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榮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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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否認第三項控罪,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處理贓物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3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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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宋榮昌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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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3月12日上午9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LAM Tak-wing Winni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 Wai Chuen Sam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伍陳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3]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處理贓物罪(Aiding, abetting, counselling or procuring the handling of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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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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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三被告否認第三項控罪,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處理贓物罪。

爭議

2.控方指第三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對何文田窩打老道65號年豐樓9樓A室(以下簡稱「年豐樓單位」或「單位」)有控制權。他知道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帶著偷竊得來的物品(即控罪三所指的一千三百六十八封信件、十七張銀行卡、八本支票簿及八張支票),而准許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該單位處理該等贓物,並叫他們小心些、醒定些而作鼓勵。控方說,第三被告是協助及教唆第一及第二被告處理上述的贓物。

3.第三被告對控方提出的證據沒有任何爭議,他亦承認他在警誡下所說的話及後來給警方的兩份自願會面錄影口供,都是自願及準確的紀錄。第三被告的答辯是他僅是提供地方給第一及第二被告短暫住宿,沒有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們處理贓物。

控方案情

4.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上庭作供,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65C條引入所有控方的案情,該份同意案情為證物P8,其他的證物有P1至P7,其中P6及P7為第三被告給警方的兩份自願錄影會面口供,證物6A及7A分別為為該等會面紀錄的謄文。

證物P8

5.根據P8所載,年豐樓單位的業主把鎖匙交給多名物業代理,以便把單位租出去。

6.2012年8月23日上午5時左右,年豐樓的看更見三名被告和另外兩人進入該大廈,第一及第二被告帶著數大袋東西,第三被告用鎖匙開啟單位的大門。

7.當日下午3時左右,業主來到,發現單位的鐵閘鎖上,她後來按門鈴,第二被告走來應門,並表示該單位是以3,000鈫租金租賃十天。

8.業主見單位的主人房內地上有大堆文件及信件分列及沓起,情況如相片集P5(34至39號)相片所示。第二被告說那些物品是他的,業主報警,第二被告在警方來到之前已經離開該單位。警方找到控罪三所指的被盜物品,有一千三百六十八封信件、十七張銀行卡、八本支票簿及八張支票。

9.2012年9月7日第三被告被捕,拘捕他的警員指他串同其他人偷信、信用卡及銀行卡。在警誡下,第三被告說「阿Sir,我都係上過去一次啫,我凈係知道啲信係阿Bee偷嘅」,阿Bee就是本案的第一被告。

10.第三被告向警方給了兩份自願錄影會面口供,分別為P6及P7,都在庭上播出,有關的謄文為證物P6A及P7A。

P6

11.第三被告在口供中說,他的好友嘉嘉(譯音)是一位女士,第三被告知她的名字叫陳雯乜,最後的一個字就不清楚,嘉嘉透過亦是第三被告的朋友「大眼」找地產代理,以每星期1,200元租下年豐樓的單位,第三被告說他要協助嘉嘉,因為自己識路,便帶嘉嘉上那單位。單位有四間房,嘉嘉邀請第三被告一起住,第三被告也打算在單位內找個房間給自己住。

12.第三被告說他認識了第一被告張君華(花名「阿Bee」)及第一被告的男友(即第二被告花名「天狗」或「狗仔」)已有一個月,第一被告致電第三被告,說她和第二被告欠租,被業住趕走,第一被告原本是要向第三被告借錢,第三被告則約同第一及第二被告一起上年豐樓的單位。第三被告說,他有嘉嘉的授權,可讓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該處暫住(見P6的第331段、471段及810段)。第三被告說他打算讓第一及第二被告免費在那處住一、兩天,對方有錢便要搬走。若第一及第二被告有錢的話,又要住下去,就由他們和嘉嘉商討租金。

13.第三被告說,第一被告上年豐樓單位的時候帶著三、四袋物品,內有信件,第二被告帶著的袋內有甚麼,他就看不清楚。第三被告知道那些信件是偷回來的,因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以前說過他們是偷信的,他們會查看信內有沒有金錢、印花(即贈券)、信用卡或銀行卡。第三被告亦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在信中找到卡主的身分證資料,就會利用去確認有關的信用卡,然後將卡使用。第三被告說,他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從沒有成功過(見第688至778段)。

14.第三被告說他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非法勾當,也容許他們在年豐樓單位暫住,他叫二人小心些。第三被告解釋此話是「即係其實搞掂咪快啲走囉咁呀」(見806段)。問話的警員叫第三被告解釋「搞掂快啲走」是指甚麼,第三被告說「即係住到有錢搬」(見808段)。

15.第三被告說他只上過年豐樓單位一次,就是那次當日凌晨四、五時上去,早上十時多離開。

P7

16.第三被告說,上年豐樓單位的時候,第一被告帶著三、四袋東西,第二被告則有一背囊及兩個袋。第三被告說,兩人的每個袋內都有百多封信,第一及第二被告兩人合共帶著一千幾百封信,第三被告問第一及第二被告,然後知道那些信是他們兩人偷來的(見P7的254至263段)。第三被告說他沒有問過兩人拿那些信到年豐樓單位做甚麼,但他相信二人會打開信件去看內裡有沒有印花、卡或有用的東西(見204至209段)。

17.第三被告知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業主趕了出來,他們兩人不可能在戶外處理那些信件,需要在戶內行事。第三被告說他沒有理會第一及第二被告帶那些信件上年豐樓單位做甚麼,他認為那是兩人的私事(見212至239段)。

18.第三被告說,他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帶著的是偷來的信件之後,便叫他們「小心啲呀、醒定啲呀」,第三被告解釋,他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所做的是犯法事,便叫他們盡量不要給人(包括執法人員)發現(見264至275段)。

19.第三被告說,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年豐樓的單位內選了最大的一間房間,並帶了他們的袋子進入房間,該房間的門有時關上,有時開著,第三被告自己和嘉嘉則在廳中聊天,他沒有特別留意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房內做甚麼。但第三被告在逗留於該單位的數小時內,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房間內分信及拆信,房內的地方有很多棟信件。第三被告說,第一及第二被告看來是按人名及地址分信(見314至377段、706至737段及758至759段)。

20.第三被告說,當他和嘉嘉及肥彭(譯音)離開年豐樓的單位時候,第二被告在浴室,第一被告仍在房內分信(見384至425段及762至765段)。

21.第三被告確認,當第一及第二被告說那些信是偷回來的,他便叫二人小心啲,即是叫他們不要給執法人員發現(見750至753段)。

中途陳詞及辯方案情

22.辯方律師沒有中途陳詞,本席裁定第三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第三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也沒有任何證物呈上。

討論

23.主控官及辯方律師都作了最後陳詞。

24.主控官指出Archbold 2013的17-7、8、12、16及17段中所說的協助及教唆的法律考慮。其中17-8一段提及一英國案例National Coal Board v Gamble,在該案中大法官Devlin Justice說 “A person who supplies the instrument for a crime or anything essential to its commission aids in the commission of it; and if he does so knowingly and with intent to aid, he abets it as well, and is therefore guilty of aiding and abetting.”  意思是一個人若為罪行提供工具或任何為犯該罪必要的東西就是協助罪行,若他明知地如此做及有意去協助,他亦是教唆,因此,協助及教唆罪名成立。

25.主控官說,在本案中第三被告提供地方給第一及第二被告去處理偷來的物品就是協助他們。主控官亦說,第三被告叫第一及第二被告小心些,亦是一種鼓勵,即教唆。

26.主控官更叫法庭從本案的證據去推論,第三被告帶第一及第二被告上年豐樓的單位目的就是讓兩人在該處處理贓物,因為第三被告當時已知對方帶著大量偷來的信。

27.辯方律師呈上案例CACC 429/1990 R v Kong Wing-fung and others。辯方律師說,協助及教唆是指被告在案發現場對其他罪犯作出相助。

28.辯方律師又援引HCMA 255/1977 Kwan Kwok Hing案第162頁中所引述的當時Archbold 4-126段說的話,“for even if a man is present whilst an offence is committed, if he takes no part in it and does not act in concert with those who commit it, he does not become an aider and abettor merely because he does not endeavour to prevent the offence, or fails to apprehend the offender.”  意思是一個人就算身在犯罪現場,但沒有與其他罪犯共同行動或參與罪行,就是該人沒有制止罪行的發生,或捉著其他罪犯,他也不算是協助及教唆。

29.辯方律師指,在本案中第三被告於年豐樓的單位內並沒有參與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分信或拆信行動,也沒有向二人出謀獻策,所以第三被告不算協助或教唆第一及第二被告。

30.辯方律師說,第三被告雖然早知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偷信勾當,但他帶兩人到年豐樓的單位只是讓他們在該處暫住,並非是讓他們在該處處理贓物。律師說,第三被告後來知道了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房內處理贓物,是沒有法律責任去制止他們或趕走他們。

31.辯方律師說,第三被告只是叫第一及第二被告小心些,並非確實對他們說出不要讓人發現他們在那裡處理贓物。律師說,第三被告最多只是提醒或警告第一及第二被告,而不是鼓勵他們。

32.辯方律師又呈上一案例CACC 297/1987 劉志堅(譯音)案叫法庭參考。

協助及教唆

33.主控官叫本席推論第三被告帶第一及第二被告上年豐樓單位的一刻,已有協助及教唆對方的意圖,因為第三被告當時已知對方帶著大量偷來的信件。本席不同意此立論,在第三被告的審訊中,控方沒有證據反駁第三被告在口供中說,他只是帶兩人上那單位讓他們在那處暫住,因為兩人較早時被業主趕了出來。第三被告在上樓前雖然已知第一及第二被告帶有大量偷來的信件,但第三被告不一定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會心急得馬上在單位內處理該等贓物,控方建議的推論不是唯一及無可推諉的推論。

34.不過第三被告清楚地在口供中承認他對年豐樓的單位有控制權,這樣他才可讓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那裡揀房暫住。第三被告在單位內逗留的幾小時,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處理第三被告已知道是兩人偷來的信件,第三被告亦知兩人一定要在室內處理該等贓物,第三被告沒有制止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行為,反叫二人小心些及醒定些,第三被告在口供中解釋,他叫二人小心些的意思是叫他們盡量不要給執法人員發現。第三被告後來和嘉嘉及肥彭離開該單位的時候,只剩第一及第二被告留在屋內,當時第三被告仍見第一被告在房內處理贓物。

35.辯方律師說,第三被告只是放任第一及第二被告。本席不同意此說法,第三被告明知第一及第二被告在他控制的單位內處理贓物,不但不趕走二人或至少出言制止,還叫二人小心些、醒定些,目的是叫他們處理贓物時謹慎些,免被執法人員發現,這顯示第三被告明知地允許第一及第二被告繼續他們在房內的處理贓物行為。第三被告叫第一及第二被告小心些、醒定些,除提醒對方,也有鼓勵對方繼續分贓行為的效果,本席肯定第三被告說出此話時,也有鼓勵之意。

36.辯方律師引述的劉志堅案的案情和本案不同,劉在該案中只是替一劫匪保管他的旅遊證件,劉並不在案發現場。上訴庭說,劉替劫匪保管證件的作為或可令劫匪安心行劫,但和劫案的進行或成敗無關,不足以構成鼓勵作犯罪的協助或教唆。

37.不過在本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告犯著處理贓物罪的時候,第三被告是知道的,但仍讓他們在自己控制的單位內繼續犯罪,就是為二人繼續犯罪提供了必要條件,即提供地方給第一及第二被告繼續處理贓物。第三被告在口供中承認,他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無處容身,也需要在室內去處理偷來的信件,第三被告明知地向第一及第二被告提供對方必需的地方去繼續處理贓物,就是協助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罪行。

38.如上文第35段所說,第三被告在明知的情況下叫第一及第二被告小心些、醒定些,目的是提醒他們不要被執法人發現,屬於鼓勵二人繼續犯罪,也是教唆的行為。

39.第三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論。

40.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第三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以下物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一三六八封信件、十七張銀行卡、八本支票簿及八張支票是贓物,仍協助及教唆本案的第一被告張君華Win(花名阿Bee)及第二被告許偉傑不誠實地處理該等贓物,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的罪名成立。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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