太太所知悉的極少事實如何能構成知悉「與……損害有關的事實」。正如Janet O’Sullivan女士在她就該案的評論文章「時效、潛在損害和律師疏忽」20 PN 218第238頁指出:

「可惜的是,藉提述『概括地說』的歸因而支持裁決,並未能解釋律師沒有向申索人解釋押記這項不作爲如何令她的損害可歸因於該不作爲 ― 除非補充說該名律師對她負有責任,否則他的情況實無異於從沒有就該押記提供意見的『世界上任何其他人』!」

203.不過,並非所有涉及律師疏忽的案件都會牽涉關於原告人在第31(5)(a)條的文意下對損害的知悉方面的難題。在3M United Kingdom Plc v. Linklaters & Paines (A Firm) [2006] PNLR 543案中,同屬3M公司集團成員的三家關連公司,持有於2012年屆滿的租契。每份租契載有一項專供承租人行使的解約條款,容許承租人在發出於1997年12月4日屆滿的一年通知下以某價格終止租契。1989年,集團進行重組,而被告人律師行負責草擬作為重組安排的一部分的租契轉讓書,但該律師行未有留意到每份租契內的解約條款是專供承租人行使的。到了1995年8月30日,集團的内務律師在商議把解約日期延展至2001年3月31日時,才知悉失去終止租契的權利。業主的觀點是,上述轉讓書導致終止選擇權不再可予行使,而3M失去在毋須支付罰金下將企業遷往它已取得的新處所的機會。3M公司到了1999年才展開針對律師行的訴訟,但訴訟各方後來同意應把訴訟視作於1998年9月1日展開。

204.上訴法院裁定,上述訴訟因法定時限屆滿而失效。3M辯指,它於1995年9月1日之前並不知悉自己已蒙受損害,因爲它要在該日之後才知悉業主可以並將會依賴終止選擇權已經失去這個事實,而該知悉於1995年9月1日之後才獲得。然而,上訴法院拒絕接納該辯據。上訴法院法官Chadwick說,原告人所受的損害,是涉案租契於1989年轉讓時失去選擇權。法官在該案彙編第557頁指出,原告人不可能辯稱,由於業主於1995年8月30日前曾原則上同意把選擇權推遲,而當時業主以爲該等選擇權可於1997年行使,因此這便可被視爲顯示,業主一旦知悉該等選擇權不可行使,將會願意確認該項原則上的協議。法官說(該案彙編第557頁):

「正如原審法官所覺察,於1995年8月30日的真正情況是,申索人公司……很清楚地知悉它們於1989年因涉案轉讓書而損失了甚麽。它們亦知悉,除非問題得到解決,否則有關損失將相當嚴重。懷着[業主]不會就其處境的強弱而得到獲充分資料支持的意見的希望,未有得到提升:案中根本沒有理由指稱業主不會獲其代表律師提供恰當意見。懷着可透過商議解決問題的希望,亦是建立於沙上:案中根本沒有商議的基礎。」

205.以上的討論顯示,在某些案件 ― 特別是涉及律師疏忽的案件 ― 之中運用第31(5)(a)條時會有困難,而當案件涉及疏忽性的不作為時,難度便更大。正如本席曾在上文表示,認為第31(5)(a)條純粹關乎「量」的問題而不涉及「損害的評估或分類的問題」的看法,亦得到司法判決支持,但本席認爲該看法是錯誤的。

206.這樣,在第31(7)條的協助下,按第31(5)(a)條應予考慮的問題便包括:

(1)   原告人於何時具備足夠知悉,以致他可合理地開始調查是否有其他事實與(a)段下的爭議點有關?

(2)   不論原告人有否進行有關調查,該人實際上知悉哪些與損害有關的事實?

(3)   基於假設的調查,原告人本應該知悉哪些與損害有關的事實?及

(4)   原告人對於關乎損害的事實的實際知悉或法律構定知悉,會否令一名明理的人認爲該等事實的嚴重程度,足以令他有充分理由在假設被告人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會履行判決結果的情況下,針對被告人提起法律程序?

31(5)(a)條與本案

207.不論在某些案件中,在決定原告人是否知悉第31(5)(a)條所指的「與損害有關的事實」時可能遇到何等困難,該等困難在本案中絕不存在。申索陳述書第19段指稱,戴鄧莊李在處理Kensland的事務上曾有所疏忽,Kensland因而「蒙受損害」。第21段列出「因戴鄧莊李在處理該物業買賣並在提供相關意見方面有所疏忽而導致Kensland蒙受損害的詳情」:(1)港幣800萬元,這是「依據終審法院的判決」而須支付的「損害賠償」;(2)港幣2,767,407.33元,這是「Kensland已支付的法律費用」;及(3)港幣1,798萬元,這是「在售賣交易未有完成之後,該物業的減值」。

208.在針對Whale View的訴訟完結之前,Kensland差不多肯定不知悉上述損害的「量」是多少。然而,最遲於1997年11月底,它已知悉其損害賠償申索所基於的三項損害的每一項。它於1997年9月3日知悉,由於它依循戴鄧莊李的意見行事而終止有關物業售賣合約,它因而被起訴和被要求強制履行該合約和支付損害賠償。到了同年11月,它爲了對Whale View所提出的訴訟作出抗辯,已須支付港幣78,300元。同年11月14日,由於「該物業的價值現已遠低於港幣5,500萬元」,它於是尋求大律師的意見,探討是否有可能承認Whale View的申索。因此,到了同年11月底,它已知悉現在向戴鄧莊李追討損害賠償所依據的三項損害的每一項,而這三項損害便是與第31(5)(a)條相關的「與損害有關的事實」。

209.既然Kensland已知悉該三項損害,下一個問題就是:該三項損害會否令一名明理的人認爲它們的嚴重程度,足以令該人有充分理由針對戴鄧莊李提起損害賠償法律程序?當原告人對「損害」具有知悉時,第31(5)(a)條不會令時限開始計算;當原告人對「與損害有關的事實」具有知悉,而這將令明理的人斷定有充分理由提起法律程序時,第31(5)(a)條便令時限開始計算。在本案中,就這一方面而言,本席甚至毋須採用Nelson 法官在Bowie v. Southorns [2003] PNLR 135案中的處理方法,即是從「概括」的角度審視與損害有關的事實,或審視「潛在損害或損失」。不遲於1997年11月底,Kensland已知悉與它追討損害賠償所基於的損害有關的具體事實。

210.就本案而言,考慮到第31(5)(a)條背後的假設,即被告人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一名明理的人到了1997年11月底無疑會認爲案中與損害有關的事實的嚴重程度足以支持提起法律程序。正如本席曾在上文表示,第(a)段是關於「量」的。它要求一名明理的人斷定,與損害有關的事實是否足夠地嚴重,以致有可能追討足夠地大額的損害賠償,從而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不爭議自己要就損害負上法律責任、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提出訴訟。因此,在本案中,解決第31(5)(a)條下的爭議點的基礎,必須是戴鄧莊李不爭議它須就Kensland追討損害賠償所基於的三項損害負上損害賠償法律責任。該三項損害的每一項都很重大,令Kensland可能負上向Whale View支付巨額款項的法律責任。依本席看,毫無疑問,在這種情況下,一名明理的人會認爲與損害有關的事實足夠嚴重,從而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不能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不幸被告人提起法律程序。

211.據此,本席認爲,到了1997年11月底,Kensland已具有第31(5)(a)條所指的有關知悉。

31(5)(b)

212.第31(5)(b)條帶出的爭議點是:基於其實際知悉及/或法律構定知悉,原告人是否知悉「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必要的是原告人知悉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但該人不必知悉「該項作爲或不作爲在法律上涉及疏忽」:參閱Mance勳爵在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第719頁的判詞。正如本席曾在上文表示,第(b)段關乎「該項損害」,第(a)段則關乎「與損害有關的事實」。

213.假如只檢視第31條和其對應英國條文的言詞,則第31(5)(b)條的涵義看來清楚不過。有見及第31(6)條的規定,第31(5)(b)條不外乎要求法庭辨別該項損害和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爲或不作爲,然後考慮:撇開該作爲或不作爲是否帶疏忽性質,原告人是否知悉該項損害是歸因於該項作爲或不作爲?。本席認為,可惜的是第(b)段的清晰涵義,已被種種司法意見蒙蔽甚至取代。對該段作出的其中一篇最著名闡述,來自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在Hallam-Eames v. Merrett Syndicates [2001] Lloyd’s Reports PN 178案中的判決。他在解釋第31(5)(b)條的對應英國條文的施行時表示(該案彙編第181頁):

「換句話說,原告人必須知悉的作爲或不作爲,必須是就疏忽的指稱而言因果相關的。……本院的不同法官在表示原告人必須知悉『有關傷害所可歸因的作爲或不作爲的要素』(引自上訴法院法官Purchas 在Nash v. Eli Lilly & Co [1993] 1 WLR 782案第799頁的判詞)、或知悉『案件的要點』(引自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Thomas Bingham爵士在Dobbie [1994] 1 WLR 1238案的判詞)、又或『我們[應]細看原告人如何表述其案,摘取其投訴的精髓,然後考慮:概括地說,原告人對於該投訴所建基於的事實是否具有知悉?』(引自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在Broadley [1993] 4 Med L R 328案第332頁的判詞)的時候,為的正是要嘗試表達上述的因果相關概念。」

214.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中,施廣智勳爵及華學佳勳爵均引述並明顯贊同上述一段説話(分別參閱該案彙編第695頁及700至701頁)。在同案中,李啓新勳爵引述並贊同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在Broadley v. Guy Clapham & Co. [1993] 4 Med L R 328案第332頁的上述一番話。

215.對於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所提述的各項驗證標準,本席固然非常尊重訂立該等驗證標準的各位法官,但本席認為該等驗證標準偏離了法例文本。第31(5)(b)條及其對應英國條文所要求的,是知悉「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它們不要求對「作為或不作為的要素」或「案件的要點」具有知悉,或「對於該投訴所基於的事實,概括地說具有知悉」。它們要求辨別原告人所指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從第31(6)條推斷,必須撇除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帶有疏忽性質。假如原告人說他獲提供的意見有疏忽,則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便是提供意見。第(b)段下的爭議點便變成(就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而言):原告人於何時知悉投資款項的損失(該項損害)是歸因於該提供意見的作為或不作為。假如原告人說她失去了一個健康的乳房,因爲外科醫生疏忽地在切除乳房前未有檢驗腫塊以查證它會否發生癌變(像在Dobbie v. Medway Health Authority [1994] 1 WLR 1234案中),則爭議點便變成:原告人於何時知悉她失去乳房是歸因於醫生在切除乳房前沒有檢驗腫塊以查證它會否發生癌變。

216.下述三宗案例闡明第(b)段在英國如何施行。首宗是Broadley v. Guy Clapham & Co. [1994] 4 All ER 439案。該案原告人控告她的代表律師(即被告人)疏忽,理由為被告人未有針對一名Lowy先生展開疏忽訴訟。Lowy先生是一名外科醫生,曾於1980年8月為原告人的膝蓋施行手術,切除異物。該項手術導致原告人「有左足下垂」。1983年6月,她諮詢被告人。被告人替她安排約見另一名矯形外科醫生。該名醫生告訴她,她的膝蓋手術可能曾有疏忽的情況出現。但被告人沒有收到該名醫生的報告,亦沒有針對Lowy先生發出令狀。直到1990年8月17日,原告人才發出令狀,指控被告人疏忽。被告人作出抗辯時堅稱,假如他曾有疏忽,原告人沒有因而蒙受損害,因爲當指稱的疏忽發生時,她針對Lowy先生的申索根據《時效法令》而被禁制。因此,正如上訴法院法官Balcombe說,「假如原告人對於針對Lowy先生和醫院的訴訟因由的知悉於1981年8月19日之前存在,則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便逾時失效」(該案彙編第442頁)。嚴格來説,案中爭議點並不在於對訴訟因由的知悉。原審法官Turner 裁定,基於原告人的實際和法律構定知悉,她於1981年8月的相關日期之前已知悉第31條的對應英國條文所提述的所有事項(該案彙編第442至444頁)。該裁決得到上訴法院確認。

217.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說(該案彙編第449頁):

「本案原告人知悉 — 或在合理地可取得的醫療意見的協助下應可知悉 — 她所蒙受的傷害是由Lowy先生在手術期間曾做或不曾做的某些事情所導致的神經受損所造成。依本席判斷,這便是她所需要有的全部知悉或認定知悉。」

218.本席謹認爲,這項判決和這項論證看來顯然正確。Broadley案及本席曾在上文提述的Forbes案的案情,闡明第31(7)條連同其「法律構定知悉」條文在大部分涉及身體傷害的案件中如何能暢順地施行。

219.第二宗案例是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這先導案例。該案各名申索人依賴一所會計師行的合夥人Austreng先生的意見,於1994年12月9日獲取某家公司的控制性權益。此外,其中一名申索人以100,000英鎊獲取該公司所租用的處所的永久業權。Austreng先生亦預測,透過再投資約100,000英鎊,該公司將於1995年期間帶來合理利潤。然而,儘管各名申索人於1995、1996、1997及1998年進一步向該公司投入大筆款項,但該公司仍未能賺得利潤。第一申索人於1998年聘請一名企業挽救專家調查該公司的損失。2001年12月6日,各名申索人針對上述會計師行提出專業疏忽訴訟。上議院法官一致裁定,各名申索人於1998年12月6日以前已懷有足夠信心地知悉有關損害是歸因於該會計師行的作為或不作為。這是因為他們對其投訴所基於的事實以及對該會計師行的作為或不作為具有概括知悉,並且知悉該等作為或不作為實在可能是他們所蒙受損害的起因。

220.本席必須承認,對於Haward案的判決論據的若干部分,本席感到不解,這亦支持戴鄧莊李的代表大律師所作的評論,他在倚賴Haward案的判決的同時,表示該案的上議院法官對相關法規加上了「註解」。本席認爲,對於論據的該等部分本席感到不解,起因之一是其中一些法官把「知悉」視作等同知悉的程度足以令原告人有需要作進一步調查。本席已在上文解釋爲何情況不可能如此,在此不贅。本席對於上議院的論據感到不解的其餘部分,關乎法官試圖重寫第31(5)(b)條的對應條文,而本席已在上文提述此點。

221.Haward案第688頁,李啓新勳爵說,被指構成疏忽的行爲「是提供有謬誤的意見」。他續說:

「 20. ……這特點正是[第一申索人的]申索的要素。簡單並概括地說,他的申索是指Austreng先生沒有做好其工作。直到[第一申索人]的知悉足以令他有理由對上述可能性進行初步調查之時,時限才開始針對他而計算。

21.   在某些案件中,所提供意見的不足或缺陷可能顯而易見。本案情況並無被指如此。因此,要時限開始計算,便需要一些足以令[第一申索人]進行查訊的額外事實情況。要令時限開始計算,便需要有某些事情可合理地令[第一申索人]開始對他所得到的意見提出問題。」

222.李啓新勳爵表示,各名申索人有責任證明他們到了1998年12月6日之後才察覺需要進行查訊,但他們沒有嘗試履行該責任。因此,他們要求延展時效期的申索被駁回。

223.對於這項論證,本席謹認爲有兩個特點難以接納。第一個特點是提述「察覺需要進行查訊」。在Haward案中,正如李啓新勳爵確認,會計師行並非依賴各名申索人的法律構定知悉。因此,案情根本不牽涉調查或查訊的問題。這也表示提述「開始提出問題或查訊」是無關宏旨的。既然會計師行並非辯指各名申索人對任何事實具有法律構定知悉,唯一的爭議點便是,基於各名申索人所實際知悉的事實,他們是否知悉第31(5)條的對應英國條文所提及的四個事項的每一個。在該四個事項中,唯一仍受爭議的是他們於1998年12月6日以前是否知悉「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如果他們具有該項知悉,他們的申索便逾時失效。李啓新勳爵並非如此處理第31(5)(b)條的對應英國條文下的爭議點。他並無考慮各名申索人是否知悉Austreng先生曾建議投資於涉案公司(這是在撇除是否帶疏忽性質下的相關作為或不作為)。李啓新勳爵反而考慮第一申索人的「知悉」是否「足以令他有理由對上述可能性進行初步調查」。假如法律構定知悉是案中的爭議點,這個問題便會是相關,但法律構定知悉並非案中的爭議點。第二個特點便是把作為或不作爲定性為有謬誤的意見。實質上,這看似以另一個名堂重新引入疏忽元素,而第31(6)條的對應英國條文已表明疏忽與否並不相關。

224.除了這最後一點之外,本席謹認爲李啓新勳爵在Haward案所做的,是把用以確定原告人對哪些事實具有認定知悉的過程,應用於一宗並不涉及原告人對哪些事實具有法律構定知悉的案件之中。

225.Haward案第696頁,施廣智勳爵說,各名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害,「是作出一項欠佳的投資」。他在同一頁續說,各名申索人針對涉案會計師行的投訴要素,是指該會計師行沒有向他們提供能夠反映涉案公司事務的真正狀況的意見,而他們若然獲提供該等意見,他們便會獲得警告,不要把金錢用作該災難性的投資。在同案第697頁,施廣智勳爵說,第一申索人知悉該會計師行曾經提供和不曾提供哪些意見。該人「到了1998年12月6日知悉,以該公司的真正財務狀況來説,如要公司繼續經營,就必須投入龐大的額外投資,以彌補該公司於1995、1996及1997年所招致的虧損。各名申索人事實上亦有作出該等額外投資」。施廣智勳爵表示,原審法官在說下述一番話時,已按照第31條的對應英國條文的規定,準確地總結有關情況:

「[各名申索人的]申索的基礎,是指[涉案會計師行]建議繼續投資。難以理解的是,[第一申索人] 如何可以沒有意識到他若不是依循他們的意見花費金錢,就是在缺乏該等意見的情況下花費金錢。就[第一申索人]而言,沒有一項事實情況是潛在的;所有都是明顯的。他唯一不知悉的,就是[該會計師行]曾干犯他現在所指稱的疏忽或他可針對他們提出申索,但這些事宜實無關宏旨。」

本席謹認爲,施廣智勳爵及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有關損害是損失了投資款項,而「作為或不作為」是所提供或沒有提供的意見。

226.華學佳勳爵也認爲,儘管原審法官的判決「並非全無瑕疵和問題」,但他的「整體結論基本上是正確的」。

227.Brown勳爵說(該案彙編第710頁):

「 90. 要令時限開始計算,申索人必須知悉其損害所歸因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要素,即該人最終所申辯的疏忽案由的實質内容。就本案而言,該要素或實質内容無疑可以下述兩種方式中任何一種來定性:一是形容為建議投資於該公司的作為(或沒有告誡不要進行該投資的不作為 — 以本案情況來説,這不過是同一事情的兩面),或是更詳細地形容為在未有先進行所需調查以證明有理由提出如此正面意見的情況下,建議進行投資的作為。本席起初覺得第二種定性方式較為可取,但到了現在還是選取了第一種。誠然,按第一種定性方式,申索人唯一知悉的是其顧問曾導致他作出原來是欠佳的投資這個事實;他並不知悉自己有充分理由針對顧問提出投訴(而按第二種定性方式,他會具有此知悉)。但撇開法律構定知悉不談,他的知悉肯定足以令他認識到其所蒙受的損害實在可能由其顧問的投資意見存在某些謬誤或不足所引致,亦因而足以令他對該可能性展開調查。第14A條繼而給予他三年的時間去完成該調查。

91.   假如採用另一個處理方法,則時限只在申索人認識到有關人士本應對於公司的前景進行較實際所做的更為全面的審核的時候才開始計算。對於這項知悉,本案[第一申索人]只於1999年5月(即當另一名會計師首次向[第一申索人]提出他或可針對[該會計師行]提出疏忽申索時)開始調查[該會計師行]的行爲之後某個未有確定的日期才取得。但試問,如果該提議和由之而起的調查是在更後的日期甚或在極其後的日期才作出,情況又怎樣呢?根據這個處理方法,時效期看來可以在欠缺充分理由支持下獲得幾乎毫無限制的延展……。」

228.基於本席在討論李啓新勳爵的判詞時所提出的理由,本席謹認爲上述段落的部分論證令人感到費解。由於各名申索人對於任何事實均不具有法律構定知悉,因此唯一的爭議點是,根據他們已知的事實,他們於1998年12月6日之前是否知悉「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就第31(5)(b)條的對應英國條文而言,Brown勳爵裁定,雖然「申索人唯一知悉的是其顧問曾導致他作出原來是欠佳的投資這個事實」,但申索人仍具有所需的知悉。Brown勳爵在其判詞的較早階段曾經表示:「然而,考慮到[該會計師行]的案情純粹以[第一申索人的]實際知悉為基礎,在本席看來,假如除了[第一申索人]知悉其損失很可能由依循[該會計師行]的意見而作出投資所導致之外,還要求更多的話,則該案情一定不能成立」(該案彙編第709頁)。本席謹認爲,這項對於相關作為或不作為所作的分析正確。

229.不過,Brown勳爵接着評論說:「撇開法律構定知悉不談,他的知悉肯定足以令他認識到其所蒙受的損害實在可能由其顧問的投資意見存在某些謬誤或不足所引致,亦因而足以令他對該可能性展開調查。第14A條繼而給予他三年的時間去完成該調查」。Haward案中的會計師行並無申辯各名申索人具有法律構定知悉,因此根本不涉及調查與否的問題,而除非Brown勳爵是在談論一宗案情與Haward案相若的假設性案件,否則他對展開調查的提述看來無關宏旨。本席感到費解的是,Brown勳爵既已正確地辨識相關的作為或不作為,爲何認爲該案的結果取決於「調查」這一爭議點?各名申索人要麽對該作為或不作為具有知悉,要麽不具有知悉。Brown勳爵所提出的理由顯示他們具有知悉。本席認爲,這已足以使他們的申索不成立。

230.像李啓新勳爵一樣,Mance勳爵認爲爭議點在於第一申索人所知悉的於何時足以令他有理由調查各名申索人可否針對涉案會計師行提起訴訟。Mance勳爵說(該案彙編第725頁):

「問題在於:[第一申索人]對於現在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以及他所蒙受的損失是可以歸因於該作為或不作為這兩者的實際知悉,於何時足以令他有理由開始調查各名申索人可否針對[該會計師行]提起訴訟?採納Hallam-Eames案的論證,一旦他認識到他有表面理由投訴有關投資從一開始便已欠妥,上述情況便會出現;而該種認知轉而意味着[該會計師行]所提供的意見或沒有提供意見之舉欠妥。就這個問題所引起的爭議點而言,舉證責任落在各名申索人身上。要令基本時效期不適用,各名申索人便要證明(如他們可以的話)[第一申索人]於1998年12月6日以前並不具有所需的知悉。」

231.Mance勳爵繼而裁定,各名申索人未有履行他們所負的舉證責任(該案彙編第728頁)。Mance勳爵的處理方法與李啓新勳爵的處理方法相似,故亦誠可受到同樣批評。也許Mance勳爵的錯誤乃源於他依賴Hallam-Eames案,而該案的關注點其實在於是否可能運用「法律構定知悉」原則。

232.由此可見,上述三位上議院法官的論證,均建基於一項假設,即假設法庭有需要裁定各名申索人展開調查之舉乃屬合理。正如本席曾在上文表示,在不涉及「對事實是否具有法律構定知悉」這個爭議點的案件中,調查與否也不是一項爭議點。上述三位上議院法官的論證亦引致一個奇特的結論,即針對各名申索人的時限並非從他們對第14A條所指明的四個事項具有知悉之時開始計算,而是從他們本應對該等事項展開調查之時開始計算。

233.正如下文顯示,猶幸本宗上訴可在毋須援引上議院法官在Haward案的論證下處理。本院應否引用該論證的問題,應留待他日考慮。事實上,儘管上議院各位法官在Haward案中所提出的附帶意見相當有用,但將來法院需要引用該案的判決理由及主要論證的可能性不大。這是因爲上議院各位法官在該案中的言論,大部分將適用於涉及「法律構定知悉」爭議點的案件中,而Haward案並不屬於這一類案件。

234.第三宗案例是Hallam-Eames v. Merrett Syndicates [2001] Lloyd’s Reports PN 178。該案顯示,當原告人所知悉或被認定知悉的事實並非明確地獲承認或確立時,法庭將難以根據原告人的知悉而把申索陳述書剔除。該案的申索人Lloyd’s Names因他們所屬的保險集團須承擔償付若干大額申索的法律責任而蒙受損失。被告人爭辯稱,在第一組訴訟發出之前超過三年,所有原告人均可合理地被預期可從寄送給他們或其代理人的文件中,取得就有關損害而提出訴訟所需的知悉。法庭須裁決的爭議點是,他們是否知悉有關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被指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原審法官Gatehouse裁定,Names可從提供給他們的文件中獲悉,他們所蒙受損失的嚴重程度足以令他們有充分理由提起法律程序,因此他們的訴訟須被剔除。然而,上訴法院裁定,Gatehouse法官「不當地限制了第14A(8)(a)條[即第31(5)(b)條的對應條文]規定需要知悉的事實,而在他席前的資料不足以容許他或上訴法院……在初步爭議點上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因法定時限屆滿而失效」。

31(5)(b)條於本案

235.本案中關乎第31(5)(b)條的爭議點是:Kensland是否知悉它所蒙受的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正如本席曾在上文表示,Kensland知悉它據之以起訴戴鄧莊李的各個損害項目。第20段列出六項疏忽詳情作訴。第一項指稱「[戴鄧莊李]在缺乏良好理由下,未有在合理時間内向[Whale View]提供指示」。第二及第三項詳情指稱戴鄧莊李錯誤地向Kensland提供意見,即認為Whale View遲了提供買款乃構成廢除有關協議,以及認為有關指示已給予對方足夠時間準備支票及銀行本票。第四項詳情指稱戴鄧莊李未有恰當地覆核和考慮有關協議以及未有恰當地以該協議為依據而提供意見,尤其是未有提出意見指Kensland在法律上無權從本身違反隱含條款一事中取得利益。第五項詳情指稱戴鄧莊李未有提供以下意見,即假如Kensland延誤成交是由於它本身違責,則它無權把該協議視作廢除。第六項詳情指稱,戴鄧莊李整體上未有通知Kensland在相關情況下延遲發出指示的影響、未有指出Kensland拒絕成交所涉及的風險及Kensland須向Whale View支付賠償的非常實在的風險,以及未有就此等事項提供詳盡意見。

236.因此,在本案這部分之下的問題是:2001年1月13日之前,Kensland是否知悉它向Whale View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上述六項疏忽詳情的每一項?Kensland有責任證明它於該日之前並不知悉其所蒙受的損害是歸因於戴鄧莊李上述一項或以上的作為或不作為。法庭在裁定上述問題時,必須依循第31(6)條,對於詳情中「涉及疏忽」之處不予理會。因此,對於詳情中例如「缺乏良好理由」、「錯誤地」和「恰當地」的字眼,法庭不得理會。

237.本席認爲,到了1997年11月底,Kensland已知悉它所蒙受的損害是歸因於它在申索陳述書中詳列並指稱構成戴鄧莊李方面的疏忽的各項作爲及不作爲。經移除詳情中關於疏忽的描述後,Kensland的申索便是:戴鄧莊李曾經或不曾就涉案售賣合約的終止或釋義而向Kensland提供意見,而且未有就終止該合約所涉及的風險而向Kensland提供意見,從而導致Kensland蒙受有關損害。然而,Kensland知悉戴鄧莊李曾經或不曾向它提供何等意見。到了11月底,它甚至從Whale View所送達的申索陳述書及各方之間的通訊中,知悉這項意見或缺乏這項意見在哪些方面成為Whale View追討損害賠償的基礎。到了11月底,Kensland已知悉,它要支付損害賠償及訟費的法律責任以及有關物業的估值下跌,均是戴鄧莊李所提供和沒有提供的意見的結果。它不知悉的是該意見或缺乏該意見是否涉及疏忽,但這一點就第31(5)(b)條而言乃無關宏旨。因此,到了1997年11月底,Kensland已知悉,作為它針對戴鄧莊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基礎的各項損害,「是歸因於」戴鄧莊李的「作爲或不作爲」。

結論

238.因此,戴鄧莊李已證明Kensland到了1997年11月底已知悉第31(5)條所提述的四個事項的每一項(其中兩項不受爭議)、Kensland不能受惠於第31條的緩和作用,而它針對戴鄧莊李的申索因法定時限屆滿而失效。

命令

239.本上訴須予駁回,兼判訟費。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40.本院一致駁回本上訴,兼判訟費。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鮑偉華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馬曉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由羅思川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莊施格先生及大律師Charles Manzoni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齊伯禮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及大律師Andrew Bullett先生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1]    參閱Kensland Realty Ltd v Whale View Investment Ltd (2001) 4 HKCFAR 381案。

[2]    參閱[2000] 2 HKLRD 261,由區域法院法官姬大維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身分審理。

[3]    參閱[2001] 2 HKLRD 342。

[4]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74號(2005年11月9日),由區域法院法官姬大維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身分審理。

[5]    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6年第44號(2006年10月18日),由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及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審理。

[6]    參閱Hends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 [1995] 2 AC 145案。

[7]    與大律師Charles Manzoni先生一同代表Kensland出席聆訊。

[8]    Nykredit v Edward Erdman (No 2) [1997] 1 WLR 1627案第1630頁李啓新勳爵的判詞。

[9]    參閱Cartledge v E Jopling & Sons Ltd [1963] AC 758案;Pirelli General Cable Works Ltd v. Oscar Faber & Partners [1983] 2 AC 1案。

[10]   引自上訴人案由述要,§35。

[11]   參閱Cartledge v Jopling [1963] AC 758案第771至772頁Reid勳爵的判詞及第773至774頁Evershed勳爵的判詞;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3李啓新勳爵的判詞。

[12]   參閱Wardley Australia v State of Western Australia (1992) 175 CLR 514案第531頁梅師賢首席法官、Dawson法官、Gaudron法官及馬曉義法官的判詞以及第544頁Deane法官的判詞;Law Society v Sephton [2006] 2 AC 543案第549至550頁賀輔明勳爵的判詞。

[13]   引自Forster v Outred [1982] 1 WLR 86案第94頁;在Nykredit v Edward Erdman (No 2) [1997] 1 WLR 1627案獲李啓新勳爵在第1630頁的判詞中表示贊同。

[14]   引自Wardley Australia v State of Western Australia (1992) 175 CLR 514案第536頁布仁立法官的判詞;Law Society v Sephton [2006] 2 AC 543案第549至550頁賀輔明勳爵的判詞。

[15]   參閱UBAF v European American Banking [1984] 1 QB 713案;D W Moore v Ferrier [1988] 1 WLR 267案第278頁上訴法院法官Neill的判詞;Nykredit v Edward Erdman (No 2) [1997] 1 WLR 1627案。

[16]   參閱D W Moore v Ferrier [1988] 1 WLR 267案第277頁上訴法院法官Neill的判詞;Knapp v Ecclesiastical Insurance Group Plc [1998] PNLR 172案第178及184頁上訴法院法官Hobhouse的判詞。

[17]   參閱First 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plc v Humberts (a firm) [1995] 2 All ER 673案;Nykredit v Edward Erdman (No 2) [1997] 1 WLR 1627案第1630頁李啓新勳爵的判詞。

[18] 引自First 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plc v Humberts (a firm) [1995] 2 All ER 673案第676頁上訴法院法官Saville 的判詞。

[19]   由於Kensland提出訴訟的權利(見第31(1)(b)條下確立「知悉日期」的次項規定)不受爭議,因此本判案書毋須加以討論。

[20]   例如參閲Cave v Robinson Jarvis & Rolf [2003] 1 AC 384案§§6及7苗禮治勳爵的判詞;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2及3李啓新勳爵的判詞。

[21]   這點已在上文C.1節討論。

[22]   引自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第684頁§3。

[23]   它不適用於合約申索:Iron Trade Mutual Insurance v Buckenham [1990] 1 All ER 808案;Société Commerciale de Réassurance v ERAS [1992] 2 All ER 82案;Laws v Society of Lloyd’s [2003] EWCA Civ 1887案。

[24]   第31(5)(a)條。

[25]   第31(5)(b)條。

[26]   第31(5)(c)及31(5)(d)條。

[27] 參閱London Congregational Union v Harriss & Harriss [1988] 1 All ER 15案第30頁上訴法院法官Ralph Gibson的判詞;Nash v Eli Lilly [1993] 1 WLR 782案第796頁上訴法院法官Purchas的判詞;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23李啓新勳爵的判詞。

[28]   [2006] 1 WLR 682。

[29]   在第703頁§68。

[30]   在第709頁§87。

[31]   在第728頁§138。

[32] 參閱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第688頁§24李啓新勳爵的判詞;第697頁§53施廣智勳爵的判詞;第706頁§76華學佳勳爵的判詞;第728頁§§137至138Mance勳爵的判詞。

[33]   引自同上,第688頁§24。

[34]   引自同上,第728頁§138。

[35]   參閱同上第697頁§§51至52施廣智勳爵的判詞;第704至705頁§§72至73華學佳勳爵的判詞;第710頁§89至90Brown勳爵的判詞。

[36]   參閱Broadley v Guy Clapham & Co [1994] 4 All ER 439案第448頁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的判詞;Hallam-Eames v Merrett Syndicates [2001] Lloyd’s Rep PN178案第181頁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的判詞。

[37]   [1963] AC 758案第772頁。

[38]   引自同上,在第774頁。李啓新勳爵在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第684頁§3中附和這一點。

[39]   [2008] 2 WLR 311。

[40]   在第325頁§38。另參閱Carswell勳爵在同案第332頁§68大意相同的言論。

[41]   [1994] 1 WLR 1234第1241頁。

[42]   同上,第1240頁。

[43]   例如為初步爭論點的審訊而呈交的誓章和證供。

[44]   [1993] 1 WLR 782。

[45]   [1993] 1 WLR 782案第808頁。

[46]   同上,第788頁。

[47]   同上,第791頁。

[48]   [1991] 1 WLR 428第443頁。

[49]   同上,第433至434頁。

[50]   [1993] 1 WLR 782第792頁。正如A v Hoare [2008] 2 WLR 311案指出,認為要考慮原告人的智力和其他個人特質的想法(該想法為上訴法院法官Purchas所堅守)不應獲接納。因此,不應理會這段引文中的「對特定原告人來說」一句。

[51]   例子包括Broadley v Guy Clapham & Co [1994] 4 All ER 439案第449頁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的判詞;Fennon v Anthony Hodari [2001] Lloyd’s Rep PN 183案第188頁上訴法院法官Otton的判詞;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第685頁§9李啓新勳爵的判詞、第709頁§87Brown勳爵的判詞及第718至719頁§112Mance勳爵的判詞。

[52]   如在Forster v Outred [1982] 1 WLR 86案;及Fennon v Anthony Hodari [2001] Lloyd’s Rep PN 183案。不過,舉例說,原告人若然只是漏看銀行列出有抵押債項的來信,便可能被裁定對有關法律責任有認定知悉:Webster v Cooper Burnett [2000] PNLR 240案。

[53]   [1999] Lloyd’s Rep PN 489。

[54]   參閱華學佳勳爵在[2006] 1 WLR 682案第699至700頁§§60至61的分析。

[55]   Haward v Fawcetts[2006] 1 WLR 682案第686頁§11。

[56]   引自同上,第709頁§§87至88(斜體為本席所加,以資強調)。

[57]   [1994] 4 All ER 439,第448頁。

[58]   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第696頁§49。華學佳勳爵在第708頁§79、Brown勳爵在第710頁§90及Mance勳爵在第722頁§120均表達同樣意見。

[59]   引自同上,第685頁§10。

[60]   [1994] 4 All ER 439第449頁。

[61]   參閱上訴法院法官賀輔明在Broadley v Guy Clapham & Co [1994] 4 All ER 439案第448頁的判詞。

[62]   Haward v Fawcetts [2006] 1 WLR 682案第719頁§113。

[63]   [2001] Lloyd’s Rep PN178第181頁。

[64]   引自同上。

[65]   參閲[2006] 1 WLR 682第686至687頁§14李啓新勳爵的判詞、第695頁§45施廣智勳爵的判詞、第700至701頁§62及第702頁§66華學佳勳爵的判詞,及第720頁§116Mance勳爵的判詞。

[66]   [1994] 1 WLR 1234。

[67]   引自同上,在第1238頁。

[68]   引自同上,第1243頁。上訴法院法官Beldam和Steyn在第1245頁表示同意。

[69]   [2001] Lloyd’s Rep PN178第181頁。

[70]   [2008] 2 WLR 311。

[71]   參閱同上,第326頁§§44至45賀輔明勳爵的判詞;第333頁§70Carswell勳爵的判詞;第335至336頁§§84及86Brown勳爵的判詞。

[72]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57。

[73]   楊瀚儀2005年7月27日的非宗教式誓詞§5(d)。

[74]   上文D.6b節。

[75]   上文D.6b及D.6c節。

[76]   上文C.1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