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君華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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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串謀偷竊罪與及控罪二串謀處理贓物罪;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二串謀處理贓物罪;第三被告否認控罪三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處理贓物罪,經審訊後,第三被告被裁定協助及教唆處理贓物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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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3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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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君華 (第一被告人)
  許偉傑 (第二被告人)
  宋榮昌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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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5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LAM Tak-wing Winni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律師Mr YAU Paul,
  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Mr HO Wai Chuen Sam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伍陳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2] 串謀處理贓物(Conspiracy to handle stolen goods)
  [3]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處理贓物罪(Aiding, abetting,
  counselling or procuring the handling of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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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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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串謀偷竊罪與及控罪二串謀處理贓物罪;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二串謀處理贓物罪;第三被告否認控罪三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處理贓物罪,經審訊後,第三被告被裁定協助及教唆處理贓物罪成立。

案情

2.2012年8月16日凌晨三時許,警員在深水埗區發現第一被告形跡可疑,在她的手袋內找到四十六封信、四張銀行卡、八張會員卡,全部是別人的物品。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那些信是從附近的信箱偷來,她想看看信內是否有現金券。至於那些卡,第一被告辯稱她是在街上執來的。警方給第一被告保釋候查。

3.七日後(即2012年8月23日)下午,何文田年豐樓一單位的業主發現第二被告在業主未有租出的單位內,第二被告對業主說,他短租了該單位十天,業主見單位內的主人房地上有大量信件及文件,於是報警。警方來到,發現主人房內有一千三百六十八封信件、十七張銀行卡、八本支票簿及八張支票,全屬其他人的物品。當時第二被告已經離開單位,但第一被告就稍後到達。警方在第一被告身上另外找到五十三封信、一本支票簿、一張支票及八張銀行卡,亦全屬其他人的物品。第一被告對警方說,一個叫阿森的人帶她及另外三人上年豐樓的單位。

4.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取信件及銀行卡,她說她打算將銀行卡交給同黨去複製,然後他們就會用複製卡去櫃員機提款。

5.警方在8月23日拘捕第一被告後,仍給她保釋候查。

6.約一星期後(即2012年9月1日)下午,有警員見第一被告在大角咀區從信箱偷取,第一被告身上有九十三封偷來的信、十二張銀行卡及兩張支票,第一被告承認盜竊,她說她想看看信內是否有銀行卡及現金券。

7.上文第2段、第3段及第6段提及的物品就是控罪一所指的合共一千五百六十封信件、四十一張銀行卡、九本支票簿、十一張支票及八張會員卡,全是被盜的物品。

8.第一被告向警方承認,她自2012年7月初在旺角、深水埗、荃灣地區的一些信箱偷取信件,想從信中獲得現金券、銀行卡及卡主的個人資料,然後去啟動有關的卡。第一被告說,她和同黨會用蒸氣去溶解信封上的膠水,拿到信內的銀行卡就去複製,再把原卡放回信封內,放回郵箱,讓卡主在不知覺下稍後啟動原卡,第一被告和同黨會繼續監視有關的信箱,希望偷到有關銀行卡的密碼,那他們便可啟動自己的複製卡去櫃員機提款。第一被告說,她的一名同黨「發仔」曾從櫃員機成功提取10,000元出來,她自己也使用過偷來的現金券到超級市場買物。第一被告說,2012年8月23日第三被告帶他們上年豐樓的單位,第三被告是讓她在那裡暫住。第一被告說,她把偷來的信交給阿森或阿峰,可以得到500至800元的報酬。

9.第二被告在2012年9月5日被捕,在警誡下,他說自己和第一被告是朋友,兩人無處容身,第一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凌晨致電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稍後便帶他們兩人及另外兩人上年豐樓的單位。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當時帶著數大袋偷來的信。第二被告否認自己參與偷信,但他承認他知道第一被告帶著的信件是偷來的,他也按第一被告的要求,在年豐樓單位內將信件分類。後來單位的業主來到及報警,第二被告便離開該單位。

10.第三被告在2012年9月7日被捕。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三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帶第一及第二被告上年豐樓的單位,當時他已知道兩人帶著大量偷來的信件,但本席接納,上樓的一刻,第三被告只是打算讓兩人在那單位暫住。本席不能肯定第三被告是否當時已知曉第一及第二被告必會在單位內即時處理他們帶著的信件,不過第三被告在單位內逗留了幾小時,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房間內分信及拆信,第三被告不但不制止或驅趕二人,還明知地允許二人繼續處理贓物,第三被告甚至出言鼓勵及提醒二人,叫他們小心些、醒定些,不要給執法人員發現,然後第三被告和兩名友人離去,再沒有上那單位。

案底

11.第一被告現年40歲,她在本案發生前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她在2012年12月19日,才因在網吧得到服務後沒有付款而被定罪,被罰1,000元。

12.第二被告現年42歲,他自1986年至1996年共有九次上庭被定罪的紀錄。1996年10月涉及的是盜竊罪,其餘的多是和毒品有關。

13.第三被告現年44歲,他自1985年到2012年底共有九次上庭被定罪的紀錄。1985年被定的是行劫罪;2010年6月被定的是盜竊罪。辯方律師說,第三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的定罪是管有危險藥物,他是在2012年8月底至9月初犯下該罪的,第三被告被裁判署的法官判監6個月。律師說,第三被告最早可在本月31日出獄。

求情

14.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已經離婚超過十年,沒有子女,她有一名70歲的母親及兄弟。母親曾經將一生果店鋪交第一被告打理,但第一被告管理不善,店鋪終於結業,第一被告因此耿耿於懷,希望賺點錢把鋪頭重開。律師說,第一被告不智地聽朋友教唆而犯下本案。律師遞上被告所寫的求情信,在信中第一被告亦說出上述的情況,表示後悔及希望法庭對她輕判。

15.律師說,第一被告不是主腦,只是一名小卒。律師又指,案中雖有大量信件被盜,但第一被告及時被捕,所以有關信件的事主沒有實際的損失。

16.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並沒有相關的判刑案例呈上,但他建議法庭對控罪一採取的判刑起點應為28至30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更可低至數個月監禁。

17.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說,第二被告已婚,有兩名子女,分別為9歲及11歲。第二被告只有小學三年級的程度,他有情緒病,只能當散工。

18.律師指,第二被告因經濟問題及夫婦感情不和問題,很少回家。案發時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是朋友,兩人都無處容身,便到年豐樓那單位暫住。第二被告在那單位內只是協助第一被告分信,第二被告雖然知道那些信件是偷來的,但他並沒有參與偷信的行動,他也不知道有關的偷信集團的運作。律師指,第二被告因為法律知識薄弱才犯下本案,他在本案中是無酬地協助朋友(即第一被告)犯法,現在感到後悔,律師呈上第二被告所寫的求情信。

19.律師說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可低至數個月監禁,法庭甚至可以考慮給第二被告緩刑。律師指,第二被告被還押至今已有6個月的時間。

20.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在求情時說,第三被告已婚,妻子及歲半的兒子住在國內。律師說,涉案的信件的事主沒有實際損失。律師又指,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不是一早就打算提供地方給第一及第二被告去處理贓物,第三被告只是讓二人暫住於年豐樓的單位,當他知道兩人在房內處理贓物後,第三被告不智地讓二人繼續下去及叫他們小心些。律師說,第三被告如此的罪責不是很大。

21.律師指,第三被告在被捕後一直獲得擔保,至2012年11月底才因事被扣押,他在2012年12月14日因藏毒罪被判監6個月,本月31日便可出獄。律師叫法庭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作出同期的判刑。

案例

22.主控官及兩名辯方律師都沒有合適的判刑案例提出給本席參考,不過主控官提及兩個上訴庭的案例,即CACC 225/2003 Xiao Wei案與及CACC 211/2006 邱柏竣案,兩案都是說及處理贓物案中加重罪責的考慮,共有九點:

(一)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

(二)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三)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四)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五)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

(六)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七)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八)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等行為;及

(九)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23.對於以上九點,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律師說,法庭可自行決定本案偷信行為的嚴重性。律師承認,第一被告在2012年8月16日及8月23日被捕後獲得擔保仍繼續犯案,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24.律師指,第二被告的情況是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

25.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亦說,第三被告的情況是沒有加重罪責的因素存在。律師承認,雖然控罪三也涉及大量偷來的物品,有關的原罪(即盜竊罪)雖然嚴重,但並非特別嚴重,因為該些信件的事主並沒有實際的損失,信內亦沒有很高價值的物品或東西。

加重刑責

26.第一被告在2012年8月16日至9月1日半個月期間三次被捕,頭兩次她獲得警方給予擔保,但她仍繼續犯案去偷信或處理贓物,她在9月1日被捕後才開始被關押。

27.第一項控罪涉及一千五百六十封信件、四十一張銀行卡、九本支票簿、十一張支票及八張會員卡,這些被偷的物品數量龐大,顯示第一被告及其同黨曾作出無數次的偷信行為才能獲得上述的物品,然後他們打算處理該等物品以圖獲利。

28.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偷來物品雖然較少,但也有控罪一中所指大量物品中其中一千三百六十八封信件、十七張銀行卡、八本支票簿及八張支票,數目不少。

29.本席認為涉及本案的原罪的多項偷竊罪是特別嚴重的罪行,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都知道偷回來的信件數量不少,雖然信中並沒有價值高昂或不菲的物件,但也涉及銀行卡,這些物品對事主來說是重要的東西。

30.案情顯示,第一被告和她的偷信同黨是精心計劃、有系統地行事去作出偷信及處理贓物等行為,第一被告在保釋期間數度犯法,繼續偷信及處理贓物是加重刑責的考慮。

31.本席裁定,針對第一被告的第一項控罪與及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的第二項控罪都有邱柏竣案提及的加重刑責因素(二)和(五),而第一被告的情況更加有第(九)項的加重刑責因素。

32.本席亦裁定,針對第三被告的第三項控罪亦有邱柏竣案提及的第(二)及第(五)的加重刑責因素,第三被告是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所處理的是大量偷來的信,他亦大致知道第一被告及同黨為甚麼要偷信及想在信中拿到甚麼,雖然第三被告再不知其他詳情。

判刑

33.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不是主腦,而是一名小卒。本席也相信情況確是如此,但這種犯罪集團的主腦往往躲在幕後,只靠小卒行事,所以法庭不可輕判小卒,才能收阻嚇之效。

34.第二被告參與罪行的程度比第一被告的低很多,控方沒有證據反駁第二被告所說,他在年豐樓單位內只是義務協助朋友(即第一被告)分信,控方亦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是偷信集團的一份子。

35.同樣,控方沒有證據指第三被告也是偷信集團的一份子。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不是一早就要提供地方給第一和第二被告去處理贓物,第三被告起初只是給兩人在年豐樓的單位暫住一、兩天,不過兩名被告馬上在單位內處理他們帶來的贓物。第三被告見到,但他仍准許兩人在房間內繼續犯罪,第三被告甚至出言鼓勵叫兩名被告小心些。

36.本席考慮了本案的一切情況,包括上文提及的加重刑責的因素,亦考慮了各律師替三名被告的求情,包括第一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本席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本席對第一被告採取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判她入獄32個月;第二項控罪,本席對第一被告採取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判她入獄16個月。考慮了第一被告這兩項罪行的情況,本席認為這兩項刑期應同期執行。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對第二被告只採取18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他雖是被控和第一被告串謀處理贓物,但本席在上文已說過他的罪責及情況比第一被告的為輕,所以判刑起點應較低,第二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判第二被告入獄12個月。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協助及教唆處理贓物罪名成立,對於第三被告犯上這項罪行的情況,本席在上文已經說過,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的罪責不算很重,以12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已經足夠。第三被告雖是不認罪,但他在審訊中全部同意控方的案情,不作事實的爭辯,只是透過律師作出法律上的爭拗,本席為此對第三被告減刑兩個月,因他省回控方大量的舉證人力及時間,所以最後對第三被告判刑10個月監禁,但這項刑期要和第三被告正在服刑的KT 5241/2012的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本席已考慮過整體刑期的問題,認為分期執行的命令是恰當的。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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