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天放 對 陳玉梅及另一人
|
HCSA 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7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4627號) ---------------------
判 案 書 1.申請人為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2 年第 44627 號(SCTC 044627/2012)的申索人。他於2012 年11 月29 日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338 章)向兩被告人提出申索,款額為$6,000。 2.兩名被告人均是房屋署的副房屋事務經理,任職於屯門大興邨辦事處,負責大興邨的屋邨管理事務。 3.申請人是大興邨興泰樓其中一個單位的承租人,而大興邨的業主是香港房屋委員會。 4.申請人曾多次向房屋署投訴指大興邨的辦事處持續沒有減少開啟邨內樓宇各樓層大堂的公眾照明燈,引致長期浪費電力。 5.申請人曾經於2011年9月6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申索(編號SCTC 0035480/2011),追討三年間寫了五十封投訴信的費用,每封$50,合共$2,500。 6.小額錢債審裁處於2011年10月26日作出裁決,指申請人之申索不具備合理訴因,所以申索被撤銷。 7.申請人在2012年這次的申索和2011年申索的性質和內容十分相近。他向兩名被告人追討三、四年來的投訴經費,包括文具、車費、食用等,共$6,000。 8.於2013年1月21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周紹和審裁官引用《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338 章)第 25 條,裁定申索人的申索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並駁回申索。 9.於2013年1月25日,申請人向本庭呈交申請書,申請上訴許可,就審裁官的命令提出上訴。申請人擬提出上訴的理由是:
10.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規定:
11.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理由,並不涉及法律問題,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而且申請人的申索顯然沒有訴訟因由,屬無理纏擾。審裁官引用第 25 條的規定,駁回其申索,做法正確無誤。 12.因此,本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不作出訟費命令。
申索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