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蔡里龍被控兩項控罪,佢同第二被告人許志豪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本案第一控罪。此外,第一被告人亦都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即本案第二控罪。
第一被告人不承認第一控罪,承認第二控罪,經審訊後,陪審員裁定第一被告人第一控罪罪名不成立,因此本席現在只就針對第一被告人嘅第二控罪判處。第二被告人則承認第一控罪,本席現在就第一控罪判處第二被告人。
本席喺判處嘅時候顧及咗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涉案危險藥物嘅種類同埋份量、兩名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嘅案情係簡單嘅,先講第一控罪,2011年8月19日早上大約9時40分,第一被告人從佢喺藍田邨居住嘅公屋大廈行出嚟,去到泊喺地下空地嘅一架私家車,將一袋物件交畀第二被告人。嗰袋物件係一個磚狀固體,用膠紙包住,放喺嗰個膠袋裡面嘅一個紙盒裡面。嗰個固體嘅重量係1034.73克,內含766.99克可卡因。喺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話「毒品係小龍叫佢攞走嘅,但係未講話攞去邊,畀次機會」。第一被告人亦都同時被捕,被帶返樓上嘅屋企,喺佢屋企裡面嘅廚櫃搜獲三個可再封膠袋,膠袋裡面都係白色嘅粒狀固體。後嚟驗明呢啲固體係1.02克重,裡面含有0.92克可卡因。喺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嗰啲「可樂」係佢自己服用嘅。
明顯,陪審員未能肯定,當第一被告人將涉及第一控罪嘅毒品交畀第二被告人嘅時候,佢係知情嘅,因此裁定佢第一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席喺考慮判處嘅時候,絕對不會顧及第一被告人喺第一控罪嗰個事件曾經做過嘅事。
第一被告人現年46歲,中一程度,佢喺2000年結婚,育有一個年幼嘅女兒。第一被告人曾經做過運輸工人、司機同埋小販,喺案發之前冇穩定嘅工作。佢之前曾經四次被定罪,但係大部分都喺十五年之前干犯,包括襲擊他人、盜竊,同埋唆使他人成為三合會成員等罪名。另一次(即係最後一次)被定罪喺2002年,干犯嘅係同未完稅貨品有關嘅罪行,只係被判罰款。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人雖然曾經服用危險藥物,但係現在已經並非係倚賴危險藥物嘅人,毋須要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本席冇理由不接受呢個意見。
辯方大律師替第一被告人求情嘅時候,強調被告人喺被捕嘅時候一直合作,審訊之前亦都已經承認控罪。
第一被告人管有嘅危險藥物份量不多,至於潛在風險係有嘅,但係唔算高。本席認為監禁刑罰係合適嘅,亦都認為一個15個月嘅量刑基準足以反映第一被告人嘅情況同埋所犯嘅事情嘅嚴重程度。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
至於第二被告人,佢現年25歲,中二程度,曾經任職車房工人、跟車工人、清潔工人。案發嘅時候無業。第二被告人並非係初犯嘅,喺2005年被裁定四項刑事毀壞罪罪名成立,共被判喺社會服務令之下工作一百二十小時,該案嘅性質同埋情節應該唔會係嚴重。
辯方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求情嘅時候指出,第二被告人第一次干犯呢一類型嘅罪行,因為當時冇工作,喺經濟壓力之下,為咗2,500元嘅酬勞干犯本案,現在已經真誠後悔。第二被告人嘅父母已離異,母親患有精神分裂症差不多二十年,被告人今次犯事加深咗佢嘅病情,令到一向喺精神上面同埋財政上面支持母親嘅第二被告人更加深感懊悔。
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都十分嚴重,所以監禁係唯一合適嘅判處。判處一個具有阻嚇性嘅刑罰,喺呢一類型嘅案係必須嘅。本案第二被告人販運嘅危險藥物係可卡因,根據AG 訴Chang Chen Liu Sa([1995] 1 HKCLR 69)呢一宗案例,法庭喺判處嘅時候應該考慮英皇訴劉德明([1990] 2 HKLR 370)一案裡面所提出嘅量刑指引。根據劉德明一案,如果販運嘅海洛英份量超過600克嘅話,法庭應該考慮採用一個高於20年嘅量刑基準。本案發生於2011年8月,上訴庭喺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LRD 437)裡面所述,關乎販運大量海洛英嘅案件嘅量刑指引係適用嘅。喺該案上訴庭指出,如果販運嘅海洛英份量係600克至1,200克嘅話,法庭應該考慮採用一個20至23年嘅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今次販運嘅毒品係766.99克可卡因,考慮咗本案嘅整體情況,本席睇唔到有咩嘢理由要偏離上述嘅量刑指引。本席認為一個二十年半嘅量刑起點係合適嘅,可以充分反映本案嘅性質同埋情節。因為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考慮咗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呢個就係第二被告人應得嘅刑期扣減幅度。
兩名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第一被告人就第二控罪監禁10個月。第二被告人就第一控罪監禁十三年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