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耀炘 對 嘉盟(亞洲)有限公司

Case No.LDPD 126/201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8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D 12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3 年第12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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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嚴耀炘 (YIM YIU YAN)  
   
答辯人 嘉盟(亞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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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判決日期 : 201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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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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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在2013年3月13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本席於2013年2月20日判决由於答辯人已將欠租交還申請人,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2.申請人在其2013年3月13日的誓章詳列支持申請覆核的理由,答辯人沒有作出書面回應。

覆核申請

3.申請人申請覆核的理由如下:

判决書並未有法庭命令

4.申請人認為本席在判决時曾確認下達法庭命令,答辯人再有欠租及不準時交租情況,則申請人可以立即收樓。但申請人領取到的判决書並未有法庭命令一項,申請人申請修訂判决書,補回該項,防止答辯人再有不交租情況。

5.本席認為申請人錯誤理解本席的判決。本席在2013年2月20日口頭判決時引述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21F條的條文,法庭在審訊沒收租賃權案件時,承租人有權根據條文獲得濟助,但答辯人在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PD 2355/2012己獲得濟助。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21F條(1A)款的條文,如在租契的租期內,本條的施行曾令出租人不能針對承租人強制執行第(1)款所述的權利,則在該租期內,本條不得再次施行而令該出租人不能針對該承租人行使該權利;但如法庭信納有好的因由應施行本條以使承租人得益,則不在此限。

6.由於答辯人在2013年2月20日聆訊時已淸繳所有欠租予申請人,申請人代表亦同意是事實,因此本席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本席並沒有命令答辯人再有欠租及不準時交租情況,則申請人可以立即收樓。

答辯人目前尚欠租两個月

7.申請人提出答辯人由2012年6月15日至審訊日2013年2月20日止,從未交租,共欠租九個月。申請人認為答辯人第一審交回四個月租,二審交回三個月租,答辯人目前尚欠租两個月,申請人申請命令答辯人補回拖欠租金。

8.申請人在2013年1月14日在土地審裁處提交本案申請,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2年12月15日起的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

9.答辯人在2013年2月20日聆訊時提交呈堂證供R1,存支票機通知書,在2013年2月19日存入申請人的銀行戶口21,300元作為繳付由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租金,以每月7,100元計算,申請人代表亦同意是事實。

10.本席認為申請人所說,答辯人仍欠申請人租金,與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及申請人代表在2013年2月20日聆訊時所述不符。

補償申請人部分損失

11.申請人認為,雖然租約上並無提及賠償及責任問題,但申請人亦從未預想到答辯人全不交租的情況,申請人為一審收樓來回港日三次,二審來回港日兩次,旅費每次最少3,000 元,且申請人向銀行透支有利息支出,答辯人欠租九個月利息亦有千多元。申請人認為本席應行使酌情權,追究答辯人責任,直接補償申請人部分損失或判定責任,間接使申請人能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答辯人。

12.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前案的旅費支出,與本案無關。申請人本人並沒有出席本案的聆訊,申請人只是由申請人的代表出席,本席毋須處理申請人的旅費支出。無論如何,訟費的頒令是本席的酌情權,本席認為申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可以令本席信服的理由,應給予申請人旅費。租約亦沒有條款,規定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利息,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申請覆核的理由並沒有理據。

判決

13.本席按適用的實務指示(LTPD: Review No. 1/2009 覆核的程序),經審閱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後決定不接受覆核申請。本席判決撤銷申請人在2013年3月13日的覆核申請,司法常務官以普通郵遞方式,將審裁處的決定發出書面通知各方

14.覆核申請是憑審閱文件來作出決定的,答辯人沒有提交書面回應,因此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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