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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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一被告人曾偉聰先生(D1)和第二被告人刁鴻紅女士(D2), 各被檢控一項控罪。D1面對第一項控罪, 罪名是搶劫,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D2面對第二項控罪, 罪名是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8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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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偉聰 (第一被告人)
  刁鴻紅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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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12月7日下午3時正
出席人士: 何冠驥,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r. Kenneth Chan Gee-ming由歐湯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楷由翁靜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搶劫罪 (Robbery)
  [2]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n act tending and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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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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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一被告人曾偉聰先生(D1)和第二被告人刁鴻紅女士(D2), 各被檢控一項控罪。D1面對第一項控罪, 罪名是搶劫,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D2面對第二項控罪, 罪名是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 在2011年12月7日下午大約6時, D1在新界沙田美田邨美秀樓和美麗樓之間的公園(“美田邨公園”)搶劫陳家明(PW1), 劫去他的一部手提電話(第一項控罪) 。在2012年1月5日, 當警方調查上述搶劫案件時, D2向警方作出證人口供, 為D1提供虛假的不在犯罪現場證據, 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了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 (第二項控罪) 。

控方證供

3.除了第一項控罪的據稱受害人PW1之外, 控方還傳召了5名警務人員, 包括偵緝警員230(PW2) 、偵緝警長51757(PW3) 、女偵緝警員55647(PW4) 、偵緝警員1987(PW5)和偵緝警長50525(PW6), 出庭作供。PW1的證供只是針對D1, 而5名警務人員的證供則只是針對D2。控辯各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和65C條呈堂一些證供。現簡述控方證供如下。

PW1的證供

4.PW1生於1997年6月11日, 在作供時15歲, 是一名中三學生。PW1供稱, 在2011年12月7日大約下午5時15分放學後, 朋友李兆軒邀請他一起到美田邨玩耍。他們到達美田邨公園, 坐了一會後, PW1看見D1, 望了D1兩眼。D1和他的朋友跟著走向PW1, D1並質問PW1:「望咩吖望」。當時D1的朋友是6至7名青年人, 但PW1記不起男女的數目。PW1害怕D1可能會搶走他的東西或有其他事情發生, 所以把他的手提電話從褲袋取出並隨即放進書包外邊一層的袋裡。該手提電話是一部Samsung Galaxy S2。D1跟著批評PW1使用S2是「好串」, 並叫PW1揀選他們其中一人「隻抽」, 並說假若PW1勝出就可以離開, 但輸了便要留下手提電話。根據PW1的理解, D1的意思是要他揀選D1或他的朋友其中一人單對單打交。PW1不理會D1, 但D1的一班人拿走了他的書包, 並且吩咐PW1前往公園內的吸煙區。在途中, D1的一班人將PW1的書包拋來拋去。全部人跟著到了吸煙區。

5.PW1繼續供稱, 在吸煙區內, D1吩咐他坐下。後來, D1的其中一名朋友叫D1前往一個角落, 相距PW1大約4至5米。當他們身處於該個角落時, PW1是看不見他們的, 但D1的其他朋友仍是在吸煙區, 亦有人將PW1的書包放在PW1的身旁。過了大約兩至三分鐘, D1拿著PW1的手提電話來到PW1面前, 強迫他解開電話鎖, 並說如果PW1不這樣做就會毆打他。由於對方人多, PW1感到驚慌, 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唯有開鎖, 然後D1指示他離開, 並且警告他不可以報警, 否則會前往他的居所淋紅油和「攪」他。PW1感到非常驚慌, 隨即離開公園直接回家。返家後, 他不敢告訴父母親這件事, 只是和同學商量。同學建議他報警, 因為他們認為這些事發生一次後可以發生第二次。在事發後兩天, 即2011年12月9日, PW1將事件告訴父親, 並在父親的陪同下報案。

6.就著事件發生的時間, PW1供稱, 當他到達美田邨公園時, 天色經已有些小黑暗, 他估計當時的時間是大約下午5時45分至6時。PW1供稱, 由他第一眼看見D1直至D1吩咐他離開公園, 整件事件維時大約1小時。

7.根據PW1的證供, 在案發時, 他並不認識D1, 但當他平時在美田邨公園玩耍時曾經見過D1, 次數是少於5次。由於他聽到其他人稱呼D1為「美田聰」, 所以他也知道D1是誰。在2012年2月22日, PW1在馬鞍山警署進行的正式認人手續中認出D1為在2011年12月7日搶走他的電話之男子。

8.在盤問下, PW1同意曾經在2011年12月9日和12月30日作出兩份證人口供。他同意在第一份證人口供沒有提及他曾經望著D1, 及D1問他「望咩吖望」; 他亦同意只是在第二份口供才作出這方面的陳述。PW1解釋在第一份口供時他只是直接說及搶劫電話一事, 沒有提及事件細節。他同意他沒有在D1面前手持他的手提電話, 及D1見不到他的手提電話是在褲袋內, 他說當他從褲袋內取出電話放進書包時, D1及他的朋友是相距他大約1米, 但否認他的做法會引起D1或他的朋友注意到他有手提電話。他同意當時沒有嘗試逃走或高呼求助。

9.D1大律師向PW1指出, 在事發時PW1是遭受4名大約15、16歲的男子毆打, 而當時D1是距離他10多20呎遠, 沒有和他交談, 亦沒有搶劫他的電話。PW1不同意辯方的案情, 但供稱他確是遭人毆打。就著被人毆打這個環節, 綜合PW1在接受D1和D2大律師的盤問和主控官的覆問時所說, 他的證供是:有一、兩個人包括D1曾經毆打他, 發生的時間是在D1問他「望咩吖望」及他將手提電話放進書包之後但在D1叫他揀人「隻抽」之前。他不肯定有沒有告訴警方這件事, 但他未必有說過, 原因是他們並非打得他很傷, 而且他主要是向警方說出被人搶去電話一事。

10.根據PW1的證供, 被搶去的電話價值大約$4,000, 購買了不足三個月便被搶去。

有關D1的承認案情(證物P1)

11.控方和D1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1) D1和D2在本案的所有相關時間是男女朋友的關係。

(2)在2011年12月9日晚上大約10時32分, D1在美田邨家中被女偵緝警員56474拘 捕, 罪名是搶劫。在警誡下, D1否認控罪。

(3) 在2011年12月9日晚上大約11時15分至12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 D1接受女 偵緝警員56474會面並在會面中自願作供, 亦同意把該次會面紀錄 (證物P3) 呈堂為 證供。

(4) 在2012年2月22日, PW1在馬鞍山警署進行的正式認人手續中認出D1就是在 2011年12月7日搶劫了他的手提電話之男子。

D1的會面紀錄(證物P3)

12.在會面中, 女偵緝警員56474告訴D1她有理由相信D1與一宗發生於2011年12月7日晚上1900時搶劫PW1的手提電話案件有關。在警誡下, D1願意作供, 並書寫聲明及簽署確認會面紀錄準確。

13.根據該會面紀錄(證物P3), 在警誡下, D1說: 「我無做過, 我喺在12月7號下午4點鐘離開美田邨去咗旺角, 直至晚上11點我先同我女朋友返回美田邨屋企, 我亦唔識邊個叫陳家明。」在女警查問下, D1進一步澄清說: 「個日我下午四點離屋企去咗旺角接我女朋友放學, 我喺旺角接咗我女朋友後, 我就同佢喺旺角女人街行街, 行到大約晚上八點鐘。」 D1進一步說他與女朋友然後在旺角吃飯打機直至晚上十時才在旺角火車站乘火車返家, 在晚上11時才抵達美田邨家中。D1其後再說: 「我喺2011年12月7日下午7點我喺旺角區」。

有關D2的同意案情(證物P2)及補充同意案情(證物P21)

14.控方和D2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1) D1和D2在本案的所有相關時間是男女朋友的關係。

(2) D2的身份證號碼是在證物P2中列出的號碼。

(3) Cheng Wai Ming的電腦文件證明書(證物P5) 和吳定樑先生的證人口供(證物P6) 可以根據相關條例呈堂。

(4) 在2012年6月12日下午約1700時, PW3帶領警員20134及3510離開田心警署去 執行任務, 直至1900時才返回田心警署。

警方證人的供詞

15.PW2至PW6的證供只是針對D2。

16.PW2供稱, 由於D1向警方供稱在上述搶劫案件發生時是和D2一起, 所以他在2012年1月5日向D2錄取一份口供(證物P7), 關於D2在2011年12月7日曾經前往的地方, 和與她一起的人。當時D2的身份是一名證人。PW2有印象他曾致電D1, 要求D1通知他的女朋友(D2) 前來警署協助調查。PW2確認證物P7準確記錄D2當時所說的話。他亦否認他本人或其他警務人員曾經對D2作出暴力、威嚇或誘使的行為或語言。當天他曾經在一名女警在場見證下查看D2的袋試圖尋找她的八達通, 但他記不起是錄取口供之前或之後的事。PW2然後影印該證人口供並將複本交給D2, D2亦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16)簽署確認收到口供的複本。

17.PW2繼續供稱, 警方其後使用D2的身分證編號, 向八達通公司查證D2是否登記了個人八達通。在得到八達通公司提供資料後, 警方發現D2的八達通在2011年12月7日的使用記錄, 與她在2012年1月5日的證人口供中提供的資料不相符。因此, 警方在2012年6月12日採取行動搜捕D2。

18.在同日下午3時20分, PW2, PW3和PW4坐在一架私家車內於美田邨等候D2出現。在下午大約4時, PW2看見D2在邨口出現。3名警務人員於是下車, PW2在美田邨OK便利店對出的位置拘捕D2, 罪名是妨礙司法公正, 並施行口頭警誡。在警誡下, D2說: 「阿Sir, 係阿聰教我講大話。」PW2跟著帶D2上車, 全部人返回田心警署, 由PW2駕駛, 車程大約10分鐘。

19.在上車前, 於OK便利店門外, PW4按照PW3的指示曾經拍拍D2的衫袋和褲袋作為初步搜身; 上車後於返回田心警署途中, PW4再按照PW3的指示搜查被告人的袋。兩次搜查的目的是尋找D2的八達通卡, 但沒有發現。

20.在返回田心警署後, 在下午4時12分, PW2從值日官提取D2, 然後帶D2到田心警署報案室3號房。當時房內只有他和D2。PW2首先向D2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8) 。他向D2展示該通知書, 讀出它的內容, 將通知書交給D2閱讀, 並要求 D2假若沒有問題及明白通知書內的權利在通知書上簽署。D2跟著在通知書上簽署, 沒有作出任何要求。完成發出通知書的時間是1620時。

21.在1621時, PW2在D2面前於他的警察記事冊第19至24頁填寫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9) 。在填寫完畢後, PW2向D2覆述補錄警誡口供的內容, 亦交給D2閱讀, 然後要求D2, 假若她對補錄供詞沒有問題, 在補錄警誡口供上抄下聲明及簽名作實。D2跟著寫下聲明和簽署。PW2然後離開3號房去影印證物P8和P9。在PW2離開前, PW4按照PW2的大聲呼喚到房門口看守著D2。在影印完畢後, PW4離開。PW2將兩份文件交給D2, D2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10)簽署確認收到補錄警誡口供的複本。

22.PW2隨即替D2錄取會面記錄(證物P11) 。PW2供稱證物P11準確地記錄當天整個會面的程序和他與D2的對答。會面記錄共有8頁紙。在第二頁底部的三行文字及第8頁最後兩段是由D2書寫的聲明, 每個聲明及答案之後的簽署是D2的簽署。PW2問完每個問題後, D2回答, D2一面回答時PW2就一面書寫, 寫完後PW2讓D2閱讀答案, 沒有問題就簽署答案, 完成後PW2才發問下一個問題。在書寫的地方出現錯誤或修改時, PW2會要求D2在簽署答案時同時間在錯誤或修改的地方旁邊加簽。PW2供稱, 他曾經向D2覆讀整份會面記錄, D2亦有機會閱讀。PW2供稱他及其他警務人員沒有向D2作出暴力、威嚇或誘使的行為或說話。在完成證物P11後, 同樣地, PW2大聲呼喚PW4到3號房門口替他看守D2, 然後去影印會面記錄。當他返回房間時PW4便離開, 他將會面紀錄的影印本交給D2, D2亦在口供複本認收書(證物P12)簽署確認收到文件。

23.在完成會面紀錄後, PW2和D2繼續在3號房之內。PW2是在等候會合其他警務人員。當其他隊員到達後, PW2問D2是否願意警方前往她的住所搜尋有關案件的物品。D2表示願意, 並在PW2的警員記事冊(證物P9)第24頁簽名作實。

24.PW2和其他警務人員包括PW4、PW5和PW6便帶同D2進行搜屋, 由PW6帶隊和PW5駕駛。他們曾經在馬鞍山新港城與安祿街公園之間的路邊停車, 並且由D2向警方指出在2012年1月5日在前往馬鞍山警署之前她曾經將其個人八達通隨手丟掉在路邊的坑渠位, 而PW2單獨一人下車前往D2指出的地點尋找該張八達通, 但在尋找了大約一分鐘沒有發現。PW2跟著返回車上, 全部人繼續前往D2在樟樹灘的住所,  但按D2的要求只有PW2和PW4進入D2的屋企。搜屋後沒有任何發現。其後D2獲得保釋外出。

25.PW2繼續供稱, 當他和D2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11)時, 他沒有D2的八達通記錄在手上, 但後來發現D2在6月12日會面時說及2011年12月7日所發生的事, 與她的八達通記錄有出入。所以, 他相約D2再次錄取一份會面紀錄來澄清。PW2記不清楚時間, 但應該是在2012年6月13日相約D2。他致電D2的手提電話, 要求與她再次錄取一份會面紀錄, 並告訴她原因。PW2問D2是否有空, D2表示沒有問題, 於是相約D2在6月14日前往馬鞍山警署。

26.在2012年6月14日下午大約1時30分, D2到達馬鞍山警署。PW2向她發出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3) 。PW2向D2展示該通知書, 讀出內容給D2聽, 及讓D2自己閱讀, 並要求D2, 如果明白內容及知道她的權利, 在通知書上簽署。D2跟著簽署, 沒有作出任何要求。

27.PW2跟著替D2錄取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14), 內容均是由PW2向D2發問, D2回答, PW2寫下答案, 然後交給D2閱讀, D2沒有問題就簽署。PW2指出, 每一個答案是在D2看過沒有問題後便立即簽署。D2亦在曾經修改的地方旁邊加簽。PW2供稱, 他曾經向D2覆讀整份會面紀錄, 亦交給D2閱讀, D2然後在第三頁(即最後一頁)寫下兩段聲明及簽署。PW2堅稱, 在錄取這份會面記錄之前或期間, 他及其他警務人員沒有向D2作出暴力、威嚇或誘使的行為或語言。在完成證物P14後, 他影印證物P13和P14, 將影印本交給被告人, 被告人亦在口供複本認收書(證物P15)上簽署確認收到會面紀錄。

28.在2012年7月23日, D2向PW2索取證物P9、P11和P14的複本, 並簽署複本認收書, 分別為證物P18至P20。

29.控方要求法庭接納證物P7至P16及證物P18至P20和D2的口頭招認作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D2提出反對, 並呈遞了書面反對理由。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每項證供的可接納性。

30.控方傳召PW3至PW6讓辯方盤問。PW3是帶隊的警長, 指揮他的隊員工作。PW4是女警, 負責參予拘捕D2和搜屋。PW5及PW6參予搜屋,由PW5駕駛, PW6帶隊。全部證人否認有任何人對D2做過任何不當行為。

Cheng Wai Ming的電腦文件證明書(證物P5)和吳定樑先生的證人口供(證物P6)

31.D2同意證物P5可以根據《證據條例》第22A(5)條呈堂, 亦同意證物P6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吳定樑先生是九龍巴士公司八達通組助理工程師。歸納來說, 這兩項證物提供了以下事實的表面證據:

(1) 八達通卡編號70676376 是一張個人八達通卡, 登記的持有人名字和香港身分證件 編號與D2相同。

(2) 在2011年12月7日, 有人為了以下用途行使該張八達通卡:

(a)在凌晨零時15分, 乘搭九龍巴士路線編號80, 扣除車費$5.20。該程巴士的起點 是觀塘碼頭總站, 終點是美林邨巴士總站, 車費$5.20是由隆亨邨站至美林邨巴 士總站的分段收費;

(b) 在早上11時56分, 乘搭九龍巴士路線編號80, 扣除車費$6.70。該程巴士的起 點是美林邨巴士總站, 終點是觀塘碼頭總站, 車費$6.70是全程收費;

(c) 在下午1時12分, 在Ricoh HK Limited扣除$19.70;

(d) 在下午5時27分, 乘搭九龍巴士路線編號89X, 扣除車費$6.80。該程巴士的起 點是觀塘地鐵站總站, 終點是沙田鐵路站總站, 車費$6.80是全程收費;

(e) 在下午6時05分, 扣除小巴車費$6;

(f) 在晚上7時02分, 扣除小巴車費$6;

(g) 在晚上7時19分, 乘搭九龍巴士路線編號81, 扣除車費$6.10。該程巴士的起點 是和禾輋巴士總站, 終點是佐敦(渡華路)總站, 車費$6.10是全程收費;

(h) 在晚上11時07分, 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東鐵 (“東鐵”)增值$100;

(i) 在晚上11時33分, 扣除東鐵車費$2.60;

(j) 在晚上11時35分, 在7-11便利店扣除$8.50;

(k) 在晚上11時51分, 扣除小巴車費$2.80。

32.在審訊中, D2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 整體的證供亦沒有相反的證據。反之, D2在特別事項聆訊時呈堂八達通卡有限公司日期為2011年8月16日的信件為證據(證物D4),通知她可以領取上述八達通卡作為她先前遺失八達通卡的替補。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D2採納特別事項聆訊時所作的證供。

D2在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33.D2供稱, 在2012年1月4日, D1接獲電話, 然後告訴她是PW2來電, 吩咐她在翌日(1月5日)到馬鞍山警署找他, 否則她(D2)會很麻煩。D1向D2表示不清楚PW2找她的原因, 但相信與他被捕的搶劫案件有關。在2012年1月5日下午, D2在D1家中, D1再接獲PW2電話, 然後將電話交給D2與PW2直接對話。PW2吩咐她到馬鞍山警署找他, 表示有事商談。PW2並且說, 假若D2不前來馬鞍山警署找他, 她會很麻煩。D2詢問PW2為甚麼會很麻煩及為甚麼要前往警署, 但PW2不回答, 只是說見面時再商談。D2供稱, PW2令她感到疑惑和驚慌, 所以她選擇到馬鞍山警署找PW2。她亦說, 由於她只是一名普通市民, 而PW2是一名警察, 因此, 當PW2吩咐她到馬鞍山警署, 她不知道她是有權不前往警署找他。

34.D2供稱, 在2012年1月5日, 當她在警署見到PW2時, PW2從開始經已神情兇惡, 說話大聲, 並且語言夾雜粗口。PW2指稱她經已知道前來警署的原因, 亦說她知道男朋友曾經做過甚麼事, 更向她說沒有理由一名14、15歲的小孩會無緣無故指稱她的男朋友在12月7日搶去他的手提電話。PW2問D2是否知道在12月7日發生了甚麼事, D2回答不知道, 而當時她連12月7日是那一個星期天也不知道。PW2跟著叫D2不要再玩, 並說她的男朋友被控搶劫一名小孩的手提電話, 而她的男朋友說在當天與她出街。D2說當時她看見PW2身旁的月曆才記起12月7日的事, 故此回應PW2當天確是與D1出街。在PW2質問下, 她告訴PW2不知道那個小孩指控D1的原因, 亦不知道D1曾否得罪別人。但PW2質疑她, 並說D1的稱謂是「美田聰」, 怎可能沒有得罪人。PW2亦諷刺D2認識D1這一類人。跟著, PW2向她說: 「咁你就合作啲, 咪冇事囉!」D2說她不明白PW2的意思, 但是沒有機會查問, 因為PW2經已索取她的身份證和開始撰寫證物P7。她說PW2詢問和寫下她的背景資料, 跟著叫她簽署。D2說她問PW2為甚麼要簽名, 但PW2說簽名是用來確認她。D2說她詢問PW2應該簽署全名或是簡簽, 因為她有三個簽名, 而PW2回應簡簽就可以, 因為稍後她還要簽名。D2說PW2詢問她讀甚麼科目時夾雜粗口, 當知道D2就讀毅進紀律部隊科時, PW2譏諷她因為認識了D1這類人而毋須再考試。

35.D2供稱, 問完背景資料後, PW2問她當天去了那些地方。D2明白PW2是談及2011年12月7日。D2說當天她要上學, 放學後就好像平時一樣與D1出街。D2供稱, 她記起當天與D1出街, 因為她需要購買皮鞋來參加在12月8日於學校舉行的模擬面試, 她是在12月6日經已約定D1陪伴她購買皮鞋。D2供稱, 當她告訴PW2當天放學後就很像平時一樣出街, PW2跟著急速地問她: 「返幾點? 係邊度返? 坐咩嘢車? 個日點解要出街? 」在D2告訴他當天出街的原因後, PW2跟著發出一連串問題: 「放幾點? 坐乜車? 係邊度坐? 俾散紙定八達通? 」D2回答PW2她在5點鐘放學。跟著PW2再一次過追問餘下三個問題。D2供稱, 當時她只是記起當天去過旺角, 但由於經已事隔一個月有多, 她記不起其他。她告訴PW2她真的是記不起。她還想要求PW2給她時間想一想, 但她還未說出要求時, PW2便大聲及急速地問她平時乘坐甚麼車到旺角。D2說當時她想不起答案, 所以只是回答: 「巴士或者地鐵啩? 」  PW2再追問是巴士還是地鐵。D2回答「巴士啩」, 但亦同時告訴PW2她真的是記不起。PW2跟著再問她, 在那裡乘坐巴士, 及她是以散紙或八達通付款。由於PW2問得很快, 所以D2就隨口說「16號」, 跟著PW2問她如果她乘搭16號, 她平時會在那處下車, D2回答; 「多數在亞皆老街佐丹奴附近那一個站。」D2說她亦有告訴PW2她記不起當天她是使用散紙或八達通支付車資。她更進一步告訴PW2她連在甚麼時間不見了八達通也不知道。她說她記不起當天有沒有使用八達通, 她是有可能用八達通, 亦有可能用散紙。PW2要求她拿出銀包, 並查證銀包內的全部東西, 包括每一張卡, 但找不到八達通卡, 最後嘲諷她連一張八達通卡也沒有。D2供稱, 在1月5日與PW2見面之前, 她一直不知道在甚麼時間失去八達通卡。她說她的八達通卡並不是指定放在銀包裡, 她是隨意擺放她的八達通卡, 有時在衫袋或褲袋或手袋, 但是當天她前往馬鞍山警署時曾拍過她的衫袋褲袋但找不到八達通卡, 而當PW2查證她的銀包也找不到八達通卡時,她就更加確認她的八達通卡是不見了, 但她記不起是在當天 (即1月5日)還是個多月前經已失去八達通卡。D2還供稱, 當PW2嘲諷她沒有八達通卡時, 她說她有用八達通卡, 但亦有用散紙, 因為她有收集散紙的習慣, 並拿出她的散紙包給PW2觀看。她說PW2取笑她的散紙包, 並在得悉D2在赤柱購買材料自製這個散紙包時, PW2問她是否想進入赤柱監獄。D2供稱, PW2跟著問她用了多小錢乘車。她說不清楚但不會多過10元。PW2然後問她D1是否在「個度」等她。她明白PW2的意思是她提及的亞皆老街佐丹奴附近巴士站。她回答記不起, 而她只是知道D1較她早到。

36.根據D2的證供, 她跟著告訴PW2在會見D1後發生的事。她指出在證人口供(證物P7) 中PW2寫下一些不是她說的話, 但有一些她曾經向PW2交待的事情卻沒有記錄在內。本席在交待裁決理由時會逐項指出。D2供稱當她向PW2交待至回到大圍與D1乘搭小巴回家時, 有一名40多歲的男子進入她和PW2共處的房間內。PW2向該人說D2是「美田聰」的女朋友, 該名男子就問她知不知道認識了甚麼類別的人。PW2然後拿著他先前不斷撰寫的紙張(即是後來的證物P7)和那個人離開房間, 當PW2回來時, 他告訴D2經已將她的口供交給他的「老細」閱讀。PW2跟著繼續問她在大圍乘坐那一架小巴和多少車資。D2回答車費是$2.80或$2.90左右, 她亦告訴PW2在大圍火車站湊巧地碰到D1的母親, 他們一起吃東西後才返回美田邨。但PW2說她不要提及多一個人, 因為他經已寫了很多和經已很煩。PW2跟著將他書寫完的紙張逐張放在D2面前, 然後問D2是否想快些離開, 跟著指示D2在他的每一個簽名下簽署。D2供稱, 當時她覺得她經已到了警署一段時間, 但又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 PW2說話又大聲又快, 她回答PW2時PW2又嫌她麻煩, 她根本不知道是發生了甚麼事, 所以她很想離開。故此, 她按照PW2的指示簽署。但當她簽署時, 她頂多能夠看見口供上的第一、二行文字, 因為她一簽完後PW2就拿走那張紙然後放下另外一張紙要她簽署。PW2沒有向她覆讀證人口供, 亦沒有給她自行閱讀。D2說她曾想過問PW2她簽了些甚麼, 但最終沒有問, 因為在她簽署前PW2曾經問過她是否想離開, 而D2當時的理解是他有權不讓她離開的; 而當她簽署完畢後, PW2即刻吩咐她離開。她說由始互終, 她不知道她有權自行閱讀或要求警員向她閱讀口供。

37.D2供稱, 在2012年1月5日之前, 她從來沒有被警方邀請做證人協助調查, 她不知道當天見PW2時她的身份是甚麼, PW2亦從來沒有向她解釋作為證人, 她有權拒絕協助警方調查。在她離開警署時, 沒有任何警員將該份口供的副本給她。她是在2012年7月23日在馬鞍山警署遭受PW2誤導下簽署「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16)的, 但當天她也沒有收到證人口供(證物P7)。她第一次收到口供的副本是在沙田裁判法院由PW2連同一疊厚的文件交給她。

38.就著2012年6月11日、12日和14日發生的事情, D2亦有作供。D2的證供大致和書面「對被告人會面記錄呈堂的反對理由」相同。主控官和辯方律師亦在他們的特別事項結案書面陳詞撮要了D2的證供, 本席不再重覆。

39.D2沒有傳召證人。

特別事項裁決

40.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上述證供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本席現交待理由。

41.在每項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 本席謹記, 每一個特別事項必須根據證供作出獨立考慮,分開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就著D2作出的口頭陳述,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D2自願作出這些陳述。就著每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D2明白通知書的內容, 並且自願簽署。就著D2作出的每一份書面供詞, 包括她的證人口供、補錄警誡供詞, 和兩份會面記錄,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D2是自願作供, 她亦是在明白供詞或記錄的內容和同意它的準確性後才自願寫下聲明並簽署作實。就著每份文件的複本認收書,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D2明白和同意認收書的內容, 及自願簽署。再者, 在每一個議題上, 即使本席肯定D2是自願作供及/或自願簽署文件來確認它的準確性, 本席亦必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來剔除該項證供。應否行使這項酌情權的指導性原則是, 假若接納這些證供會導致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例如侵犯了被告人的緘默權, 或該項證供的有損利益效果超過其證供價值, 法庭就不應該接納這些證供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2000] 2 HKLRD 341。

42.在特別事項進行聆訊時, 本席曾經小心留意每名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考慮其證供的可信性。當然本席注意到單是神情舉止並非判定證供真偽的可靠工具, 本席必須更加注意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和可信性, 與及證供是否與沒有爭議的事實或不可能爭議的證供吻合。

43.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及陳詞。本席謹記, 雖則D2出庭作供, 但是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亦毋須提出任何疑點, 但法庭必須考慮她的證供來決定控方能否成功舉證。再者, 在評核D2的證供之可信性時, 本席謹記, 由於D2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相對於那些有犯罪紀錄的人而言, 她干犯本案所指罪行的傾向性是較低, 但其證供的可信性是較高。

44.本席亦注意到, D2作供時否認作出控方證人供稱她曾經作出的某些供詞或作為。本席謹記, 在特別事項裁決這一個階段, 本席毋須而且不應該故此沒有裁決D2曾否作出這些據稱的供詞或作為, 除非某一點是可以幫助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中作出裁決。D2是否曾經作出控方證人供稱她曾經作出的供詞及/或作為只會留待於一般事項裁決時才作出決定。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只會假設D2曾經作出這些據稱供詞及/或作為, 然後考慮控方能否成功證明D2是自願作出這些供詞及/或作為。

45.本席現分析控方和D2的證供。

201215日錄取D2的證人口供(證物P7)之前發生的事

46.D2供稱PW2曾經兩次包括在2012年1月4日透過D1和在1月5日直接在電話吩咐她到馬鞍山警署找他, 並且向她說假若她不依從, D2會很麻煩。假若D2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PW2就是逼使她前往警署作出證人供詞(證物P7), 及向她施壓、威逼及操縱。PW2否認這些指控。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D2這方面的證供是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和不可信性。

47.不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證供顯示, PW1在2011年12月9日報警指稱D1搶劫他的手提電話, D1在同一天被警方拘捕, D1在警誡下供稱在搶劫發生時他是與D2一起, D1跟著獲得保釋外出等候調查。在這些事件發生後PW2才接手調查。PW2並不是替D1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警員, 他只可以靠閱讀D1的警誡供詞來理解D1的說法。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毋須考慮女警替D1錄取警誡供詞時是否作出準確的記錄, 亦毋須考慮D1作出警誡供詞時他想表達的意思。但從表面看來, D1是聲稱在PW1指稱被搶劫的時間, 他是和女朋友在旺角, 他即是以不在罪案現場作為抗辯。PW2顯然是這樣理解D1的供詞, 所以他需要向D1說及的時間證人進行查證是順理成章的。PW2供稱這是他替D2錄取口供的原因, 這是不可能有疑點的。PW1亦供稱, 他只是視D2為一名證人, 這亦是無庸置疑的。直至2012年1月5日, D1仍然未參予認人手續, 因此, 即使PW2相信PW1確曾被人搶去手提電話, 他仍是未能肯定犯案者是D1, 因為他不可能排除PW1認不到人或認錯人, 亦不可能排除D1有可信的不在場證據或證人。再者, PW2在那一個階段根本不認識D2, 他不知道D2的個人質素, 他無從得知D2是容易受嚇或是不畏強權的人, 他沒有任何可以用來威逼利誘D2的把柄, 他亦不可能預計D2可以提出的證供會是支持或是反駁D1的不在場辯護。在這種情況下, PW2除了可以視D2為一名證人可以協助警方調查之外, 他不可能視D2為任何其他類別的人, 他亦沒有任何理由向D2施壓或恐嚇。

48.即使PW2對D1有偏見, 亦因為D2是D1的女朋友而相信她只會提供失實的證供來支持D1, PW2更加毋須逼使D2到警署作供, 因為D1的時間證人不願意協助調查替D1辯護本身已是不利於D1的證據。

49.D2聲稱PW2曾經間接及直接先後兩次向她說假若不到警署找他D2會很麻煩, 並且聲稱因此而感到疑惑和驚慌。但是, 即使她不依從PW2的要求或吩咐, 她又會有甚麼麻煩呢?  根據D2的證供, 在2011年12月9日晚上, 她在美田邨D1家中親眼看著D1被捕, 明顯地警方沒有因為該搶劫案同時拘捕她, 她亦在同晚見到D1保釋回家;在2012年1月4日當D1轉告她PW2找她時, 雖則她說D1向她表示不清楚PW2找她的目的, 但D1亦同時間提及有可能與他被捕的搶劫案有關。在當時當刻, D2既不是被捕人士, 她亦沒有搶劫PW1或參予處理賊贓或干犯任何控罪, 在這種情況下, 根本沒有甚麼可以令她害怕的理由。再者, D2唯一有可能被牽涉於搶劫PW1一案是D1曾經聲稱在案發時與她一起在旺角。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D2會聯想不到警方只是找她來查核D1的不在場聲稱, 亦不相信D1不會有這樣的聯想, 從而用這個理由來安慰據稱是因為PW2找她而感到疑惑和恐慌的D2。再者, 即使D2真的是疑惑和恐慌, 她又預期警方會如何對付她呢?  D2在證供中完全說不出她預期會有甚麼麻煩。即使因搶劫罪而被捕的D1, 在她親眼見證下也可以在被捕後數小時保釋回家, 她會真誠地相信不是被捕人士又不是疑犯亦確實沒有干犯任何罪行的她會得到更差的待遇嗎?

50.本席曾考慮D2會否因為D1誤導她令她相信假若不找PW2就會惹上麻煩, 因為D2供稱D1向她轉告PW2的吩咐, 而PW2在盤問下亦承認他有印象曾致電給D1要求他通知他的女朋友找他。本席考慮的是, 由於D1以不在場作為辯護, 假若D2不前往警署作供支持他的話, 唯一有麻煩的人就只有D1, 因為警方不會接受他的辯解。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考慮, 是否有可能PW2曾經向D1說如果他的女朋友不到警署找他錄取口供他(D1)就會很麻煩, 但D1卻錯誤地向D2說成D2會很麻煩, 又或是D1為了確保D2會替他做時間證人而訛稱PW2告訴她不到警署會見PW2她就會很麻煩? 但D2的證供排除了這些可能性, 因為她供稱PW2在2012年1月5日的電話中直接向她說她會很麻煩。本席因而只需要決定PW2和D2的證供相互間之可信性, 當然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D2的證供是存在內在的無或然性及不可信性, 完全不真實, 沒有任何可信性。

201215日錄取D2的證人口供(證物P7)的過程

51.就著錄取證人口供的過程, 雖則PW2受到辯方律師的詳細和有技巧盤問, 本席認為他這部份的證供沒有任何動搖。另一方面, D2作供時多次說及, 在2012年1月5日會見PW2時, 她記不起2011年12月7日發生的事, 例如她說她是看見PW2身旁的月曆才知道當天是那一個星期天, 然後才記得起當天確是與D1一起出街、當天乘坐甚麼交通工具從學校到旺角、用散紙或八達通卡支付車資等等。根據以下分析, 本席拒絕接納D2的證供為有可能是真實的證據。

52.根據D2的證供, D1獲得保釋回家後, 她有詢問D1被捕的原因; 而D1告訴她被人控告搶劫, 但其實指稱的搶劫案是發生在他們一起在旺角時。本席相信, 當時當刻, 基於她和D1親密至在D1家中過夜的關係, 不論D1對她有沒有要求, D2沒有可能不立刻自動回想早兩天發生的事來引證D1的說法, 而她亦沒有可能記不起當天的事, 原因是不單止時間接近, 而且12月7日是一個特別的日子, 因為當天她必須要在旺角購買皮鞋來應付在翌日(12月8日)於學校舉行的模擬面試, 她亦在12月6日與D1相約好。在這種情況下, D2必然回想得起當天與D1見面的時間和地點及其後的活動直至返回美田邨。在回想起這些情節後, D2亦沒有可能不把它們牢記, 因為當天她確是與D1一起在旺角, 而她是唯一的證人可以證實或支持D1的辯護。D2不可能不記著這些細節來替男朋友洗脫罪名。

53.在2012年1月4日當D1通知她前往馬鞍山警署會見PW2時, D1經已告訴她可能與他被控的搶劫案有關。在當時當刻, 她沒有理由回想不起因為D1與她一起在旺角故此不可能干犯該宗搶劫案, 她亦不可能預計不到警方會向她查證這一點, 而不做好準備才前往馬鞍山警署。再者, 即使在1月4日才回想12月7日會見D1的情況, 由於相隔也是不足一個月而且12月7日是特別日子, 本席相信D2必然記得起12月7日會見D1的細節。

54.D2供稱在會見PW2時, 她經已告知PW2記不起或不清楚12月7日發生的事, 她需要時間回想, 但是PW2不斷急速地發問, 沒有給她機會, 更在口供上寫下她沒有說過的供詞, 或不能準確地反映出她的意思之供詞。這些供詞包括:

(a) 「我就如常用散紙港幣$6.5元乘搭巴士80號返學」(第4段) - D2供稱她不是這樣 說, 而她只是告訴PW2當天上學時間是1時, 早一晚在D1家中過夜, 如果她從美田 邨返學, 她大多數會乘搭80號巴士, 出門口的時間大概是一小時前即12時左右, 她 亦告訴PW2車資是6至7元但不肯定;

(b) 「我就約咗佢7號大約下晝5點半左右, 喺亞皆老街近Giordano服裝店附近嘅16 號巴士站等」)(第5段) - D2供稱, PW2問她當時為甚麼前往旺角, 她告訴PW2早 一晚與D1約好一起去買皮鞋, 但她只是與D1約好放學在旺角等候, 沒有訂明約會 時間和等候地點;

(c) 「而喺12月7號當日, 我大約喺下晝5點05分左右上巴士, 我就以散紙形式比車 費, 港幣$9元搭16號巴士, 去到旺角亞皆老街個巴士站落車, 而當時喺大約下晝5 點半左右, 我一落巴士, 就見曾偉聰已經企咗喺個巴士站附近等我」(第5段) - D2 供稱, 她沒有告訴PW2她是5時05分上巴士, 她只說是5點放學, 亦沒有說過放學 後隨即乘搭巴士; 當時PW2是接連問她「坐乜車? 係邊度坐? 俾散紙定八達通? 」 但是她記不起, PW2跟著急速地追問她平時乘搭甚麼車, 當時她記不起, 所以只是 回答「巴士或者地鐵啩」, 然後PW2再問她是巴士還是地鐵, 她沒有機會考慮清楚 下回答「巴士」, 跟著PW2問她巴士號數, 她回答「16號」。PW2跟著問她平時 乘搭16號巴士出旺角會在哪處下車, 她回答亞皆老街近佐丹奴服裝店附近的一個 車站。D2供稱PW2在錄取證人口供時, 沒有問過她在12月7日乘搭甚麼車出旺 角; 她沒有說以散紙形式支付車費, 她說的是她記不起用散紙或八達通, 及她連張八 達通卡在甚麼時間不見了也不知道; PW2只是詢問她平時乘搭16號巴士的車資是 多少, 而她回答記得不清楚, 大約10但不會超過10元; 她從來沒有說過當天大約在 下午5時半左右在亞皆老街下車, 亦沒有說過下車就見到D1, 而在錄取證人口供當 日, 她沒有向PW2交代當天在旺角那一處地方會合D1;

(d) 「我哋兩個人一路行到大約晚上八點 .... 提議到 ... 六丸日本料理食嘢」(第5段) – D2供稱, 她告訴PW2的時間是8/9點左右;

(e) 「喺同日晚上8點10分左右, 我哋到咗呢間舖 ... 食到大約晚上10點左右時就埋 單 ... 喺曾偉聰以現金形式比錢嘅」 (第六段) - D2供稱, 上述兩個時間不是由她提 供, 只是說吃飯用了大約一個小時; 她亦沒有說過用現金付帳; 但她有告訴PW2離 開店舖後她將一半飯錢交給D1, 但PW2沒有記錄;

(f) 「喺同日晚上10點10分左右, 我同佢就去咗旺角新之城買咗對皮鞋之後, 大家就喺 新之城地庫嘅一間遊戲機中心打機, 打咗大約半個鐘至45分鐘左右」 (第七段) – D2供稱, 她沒有說過10時10分, 亦沒有說過用了多少時間打遊戲機;

(g) 「大家 ... 搭火車返大圍, 我哋兩個人亦係喺火車站比散紙港幣$5.5元買火車飛, 喺 當晚大約11點半左右, 到咗大圍站, 再轉小巴63K返美田邨 .... 我就喺佢屋企瞓 ... 到第二朝返學」(第7段) - D2供稱, 她沒有說過用$5.5元買火車票, 亦沒有交代她 是用散紙或是八達通; PW2有問她從旺角返回大圍需要多少錢, 她說應該$5.5左右; 她有告訴PW2在旺角火車站佐丹奴購買了一件外套才乘車返回大圍, 亦有告訴 PW2在大圍站遇見D1的母親, 跟著大家一起吃東西, 然後才返回美田邨, 但PW2 沒有記錄; 她只是說在11 / 12點左右搭小巴返回美田邨, PW2沒有問她乘搭小巴時 用甚麼款方式付款, 她沒有說在D1家中睡覺。

55.本席認為, 只要小心看看就知道D2的證供是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和不可信性。D2在作證時確認她是知道PW2是向她調查2011年12月7發生的事。而且, PW2向D2調查之目的其實只有一個, 就是查證D1在警誡下供稱在案發時在旺角與D2一起是否真實。這不單止是PW2的證供, D2作供時也是說PW2曾經告訴她D1聲稱在案發時與她出了街。從PW1的證供可見, 他是大約6時在美田邨公園初次見到D1, 而整個事件發生了大約1小時, 即案件的關鍵時間就是2011年12月7日的下午6時至7時。PW2是沒有理由不問清楚D2這段時間她是在甚麼地方及是否與D1一起。根據D2的證言或她的證供可以顯示, 她確曾告訴PW2在2011年12月6日, 她約好D1在翌日陪她到旺角買鞋應付模擬面試, 及在12月7日, 她和D2在旺角見面、行女人街、到六丸日本料理吃飯、到新之城買鞋打機、在旺角乘火車到大圍, 然後乘小巴返回美田邨, 而這些事情全是記錄在證人口供之內。但與此同時, 假若D2的證供是正確的話, PW1就是: (1) 虛構D1和D2在早一天相約好在12月7日大約下午5時30分在亞皆老街近左丹奴服裝店附近的16號巴士站等候, 雖則D2清楚說明他們沒有約實見面的時間和地點; (2) 虛構D2在12月7日下午5大約時05分乘坐交通工具出旺角而不作詢問, 甚至乎連D2是否一放學便乘坐巴士前往旺角也不作詢問; (3) 虛構D2和D1在12月7日下午大約5時30分在旺角亞皆老街近左丹奴附近的巴士站見面, 及虛構D1較D2先到該車站, 而不作詢問; (4) 不準確地將D1和D2逛街的時間由8、9點寫成8點, 然後虛構抵達和離開食肆的時間、到商場買鞋的時間、在遊戲機中心打機的時間, 及不正確紀錄返回美田邨的時間。換言之, PW2記錄下的活動確是D2當天的活動, 但PW2卻杜撰所有活動的時間, 及雖則PW2接見D2是為了調查D1的不在場聲稱, 但他完全不向D2查證, 在2011年12月7日從下午5時起在她放學後至PW1指稱案件發生時, 她在甚麼時間出現在甚麼地方和與誰人一起, 反而自己虛構上述所有的相關時間。本席認為, 這是難以置信的。既然接見D2是為了調查, 為甚麼他不查?既然沒有問D2, 他便不會知道D2的答案, 即使他相信或懷疑D2經已和D1商討好一個版本來支持D1不在場的聲稱, 為甚麼不讓D2自己說從而看看有沒有漏洞?為甚麼PW2會虛構一個時間版本來支持D1的不在場聲稱, 包括他從美田邨到旺角接D2放學的聲稱, 而根據D2的證供, PW2顯然對D1完全沒有好感, 揶揄 D2認識D1這類人, 並且極有可能經已認定D1確有搶劫PW1, 因為D2供稱PW2不止一次說出一個14、15歲小孩是沒有理由無故指控D1的?為甚麼PW2要虛構一個版本然後以恐嚇的口吻問D2想不想走, 來逼使她在不清楚口供內容的情況下簽署, 但這個版本卻是幫助了D2親密男朋友對搶劫罪的抗辯?

56.D2又供稱在1月5日錄取證人口供時她根本記不起在12月7日乘坐甚麼交通工具出旺角, 而她也有告訴PW2, 但PW2卻問她平時從學校到旺角的交通習慣而將它寫成12月7日發生的事, 亦將她平時乘坐16號巴士出旺角通常下車的車站紀錄為在12月7日與D1按照約定的會合地點。本席認為證供不可信。首先, 本席經已說過D2沒有可能不從D1獲得保釋回家向她說出抗辯理由後不去記著12月7日的情節。第二、PW2是要查證D2在2011年12月7日的活動, 他完全沒有理由查問並記下D2的「平時」從學校乘車到旺角的方式寫作為當天的實況, 這對調查有甚麼幫助?第三、假若D2真的是向PW2說出她記不起當天是乘坐巴士或地鐵出旺角或是在甚麼車站下車, 本席看不出PW2有甚麼理由不如實照錄, 因為(a)D2乘坐甚麼交通工具出旺角根本不是重點, 在該份證人口供中, 重點只有一個, 就是D2在甚麼時間於甚麼地方和那些人一起; (b) 不論D2說是乘搭巴士, 又或是地鐵, 又或是不知道是巴士或地鐵, 本席相信警方也只會用相同的方法去查核, 就是查核D2的八達通紀錄;(c)若然D2說她記不起使用那一種交通工具或在旺角在那一個地點和D1會合, 這給予警方質疑她的記憶力的理由, 假若其後D2替D1作出不在場證供, 警方起碼有一些理據質疑她的可信性。

57.D2亦供稱在錄取口供當日, 她是記不起在2011年12月7日她是使用八達通卡或散紙來支持各程交通費用。在主問證供時, 她說當PW2問她在12月7日出旺角用八達通或散紙支付車資時, 她告訴PW2記不起, 當PW2要求她拿出銀包讓他檢查時, D2向PW2說「我連張八達通係幾時唔見我都唔知」。本席認為, 這項證供和她的其他證供不接軌。D2供稱她是隨意擺放她的八達通卡, 例如在衫袋褲袋銀包。在進一步主問下, D2供稱在1月5日前往馬鞍山警署之前, 她還未發現不見了八達通卡。她只是拍過衫袋褲袋但找不到八達通卡, 亦因為趕時間沒有尋找手袋。既然如此, 當PW2要求她出示銀包時, 她是沒有可能排除八達通卡是放在手袋或銀包的可能性。因此, 在PW2要求她拿出銀包時, 她是沒有可能會說出她連八達通在甚麼時間不見了也不知道這句話的。再者, D2說她連八達通卡是在2011年12月7日或是在2012年1月5日不見了也不清楚。但這是不合常理的。假若D2在1月5日不排除在上年的12月7日經已失去八達通卡的可能性, 她即是說她記不起在過去的28天或更長的時間曾否使用過一次八達通卡, 但D2家住大埔, 時有在大圍男朋友家中過夜, 但前往九龍灣上學, 最低限度還有到旺角玩樂購物吃飯, 在1月5日之前還經歷了冬至、聖誕和新年等假期。明顯地, 她必須經常使用交通工具, 而且, 當她不使用八達通卡乘搭火車或地鐵時, 她不單止要拿出現金還要親自購票, 亦沒有半價的優惠, 在這種情況下, 在2012年1月5日當天, 她沒有可能對在過往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 曾否使用八達通卡完全沒有記憶。最低限度, D2理應可以說得出在1月5日之前數天是否全部使用散紙乘搭交通工具, 從而得知在1月5日當天是否經已失去了八達通卡。除此之外, 假若D2真的是告訴PW2她記不起使用散紙或八達通, 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PW2會不如實記錄。D2使用何種方式付款根本對PW2向D2進行的調查沒有重要性。再者, PW2和PW3的證供均顯示, 在2012年1月5日警方還沒有獲得D2的八達通紀錄, 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這是事實, 尤其是D2作供時也確認當PW2書寫證人口供(證物P7) 時她看不見PW2有八達通紀錄作為參考。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肯定PW2在替D2錄取口供時不知道D2在2011年12月7日曾否使用八達通卡。既然如此, 為甚麼他要一意孤行地撇除D2使用八達通卡的可能性而強說她使用散紙, 而剛巧D2的八達通卡紀錄原來真的是與證人口供上的陳述有分歧, 但說使用散紙就沒有出入呢?

58.D2供稱, 在2012年1月5日離開警署時, PW2沒有交給她證人口供(證物P7) 的複本, 而複本認收書(證物P16)是後來在2012年7月23日當她到馬鞍出警署向PW2取回曾作過的證供副本時, PW2吩咐她連同其他相同格式的複本認收書(證物P10、P12、P15、P18、P19、P20)一起簽署的。根據D2的證供, 雖則這些認收書是同時簽署, 在複本認收書(證物P16) 上的簽署是她的簡簽, 但其他認收書上的簽署則是她的全名簽署。D2供稱, 在簽署證物P16時, PW2要求她按照1月5日時的簽名方式在認收書上簽署, 而在1月5日, 她簽署簡簽, 因為她曾經詢問PW2她應該簽署全名或簡簽, 由於她有三個簽署。D2供稱在7月23日她順從了PW2的要求, 但後來PW2交給她的文件是沒有證物P7的副本的。本席不相信這是真實。在D2簽署所有文件中, 她只是在這兩份以簡簽作為她的簽署, 其他則是全名簽署, 這本身經已是非常強力的證供顯示它們是同一天簽署的。再者, 本席認為, D2對證物P16上的簽署而提出的解釋是沒有可信性。根據D2的證供, 她被起訴後索取法律意見, 律師要求她向警方取回全部曾經作過的證供副本, 她然後再聯絡PW2取回。換言之, 在檢控D2之前, PW2完全沒有使用任何正當或欺騙的方法來令D2簽署認收書。既然如此, 假若D2不按律師指示向PW2取回供詞, 又或是律師替D2索取供詞, PW2豈不是沒有機會取得D2的簽署來證明他在1月5日經已將口供複本交給D2?再者, 根據D2的證供, 在1月5日因為PW2問她想不想走, 及因為該次的不愉快經歷她想儘快離開, 所以她按照PW2的指示在證人口供簽署。假若這是真的, 既然他經已成功操控D2簽署, 為甚麼他又不同時間指示D2簽署認收書呢?更奇怪的是, 在7月23日, D2簽署一疊認收書就是為了確認收了相關的文件, 這是簽署的唯一目的, 為了達至這個目的, 她使用全名簽署是絕對恰當, 她在證物P16以外的認收書簽署全名簽署亦是得到PW2接受的。在這種情況下, 當PW2特別吩咐她在證物P16上簽回1月5日簽署口供時所使用的簡簽時, 她是沒有理由不對PW2的要求起疑心的, 即使她不明白證物P16的重要性。在這種情況下, 她是沒有理由順從PW2在證物P16簽上簡簽, 尤其是, 假若她在庭上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在7月23日之前她曾經三度在1月5日、6月12日和6月14日遭受PW2的威逼利誘逼使她在不明白文件內容的情況下在文件上作出簽署, 而換來的卻是遭受檢控。

59.基於以上分析, 本席不相信D2這部份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故此駁回。本席緊記有關的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本席完全看不出PW2需要作假的原因, 亦看不到任何作假的跡象。假若他是針對D1, 他會創作出D1有時間在美田邨犯法而不是說他和D2在旺角, 又或是簡簡單單地記下D2記不清楚當天的情況, 尤其是這是D2的證供。再者, 當時PW2仍然未有D2的八達通卡資料, D2沒有可能在當天堆砌一個不正確口供然後強逼D2簽署, 然後拘控她妨礙司法公正罪。本席亦看不出PW2有甚麼理由會這樣誣蔑D2。經小心考慮後, 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肯定PW2這部份的證供是真實準確, 並且正確地反映出錄取證人口供(證物P7) 的過程。

60.本席亦考慮是否有恰當的理由行使酌情權來剔除這份證人口供。D2聲稱她不知道她在錄取證物P7時是一名證人及她亦不知道有權不向PW2作供。PW2同意他沒有向D2說她有權拒絕作供, 但他有向D2說出錄取口供的原因和詢問D2是否願意作供, 而D2表示願意。PW2同意他沒有在口供中寫下D2表示願意, 但在D2的證人口供(證物P7) 第一頁上部在書寫空位之前是印有標準字眼說明作供者是自願作供, 而PW2供稱他有讀出該段給D2聽, D2表示願意, 然後他才向D2錄取口供, 最後由D2簽名確認。在這種情況下, PW2的作為沒有令到D2作出不自願的供詞。再者, D1對搶劫指控的抗辯是在案發時他和D2一起,而D2是知道D1這樣向警方說的, 而她亦確是在12月7日和D1在旺角為她的模擬面試買鞋, 而她更是D1的親密女朋友。在這種情況下, 她是沒有理由拒絕作供的。而且, 假若她真的是拒絕作供, 警方自然對D1的聲稱有所懷疑, D2日後亦難以成為可信的辯方時間證人。在這種情況下, PW2是完全沒有理由需要隱瞞D2有選擇不作供的權力或不詢問她是否願意作供。本席肯定D2是自願作供, 而且沒有剔除這份證人口供的理由。

2012612

61.在評估控方證人和D2有關2012年6月12日當天及以後事件的證供, 本席謹記必須不受上述評核的影響。本席肯定, 在2012年1月5日, PW2只是視D2為一名證人, 向她錄取口供只是為了查證D1在警誡下的不在場聲稱。但是, 從6月12日開始, PW2及其他處理D2的警務人員必然認為D2是一名嫌疑犯, 他們對D2的處理, 可以有著與先前完全不同的心態。因此, 本席不可以因為相信PW2有關1月5日的證供, 或不相信D2有關當天的證供, 而影響餘下的裁決。本席必須獨立考慮所有有關的證供。控方證人和D2在很多範疇存有分歧。

62.控辯雙方的證供均顯示D2在2012年6月12日大約下午4時, 在美田邨邨口OK店門外附近被警員(包括PW2, PW3和PW4)帶上警車。控方證人供稱當時是拘捕D2, 罪名是妨礙司法公正, 在警誡下, D2作出口頭招認。D2全盤否認, 並且供稱, 她只是按照PW2透過電話在早一天(6月11日)的吩咐和在6月12日的催促才前往美田邨OK店門外等候PW2。在她抵達後, PW2卻不在場, 所以她致電給PW2, PW2吩咐她等候。PW2否認曾經作出這些電話。

63.就著PW2曾否透過電話預約D2在OK店門外等候,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2時曾經指稱PW2的證供與D2的手提電話記錄不相符。但是, 原來大律師手上是沒有D2的電話記錄, 只是依從D2的指示進行盤問。其後控辯雙方告知本席, 雖則辯方律師和警方向有關電話公司索取記錄, 但是記錄經已不存在, 因為電話公司沒有保留。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在評估證供時沒有這份獨立文件的幫助。

64.PW2的證供是在6月11日沒有致電D2; 在6月12日下午三時之前, 他致電D2的學校試圖查證她是否有上學, 但校方職員回覆未能查證。所以, 他致電D2, D2告訴他當天沒有上學, 當時正在前往美田邨男朋友的家中。D2問PW2有甚麼事, PW2回答沒有甚麼特別便收線。他向PW3匯報, 在PW3發出指示後, 他和PW3及PW4到美田邨邨口等候D2出現進行拘捕, 他們在下午3時20分開始等候。辯方指稱PW2的證供不合理而D2的版本可信, 因為D2不一定在美田邨邨口出現, 警員沒有理由在碰運氣等候, 及他們沒有理由浪費警力在等待。本席不接納這些陳詞。PW3解釋選擇在美田邨邨口等候D2出現的原因。他說知道D2有三個地址, 包括學校、大埔的家和男朋友美田邨的家。分析後, 他認為D2最有可能在美田邨出現, 所以就前往該處尋她, 而且, 美田邨邨口是一般人使用的出入口。本席不認為PW3的解釋有任何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65.另一方面, 主控官認為D2的證供不合理, 因為根據D2的證供, 假如它是真實的話, PW2在1月5日於警署內為所欲為, 逼使D2在不知內容的文件上簽名, PW2就大可以約D2到馬鞍山警署, 然後迫使或誘騙她簽署早已草擬的補錄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 而毋須勞師動眾到美田邨做一場大戲。本席認為, 主控官的陳詞具說服力。

66.就著PW2曾否在美田邨邨口宣告拘捕及警誡D2, 和D2是否作出口頭招認, 控辯雙方證人各執一詞。控方以D2簽署確認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9)來證明D2確是作出口頭招認。控方亦指稱, 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 PW2隨即向D2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11)繼續調查, D2亦自願參與。D2則供稱遭受威逼利誘簽署文件。由於據稱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和會面紀錄及他們相關的文件是在一氣呵成的事件中出現,所以本席一併處理他們。

67.辯方大律師認為PW2的證供有著重大疑點, 尤其是有關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9)的不同影印版本所引起的疑團。在盤問PW2時, 辯方大律師呈交補錄警誡供詞的兩個不同影印版本, 即證物D1和證物D2。補錄警誡供詞的正本(證物P9)是記載於PW2的警員記事冊第19頁第一行至第24頁第二行。它和證物D1不同之處是, 在供詞的正本, 第19頁第3行是寫著「6月12日, 1602時, 於美田邨」, 但是, 「1602時」並沒有出現於影印本(證物D1), 而證物D1的記事冊第24頁只顯示首兩行曾被書寫, 第24頁的其餘部分和第25頁全頁均是空白; 但在正本在這兩頁紙記錄了D2同意搜屋和搜屋的結果。證物D2就是現在證物P9的影印本。

68.在盤問下, PW2承認「1602時」是在D2離開警署後填寫上去的。他供稱, 在他的警員記事冊第19頁第一行至第24頁第二行完成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9)的程序後, 他只是影印了一份補錄警誡供詞, 然後交給D2, 當時沒有影印多一份給自己, 然後處理其他調查工作, 直至翌日凌晨1時左右開始他的文書工作。在處理文書工作前, 先行影印有關文件包括D2的補錄警誡供詞一份給自己使用。在填寫調查報告期間, 當他重讀補錄警誡供詞時, 發現遺漏了拘捕時間, 下意識地補寫時間在供詞內, 但即時知道自己不可以改動補錄警誡供詞, 所以他亦不敢作出刪改。當時他想向上級匯報, 但由於上級正在忙碌, 所以決定稍後才匯報, 但後來因為繼續自已的工作而忘記這樣做。但PW2強調, 他沒有再去刪改這部份的補錄警誡供詞, 他亦沒有影印加上拘捕時間的版本放入案件檔案之內, 故此他沒有蓄意隱瞞事實。

69.辯方大律師指出, 假若PW2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控方的文件夾就不應該有證物D1的版本出現, 因為他只是影印了一份, 並且經已交給了D2。再者, 當PW2在翌日凌晨準備做文書工作時影印的版本不應該是證物D1或證物D2, 因為根據PW2的證供, 拘捕時間還未加入補錄警誡供詞內。證物D2因此應該是第三個版本, 但這個版本不應該在辯方手上。

70.本席同意PW2在補錄警誡供詞完成後加入拘捕時間是不恰當, 尤其是D2不在場, 她沒有機會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本席亦同意, 雖則PW2承認錯誤是嚴重及他是有意向上級匯報及請示, 當他解釋為甚麼最終沒有這樣做時, 他的解釋是牽強和不可信。無論如何忙碌, 他沒有可能從今年6月12或13日起直至審訊也沒有時間向上級(無論是PW3或案件主管或其它人)匯報。最低限度, 他也可以在同一本警察記事冊內或在證人供詞或調查報告中記錄他的錯誤, 但他完全沒有這樣做。在法庭內作供時, 在辯方沒有拿著證物D1和他對質時, 他亦沒有向法庭主動交待他在D2不在場的情況下於補錄警誡供詞內加入拘捕時間。

71.再者, PW2在這個範疇的供詞有很多不肯定的地方。在盤問下, 他說在影印給D2時, 也有可能影印多一份給自己, 但他記不起。他亦說在準備做文書工作時影印多一份補錄警誡供詞, 但該份會是包括有關搜屋的記錄, 但有可能因為多了一份而碎掉它, 但他不肯定。另一方面, 他堅持他沒有將加了拘捕時間的補錄警誡供詞影印放入案件檔案內。至於證物D2的版本, PW2供稱應該是在六月尾或七月頭(但時間不肯定)當警司要求查證他的警員記事冊在6月12日的記項來決定應否發放超時工作薪金時, 有人(而他記不起是否他本人)從證物室提取經已封存為證物的記事冊出來影印的。

72.在評核PW2的證供時, 本席注意到他沒有向上級匯報的解釋是不可信, 但是, 這部分是關於補錄警誡供詞錄取完畢之後的事, 亦只是涉及PW2如何處理自己錯誤的問題, 與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屬於不同範疇的事。經考慮後, 本席肯定, PW2確實將補錄警誡供詞的證物D1版本交到律政署, 因為辯方大律師確認證物D1是包括在法律援助處在今年8月28日交給他的審訊文件。PW2亦供稱, 證物D1每頁紙右上角的(A12)印鑑是他蓋的文件的編號。本席認為這是相當重要的事實, 因為假若PW2沒有在錄取完警誡補錄供詞後即時影印並把影印本交給D2, 他是毋須將證物D1版本交給律政署的, 他大可以將後來加入了拘捕時間的證物D2版本放進案件檔案內作為原來的版本, 反正D2聲稱沒有機會看清楚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 亦沒有收到影印本可以日後用來與PW2對質, 但PW2完全沒有這樣做。這顯示PW2這部分的證供是可信的。再者, 既然他交了一份給D2, 亦保留了一份在案件檔案, 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當他影印補錄警誡供詞給D2時, 他必然是同時影印多一份給自己。本席相信他說影印給D2時只是影印一份是說錯的。PW2在供詞中亦有說他有可能影印多一份, 但他忘記了。PW3作供時亦有提及, 在6月12日當晚曾經閱讀補錄警誡供詞的影印本, 他記起該影印本是沒有提及搜屋的。因此, PW3看見的就是證物D1的版本, 這亦支持PW2真的是影印多了一份而他記憶不起。

73.就著補錄警誡供詞證物D2的版本, 本席不認為對PW2的證供造成任何疑點。根據有關於PW2的警察記事冊活動歷史報告(證物P17), 該記事冊確是在2012年8月16日從證物房提出, 目的是用作調查, 但在提取後6分鐘便已歸還證物房。這個紀錄吻合PW2的證供, 雖則他說警司要求查察記事冊的時間是6月尾7月頭, 但他亦表明他是記不起時間。PW2供稱有人影印記事冊, 而根據記錄, 記事冊離開證物室6分鐘, 看起來吻合影印所需的時間。再者, 辯方大律師確認, 證物D2是警方按照辯方律師在2012年9月28日信件中的要求在今年10月10日準備好給辯方的。因此, 證物D2是影印警司要求的記事冊影印本而得出來的並不出奇。辯方指稱PW2未能提供證物D2出現的滿意解釋, 本席不認同。

74.就著會面紀錄(證物P11)的錄取過程, PW2及PW3均否認從截停D2開始, 他們曾經對D2進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他們這方面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另一方面, 除了提出PW2和PW3對她威逼利誘外及漠視她的身體不適之外, D2還供稱, 整份會面紀錄所記錄的25個問題, 只有其中3條PW2曾經向她發問, 其餘均是PW2自己撰寫的; 即使問過的問題, 所記錄的答案也不是她的答案, 她只是提供了類似的資料。本席不相信這是事實。PW2沒有可能自己撰寫出全部內容, 尤其是很多部份涉及D2曾經在2011年12月7日當天在甚麼時間乘坐甚麼車到了那個地方。本席相信, PW2在錄取這份會面記錄時, 他是沒有八達通卡記錄在旁幫助他撰寫的, 原因是, D2在回答自己的律師時也說, 她看不見PW2有這些紀錄。再者, PW3供稱, PW2需要向D2索取多一份會面紀錄, 原因是他和案件主管商討案情時, 他們發現D2的供詞有部份和八達通卡紀錄不吻合。換言之, 假若PW2只是跟著八達通卡紀錄杜撰會面紀錄(證物P11), 他是沒有理由出錯的, 而且, 出錯的部分可能是用來針對D2最重要的部份。這個不吻合地方涉及D2乘坐甚麼交通工具在下午5時左右從學校返回大埔家中。要製造證供檢控D2, 最重要的證據就是要她承認在2011年12月7日下午5時半, 她不是在旺角。假若PW2要針對D2就絕不可能在這個地方出錯。根據證物P11的問答(5), D2說乘坐74A巴士從九龍灣地鐵返回大埔, 而八達通資料是她乘搭了89X巴士。D2供稱, PW2曾經詢問過她如何乘車從學校返回屋企, 她說74A或89X。但是, 假若這是真實而PW2有八達通紀錄幫助撰寫供詞的話, PW2更是沒有理由捨棄89X而將74A寫在紀錄上。本席肯定, PW2當時沒有八達通卡紀錄。在這種情況下, PW2是沒有可能寫出這份會面記錄的, 尤其是細緻到八達通卡曾經增值$100。本席不相信, PW2會自製錯誤, 從而需要錄取進一步會面紀錄。本席相信, 會面過程是有如紀錄所顯示, 以問答方式逐條進行的。

75.就著搜屋的證供, D2供稱, PW2警察記事冊內第24頁有關她同意搜屋的紀錄並不是在她面前寫的, 而且紀錄後的簽署(在第24頁第10行)並不是她的簽署, 它是有人冒簽的。她呈交她的信用卡來証明她的真正簽署, 亦在有問題簽名的放大影印本列出她認為與她的真正簽署不同的地方(證物D5至D8) 。本席認為毋須詳細論述D2這方面的證供, 因為D2的證供難以證明該據稱問題簽署是偽造。D2承認會面紀錄(證物P11)上全部簽署均是由她簽署的。但是, 明顯地, 在證物P11答案(15)和答案(25)之後的簽署, 與D2聲稱的問題簽署幾乎是一模一樣的, 而D2特別倚靠的簽名特色, 即「紅」字的喬絲邊之下的三點水她是用一個橫放的阿拉伯數字“8” 來代替。問題簽署在該部位寫成一個三角形, 但上述兩個在證物P11的簽署也只是顯示一個三角形。這些簽署和D2的標準簽署有出入, 但並不表示他們就是偽造, 因為D2也同意, 每個人不同時間的簽名是可以有分別的。

76.就著搜查新港城對出坑渠位, PW2的證供和其他警員PW4、PW5和PW6有分歧。PW2供稱, 當汽車抵達新港城, D2向他指出丟棄八達通的地方, 其餘警員則供稱沒有這樣的情況。本席相信PW2的證供出錯, 但是本席不認為這是要項性的錯誤, PW2毋須要在這一個議題上作假, 因為如果D2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他經已在會面紀錄(證物P11)作出了虛假的陳述誣告D2。

77.辯方大律師指出, PW3的證供存有嚴重疑點, 因為PW3供稱, 他在6月12日下午5時離開警署時經已知道隊員將會搜查D2的屋企和棄置八達通卡的新港城坑渠。律師質疑, 當PW3離開警署時, 根據紀錄, D2還未招認在新港城坑渠位棄置八達通, PW3又怎可以預知將會到新港城搜查?  本席對PW3的證供有不同理解。相關的證供應該是在主控官的覆問發生。當時主控官的問題是, 在隊員搜屋之前, PW3是否知道除了搜屋外, 也要搜D2口述遺棄八達通的地方。PW3答是。從主控官的問題可見, PW3獲得知識的時間是搜屋之前, 而不是在下午5時離開警署之時。同意案情顯示, PW3在當天下午7時經已返回警署, 而搜屋是在7時後進行。本席認為沒有疑點。

78.就著搜屋之後D2沒有在PW2的記事冊簽署, 本席不接納PW2的證供, 因為他沒有可能留意不到D2有沒有簽名。本席注意到在該個記項最後一個字, 即是PW2要求D2簽名作實的位置, 是劃有一條直線。當PW2劃上直線時, 他是沒有可能留意不到沒有D2的簽署。本席相信, 該個記項是事後補上的。但是, 本席不認為這是要項性的錯誤。本席相信, PW2只是遺漏了這個步驟, 但不影響其他證供的可信性。

2012614

79.就著會面紀錄(證物P14), D2供稱, 當她在下午二時左右到達馬鞍山警署見到PW2時, 證物P14經已寫好, PW2知道她需要在3時返工後便向她說, 如果她想返工的話, 她就要快些根據一些範本抄寫聲明, 而且她的字要細粒些, 要符合預留的空位。本席不相信這是真實的證供。從證物P14可見, D2抄寫的第一段聲明是在第二頁第2行和第6行中間。假若PW2是預早寫下聲明之間的內容, 只要D2寫的字是過小或過大, 就會令到這部份記錄行與行之間出現不協調的狀況。但是, 從證物P14可見, D2寫下的第三行與PW2寫下的第二行相隔的空位、D2寫下的第三行和第四行相隔的空位、D2寫下第四行和第五行相隔的空位, 和D2寫下的第五行和PW2寫下的第六行相隔的空位是相當接近的。本席不相信D2可以如此完美無暇地執行PW2的指令。反之, 從每行字的分佈, 顯示出第二頁上的聲明, 是D2在PW2完成首兩行後跟著書寫, 然後PW2繼續寫下去。D2聲稱她的字體很大, 並以證物P11上的字為例子, 但每個人在不同時間書寫不同大小的字體是常見的事。再者, 在第三頁D2書寫的兩段聲明, 全部是在PW2的文字以下的, PW2有著餘下的空位隨意書寫, 但當時她書寫的字體大小和第二頁也是相同。

80.D2又聲稱因為想依時返工而順從PW2的指示。但是, 在盤問下, 她的證供清楚顯示, 縱使她工作的快餐店安排她在下午三時開工, 但即使她在沒有預先通知公司的情況下遲到或沒有出席, 完全是沒有問題的。在這種情況下, 她沒有理由為了返工而不理會她寫下聲明和簽署的文件寫著甚麼, 尤其是她經已經歷了1月5日和6月12日兩次相同的不愉快經驗, 假如她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81.D2供稱她不會向PW2說「我從來無唔見過了我嘅八達通」(見問答(三)), 因為她曾經遺失八達通卡, 並呈上八達通卡公司的信件(證物D4)作為證明。D2在這一點上的證供看來有說服力。但另一方面, 當D2在錄取會面紀錄時, 她的記憶會否出錯呢?  假設D2在6月12和14日均是自願作供, 在問答(三), D2就是在解釋在早一次會面中出錯的地方。為了表示上次出錯是無心之失, D2說出這句話來強調八達通卡記錄是正確也不出奇。再者, 根據D2的供詞, 她經已告訴PW2她連張八達通卡在甚麼時候不見了也不知道, 倘若這是真的, PW2是否又愚笨至在這一個答案寫下D2從來沒有遺失八達通卡呢?  整體來言, 本席不認為這個答案令到PW2的證供有合理疑點。

2012723

82.就著補錄警誡供詞和兩份會面紀錄的複本認收書(分別為證物P10、P12和P15), D2供稱在7月23日和其它複本認收書(證物P16、P18至P20)一起簽署的。本席不相信。D2在7月19日正式被起訴, 這些文件理應全都經已在律政署手上。而且, 根據D2的證供, 當她按照律師的意見向PW2取回所有供詞時, 被PW2利用這個機會要她簽署以往從來沒有簽署的複本認收書。本席不相信這是事實。假若D2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如果她沒有會見律師得到意見, PW2豈不是沒有機會修補這些遺漏?  再者, 假若D2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在每一次會面, 她經已受盡PW2的威逼利誘而簽署所有PW2指示她簽署的文件。在這種情況下, PW2又何需不讓她在每次會面時簽署每份文件的複本認收書?D2的證供不可信。

83.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雖則PW2的證供有令人不滿意的地方, 但是, 在要項證供上, 本席依然認為他是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可信可倚賴。PW3至PW6, 他們的證供完全沒有動搖, 縱使證人之間的證詞有些分歧, 那些分歧是可預期亦沒有重要性。另一方面, D2的證供充滿內在的無或然性或可信性。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不誠實及其證供完全沒有可信性,故此駁回她的證供。

84.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本席接納控方的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本席肯定PW2至PW6的供詞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是真實準確(本席另有說明除外), 及每項證物均是在PW2所說的情況下獲取。本席肯定D2明白每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 及自願簽署。本席亦肯定, 假若D2在現場曾經作出有如PW2供詞中所提及的招認(而這一議題只會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作出決定), 她是自願作供。就著D2的補錄警誡供詞, 本席肯定D2明白及同意供詞的內容, 並且自願簽署。就著D2的兩次警誡會面, 假若D2曾經作出有如兩份會面紀錄所記錄的供詞, 本席肯定D2是自願參與和作供。

85.再者, 本席注意到PW2在證物P9上加入拘捕時間, 但這不會影響D2獲得公平審訊。就著每一項證供,本席找不到有效的理據, 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將任何一項證供剔除。因此,本席接納證物P7至P16,和P18至P20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D2201215日向警方作出的證人口供 (證物P7)

86.D2向警方供稱:

(1) 在2011年12月6日晚上, 當她在D1美田邨的家中睡覺時, 相約D1在翌日下午5 時半左右在亞皆老街近佐丹奴服裝店附近的16號巴士站等候她, 然後陪伴她買鞋, 因為她沒有皮鞋穿著來參加於12月8日在學校舉行的模擬面試。

(2) 在2011年12月7日, 在大約下午12時, 她乘坐80號巴士返學, 在大約下午1時到 達位於九龍灣的校舍。

(3) 她在下午5時放學, 在大約5時05分, 乘搭16號巴士前往旺角亞皆老街, 在大約5 時半於上述巴士站下車, 下車時D1經已在該巴士站等候她。

(4) 在會合後, 她們一起逛女人街, 直至晚上大約8時, 然後在通菜街六丸日本料理吃晚 飯, 大約晚上10時離開, 然後前往旺角新之城商場購買皮鞋, 跟著在新之城地庫的 遊戲機中心打機大約半小時至45分鐘, 然後行往旺角火車站, 乘坐火車返回大圍, 在晚上大約11時半到達大圍, 再轉乘小巴返回美田邨, 她跟著在D1家中睡覺。

(5) 她和D1的交通和晚膳費用均是以現金輔幣(散紙)支付。

D22012612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11)

87.D2作出以下陳述:

(1) 她承認2012年1月5日證人口供的部份內容是謊話, 由D1教她說的。說謊的原因 是她想幫助自己的男朋友, 做他的時間證人。

(2) 2011年12月7日發生的事其實是: 當天她從美田邨D1的家出發, 乘坐80號巴士 返學, 在大約中午12時50分返抵九龍灣製衣業訓練局校舍, 在下午大約5時放學, 然後在九龍灣地鐵站附近乘搭74A巴士返回自己在大埔的家, 在下午大約6時到達, 逗留在家大約一小時, 在晚上大約7時乘坐小巴28K到沙田大會堂下車, 在大約7時 20分乘搭81號巴士前往旺角, 在旺角中心附近的巴士站下車, 當時是晚上大約8時, 下車後致電給D1一至兩次, 但沒有人接聽, 她於是一個人逛街;在大約20分鐘後, D1致電給她, 相約在女人街近亞皆老街位置等候, 會合後在六丸吃東西, 直至晚上大 約9時半, 他們就前往新之城買皮鞋, 然後再在旺角逛街, 在晚上大約10時半, 前往 旺角火車站乘搭火車返回大圍, 再乘坐小巴返回D1家中。

(3) 其實她們在早一天12月6日晚上經已相約好, D1在12月7日晚上7時至8時前往 旺角陪她買鞋。

(4) 在12月7日當天她使用個人八達通卡支付所有交通費用。在旺角火車站及大圍期 間, 她曾經替八達通卡增值$100, 及在便利店購買食物。

(5) 在2012年1月5日到馬鞍山警署提供證人口供之前, 她按照D1早一天的吩咐, 丟 棄她的個人八達通卡, 因為害怕警方會拿走該張八達通卡進行調查。丟棄地點是馬 鞍山新港城對出的坑渠。她沒有借出該張八達通卡給其他人使用, 只是她自己一個 人保管和使用這張八達通。

D22012614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14)

88.D2作出以下陳述:

(1) 就著在第一份會面紀錄中D2說在大約下午5時乘坐74A巴士返回大埔家居, 但八 達通卡資料卻顯示在當天下午5時27分, 她是乘搭89X巴士, 然後再乘坐28K小巴, D2解釋當她從九龍灣放學乘車回家時, 她可以乘搭74A巴士一程過返回大埔, 或乘 搭89X巴士再轉28K小巴, 視乎那一架巴士先到。由於作供時經已是事發後半年, 所以不能清楚回憶。

(2) 她肯定當天的八達通卡紀錄是正確的, 因為她從來沒有遺失她的八達通, 亦從來沒 有將她的八達通卡借給其他人使用。

D1的證供

89.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D1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90.D1供稱, 他生於1993年1月13日, 與家人在美田邨居住, 現時失業, 但在案發時有兩份長散工作, 分別為冷氣技工和送貨工人。

91.根據D1的證供, 在2011年12月7日, 他的工作是冷氣技工, 在當天下午午膳後便收工, 返回美田邨的家中。在同日下午3時許差不多4時左右, 他離家前往香粉療。他說從他的家行至香粉療需時大約兩三分鐘, 當他感到心煩時便會到該處思索。當天他坐在香粉療橋邊石壆思考和吸煙個多小時, 然後前往美田邨邨口的OK便利店購買香煙, 當時大約是下午5時30分至5時45分。跟著, D1前往美田邨公園, 原因是當時是放學的時間, 他希望可以碰見相熟的朋友, 與他們聊天。在大約差不多6時, 他抵達公園。在公園內, 他見不到相熟的朋友, 但看見在距離他10多至20呎外的地方, 三名大約14至16歲的年青男子正在用拳頭毆打另外一名男子。他看不見受襲者的樣貌, 但受襲者是穿著校服和孭著書包, D1以前亦沒有見過他。至於三名施襲者, 他認出其中一人是「軒仔」, 但不認識其餘兩人。他認識軒仔3、4個月或半年左右。他不知道軒仔的全名, 與他亦不太相熟。D1供稱, 在他見到該襲擊一會兒後, 軒仔望向他, 並說: 「喂!阿聰, 你過嚟吖。」  D1說他立即急步離開, 因為他不想牽涉在內。當時是大約晚上差不多6時。

92.D1繼續供稱, 他離開公園後便行往大圍, 乘坐巴士到旺角, 因為在早一天 (即2011年12月6日), 當時他的女朋友(即D2)需要購買皮鞋來參加12月8日舉行的模擬面試, 要求他倍伴一起去購買, 他亦答應, 並說在7號當天在D2放學後和他放工後在旺角等候。D1供稱, 在相約時, 他們沒有約實見面的地點, 只是誰人先到旺角便致電給對方, 再說明等候的地點。D1說這是他們通常使用的方式。

93.D1供稱, 當他抵達旺角時, 時間是大約晚上6時45分。他在新之城商場附近的巴士站下車。下車後, 他首先前往新之城商場地庫的遊戲機中心打機, 打了一鋪後才致電給D2, 在晚上7時許D2才來到遊戲機中心找他。他們跟著前往女人街行街, 在晚上大約8時許吃東西, 他不肯定是在晚上大約11時許或12時返回美田邨家中。

94.D1供稱, 他現在知道當天在公園內遭受毆打的人是PW1。他不認識PW1。在2011年12月7日之前, 他與PW1從來沒有接觸, 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在2011年12月7日當天, , 他與PW1亦是沒有接觸或對話。D1否認拿走PW1的手提電話。他說軒仔等人毆打PW1時, 他看不見手提電話在任何時間出現。

95.在D2代表大律師證盤問下, D1供稱, 他是在2011年12月9日在家中被警方拘捕他搶劫。被捕後, 他獲得保釋, 在翌日(12月10日)凌晨大約1時半返回家中。當時D2仍然在他的家中, 擔心地問他被捕的原因。D1說他最初只是告訴D2「佢哋話我7號搶嘢吖馬」, 當D2追問下去時, 他亦有說過「嗰日同你一齊出去買鞋吖馬, 點搶嘢呀?」當他這樣說時, D2沒有出聲作出反應, 只是看起來在思考。在2012年6月12日下午3時之前, D2沒有向他說過會到美田邨找他。

96.在主控官的盤問下, D1供稱D2在2012年1月5日落口供後曾經告訴他PW2叫她簽署了一疊紙張, 但她沒有看過內容, 不知道簽署了甚麼。他說他不知道D2做他的時間證人。D1否認他有一個花名叫「美田聰」。

D2的證供

97.D2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亦出庭作供。她採納特別事項聆訊中的供詞作為她的證供。D2否認曾經向PW2說過「係阿聰教我講大話」, 她亦否認在PW2書寫兩份會面紀錄(證物P11和P14)時承認曾經向警方作出假口供。D2供稱, 在2012年1月5日當她在馬鞍山警署會見PW2時, 她是不肯定在2011年12月7日她曾經做過甚麼。她承認在2011年12月7日與D1在旺角會面, 但不論是在當天又或是在2012年1月5日, 她不知道D1在會見她之前曾經做過甚麼事, 她只是在法庭內聽到D1作供後才首次知道。

法律指引

98.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就著每一項控罪,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D1和D2均選擇出庭作供, 但在審訊中的任何議題上, 他們均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他們毋需證明自己是清白, 亦毋需就著控方的指控提出疑點。

99.D1和D2各自面對一項控罪。本席謹記,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必須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 並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相關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裁決。由於D1和D2面對的控罪並不相同, 與每一名被告人相關的證供亦有差異, 因此本席清楚知道,每一項控罪的裁決也毋需相同。

100.在每名控方和辯方證人作供時, 本席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本席更必須慎重考慮的是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101.在一般事項作出裁決時, 正如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本席謹記, 由於D2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相對於那些有犯罪紀錄的人而言, 她干犯本案所指罪行的傾向性是較低, 但其證供的可信性是較高。

102.D1同意在警誡下曾經向警員作供(證物P3)。雖則D2提出爭議, 但本席經特別事項耹訊後接納D2向警員作出的供詞包括證物P7、P11和P14為控方的部份證供。本席謹記, D1和D2向警員作出的供詞並不構成針對對方的證供, 但另一方面, 假若對方向警員作出的供詞是有利於他們的案情及證供, 他們是可以倚賴這些供詞的。

103.就著第一項控罪, 主控官在結案陳詞時清楚說明, 控方不會要求法庭將D1的警誡供詞(證物P3)作為推斷D1有罪的證據。根據D1的警誡供詞, 從表面看來, 假若該份供詞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的話, 控方就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D1在案發現場搶劫PW1。因此, 控方必然是要求法庭裁定D1在警誡下所說的事情不是真實亦不可能是真實。但是, 主控官明言, 即使D1在警誡下說謊, 他這樣做的理由可以有很多, 並非一定是因為有罪, 所以控方不要求法庭把D1的謊言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主控官解釋, 控方呈上D1的警誡供詞(證物P3), 目的只是讓法庭清楚知道警方後來向D2錄取證人口供(證物P7)的原因。主控官強調, 控方是完全倚靠PW1的證供來證明D1有罪。本席謹記這是控方的立場, 絕對不會超越, 否則對D1做成不公。當然, 在評估D1在法庭內的證供是否可信時, 本席可以把D1在警誡下所說的話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就著這一點, 控辯雙方沒有異議。

104.再者, 本席注意到, 主控官在盤問D1和D2時指稱他們曾經商討由D2作為虛假的時間證人, 替D1掩飾搶劫PW1的罪行。本席謹記, D1和D2並沒有被控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 而且, 第二項控罪並非共同控罪而只是檢控D2一人, 因此, 本席不應該考慮D1和D2是否曾經商討以D2作為虛假的時間證人。本席更加不能夠以D1曾經與D2商討利用D2為虛假的時間證人, 來推論D1干犯搶劫罪。

證供評估及裁斷

105.本案的裁決是取決於事實的斷定。因此, 證人是否誠實, 其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是裁決的關鍵。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和控辯雙方的陳詞。

106.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D1是唯一的被告人。

107.根據PW1的供詞, 當他到達美田邨公園時, 時間是下午大約5時45分至6時, 其後D1拿走他的電話和警告他不可以報警, 整個事件維時大約一個小時。換言之, 假若PW1的證供是正確, 在當天大約晚上7時, D1仍然是身處美田邨公園之內。另一方面, 根據D1的證供, 他說在大約下午6時離開美田邨公園前往大圍乘坐巴士到旺角, 在晚上大約6時45分抵達旺角。本席注意到他們提出的時間鐘數不是相同, D1又供稱他看不見穿著校服被人毆打的人之樣貌, 所以,雖則D1作供時曾說他現在知道當時被人毆打的人是PW1, 但控辯各方均沒有查問D1為甚麼現時有這種想法, 因此, D1其實沒有承認他是同時間和PW1共處於美田邨公園之內。所以, 第一項控罪的關鍵點依然是(1) PW1確實被人搶去手提電話, 及(2) D1是搶去電話的人, 而考慮這一點時, 法庭必須考慮(a)PW1會否捏造證供誣蔑D1, 及(b)即使PW1是誠實的證人, 他的辨認證供是否穩妥可靠, 因為誠實的證人也有可能認錯人。假若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這兩點, 本席就必須判處D1無罪。

108.D1代表大律師認為, PW1的證供包含著令人詫異的地方, 充滿疑點, 故此不可信。大律師提出四點:

(1) PW1在他的第一份證人口供沒有提及他望著D1兩眼及D1質問他「望咩吖望」這 一件事(以下稱“凝視事件”)。大律師同意PW1在第二份證人口供確有提及這一 點。但大律師認為, 假若凝視事件真的是這樣發生, PW1沒有理由不在第一份口供 中提出, 因為這一件事觸發起後來發生的事件, 故此是整個搶劫事件的重要情節及不 可或缺部分;而且, PW1在事件發生後兩天便提供第一份口供, 當時他應該是記憶猶 新, 沒有理由遺忘這件事。大律師認為, PW1在第二份口供才提及這件事, 令人質疑 他是否在編造事實。

(2) PW1供稱, 由於他害怕D1及其朋友可能搶走他的東西, 所以將手提電話從褲袋拿 出並放進書包之內, 因為當時他的想法是D1等人可能只會向他搜身而不會搜查他 的書包。大律師認為PW1的想法相當奇怪, 因為他沒有理由相信D1等人只會搜身 而不搜書包。再者, 根據PW1的證供, 當他從褲袋拿出手提電話放進書包時, D1及 其朋友根本就是在他的身旁, PW1的做法只會令到D1和他的朋友察覺到他持有手 提電話, 而即使PW1當時只有14歲, 他沒有理由意識不到他的做法之危險性。大律 師認為, PW1的證供絕不合理, 故此質疑PW1的證供之可信性。

(3) PW1供稱, D1曾經毆打他。但是, PW1從來沒有在兩份證人口供提及這件事, 即使 在主控官引導他作供時, 他亦沒有提及遭受D1毆打。PW1解釋由於受傷不嚴重, 所 以他沒有提及這件事。大律師認為PW1的解釋不合理, 原因是無論其聲稱的毆打是 如何輕微, PW1理應知道, 警方需要知道這些事情環節。再者, 當他作出第二份證人 口供時, 警方經已要求他提供更多細節, 而他亦加入了凝視事件這個細節, 因此, 假若 他確曾遭受D1毆打, 他沒有理由不在第二份口供提及這件事。

(4) PW1的證供顯示, 事發公園是在美田邨的樓宇之間, 案發時公園內理應有其他使用 或路經公園的人士, PW1沒有理由不嘗試逃走, 或要求別人的幫助, 但PW1就是沒 有這樣做。

109.大律師認為, 即使法庭認為上述單一證供力道不足, 但全部證供的累積效應必然令法庭對PW1的證供感到很大疑問。大律師強調, 無論法庭是否相信D1的證供, 只要法庭懷疑PW1證供的可信性, 控方就不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第一項控罪。

110.本席經已小心考慮PW1的證供和辯方的陳詞。其實當PW1作供時, D1代表大律師曾經就著上述各點質問PW1, PW1亦逐一回答。

111.就著沒有在第一份證人口供提及凝視事件, PW1解釋當時他只是直接講述搶劫電話一事, 沒有詳細提及細節; 但是, 在第二份證人口供時, 警員問他事件是否有更多情節, 他回想後便向警員說出了這件事。本席認為PW1的證供並不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根據PW1的證供, 由他看見D1直至D1吩咐他離開公園, 整段時間是大約一小時。換言之, 凝視事件可以說是事件的最初部分, 與後來發生的搶劫顯然是相隔了一段相信是一小時內但也有數十分鐘的時間。在這個背景下, 當PW1在報警時只是著重告訴警方搶劫電話這個環節時, PW1沒有提及最初的凝視事件是毫不出奇的。再者, 凝視事件的重要性, 是否有如D1大律師所述, 本席相信是見仁見智。

112.就著PW1在D1和他的朋友身旁從褲袋取出電話跟著放進書包內, PW1解釋, 當D1及他的朋友步向他時, 他害怕他們會搶走他的東西, 故此將電話從褲袋轉移至書包之內。本席認為, 當時PW1採取一些他認為可以保障財物之措施是可以理解的。根據PW1的證供, 當時他恐防遭人搜身, 因為貴重財物通常是隨身擺放, 所以他將電話放進書包內。PW1的想法有他的邏輯, 但做法顯然有漏洞, 因為他的書包也可以遭人搜查, 但PW1說當時沒有想到這一點, 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在案發時, PW1只是一名14歲半的中二學生, 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作出全面考慮而導致其決定不是最恰當, 或甚至乎是愚笨是毫不出奇, 但這一點和他的誠信無關。再者, PW1強調, 當他從褲袋拿出電話放進書包時, D1和他的朋友是留意不到的, 因為他是趁著他們正在交談及沒有把專注力放在他時才把電話收藏在書包內。換言之, PW1並不是說他一方面害怕別人搶走他的電話, 另一方面又將電話拿出來引人注意。因此, 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113.就著PW1在證人口供及主問供詞從來沒有提及D1曾經毆打他, PW1的解釋是由於他的傷勢不嚴重, 而他主要是說出被人搶去電話, 所以沒有提及。在搶劫案件中, 證人遭受匪徒毆打一般來說是要項性的證供, 假若證人在其書面口供及/或在庭上主問期間沒有說到被人毆打, 而只是在遭受辯方盤問時才提出, 法庭就必須小心考慮受害人是否在捏造證供。但是, 經考慮後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存有疑問。當PW1首次披露曾經遭受D1毆打時, 他是在回應D1大律師向他指出的辯方案情, 即D1只是在10多20呎外看見他被三名年青人毆打。由此可見, PW1遭人毆打是不爭議的事實, 所爭議的只是D1是否是其中一名施襲者。既然PW1確是被人毆打, 但他不在證人口供或主問證供中說出這一個環節, 這顯示出; (1) 他遺漏了這個情節的解釋是可信; (2) 他並非將D1作為代罪羔羊, 因為假若他將別人毆打他的責任轉移至D1身上, 這就等同捏造口供來誣陷D1, 但假若他要這樣做的話就毋須等到辯方提出毆打這個議題時才說出遭受D1毆打, 尤其是他是在事發後兩天才報警, 他會是有足夠時間去考慮如何捏造證供。再者, 根據PW1的證供, 毆打這個事件環節是發生於D1質問他「望咩吖望」及他將手提電話放進書包之後但在D1叫他揀人「隻抽」之前。換言之, 這個情節亦是發生於事件的初期, 亦即是PW1未被吩咐前往公園內吸煙區之前, 與後來D1逼使他開啟電話鎖及警告他不可以報警等事情相距相當長的時間。因此, PW1沒有提及被人毆打的解釋, 與他沒有提及凝視事件的解釋, 也是互相呼應的。這顯示出PW1的證供不存有內在的矛盾。

114.就著他沒有嘗試逃跑, 當PW1被問及是否沒有機會這樣做時, PW1直接地回答他並非沒有機會, 但是,當時他不清楚D1等人會做些什麼, 而且對方又人多, 他亦跑得不快, 所以沒有嘗試逃跑, 他亦沒有高呼求助, 因為對方人多而他恐怕會被人毆打, 所以他沒有膽量這樣做。本席認為, PW1的解釋沒有不合理之處, 反之當他毫不忸怩地承認他不是沒有機會逃走時, 他的表現令本席相信在法庭內他是盡力實話實說。辯方大律師認為, 基於美田邨公園的位置, 在事發時應該有其他人使用或途經公園, 但是, 本席找不到證供支持這項陳詞。

115.本席經已小心考慮D1代表大律師提出的各點質疑及它們的累積效應, 但本席不認為PW1證供的可信性受到削弱或動搖。

116.本席亦有小心考慮D1的證供, 和留意整體證供中是否存有對他有利和不利的證據。整體證供當然包括D2在法庭內作出的全部供詞, 包括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的供詞, 因為她採納了那些供詞作為一般事項聆訊中的部份證供。D1的大律師亦有機會在一般事項聆訊時盤問D2, 包括查問亦可以引導D2作出有利於D1的證供。即使D2在法庭外作出的供詞, 假若它們可以支持D1的辯護, 本席也必須考慮。

117.D1的供詞是, 在2011年12月7日晚上, 他和D2在旺角區逛街吃飯買鞋打機直至晚上11時許才返回美田邨家中, D2亦確認當晚與D1在旺角會面。控方沒有質疑這一點。控方也沒有質疑D1曾經陪同D2購買皮鞋, 因為D2需要皮鞋來應付12月8日舉行的校內模擬面試。本席相信這些是事實, 或最低限度是有可能的事實。但問題的關鍵點是當晚在D1未會合D2之前, 他曾否在美田邨公園之內搶去PW1的手提電話, 因為D1是可以搶去PW1的手提電話之後才在旺角會合D2。

118.D2在2012年1月5日作出的證人口供(證物P7) 看起來可以替D1脫罪, 但與D1在法庭內的證供不相符。D2的證人口供指稱D1在2011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經已在旺角等候她及與她會合, 但D1供稱他是在大約下午6時才離開美田邨、在大約6時45分抵達旺角, 及在7時許才會合D2, 而不是D2證人口供所指的大約5時30分。明顯地, D2的證人口供不可能構成支持D1抗辯的證據。但是, 本席謹記, D2的證人口供在任何情況下也不會構成不利D1的證據, 本席更不可以有D1串謀或指示或要求D2替他擔任虛假時間證人的想法。

119.再者, 雖則D2出庭作供, 但她說明不知道D1在2011年12月7日與她見面之前做過甚麼事。不論D2這項證供是否真實, 她在法庭內的證供對D1的抗辯沒有幫助。

120.因此, 支持D1辯護的證據只有他本人的證言。本席謹記他沒有舉證責任但必須慎重地考慮他的證言來決定控方能否成功舉證。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D1不是誠實的證人, 因為對於事實的發生經過, 他是前言不對後語。

121.D1承認在2011年12月9日被捕後在警誡下曾自願作供。根據該份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3), 女偵緝警員56474以搶劫罪拘捕D1, 並且警誡他, 因為有理由相信他在2011年12月7日晚上1900時在美田邨公園搶劫PW1的手提電話。在警誡下, D1的即時回應是: 「我無做過, 我係12月7號下午4點鐘離開美田邨去咗旺角, 直至晚上11點我先同我女朋友返回美田邨屋企。」根據D1所用字眼的自然而一般的涵義, D1當時是說, 由於在2011年12月7日下午4時他離開了美田邨, 及在晚上11時才返回美田邨的家中, 所以他不可能在當天晚上7時在美田邨公園內搶劫PW1。簡而言之, D1聲稱在指稱罪行發生時他不在美田邨公園這個罪案現場。

122.但是, D2在法庭內的證供和警誡供詞不盡相同。他的證供是: 當天他是在晚上6時左右才離開美田邨, 即較警誡供詞所指的時間遲了兩個小時。而且, 他亦提出了在警誡供詞中沒有說過的事件, 包括(1)在離開美田邨之前, 他是身處於美田邨公園之內, (2)在公園內, 他看見軒仔及另外兩人毆打一名身穿校服及孭著書包的人, 而他現在知道被毆打的人是PW1, 但當軒仔叫他過去時他就立即離開公園到大圍乘車到旺角。簡而言之, D1是說他有可能和PW1同時間身處美田邨公園並且目擊PW1被人毆打, 但他沒有搶劫或看見有人搶劫PW1的手提電話。

123.就著這兩個版本的差異, 主控官向D1進行盤問, D1亦試圖解釋。首先, 就著警誡下的即時回應, D1否認曾經向偵緝女警員56474說過在12月7日下午4點鐘離開美田邨後便立即前往旺角; 他說他只是向女警說在當天下午4時「出咗街」。D1這樣的證供等同指稱女警錯誤地記錄他的供詞。主控官當然追問他為甚麼簽署不正確的供詞, 尤其是他向主控官確認他曾經閱讀供詞及他是同意供詞的內容才簽署。D1的回答是由於他想儘快離開警署, 所以當時只是留意供詞的大意而不是每一個字, 故此當他看見供詞上寫著「出咗旺角」和「11點返屋企」便簽署。換言之, 他依然是指稱女警記錄出錯, 但由於他想儘早離開而沒有察覺記錄上的錯誤。既然記錄不正確, 主控官當然再問他為甚麼在審訊時又會同意他的警誡供詞呈堂為證據。D1回答說他真的是到了香粉療, 所以他確是離開了美田邨, 只不過女警沒有詳細問他其後首先到了那處地方然後才前往旺角。本席認為, D1這個解釋顯然不可信, 因為當時他是在警誡下選擇回應女警向他指稱的罪行, 他是可以隨著自己的意思說出他全部想說的話, 根本毋須等候女警向他發問。而且, 從常理來看, 當D1連續地說出離開美田邨到了旺角時, 女警是沒有可能猜測到D1在期間還有到過其他地方, 從而向他提問; 況且, 為甚麼D1在主動交待事件時卻選擇等候別人提問? 無論如何, 根據會面紀錄, 女警其實隨後也有發問, 要求D1解釋他在警誡下的回應, 問(一) 就是為了這個目的而發出, D1也有作答。他說:「個日我下午4點離開屋企去咗旺角接我女朋友放學…。」從答案可見, D1是 說出在當天下午4時離開美田邨後做了甚麼。他並不是說去了香粉療, 而是說去了旺角接女朋友放學。主控官向D1指出問(一) 是讓他有第二次機會看見女警只是記錄下他在下午4時離開美田邨去了旺角時, D1的回應是他其實是看不明白該句。在主控官追問下, D1解釋說雖然他認識該句的中文字, 但他不明白整句的意思, 因為句子沒有講及期間他到了甚麼地方, 但也沒有說他即刻到了旺角。本席認為, D1的答案非常牽強、充滿犯駁及欠缺可信性。當他認識這一句的文字時, 他怎可能不明白整句的意思, 尤其是這些文字淺白、句子又是他的句子, 而且本席相信一般人看見或聽到這一句均會明白D1是說他離開美田邨便到了旺角, 而他所謂句子內沒有說他去了別的地方但也沒有說他即刻去了旺角絕對是辭窮理虧的掙扎。再者, 假若D1真的是不明白, 為甚麼不向女警查問該句的意思然後才簽署? 就著警誡供詞和庭上證供出現分歧的原因, D1在盤問下作出了不同版本的解釋, 在主控官要求下, 他說正確的版本是他向女警說當天在下午4時離家, 但女警跟著沒有問他其後去了那裡, 所以他就說去了旺角。他亦同意主控官對他這部份證供的總結, 即在錄取警誡會面紀錄時他不是想儘快離開警署, 他亦有閱讀過會面紀錄, 但由於他誤解該句的意思, 所以他在警誡供詞上簽署。本席認為, 這個答案顯示D1是自打嘴巴, 因為: (1) D1在盤問初期是說女警沒有正確記錄他說的話, 但他的證供最終顯示女警記錄的就是他的所說;及 (2) 他在盤問初期說只是想儘快離開故此沒有注意到不正確的記錄, 但後來他又同意他並非想儘快離開。本席認為, 對於庭上證供和警誡供詞有著不同的版本, D1的解釋是兜兜轉轉、前後矛盾, 及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124.毫無疑問, D1在警誡供詞所說的事實版本肯定是不準確, 因為即使只是根據D1本人在法庭內的證供, 他在警誡供詞中完全沒有提及在2011年12月7日下午大約6時, 他是身在美田邨公園 (即是PW1指控中提及的時間和地點), 亦沒有提及他在法庭內供稱在公園內發生的事。就著這些遺漏, 本席需要考慮是否D1作出了無心之失, 又或是他蓄意隱瞞在相關時間身處美田邨公園的事實, 及他現在有關在公園內發生事件的供詞是後期捏造的謊言。在回答這個問題時, 本席認為從D1在警誡會面時說了甚麼及不說了甚麼可以幫助作出推斷。本席注意到兩點。

125.第一、當D1回答問(一) 時, 他說「個日我下午4點離屋企去咗旺角接我女朋友放學」。這個說法明顯和他在庭上的證供不相符。在法庭內, 他說他在早一天和D2約定在12月7日在D2放學後及在他放工後在旺角等候, 誰人先到旺角就致電給對方再約定等候地點, 並說這是他們通常使用的方法。本席認為, 這種見面時間未定、地點未定及誰人等誰人也未定的約會絕對不是「接放學」, 因為「接放學」的意思必然是接人一方會在被接一方放學時間左右到達被接一方的學校或其附近地方與被接一方會面。但既然D1供稱他們通常是使用12月7日的方式來約會, 他就沒有可能在警誡會面時錯用了「接放學」來描述當時的約會。本席肯定, 當D1在警誡會面時說他去旺角接D2放學時, 他是意圖令警方相信, 因為他去了旺角接D2放學, 他就不可能在晚上7時在美田邨公園內搶劫PW1, 而「接放學」的重要性是在於D2的放學時間是下午5時。有關D2放學時間的證供是來自D2在庭上的證供, 而D1沒有爭議;而且, 基於在案發時D1和D2的男女朋友關係是達至D2在D1家中過夜的親密程度,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D1在錄取警誡會面記錄時是知道D2在下午5時放學。綜合整體證供, 本席肯定, D1在警誡供詞的意思是他在當天下午4時離開美田邨前往旺角迎接在5時放學的D2, 亦即是說在當天4時之後他經已不在美田邨直至當晚11時。但毫無疑問, D1在警誡會面時所說的不是事實, 而D1告訴警方他是去「接放學」顯示出他是刻意向警方提供不真實的供詞。本席肯定, D1在警誡會面時是蓄意隱瞞在2011年12月7日下午大約6時, 他依然是在美田邨公園之內。

126.第二、在警誡會面中, 由於D1完全沒有提及在2011年12月7日下午6時他是身處美田邨公園, 他自然亦沒有提及目擊軒仔和另外兩入毆打一名身穿校服及孭著書包的人, 而他現在相信遇襲者是PW1。在接受主控官盤問時, D1供稱他沒有聯想到警方拘捕他搶劫電話與他在2011年12月7日出現於美田邨公園有關。首先, 他說在被捕時, 女警只是指控他搶了一名14、15歲小童的手提電話, 但沒有說出案發地點。D1這方面的供詞完全不可能是真實, 因為女警沒有理由不告訴他案發地點; 而且, 根據會面紀錄, 在警誡詞內, 女警清楚地寫出案發地點是美田邨公園, 既然寫下她就沒有理由不向D1讀出或告訴他案發地點。本席認為, D1顯然又是想將責任推到女警身上。在主控官進一步盤問下, D1最終承認在警誡會面時, 他是知道警方指稱他在美田邨公園搶走了一名男童的手提電話 (雖則他說他只是透過閱讀警誡詞才知道), 但他依然堅持在警誡會面時, 他沒有聯想起被捕與他在12月7日出現於美田邨公園有關。本席不接納D1的供詞。警方在2012年12月9日拘捕D1, 並在同一天替他錄取警誡供詞。事發日和錄取供詞的時間只是相隔兩天, 他是沒有可能記不起這些新近發生的事, 尤其是根據他的證供, 在12月7日晚發生的事必然是令人印象深刻的, 因為他目擊一宗罪案的發生, 即一名看起來是學生的人在美田邨公園內被3個人毆打, 而這3名施襲者其中一人更是他認識的軒仔, 而軒仔在打人時更曾經呼喚他。假若他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在這種情況下, 他是沒有可能聯想不起他聲稱在12月7日晚上6時於美田邨公園發生的罪案, 亦沒有可能想不到有可能因為軒仔呼喚他而導致他被株連在內。當然D1在警誡下是有權保持緘默,但他選擇作供, 卻只是說了一個不準確的事實版本 (即他在當天下午4時離開美田邨直至晚上11時), 反而沒有說出他現在說是真實的事實版本 (即他在當天晚上6時在美田邨公園內目擊其他人犯案而他沒有參予), 尤其是他更可以向警方披露其中一名犯案人的身份來讓警方作出進一步查證, 從而令他自己洗脫嫌疑。本席認為, 假若D1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D1在警誡會面時不提及當晚6時發生的事是不合常理的,而D1堅持他沒有聯想起他的被捕是與當晚出現於美田邨公園有關, 純粹只是為了解釋警誡供詞中這方面的不合理遺漏而作出的強辯。

127.從以上分析, 本席肯定, 在警誡會面時, D1是蓄意向警方隱瞞他在2011年12月7日晚上6時於美田邨公園出現, 及他是沒有合理理由不告訴警方他看見軒仔和另外兩人毆打他人及在當時軒仔曾經呼喚他。本席謹記, 控方並不要求法庭以D1在警誡會面時說謊來推斷他犯罪, 但本席是有權考慮D1的所有供詞來評核他在法庭內的證供是否有可能是真實。

128.就著D1在法庭內的供詞, 本席認為它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根據D1的證供, 他只是認識了軒仔3至6個月, 並不太熟絡。當時軒仔與另外兩人正在毆打一名學生, 為甚麼軒仔會突然間向站在10多20呎遠的D1說「喂!阿聰, 你過嚟吖」? 由於在當時當刻軒仔正在打人, 他應該沒有空與D1聚舊; 他亦毋須向D1匯報毆打事件, 因為D1不會是該次毆打的主謀; 他亦毋須D1幫手, 因為他們經已是三人打一人, 他亦不會預期D1會幫忙, 因為除了他們不太熟絡之外, 他在D1未出現之前經已開始打人, 他也不會知道D1是否願意加入。再者, 毆打他人是犯法行為, 當軒仔被認識但不相熟的人看見他犯法時, 他理應避開可以指證他的目擊者而不是邀請他行到自己的身邊讓人確認他的身份。因此, 本席認為, D1供稱軒仔叫他及要求他走向軒仔是不合常理、不合邏輯, 及沒有可能是真實的。

129.從以上分析可見, D1在被捕後於警誡下選擇作供, 但他的供詞不盡不實, 蓄意隱瞞在2011年12月7日下午大約6時(亦即是PW1供稱的案發生時間), 他是在美田邨花園之內, 但對於現在聲稱是事實的事件隻字不提。另一方面, 他在庭上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就著警誡供詞和庭上證供所顯示的兩個事實版本, D1試圖解釋它們沒有分歧, 但是, 他的解釋前後矛盾及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從以上種種, 本席肯定, D1並不是誠實的證人, 而警誡供詞完全沒有提及法庭內所說的事實版本之唯一原因是, 他的證言是虛假的。本席肯定, D1的證供中有軒仔呼喚他這個環節純粹是D1為了回應PW1能夠在列隊認人中認出他而虛構出來的。控辯雙方不爭議, PW1和D1是互不認識的。在這個事實下, 假若D1堅持他沒有在美田邨公園出現於PW1面前, 認人結果將會是推翻他的證供之有力證據, 因為如果他與PW1既不認識又沒有任何接觸的話, PW1是不可能認出他的。因此, D1虛構證供, 希望法庭可以接納一個可能性, 就是由於軒仔曾經呼喚過他, 所以那名受襲的學生留意到他的存在、看見他的外貌和知道他的稱謂, 故此那名受襲的學生能夠向警方提供資料來拘捕他, 及在後來的列隊認人中認出他。但是, 軒仔呼喚他這個環節是不合常理和邏輯的。從D1在不同階段的陳述可見, 當他在未被PW1認出前, 他聲稱不在美田邨公園; 在被認出後, 他才承認有可能在場, 但提出軒仔呼喚他這個環節。明顯地, D1只是因應著控方的證供然後堆砌供詞來解釋一些不能爭議的事實。本席肯定, D1是不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言有關於在2011年12月7日大約下午6時在美田邨公園之內直至他離開公園的部份是沒有任何程度的可信性, 故此駁回這些證供。

130.雖然本席不接納D1的證供, 但這不等同控方經已成功舉證。控方依然有責任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控方只是倚靠PW1的證供來舉證, 因此, PW1是否誠實及其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至為關鍵。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PW1的證供在盤問下完全沒有受到動搖。另一方面, PW1的證供充滿持平和真實的標誌。假若PW1是弄虛作假來誣蔑D1, 本席不相信他的證供會包含以下各點: (1) 他不知道D1知道他擁有Galaxy S2手提電話的原因; (2) 當他見到D1時, D1是沒有可能知道他的手提電話是放在褲袋內; (3) D1及他的朋友看不見他將手提電話從褲袋放進書包裡, 即使他們是在他的近距離; (4) 他不知道D1在甚麼情況下拿到他的手提電話, 因為他看不見, 而他只是估計當他的書包被人拋來拋去時, 電話從書包內跌出來, 後來才被人發現; (5) 他同意在D1還未吩咐他打開電話鎖時他是有機會逃跑或呼救, 雖則他最終沒有這樣做; (6) 雖則辯方也說他或有可能是他被人毆打(因為D1在證供中只是說他在作供時才知道被打的是PW1), 但PW1在辯方未提及毆打事件前從不指稱D1毆打他。本席注意到PW1只是在案發後兩天才報警,但本席認為這一點不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PW1清楚解釋在事發後他不敢告訴父母被人搶去電話, 但同學認為假若他不報警相同事件有可能再次出現, 他是接納了同學的忠告才報警。本席亦肯定PW1報警的原因是因為被人搶去手提電話而不是因為受到毆打, 否則他不可能在兩份證人口供中沒有提及被人毆打這個環節, 雖則辯方也同意PW1確曾被人毆打。本席肯定PW1是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正確地反映事件的情節。

131.本席注意到PW1並不認識D1, 因此本席亦必須考慮即使PW1是誠實的證人, 他亦有可能認錯人。但是, 根據PW1的證供, 他不認識D1, 但在案發前經已在美田邨公園見過D1, 雖則他不能準確地說出見過的次數, 但D1在證供中也同意他是經常到美田邨公園。因此, PW1並非辨認一名陌生人。再者, 根據PW1的證供而本席亦接納的證供, 在案發期間, PW1和D1相處了大約1小時, 從2011年12月7日下午大約6時開始, 期間D1多次與PW1說話, 亦有拿著PW1的手提電話吩咐他解開電話鎖及恐嚇他不可以報警, 本席肯定PW1有足夠的時間和在近距離之內與D1接觸。在列隊認人中, PW1亦辨認出D1。從整體證供, 本席肯定PW1的認人證供是真實、準確和可靠。

132.本席接納PW1的證供並裁定它正確地反映出事實。本席裁定D1確曾毆打PW1, 但該毆打與D1後來拿走PW1的手提電話沒有直接關係, 因為PW1的證供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顯示當D1毆打PW1時, D1經已知道PW1有手提話及在當時當刻D1經已有意圖搶走PW1的手提電話。但本席肯定D1在PW1供稱的情況下拿走他的手提電話, 期間D1恐嚇毆打PW1來逼他解開電話鎖, 及恐嚇前往PW1的家居淋紅油和對PW1不利來警告PW1不可以報警。本席亦肯定D1拿走PW1的手提電話之後沒有把它歸還PW1。從D1的作為,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 D1透過恐嚇對PW1使用非法武力和對PW1及其家居不利而挪佔了PW1的手提電話, 意圖永久剝奪PW1這項財物, 而且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來衡量, D1的行爲是不誠實, 及從他警告PW1不可以報警亦顯示出D1也意識到他的行為是不誠實。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 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每一個元素。本席裁定D1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33.本席現處理第二項控罪。D2是唯一的被告人。

134.在一般事項作出裁決時, 本席考慮整體證供, 亦再重新一次考慮是否有理由覆核特別事項聆訊中的裁決。在一般聆訊中, D2沒有提供進一步有關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反之, D1供稱, 在2012年1月5日沒有接收PW2的電話, 因為他在北角正在工作。換言之, D2供稱當日下午在D1家中PW2致電給D1, 再由D1轉交電話給她與PW2談話便沒有可能發生。因此, 在一般聆訊中, 其實增加了反駁D2的證據。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作出與特別事項聆訊不同的裁決。

135.經小心考慮後, 基於經已敍述的分析, 本席肯定PW1至PW6均是誠實的證人, 他們的要項性證供均是可信可靠。

136.本席不接受D2的證供. 她供稱在2012年1月5日會見PW2時, 她不肯定在2011年12月7日做過甚麼。但是, 這是不合常理, 因為: (1)D2只是回想不足一個月前的事; (2)12月7日是特別日子, 她相約D1到旺角購買皮鞋應付翌日的模擬面試, 而他們確實到了旺角買鞋; (3) 在12月9日D1被捕後, D2知道D1因為被指稱在12月7日干犯搶劫罪而被捕, 而D1告訴她案發時與她一起, 為了親密的男友, 她必然會回想和謹記早兩天發出的事。雖則D2沒有犯罪紀錄及本席必須考慮相關指引, 但本席裁定D2不是誠實的證人, 其證供沒有可信性, 予以駁回。

137.本席接納PW1的證供,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裁定在2011年12月7日, 大約下午6時至7時, D1身處美田邨公園, 期間搶劫PW1的手提電話, 然後吩咐PW1離去。

138.本席接納PW2的證供,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裁定D2在2012年1月5日自願向PW2作供, PW2準確地記錄她的供詞於證人口供(證物P7) 。本席肯定D2作出證物P7記錄的供詞。本席肯定D2向警方供稱, 綜合來說, 在2011年12月7日從下午5時30分開始, 她和D1一起在旺角, 直至晚上11時30分才返回大圍。她的供詞之效果是: 在2011年12月7日下午6時至7時, D1並不是身處美田邨公園。假若警方相信D2的證人口供或不能推翻其可信性, D1是有可能免受檢控。

139.從PW1的證供, 本席肯定, D2向警方作出不真實的證供。

140.從D1的證供, 本席亦可以肯定, D2向警方作出不真實的證供, 因為D1的證供是, 在2011年12月7日下午6時, 他仍然在美田邨公園, 而不是D2所說的D1在當天於大約5時30分經已在旺角亞皆老街近佐丹奴服裝店附近的16號巴士站等她。

141.根據PW2的證供, 本席裁定D2在被捕時於警誡下自願作出口頭招認: 「喺阿聰教我講大話」, 其口頭招認亦準確地記錄於D2作出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9), 由D2寫下聲明和簽署確認。本席亦裁定, D2在6月12日和14日兩天的警誡會面的錄取過程有如PW2所述。在兩次會面中, D2均是自願作供, 會面紀錄(證物P11和P14)記載的供詞均是出自D2, 兩份會面記錄均由D2寫下聲明和簽署確認準確性。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能找到任何理由不給予D2的招認證供絕對的比重, 尤其是八達通卡記錄和巴士記錄(證物P5和P6), 與D2在兩份會面紀錄中提及12月7日的行程完全吻合, 連D2供述在火車站增值八達通卡$100也完全吻合。

142.毫無疑問, D2作出的招認, 亦構成證明她在2012年1月5日向警方作出不真實的證供。

143.從PW2的證供及/或D2的證供, 本席肯定, D2知道她在2012年1月5日作出的證人口供與D1被控搶劫罪有關。本席肯定, D2在2011年12月10日凌晨1時半左右當D1保釋回家告訴她被捕的原因及他的抗辯時, D2經已回想起兩天前即2011年12月7日下午5時後發生的事, 她亦沒有可能在2012年1月5日忘記這些情節。因此, 本席肯定, 當D2作出不真實的證供時, 她不是疏忽或記憶力有問題, 而是蓄意作出虛假的陳述。從D2和D1的關係,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D2為了親密男朋友D1可以逃避檢控而作出虛假陳述。

144.再者, 基於D2的口頭招認, 和兩份會面記錄的招認, 本席亦可以作出相同裁決。

145.當D1被捕及接受調查時, 司法程序經已展開。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 本席裁定, 當D2向PW2作出虛假口供時, 她是作出了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 而且她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因此, 本席裁定, 控方成功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裁定D2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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