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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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3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以及一項“使用欠妥的車輛”控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2(1)條)。 2.就第一控罪被告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承認“危險駕駛” 。控方表示並不接納。於第二項控罪,被告認罪。在控方結案之後,本席根據被告認罪及控方提供的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指控 3.控方指控之大要,是謂於2011年6月29日0749左右,被告駕駛一輛輕型貨車NS227沿著粉嶺往上水方向的一段新運路的快線行駛,於接近燈柱LP7863處把一位正在橫過馬路的長者(下稱「死者」)撞倒。事後調查確認有關的輕型貨車車身第二排座位的下半部分沒有裝配保險間隔板(第二控罪的案情)。 4.控方指控當日被告的車速過高,並在見到死者時,沒有立時減速或剎車;其駕駛方式遠低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明顯地認為此等駕駛方式是危險的。 不爭議的事實 5.控辯雙方於開案之初,將本案的大部分背景證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65C,以書面方式列入證供(參考MFI1)。此外,部分背景資料,辯方亦在盤問中沒有提出任何爭議,為了方便起見,本席現在將不爭議的部分簡列如下:
換句話說,本案唯一的爭議是被告的駕駛態度是否符合法律上所指定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義。 控方的證供 6.控方傳召第一、二位證人,是兩位在意外發生後到場調查的警員。SPC陳秀明(下稱「第一證人」)於0756時到場時,見到死者伏在燈柱N3168十米開外近行人路旁,頭接近快線,而被告駕駛的輕型貨車則停在二至三米開外的快線。 7.新運路是一條雙程道車道,每一行車道有兩線行車,中間由一個花槽隔開。意外發生的路段接近一個右彎位的尾段,位於一公眾泳池附近。未到發生意外處的路旁(即近公眾泳池出入口)豎有「前面有行人在車道上」標誌、地上漆有「慢駛SLOW」字樣(參考P4B 22及23)。行人要由左至右橫過新運路,可以使用行人天橋或利用左邊行人路上的防撞欄與黑色包圍欄之間的夾縫走出往上水行車路,再穿過花槽近燈柱3165的缺口,走到對面的行車線。 8.死者是一位86歲的長者,生前住在附近的嘉福邨。其時她正左至右橫過新運路,她穿的衣服是老人家常穿的黑長褲及深色黑白格上衣。 9.事後被告所駕駛的輕型貨車的左邊車頭擋風玻璃分別有凹痕及裂紋,其左邊大燈托架亦有損毀。 10.第一證人到場之後,向被告了解事件發生經過,被告當時的反應如下:
11.辯方對證人一的證供並無重大爭議。第一證人亦同意被告在現場所提供的呼氣樣本,亦無含有酒精。被告所駕駛的車,機件上並無任何問題。盤問之下,第一證人同意對警方所說的話最後一句應該是:
12.第二證人PC52342(下稱第二證人)於0805到達現場。其時死者遺體已經被移走。經第一證人向其初步講解其調查所得之後,第二證人就在現場向被告查問。被告表示當日他以65公里行駛在第二線,因為趕著送女兒上學,車子駛過右彎之後,他見到在左邊行人道有一長者打著傘,在其前面約二至三個車位以外自左至右橫過馬路。他當時以為那位長者會停下,但卻沒有;他亦有剎車,但車子依然向前滑,其左邊車頭與死者發生碰撞。第二證人與被告的會談為第二證人在現場以重點筆錄(見P10)。被告更向證人二指出,其時死者自右邊鐵欄U型位之間走出。 專家證供 13.本案的第三位證人杜國良博士(下稱「杜博士」)是交通意外調查專家,其專家身分,辯方並無爭議。杜博士主要的證供已經紀錄在一份證人口供上,並已呈堂(P11及P11T)。 14.杜博士在現場作出測試之後,有如下的結論:
15.盤問之下,杜博士同意測試不能用作估計當日輕型貨車的時速;而在現場找不到剎車痕,未必表示剎車痕並不存在、或司機沒有緊急剎車。以死者倒臥之處及輕型貨車最後停下之處推算,死者自B點走出馬路的可能性較高。杜博士亦同意,對被告最有利的減速系數,可以定為點三五,而不是點三九。杜博士就車速的推算,其實並不清楚。 辯方案情 16.被告不選擇作供,亦沒有提供其他證供。這是辯方的權利,法庭不會對其行使其權利這事實作出任何負面推論。 17.辯方表示在口供是否自願一點並無爭議,但提出的反對,唯一理由是為其時警員(即第二證人)應予警誡。就此,本席亦採納了交替控罪,以決定有關口供是否可以接納。本席最後判定當時警察(即第二證人)尚在調查期間,而當時死者的傷勢亦不明朗,所以不予警誡並無對被告不公平。本席亦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可以行使酌情權,將有關證供摒除。 證據評估及分析 18.此案並無極大的事實爭議。當日下著微雨,路面濕滑,被告駕駛輕型貨車在新運路把一位長者撞到,最後該長者死亡。碰撞之點是被告汽車的左邊車頭,是B點對開慢線與快線交界之處,這些基本及客觀的事實並無爭議餘地。法庭得裁定的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的駕駛態度是符合了法律上的所訂下的危險駕駛定義。 19.危險駕駛定義見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
20.這是刑事起訴,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之下,證實被告的駕駛態度切合法律上定義。 路面情況 21.有關的路段接近一個彎尾位,前面設有巴士站、地上及路邊都有警告標誌。本席接納辯方所指出,該等標誌應該是用作警告司機出入附近公共泳池的行人或者巴士站。但無論如何,作為一個合格謹慎的駕駛者,駛至該路段時,應有警戒之心,因為附近會有行人走出馬路。再者,當日天雨路滑,駕駛者更應有戒備,密切觀察附近的環境,採納一個比平時更保險的車速前進,以補償因天雨令汽車剎掣功能減低的可能性。 被告的駕駛態度 22.正如杜博士在其報告中指出,其測試並非用作評估被告的車速。當日沒有其他目擊證人,亦找不到煞車呔痕。本案並無客觀證供顯示被告駕駛的車速。但本席認為被告當時實際的車速並非本案之關鍵,因為就是被告駕駛的車速低於該段路的法律上限50公里,亦不一定表示被告的駕駛態度並非危險駕駛。最重要的是一個客觀、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當時的反應、會採納的駕駛方法、方式,以及對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的觀感。本席認為以當時的情況,一個合格謹慎的司機,除會特別留意行人會走出路面及路面濕滑的情況之外,更應該會使用一個安全車速;這車速應該至少不能高於法律上限,以防止有行人走到行車線上或路上有其他障礙時,可以及時剎車以避免發生意外。 23.根據被告對警方人員的解說,他的行車速度是65公里,這已高於法律上限的十五公里。雖然正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所聲稱的速度,只是他個人估計;但本案沒有其他證供與之相悖。無論如何,本席並不需要斷定被告當時真正的駕駛速度。但很明顯,根據被告自己的估計,他的行車速度已經高於法律上限;本席並不認為以當日的情況而言,這是一個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所會採納的速度。 被告是否有及時剎車 24.根據杜博士的證供,被告應在61.70公呎外見到死者,同時警方找不到任何剎車的痕跡。杜博士亦同意這並不表示他沒有剎車。法庭認為是否有剎車痕,有很多客觀的理由導致;所以這點,無法令人知道或估計被告的速度及剎車時離死者的距離。很明顯,當日天氣雖然下著微雨,但視野清晰,而被告見到死者之後一定有剎車─因為根據死者最後倒臥的位置,及被告停車的位置,要是被告沒有剎車的話,他的行為已經是危險駕駛。 25.根據被告的說法,他見到一位阿婆打著傘,離他二至三個車位;二至三個車位只有十多公呎;該位行人斷不會從天而降。而以當時的路面情況,駕駛者的視野一定遠多於兩個至三個車位,所以被告之前沒有見到死者的唯一路面合理原因,就是當時他的專注不足。此外,被告認為他以為死者會停下,而他已經在剎掣中,但車子依然向前。在整體考慮之下,唯一的結論就是被告當時所採納的車速過高,同時亦沒有因天雨路滑及就當時路面情況而將車速調低。當時他見到死者,已知道她是一位長者,在打著傘行走,他以為死者會停下讓路。被告的行為很明顯是低估了汽車的剎車功能,亦託大以為死者會讓路。 26.根據整體案情,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駕駛方法失之於速度太快、失之於專注不足、未能及時早見到死者在路口上、亦失之於未能及時剎車,再加上魯莽地假定死者會停下或者慢下讓路,所以未能及時剎車;這種駕駛態度或者方式是遠低於一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可預期的態度及方式,而一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此等駕駛汽車態度係危險的。 27.基於上述各點,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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