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諸 對 瑞榮工程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1/2013
Court
HCLA
Date03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 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1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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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 李建諸  
(申請人)    

被告人 瑞榮工程有限公司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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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14日
宣判日期: 2013年4月3日

1.本案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許可,對勞資審裁處的命令提出上訴。

2.申請人原是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2012 年第 1559 號的第一申索人,該案的第二申索人是他的妻子。兩人直至2011 年底同在瑞榮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人)僱為雜工。

3.案件的起因在勞資審裁處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有詳細描述。其中第 3至7 段敍述如下:

「3. 第一申索人在2011 年8 月4 日因工受傷,一直放工傷病假直到2011 年11 月1 日復工。

4. 第一申索人在2011年12月13日到勞工署就工傷一事立案。

5. 被告公司於2011年12月21日與第一申索人以$20,000作和解。第一申索人隨即到勞工署銷案。

6. 被告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即時解僱第一申索人及第二申索人。

7.   第一申索人於2012年1月3日到勞工署就其工傷重新立案。」

4.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中,雙方爭辯的要點在於被告公司能否證明它是因《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 57 章)第 32K 條所列的「正當理由」將申請人解僱。若被告人不能證明有正當理由,則根據第 32A(1)(a),32A(2)和32O 條,勞資審裁處可判給申請人一筆「終止僱傭金」,而且根據第 32P 條,勞資審裁處可命令被告人向申請人支付補償。

5.在勞資審裁處的聆訊中,被告公司提出即時解僱申請人是因「他在2011年11月1日起經常遲到早退。他上下班亦未有依公司規定登記。管工李東流屢勸無效。」

6.經過小心分析,審裁官不接納被告人提出的案情,他認同申請人的說法,他和妻子一同被即時解僱並非巧合,被告公司是因已與他達成協議,他又取消了工傷呈報,所以將兩人一併解僱。

7.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須向申請人支付第 32O 條規定下的終止僱傭金,款額並無爭議,定為$1,788。

8.此外,審裁官也裁定被告人須向申請人支付第 32P 條規定下的補償。考慮案情後,審裁官把補償款額釐定為$27,000,相當於申請人以其離職時日薪$450計算,約2 個月的薪酬。

9.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25 章)第 32(1) 條規定,上訴理由必須是勞資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庭才可批准上訴。

10.申請人在他的申請書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1. 因僱主提供假資料、法官與商勾結,怎能裁決。

2.  按勞工條例賠償少。」

11.申請人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中勝訴,審裁官並沒有接納被告人所提供的證據和資料,所以本席認為申請人實在沒有上訴的理由,更沒有任何理由或根據指責官商勾結。

12.至於第 32P 條的補償,第 32P(4) 條裡提到的$150,000,是補償款額的上限,並不是說每位僱員都可獲得$150,000的補償。

13.申請人認為,被告公司向勞資審裁處提供假資料,所以應該要命它支付更多的補償。按《僱傭條例》第 32P(3) 條,裁定補償款額時,須顧及申索的情況。申索的情況包括 –

「(a) 僱主和僱員的情況;

(b) 僱員根據僱傭合約受僱主的時間;

(c) 作出解僱的方式;

(d) 僱員所蒙受的可歸因於遭解僱的任何損失;

(e) 僱員獲受僱於新職的可能性;

(f) 由僱員承擔的任何分擔過失;及

(g)  僱員根據條例有權就該項解僱而收取的任何款項,包括根據第 32O 條作出的任何終止僱傭金星的判給。」

本席認為申請人說僱主提供虛假資料並不是影響補償款額的情況。

14.此外,申請人認為賠償少,並不是就法律論點上的上訴,本席無權就該上訴理由給予上訴許可。

15.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