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諸 對 瑞榮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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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1559號) ---------------------
判案書 1.本案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許可,對勞資審裁處的命令提出上訴。 2.申請人原是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2012 年第 1559 號的第一申索人,該案的第二申索人是他的妻子。兩人直至2011 年底同在瑞榮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人)僱為雜工。 3.案件的起因在勞資審裁處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有詳細描述。其中第 3至7 段敍述如下:
4.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中,雙方爭辯的要點在於被告公司能否證明它是因《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 57 章)第 32K 條所列的「正當理由」將申請人解僱。若被告人不能證明有正當理由,則根據第 32A(1)(a),32A(2)和32O 條,勞資審裁處可判給申請人一筆「終止僱傭金」,而且根據第 32P 條,勞資審裁處可命令被告人向申請人支付補償。 5.在勞資審裁處的聆訊中,被告公司提出即時解僱申請人是因「他在2011年11月1日起經常遲到早退。他上下班亦未有依公司規定登記。管工李東流屢勸無效。」 6.經過小心分析,審裁官不接納被告人提出的案情,他認同申請人的說法,他和妻子一同被即時解僱並非巧合,被告公司是因已與他達成協議,他又取消了工傷呈報,所以將兩人一併解僱。 7.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須向申請人支付第 32O 條規定下的終止僱傭金,款額並無爭議,定為$1,788。 8.此外,審裁官也裁定被告人須向申請人支付第 32P 條規定下的補償。考慮案情後,審裁官把補償款額釐定為$27,000,相當於申請人以其離職時日薪$450計算,約2 個月的薪酬。 9.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25 章)第 32(1) 條規定,上訴理由必須是勞資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庭才可批准上訴。 10.申請人在他的申請書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11.申請人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中勝訴,審裁官並沒有接納被告人所提供的證據和資料,所以本席認為申請人實在沒有上訴的理由,更沒有任何理由或根據指責官商勾結。 12.至於第 32P 條的補償,第 32P(4) 條裡提到的$150,000,是補償款額的上限,並不是說每位僱員都可獲得$150,000的補償。 13.申請人認為,被告公司向勞資審裁處提供假資料,所以應該要命它支付更多的補償。按《僱傭條例》第 32P(3) 條,裁定補償款額時,須顧及申索的情況。申索的情況包括 –
本席認為申請人說僱主提供虛假資料並不是影響補償款額的情況。 14.此外,申請人認為賠償少,並不是就法律論點上的上訴,本席無權就該上訴理由給予上訴許可。 15.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