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敏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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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分別在本席前承認每人各兩項控罪。第一被告人丘敏詩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第一項控罪涉及5.51克「冰」毒,第二項控罪涉及6.62克「冰」毒及少量「冰」毒粉末;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三項控罪和第四項控罪,第三項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涉及上述第一項控罪的5.51克「冰」毒,第四項控罪是管有適合吸食危險藥物的設備(3個瓶)。 2.案情透露:警方人員在天水圍一個公共屋邨單位外埋伏。第一被告人正外出時被警方截停,警員在她身上搜出一包「冰」毒(0.30克「冰」毒)。其後警方人員與第一被告人返回單位進行搜查,期間在一間睡房的夾萬內發現第二控罪所指的毒品、一把鉸剪、一個電子磅、大量可再封膠袋、一支吸管和一把匙羮。 3.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人向警方承認她把那些「冰」毒賣給其他人,因為她當時無業,而且需要養育兩名女兒。 4.警方在單位的另一間房間找到第二被告人,當時他正在房間內玩電子遊戲機。當第二被告人看見警察的時候,他馬上去拿一個白色盒子,但被警方截停。警方發現盒中有三個瓶,是可以用作吸食「冰」毒。經化驗後,那三個瓶都含有「冰」毒的痕跡。同時,該白色盒內也找到本案第一控罪所指的「冰」毒、30個可再封膠袋和兩支吸管。 5.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管有那些瓶(可以用作吸食「冰」毒),但否認管有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毒品。 6.辯方律師替第一被告人求情時指出她是30歲,已婚,中三教育程度,正在辦理離婚,育有兩名女兒,分別11和12歲,丈夫有精神問題及失去工作能力。在案發的時候,第一被告人正與丈夫分居,家中依靠綜援維持生活。第一被告人面對經濟的問題,而自己也因為這問題而吸毒以減壓。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在被拘捕的時候已進行了販毒活動超過一個月。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三項刑事紀錄,均與毒品無關。 7.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過往有兩項刑事紀錄,均與毒品有關。2008年因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去教導所,之後也曾干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 8.律師向法庭指出第二被告人在犯案的時候已失業一個月,失業前是倉務員。第二被告人說他一直缺乏父母管教,因此令他染上毒癮。 9.兩名被告人都呈遞了一些求情信給法庭參閱。就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販運「冰」毒)而言,販運10克的判刑指引是3至7年監禁的考慮刑期。就第一被告人而言,除了她的認罪外,本席看不見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辯方律師曾向法庭指第一被告人指示有部分毒品是作販運用途(所指的是第二控罪的毒品),因為她同意第一控罪的毒品是她賣予第二被告人。在法庭前的證供(直至那一刻為止),基本上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把部分毒品自用。法庭向辯方查詢及表明願意聽取進一步的證供,以考慮辯方的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說法。辯方其後向法庭表示無須聆訊以聽取進一步證供,也撤回部分毒品作自用此一說法,因此法庭在判刑的時候會把所有毒品視作販運用途。 10.就第一、二項控罪,本席都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第一、二項控罪每項判監禁40個月。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16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就第一被告人而言,第一、二項控罪的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 11.就第二被告人而言,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5.51克「冰」),根據判刑案例莫祖迪一案,上訴庭指示法庭處理管有危險藥物的犯事者的時候,要採取三步的判刑考慮。第一步是考慮1年至年半的範圍;第二步考慮有否潛在風險,如果有潛在風險的話,就把量刑起點調高;第三步考慮被告人所有的求情因素,以把有關刑期遞減。 12.就第二被告人管有的危險藥物(5.51克「冰」毒),本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根據案情顯示,第二被告人當時在他的房間,而毒品是在他房間的一個白色盒裡搜出。辯方律師指他收藏毒品的情況不會讓其他人有機會可以接觸到。不過,案情方面也顯示當時那個白色盒裡除了毒品,也有30個可再封膠袋。考慮到第二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第二被告人在2008年有販運危險藥物前科)和當時的情況,本席認為有實際的潛在風險–即部分的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風險相當大,因此把量刑再加9個月,至24個月。 13.在求情方面,除了第二被告人的認罪外,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給予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第三項控罪判監禁16個月。第四項控罪(管有吸服毒品工具),本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監禁2個月。 14.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三項控罪的16個月和第四項控罪其中的1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就第二被告人的第三、第四項控罪,總刑期為1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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