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慨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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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5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5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案件2012年第25號)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3年3月12日 裁判日期:2013年3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汽車對道路造成障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4、13及14(1)條。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判罰款$320 元,另加堂費$180 元。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是汽車LS6584的登記車主。在案發當日,LS6584的停放位置相當可能對該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或對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因此在2012年3月15日,警方向上訴人發出了定額罰款通知書,但有關警員在發出該通知書時把發出日期錯誤地寫成2015年3月15日。上訴人在繳交罰款時,因日期的錯誤遇到困難,但最終成功繳交罰款。之後,他出信向警方投訴,要求警方撤銷罰款通知書及表示就事故中的法律責任有爭議。在這情況下,警方於是將上訴人已繳交了的罰款退還給上訴人,並改以向上訴人發出法庭傳票檢控上訴人。 3.在聆訊時,上訴人承認控罪,但求情時指他第一時間交了罰款,另因為通知書的日期寫錯了,他認為通知書應該被撤銷。 上訴 4.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他提出有5項的上訴理由:
就上訴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 5.答辯人從警方得知庫房已把上訴人所繳交的罰款退還上訴人,但上訴人在聆訊時指他沒有收到庫房所寄出的支票,因此庫房已將第一次的支票撤銷,及將會發出新支票退還上訴人所繳交的罰款,因此在這情況下,不存在「一罪兩罰」的情況。 6.在聆訊時,本席才得知警方是因上訴人對法律責任有爭議而改以傳票方式控告上訴人,但本席認為這是適當的做法。 就上訴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 7.本席不認為控方是「歪理霸權」。因上訴人是沒有被警員所寫的錯誤年份誤導,上訴人是清楚知道案發地點、日期及立即繳交罰款,反映出上訴人是完全沒有任何誤會,這明顯是手文之誤。本席不認為通知書失去法律效力。 就上訴人的第3至第5項上訴理由 8.本席接納答辯人大律師所指政府機構之法律意見是受法律保密條款(legal privilege)的保障,控方是不須要亦沒有責任向上訴人披露。 9.因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足夠理由判$320 元罰款以及$180 元的訟費,而這罰款及訟費是沒有明顯過重之處。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