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鴻琪 對 郭植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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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207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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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本案被告人欲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沈其亮審裁官在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審裁官2013年1月11日作出命令,在覆核後維持其在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裁決,即判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HK$50,000的裝修工程餘款勝訴,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HK$50,000,訟費HK$175及利息。審裁官同時暫緩執行2012年10月18日的裁決,條件是被告人須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判決款項,訟費及利息予申索人。 3.被告人上訴理由僅是聲稱不接納裁判官的判決,及聲稱他無法支付每月$5,000,希望分期付款的期數為20期。 4.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 (1) 款,被告人只可以涉及法律問題或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為理由,向原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是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5.被告人現欲提出的上訴,針對的是審裁官行使其酌情權而作出的,有關被告人分期付款支付判決款項,訟費及利息的裁決。根據案例,除非被告人能顯示審裁官因對法律問題誤解,或其酌情權的行使是明顯地錯誤,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可干預其決定,或重新行使酌情權而作出決定。本席未能察覺審裁官在行使其酌情權而作出決定時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6.本席亦未能察覺被告人可就審裁官在事實裁斷方面作出質疑,因此並不認為審裁官的裁決有任何法律出錯的問題。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顯示其上訴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故不批予上訴許可。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