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強 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14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4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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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強 (第一被告人)
  司徒錦昌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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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2月27日下午12時11分
出席人士: Mr LAM Shun-ch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律師Mr Tong Chor Yin Augustine,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Lam Siu Wah Josep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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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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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店舖爆竊案件。

2.案情透露:案中店舖是一間位於啟田商場的食品店舖。案發當日凌晨2時,保安員曾檢查該店舖,該店舖當時一切正常,玻璃櫥窗沒有受到破壞,大閘已落下及上鎖。

3.3時10分的時候,保安員發現該店舖的玻璃櫥窗被打破,上有2個打破的大洞(分別是20 × 20 cm及15 × 20 cm)。店舖内的貴價海味物品被盜,包括鮑魚、元貝、花膠、螺片等,一共值4萬5千多元。

4.警察查看閉路電視,發現凌晨2時至2時40分這段時間,第一被告人帶同一個行李箱在該店附近出現數次。在3時3分的時候,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店舖附近出現,第一被告人當時拿著一個膠筒。調查發現第一被告人住在附近(啟田邨啟旺樓),而且第一被告人住所的閉路電視顯示在案發當日的2時至4時期間,他多次乘搭住所升降機。第二被告人同樣在啟田邨居住,但住在另一座樓宇。

5.警方最後拘捕兩名被告人,在他們的住所搜出部分失物(在第一被告人的住所搜出18罐鮑魚、21包元貝、2包花膠;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搜出12罐鮑魚)。

6.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他當時經過該店舖,發現它的玻璃櫥窗被打破一個洞,於是乘機拿走一些海味。第二被告人承認那些鮑魚是“阿牛”給他,他只負責“睇水”。店舖的經理確定兩名被告人家中搜出的物品是屬於他公司的,總值3萬8千多元。換句話說,仍然有7千多元的失物未能尋回。

7.兩名被告人都是案底纍纍。第一被告人共有82項刑事紀錄,其中32項與不誠實有關,但沒有爆竊前科。第二被告人過往有21項刑事紀錄,3項與不誠實有關,而且他這次的認罪也導致他違反了緩刑令(在2012年9月20日,第二被告人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處1個月監禁,緩刑2年)。

8.兩名被告人的辯護律師簡單介紹他們的背景後,向法庭陳述本案是屬於機會主義的爆竊案件,案情是屬於小偷的情況。辯方律師呈遞了一宗上訴庭案例,張道明(CACC 406/2005年),要求法庭不須按有關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並以較低的量刑起點作考慮。

9.聽取辯方律師的陳詞後,本席指出基於法庭前的證供而不接納辯方的說法–一宗機會主義,屬於小偷型的爆竊案。本席也給予辯方機會提供進一步的資料讓法庭考慮,但兩位辯方律師最終表示不需盤問控方證人,而且不會提供證人或進一步證供給予法庭。

10.基於法庭前的證供,本席不認為本案屬於機會主義的小偷爆竊案。在本案的證供,特別是2個在櫥窗玻璃的洞,很明顯是在保安員的巡邏空檔中(在2時檢查後至3時10分,共1小時10分鐘)造成。本席考慮過這個破壞會否是某些不良份子或因不滿該超市一些事情而作出的刑事毀壞,只為破壞而沒有偷竊的意圖,但因為造成2個大洞而讓兩名被告人有機可乘進行偷竊。

11.考慮過後,本席認為這可能性不存在。從警方提供的現埸照片册中,第一幅照片拍到店舖的大門情況–左邊的玻璃櫥窗被打破2個洞,大門另一面(右面)的櫥窗則完好無缺。

12.再看一些近距離的照片(有關洞的位置),例如現埸照片册中第二幅照片,很明顯看到洞的位置附近全是擺放鮑魚等被盜貴價海味的地方。例如照片13,也可以看到洞的位置附近是擺放元貝的地方。很明顯,這兩個洞窿是蓄意瞄準擺放貴價物品附近位置打破的。因此,本席不相信這是一個單純破壞行為的情況,唯一的結論是賊人蓄意在擺放貴價貨品的位置打破這些洞。

13.在法庭前的證供,法庭要考慮究竟會否有賊人打破了洞及逃去或打破了洞、拿走一些物品再逃去,剩下的2個洞讓本案兩名被告人有機可乘進行偷竊。

14.本席考慮過這個可能性,但是本席認為沒有這個可能性。

15.在本案的情況,發生時間並不長,由保安員在2時巡查過該處櫥窗沒有問題至1小時10分鐘後發現有2個洞在該處。案情也顯示上址該段期間所出現的人只有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

16.綜合法庭前的種種證供,本席唯一的結論是這2個洞是被賊人打破,而賊人就是本案的兩名被告人。他們與該店舖櫥窗被打破有直接關係,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指這是一次機會主義的爆竊案。

17.上訴庭就這類罪行已經有判刑指引,涉及非住宅而且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之下,判刑的考慮是2年半監禁(30個月)。但本席認為本案是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第一,就第二條控罪而言,毫無疑問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共同犯案,而本案的店鋪有貴價物品被盜,雖然最終起回部分物品,但案情嚴重。第二,在爆竊的過程中,玻璃櫥櫃也遭到刑毀。這些都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18.第二被告人聲稱自己當時負責“睇水”,但本席相信賊人打破玻璃窗櫥的時候需要人“睇水”,拿走物品的時候也需要人“睇水”,所以第二被告人在整件事裡的角色重要性不下於第一被告人。雖然本席不清楚究竟兩者誰人負責做那樣事情,但是本席不認為他們在這件事裡的角色有任何分別而導致判刑方面出現不同。

19.就店舖爆竊方面,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就打破店舖玻璃櫥窗方面,另加3個月監禁;就兩人一起行事方面,另加3個月監禁。

20.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過往有82次案底,其中32項與不誠實有關。雖然他沒有爆竊的案底,但他還是屬於不誠實罪行的慣犯,而本席也裁定他是這一類罪行的慣犯,就這一點多加3個月,共39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只控告第一被告人,因為他在案中較早時間出現,本席判處3年監禁。

21.兩位被告人的求情除了他們的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22.就第一被告人方面,第一項控罪判處3年監禁,認罪後扣減三分一,判處24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控告兩名被告)判處39個月監禁,認罪後扣減三分一,判處26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共26個月監禁。

23.就第二被告人的控罪(第二控罪),以3年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判處2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因為這次的認罪而導致違反緩刑令(在2012年9月20日判監禁1個月,緩刑2年)。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在頒下緩刑令之後兩星期左右已干犯本案罪行,因此本席看不見有何理由他不需履行該1個月監禁。根據有關條例,當法庭執行緩刑令的時候,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有關刑期須與另一刑期分期執行。聽過第二被告人律師的求情說話,本席看不見有這方面的特殊情況,因此這1個月監禁須與上述頒下的24個月監禁作分期執行,合共25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