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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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張永昌於是次聆訊中,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在同一聆訊中,他亦因認罪及承認案情之後,被裁定一項使用欠妥的車輛而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11年6月29日一個下著微雨的早上,被告駕駛其輕型貨車,沿著新運路快線,向上水方向行駛。當駛至近燈柱LP7863時,一名86歲的女性長者正在打著傘,穿過馬路旁行人路的鐵欄間的缺口,自右至左走出馬路。當死者正自慢線走入快線之時,被告將之撞到,死者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到嚴重傷害,最後導致其死亡。 3.當日路面濕滑,路旁有可見之積水;但車輛不多,視野良好。該路段的時速上限為50公里,而被告則向警方承認,當時其車速為65公里。被告亦承認見到正在過馬路的女性長者,但以為後者會停下讓他駛過;到最後發覺該長者沒有停下之時,他才急忙剎車,但已經不能避免意外。 4.本席裁定,被告當時的車速過快,見到死者之後,又假定對方會停下,而不及時採用任何應變的動作,以避免發生交通意外,所以其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合格謹慎的駕駛人可預期的、及會認為該等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所以本席將之裁定罪名成立。 5.有關控罪之最高刑期,自2008年7月4日起,已由原本的5年調高至10年監禁。這反映了立法者對此等控罪態度上的改變,法庭亦得在量刑之時反映這一點。但在有關法例改變之前,涉及控罪的量刑已經在英國法院以及香港法庭有極清楚之討論。於2007年,上訴庭在潘永基一案([2007] 1 HKLRD 660),討論並接納一英國例案Cooksley([2003] 3 All ER 40)。當時的上訴庭指出,由於香港就有關控罪的量刑,最高量刑依然為5年監禁,而英國已是10年,所以不會接納Cooksley一案中的量刑指引,但卻接納了該英國例案中提及的量刑原則。 6.上訴庭在討論該案時,引用了以下的量刑原則:
7.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法庭的量刑得反映這點,不能視作普通交通案一樣寛鬆處理。法庭的量刑得反映犯者行為所造成的傷害,而量刑當以防止再犯為主。法庭量刑之時,得考慮整個案情,以及有沒有令案件更嚴重的加刑原因,其量刑當以反映犯者的刑責為主。 8.於潘永基一案中,案中的被告人是公共小巴司機涉及賽車導致他人受傷,當時他們在路上賽車,超速駕駛、衝紅燈和爭奪乘客,最後令兩名乘客死亡、十七人受傷。上訴庭認為,以當時最高的刑期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9.此外,上訴庭又在林兆棠一案([2009] 5 HKLRD 601)中,作出以下的結論:
10.上訴庭在案中指出,危險駕駛是極之嚴重的罪行,並無藉口干犯;其行為對所引起的死者及其親人所受的傷害是十分嚴重的,所以被告人或者犯者的沒有案底或後悔這點,並非有效求情理由。上訴庭又指出,故意不依從交通燈指示是令案件更形嚴重的原因。 11.於林兆棠一案中,被告人駕駛一私家車以高速74公里在一行人過路處把行人撞死。上訴庭認為,正確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 12.本席留意到,林兆棠與潘永基兩件案件都是在法例未改之前所判。 13.本案的案情並不屬於最嚴重的。被告當時駕駛一架輕型貨車,以65公里的速度在50公里上限的路段行駛。他見到死者,認為對方會停下,所以繼續向前駛最後發生意外。 14.本席接納當時該段路段並非行人過路輔助線或輔助線。但在該段路段之前,路旁已有路牌警告,而路邊亦是一個公共泳池的出入口。雖然該警告牌並非針對死者過馬路之路段;但很明顯,所有駕駛者在當時的情況之下,應該會留意,亦應特別小心。被告在目睹死者時,已知道在馬路上的是一位老人家;一位老人家行動當然不如年青人一樣敏捷。所以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的行為是不顧後果,亦罔顧當時正在過馬路的行人。但本席接納當時的路段並非行人過路線,而當時亦沒有涉及其他案件中所提及可令案件更形嚴重之處。 15.本席在考慮適當之量刑起點時,參考了曾浩邦(譯音)一案([2009] 6 HKC 389)。在該案中,一位駕駛輕型貨車之司機以時速64公里,在西九龍公路上行駛。他因為當時太疲倦,所以閉上眼兩秒鐘。當他在睜開眼睛時,赫然發現前面有一電單車,雖然他立時剎車,但依然與該電單車碰撞,再撞上之前的貨櫃車。該電單車司機事後死亡,而貨櫃車司機及被告亦因而受傷。 16.法庭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有考慮到被告當時有十五個交通定罪,亦曾有兩次停牌。上訴庭認為適合之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此案例是在有關法例最高刑期修改之後所產生。 17.雖然每件案件的案情都有不同之處,但本席認為兩件案之案情可以參照。本案涉及的案情很明顯是比曾浩邦一案較為輕。所以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決定採納2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求情理由 18.本席現在考慮被告人及其律師所提供的求情理由。本席接到數封被告家人所發的求情信,亦詳細閱讀過被告手書的求情信,以及特別為此案下令取得的背景資料。本席接納被告人在其家人心中是一個近乎完美的人,他對父母、對兄弟、對子女都是盡力而為,做一個好的父親、兒子及丈夫。但法庭亦得要考慮被告的行為對死者及其家人所引起的傷痛。被告人在此案件之中,令一個無辜的人以及他的家人造成極大的傷害,這一點是十分重要的量刑考慮。 19.正如上訴庭在之前指出,被告人個人對此事的悔咎、他沒有案底、其品行良好各點;對這件案件的量刑沒有很大的幫助。當然本席接納,一個未曾犯法的人來說,監禁無論長短,對他的傷害及影響極大;但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考慮被告人所受的懲罰之時,亦得考慮被告人的行為對其他人所造成的傷害,而法庭的量刑原則當以防止被告人或者其他效法者再犯為主。 20.所以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所提供的求情理由是有效的求情理由。但基於人道立場,本席願意特別行使酌情權,就被告應判之刑期,酌量減去兩個月。所以被告是次之刑期應為20個月。 21.根據有關之法例,法庭得在判刑時,再加一個停牌令;法律上的規定至少是24個月。此案之中,辯方以及控方證供之中,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令本席不執行這個強制性的停牌令。所以本席下令被告得停牌24個月。 22.至於第二控罪,本席接納,與第一控罪相比,其實極之輕微,亦對是次之意外並無直接之關係。因此,本席就第二控罪,酌情罰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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