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佩嫻

Case No.HCCC 13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13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13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佩嫻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0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Lai Kim Wah, Derek,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Siu Ming,由何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5]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 

被告人葉佩嫻小姐面對五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她承認第二至第五項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在控方申請及本席同意下,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及未得本法庭許可,不得再啓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於2011年6月,一名警務人員化名為「馬仔」佯作吸毒者,在新界北作臥底執行任務。他於2011年9月份認識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

於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在電話上告訴「馬仔」有「凍嘢」,買多些會平一點,及她手上有笪嘢,售價4,000元。同日稍後時間,「馬仔」在粉嶺祥華邨百佳超級市場外以4,000元從被告人買了八包共重3.90克的晶狀固體,內含3.8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係俗稱「冰」的危險藥物。

第三項控罪

於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在電話中向「馬仔」兜售「手指」(即5仔),300元十粒。之後「馬仔」在上述屋邨的「7-11」便利店外以300元向被告人買了十粒內含共0.03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第四項控罪

於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在電話中向「馬仔」兜售「凍嘢」,稍後「馬仔」在上述屋邨與被告人登上了一輛的士,及被告人吩咐的士司機兜圈,以防有衰人。之後「馬仔」以7,500元向被告人買了十五個膠袋,共重7.29克晶狀固體,內含7.21克「冰」。

第五項控罪

於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在電話中問「馬仔」是否需要「凍嘢」,之後在祥華邨的百街超級市場外,「馬仔」以1,000元向被告人買了兩膠袋,共重1.06克的晶狀固體,內含1.04克「冰」。埋伏的探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都大肚,唔好拉我喇」。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第五項控罪中賣給「馬仔」的「冰」由阿海提供,及她可得到一、二百至數百元的酬勞。就其他的控罪,她保持緘默。

四項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案發時市價約9,57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於2010年3月15日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被判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9歲,中二教育程度,及曾任職髮廊及侍應工作。於被捕時她無業,靠綜援生活。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已婚,但已與丈夫分居,及與其男友同居。她懷孕後,這男友離她而去,她因要保養身體而販運危險藥物。基於她染上毒癮,而被阿海所利用。她在獄中誕下了一名兒子。大律師指出,長期的監禁會對被告人孩子的成長會造成壞的影響。

被告人撰寫了一封求情信,在信中她指出她育有四名兒女,由親人照顧,她懷孕的時候儲了一些錢,但為孩子的父親拿了去吸毒,以致她要販毒賺錢,以準備誕下嬰孩時所使用。她現在已知錯及決心改過,希望法庭從輕發落,使她能早日與家人團聚。

判刑

上訴法庭已就販運「冰」的罪行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如果販運「冰」的份量不多於10克的話,判刑起點為3年至7年監禁。及如果是10克至70克的話,則是7年至10年監禁。就販運5仔,上訴庭並冇定下任何判刑指引。

被告人的身世頗為坎坷,並因為此案而在獄中誕下兒子。本席對被告人的背景有萬二分的同情。但必須指出,這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作為成年人,被告人一定知道犯法就會有這樣的結果。當然,法庭也必須指出經濟理由亦不可以作為犯法的借口。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短時間內連續觸犯相同的罪行,這自然地是一個令到案件情節更為嚴重,及需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為有必要將上訴法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的判刑起點稍為提高來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就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本席分別採納四年九個月監禁、6個月監禁、6年監禁,及三年六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她第二項控罪入獄三年兩個月。第三項控罪入獄4個月。第四項控罪入獄4年,及第五項控罪入獄兩年四個月。

其實在本案中,這些控罪中所涉及的「冰」的總份量為12.06克,根據判刑指引及考慮到被告人連續犯案的因素,如果被告人一次過販運這份量的「冰」的話,其判刑起點應為約七年六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被告人應被判監5年。本席認為就公平起見,就各項涉及「冰」的罪行的總判刑不應與這刑期相差太遠。在考慮了這個情況、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中的一年兩個月監禁,與這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五年兩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