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聰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80/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December 2012.

1. 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D1) 第一項控罪(搶劫)罪名成立, 亦裁定第二被告人(D2) 第二項控罪(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名成立。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68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8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偉聰 (第一被告人)
  刁鴻紅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
出席人士: 何冠驥,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r. Kenneth Chan Gee-ming由歐湯曾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楷由翁靜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搶劫罪 (Robbery)
[2]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n act tending and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D1) 第一項控罪(搶劫)罪名成立, 亦裁定第二被告人(D2) 第二項控罪(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名成立。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以下事實。

3.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陳家明先生(PW1)在案發時是一名14歲的學生。在2011年12月7日大約下午5時15分放學後, PW1與朋友一起到美田邨玩耍。他們在大約下午5時45分至6時到達美田邨公園。坐了一會後, PW1看見D1, 望了D1兩眼。D1和他的6至7名朋友跟著走向PW1。D1質問PW1:「望咩吖望」。PW1害怕D1可能會搶走他身上的東西, 所以把手提電話從褲袋取出並隨即放進書包外邊一層的袋裡。PW1的手提電話是一部Samsung Galaxy S2, 價值大約$4,000, 當時購買了不足三個月。PW1沒有讓D1及他的朋看見他收藏電話。但D1跟著批評PW1使用S2是「好串」, 然後有一、兩個人包括D1毆打PW1, 但PW1的傷勢不重。D1跟著叫PW1揀選他們其中一人「隻抽」, 並說PW1勝出就可以離開, 但輸了便要留下電話。PW1不理會他, 但D1的一班人拿走了他的書包, 並且吩咐PW1前往公園內的吸煙區。在途中, D1的一班人將PW1的書包拋來拋去。全部人到了吸煙區後, D1吩咐PW1坐下。後來, D1的其中一名朋友叫D1前往一個大約4至5米外的角落, PW1跟著看不見他們, 期間有人將PW1的書包放在PW1的身旁。過了大約兩至三分鐘, D1拿著PW1的手提電話來到PW1面前。PW1看不見但估計當他的書包被人拋來拋去時, 他的手提電話從書包掉了出來。D1跟著強迫PW1解開電話鎖, 並說如果PW1不這樣做就會毆打他。由於對方人多, PW1感到驚慌, 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唯有開鎖, 然後D1指示他離開, 並且警告他不可以報警, 否則會前往他的居所淋紅油和「攪」他。PW1感到非常驚慌, 隨即離開公園直接回家。由他第一眼看見D1直至D1吩咐他離開公園, 整件事件維時大約1小時, 即至大約晚上7時。返家後, PW1不敢告訴父母親這件事, 只是和同學商量, 最終接受同學的意見, 在事發後兩天即2011年12月9日在父親的陪同下報案。

4.在2011年12月9日, D1被警方拘捕, 有關罪名是在2011年12月7日晚上7時在美田邨公園搶劫PW1。在警誡下, D1否認控罪, 並說他在2011年12月7號下午4時離開美田邨去了旺角接女朋友放學, 然後在旺角女人街行街直至大約晚上八時, 他們跟著在旺角吃飯打機直至晚上十時才在旺角火車站乘坐火車, 在晚上11時才抵達美田邨家中。簡而言之, D1聲稱當PW1被人搶劫時, 他不是在案發現場, 而是在旺角與女朋友一起。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 D1在警誡下的供詞並非事實。

5.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D2是D1的女朋友。

6.在2012年1月5日, 當警方調查上述搶劫案件時, D2向警方作出證人口供, 供稱在2011年12月6日晚上, 她約會D1在翌日下午5 時半左右在亞皆老街近佐丹奴服裝店附近的16號巴士站等候她, 然後陪伴她買鞋, 因為她沒有皮鞋穿著來參加於12月8日在學校舉行的模擬面試。在2011年12月7日, 她在下午5時放學, 在大約5時05分, 從九龍灣的校舍乘搭16號巴士前往旺角亞皆老街, 在大約5時半於上述巴士站下車, 下車時D1經已在該巴士站等候她。在會合後, 她們一起逛女人街, 直至晚上大約8時, 然後在通菜街吃晚飯至大約晚上10時, 然後前往旺角新之城商場購買皮鞋, 跟著在該商場地庫的遊戲機中心打機大約半小時至45分鐘, 然後行往旺角火車站, 乘坐火車返回大圍, 在晚上大約11時半到達大圍, 再轉乘小巴返回美田邨, 她跟著在D1家中睡覺。她和D1的交通和晚膳費用均是以現金散紙支付。

7.本席裁定, D2向警方作出的證供不真實, 因為D1在2011年12月7日下午6時依然在美田邨公園, 而不是D2所說的D1在當天大約5時30分經已在旺角亞皆老街近佐丹奴服裝店附近的16號巴士站等候她。本席亦肯定D2為了親密男朋友D1可以逃避檢控而蓄意作出虛假陳述, 為D1提供虛假的不在犯罪現場證據, 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了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 (第二項控罪) 。

犯罪紀錄

8.D1有4次犯罪紀錄共涉及5項控罪, 包括3項盜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和一項普通襲擊罪。他曾經三次被判處接受感化令和一次社會服務令。最後一次判刑日期為2009年1月12日, 由於違反因為普通襲擊罪所判處的感化令, 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 在2010年7月12日離開羈留。

9.D2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D1現年19歲, 未婚, 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父親在1999年去世。他讀書至中二, 曾任職侍應, 洗衣工人和冷氣工人。

11.D2現年21歲, 未婚與父母, 家姐, 和3名哥哥同住。她完成中五後就讀1年設計文憑課程, 然後就讀毅進計劃的紀律部隊科文憑。根據感化官報告, D2曾任職兼職店員。當D2作供時, 她說曾經在某大型連鎖快餐店擔任兼職工作。

判刑前報告

12.D1代表大律師指出, 懲教署報告第5頁記錄D1承認因為希望賺快錢而干犯本案, 但

D1不承認曾經作出這樣的承認。背景報告顯示, 對於事件的發生經過, D1向感化官重覆他在法庭內的辯護證供, 不承認搶去PW1的手提電話。

13.根據懲教署署長的評估, D1可以被羈留於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署長認為, 判處D1羈留於勞教中心較為合適。

14.感化官建議判處D2履行社會服務令160至240小時。

減刑陳詞

15.D1代表大律師提出, 當D1年幼時, 父親經已去世, 由母親撫養長大, 母親給予D1無限支持。大律師強調, D1並非有預謀犯案, 犯案時一時衝動沒有想清楚後果, 罪行中涉及的暴力程度不高, D1因為年青不成熟而做出愚蠢的行為,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大律師指出, D1不願意被判處羈留於任何院所而希望被判處監禁, 因為D1恐怕從院所釋放後他沒有足夠的自制能力來遵守院所的釋放後監管。大律師亦要求, 假若法庭判處D1羈留於懲教署的院所, 勞教中心是恰當的選擇, 因為勞教中心提供的有紀律操練可以幫助D1更生, 懲教署署長亦在考慮了D1的情況後作出這樣的建議。

16.D2代表大律師指出, D2剛滿21歲, 過往品格良好, 並且呈交由她的家姐、哥哥、老師、上司及同事撰寫的多封求情信。大律師指出, D2中學會考時8科有兩科合格, 因為本案的關係令她在毅進課程中的數學考試不合格, 但老師同意讓她補考, 及在她合格後會替她申請獎學金。大律師強調, D1犯案並非為了個人利益, 而且她是受人疏擺, 感化官認為她毋須接受感化令而不是她不適合在感化下進行更生, 故此要求法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 判處D2履行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17.本席首先處理D1的判刑。

18.D1在搶劫PW1的手提電話時, 沒有使用武器, 故此第一項控罪是非持械的搶劫案件。這種罪行的刑罰可以高達監禁4年:見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 HKSAR v Lam Ka Hung (CACC 294/2003) 。

19.主控官提醒本席HKSAR v Ku Kwok Wai [2012] 4 HKLRD 563一案的判決。在該宗案件, 犯案人從後推倒事主然後搶去手提電話, 上訴庭認為監禁3年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

20.本案中, 本席裁定, 雖則D1曾經毆打PW1, 但是, 該次毆打與後來發生的搶劫手提電話沒有關係。不過, 本席肯定, 當搶劫發生時, PW1受到很大的恐慌, 因為D1為了迫使PW1解開電話鎖恐嚇毆打他, 亦恐嚇PW1假若他報警就會到他的家居淋紅油和對付他。PW1是驚慌至不取回手提電話便離開公園, 回家後又不敢將事件告訴父母, 只是在兩天後在同學的忠告下才有膽量向父親說出事件。本席認為, 假若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考慮了上述判例及本案的情節後,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假若監禁是恰當, 本席不能夠從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中找到任何一個可以降低刑期的因素。

21.本席現在需要決定的問題是應否判處D1監禁, 或判處其他方式的刑罰。D1要求法庭判處監禁。當然, 他的意願並非決定性因素。判刑完全是本席根據本案的情節和被告人的個人因素而作出的決定。

22.在犯案時, D1差少許才滿19歲。在處理青少年犯人時, 除了懲罰之外, 本席還必須考慮判刑的其他目的, 包括幫助青少年犯人進行更生。在本案的搶劫過程中, D1只是恐嚇而沒有真正為搶劫而使用武力。本席認為, 案件的嚴重程度未至於排除監禁以外的任何判處。再者, D1現在是19歲, 他還是青年, 他亦適合進入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因此, 法庭必須考慮監禁以外的其他判刑選擇。

23.D1有4次犯罪紀錄, 曾經3次接受感化令和1次羈留於更生中心, 但他依然犯法。在這種情況下, 毫無疑問, 不論是本案的情節, 又或是D1的個人因素, 本案完全沒有判處開放式刑罰的空間。

24.懲教署署長認為, 由於D1曾經接受更生中心訓練, 但他在接受監管時表現差及違反監管的規定, 在被召回更生中心再接受訓練後依然干犯本案, 因此, 更生中心的課程對D1起不了作用。本席完全同意懲教署署長在這方面的意見。

25.懲教署署長建議判處D1於勞教中心。本席認為, 這個建議不恰當。D1現年19歲。假若本席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 根據法例的規定, 羈留的時間最短是一個月, 最長也不會超過6個月。本席認為, 這種刑罰不足以反映出罪行的嚴重性。本席經已說過, 假若判處監禁的話,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D1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他沒有減刑優惠。本席相信, 當懲教署署長作出建議時, 他的著眼點只是在於D1的個人因素。對於案件的嚴重性, 署長不應該亦沒有能力作出評估, 因為這完全屬於法庭的司法管轄範疇。而且, 當署長作出建議時, D1是承認干犯本案。署長必然認為D1最終還有一些悔意; 但D1今天透過大律師的陳詞依然否認控罪, 完全沒有顯示悔意。明顯地, 署長的建議是在錯誤的資料下作出。

26.再者, 勞教中心的教導是否可以恰當地針對D1的個人因素也需要考慮。根據懲教署的報告, D1在年紀很小時經已出現行為偏差。當他就讀小學三年班開始便與三合會社團成員有交往, 在學校及不同的院舍, D1不遵守校規、欺凌同學、對老師不敬, 亦不接受老師教導, 其後干犯了刑事記錄上的各項控罪, 羈留於更生中心包括重召的羈留也不能令D1改過自身而干犯了本案。毫無疑問, D1的品格經已長時間出現了重大問題。即使在等候本庭判刑期間,D1依然採取討價還價態度。為了逃避離開勞教中心或教導所後的監管, 他竟然要求法庭判處他監禁, 所持的理由是他恐怕不能遵守釋放後的監管規定。他的表現完全顯示出他的品格出現嚴重問題及價值觀有重大偏差。本席認為, 毫無疑問, D1必須在有規律及遠離外在不利因素的環境下生活和接受教導一段長時間才有機會令他的品格得到改造, 和防止他再行犯法。釋放後的監管更是不可或缺。本席認為, 假若只是羈留D1頂多6個月於勞教中心, 時間不足以達致改造和感化D1的目的。因此, 本席認為,在平衡了罪行的嚴重性和D1的個人因素後, 教導所是最恰當的判刑選擇,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D1羈留於教導所。

27.本席現處理D2的判刑。

28.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的罪行, 判處監禁是經常的判刑選擇:   Attorney General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當然, 由於每件案件的情節不同, 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每宗案件的判刑必須因應案件的獨特情節作出決定:HKSAR v Makhassian(HCMA1219/2002)。在恰當的情況下,法庭亦可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HKSAR v Tse Nicholas & Another (HCMA39/2003);  HKSAR v Tsui King Sing (HCMA1068/2007)。

29.本案中, D2為了D1可以逃避檢控而提供D1不在犯罪現場的虛假供詞, 罪行是嚴重, 因為只要警方或控方錯誤地相信D2的證供有可能是真實, D1就可以逍遙法外。

30.但是, 本案亦有一系列對D2有利的減輕處罰因素: (1) D2並不是主動提出作為D1的虛假時間證人。D1被捕後便即時聲稱不在犯案現場, 更聲稱在搶劫案發生時與D2一起。在案發時, D2不單是D1的女朋友, 她們的親密程度達致D2在D1的家中過夜。在這種情況下, 當警方向D2作出調查時, D2可以說是處於兩難的局面, 一是向警方說明D1在說謊, 又或是替D1提供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D2在警誡下供稱D1教她說謊, 本席接納這是事實。本席相信, D2是處於被動的位置, 在不能抗拒D1的遊說及為了保存兩人的關係而作出錯誤的決定。(2) D2犯案完全沒有個人得益。(3) D2是初犯。(4) 根據各封求情信, 本席相信D2一向有著良好的品格, 孝順父母, 為了減輕家庭負擔而一邊讀書一邊擔當兼職, 得到同事和上司的愛戴。在工作時找到他人遺留的失物也主動交還物主。本席相信, 假若D2沒有受到D1的影響, 她不會干犯本案。(5) D2經已和D1分手, 對D2在開放式的情況下進行更生少了一個負面因素。(6) D2經已失去自由兩個星期, 這段時間的羈押構成懲罰的一部分, 而且這段短時間但尖銳的震撼, 相信可以令D2上了寶貴的一課, 學懂不應犯法。(7) D2重犯的可能性看起來是低。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認為, 開放式的判刑選擇是可行。

31.感化官建議D2履行社會服務令160至240小時。本席接納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判刑選擇。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本席認為D2履行的服務令時數應該是法例所容許的上限, 因此,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D2履行社會服務令240小時。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8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