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書龍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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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7項控罪,D1及D2否認其相關控罪。D1個人被控: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4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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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書龍(“D1”)  
  李淑媛(“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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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3年3月13日上午9時41分
出席人士: 馬家颿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祖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Norman M.K. Yeung & Co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吳建五先生,由M/s Damien Shea & Co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2]及[3]入屋犯法罪(Burglary)
  [4]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5]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7]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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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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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共7項控罪,D1及D2否認其相關控罪。D1個人被控:

(1) 2011年1月31日外出時懷有盜竊工具(第一項控罪);

(2) 2011年9月7日至8日期間爆竊(第二項控罪);

(3) 2011年10月22日至24日期間爆竊(第三項控罪);

(4) 2011年10月26日抗拒警員(第四項控罪)。

D2個人被控2011年10月26日處理贓物(第五項控罪)。D1及D2共同被控於2011年10月26日處理贓物(第六項控罪)及於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間處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第七項控罪)。

2.D1其後作供,並傳召1位律師作為第四項控罪的證人[1],他的辯護立場如下:

(1) 外出時懷有盜竊工具(第一項控罪):他在現場棄置一些工具,警察硬指他打算進入一個商業單位犯法;

(2) 爆竊(第二項控罪):他沒有到過現場,其後警察從他豫苑單位中及D2的保險箱檢獲的證物是他從合法途徑獲得的;

(3) 爆竊(第三項控罪):他沒有到過現場,警察聲稱在現場檢獲的口罩留有他唾液的DNA,他懷疑警察從垃圾箱內拾起他棄掉了的口罩拿到現場嫁禍他,警察其後從他豫苑單位中及D2的保險箱檢獲的證物是他從合法途徑獲得的;

(4) 抗拒警員(第四項控罪):他沒作任何反抗,警察無故打他,DW4陪伴他接受警察會面,可證明他的傷勢;

(5) 處理贓物(第六項控罪):證物是從合法途徑獲得的;

(6) 處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第七項控罪):豫苑單位中及D2與他共用的保險箱內的證物是屬於他及D2的。

3.D2其後作供,並傳召3名證人[2]證明她的部分資產來源,她的辯護立場如下:

(1) 處理贓物(第五項控罪):有些證物是屬於她自己的,有些證物是D1交給她的,她相信D1是從合法途徑獲得的;

(2) 處理贓物(第六項控罪):證物是D1的,與她無關;

(3) 處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第七項控罪):銀行戶口內的錢是她從合法途徑賺來的,豫苑單位中及保險箱內的證物有些是屬於她或親友送的,其餘的她相信D1是合法途徑獲得後交給她的。

4.控方結案後,辯方提出中途陳詞指第六項控罪的證物沒有獨特性,控方證人難以確定是失物。辯方另提出就D2的情況而言,第七項控罪相關的部分證物表面證供不成立。控方申請修訂控罪,把原先第六控罪的部分財物加入到第七控罪的控罪詳情中,控罪修訂後獲得法庭接納。然而本席裁定D1及D2之第六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但裁定D1及D2之第七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第一項控罪(控告D1)

控方案情

5.韓中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韓中港公司」”)位於元朗康業街19號萬輝工業中心「萬輝中心」3樓16至22室,2011年1月31日,「韓中港公司」於1800時收工並關門,當日沒有叫人送貨到上址,負責人並不認識D1[3]

6.警察收到線報來到現場,1825時,PW1[4]看見D1蹲在「韓中港公司」的鐵閘前面,2至3秒後即站起向近處的樓梯B奔跑,卻撞上在樓梯B剛出來的PW1等,PW1即時截停D1,D1拿著狀似載薄餅用的啡色紙盒(後知內有一批可作盜竊用的工具[5])及戴上一對勞工手套[6],上衣口袋裡有一個口罩。D1說是去那兒送貨。被拘捕外出時懷有盜竊工具及警誡後,D1不作回應。

辯方說法

7.D1在警誡會面紀錄[7]中自願作供,他說從「萬輝中心」對面的年宵花市附近垃圾箱旁發現該紙盒,內裡的東西有點重量,不知誰人放在那兒,他去到大廈之後才打開看看裡面有甚麼東西,有些東西被報紙包住,他不知是甚麼來的,他看過其餘的東西後便想將該紙盒棄掉在電梯旁的垃圾箱,但被警察截停。他以前沒有到過該大廈去,因為天氣冷才戴上紙盒內的勞工手套取暖,當時沒有踎在「萬輝中心」門外。

8.D1在庭上補充,花了$200多的士車資從港島西半山柏道住所到元朗賞花,打算有合心水的桔便買回家,下車後發覺垃圾桶旁有一個紙盒,他相信內有貴重財物,不想給其他人發現要分一杯羹,打算找一個安全的地方拆開來看,他來到「萬輝中心」,知道每幢大廈均有閉路電視,見到電梯大堂有警衛監控室,保安員可能會來搶去他的盒,所以他不能在電梯內打開盒子,他打算乘電梯到樓上才打開盒子。他將手放到額上是因為額頭癢及眼癢,並不是避開閉路電視鏡頭。他乘升降機到達3樓C樓梯男廁旁,在廁所門口把那盒子打開,發現內有該批工具,在丟棄途中被警察截停。

本席觀點

9.辯方陳詞指,PW1及PW3[8]說D1奔跑時,D1是將紙盒夾在右邊腋下,以右手托著其底部,PW2[9]卻說D1是用雙手捧著它。PW1及PW4[10]說PW1截停了D1後之1分鐘才看見PW2,PW2卻說2至3秒後已見到PW1截停D1。本席認為這些分歧意義不大。

10.PW1在書面口供說警長52841指示他去調查D1,而警員58675則作守衛,他在庭上卻說警長要他與警員58675一同上前調查D1。他解釋這兩個說法沒有不同,本席認為這些分歧意義不大。

11.本席認為D1要私下檢視紙盒內有何東西,只須將盒子拿到一旁看看便可,不用上到「萬輝中心」3樓,何況盒子連內裡的東西頗重。D1在庭上說自己有潔癖,對豫苑單位中清潔要求很高,本席質疑盒內的勞工手套來歷不明,說不定有穢物,他怎可能會戴上手?何況PW1說當時室內溫度有攝氏廿多度。

12.本席不相信D1,不容抗拒的推論是:他將盜竊工具帶到「韓中港公司」門前,打算進入韓中港公司 犯法,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了外出時懷有盜竊工具 罪的每個元素。

第二項控罪(控告D1)

控方案情

13.創裕罐頭食品貿易有限公司(“「創裕公司」”)在青山道611號東南工業大廈5樓D室的辦公室在2011年9月7日至8日期間遭人進入單位內爆竊,失去大量財物。PW19[11]其後從警署辨認得到的21件失物如下:

(1) 金幣 : BOC[12] – A31;

(2) 翡翠鍊 : BOC – E2;

(3) 金鍊 : BOC – P2;

(4) 戒指 : BOC – C59,BOC – C67,BOC – H21;

(5) 吊咀 : BOC – B3,BOC – B5,BOC – P36,BOC – P18;

(6) 手鐲 : BOC – C45,BOC – C46,BOC – N2A,BOC – N2;

(7) 玉 : BOC – B6,BOC – B7,BOC – B8,BOC – B9,BOC – B10,BOC – B11,BOC – B22。

14.根據出入境紀錄[13],爆竊案發期間,D1沒有離港紀錄。

15.東南工業大廈與豫苑的出入口及電梯均裝有閉路電視鏡頭,警察從中檢取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有一名可疑男子在案發期間在東南工業大廈及豫苑出現,身穿紫色橫間馬球衫。

辯方說法

16.D1自願在錄影會面作供,警察向他出示上述的證物,D1承認全是屬於自己的[14]

17.D1在庭上說,其中最名貴的該條翡翠鏈是在2011年9月的一個凌晨時份,一個陌生女子在澳門金沙賭場門口向他兜售的,這名女子說因為輸了很多錢,所以要賣鏈,開價$400,000,最後以$150,000成交。就其他證物而言,他泛指是買回來的,也沒有發票。

本席觀點

18.辯方質疑[15]閉路電視影像[16]及相片不能清晰顯示案發時進出案發地點及豫苑單位穿著紫色橫間馬球衫的人便是D1,本席認同這點,某男子在P8(1)、(2)及P9(1)相片中的馬球衣色調有較大差別,P9(1)的一張色調較藍,P8(1)及(2)的色調較紫。從P8(1)及(2)相片看不到該人的面貌。本席認為警方從D1睡房中所檢取的馬球衣(HS-B16)的色調偏藍,該件馬球衣(HS-B16)未必是上述相片中的同一件衫。

19.控方另外獨立依賴“新近管有”的法律原則來舉證入屋犯法罪,正如辯方陳詞[17]所述,如果被告在物主從處所內失竊後非常短的時間後持有涉案失物,陪審團有權裁定被告入屋犯法罪成立。

20.辯方質疑[18] PW19的失物沒有一件是獨一無二的,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這些證物是屬於PW19的[19]。除了銀行發行的一枚金幣[20]之外,PW19就該21件證物從未見過一模一樣的第二件,但不能排除有第二件存在世上。

21.就該枚金幣以外的的20件證物而言,本席要衡量他的辨認基礎是否可靠。辯方陳詞指控方必須證明世上沒有第二件,本席不同意,控方的舉證準則是要排除合理疑點,本席作為陪審團的角色認為以下10件證物的色澤或造型非常獨特:

(1) BOC - E2之翡翠鏈1條;

(2) BOC - B22之花班綠色圓形中空玉石1塊;

(3) BOC - B3,B5,B6至B10出自同一手原石之觀音及佛像玉石一套共7塊;

(4) B0C - B11之花班綠色猴形玉石1塊。

22.D1對翡翠認識不深,以$150,000現金隨街從陌生人買一條不知是真還是假的翡翠鍊,可算荒謬至極。他泛指其他(包括上述其餘9件)證物是從街上買來,本席不相信他。

23.根據中國銀行的保險箱進出紀錄[21],案發(2011年9月7日)至警察拘捕(2011年10月26日)期間,D2只有一次(即2011年9月12日)進入過保險箱,本席認為能在失竊5日內同時集齊這10件非常獨特的證物的人,只有「創裕公司」的竊賊本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D1作為侵入者進入創裕公司 偷去這10件證物。控方在此基礎上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了控罪每個元素。

第三項控罪(控告D1)

控方案情

24.喜達手袋製品有限公司(“「喜達公司」”)位於官塘成業街11 – 13號華成工商中心2樓3C室,2011年10月22日,職員離開上址時把門窗關妥。2011年10月24日開門時,職員發現公司遭人爆竊,夾萬被撬毀及失去一批財物。2011年10月26日,警察於D1及D2的豫苑單位(“豫苑單位”)中及D2的中國銀行保險箱內檢取證物。PW5[22]後來從警署辨認得到的23件證物如下:

(1) 1個紙袋 : HS – B2(印有鐵觀音);

(2) 5張便條 : HS – A12(D),HS – A16(B),

HS – B5,HS – B6(A),HS-B6(B)[23]

(3) 1條頸鍊連吊咀 : HS – B3(B);

(4) 2對耳環 : BOC – C31,BOC – C35;

(5) 4枚吊咀 : HS – C2(H),BOC – P38(兩枚吊咀) [24],HS – B3(A);

(6) 4條手鍊 : HS – A18(C),HS – A18(D),

HS – C2(B),BOC – A15;

(7) 7條頸鍊 : HS – A18(A),HS – A18(B),

HS – A18(E),HS – C2(A),

BOC – A8,BOC – A9,BOC – A10。

25.警察在案發現場檢獲一個口罩[25],政府化驗師發現該口罩有D1的DNA。警方在現場亦檢獲一對勞工手套[26],政府化驗師在該對手套上發現油漆碎片,該些油漆碎片與涉案夾萬的油漆樣本吻合。

26.警察在D1豫苑單位中檢獲一件白色短袖有領衫[27],政府化驗師在該有領衫上發現油漆碎片,該些油漆碎片與涉案夾萬的油漆碎片吻合。

辯方說法

27.D1在庭上說,案發期間他在香港,但沒去過上址,因為口臭,他有帶口罩出街的習慣,與熟人談話便會戴上口罩。2011年10月22日晚上,他在豫苑般咸道入口把當日用完的口罩掉到垃圾箱裏。他感覺被警察跟蹤,懷疑警察在垃圾桶拾起帶到案發現場插贓嫁禍,衣服上的油漆樣本是警察弄出來的,他豫苑單位中的鐵觀音袋是警察帶到現場的。

28.根據中國銀行保險箱的紀錄,D2在PW5失竊至警察檢獲證物這4日期間並沒進過保險箱。D2將一些相片[28]呈堂,藉此證明她在失竊前已擁有相中的證物,(本席認為)當中較為清晰能辨只有以下2件證物:

(1) 1條手鍊 : HS – C2(B)[29]

(2) 1枚吊咀 : HS – C2(H)[30]

29.另外,PW5在警署辨認了23件失物是屬於她自己及姐姐的,D2的相片顯示其中有7件證物在PW5失竊當日(2011年10月22日)之前已經在D2的中國銀行保險箱內存放著[31],因此以下7件證物並不可能屬於她或她姐姐:

(1) 2對耳環 : BOC - C31,BOC - C35;

(2) 2枚吊咀 : BOC - P38(兩吊墜)[32]

(3) 1條手鏈 : BOC - A15;

(4) 3條頸鏈 : BOC - A8,BOC - A9,BOC - A10。

本席觀點

30.他懷疑有警察拾起該口罩、懷疑有警察將它帶到爆竊現場作為證物。本席認為這些只是猜想,沒有事實基礎。

31.警察在D1豫苑單位中檢獲一件白色短袖有領上衣[33],衫上所沾有漆油碎片,辯方陳詞[34]指法證專家梁博士的書面口供[35]指該漆油碎片與爆竊現場被撬夾萬的油漆碎片“could”(可能)吻合,兩者“could”(可能)曾有接觸。辯方批評梁博士沒有說明可能性有多大,法庭不能賦予這意見任何比重。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按前文後理解讀,若該上衣與夾萬的油漆碎片沒有接觸,根本不可能吻合。

32.辯方陳詞[36]指,PW6[37]對眾位物主辨物時的程序沒有作出準確及詳細紀錄,可能錯誤記錄了一些物主確認了哪一件證物,PW6亦曾向PW10發出引導性問題[38],這情況或許會發生在其他證人(包括PW5)身上,從而影響辨認結果的準確性。本席了解每次只有一名或二人同行的證人認物, PW6專責處理認物程序,他做紀錄的方法並無不妥,此外各名證人在庭上作供時亦再有充分機會再次檢視證物,本席認為他們(包括PW5)的辨認從沒受到任何人或事物所影響。

33.相片顯示D2在失竊前可能已擁有的是以下2件證物:

(1) 1條手鍊 : HS – C2(B)[39]

(2) 1枚吊咀 : HS – C2(H)[40]

本席認為PW5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這2件證物是屬於自己的[41]

34.有7件證物在PW5失竊當日(2011年10月22日)之前已經在D2的中國銀行保險箱內存放著[42],本席看過相片,也認為PW5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以下這7件證物是屬於自己或姐姐的[43]

(1) 2對耳環 : BOC – C31,BOC – C35;

(2) 2枚吊咀 : BOC-P38(兩吊墜)[44]

(3) 1條手鏈 : BOC-A15;

(4) 3條頸鏈 : BOC-A8,BOC-A9,BOC-A10。

35.其他證物包括5張紙條:HS-A12(D), HS-A16(B),HS-B5,HS-B6(A)及HS-B6(B)。PW5認得是姐姐的字跡,辯方陳詞[45]指PW5並非筆跡專家,她的辨認不可靠。本席了解PW5與姐姐在同一處所工作多年,她對姐姐的字跡有充分認識,其中有4張紙條可供辨認的文字或數字很少,本席認為難以作實,但HS-B5這張上面卻有很多文字或數字可作辨認基礎,PW5並說姐姐有習慣記錄到過的國家用剩的外幣,紙上的國家她知均是姐姐去過的,本席認為PW5就HS-B5的辨認真確可靠。

36.其中有兩件PW5認得是特別定做的,本席了解隨便可買到的貨色便不須定做,此外這兩件證物的設計及造型亦非常獨特:

(1) 一條仿勞力士標記扣咀連金鏈鑲有16粒鑽石:HS-A18(E);

(2) 一對鑲有4粒石的銀色花托型耳環:BOC-C35。

37.該張紙條及這兩件飾物均是非常獨特,本席認為能在失竊4日內同時集齊這3件證物的人,只有「喜達公司」的竊賊本人,這與D1的口罩上的DNA有著同一極強的獨特性,這點與D1的白色短袖有領上衣[46]的法證證供亦一致,不容抗拒的推論是:D1作為侵入者進入「喜達公司」偷去上述1張紙條及2件金飾,在過程中戴著手套用工具撬開夾萬,手套因此沾有夾萬的油漆碎片,他穿著的上衣也沾有夾萬的油漆碎片,他在現場遺下使用過的口罩,口罩上有他的DNA。控方在此基礎上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了控罪每個元素。

第四項控罪(控告D1

控方案情

38.2011年10月26日,PW29[47]在西環正街附近埋伏等候D1出現,D1在第一街交界出現,他便上前用手搭在D1肩上,表露警察身份並宣布以入屋犯法罪[48]拘捕及警誡D1, D1說:“明白”。接著D1用手撥開他的手及急步離開,不久卻跌在地上,背脊朝天,他上前把D1按在地上,D1不停郁動身體,其後其他同事上前協助將D1按在地上,他將D1雙手扣在背後。控方指D1抗拒執行警務職責的PW29。

39.警察帶D1到豫苑單位 執行搜查令,其後帶D1返警署交給值日官。D1的右額及近雙眼位置事後有紅腫,D1向值日官要求看醫生,沒有投訴被警察毆打。

辯方案情

40.D1在庭上說,當天中午時份到附近的大家樂餐廳吃午飯,入內之前已發覺被警察跟蹤,但沒有理會他們。飯後步出餐廳即被警察截停及毆打,沒有人向他宣布拘捕或施行警誡,身上的傷痕是拜他們所賜,在警署時他指示DW4[49]向警察投訴曾被毆打。

41.DW4作供,他於1989年開始執業,有超過20年處理刑事案件經驗,包括陪伴當事人到警署落口供。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期間,他多次陪伴D1進行警誡錄影會面,D1告訴他,謂2011年10月26日被警察毆打導致面部及胸部受傷,D1及他在該幾天均沒有就此向任何人(包括值日官)或直接在錄影過程中投訴。他用手機拍下D1的全部傷勢[50]

本席觀點

42.PW29打算拘捕D1,基於合理懷疑D1干犯了入屋犯法罪,D1進入餐廳前已知他們是警察,PW29截停D1時亦有表明警察身份,當時正執行職務。本席要解決的問題是:D1有否抗拒PW29。

43.辯方陳詞指,PW30[51]說PW29向D1宣布拘捕及警誡時PW29捉著D1的上臂上方, PW29卻說自己用手搭在D1肩上。本席了解PW30連PW29捉著D1一隻或一雙手臂也記不起,PW30對他人動作的細節印象朦糊,本席認為PW29自己最清楚與D1有何身體接觸。

44.DW4在庭上說,D1指示他暫時不進行投訴。在DW4在場的會面紀錄中,D1沒有提及被警察毆打這事。

45.本席不相信D1的證供,相信DW4及各名警務人員的證供,本席認為D1的傷勢與警察無關,警察沒有毆打D1,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了第四項控罪每個元素。

第五控罪(控告D2

46.本席先處理第七項控罪。

第七控罪(控告D1D2

控方案情

47.涉案的5間銀行所能提供最早的紀錄是由2006年1月1日開始,當日至2011年10月26日(“拘捕當日”)的70個月期間,D2在該5間銀行的戶口(“涉案戶口”)處理過大量存款,即《控罪詳情》所列。拘捕當日 ,D2在中國銀行及東亞銀行以個人名義開立及處理的保險箱(“保險箱”),以及D1及D2在豫苑單位中(“豫苑單位”)貯存著大量金銀珠寶、名貴手錶等財物。D1簽立租約,D2與D1是親密的同居關係,只欠一紙婚書。D2與PW28[52]育有一女兒(“L”),當日16歲,三人一起住在豫苑單位中,沒有其他人。他們各人可隨意進出豫苑單位 中各間房間,房間和櫃子都沒有上鎖。

48.就2004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間,D1及D2沒有呈交報稅表。他們也沒有強積金的紀錄、名下沒有土地財產、沒有車輛登記[53]

D1個人經歷

49.他在庭上作供,現年56歲,國內高中程度,曾當1年解放軍及1年公安。1980年偷渡來港,曾當中西藥房助理、生力啤酒廠跟車工人,1985年開始在澳門當“疊碼”,因為不懂英語,所以主要做大陸賭客生意。某時段在葡京帝國廳有一些股份。1987年結婚,1997年離婚,2000年認識D2,2001年底與D2同居。

50.為免前妻知他銀行戶口有多少錢,他離婚時取消了銀行戶口,前妻無從查找他的資產,他只須付$1贍養費。他每月給D2的支出(包括租金家用)合計$30,000至$50,000,他的收入來源如下:

(1) 疊碼及賭廳股東;

(2) 別人折讓的財物或外幣;

(3) 個人賭博的得益;

(4) 無須清還的貸款;

(5) 朋友贈送的外幣。

疊碼及賭廳股東的收入

51.他在庭上說:

(1) 1988 – 1989 年期間曾當疊碼;

(2) 1990 – 1991年時常當疊碼,入息不穩,高峰期每月有$300,000 – $400,000;

(3) 1992 – 2010年間中有做;

(4) (主問時說)2010年聖誕之後起已沒有當疊碼[54]

(5) (被D2的大律師盤問時說)2011年直至拘捕當日 共做了2至3次)。

他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紀錄反映他的疊碼及賭廳股東身份或交易。

52.本席認為,作為疊碼及賭廳股東,他不可能沒有文件紀錄。舉例說,他借了$100,000給賭客,賭客卻說是$50,000,如何解決?他與其他股東的資金或利潤亦然,他認為投資了$3,000,000,可分$300,000,其他股東卻說是$1,000,000,只可分$100,000,如何解決?本席認為他並非疊碼或賭廳股東,沒有這兩方面的進賬。

別人折讓的財物或外幣

53.他說有些陌生的賭客在賭枱上輸了錢,向他兌換外幣,他會拿一張外幣鈔票給公關小姐去驗證,若驗到是真的話,他便和賭客兌換,他每天留意外幣滙率,他的出價比賭場吸引,賭客又不須排長龍兌換。他自知是犯規,是與賭場外幣兌換部爭生意,但銀碼不大,覺得賭場不會介意。

54.本席認為,他身為賭場的疊碼,為著區區小數,公然差遣賭場的公關小姐拿外幣鈔票去驗證真偽,他屢次這樣做,視賭場為無物,這行為賭場定會嚴懲,隨時禁止進入。本席認為他連這簡單道理也不明白,根本不可能是疊碼,或(套用他的字眼)有多年經驗及成功的疊碼,這些事情亦不可能發生。

55.他說有些陌生的賭客在賭枱上輸了錢,向他即席變賣名貴手錶或兌換外幣。他不懂分辨名貴手錶真偽,準則是重手即屬真貨。本席認為憑這準則交易足以令他損失慘重,不相信曾有人這樣向他變賣名貴手錶。

個人賭博的得益的收入

56.他在庭上說,他至少有5至6名同鄉及朋友非常疏爽,每人隨時借他$1,000,000賭本。他有一個習慣,就是不論是有錢或無錢,每年硬要問人借$500,000,在2001年到2010年間每年都有向朋友借$500,000泥碼用來賭錢,有贏有輸,贏了便會還錢。他自稱是一個成功的賭徒,最高贏過幾百萬,最近贏錢是2011年9月1日至10月18日期間,在澳門賭百家樂贏了接近$900,000,拘捕當日 還剩下$309,000現金[55]放在睡房中,方便日後再賭。

57.本席不明為何有錢仍要問人借錢來賭,不相信他經常贏錢。

無須清還的貸款

58.他有一個朋友名蕭光毅,1990年蕭在深圳借了$1,500,000給他,1995年蕭去世,他不用還錢。他有一個朋友名楊安,1995年楊借了$1,600,000給他,楊後因謀殺觀瀾湖老闆朱樹豪而被判死刑,2010年在獄中自盡,他不用還錢給楊。有了這$3,100,000,他贈送其中$400,000給4位弟妹,每人$100,000,另$1,100,000用來買金器、金條、金幣,他賭錢輸掉餘下的$1,600,000。

59.本席不相信有這二人借錢給他。

朋友贈送的外幣

60.他在澳門認識一人,是俄羅斯艷舞團團長,這人有一兩次給他一些不同國家的外幣作為紀念。控方坦言這些外幣價值不大,本席認為有可能是紀念品。

總結而論D1的收入及資產

61.本席認為D1並非疊碼或賭廳股東,亦不能靠賭維生,他的財政來源不明。

D2的個人經歷

62.她現年42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庭上交代個人經歷如下:

(1) 她在西安的大學主修古漢語、兼職時裝模特兒、與母親買賣酒樓、與四姐合資經營時裝店;

(2) 1992年畢業後在西安的大學當教授助理,後在西安的酒店做會計至1993年,1993年與該酒店的行政總廚張志光[56]結婚,張是香港人;

(3) 1993年婚後,他們搬到深圳的黃貝嶺與老爺居住,她在深圳香格里拉酒店當接待員,1995年女兒L出生,1997年來到香港定居;

(4) 1998年與張志光離婚,2000年認識D1,2001年與D1同居;

(5) 其後兼職船務文員,後任普通話導師,直至拘捕當日

大學時期的收入或資產

63.她聲稱未計利息在內,1992年大學畢業前已有1,000,000人民幣,收入及資產如下:

(1) 兼職模特兒:她以一張相片[57]來說明在兼職模特兒生涯中,她曾替李寧牌運動服裝當模特兒賣廣告,本席從全張相片上只看到一個朦朧兼細小的LI NING字樣在她穿著的紅色運動褲袋前,照片的質數也很差,本席不相信這是廣告照片,亦不相信她曾兼職模特兒;

(2) 與母親買賣酒樓賺了500,000人民幣,在騾馬巿與四姐經營服裝店賺了300,000人民幣。本席認為這些交易不可能沒有文件紀錄,她沒半張文件支持,本席不相信她;

(3) 台灣男朋友林先生追求她,送贈禮物合共200,000人民幣。這人大手筆的追求她,她透露關於這人的資料卻很少,這人的身份背景成疑,遑論送錢送禮,本席不相信她。

1992年至1993

64.她聲稱畢業後當教授兼職助理。同時全職任西安酒店的會計。她沒有說收入多少,但本席認為這兩份工作的收入不多。

1993年至1998年她的收入及資產

65.她聲稱有以下收入或資產:

(1) 她在深圳香格里拉酒店做了約1年接待員,月薪近$3,000,共賺了$35,000,她無須花在家用上,全筆款項兌成人民幣在國內存定期,賺取10%年息,單是利息已夠個人開支。本席認為她單靠這利息不能維生,不相信她;

(2) 她在1993年12月結婚,1998年離婚,這5年婚姻期間,PW28[58]在高峯期的薪金有$25,000,給她每月$10,000家用,共$600,000,她全數儲起。本席認為她的前夫可能有給她這數額家用,但不相信她無須動用分毫,本席認為扣除家用及個人開支後所剩無幾;

(3) 她與前夫住在老爺[59]在深圳黃貝嶺的家,老爺因不滿PW28經常賭錢,所以不會給PW28錢,但老爺與她關係則極佳,老爺共有4項物業,並說他們一家有重男輕女的思想,不能給她房產,唯有給她錢及財物。老爺把租金每月$10,000,5年共$600,000,全數送給她;老爺的朋友根叔欠老爺錢,每月還$17,000,3年後清還共約$600,000,老爺將還款全數送給她;當女兒L出生後,老爺另送她$300,000[60]。她說這些錢她通通全數儲起。本席認為老爺重男輕女,家中除了她的前夫之外還有4名男丁[61],他不會贈送款項或財物給她及L。

1998年至2001年她的收入及資產

66.她聲稱1997年她來港定居時,連同利息,個人資產共$3,400,000。本席了解這是從上述收入及資產所計算出來,故此亦不相信她。

67.1998年離婚後,前夫給女兒的錢每月約$8,000至$10,000,直至2004年底他患鼻咽癌後收入大減,每年平均只給L共$20,000作為書簿費、生日禮物、聖誕禮物及新年利事。本席認為她並沒有代L收到這麼多錢,而扣除開銷後亦所餘無幾。

68.她說1997年來港居住後與前夫租住北角單位,其後L來港團聚,1998年離婚後與L租住德輔道西昌寧大廈,她沒有工作,靠男朋友Michael 胡先生經濟支援每月$20,000。本席不相信她有這些經濟支援。

2001年至拘捕當日她的收入及資產

69.她聲稱有以下收入及資產:

(1) 2005年2月至2007年11月期間兼職船務文員,每月收入$5,000。本席相信她這方面的收入,但扣除開銷後應所餘無幾;

(2) 2008年中旬開始任(私人及/或語文中心)普通話教師,身兼兩職期間試過月入$30,000,但因為她經常與L出外旅遊,新年、暑假及聖誕又不接工作,所以全年計兩職每年平均只略多於$100,000,未達報稅最低門檻,即每年不多於約$110,000,即每月約$10,000。本席相信她有這方面的收入,但扣除開銷後應所餘無幾;

(3) 2002年至2009年期間,4位姊姊共交她共2,320,000人民幣讓她在港買樓。她説2000年時母親來港,見她居所狹窄,臨終前叫4名姊姊出錢幫她買樓,4位姐姐沒有問她尚欠多少才夠便給她共2,320,000人民幣[62]。根據DW1及DW2[63]在庭上的證供,$2,320,000人民幣相等於4位姐姐過去10年的全數工資。她在警誡會面時[64]只告訴警員是三姐李淑潔給她錢,因她不想牽連其餘3位姐姐在本案中,所以當時只說了三姐一人。本席認為她在會面時虛構三姐李淑潔給她錢,錄畢後發覺數額太大,日後要加入另外3位姐姐才令這總額變得較為合理,本席了解兩名姐姐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不相信她們及D2的證供;

(4) 2006年至2008年期間DW3[65]還$500,000元借款。DW3作供說,他於1997年來港,是冷氣技工,沒有刑事紀錄,他與太太住在西環均益大廈的自置物業至今多年,1997年透過妹妹認識初來香港的D2,與D2成為好朋友,其後亦認識D1,與D1及D2時有見面或聯絡。2003年至2004年期間 ,他向D2借錢3次,共$500,000現金,D2不用他寫欠單,不收利息,也不定下還款期限。2006年至2008年期間,他分5次清還共$500,000現金給D2。D2說銀行紀錄[66]顯示的5項現金存款便是2006年至2008年期間他每次還款的$100,000。本席認為D2與他不算深交,卻給他數筆大額貸款,既不收利息,也不立欠單。他們每次交收動輒$100,000現金,亦有違她所說不會帶大量現金出街(因怕被人搶劫)。本席不相信D2曾借錢給DW3,也不相信DW3曾給她$500,000;

(5) 西安的大學教授劉霖昇[67]贈送的古幣賣了30,000美元。她當時是其教學助理,某日她在劉教授家中協助整理講義,好奇地打開枱上的一個盒子來看,裡面有一些布幣、刀幣及古幣,劉教授隨手便送了她一枚慈禧太后70歲賀壽的光緒古幣。後來她到上海博物館看見有一個一樣的,委託四姐相熟的西安博物館館長為該枚古幣估價,才知值30,000美元。她在香港的古玩店問價不理想,便託D1到澳門賣,D1雖對古幣沒認識,但仍賣到$30,000美元現金,他把錢給她,她將錢兌換成港幣存入銀行戶口。本席認為劉教授既會收藏一些刀幣、布幣等古物,不可能不知該古幣有金錢價值或是收藏價值,她說好奇地拿來一看便獲贈這古幣,本席不相信她;

(6) D1在2001年至2007年平均給她每月$30,000至$40,000現金作家用,當時金帝軒租金是$13,000;在2007年至2009年住在豫苑,租金是$21,000,2009年至2011年租金是$23,000,D1給她每月$40,000至$50,000現金作家用。從這筆家用扣除了租金及開支後,她估計在2001年至2005年儲起共約$200,000,2006年至拘捕當日 亦儲起約$200,000。本席不排除這數額的可能性,但她愛好購買金飾及在放假時便會與L到外地旅遊[68],D1所給的家用扣除開銷後應所餘無幾;

(7) 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間,在5間銀行的各類存款利息共港幣$881,000及投資獲利約$674,772.75[69]。本席認同這是從她在銀行理財增值所得。

總括本席所信納的收入及資產

70.2006年1月1日的起始結餘(“起始結餘”)顯示,該些戶口合計$4,471,414.56[70]。辯方質疑[71]控方沒有舉證這起始結餘 是“黑錢”。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她在警誡錄像會面及庭上就自己的收入及資產作供,這些證供亦在本席的考慮範圍之內。綜合所有證供,本席的結論是她沒有甚麼積蓄,不可能有這個數額的起始結餘 ,她亦在庭上強調存款全屬自己,即是她知道該些戶口 的狀況,本席認為她明知這起始結餘 來歷不明。

71.一個思相合理的人會有理由相信這起始結餘 絕大部分是來自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本席認為她知道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會有如此想法,她仍將款項持續處理,控方在上述基礎上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了她干犯了這項控罪。

72.就D1而言,他在自願錄取的會面紀錄中分別承認一本恆生銀行戶口存摺內及一本中信嘉華銀行戶口[72](“該恆生及嘉華戶口”)的錢是屬於自己的,本席相信這是事實,本席在上文已明言不相信他曾做疊碼或賭廳股東,他的收入只能來自非法勾當。一個思相合理的人會有理由相信該恆生及嘉華戶口 內的存款是來自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本席認為他知道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會有如此想法,他指示D2替他保管該恆生及嘉華戶口 內的錢,控方在上述基礎上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了他干犯了這項控罪。

D2D1的職業、收入及資產所知

73.她在庭上說有一名女姓朋友劉敏,2000年她倆到澳門的一個賭廳找劉敏的男友羅先生,羅先生曾以手指指向一人,謂該人是同事,而該人便是D1,該次他們沒有與D1交談,她相信D1是疊碼,因為D1與羅先生一樣是財大氣粗,花錢如流。2001年D1出現在劉敏的生日會上,並向她自我介紹是在澳門任疊碼,其後D1展開追求,同年年底開始同居。D1與她回到西安探她的娘家時也說是在澳門做疊碼,DW3亦聽她說過D1在澳門做疊碼。劉敏後來與羅先生分手,羅先生沒有再聯絡他們。可是她在警誡會面[73]時卻說,不知道D1在澳門賭場做甚麼職位及不清楚他的工作是甚麼。

74.其後D1告訴她,除了做疊碼之外,他在葡京賭場帝國廳也有$3,000,000股份,但只算小股東,後來沒有繼續經營。直至警察拘捕當日之前,她一直相信D1是做疊碼。

75.D1每逢節日或與她吵架後便會送她一些財物來取悅她,D1說有些是澳門客人輸錢後以低價出讓,有些財物只是客人暫時抵押,有錢時會贖回,她相信D1交給她保管的財物屬於D1的客人,這些客人日後可付錢贖回。

76.本席試從她的角度去看,她聲稱在大學畢業前後已從買賣酒樓及經營服裝店賺到第一桶金,她後來在西安酒店當會計,在深圳香格里拉酒店當接待員,她必然清楚商業帳項及待客之道。2001年認識D1時她31歲,帶著一個年幼女兒,沒有工作,要靠外人接濟。2000年她的朋友的男友羅先生據稱是疊碼,羅先生在賭場用手指指出D1是同事,D1沒有回應。D1在2001年自我介紹是做疊碼,追求她的期間曾解釋疊碼的工作及收入來源,她了解D1的工作是招徠客人到賭場,客人得到他的款待,包括不用排隊換籌碼及車船酒店贈劵等優惠,他代客人換取泥碼賭錢,客人找數給他後,他先扣起賭場允許的某個百分比作為報酬才將餘額付給賭場,客人、賭場及疊碼各取所需。她接受D1的追求,2001年年底D1與她開始同居及給她家用。

77.她在庭上說一直相信D1是做疊碼,其後D1說同時做了賭廳股東,投資額是$3,000,000,有一次她看到D1在賭廳一角查閱一本簿,她沒問D1是甚麼簿,似乎是數簿。有時她在豫苑單位 客廳看電視時接到電話找D1,D1拿著室內無線電話在睡房中交談,似乎是講及賭場的業務。

78.本席認為以她的營商及工作經歷,對D1的疊碼或賭廳股東身份會有以下疑問:

(1) 他沒有銀行戶口,若以支票找數給他他也收不來,客人不會花時間換現金才找數給他;

(2) 客人拿去多少泥碼,沒半點文件紀錄,客人否認數額,是自己弄錯還是客人賴皮?她沒有看過D1與客人交易的單據,D1說自己的收入這麼高,客人的泥碼上落自然很大,他從賭場換了數以百萬或千萬元泥碼必定有單據,他向賭場找數時也必定有單據;

(3) 作為賭場股東亦不可能沒有單據,人家投資了數千萬元,D1也說投資了$3,000,000,不可能只靠口頭確認。

79.她與D1關係密切,個人福祉與D1的收入息息相關,有了上述的疑問,她不可能認為D1是做疊碼或賭廳股東。本席認為她在警誡會面紀錄中的說法(即不知道D1在澳門賭場做甚麼職位及不清楚他的工作是甚麼)是真確的,本席認為她在庭上的說法(即羅先生指出D1以及D1自我介紹是疊碼)是後來編造,並不真確,本席不相信她認為D1是疊碼或賭廳股東。

80.她知D1的出身及教育不高,沒有銀行戶口,平日午後出門,早上才回家,不時交出一些沒有發票的貴重金飾或手錶送給她或託她保管,她肯定有充分理由相信D1從事非法勾當,她的家人或DW3等聽說D1是疊碼,本席認為這是D1與她用來掩人耳目的稱號。

控罪所涉的鈔票

81.警察於2011年10月26日檢獲的證物包括,但並不局限於,以下幾種現金:

(1) D1有$309,000(證物HS – B6),本席認為D1這筆款項來歷不明;

(2) D2共有9,998元美金[74]及13,515元歐羅[75],D1說打算用完$309,000時便用這兩筆錢。本席認為這兩筆款項來歷不明;

(3) D2在東亞銀行保險箱有超過$40,000的現金[76],D2說儲存其中的$26,500直版10元紙幣因為有升值能力。本席不相信她的證供,認為這筆款項來歷不明;

(4) D2共有36,217.06元人民幣[77],她說是國內旅遊後用剩的,本席認為有可能;

(5)保險箱內有阿根廷幣,秘魯幣,羅馬尼亞幣。本席認為這裡的價值不高,有可能是D1或D2收到的紀念品。

控罪所涉的其他財物

82.D1說他們用來存放發票的是一個聖保祿醫院小包,是L因扁桃腺入院時院方送給L的個人護理小包,後來不知怎麼連發票一起失踪了,D2說他們用來存放發票的的是一個養和醫院小包,後來不知怎麼連發票也一起失踪了。本席認為該小包連發票是虛構的。

83.就D1處理過的財物而言,D1聲稱有些是買來給自己並放在豫苑單位 中,有些是送給D2,有些是託D2保管,其後D2將之存放在豫苑單位中或保險箱。本席認為他交給D2的每件證物均是來歷不明,一個思相合理的人會有理由相信是來自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本席認為他也知道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會有如此想法,控方在上述基礎上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他干犯了這項控罪。

84.D2說豫苑單位中 各間房間和櫃子都沒有上鎖,她都可以隨意進入,每一個位置,正如她的保險箱一樣,她都有控制權,這些證物可分為以下3組:

(1) A組:她聲稱是(D1以外)親友送的;

(2) B組:她聲稱是自己買的;

(3) C組:她獲D1贈送及替D1保管的財物。

A組財物

85.她說擁有一些親友等所送的財物,除了D1給的之外,這些人包括:

(1) 以前的台灣男友林先生及香港男友Michael胡先生(詳細資料欠奉);

(2) 前夫;

(3) 前夫同村親戚(詳細資料欠奉);

(4) 老爺(已去世);

(5) 母親(已去世);

(6) 父親(沒有作供);

(7) 4名姐姐送的結婚禮物(其中DW1及DW2作供);

(8) 西安親戚送的結婚禮物(詳細資料欠奉);

(9) 聖保祿醫院(刻有L出生年月日及體重的小金牌)[78]

86.她提到的其中一件禮物是一隻鉑金戒指,鑲有一顆3.06卡及一顆1.10卡鑽石,發票[79]上售價是$154,400,日期是1992年8月17日,是從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的Dorera Ltd.珠寶行用現金購買的,她說這便是BOC – C66,是以前的台灣男友林先生送給她父親的。本席了解當時她剛在西安唸完大學,這是非常名貴的禮物,拿來送給女友的父親更是罕有闊綽。PW27[80]就BOC-C66的估值是$10,000,辯方沒有質疑這估值。本席認為她父親沒收過這份禮物,遑論轉送給她,這張發票本身來歷不明,明顯與BOC – C66無關。

87.上述例子只是冰山一角,她在會面紀錄中[81]多時記不起是自己買的還是誰人送的,但在一年多後在庭上卻可清楚記得[82],本席認為她的證供極不可靠,除了L 出生時醫院送贈的一個小金牌連盒及她父親贈送給她的一套人民幣鈔幣[83]之外,本席認為警察從她豫苑單位中保險箱 內 所檢獲的證物均非親友所送,這些證物及她所呈堂的發票亦是來歷不明。這是A組的情況。

B組財物

88.她就算不吃不花,薪金全用來交租仍欠一截,不可能有錢買金飾,她提供發票[84]及相片[85]證明買了很多金飾給自己,本席認為這些金飾無可避免地要用上D1所給的家用或銀行戶口 內的進賬,後兩者均是來歷不明。這是B組的情況。

C組財物

89.本席在上文已明言她有充分理由相信D1進行非法勾當,一個思想正常的人會視D1交給她的財物是來自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本席認為她也知道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會有如此看法。這是C組的情況。

總結而論第七項控罪

90.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1於案發的70個月期間與D2共同處理該個恆生及嘉華戶口 內的存款,該些存款大部分代表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2於案發的70個月期間處理涉案戶口 (包括與D1共同處理該個恆生及嘉華戶口)內的存款,該些存款大部分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91.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1於案發的70個月期間處理其中的上述C組證物,該些證物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2於案發的70個月期間處理上述A、B及C組證物,該些證物是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第五控罪(控告D2

控方案情

92.第二及三項控罪的物主及PW19及PW5[86]的公司分別在2011年9月7日及10月22日分別被人爆竊,其後警察在D2的豫苑單位中保險箱 內檢獲一批證物,D1與D2在豫苑單位中及保險箱內的財物有共同操控權。失物當中包括以下13件證物,均是經PW19及PW5確認並獲本席裁定為非常獨特的證物:

(1) 由PW19確認的10件:BOC-E2之翡翠鏈1條,BOC-B22之花班綠色圓形中空玉石1塊,B0C-B11之花班綠色猴形玉石1塊,BOC-B3,B5,B6至B10出自同一手原石之觀音及佛像玉石一套共7塊;

(2) 由PW5確認的3件:HS-B5之一張紙條,HS-A18(E)之仿勞力士標記扣咀鑲有16粒鑽石金鏈1條,BOC-C35之一對鑲有4粒石的銀色花托型耳環。

辯方說法

93.D1贈送給她或託她保管的這些證物,她沒有問及來歷,皆因相信全是從D1疊碼的工作或收入獲得的,辯方陳詞指本席應信納她不知道及沒有理由相信這些證物是贓物。

本席的觀點

94.她在PW19及PW5的案件發生後4至5日後便與D1共同保管這13件沒有發票的證物,就算她有充分理由相信D1從事非法勾當,她仍有可能相信D1是用來歷不明的錢真金白銀來購買這些證物,換句話說,她未必相信這些是偷來的。本席認為這可能符合洗黑錢罪[87]的定義,但她並非面對如此控罪。

總結

95.本席裁定D1就以下各項控罪罪成:

(1) 第一項控罪:外出時懷盜竊工具

(2) 第二項控罪:入屋犯法

(3) 第三項控罪:入屋犯法

(4) 第四項控罪:抗拒警員

(5) 第七項控罪:處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96.本席裁定D2就第七項控罪:處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罪名成立,就第五項控罪:處理贓物 則罪名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附表一》

D2在庭上聲稱是親友送的150件證物

BOC

A9,15,21,22,24,25,27,28,31,32,33

B2,4,22,23,24,25,26,27,28,29,33

C4,5,7,8,10,11,15,18,19,21,28,30,31,34,35,38,40,42,43,45,46,54,57,60,63,65,66,68,71,72,75,77,78,80

F2,3,4,6,8

G13

H2

I2

J2

K3

N1,2,2A

M2,3,7,9,13,16,20,24,26,27,30,31,33,34,36,37,38,39,40,41,42

P3,5,6,7,11,13,14,15,16,17,19,20,25,28,29,30,31,32,33,34,35,38

R2,3,4

EA

2,22(39),22(41),22(42),23(2),23(4),26(2),

26(3),27(2),29(2),29(3),29(4),29(5),

29(6),29(7),29(8),29(9),32(3),33(1),

33(2),33(3),33(4),33(5),33(6),33(7),

33(8),33(9),33(10),34(2),37(2),37(3),

38(1),38(3),40(A),40(C)




《附表二》

《附表一》之150件證物中,D2在會面紀錄中曾經分不出究竟是自己買的還是誰人送的119件

BOC

A9,21,22,25

B2,4,22,23,24,25,26,27,28,29,33

C4,5,7,8,10,11,15,18,19,21,28,30,31,34,35,38,40,42,43,45,46,54,57,60,63,65,66,68,71,72,75,77,78,80

F2,3,4,6,8

G13

H2

N2,2A

M2,3,7,9,13,20,24,26,27,30,31,33,34,36,37,38,39,40,41,42

P3,6,7,11,13,14,15,16,17,19,20,25,28,29,30,31,32,33,34,35,38

EA

29(2),29(3),29(4),29(5),29(6),29(7),29(8),29(9),

33(1),33(2),33(3),33(4),33(5),33(6),33(7),

33(8),33(9),33(10),37(2),37(3)




《附表三》

《附表一》之150件證物中,D2在庭上與在會面紀錄中所說

有著來源不同[88]的82件

BOC

A9,15,21,22,24,25,27,31,32,33

C4,5,38,40,42,43,45,46,75,77,78,80

F2,3,4,6,8

H2

J2

K3

N2,2A

M20,24,26,30,31

P3,5,6,7,11,13,14,15,16,17,19,20,25,28,29,30,31,32,33,34,35,38

EA

2,23(2),23(4),26(2),26(3),27(2),32(3),33(1),33(2),

33(3),33(4),33(5),33(6),33(7),33(8),33(9),33(10),

37(2),37(3),38(1),38(3),40(A),40(C)



[1] DW4陳志成律師

[2] 她的兩位姐姐(DW1,DW2),另有一位朋友張新棟(DW3)

[3] P-D《承認事實(IV)》之第3段引入公司負責人林偉祥的書面口供P44

[4] 警員8612

[5] 《承認事實(IV)》第1段之P31 – P42

[6] PW1指當時那兒溫度是攝氏廿多度

[7] P43

[8] 第三證人是警長52841

[9] 女警員57051

[10] 第四證人是警員58675

[11] 物主鄭偉才

[12] “BOC”代表證物從Bank of China保險箱檢獲

[13] P27

[14] D1之VRI 3 # 18-

[15] 《D1之陳詞大綱》第12及13段

[16] P8、P9及P60

[17] 《D1之陳詞大綱》第16段

[18] 《D1之陳詞大綱》第15段、《D2的總結陳述》第14及15段

[19] 《D1之陳詞大綱》第15段單指證物BOC-E2的翡翠鏈,《D2的總結陳述》第87段泛指各件由PW5及PW19所確認的證物

[20] BOC-A31

[21] P20

[22] 戴月真自己及姐姐戴潤月均為物主,戴潤月沒有上庭作供

[23] “HS-A”代表House的A睡房,是D2的睡房,在此檢獲的證物便是“HS-A1”等等;“HS-B”是D1的睡房;“HS-C”是D2女兒的睡房

[24] 兩枚吊墜視為同一件證物BOC-P38

[25] P63

[26] P64

[27] HS – B9

[28] D2 – 9(8A),D2 – 9(12A), 另外還有D2 – 17(1)至(14)

[29] 相片是D2 – 17(10)

[30] 相片是D2 – 17(11)

[31] 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之保險箱進出紀錄P20

[32] 兩枚吊墜視為同一件證物BOC-P38

[33] HS – B9

[34] 《D1之陳詞大綱》第25至26段

[35] P77

[36] 《D1之陳詞大綱》第43至45段

[37] 偵緝警員34233

[38] 證人許麗卿被問月餅袋、公司信封及致意紙條是否其公司的失物

[39] 相片是D2 – 17(10)

[40] 相片是D2 – 17(11)

[41] PW5沒詳細講述或呈交發票等來說明證物的獨特性,因此未達刑事案的舉證準則

[42] 根據中國銀行所提供之保險箱進出紀錄P20

[43] PW5沒詳細講述或呈交發票等來說明證物的獨特性,因此未達刑事案的舉證準則

[44] 兩枚吊墜視為同一件證物BOC-P38

[45] 《D1之陳詞大綱》第20段

[46] HS-B9

[47] 偵緝警員52053

[48] 即第三項控罪

[49] 陳志成律師

[50] D1-1

[51] 偵輯警長49023

[52] 前夫張志光

[53] P-A《承認事實(I)》第27至30段

[54] 在2011年2月1日的警誡會面紀錄P43中的首頁個人資料一欄中他報稱“無業”

[55] HS-B6

[56] PW28

[57] D2-6(1)

[58] 前夫張志光

[59] 老爺於1998年去世

[60] 她說還有送她一些金幣、金條、金粒、吊墜等

[61] 前夫是孻子,長子有二子,次子沒有子女

[62] P85附件為4位姐姐所呈交的《公證書》

[63] 二姐李淑君及四姐李淑娟

[64] VRI 3 # 1591

[65] 張新棟

[66] P122之N表

[67] 已去世

[68] VRI 2 # 67-

[69] P-G《承認事實(VII)》第3段及P-F《承認事實(VI)》第1段(即$3,942,134.11減去$3,267,361.36)

[70] 根據《D2的補充陳述》第5段的計算

[71] 《D2的總結陳述》第65段

[72] VRI 1 # 885所指是HS-A6(恆生戶口234-5-039693)及HS-A7(嘉華戶口713-1-13572000)

[73] VRI 2 # 112-

[74] 即HS-A1(D), HS-A1(E), HS-A17(A), HS-A26(D), EA-9(6), EA-14(9), EA-22(13), EA-22(44), EA-22(48), EA-22(52)

[75] 即HS-A1(B), HS-A1(C), EA-22(15)

[76] 即EA-3等

[77] 即HS-A12, HS-A12(A), HS-A12(B), HS-A12(C), HS-A16(A), HS-A26(B), HS-B17(A),HS-B18(A), HS-C7(B), HS-C7(C), EA-9(3), EA-9(4), EA-9(5), EA-11(4), EA-16(2), EA-20(8),EA-20(9), EA-20(10), EA-20(11), EA-20(12), EA-21(2), EA-21(3), EA-22(12)

[78] EA – 36(2)

[79] D2 – 21(31)

[80] 專家證人劉石

[81] 警誡會面時有律師在場,她沒告訴律師身體不適,在庭上作供時才抱怨當時精神狀態欠佳及記憶朦朧,本席認為她在警誡會面時精神狀態正常,對答自然,並無不適

[82] 本文根據會面紀錄內容、Ref-27及《D2的補充陳述》列表寫成《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藉此引證她的證供為不可靠                                                                      

[83] EA-36(1),(2);EA-13(5)

[84] D2將一張發票呈堂(D2 – 21(2))來證明PW25譚華株誤認HS – C3(B),本席看到發票上的貨品說明是“18K/750白色黃金鏈”,認為不符實物的綠色石銀頸鏈

[85] D2將一張相片呈堂(D2 – 9(8A)),聲稱是於2008年4月3日之前的某日拍攝,顯示其中10件當時存放在其中國銀行保險箱內的財物(BOC–C系列之32,33,34,62,63,68至72),藉此證明PW17蘇美蓮不可能其後於2008年12月17日失去這10件證物。本席認為這只是D2聲稱的拍攝日期,並不可靠,不能證明PW17誤認證物,本席認為PW17的辨認準確

[86] 鄭偉才及戴月真

[87] 即是她處理D1由現金變成的財物

[88] 若D2在警誡會面中泛指是親友送的,而在庭上卻能說出是某一位親友,這情況算D2說對;若D2在警誡會面中泛指是朋友送的,而在庭上卻說是家人,她沒作解釋或其解釋不為本席所信納者,這情況算D2不可靠;若D2在警誡會面中分不清是自己買或誰送的,而在庭上卻能說是誰人送的,她沒作解釋為何當時分不清或其解釋不為本席所信納者,這情況也算D2不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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