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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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 年1 月17 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下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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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5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29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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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3 年1 月17 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下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董宝玲女士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2012 年4 月16 日,案件在粉嶺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2,500元。 3.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摘要 4.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1 年12 月18 日晚上11 時26 分於沙頭角公路龍躍頭段近燈柱DD 0606,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H6805的私家車。 5.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如下。案發當日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駕駛的公共小巴LW3445而上訴人駕駛私家車JH6805。在近綽德停車場入口近燈柱DD 0606時,LW3445的右邊車頭與JH6805的左邊車身發生碰撞。 6.控辯雙方於開審前同意呈遞以下證物為證,包括顯示案發地形、車輛位置及碎片的草圖(控方證物 P1),警方拍攝的照片(控方證物 P2(1-8)),以及同意事實(控方證物 P3)。 7.雖然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但因控方第二證人其實並沒有看見意外發生的經過,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對本案來說沒有任何幫助。全案只有控方第一證人能夠講述事件經過。 8.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前不久,正駕駛公共小巴LW3445,沿新界粉嶺沙頭角公路龍躍頭段,向沙頭角方向行駛。 9.意外現場的一段沙頭角公路龍躍頭段為單線雙程行車,即來回各一條線。 10.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卓德停車場入口,近燈柱DD 0606時,控方第一證人是靠近左手邊線,以時速大約30 至40 公里行駛,前方無車。突然間他見到“隔籬有輛車「爬頭」”,而且一「爬過頭」便左轉入停車場,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便急剎,並扭向左,但仍收掣不及,撞到對方的車。 11.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林浩明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控方案情的內在不可能性,並且於未有足夠的事實作基礎的情況下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 13.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清楚交代事故發生的細節,包括上訴人於哪一階段開始超車、哪一階段切入、及於各階段中兩車之間的距離。簡單而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就只有上訴人從後超車並於切入時跟控方第一證人碰撞。然而,裁判官卻未有適當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 14.在被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辯方向其指出的現場環境:
15.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他所講述的超車行為:他的公共小巴及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這兩部車輛必須完全駛過有關安全島才可進行超車。其小巴長約6 米,再加上上訴人私家車的長度,當兩車完全駛過安全島後,小巴距離停車場入口最多亦只剩下10 餘米,不可能多於20 米。 16.林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當時車速為每小時約30 至40 公里。根據簡單的數學計算,即使未顧及其他客觀情況,以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超車行為,上訴人必須在少於2 秒的時間內完成整套從後超車並重新切入的動作,從駛過安全島後至最多20 米外的停車場入口而超逾並切入小巴。這根本絕無可能。 17.然而裁判官卻未有適當考慮這對控方極為不利的內在不可能性,更於其裁斷陳述書中嘗試為控方第一證人解釋:
林大律師强調,裁判官的說法不單未有證據支持,而更是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衝突。 18.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多於一次指稱超車過程是於駛過斑馬線後進行:
19.此外,裁判官亦忽略了到該斑馬線之前是一個迴旋處,而斑馬線實際上是該迴旋處的其中一個出口。故此,上訴人根本亦無可能於斑馬線的位置之前超車。 20.由此可見,控方案情中存在着嚴重的內在不可能性,本應對控方非常不利,但原審裁判官不但未有予以適當考慮,更加嘗試拆解有關問題。不單對上訴人不公,更跟證據不符。 21.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辯稱,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車輛在斑馬線(即安全島)之後才爬頭,所以上訴人是可以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爬頭或超車而招致意外的。 22.但是,本席認為,本案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就沒有任何證據可說明:
23.所以,若裁判官不接納控方第一證所指超車是於駛過斑馬線後才進行這方面的證供,他又依靠什麼證據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案中再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她在什麼地方開始超車。而且,裁判官也沒有解釋為何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而這又會對接納他在其他方面的證供有何影響?若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裁判官又以什麼證據而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4.戚大律師辯稱,全案中沒有證據表示上訴人的車是尾隨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的,所以林大律師所稱的不可能在短短兩秒鐘內爬頭的論點不能成立。 25.但是,第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如上文引述的數處,指稱爬頭、抽頭,隱含着的意思明顯是從後而超前。第二,若不是上訴人的汽車尾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而爬頭,卻沒有其他證據可指證它從何而來。 26.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外,雖然本案有雙方的同意事實(控方證物 P3),車輛位置及碎片的草圖(控方證物 P1),警方拍攝的照片共8 幀(控方證物 P2),但是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被裁判官拒納,又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裁定上訴人罪成?裁判官沒有作出如此裁決,本席更不能斷言,只指出「不證自明」的原則是不適用於刑事案件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錢志廣[2008] 2 HKCLRT 247,第251 頁,判詞第17 段。 結論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穩的,所以推翻定罪,撤銷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華馬黃楊律師行轉聘林浩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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