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松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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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2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26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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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當日晚上約6時半,他在上訴人經營的店舖前,與上訴人因先前的一宗買賣發生爭執。上訴人先拳打他胸口,繼而將他推跌在地,並且用腳踢他的腳一至兩次。同日較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經醫生檢驗,發現右前臂有瘀傷、左前臂及左腳擦傷、右胸壁及左肩觸疼、左肩耾骨脛骨折,醫生確定該些傷勢均是新近造成的。 4.事隔一個半月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商場再次看見上訴人,他於是報警。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事發時曾推了控方第一證人一下。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作證,並傳召兩名辯方證人。 6.上訴人作證時指,事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到他店舖不停騷擾他。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站於店舖前的玻璃枱外,一邊用手推玻璃枱,一邊恐嚇上訴人。上訴人指,他曾用右手由右向左推控方第一證人左邊肩膊,但控方第一證人是隔了一會才跌在地上,並指稱有人毆打他,要求報警,但最終沒有人理會控方第一證人。 7.辯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店舖附近的店舖東主。他指當日在店中聽到上訴人與客人爭執的聲音,亦聽到有人大聲叫「好疼呀,幫我報警」。辯方第一證人指,他走到店外時,已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地上,幾分鐘後,上訴人扶起控方第一證人,但他並沒有看見上訴人曾用腳踢控方第一證人。 8.辯方第二證人指他於事發當日坐於上訴人店舖門外玻璃枱旁的一張椅上,上訴人當時站於玻璃枱外,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吵,突然,辯方第二證人感覺玻璃枱移動了一下,他轉頭查看時,看見上訴人跌在地上。同樣,辯方第二證人指,數分鐘後,上訴人扶起控方第一證人,而他亦沒有看見上訴人用腳踢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於不服定罪的上訴通知書中,並沒有列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在聆訊時,上訴人依賴的上訴理由如下:
考慮 10.從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書可見,裁判官已非常小心地分析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見上訴宗卷第14頁第8段至第17頁第18段)。 11.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一般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裁判官在本案中已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作出詳盡及小心的分析。本席認為,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干預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 12.關於上訴人所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他的證言,及錯誤依賴他在警誡下的有關招認,本席並不認同。正如裁判官指出,就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時曾被推了一下,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與上訴人自己的招認是脗合的。至於兩人當時所在的相對位置,雖然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是站於店外,而他則是站於店內,但這說法與辯方第二證人所述並不相符。最終,裁判官裁定辯方證人所說的為實情,而這亦支持了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他當時是站於店外被上訴人推跌這一點。故此,整體而言,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所述,並無任何可詬病之處,有關分析,並沒有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 13.因此,上訴人所依賴的兩項上訴理由皆不成立。 結論 1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