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書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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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審訊後D1及D2被裁定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 處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第七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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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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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經審訊後D1被裁定以下控罪罪成:
2.經審訊後D1及D2被裁定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處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第七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的事實基礎 3.韓中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韓中港公司」”)位於元朗康業街19號萬輝工業中心「萬輝中心」3樓16至22室,2011年1月31日,「韓中港公司」於1800時收工並關門,當日沒有叫人送貨到上址,負責人並不認識D1。 4.警察收到線報來到現場,1825時,PW1看見D1蹲在「韓中港公司」的鐵閘前面,2至3秒後即站起向近處的樓梯B奔跑,卻撞上在樓梯B剛出來的PW1等人,PW1即時截停D1,D1拿著狀似載薄餅用的啡色紙盒(後知內有一批可作盜竊用的工具[1])及戴上一雙勞工手套,上衣口袋裡有一個口罩。D1說是去那兒送貨,戴手套是要保暖。被拘捕外出時懷有盜竊工具及警誡後,D1不作回應。D1在警誡會面紀錄否認指控。本席裁定他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 第二項控罪的事實基礎 5.創裕罐頭食品貿易有限公司(“「創裕公司」”)於青山道611號東南工業大廈5樓D室的辦公室在2011年9月7日至8日期間遭人進入單位內爆竊,夾萬被撬毀,失去大量財物。PW19其後在警署辨認得到共21件失物。 6.控方依賴“新近管有”的法律原則來舉證入屋犯法罪,本席裁定D1作為侵入者進入創裕公司偷去10件證物[2]。控方估計這10件證物共值$200,600。 第三項控罪的事實基礎 7.喜達手袋製品有限公司(“「喜達公司」”)位於官塘成業街11 – 13號華成工商中心2樓3C室,2011年10月22日,職員離開上址時把門窗關妥。2011年10月24日開門時,職員發現公司遭人爆竊,夾萬被撬毀及失去一批財物。2011年10月26日,警察於D1及D2的豫苑單位中及D2的中國銀行保險箱內檢取證物,PW5後來在警署辨認得到23件證物。 8.警察於案發現場檢獲一個口罩,政府化驗師發現該口罩有D1的DNA。警方在現場亦檢獲一對勞工手套,政府化驗師在該對手套上發現油漆碎片,該些油漆碎片與涉案夾萬的油漆樣本吻合。 9.警察在D1豫苑單位中檢獲一件白色短袖有領衫,政府化驗師在衫上發現油漆碎片,該些油漆碎片與涉案夾萬的油漆碎片吻合。 10.本席裁定他作為侵入者進入「喜達公司」偷去1張紙條及2件金飾[3],他在過程中戴著手套用工具撬開夾萬,手套因此沾有夾萬的油漆碎片,他穿著的上衣也沾有夾萬的油漆碎片,他在現場遺下使用過的口罩,口罩上有他的DNA。控方估計這2件金飾共值$10,000。 第四項控罪的事實基礎 11.2011年10月26日,PW29在西環正街附近埋伏等候D1出現,D1在第一街交界出現,PW29便上前用手搭在D1肩上,表露警察身份並宣布以入屋犯法罪拘捕及警誡D1, D1說:“明白”。接著D1用手撥開PW29的手並急步離開,不久卻跌在地上,背脊朝天,PW29上前把D1按在地上,D1不停郁動身體,其後其他同事上前協助將D1按在地上,並將D1雙手扣在背後。本席裁定D1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第七項控罪的事實基礎 12.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拘捕當日”)的70個月期間,D2在5間銀行的戶口(“涉案戶口”)處理過大量存款,涉案戶口於2006年1月1日的起始結餘(“起始結餘”)合共為$4,471,414.56。 13.拘捕當日 ,D2在中國銀行及東亞銀行以個人名義開立及處理的保險箱,以及D1和D2在豫苑單位中貯存著大量金銀珠寶、名貴手錶等財物。控方證人[4]估計共值$3,962,358.20。 14.就2004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間,D1及D2沒有呈交報稅表。他們也沒有強積金的紀錄、名下沒有土地財產、沒有車輛登記。 15.本席裁定這起始結餘 絕大部分是來自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及經D1和D2處理過。就D1而言,他在自願錄取的會面紀錄中分別承認一個恆生銀行戶口及一個中信嘉華銀行戶口內[5](“該恆生及嘉華戶口”)的錢是屬於自己的,本席相信他與D2共同管理該恆生及嘉華戶口。 16.D1和D2說豫苑單位中 各間房間和櫃子都沒有上鎖,他們可以隨意進入或開啟。本席裁定除了L 出生時醫院送贈的一個小金牌連盒、她父親贈送給她的一套人民幣鈔票[6]及一些作為紀念的小額外幣之外,這些證物均是來自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7.D2於案發的70個月期間處理其家中及保險箱內的證物,根據控方的列表[7],估計共值$3,962,358.20。D1於案發的70個月期間處理其中D2所指為D1贈送給她或託她保管的的證物[8],該些證物是從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估計共值$1,196,750。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8.D1現年57歲,國內高中程度,曾任解放軍及公安,在港曾任推銷員及送貨。他共有以下5項與本案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19.D2現年42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在西安出生,1992年完成西安大學學士課程,主修古漢語,母親已去世,家有父親及4位姊姊。1993年她在國內與港人張志光結婚,她和女兒L於1997年先後移居香港,1998年在港辦妥離婚手續。L現年18歲,就讀中六,本打算繼續升學,無奈本案判決令D2失去經濟能力達成L的意願,L現時獨自生活。她的前夫因健康問題已長期沒有工作,經濟能力有限。她自1997年移居本港後至離婚前並沒工作,離婚後曾任職船務文員,其後考獲普通話老師証書,出任私人普通話導師及在語文學校掛單。 判例 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 20.The Queen and Tsang Wing Ming CACC 315/1989:被告人戴上手套在後巷爬上棚架,身上有一枝螺絲批及電筒,他被控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上訴庭認為他有數宗爆竊前科,原審法官以2 ½ 年作為量刑基礎並無不妥。 21.HKSAR v. Li Ho Yin (李浩賢)CACC 240/2012:被告在清晨時分站在一個住宅單位外牆的冷氣機上,打開窗戶時被戶主的家傭發現,戶主及看更來到,卻被他推倒。警察與他糾纏時從他身上跌出一枝鐵筆及一雙手套。上訴庭認為他對上3次紀錄均是爆竊罪,他是一名專業爆竊者,原審法官以2 ½ 年作為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罪的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爆竊罪判例 22.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上訴庭認為以一名爆竊非住宅單位的初犯者而言,量刑基準是2 ½ 年;若他只是一時衝動潛入沒鎖單位犯案,並非在夜間破門而入,量刑基準應較低。此外,若發生罪行的日子、單位及戶主各異,刑期不應同期執行。 23.HKSAR v. Fan Kit Hung CACC 62/2009:被告承認於4個月期間爆竊位於港島、九龍及新界的13個商用單位,令受害人士損失共$130,000。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6年作為最終刑期,反映概念上的整體量刑基準為9年,應將最終刑期調低至4年。 處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4.上訴庭副庭長法官司徒敬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中指出,除了款額的數目之外,以下亦是相關的判刑因素(第40段):
本席判刑 25.就第七項控罪而言,控方呈交的銀行紀錄顯示如下:
26.D2在2006年1月1日的起始結餘是$4,471,414.56,其中的恆生戶口234-5-039693及嘉華戶口713-1-13572000是她與D1共同處理,其餘的則與D1[16]連不上關係。案發期間的70個月內,她先後在5間不同銀行以共26個戶口[17],極度頻繁地處理存款,合共$81,318,364.37,另人民幣合共$2,648,608.36[18],即$83,966,972.73。以案發的70個月計算,即每月平均處理過存款$1,199,528.18。被捕當日她所管有的不明來歷財物(只就第七項控罪而言)共515件,估計共值$3,962,358.20。 27.她在銀行多個不同的戶口或保險箱貯存著的款項或財物,無論是以何種狀態存放,這些存款或財物依舊是不明來歷的財產。本席認為D2處理不明來歷的存款時:
28.本席認為D2處理不明來歷的財物時:
29.本席以6 年作為量刑基準,她沒有任何求情因素,這亦是她的判刑。 30.基於D1的犯案前科、在紙盒內[21]的爆破工具、事主辦公室內的巨型夾萬亦被他爆開[22],本席認為他是爆竊專家。他把從爆竊得來的財物,連同其他不明來歷的財物[23]交給D2處理。其中部分是事主的心頭好、家傳收藏品或家人遺物,這些物件有感情價值,遠超其單純金錢價值。本席以3年作為每項爆竊(第二及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以2年作為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第一項控罪)量刑基準,以1個月作為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他沒有任何求情因素。 31.由於D1所處理的存款[24]亦比D2為少,前者相關的是恆生戶口234-5-039693及嘉華戶口713-1-13572000。恆生戶口234-5-039693的交易頻繁,款額卻不算很大,嘉華戶口713-1-13572000的交易不但頻繁,款額亦很大,情況如下[25]:
合共$9,496,676.43,另外他所處理的不明來歷的財物[26]比D2為少,估計共值$1,196,750,本席認為D1透過D2處理不明來歷的存款及財物中:
32.本席以4年作為其第七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他沒有任何求情因素。本席判處D1入獄共7年,整體判刑調整如下:
《附表甲》 HS-A3(A)$125,000 [此為估計價值,下同],A10(B)$11,000,A10(C)$200,A10(D)$300,B4 $14,300,C1(A)$8,000,C2(E)$3,000,C3(B)$2,000: 共8項,$163,800 BOC-A2 $6,500,A4 $20,000,A5 $9,000,A34 $6,900,B34 $300,C17 $800,C26 $200,C32 $500,C49 $200,C55 $800,C62 $3,000,C69 $4,000,C70 $3,000,C73 $3,000,C74 $2,000,D2 $10,000,D3 $18,000,D4 $70,000,F11 $23,000,G7 $12,500,G10 $1,000,G12 $3,000,G14 $12,000,H31 $1,000,H35 $1,000,K1 $112,500,L2 $45,000,L4 $12,000,O1 $1,000,M5 $12,500,M18 $12,500,M19 $12,500,M29 $3,000, P10 $7,800,U2 $2,000,U3 $3,000,U4 $8,000,V2 $14,000: 共38項,$457,500 EA-23(5)$29,600,26(4)$100,26(5)$300,26(6)$300,26(8) $300,28(2)$5,300,30(2) $3,000,30(3)$60,000,31(A)$47,000,31(B)$55,000,32(2)$35,000,35(2)$3,000,39(1)$150,39(2)$60,000,39(3)$5,000,39(4)$5,000,41(1)$74,000,41(2)$74,000,41(3)$14,800,41(4)$14,800,41(5)$14,800,41(6)$14,800,41(7)$14,800,41(8)$14,800,41(9)$14,800,41(10)$14,800: 共26項,$575,450 合共72件,$1,196,750 [1] P34 – P42:即1枝鐵通、1把手鋸、1把鐵鉗、1把鎚、1枝16厘米長鏍絲批、1枝43厘米長鏍絲批、3支鐵筆 [2] BOC-B3,B5,B6,B7,B8,B9,B10,B11,B22,E2 [3] 一張寫有文字及數字的紙HS-B5,一條仿勞力士標記扣咀連金鏈鑲有16粒鑽石HS-A18(E),一對鑲有4粒石的銀色花托型耳環BOC-C35 [4] 估值專家PW27 [5] 恆生戶口234-5-039693($17,561.15),嘉華戶口713-1-13572000($302,885.59)[P100] [6] EA-36(1),(2);EA-13(5) [7] Ref-60 [8] 即《裁決理由書》中第84至89段所指A,B,C共3組證物中的C組證物;《附表甲》並附有其估值 [9] P101 [10] 例如先存入$100,稍後提取$100,其後再存$50,即為處理過$150存款 [11] P102 [12] P103的最後一頁 [13] P104 [14] P105 [15] P108 [16] 本席不能視D1為提供該起始結餘或其後有份處理戶口之人,亦沒有證供顯示D1與其餘的戶口有必然關係 [17] P100 [18] 人民幣兑港元現以1兑1的滙率計算,這對D1及D2應有利 [19] P-G《承認事實(VII)》第3段及P-F《承認事實(VI)》第1段(即$3,942,134.11減去$3,267,361.36) [20] 從個人記事冊HS-A5第“ 17 ”頁反映她與D1有協議瓜分保險箱內的財物 [21] 從第一項控罪案情可見 [22] 從第二及三項控罪案情可見 [23] 即第二及三項控罪相關的財物 [24] 即恆生戶口234-5-039693及嘉華戶口713-1-13572000 [25] 根據P101 [26] 即《附表甲》的72件證物,相比Ref-60就第七項控罪而言的515件明顯較少 [27] 作為該兩個戶口的實際共同管有人,他應可分到存款及投資獲利;另外,上文已提過D2的個人記事冊內容第“ 17 ”頁反映就保險箱內的財物的瓜分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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