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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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3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的罪行。案中涉及同一名女童,其中一項罪行是該女童當時在13歲以下,第二項罪行的時候已經滿13歲。 2.案情透露:被告人透過網上認識受害女童,雙方在2011年12月認識並開始來往。雙方由談戀愛開始,其後有親密接觸。在2012年2月25日(第一項控罪發生的日期),被告人和女朋友(受害女童)發生了第一次性行為(當時有使用安全套),兩人其後仍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同年11月,兩人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同樣有使用避孕套)。 3.事情被揭發事緣於受害女童在2012年12月某日在課堂上哭起來,老師經查詢後發現她和被告人之間的性關係,因此被告人被捕。 4.被告人現年17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現正修讀中五。被告人是家中獨子,父親已離世,母親是清潔工人。 5.辯方律師指兩人(被告人和受害女童)是由拍拖開始,年紀只相差3年多。兩人有感情基礎,而且被告人也曾和受害女童的父母見面,兩家人也有來往。辯方律師也指出被告人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有參與教會聚會,而且學校方面也支持他(校長為此事寫信給法庭;班主任、教會傳道人和媽媽到法庭支持被告人)。 6.法庭在判刑前替被告人索取了一份感化官報告。感化官報告的整體評語是正面的–被告人是品格良好的人,建議被告人接受為期18個月的感化,附帶條件是他要行為良好、經常和感化官接觸、住/工作或讀書須接受感化官指示及參與一些社區或者教育團體舉辦的項目。 7.這一類罪行,特別是與未成年少女(13歲以下的少女)發生性行為,是嚴重罪行。根據過往的案例,一般要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作用,從而希望保護未成年女童的福利。不過,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有很多正面因素,可以令法庭考慮以其他方式處理被告人。首先,被告人並非一些心懷不軌的男子,純粹透過網站去結識一些未成年少女,從而得到性方面的滿足;相反,證供顯示本案是由男女朋友談戀愛開始,並非一開始便發生性關係。兩人由相戀開始,很明顯被告人沒有刻意佔對方便宜,只是情到濃時與對方發生性關係。再者,被告人在進行性行為的時候有使用避孕套,這是負責任的表現。 8.考慮過種種正面因素,本席認為讓被告人接受感化已足以令他明白事情的嚴重性及不會重犯。由感化官(一位專業人士)貼身監管被告人,本席認為對他是大有幫助的。 9.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案案情、被告人和受害女童之間的男女關係,本席認為最適當的處理方法是讓被告人接受感化。 10.鑑於被告人表示願意接受感化令,本席頒令被告人每項控罪均接受感化,為期18個月,附帶條件是法庭所引述的上述感化官報告的附帶條件及接受感化官一般的合情、合法、合理指令。 11.被告人表示明白法庭對違反感化令事宜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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