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福培

Case No.HCMA 11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1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512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福培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4月10日
宣判日期: 2013年4月10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4月16日

引言

1.2013年4月10日,本案聆訊結束時,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及控罪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一)「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二)「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控罪(一) 指,上訴人於2012年11月5日,在香港新界大埔林村鄉公所路8號林村許願廣場為了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女子X交出港幣500元。控罪(二) 指,上訴人於同日在上址盜竊一木箱,一百二十支蠟蠋,一百套寶碟及元寶及一個火機,總值港幣3,250元,而上述物品為女子X的財產。

4.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許淑儀席前審理。

5.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而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經聆訊後, 2013年1月15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其後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監禁8個月,就控罪(二)判處上訴人監禁3個月,其中2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共監禁9個月。

6.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在針對兩項控罪之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概要

7.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詳細陳述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詞:

控方證人一

13. 控方證人一為本案受害人女子X,她是一名在林村賣寶碟的小販,自2003年開始做小販工作。控方證人一指平時在林村擺檔不需要交租,只在新春期間年初一至十五交租,一年只交十五天租。

14. 控方證人一指出,於2012年11月5日,約早上9時至10時,一名叫醉貓培的男子,即本案上訴人,行到她檔口位置要求她搬走,不准她在此擺檔,當時上訴人向她說:「收陀地,五嚿水」,上訴人更說:「陳太,你果啲貨要搬走,你唔搬走就收陀地」,控方證人一回應:「市政都冇收,你收,冇可能」,控方證人一講:「你敢收,我報警」,控方證人一忿怒拍枱並向上訴人講:「你咪搬走去囉」,上訴人走了,沒再出現。

15. 控方證人一指出,於當日晚上6時15分收檔返家,約晚上7時,有人告知她,她的檔口被人搬走,她的木櫃被打爛,她的貨物亦被偷去,當時她趕到檔口位置,但已見不到她的木櫃及貨物。控方證人一指因早前她與上訴人嘈吵,所以她叫其他人留意她的檔口,她說當時一名女士在餐館內望到她的檔口被人搬走,所以告知她,而該餐館位置就在檔口對面。

16. 控方證人一指她的木櫃,長約1米05,高約90公分,闊約80公分,木櫃內有龍香一箱,有寶碟100份及元寶100份,龍香價值約為800元,寶碟價值約為100元,元寶價值約為400元,有一支火槍價約值為100元,用了一年的木櫃價值約為1,800元。

17. 控方證人一指她到檔口位置見不到她的木櫃及貨物,其後報警,警察到塲,發現附近垃圾站有被拆爛的木櫃板及龍香,但只餘下7排龍香及一支火槍,其它找不到。

18. 控方證人一指出,以往沒有與人有發生爭執,以上所講的木櫃及貨物是她擁有,她沒有欠人款項,以往十年來上訴人日日踩單車在該位置「上上落落」,她認識上訴人,有與上訴人交談,但控方證人一不認為上訴人是她朋友。

19. 控方證人一指當日上訴人向她索取500元時,她沒有諗過給予上訴人,所以她指沒有可能。控方證人一指上訴人在此處「上上落落」約十年,以往曾經講笑地同控方證人一講:「陳姑娘賣幾多份?分一份畀我吖」,但案發當日上訴人是很凶惡,上訴人是認真地講:「你唔畀,就要搬走你啲貨」。

20. 控方證人一指案發當日早上她沒有通知警方,到晚上發現所有物件不見了,於晚上7時10分,她曾經見到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指不關他事,並反問控方證人一邊隻眼見到,此時控方證人一才報警。

21. 控方證人一在庭上指出控方証物P.1相片第1是垃圾站位置,相片第3及第4是剩下的貨物及被拆下的木櫃板,相片第5中間的一把傘是她的檔口位置,相片第6正是她的檔口位置。

22. 盤問之下,控方證人一指她的檔口位置是在許願樹附近,檔口與林村鄉公所相距以她步行之速度約為兩分鐘。控方證人一指上訴人於早上9時45分至10時經過,早上10時上訴人已離開,吵架之時,只有控方證人一及上訴人兩人在場。

23. 控方證人一同意晚上7時她並沒有親眼見到物品被搬走的情况,但有人見到而告訴她。控方證人一承認貨物的箱面沒有標示任何名稱,但失去之木櫃及貨物是她擁有。控方證人一指出早上被勒索時沒有報警,到晚上才報,原因是上訴人在該處附近「上上落落」,再者,她早上有向上訴人的老表講及,並叫他向上訴人相勸。

24. 控方證人一不同意上訴人所講,她的木櫃及貨物阻着上訴人於當日早上踩單車經過,她指當時上訴人是步行到她檔口位置。她更不同意上訴人所講,上訴人當時沒有向她講收陀地,只叫她搬開貨物,她重複講當時上訴人是說:「陳太,你果啲貨要搬走,你唔搬走就收陀地」、「收陀地,五嚿水」。

25. 控方證人一指她每個月頭入貨,案發當日為月頭,她所失去之龍香、寶碟、及元寶是剛入貨不久,她指每日收入約為200元至1,600元。

8.控方證人二(女子Y)的證供可簡述如下。她與姊姊在控方證人一之檔口位置附近開了一間餐館,位置是在許願樹牌坊側面。2012年11月5日,約下午6時至7時,她在餐館位置望出,看見被告人推着一個大垃圾桶去許願樹位置,垃圾桶是綠色,比普通垃圾桶為大。她曾聽到聲響,有東西放入垃圾桶內,其後她看見垃圾桶被推向林村鄉公所處,她清楚看見,上訴人並經過她的餐館,當時有燈光,很近距離清楚看見上訴人的樣貌及上訴人推着垃圾桶。她認識上訴人幾年,有與上訴人打招呼,她稱呼上訴人為阿培,有時日日見,以往上訴人會光顧她的餐館,亦有路經她的店舖位置。

9.控方證人二指,控方證人一與她相識十年、八年,因為她與控方證人一檔口位置很近,所以她知道貨物是屬於控方證人一。她親眼清楚看見上訴人在控方證人一的檔口許願樹側面搬走控方證人一的貨物,但她不知道什麽貨物,她只看見貨物放入垃圾桶內及推走垃圾桶的情況。

10.控方證人三為警員7318,他於2012年11月5日,晚上7時許,在林村為一單勒索及盜竊案件作調查,並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沒有勒索,並指物品沒用,所以掉了。

辯方案情概要

11.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也有頗詳細的陳述。她說:

辯方案情

36. … …

37. 上訴人指出,事發當日,即2012年11月5 日,早上約10時許,當時他踩單車到林村,經過牌坊見到控方證人一的貨物阻着他,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講搬開貨物讓他經過,但控方證人一沒有搬,叫上訴人自己搬,當時上訴人想了一想,看見控方證人一正開檔,沒有搬又沒有講什麽,他企了一陣子,就踩單車去到菜田位置。

38. 上訴人指出,到晚上收工,約晚上七時許,他經過林村的牌樓附近,看見控方證人一並沒有掉去貨物,上訴人便把控方證人一的貨物放入垃圾桶內,然後推到垃圾站。上訴人指木櫃及一包一包東西,沒有鎖,又沒有名,一包一包東西是放在木櫃內,而整個木櫃放在路邊阻着他,所以他當垃圾,並把它搬走,他是把木櫃及一包一包東西放入政府的垃圾桶內,及推到政府的垃圾站站頭位置,其後他踩單車返回太和。

39. 上訴人指木櫃是爛的,因為爛所以一「㧬」就爛了,上訴人指他沒有偷竊,只當垃圾掉去。於2012年11月6日,晚上約7時許,他向警員承認與本案有關,但上訴人指木櫃及一包一包東西阻着他踩單車經過,這是垃圾,沒有用,才把它掉去

40. 上訴人指出他沒有講「收陀地」,沒有講「五嚿水」,沒有講「陳太,你果啲貨要搬走,你唔搬走就收陀地」的說話,他只叫控方證人一搬開貨物。

[劃線為本席後加,表示要注意的部分。]

裁判官的裁斷

12.對於控辯雙方證供之衡量及評估、有關控罪的法律以及她的裁斷,裁判官說:

42. 從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三之証供,本席看不到任何一點本席不相信他們之證供,本席留意上訴人的案情亦同意早上他與控方證人一在檔口有對話,所以控方證人一所講的檔口位置,本席認為應不受爭議。

43. … …

44. … …

45.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三是誠實、可靠,他們之證供是清晰而直接、合理合情,盤問之下各證人的答案是堅定,他們是講事實真相,因此本席相信及接納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三之證供。

46. 至於上訴人之證供,本席有以下之分析。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的貨物阻着他,從控方證物P.1相片第5及第6顯示,該道路闊大,就算上訴人所講,踩單車經過,本席不相信會有可能阻着他前進,再者,就算貨物阻着他,亦不需要掉去控方證人一的物品。

47. 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叫他搬開物品,從證供上沒有任何原因,控方證人一會叫或同意上訴人搬走或掉去她的物品,本席認為在情節上完全不合情理。本席認為即使控方證人一向上訴人講「你咪搬走佢囉」,上訴人無理由相信控方證人一真的叫他搬走,甚至同意把物品搬去垃圾站位置。

48. 上訴人以往認識控方證人一,亦知道控方證人一在該位置賣寶碟及元寶,他沒理由會認為該寶碟及元寶等物為垃圾。本席認為正因上訴人指一包一包東西是放在木櫃內,他亦沒理由會認為該一包一包東西為垃圾。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得知,上訴人掉去之貨物的種類及價錢,本席肯定貨物是有一定價值,再者,貨物是全新,上訴人亦沒理由相信這是垃圾。上訴人指木櫃是爛,或一推就爛,從控方證物P.1第4張相片顯示,本席不相信木櫃一推就會爛,本席相信上訴人是拆爛木櫃,引致木櫃可以放入垃圾桶內。

49. 本席亦考慮控方證人一指上訴人曾經向她講:「你唔搬走,就收陀地」,控方證人一在庭上堅持沒有給予上訴人錢,而事實上上訴人在庭上亦承認他搬走物品。上訴人的行為與控方證人一之證供是完全吻合。本席相信上訴人有向控方證人一講「畀陀地,五嚿水」。

50.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誠實、不可靠,並不合常理或邏輯,難以令人致信,上訴人不是講事實真相,他是砌詞狡辯。本席不相信及不接納他的證供。

51. 第一項罪,「勒索」罪,本席細仔地分析控方的證供,最主要當時控方證人一所稱上訴人在現場對他所講的一番說話,很明顯指稱他當時是收陀地,他說「收陀地,五嚿水」,「陳太,你果啲貨要搬走,你唔搬走就收陀地」,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言行和態度清楚表明如果控方證人一不屈服依從吩咐付款,她的貨物便需要搬走,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現場所講的說話已經足夠證明到當時他是勒索控方證人一收取陀地。

52. 第二項罪,「盜竊」罪,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條:

「(1) 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

(2) 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了該竊賊本身的利益,均屬無關重要。」

53.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條:

「(1) 任何人如

(a) 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代表其本人或第三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或

(b) 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項挪佔行為及其有關情況後會同意他如此辦;或

(c) 除了他是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身分獲得財產外)相信採取合理的步驟亦不能找到擁有該財產的人,

則該人挪佔屬於該另一人的財產,不得被視為不誠實。

(2) 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使他願意就該財產支付代價,亦可以是不誠實的。」

此條例是與偷竊其中一項元素「不誠實地」有關的。

54. 本席細仔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搬走控方證人一的木櫃及貨物的目的不論是否為自己還是為他人的利益,是無關重要,上訴人知道本案之失竊物品屬於控方證人一,上訴人知道他並沒有獲受權處理别人的財物,但上訴人在案發日晚上,在沒有控方證人一同意下把控方證人一的木櫃及木櫃内的貨物搬走到垃圾站,垃圾站内只發現被拆爛的木櫃板、7排龍香及一支火槍,其它貨物不被尋回,上訴人沒有理由相信該木櫃及貨物是遺棄物,他並沒有獲受權處理别人的財物,以(Ghosh)案例的客觀及主觀測試,這明顯是不誠實的行為。

55. 本席可以作出一個唯一及合理的推論,上訴人私自把控方證人一的把木櫃及木櫃内的貨物搬走到垃圾站,該行為相等於將該上述財產以擁有人身分保存(keeping)或處理(dealing with),依法理來說是相等於行使擁有人的權利,亦是相當於作出挪佔的行為 [Assumption of the right of owner amounting to appropriation]。本席裁定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挪佔了涉案物品,而涉案物品屬於控方證人一的財產,而他是有意圖永久地剝奪控方證人一該些財產。

定罪

56. 本席考慮過所有證供、所有證物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本席謹記不信上訴人並不能夠定上訴人有罪,但經本席小心考慮,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完全可信,本席相信及接納控方證人一至證人三之證供。本席得到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事發當日上訴人在案發地點為了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女子X交出港幣500元。上訴人亦於事發當日在同一案發地點盜竊一木箱,一百二十支蠟蠋,一百套寶碟及元寶及一個火機,總值港幣3,250元,而上述物品為女子X的財產。

57. 基於以上各項,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面對第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在其上訴通知書中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表格101中所印就的一般籠統的上訴理由。然而,他提出了三份每份一頁紙日期均為2013年3月23日的書面上訴理據。概言之,這三份上訴理據指稱,上訴人100%沒有涉足林村許願廣場;又說許願廣場四面圍上鐵欄高12呎、大閘多個,全部上鎖,開放時間朝九晚五;案發日他絕對100%沒有涉足廣場,和沒有向控方證人一X說被指控的話;又說他並無把X的物品從許願廣場運走;而X是一名非法小販,說的是假話等。

14.在本席前,上訴人向本席澄清。他承認案發當天早上有和控方證人一X口角,而在晚上有搬走她的東西,但都不是在許願樹廣場圍欄之內發生。他說控方證人三說案發於許願樹附近,是不對的。他指出,林村鄉公所路8號有3株許願樹:廣場內有一株、鄉公所路8號有兩株。一株在林錦公路旁,亦是在林村牌坊,這是最早的一株,是控罪所指的一株。第二株是在村公所,屬林村許願樹廣場附近。最後的一株是在廣場內的一株,是人造許願樹,地面是混凝土地面。案發地點是在牌坊、是在林錦公路旁的一株。控方證人三說的地點不對,而控方證人二說的地點對。若控方證人三說對了地點,他就認罪。

答辯人的回應

15.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嚴浩正指出,上訴人作供時承認他有搬走X的貨物,而控方證人二也證實了這一點,案發當晚林村許願廣場閘門有否上鎖並不重要。

16.嚴律師強調,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及上訴人的可信性的分析合情合理,而以此為基礎,再加上控方證人二及三的證供,去裁定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並無犯任何錯誤。

本席意見

17.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三份上訴理據所提出的,經他在本席前澄清後,只顯示他對案發地點的執着和看法。他指控方證人三所說的地點不對,但他說控方證人二說的地點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她的餐館是在許願樹牌坊側面,她在餐館位置望出,親眼清楚看見上訴人在控方證人一的檔口許願樹側面搬走控方證人一的貨物。有關控方證人三(警員)所說的地點,可見於裁斷陳述書下述兩段:

34. 警員指本案所指的檔口位置是在許願樹牌坊右邊,林村鄉公所在牌坊對面,距離約為10至20米,鄉公所與檔口相距步行約為一至兩分鐘。

35. 盤問之下,警員指案發位置是在許願樹廣塲許願樹附近。

18.上訴人說控方證人三所指案發位置是在許願樹廣塲許願樹附近就是不對,應是在牌坊附近。對於不熟悉該處情況的人來說,這可能只是在形容上有小許差別而已,實質上的分別在本案的情況下是沒有作用的。就算實質上有差別,在這上訴階段,這論點或事實是無關宏旨的。上訴人現在說他絕對100%沒有涉足許願廣場,只是基於他對案發地點的執着和看法,而他至今也承認控方證人二說的地點對。這點不能成為合理的上訴理據。

19.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很小心謹慎地考慮過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而接納控方三名證人的證供及拒納被告人辯解的證供。在上文引述的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已詳具她的分柝及理據。其實,上訴人在作供時自己承認,案發當晚他把控方證人一的木櫃及其內的貨物放入垃圾桶內,推到垃圾站丟掉。上訴人指整個木櫃放在路邊阻着他,所以他當為垃圾,並把它搬走。這個解釋簡直是痴人說夢,毫無理由。既然他明知木櫃及其內的貨物是控方證人一的,把它當成垃圾而丟棄,明顯是犯了盜竊罪,即控罪(二) 。

20.而且,單以上訴人把木櫃及其內的貨物當為垃圾的這一解釋,已令人覺得他的證供不可信,裁判官不信納他沒有說「收陀地,五嚿水」,「陳太,你果啲貨要搬走,你唔搬走就收陀地」等說話的證供,也是理所當然。裁判官接納相信控方證人一X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言行和態度清楚表明如果X不屈服依從上訴人吩咐付款,她的貨物便需要搬走,所以認為上訴人在現場所講的說話已經足夠證明到當時他是勒索控方證人一收取陀地。上訴人所說的話,包括「收陀地,五嚿水」和「你果啲貨要搬走,你唔搬走就收陀地」,不論X是否非法小販,都完全沒有合法理由或任何理據支持,且已構成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控方證人一交出500元。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二) 勒索罪罪名成立,並無犯錯。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