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靜雯
|
DCCC 106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6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 2.案情如下:和記電訊(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記」)是一電話服務商,顧客可向和記購買手機及訂購電訊服務,客人須就購買的手機及電訊服務作首次付款,款額是跟手機的型號及服務月費計劃而定,然後客人便可取走手機,以後的每月付款會從顧客填上的信用卡裡扣數支付。 3.被告自2009年12月起,任職於一名為盈富的財務機構,擔當財務顧問。 4.2010年2月底,被告致電和記一名營業員(即本案第二控方證人,亦即控罪一所指的和記職員方展鴻)。被告說,她是在盈富任職財務顧問,她表示自己有兩名友人,欲購買iPhone。被告將她所說的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副本、名片及住址證明傳真給方先生。被告說,她的友人沒空到方先生那處,但和記可把合約送到被告的辦公室給被告的友人在該處簽署。方先生把合約速遞到被告的辦公室,後來收回表面上由訂購服務的客人簽署好的合約,合約亦填上一些信用卡資料以作付款。和記收到被告所付的首次付款後,便發放有關的手機給被告,及啟動該等電話的通訊服務。 控罪一 5.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和方先生共有二十六次交易,涉及四十七張合約,牽涉二十六名客戶及四十八部電話,其中三十七部為iPhone,另外十一部是其他的智能手機。這二十四次交易包括了上一段提及那次的交易。 6.在眾多交易中,方先生只和被告見過一次面,時間約在2010年5月中,那次被告向方先生交回一些簽妥的電訊合約,及作出初次的繳款。被告向方先生提供了自己的身分證副本及名片。 控罪二 7.2010年6月底,方先生放了假,其手機轉駁至他的同事〔即控方第三證人湯恩恩(譯音)〕處。被告向湯小姐宣稱,自己的友人欲購買手機及要上台。 8.2010年7月至11月期間,湯小姐和被告之間一共有三十次交易,涉及一百三十七張合約,牽涉一百三十七部手提電話,其中四十九部為iPhone,另外八十八部是其他的智能手機。這些合約涉及的客戶有六十人,其中三人的身分和控罪一涉及的客戶其中三人相同。在該等交易中,湯小姐和被告見過幾次面,被告將填妥的合約交給湯小姐。 9.在控罪一中,被告向和記提供控罪一所列的五名人士的七張信用卡資料,依次為卡一至卡七,以支付每張合約要付的每月費用,一共涉及258,256元。在控罪二中,被告以卡一至卡三以及卡五至卡七去支付每張合約要付的每月費用,一共涉及704,672元。 10.卡五、六、七的三名卡主分別為黃永泰(譯音)、董兆祥(譯音)Ronny及高文浩(譯音)。他們在調查時向警方稱,他們早前都遺失了那些信用卡,並已向銀行報失。警方說,這三人和被告沒有任何關係。 11.卡一、二的持有人是潘燕濃,她認識被告。她說,她在2008年遺失了那兩張卡,該兩張卡已經停用。 12.卡三、四的持有人是何偉傑,他是被告的丈夫,他和被告在2009年11月結婚。他亦向警方說,那兩張卡已經停用。 13.和記因此未能卡一至卡七的戶口收到任何款項。因此,在控罪一損失了258,256元,以及在控罪二損失了704,672元。 14.2010年12月,和記接獲投訴,發現了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欺詐情況,便報警。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一共八十一名客戶,警方聯絡到其中六十三人,他們都表示沒有授權被告代他們向和記訂購電話或電訊服務,這些人大部分是被告所服務的盈富的客戶。 15.控方第七證人黃女士是被告在盈富的同事。被告曾向她表示,自己認識朋友可以代購電話,再出售去圖利。2010年11月,盈富已經發現被告在公司盜用客戶的資料。控方第九證人梁女士是盈富的管理人員,她在2010年11月30日會見被告,被告承認盜用客戶資料,但沒有說明用途。被告簽署文件,承認盜用客戶資料及辭職。 16.被告在2011年3月23日被捕。她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同年5月30日,被告在認人手續中,被和記的兩名營業員以及一位送遞電訊合約及電話的速遞員認到。 17.被告現年31歲,她在大約21歲的時候(即2002年)有兩次定罪紀錄。2002年5月,被告犯了兩項盜竊罪,合共被判180小時社會服務。同年11月,她犯了三項盜竊罪,是高買罪,合共被判130小時社會服務。 18.辯方律師指,被告只有中三教育程度,停學之後出來工作,一直表現勤奮。據控方案情透露,被告自2009年12月在盈富任職。辯方律師說,被告在盈富的上司十分欣賞被告的表現,認為她工作勤奮。 19.律師指,被告在2009年和丈夫何偉傑結婚,二人和何的母親一同住在公屋,被告每月要為此三人家庭負擔大約六千元的家用。另外,她也要照顧娘家,用上大約五千元。被告在盈富工作的時候,每月收入為萬二至萬三元。律師指,被告犯上本案的罪行,當然是因為自己貪心,見如此容易欺詐到和記,便一犯再犯,以致泥足深陷。另外,被告和丈夫的婚姻亦出現問題。律師說,被告的丈夫有外遇,被告為博取丈夫的歡心,想挽回婚姻,便用物質去滿足丈夫。律師指,被告把變賣所有電話得來的四十萬餘元,全都花在兩人的享受上,包括被告用了大約180,000元買一部汽車送給丈夫,其餘的則用於兩人的吃喝玩樂活動上,包括兩人在2010年7、8月期間,於台灣五日內豪花四萬餘元。 20.辯方律師提出七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其中只有一宗是上訴庭的判刑指引:CACC 99/2006張美嬌案,該案涉及的是違犯誠信的盜竊、串謀盜竊及串謀欺詐罪行,其餘六宗都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大多和欺詐罪有關。律師指出每宗案件涉及的數額、罪行情況及最後的判刑。辯方律師說,本案雖不是違犯誠信的案件,但承認被告在數月內,連續欺詐和記,期間用上自己在盈富盜用的客戶資料去犯案,罪行的嚴重性也是相當。律師指,兩項罪行涉及近九十七萬元,法庭應以2至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的考慮。不過律師說,被告在本案不是和人串謀,她是一名獨行者。律師又說,被告犯案的手法並不高明,她甚至向和記留下個人的資料,所以遲早都會被捕。律師指,被告在2011年3月被捕至今有兩年之久,期間飽受壓力。 21.律師呈上被告所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說,自己感到十分愧疚及後悔,她的丈夫以及被告現時的僱主亦寫信為被告求情。 22.主控官呈上一張時序表,顯示警方在拘捕被告後,如何花上時間去調查本案,及向律政署拿取法律意見。辯方律師說,警方在2011年12月15號,把檔案送交律政署後,四個半月才拿到初步的法律意見,遲乎是耐了一點。不過,主控官解釋,控方送交律政署的檔案,有十五個檔案盒之厚。辯方律師聽得此點,也不在這事上糾纏。他改說,警方在2012年8月6日至10月10日,用上差不多兩個月去處理電話的價值問題,也是耐了一點,有大約一個月的延誤。主控官解釋說,律政署和和記之間對電話的計價有不同的法律看法。 23.本席認為,本案涉及多張合約、眾多客戶、五名卡主的七張信用卡。警方在調查時,必須翻閱大量文件,及向眾多的證人拿取口供,警方亦要向多間銀行作出詳細的調查。警方在拘捕被告後九個月,完成初步調查,拿到的證供有十五個檔案盒之厚。律政署收到此等文件,必須花上時間研究,然後才能發出進一步指示,要警方作出跟進。要知警隊及律政署要處理的事務繁多,他們不是只得一案在手作專責調查,他們在同一時間要處理不同的案件。在本案中,被告被捕後,一直行駛她的保持緘默權利,沒作出任何招認,所以警方對於一切的調查,都要重頭做起。本席認為,控方所提供的時序解說顯示出,警方在本案中已經作出十分努力和及時的調查,警方及律政署都沒有任何延誤。 24.本席雖然同意辯方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人同謀,被告所犯的罪行也不需特別精心設計,不過被告的犯罪行為仍要一定的計劃及膽量。案情顯示,被告先從自己在當時任職的盈富公司,盜取客戶資料,然後用上該等資料及一些人的信用卡資料,去填寫涉案的多張電訊合約,被告所犯的不是一時貪心,她的欺詐罪行持續數個月。 25.辯方律師說,被告犯案其中一個原因是為博取丈夫的歡心,以挽回婚姻。本席對此說法並不同意、亦不同情,本席肯定被告犯案純是貪心,她把欺詐得來的收益和丈夫一同揮霍,不理法律後果。她把多月來欺詐得來的四十萬餘元全部花光,現在無力償還。雖然被告透過律師說,她在出獄後會盡力償還和記,但本席認為此說法並不實際。 26.被告不是初犯,她在2002年(即大約21歲)的時候,已有兩次被定罪的紀錄,都涉及不誠實的罪行,雖然當年的罪行性質比本案的輕微得多。從紀錄看來,當時兩位法官已給被告改過的機會,都判她接受社會服務令,不需她坐監,可借被告沒有汲取教訓。她現在31歲,犯案時間是2010年2月至11月(即亦差不多三十歲),這樣年紀的人表現理應成熟,但被告當時卻大膽妄為,犯下本案的兩項罪行。 27.辯方律師提出的多宗判刑案例,對本案沒有甚麼幫助,該等案例只能反映出欺詐罪行的嚴重性,法庭對該等被告的判處監禁。當然每件案件的判刑要視乎該件案件的罪行嚴重性。 28.本案雖不是違犯誠信的案件,但被告先盜取自己的僱主(即盈富)擁有的客戶資料,以便自己去欺詐和記,這是加重案情的因素。 29.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兩項罪行有相連性,被告透過兩名不小心的營業員去欺詐和記。 30.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案情及辯方提出的求情。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而兩罪的整體刑期起點即應為3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 31.就控罪一,本席對被告判監16個月,控罪二判監20個月。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刑期其中8個月監禁,須和控罪一的1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32.被告為本案的兩項罪行,一共須入獄兩年。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