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燦輝

Case No.DCCC 15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5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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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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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2年5月9日下午1時03分
出席人士: Mr Peter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Po W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Possession of equipment for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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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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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此次聆訊之中,被告李燦輝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控罪認罪。由於他不接受部份控方指控,法庭採納了“牛頓聆訊”以作事實上的判定,最後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1年11月21日早上時分,警員人員於執行反販運毒品行動時,以武力進入被告租住位於新界粉嶺之木屋,在屋內的一個房間見到被告站在梳化旁,而另一房間內則有二男一女。警方人員在被告所處的房間內的一張木凳上,搜得一包可封透明膠袋、內含5.6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毒品,以及另一個可封透明膠袋,內含0.23克之可卡因。此外,警方在現場更搜得適合及擬作吸食毒品的工具(即一個綠色膠樽)以及一個電子磅、兩包可再封透明膠袋,亦在現場搜得一本記事簿及少量現金。

3.警誡之下,被告承認警方在屋內搜得的兩個膠袋,內含分別是「冰」及可卡因,是他較早之前在旺角購得。

4.在警誡錄影會面之時,被告承認曾將部分「冰」毒分給屋內之兩男一女吸食,亦承認搜得之膠樽是作吸食「冰」毒之用。該木屋是被告租住。而警方的資料顯示,當晚搜得之「冰」市價為3,068港元,而涉及的可卡因市價為339元。

牛頓聆訊

5.被告辯稱,有關之毒品主要作為自用,但承認部分是免費提供其來訪的朋友使用。為此,被告親自作供以證明此等說法。根據被告所言,他的工作是運輸(亦俗稱「跟車」),是散工,每月收入為八千至九千元不等。他以每月2,500元租住有關之木屋;他以三千多元購得涉及之毒品,以作自用。有關之電子磅及膠袋是用作吸食毒品之用:他會把毒品份量磅好,放入小膠袋,然後再放上錫紙加熱以吸食。至於他管有兩袋膠袋的原因,是因為他買其中一袋膠袋之時發覺太大,於是再購一批較小的。根據他的說法,這樣的處理是避免他過度吸服,及避免過度吸服之後所招致之後遺症。

6.他在木屋居住,朋友上來時,他會免費提供毒品。但如果朋友吸服的話,他就沒有採納上述的用膠袋分包的方法,他亦沒有用膠袋把毒品袋好,分發給友人。

證供上的考慮

7.本席考慮過被告之證供之後,並不認為被告是一位誠實的證人,其說法不足以提供任何合理之疑點。被告解釋將毒品分袋之說法完全是完不成理,被告既然害怕污染或多吸毒品,為何不直接把毒品放在錫紙上及以電子磅磅?以被告的收入,更不可能令他這樣大方地免費用毒品招呼朋友。

8.至於E8,根據被告的說法,是工作紀錄。但本席留意到,該等紀錄除了人名、數字之外,並無任何日期,而被告當散工的生活模式,這點作為一個紀錄工作量的紀錄,並不可信。本席亦留意到,該紀錄中有數個人名,但卻有至少兩個是在其手機之中並無紀錄。

9.此外,被告在法庭的說法更與在錄影會面之內容不同。最重要的是,被告否認用膠袋把毒品交給往訪的朋友,以便他們帶走;但另一方面,被告在接受警誡之下,卻說出會把毒品袋好,交給朋友。被告在法庭的解釋,是為他一心以為要將所講的說法與之前在警方記事簿中的說法相符。本席不認為這種說法是合理,並認為極之牽強。

10.歸納被告之證供,本席認為被告在法庭所說的話,主要是為了希望得到一個較輕的刑罰而所作的。從以當時現場的情況;例如有電子磅及可封膠袋之證物,再加上被告所作之承認,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之引申是被告在吸用毒品同時,該毒品更是作為販運之用。本席不接納被告在木屋中找得的毒品大部分是為自用這種說法。

量刑

11.是次涉及的是兩種毒品,最重要的是5.63克「冰」,至於其他的可卡因,份量並不多,只是0.23克。可卡因是較風行及毒性較高的毒品,量刑亦較可卡因為高。

12.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提及的例案之後,認為就此案情,可以採納一個綜合的量刑處理。有關販運「冰」的刑期自程國雄([1991] 2 HKLR 125)以及Capitania Edwin F.(CACC 28/2004)兩案之後,上訴法庭已有極之清楚的指引。若是涉及的「冰」重量達到12克之內,量刑期應為3至7年監禁。至於可卡因的量刑,則以海洛英相同,10克以下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正如前面所述,本次涉及的是0.23克,可說是微量。

13.所以綜觀整體案情之後,本席現在採納54個月為量刑起點,即四年半。

14.本席現在考慮被告的求情理由。被告犯案之時已是26歲,是一個成年人,同時他亦有相類之刑事案底。於2005年3月7日,他就DC 1368/04一案,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而被判進入教導所。本席理解,這是因為他犯案之時年輕尚輕所致,但其年齡已經不能作為本案之求情理由。

15.本席考慮過被告個人背景、工作以及其年齡之後,認為當中並無任何特別之因素,可令本席不予跟隨有關之量刑指引,更沒有足夠之理據可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所以根據有關一向之做法,本席將54個月監禁下調至36個月。

16.至於第二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本席接納被告本身是一個有毒癮的人,而由於被告已因第一條控罪被判入獄36個月,所以本席就此案只是酌量判監3個月,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至兩個月,與第一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