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子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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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 即郭子榮(D1)、何俊餘(D2) 和荊家榮(D3), 經修訂控罪書共有3項控罪。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均是共同控罪, 每項均是檢控全部被告人, 罪名是入屋犯法,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及(4) 條。第三項控罪只是檢控D2, 罪名是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 條。

Case No.DCCC 77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77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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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子榮  
  何俊餘  
  荊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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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4月3日下午3時正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嘉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耀輝由黄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和第三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詹俊祺由關幸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及[2]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3]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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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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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3名被告人, 即郭子榮(D1)、何俊餘(D2) 和荊家榮(D3), 經修訂控罪書共有3項控罪。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均是共同控罪, 每項均是檢控全部被告人, 罪名是入屋犯法,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及(4) 條。第三項控罪只是檢控D2, 罪名是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 條。

2.D1、D2和D3均否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行, 但D2承認第三項控罪, 亦同時承認相關的案情。本席經已裁定D2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因此,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控方案情

3.根據控罪的罪行詳情和主控官的開案陳詞, 控方的指稱可以簡單地概述如下: 在2012年7月6日下午案發期間, 三名被告人共同行事, 由D1把風, D2和D3進入兩座建築物的部份, 作為侵入者, 意圖在該兩處偷竊。根據控方聲稱的事件發生先後次序, 第一座建築物是位於灣仔寶靈頓道18至20號的大寧閣(“大寧閣”)(第一項控罪); 第二座建築物是位於灣仔摩理臣山道25至27號的大發大廈(“大發大廈”)(第二項控罪) 。

控方證供

4.在審訊期間, 控方和三名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大部份案情, 包括三名被告人同意控方呈堂在大寧閣對面的南洋酒店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他們三人的錄影會面記錄作為證供。控方只是傳召兩名證人出庭作供,他們是偵緝警員5542(PW1)和偵緝警長45299(PW2)。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23)

5.控方和三名被告人承認, 灣仔摩理臣山道23號南洋酒店的閉路電視系統在2012年7月6日操作正常, 及光碟(證物P23)真確無誤地記錄了該系統當天下午1時至下午2時的影像。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誤差不足一分鐘。證物P23包含兩個片段, 它們均在庭上播出。以下說出的時間是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 辯方同意相關的人物身份。

6.第一個片段顯示, 在大約1時18分57秒, D1出現於錄像, 在寶靈頓道行走。在大約1時19分12秒當他行至寶靈頓道和霎西街的交界時, 他停在交界處轉角位的行人路欄杆旁邊, 然後倚著欄杆站立, 背向南洋酒店和摩理臣山道, 望向右手邊便是大寧閣, 而D1站立在同一地方面對相同的方向直至1時49分21秒。期間他的雙腳沒有改變站立的位置, 頭部則有向左和向右郁動。期間在大約下午1時20分16秒, D3出現於錄像, 然後D2在大約2秒後出現。他們均是載著鴨咀帽, D2的左邊膊頭還孭著一個啡色袋。他們在寶靈頓道上行走, 向著寶靈頓道與霎西街的交界, 但D3在大約1時20分26秒右轉進入了大寧閣, 在大約1時20分29秒, D2亦同樣右轉進入大寧閣。在大約1時48分56秒, D3從大寧閣行出來, 他首先直行出了大寧閣對開的寶靈頓道路面, 然後右轉在路中心行向霎西街, 在抵達與霎西街的交界時, 他轉左行向摩理臣山道方向(即鏡頭的左邊), 當時D1仍站立在原處。在D2這樣行了兩步後, 在大約1時49分04秒, 他便轉身沿霎西街行向鏡頭的右邊, 而在D3轉身前在大約1時49分03秒, D2從大寧閣行出來, 但D2沒有行出寶靈頓道的馬路, 而是沿著大寧閣旁的行人路直行向霎西街。在大約1時49分08秒, D3和D2在寶靈頓道和霎西街交界但在近大寧閣的一邊(亦即是D1站立位置的對面)會合, 他們然後行向鏡頭的左邊, 亦即是摩理臣山道方向, D3先行, D2尾隨, 但相距不遠。在大約1時49分14秒和15秒, 他們先後在D1的左手邊近距離走過D1。D3和D2期後消失於鏡頭。在大約1時49分20秒, D1從他的站立位置慢慢轉身, 然後行向摩理臣山道方向, 在大約1時49分26秒, D1亦從鏡頭消失。

7.第二個片段是由南洋酒店閉路電視系統的另一個鏡頭所拍攝, 顯示出寶靈頓道和霎西街交界處至霎西街和摩理臣山道交界處的一段霎西街。在大約1時49分13秒, D3首先出現於錄像(當時錄像只出現了他的下半身), 由鏡頭的上方行向下方(即摩理臣山道方向), 然後在大約1時49分14秒D2出現(當時錄像亦只出現了他的下半身), 尾隨D3並且行走同一方向, 當時D2孭著啡色袋在他的左邊膊頭上。D3和D2一前一後在該段路行走, 先後消失於錄像, 失去D2的時間是大約1時49分24秒。但在同一時間(即大約1時49分24秒), D1的下半身在鏡頭的上方出現, 行走的方向與D3和D2相同。在大約1時49分32秒, D1亦消失於錄像。

8.從整個錄像可以看見, D2和D3沒有和D1有任何交談; D2和D3也沒有交談, 但當他們在D2離開了大寧閣於霎西街交界處會合時, 他們曾否交談則看不清楚。

PW1和PW2的證言

9.PW1和PW2均是隸屬油尖警區重案組第二隊, 在案發時與其他隊員在灣仔區執勤。

10.PW1供稱, 在2012年7月6日下午1時42分, 當他身處於寶靈頓道26至28號外面時,看見D1站在寶靈頓道和霎西街交界南洋酒店外邊不斷四處張望。PW1於是注意他。在期後的三分鐘觀察中, PW1看見D1只是站著, 四圍張望, 並且間中望向對面的大寧閣。PW1感到可疑, 於是通知上級PW2見到的情況。由於D1間中望向大寧閣, 所以PW1同時注意D1及大寧閣。在下午1時48分, PW1看見D3從大寧閣走出來, 行至霎西街, 然後右轉行向堅拿道西的方向。當D3右轉時, D2剛從大寧閣走出來, 當時D2孭著一個啡色袋(證物P1)。D2亦行向霎西街, 會合了D3後他們行向摩理臣山道的方向, 亦即是D1的方向, 並且經過了D1。期間, PW1看不見D2和D3有交談的動作。當D2和D3經過D1時, D2和D3亦沒有與D1交談。在D2和D3經過後, D1亦轉身向著摩理臣山道方向行走。全部被告人跟著離開了PW1的視線範圍。PW1隨即通知PW2。其後PW1按照PW2的指示, 在大約下午1時49分至2時05分, 進入大寧閣搜查,在大約下午2時06分至2時12分, 他亦進入大發大廈搜查。在搜查這兩座大廈時, 他特別留意是否有爆竊的痕跡, 但沒有發現。

11.根據PW1的描述, 大寧閣是樓高5層, 一梯三伙, 沒有電梯; 大發大廈則是樓高9層, 一梯兩伙。這兩座大廈均是沒有安裝閉路電視, 和沒有看更。它們的樓下皆是設有大閘, 在案發時兩處的大閘均是打開。由於PW1在兩座大廈均看不見有水牌或廣告, 因此他相信大寧閣和大發大廈均是住宅大廈。

12.在盤問下, PW1供稱他不知道這兩座大廈的大閘是否長期打開, 他亦看不見有任何告示牌寫著私人重地閒人免進或類似的字眼。PW1同意, 大寧閣和大發大廈的樓齡均是超過40年, 屬於舊樓。PW1亦同意, 雖然他看見D2孭著啡色袋(證物P1), 但是他看不見袋內裝著甚麼東西。他也同意他說不出當時D2孭著的袋是重還是輕。

13.PW2供稱, 在2012年7月6日下午1時48分, 他身處於灣仔摩理臣山道南洋酒店對面, 看見三名被告人在霎西街與摩理臣山道的交界處出現, 然後沿著摩理臣山道向馬場方向行走。當時D1行在前面, D2和D3跟在D1的背後, 相距大約5至6個身位。當時D2孭著一個啡色袋(證物P1)。當D1行至摩理臣山道25至27號大發大廈時, D1停留在大廈外面的地下, 站在大廈門口近巴士站的位置。D2和D3跟著進入了大發大廈並上了樓。PW2看見D1在大發大廈外面四圍張望。在同日下午大約2時05分, D2和D3從大發大廈走出來, D2依然是孭著啡色袋。三名被告跟著再沿著摩理臣山道繼續向馬場方向行走。在初期, D1行先, D2和D3尾隨, 相距2至3個身位。PW2看不見他們三人有交談。當三名被告人走至需要橫過摩理臣山道時, 他們三人才平排過馬路。過馬路後, 三名被告人進入立德里, 然後進入日善街, 走到一部預先停泊在該處的一輛7人私家車, 車牌編號RJ6793。他們上車的時間是大約下午2時08分。PW2看見D1負責駕駛, D2和D3坐在司機位後面的中排乘客位, 他們後面還有後排乘客位。在同日下午大約2時10分, PW2看見私家車RJ6793開動。在大約下午2時13分, 他看見他的隊員截停私家車RJ6793。PW2然後查看該私家車, 發現D2曾經孭著的啡色袋(證物P1)放在中排乘客位右手邊的位置。證物警員然後檢查袋內的東西。在同日下午2時25分, PW2看見他的隊員拘捕三名被告人。

14.在接受辯方的盤問下, PW2說當他看見三名被告人時, 他和三名被告人的距離是大約25公尺。他同意當時他是見不到D2孭著的啡色袋內裝著甚麼東西。就著PW2是否能夠說出當時的啡色袋有多少重量時, PW2供稱他可以說出該啡色袋是有重量的, 因為當D2孭著它走路時, 該啡色袋並沒有左搖右擺地盪來盪去。他不同意, 假若袋是沒有甚麼重量, 它的搖擺輻度也不會很大。在進一步盤問下, PW2同意, 當他觀察D2時, D2是以正常步速行路, 並非跑或急步。辯方大律師跟著質詢PW2是否在說, 當D2孭著該啡色袋以正常步速行走時, 即使袋是輕身, 該袋依然會有大幅度的擺動。PW2回答該袋會有搖擺, 但幅度不會很大。PW2再說, 假若袋真是輕的話, 當一個人孭著它以正常速度行走時, 正常的情況是袋會產生前後或左右的搖擺。辯方大律師建議, 以墮性定律來計, 當一個人孭著袋向前行走時, 袋必然會向前, 這情況與袋本身的輕重是沒有關係的。PW2則說, 如果袋是輕的, 當一個人孭著它走路時, 袋和身體會產生一些碰撞, 從而令到袋作出一些因為碰撞而產生的搖擺。如果袋是較有重量時, 雖則當人行走時, 袋和人會產生一些碰撞而令到袋搖擺, 但是因為在重量之下, 袋不會搖擺得利害。PW2同意, 假若步速是正常而不是跑步, 袋的搖擺情況會是不明顯。PW2同意他不能說出D2孭著的啡色袋內裝著的東西是有多重或有多輕。

15.PW2在盤問下亦供稱, 在他的觀察下, 他留意不到D2和D3有交談, 亦看不見D1與D2及D3有交談。PW2同意, 當他說見不到被告人之間有交談時, 他是見不到他們的嘴唇有移動, 但他補充說, 當D2和D3離開大發大廈後三名被告人沿著摩理臣山道前行時, 他是在他們的背後, 所以看不見三名被告人的嘴唇是否有移動。

16.PW2同意, 當三名被告人上車後, 從他的位置, 他是見不到D2和D3在車內的動作。他亦同意他是見不到D2孭著的啡色袋如何從D2的膊頭最終放在私家車中間乘客位的右邊位置。他也同意, 他看不見有沒有人從該啡色袋內拿走或放進任何東西。

第65C條同意案情

17.控方和三名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的案情詳列於證物P24和P26。本席在這裡只是簡單地重覆下列各點:

(1) 在2012年7月6日大約下午2時13分, 警務人員在灣仔崇德街與日善街交界, 截停私家車RJ6793。當時, D1為該私家車的司機, D2和D3坐在中間乘客位。

(2) 警員在私家車RJ6793搜出一個啡色袋(證物P1), 袋內藏有: 一支鐵錘(證物P2)、一支電筒(證物P3)、一支鐵鑿(證物P4)、兩支鐵筆(證物P5及P6)、

一對勞工手套(證物P7)、一張PCCW電訊盈科證件連膠套(證物P8), 和一件胸前印有PCCW字樣及背部印有電訊盈科NOW字樣的黑色短袖T恤(證物P9)。警員亦在該私家車來也搜獲5頂鴨咀帽(證物P10至P14)。

(3) 證物P8是一張偽造的電訊盈科職員證。

(4) 相片簿(證物P21)的16張照片是在截停私家車RJ6793的現場拍攝, 附上的目錄描述是正確。相片8顯示出啡色袋(證物P1)在車上被發現的位置, 即在該車的中排右邊乘客位。

(5) D1、D2和D3均不在大寧閣及大發大廈居住。

(6) 電話記錄顯示, 電話號碼為9469 7166的手提電話在2012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38秒開始, 與電話號碼為6173 2466的手提電話通話。來電號碼是94697166, 而接聽號碼是6173 2466, 通話秒數為2,796秒(主控官和兩名辯方大律師口頭上同意通話結束時間是當天下午2時07分14秒)。電話號碼為94697166的手提電話是偵緝警員20248於2012年7月7日上午1時55分從D1身上搜獲的3部手提電話其中之一部, 電話號碼為6173 2466的手提電話是偵緝警員45434於2012年7月6日下午2時28分在D2的左前褲袋內檢獲。

(7) 「志達電器直銷中心」的店舖是位於葵涌石文徑15號葵英大廈地下2號舖, 它的側面招牌寫著「志達(國際)冷氣工程公司」, 負責人是李麗娟女士。李女士確定D1和D2並不是其公司的員工, 但其公司曾經在2009年至2010年外判工作給D1, 及在2010年至2011年外判工作給D2, 按每單工程收費, 其公司不會提供任何工程用的工具給予D1和D2。在2012年, D1和D2均沒有接過其公司的任何工程或工作。

(8) 在2011年7月21日, D2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完成6小時的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個人)第III級別小型工程訓練課程, 並獲發有關訓練課程之證書。

警誡供詞

D1的錄影會面紀錄

18.D1承認, 在2012年7月7日下午4時25分至5時01分自願地接受警方錄影會面, 及有關會面是在公平及妥當的情況下進行。在警誡下, D1供稱, 他和D2及D3為朋友, 互相認識超過10年。他和D2是冷氣師傅。當警方截停私家車RJ6793時, 他們正在前往筲箕灣愛蝶灣D3的家, 幫助D3修理冷氣機。當天他們三人在何文田熟食冬菇亭集合。當時私家車RJ6793是停泊在熟食亭旁邊的停車場。該車是屬於D2的太太。由於D2感到疲倦, 所以D1負責駕駛。D1說他忘記了出發的時間。開車後, 他將私家車駕駛至灣仔, 因為他在九龍居住, 不熟悉香港區的道路, 所以走錯路兜進了灣仔。後來他在灣仔停車, 因為他「急尿」, 需要停車找廁所。當時停車的位置是大概在堅拿道天橋附近。他一個人獨自下車找廁所, D2和D3留在車上。他亦到了一間餐廳如廁, 他記不起餐廳的名字, 但他步行了兩至三分鐘才能找到這間餐廳。用完廁所後, 他亦是一個人行返私家車。當他抵達私家車時, 他看見D2和D3坐在車上。他跟著開車, 沿路行到崇德街路口時, 他被一架警方私家車截停。

19.就著警方在私家車RJ6793司機位後面發現的啡色袋及袋裡的工具, D1在錄影會面時說, 當他駕駛時, 他沒有留意到這個袋, 他亦不知道這個袋是屬於誰人的。至於袋內的工具, 包括錘仔、電筒、鐵鑿、兩支鐵筆和勞工手套, 他亦不知道是誰人的, 但這些工具均可以是修理冷氣機的工具。他不知道啡色袋內有一張電訊盈科的職員證, 亦不知道有電訊盈科的T恤。他說當他與D2一起維修冷氣時, 工具通常是由D2攜帶的。D1亦供稱, 他做了冷氣技工5至6年, 是一名判工, 受僱於志達冷氣工程公司, 公司地址是在葵涌和宜合道附近, 但他記不起大廈的名稱, 平時他不用返回公司, 有工作時, 公司會將單據傳真給D2通知他們工作的地點。他的老闆是李小姐, 通常由D2與公司聯絡。他很少聯絡公司, 亦不清楚公司的電話號碼。

D2的錄影會面紀錄

20.D2承認, 在2012年7月7日下午6時58分至8時08分自願地接受警方錄影會面, 及有關會面是在公平及妥當的情況下進行。在警誡下, D2供稱, 當警方截停私家車RJ6793時, 他是在該私家車內, 因為當天他相約好D3前往D3的住所修理冷氣機。D2說, 該私家車是屬於他的妻子的。當天他和D1及D3在何文田愛民村熟食中心冬菇亭對面登車, 但他記不起登車的時間。由於他感到疲倦和有睡意, 所以吩咐D1駕駛。由於他不用駕駛, 在行駛期間睡著了。後來, 他發覺私家車停在日善街附近的非合法車位, 可能是D1和D3不熟路和想去廁所而兜路至該處。D2繼續供稱, 當時有人說尿急和想找廁所, 但他記不清楚是誰人, 而當時他也想去廁所, 所以順便一起落車。

21.D2供稱, 由於不熟路, 沿途又看不見有餐廳, 所以便走進周圍的大廈搜尋廁所, 但因為後來好急尿, 所以在大廈樓梯口解決。D2表示他不肯定下車後直至返回該私家車相隔了多久時間, 但應該有10多至20分鐘。在這段時間, 他和D3一起找尋小便的地方, 而他不知道D1前往那一處地方小便, 因為D1需要看守該私家車。D2說他們進入了第一棟大廈後找不到小便的地方, 因為該處有人行走, 所以他們走到第二棟大廈, 但該處同樣地有人經過, 他和D3便各自找地方。他走到大廈一邊的樓梯口小便, 而D3則走去另一個位置解決。跟著他們離開該大廈, 一起返回該私家車。他記不起當他返回私家車時, D1是否經已在私家車內, 但D1返回私家車的時間是差不多。

22.D2亦供稱, 該私家車平時多是由他使用, 警員在車上發現的啡色袋是屬於他的; 袋內藏著的工具, 包括錘仔、電筒、鐵鑿、兩支鐵筆、勞工手套均是屬於他的。就著錘仔、鐵鑿和兩支鐵筆, D2說這些是冷氣工程的工具, 並解釋各樣工具的用途。D2說這些工具原本是擺放在該私家車的第三排座位的底下, 但當他小解完返回該私家車後, 他把這些工具放進該啡色袋內。至於電筒, 它原先是在車上, 但D2記不起他是否也把它放進袋內;而勞工手套是他在執完工具入啡色袋後也把它放進袋內。至於啡色袋內的一件印有PCCW的黑色短袖T恤, 他是在一年至一年半之前於一個垃圾桶側邊執到的, 但他經已記不起實際時間和地點。他只是曾經貪玩在家中穿過這件T恤。啡色袋內還有一張電訊盈科的職員證。D2承認執到該T恤後, 他在大陸羅湖村以人民幣¥150做這張證件, 目的是當朋友問他有甚麼工作時, 他可以說是在電訊盈科任職。他同意證件上的相片是他的, 但證件上的名字是黃嘉文, 即不是D2的姓名。當警員問原因時, D2說:「貪玩, 改咗, 唔知, 解釋唔到。」D2說該件T恤和該證件應該在很久之前經已放在袋內, 而他經已記不起, 只是警員找到它們時他才知道。這個袋平時是擺放在家中, 很少用。

23.D2說D3告訴他睡房的冷氣機像是壞了, 但由於D3解釋不到壞了甚麼, 所以他們前往D3家中查看和看看可否維修。D2說其實所有工具一向是放在車上, 但拿著工具到D3家中是不好看, 看更可能不讓他們入內, 所以D2在當天早上在家中拿了那個袋, 去完廁所返回車上後, 將工具放進袋內。

24.D2說沿途尋找廁所時, 他看不見餐廳。

D3的錄影會面紀錄

25.D3承認, 在2012年7月7日下午5時43分至6時25分自願地接受警方錄影會面, 及有關會面是在公平及妥當的情況下進行。在警誡下, D3供稱, 在2012年7月6日, 他和朋友D1和D2相約好在何文田大排檔早上一起登上好像是屬於D2太太的私家車RJ6793, 但他記不清楚上車的時間。當時他們是前往D3的家修理和清洗冷氣機。D3的居所是在筲箕灣愛蝶灣。當時由D1駕駛, 後來汽車到了灣仔, 但他不清楚原因, 因為他不懂駕駛, 又不認識道路。在案發之前, D3亦曾經乘坐該私家車RJ6793, 但他只是坐車, 所以不清楚車上各樣的工具。就著啡色袋及袋內的工具, D3說該袋並不是他而是屬於D2的。他曾經見過D2使用該袋, 但他記不起D2使用該袋的時間。D3供稱, 他並不知道袋內裝著甚麼東西。就著他曾否打開該袋觀看袋內的東西時, D3說在案發日當他上車時, 該袋曾經阻礙他調校座位, D2跟著叫他移開該袋, 所以他只是曾經觸摸過這個袋。就著警方在啡色袋內找到的鐵錘, D3供稱他曾經借用D2貨倉的鐵錘, 所以不知道曾否接觸過袋內該鐵錘, 但在案發日, 他沒有接觸過, 及對該鐵錘沒有印象。就著袋內找到的電筒, D3供稱該電筒是屬於D2的, 他亦在數天前(即2012年第一個八號風球當天)因為爆軚為了照明而借用這過電筒, 用完之後, 他把電筒放回車頭車廂的儲物櫃內。就著袋內找到的鐵鑿、兩支鐵筆和一對勞工手套, 他沒有接觸過, 亦不知道是屬於誰人的, 他也沒有印象。至於袋內的電訊盈科職員證, 他說他很像曾經見過, 但不肯定, 他亦沒有仔細留意證件。D3說, 在被拘捕當天, 他在車上曾經從司機位座位後面的一個袋拿水飲。當他伸手去拿一支水時, 他拿了該證件出來, 他還隱約記起證件上的藍色帶, 他跟著把證件放回去。在當天之前, 他沒有見過該張證件。對於電訊盈科的職員T恤, 他沒有見過, 也沒有印象。

26.就著D3乘坐的汽車被警方截停之前所停泊的位置, D3說他不知道, 他亦不知道停車在該處的原因。當警員意欲進一步追問時, D3說: 「冇, 我冇嘢講呀, 呢個問題我冇嘢, 我冇嘢講。」當警員查問停車後他們三人曾經做過甚麼, D3回答: 「唔記得, 冇嘢講。」, 及「我冇--我冇--我冇--我冇嘢答, 呢個問題我冇嘢答。」當警員問他曾否下車, D3說: 「我唔係好記得琴日發生啲咩嘢事。」D3表示不回答停車前, 他們去了甚麼地方, 亦不回答停車在該一條街的原因這些問題。

辯方案情

27.三名被告人沒有對任何控罪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在本席裁定每名被告人均需要對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答辯後, 他們選擇不出庭作供, 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8.從代表三名被告人的兩名大律師(以下簡稱「辯方」) 的證人盤問和結案陳詞可見, 辯方並不質疑控方的證供, 但力陳控方的證供不足以定罪。

法律指引

29.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 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三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 這是他們的權利, 本席不會因此向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 由於三名被告人沒有作供,此舉表示他們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 本席清楚知道, 他們任何一人均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整個審訊中,在任何議題上, 他們均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30.除此之外, 由於這次審訊涉及兩項控罪, 及每一項控罪均是涉及全部三名被告人, 因此, 本席必須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 並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個別裁決。由於有關每一項控罪和每一名被告人的證供不盡相同, 因此, 兩項控罪的裁決可以不同, 對於每名被告人的裁決亦可以有異。

31.在PW1和PW2作供時, 本席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核他們是否誠實可信。但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不足以決定證供的真偽, 本席必須更加注意和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和可信性, 與及證人的供詞是否吻合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 又或是多名證人的證言互相抵觸。

32.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3.控方呈堂三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作為控方的部份證供。本席謹記, 每一名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方作出的供詞絕對不能構成針對另一名被告人的證供。換言之, 每一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不能證明其餘任何一位被告人有罪, 亦不可以構成反駁或質疑其餘任何一名被告人的供詞之證據。但另一方面, 假若任何一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是有利於其餘被告人的案情時, 本席必須視這些供詞為支持其餘被告人的辯護之證據。

34.再者, 雖則三名被告人在各自的錄影會面中均是否認干犯了任何罪行, 本席認為他們作出的供詞是屬於混雜性的, 即他們各自的警誡供詞均是包含了承認的部份和開脫的部份, 故此本席必須視他們的整個警誡供詞為證明事實的證據。D2的警誡供詞明顯是混雜性, 因為在警誡供詞中, 他承認曾經在街上孭著啡色袋(證物P1), 而控方聲稱當時袋內裝著可作為偷竊用途的工具, 及D2亦承認曾經進入兩座大廈, 而控方聲稱他進入兩座大廈意圖偷竊。另一方面, 雖則D1和D3沒有作出有如D2對某些關鍵事件的直接承認, 但D1承認在案發時駕駛私家車RJ6793並運載D2和D3到灣仔, 而D3亦承認在該私家車上內曾經接觸該啡色袋, 因此, 本席視他們的供詞為混雜性的陳述。即使三名被告人沒有作供, 本席故此不知道他們是否採納錄影會面的供詞為審訊時的證據, 但由於每名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 而控方亦選擇了把他們的會面記錄呈堂, 因此, 本席亦必須視三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為事實證據, 加以考慮和裁斷。

35.最後, 本席緊記, 即使有任何一名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說謊, 這也不構成支持控罪的證據。

證供評估及裁斷

36.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和辯方的陳詞。辯方並不質疑PW1和PW2是誠實的證人, 亦不質疑他們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再者, 就著三名被告人在關鍵時間的作為, PW1的證供是完全得到南洋酒店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23)支持, 而辯方亦沒有向PW2提出不同的事實版本, PW2的部份證供亦得到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和相片的支持。本席經已小心考慮PW1和PW2的證供。本席完全滿意他們是誠實的證人。本席肯定他們的證供是可信可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本席接納PW1和PW2的證供, 裁定他們的證供正確無誤地反映出事實真相。

37.就著控方和三名被告人承認的事實, 它們當然構成不可推翻的證據。本席因此亦接納這些承認事實是案發時的事實。

38.從本席接納的事實可見:

(1) 從D1於大約1時18分57秒出現於南洋酒店的閉路電視錄像, 直至D2和D3於2時05分離開大發大廈, 整個時段是大約46分鐘。換言之, 三名被告人在灣仔寶靈頓道、霎西街, 和摩理臣山道一帶活動了至少這一段時間, 然後才開始步行返回停泊在日善街的私家車RJ6793。

(2) 在這大約46分鐘期間, D2和D3在大寧閣逗留了大約28分鐘。D3較D2早大約7秒離開大寧閣, 但兩人是會合了之後才一起沿著霎西街行向摩理臣山道方向。

(3) 在D2和D3進入大寧閣之前, D1經已在可以觀察大寧閣的位置站立, 並且不用轉身便可以望向大寧閣的方向。他站立了大約一分鐘後D3和D2便相繼出現, 並且緊接地一個跟著一個進入大寧閣。在D3和D2進入後, D1沒有離開站立的位置或改變面對的方向; 但當D3和D2離開大寧閣繼而走向摩理臣山道時, 在D3和D2經過他的身旁後大約5秒, D1便轉身離開他先前站立了長達大約30分鐘(由大約1時18分57秒至1時49分20秒)的位置, 然後朝著與D3和D2相同的方向行走。在整個站立期間, D1左右張望, 包括望向大寧閣。雖則D3和D2在離開大寧閣後曾經在D1的面前出現及後更在D1的左手邊近距離走過, 但他們完全沒有對話。

(4) 在D2和D3進入大發大廈之前, D1首先停留在大發大廈的門口四圍張望, 然後D2和D3才進入大發大廈。

(5) 由於D1是在D3和D2行經他身邊後大約5秒才開始行向摩理臣山道, 但根據PW2的證供, 當三名被告人從霎西街交界轉出來摩理臣山道時, D1是行在最前。根據這些事實,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D1在霎西街某處但仍未到交界處之前便超越了D2和D3, 並且在D2和D3進入大發大廈之前, 他經已到達及站立在大發大廈門口之外。

(6) D2和D3共同逗留於大發大廈內大約17分鐘。

(7) 在D2和D3進入後, D1在大發大廈外面站立, 直至D2和D3從大發大廈走出來, 他才離開, 尾隨D2和D3, 在過馬路前與D2及D3會合, 並且一起前往立德里, 再前往日善街, 及於大約下午2時08分一起登上私家車RJ6793。期間, PW2看不見他們有談話。

(8) D1的手提電話和D2的手提電話在當天下午1時20分38秒接通, 在下午2時07分14秒終止接駁, 接駁時間共2,796秒(即46分鐘36秒)。D1是來電者, D2是接聽者。由於閉路電視系統、電話記錄系統和警員必然是使用不同的計時器, 因此本席難以根據這三方面的證供可以準確地裁定當這兩部電話開始和結束接駁時, 三名被告人是在那一處地方或正在做甚麼事情, 但估計大概的情況是沒有問題的。從時間看來, 當兩部電話開始接駁時, 三名被告人理應經已離開了停泊在日善街的私家車RJ6793, 因為D1出現於大寧閣外面的時間根據錄影片段是在大約1時18分57秒, 而從私家車RJ6793停泊在日善街的位置行至大寧閣的時間極有可能是三分鐘或以上, 因為後來三名被告人從大發大廈返回私家車RJ6793也用了3分鐘, 而大寧閣是處於更遠位置。至於電話結束接駁時, 三名被告人應該是差不多或經已返回該私家車上。但毫無疑問, 當D2和D3身處大寧閣和大發大廈之內時, D1和D2的電話是接駁著。雖則如此, 但從閉路電視片段和PW1及PW2的證言可見, 三名被告人之間卻沒有透過電話傾談。本席注意到, 在錄像見不到任何一名被告人拿著電話或使用免提裝置, 在被捕後亦沒有找到這種工具。

39.從以上事實可見, D3和D2是一起前往、進入、逗留及離開大寧閣, 當時他們顯然是有著相同的目的並且做著同一樣的事, 他們是夥同行事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事實推斷。同樣地, 他們也是一起前往、進入、逗留及離開大發大廈, 基於相同的理由, 他們在大發大廈時也肯定是夥同行事。本席當然還要考慮他們在這兩座大廈內做了甚麼事。

40.再者, 從以上事實可見, 在D3和D2還沒有進入上述兩座大廈的每一座之前, D1均是首先在該大廈附近站立, 並處於一個可以觀望該大廈的位置, 而在D1站好後的短時間內, D3和D2便進入該大廈, D1然後一直站立原處沒有離開, 直至D3和D2離開該大廈, 然後在數秒間內D1便離開站立已久的位置。他們三人的行為在每一次D3和D2進出大廈的前後也是有著相同的模式。而且, 雖則三名被告人是認識, 但是, 當D3和D2在大寧閣對面即南洋酒店外邊在D1附近走過時, 單獨的D1和走在一起的D3和D2卻完全沒有談話, 即D1不主動向D3或D2說話, 而D3或D2也沒有主動向D1說話, 他們形同陌路人, 但D1卻在大約5秒後便主動離開原有站立位置, 並且走著與D3和D2的相同方向, 繼而超越他們在大發大廈門外站立。從他們沒有交談但他們均能重覆做出相同的行為模式, 本席認為,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他們在到達大寧閣之前經已有這些作為的默契。除此之外, 本案還有一個特別情節。根據電話紀錄, D1和D2的手提電話在當天下午1時20分38秒接通, 但D1或D2, 甚至乎D3, 完全沒有使用手提電話通話, 但兩個電話接通了的時間竟是長達46分鐘36秒。本席不會接納這兩個電話意外地接通的可能性, 因為要這個可能發生, 不單止D1要意外地按動電話打出, D2也要意外地按動電話來接收, 而兩人同時間都察覺不到電話經已接通, 也沒有任何一方收線, 而D2意外地按動電話接收來電的時間剛巧是他們三人離開私家車RJ6793前後不久的時間, 而他們或任何一方發現電話意外接通從而把它關掉的時間又剛巧是他們經已或差不多返回私家車RJ6793的時間。本席認為這些多個巧合連串地發生根本是不可能的事。從此推論, 本席肯定, 這兩個電話是蓄意駁通的, 一個電話由全程在兩座大廈以外的D1管有, 另外一個由大部份時間身處兩座大廈之內的D2管有, 電話接駁著的46分鐘時間亦剛好涵蓋了差不多三名被告人在上述街道和兩座大廈進行活動的整個時段, 直至他們返回或快將返回私家車RJ6793為止, 但D1的一方, 與D3及/或D2的另一方, 卻在駁通電話的情況下同樣地互相不使用電話交談。他們這樣做法亦必然是另一個協議的結果。

41.從以上種種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D1是與D3及D2夥同行事。明顯地, 每次在D3和D2進入大廈之前, D1先行在大廈外佔有可進行觀察的位置; 每次當D3和D2仍在大廈之內時, D1就留在大廈之外四處張望, 期間他們的電話是接駁著可以隨時交談; 每次在D3和D2離開大廈後, D1便跟著離開。在這些事實下,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三名被告人是夥同行事, 由D3和D2進入大寧閣和大發大廈內進行該事務(至於是甚麼事務本席稍後再討論), 而D1則是在大廈外替D3和D2監視大廈周圍有可能發生的事, 與及在有需要時使用預先接駁好的電話向D3和D2提供所需資料, 只不過在錄像所見時段或在警察的監視期間他們沒有這個需要。再者, 每當D1身處於D3和D2的一組之近距離時, 他們雙互間沒有交談, 見面尤如不認識, 明顯地, 他們是在隱瞞進入大廈的人(即D3和D2)是認識留在大廈以外的人(即D1)這個事實。

42.在作出上述事實推斷時, 本席當然沒有忽視有利於被告人的證供。正如本席已說, 本席視三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為混合式供詞, 故此雖則三名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 本席視他們的警誡供詞為事實證據, 從而考慮所有對他們有利的地方。

43.從三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本席肯定他們三人在案發日首先在何文田熟食亭附近集合, 然後由D1駕駛屬於D2太太的私家車RJ6793, 載著D2和D3來到灣仔。

44.從三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和一些同意案情(包括志達(國際)冷氣工程公司曾經外判冷氣工程工作給D1和D2, 和D2完成了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小型工程訓練課程), 本席亦接納, D1和D2是冷氣工人, 及其後在D2曾經孭著的啡色袋(證物P1)之內找到的證物P2至P7(以下簡稱「工具」)是一些可用於冷氣工程的工具。

45.在警誡下, 三名被告人均是說, 在案發時, 他們正在乘坐私家車RJ6793從何文田出發, 前往D3在筲箕灣的住所, 由D1和D2替D3修理冷氣機。就著他們來到灣仔的經過或原因, D1說因為不熟悉行車路線, 所以走錯路兜進了灣仔。D2說上車後他便睡著了, 後來發現自己在灣仔。D3說他不懂駕駛及不認識道路, 所以不清楚來到灣仔的原因。他們的用語不盡相同, 但表達的訊息其實是同一個, 即在案發日, 他們完全沒有計劃前往灣仔, 由此推論他們也是說他們沒有預先計劃在灣仔做任何事。就著來到灣仔後他們的作為, D1說因為急尿故此下車找廁所。D2也說因為有人急尿想去廁所, 而他亦想解決, 故此一起下車。D3則拒絕告訴警員在灣仔曾經做過甚麼事情。當然這是D3的權利, 本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總括來說, 到達灣仔後他們曾經做過的事情, 三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是互相支持的。本席經已說明, 任何一名被告人可以倚賴另一名被告人有利於他的警誡供詞。因此, 本席認為, 三名被告人在上述事項的證供, 是互相支持的。

46.雖則三名被告人在這些方面的供詞是互相支持, 但他們的供詞是否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是另外一個問題。本席認為, 閉路電視的影像(證物P23)和PW1及PW2的證供, 完全反駁了他們的供詞。假若三名被告人沒有計劃前往灣仔或在灣仔做任何事,為甚麼他們會在寶靈頓道、霎西街和摩理臣山道一帶活動了不少於46分鐘的時間? D1說由於不熟識道路所以錯誤地進入灣仔。假若D1的警誡供詞是真實, 三名被告人從何文田出發, 目的地是筲箕灣。雖則D1沒有說如何從何文田過海到筲箕灣, 但基於何文田和筲箕灣的相對位置, 最直接的路線是使用紅磡海底隧道過海, D1採用這行車路線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根據本席的司法認知, 只要在過海後D1沿著前往北角的行車線行駛便可以經東區走廊前往筲箕灣,隧道出口亦有告示牌顯示駛向北角的行車方向, 假若D1用這個方式駕駛, 他是絕對沒有可能駛進灣仔, 更遑論將車泊在日善街, 難道D1真的是連駛向北角方向便可以到達筲箕灣這基本地理常識也不知道嗎?  因此, 本席認為, D1說因為不識路而走到灣仔是完全不可信的。再者, D1說下車只是為了找廁所, 後來在一間餐廳小解, 跟著便返回車上。他的警誡供詞顯然與事實不符。閉路電視影像和兩名警員的證供顯示他沒有找尋廁所, 只是證明了他先後站立在兩座大廈之外並且四圍張望。假若說閉路電視影像和警員的證供只反映出他小解之後的狀況, 他是完全沒有理由花費46分鐘的時間於兩座大廈外邊站立在街頭和四處張望。D2說因為看不見餐廳, 所以先後走進兩座大廈內找尋小解的地方, 最終在第二座大廈的樓梯口解決。本席認為, 假若他進入每一座大廈的目的只是在找尋小解的地方, 他是沒有可能在第一座大廈逗留長達大約28分鐘, 跟著在第二座大廈再逗留大約17分鐘。D3沒有說出下車後做了甚麼事情。本席不會因為他保持緘默而向他作出不利推斷。但根據控方證供,他的情況與D2相同, 他也是在兩座大廈逗留與D2相同長度的時間, 而D3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供。他們三人的警誡供詞, 並不是在宣誓下作出, 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 也與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證供不符。本席明白三名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但本席肯定他們在這方面的警誡供詞不是真實亦不可能是真實, 他們各人的警誡供詞不論是個別地或累積起來地考慮也不能夠阻止法庭作出上述的各項事實的推斷。本席不接納三名被告人在前來灣仔特別是寶靈頓道、霎西街和摩理臣山道一帶之前是沒有預先計劃。本席肯定, 當他們離開何文田時, 他們的目的地是灣仔而不是筲箕灣。因此, 本席也不相信, 三名被告人當時是意欲前往D3的住所, 由D1和D2替D3修理冷氣機。本席也不相信,D1和D2在灣仔下車找地方小解是有可能真實的事實。本席肯定, 在2012年7月6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二時許的大約一小時, 三名被告人是另有目的於大寧閣和大發大廈之內及外夥同行動。

47.本席現在需要考慮D3和D2進入大寧閣和大發大廈的真正目的, 當然這也是D1的目的, 因為即使D1是站在兩座大廈之外, 本席經已裁定他和其餘兩名被告人是夥同行事。控方指稱, 他們是有意圖偷竊。辯方反駁說, 控方只是倚賴著環境證供, 指稱D1在大寧閣和大發大廈外面睇水, 而D2和D3則帶著工具進入這兩座大廈意圖偷竊, 但控方的證供根本不能證明, 當D2在街上和進入兩座大廈時, (1) D2孭著的啡色袋(證物P1)一定藏有工具; (2) D1及/或D3一定知道該啡色袋內藏有工具; (3) 即使該啡色袋(證物P1)藏有工具, D1、D2及/或D3一定是意圖偷竊。

48.就著第一點, D2在街上及進出大寧閣和大發大廈時孭著啡色袋(證物P1)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在警員截停私家車RJ6793後, 當然沒有人再可以將東西放進袋裡, 或從袋裡拿走任何東西, 而當警員檢查該袋時, 證物P2至P9就是在袋內。在警誡下, D2承認證物P1至P9均是他的東西, 亦承認當私家車RJ6793被截停時, 該袋是放在他的座位旁邊。辯方力陳,在D2未返回私家車RJ6793之前, PW1和PW2是看不見他孭著的啡色袋是裝著甚麼東西, 他們也說不出袋是輕還是重。因此, 控方的證供未能證明當時該啡色袋內裝有工具。辯方更指出, D2在警誡供詞中供稱, 他是在返回他的私家車才將工具放進袋內。辯方認為, 控方的證供未能反駁D2的說法, 因為根據PW2的證供, D2在下午2時08分登車, 而警方只是在下午2時13分才截停該私家車, 兩者相隔5分鐘, 所以D2有充裕的時間將工具放進袋內。再者, PW2同意, 他看不見D2在車上的動作, 他看不見是否有人將啡色袋內的東西拿出, 或將東西放進袋內。

49.本席首先討論D2在警誡下有關於這些證物的說法。D2說, 袋內的工具原先是放在車上, 但因為需要拿這些工具替D3修理冷氣機, 所以他是特意從家中取用該啡色袋來盛載工具, 因為不用袋裝著工具會是不好看, 大廈看更可能不容許他進入大廈。D2還說鐵錘(證物P2)、鐵鑿(證物P4)和兩支鐵筆(證物P5和P6)是放在車上第三排乘客位底部, 在他小解完畢返回車上後, 他把這些工具放進啡色袋, 完成後, 他再把手套(證物P7)也放入袋裡。至於電筒(證物P3), 他記不起是否由他放進袋裡。至於電訊盈科的職員證(證物P8)和T恤(證物P9), 他是在警員找到這些證物時才發覺它們在袋內。當他下車孭著該袋時, 袋內只有他的銀包和手提電話, 因為當時銀包和手提電話是放在袋裡, 而這些物品需要隨身。

50.本席不相信D2的說法。該啡色袋的體積不少, 最低限度它有17吋長、12吋闊和4吋厚, 沒有上鎖, 只要拉開拉鍊便可以拿取袋內的東西。假若D2需要銀包和手提電話跟身,他只要從啡色袋拿走它們便可以, 根本不用拿著整個大袋, 除非他尿急至不可能花費些小時間去取回銀包和電話, 但是本席肯定他沒有面對這種緊急情況。再者, 假若D2真的是剛剛在車上將一些工具放進袋裡, 他是沒有理由只有在警員找到T恤後才知道它的存在。還有, D2說他從第三排座位底部取出證物P2、P4、P5和P6並把它們放進袋裡, 因為他要前往D3的住所修理冷氣。但是, 基於已述理由, 本席不相信他和其它被告人在當時會是前往D3的住所修理冷氣。由於沒有前往D3住所修理冷氣的原因, D2根本不會為這個目的把工具放進袋裡, 因此, D2所說的是沒有真實的可能性。D2沒有在宣誓下作供, 他的說法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其餘的被告人在他們的警誡供詞中沒有提出與D2相同的事實版本。當然, 本席不是說其餘被告人的供詞反駁了D2, 本席只是說他們沒有提供支持D2的證供。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接納D2的說法。

51.從控方案情可見,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從離開直至返回私家車RJ6793的整個長達不少於46分鐘的時間, D2是孭著該啡色袋在街上和兩座大廈行走。PW2供稱, 他看見D2孭著的啡色袋是有重量的。本席完全相信他的證供。事實上, 閉路電視錄像也清楚顯示D2孭著該啡色袋的狀況。從第二個錄影片段中, D2的下身在大約1時49分14秒出現於錄像, 當時經已見到啡色袋是懸掛在他的左邊膊頭。他越行越接近鏡頭。在大約1時49分21秒, 錄像顯示, D2提起他的左手按著下顎, 因此, 懸掛在左邊膊頭的啡色袋完全暴露於鏡頭, 而且是近距離的影像, 而D2這樣孭著啡色袋步行的影像, 維持了足足4秒, 直至大約1時49分25秒 當D2行至離開鏡頭的範圍為止。在這4秒的片段, 本席可以清楚見到,該啡色袋看起來是飽滿的, 因為整個袋的厚度是完全張開, 而且, 即使D2向前行走, 他的前行動作完全沒有令到懸掛在膊頭的啡色袋有向前或向後的擺動, 而是非常平穩地懸掛在

D2的膊頭上。明顯地, 該啡色袋內裝有足夠的重量令到它不會搖擺。本席肯定, 當D2孭著啡色袋離開私家車RJ6793時, 袋內是裝著一定重量的東西, 而且, 當時D2和其他被告人是有意圖地前往及進入大寧閣和大發大廈進行某些作為, D2必然是在啡色袋內裝著與該作為有關係的東西, 他斷然不會孭著一個空袋。在返回私家車RJ6793後的5分鐘, 證物P2至P9全部在袋內被發現, 期間沒有可信的證供顯示有人將物件放進袋內。在這些情況下,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當D2在街上及進出大寧閣和大發大廈時, 他孭著的啡色袋(證物P1)是裝載著證物P2至P9。

52.辯方力陳, 即使D2孭著藏有工具的啡色袋進入大寧閣和大發大廈, 控方的證供並不足以證明D2有意圖偷竊。辯方強調, D2是冷氣技工, 有關的工具是冷氣工程的工具, 而且PW1的證供顯示, 在大寧閣和大發大廈, 沒有任何地方有遭人爆竊的跡象。

53.本席認為, 即使警員沒有在大寧閣和大發大廈找到任何爆竊跡象, 這並不能反證D2沒有意圖偷竊。原因是, 當D2有意圖偷竊但找不到合適的地方進行爆竊時, 他就不會落手,故此沒有在任何地方留下爆竊的跡象。在本案中, 控方只需要證明D2有意圖偷竊, 而毋須證明他經已將該意圖付諸實行。

54.本席經已說過, 本席接納D2是冷氣技工, 在袋內的工具是可以用於冷氣工程的工具。但是, 在案發時,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D2有可能在大寧閣或大發大廈進行冷氣工程。D2從來沒有這樣說, 其他的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他們有可能在大寧閣和大發大廈進行冷氣工程的證供。D2及其他被告人不是在大寧閣或大發大廈居住, D2因此不可能帶著這些工具回家, 或前往D1或D3的住所。再者, 本席認為, D2當時帶備的工具不足以進行冷氣工程。D2在警誡下曾解釋鐵鑿(證物P4)的用途。他說如果冷氣機的螺絲生銹扭不到時, 他需要用鐵鑿去鑿斷螺絲。換言之, 最低限度, 他也需要帶備一個螺絲批作為部份工具, 因為假若他能夠扭開螺絲, 他就沒有理由用鐵鑿去鑿爛東西。但是, 啡色袋內沒有螺絲批證物這一項工具。

55.證物P2至P7是可用於撬開門鎖的工具, 這是常識。D2不單止帶備證物P2至P7, 他還帶備電訊盈科職員的T恤及證件(證物P8和P9)。他並不是電訊盈科的職員, 對於持有虛假的電訊盈科職員證之解釋更加是絕對不可信。他說他首先拾獲該件T恤, 然後在大陸付錢做一個假證, 讓他可以欺騙朋友, 訛稱他是在電訊盈科工作。但是, 這個解釋荒謬, 因為證件上的名字是黃嘉文, 而他卻是何俊餘, 他沒有理由相信用姓黃人士的證件可以欺騙知道他是姓何的朋友。另一方面, 假若他穿上電訊盈科的T恤及掛上職員證時, 不知情的人會被誤導相信他是電訊盈科的職員。假若他拿著工具工作, 不知情的人也會被誤導相信他是在替電訊盈科進行合法的工作。D2在帶備證物P2至P7的同時, 他還帶備證物P8和P9, 這亦可引致他沒有清白理由來解釋管有證物P2至P7的推斷。

56.還有, 當D2帶備這些工具進入大寧閣和大發大廈時, D1在這兩座大廈之外面進行監視, 相互間保存著電話聯繫, 但在街上於兩座大廈外面遇見D1時, 他卻裝作不認識D1。除了他們是在進行犯罪行為及蓄意隱瞞他們正在一起行事的原因外, 本席找不到任何可能是清白的解釋。

57.D2帶備上述工具進入這兩座大廈, 本席肯定他是意圖使用它們作犯罪用途。本席看不出他會是利用這些工具去進行刑事毀壞或強姦或傷人的可能性。D2帶備的工具顯然是可以用於爆破進入居所的工具。從種種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當D2帶備證物P1至P9進入大寧閣和大發大廈時, 他是有意圖使用這些工具來進行偷竊。

58.辯方認為, 即使D2孭著的啡色袋是藏有工具, 但是控方未能證明D1或D3知道袋內藏有工具, 而且, 即使他們是知道, 控方亦未能證明他們或任何一人有意圖偷竊。本席不接納這些陳詞。本席經已詳細解釋並且裁定, D1和D3與D2夥同行事。本席肯定, D1和D3在案發時清楚知道D2孭著的啡色袋是裝有證物P2至P9等可供偷竊用途之工具。本席亦肯定,當D3與D2一起進入大寧閣和大發大廈時, 他們是意圖在該處偷竊或找尋地方偷竊。本席亦肯定, D1為了幫助D2和D3在大寧閣和大發大廈內進行偷竊或找尋地方偷竊。他站在兩座大廈的外面替D2和D3把風, 並且, 他的意圖是D2和D3會在這兩座大廈偷竊或找尋地方偷竊。

59.辯方認為, 即使任何一名被告人有意圖偷竊, 但控方未能證明當他們或任何一人進入大寧閣和大發大廈時, 他或他們是侵入者。辯方指出, 控方必須證明大寧閣及/或大發大廈的住戶不同意外人進入, 而被告人在明知或在罔顧的情況下進入。辯方認為, 控方的證供只能夠證明D2和D3曾經進入了大寧閣和大發大廈, 但是沒有證供顯示, 在進入了每一座大廈之後, 他們到了該大廈的那一處地方, 假若他們只是到了大廈的公家地方, 該大廈的住戶是否會反對, 亦是沒有證供來證明。辯方強調, PW1同意, 當他在大寧閣和大發大廈進行調查時, 他可以自由出入。再者, 由於兩座大廈沒有看更, 大閘打開, 亦沒有任何告示牌指出閒人不可進入, 所以控方不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 大寧閣及/或大發大廈的住戶不同意D2和D3進入他們的大廈。至低限度, 控方不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 當D2和D3進入這兩座大廈時, 他們明知自己是侵入者, 或罔顧他們是否侵入者。因此, 辯方認為, 控方未能證明侵入者這一個罪行元素。

60.本席認為, 即使大寧閣和大發大廈的業主及住客沒有明言限制那一類人士不可以進入他們的大廈, 常理是他們不會容許意圖在他們大廈內任何地方進行或企圖進行偷竊的人進入大廈的任何地方, 不論是大廈的公共地方或是大廈的私人處所。這一點是常理, 根本毋須任何證人的證供去證明。情況就有如某處所的住客容許他的兒子入屋, 但兒子卻與同黨一起入屋意圖偷竊, 兒子的行為是超越了住客的容許, 所以兒子也成為了侵入者而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見para. 22-89, Archbold Hong Kong 2013。

61.本席裁定, 當D2和D3進入大寧閣和大發大廈時, 由於他們是有意圖在這兩座大廈內偷竊或找尋地方偷竊, 無論他們是在大廈的公共地方或是大廈的私人處所, 他們依然是侵入者, 而本席亦肯定, D2和D3是知道或罔顧自己是侵入者。至於D1, 他是協助並意圖D2和D3會作為侵入者進入這兩座大廈偷竊或找尋地方偷竊, 而本席亦肯定D1亦是知道或罔顧D2和D3是侵入者。

62.但是, 本席並不是說D2和D3曾否進入大廈的公共地方或私人處所沒有重要性。兩項控罪均是入屋犯法罪,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 意圖「在該處」偷竊。在刑事法, 一般的法理原則是所有構成控罪的罪行元素必須同時間存在, 否則控罪不能獲得證明。因此, 控方必須證明, 當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大廈的公共地方時, 他意圖在該公共地方偷竊;又或是當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大廈的私人處所時, 他意圖在該私人處所偷竊。

63.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肯定, 當D2和D3進入大寧閣時, 他們曾經進入大寧閣的公共地方, 在該公共地方, 他們是侵入者, 並且知道或罔顧他們是侵入者。但由於大寧閣沒有任何地方遭受偷竊, 本席肯定D2和D3沒有意圖在大寧閣的公共地方偷竊。在這個基礎上, D2和D3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但由於本席肯定D2和D3帶備可供偷竊用途的工具進入大寧閣,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他們是意圖在大寧閣的任何合適及可供進行偷竊的私人處所偷竊。但是, 證據未足以證明他們或任何一人曾經在懷著這個意圖時進入任何私人處所。在這個基礎上, D2和D3也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因此, 在任何一個基礎上, 本席必須裁定D2和D3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罪名不成立。D1亦不會有罪。

64.但是, 本席肯定D2在他孭著的啡色袋(證物P1)內裝有證物P2至P9, 亦肯定它們是可供偷竊使用的工具。本席肯定D2在大寧閣時與D3一起找尋合適及可供進行偷竊的私人處所, 意圖偷竊。大寧閣並不是D2的居所。本席因此肯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D2干犯了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給予本席的權力,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裁定D2該項控罪罪名成立。

65.本席經已解釋過D3和D2在大寧閣內是夥同行事。雖則D3沒有親自拿著裝有證物P2至P9的啡色袋, 本席肯定他知道袋內藏有甚麼東西, 而他是透過D2帶備著這些工具, 亦意圖使用這些工具作為偷竊之用。同樣地, D3是和D2在大寧閣內找尋合適及可供進行偷竊的私人處所。大寧閣並不是D3的居所。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本席肯定, D3是夥同D2干犯了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給予本席的權力,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裁定D3該項控罪罪名成立。

66.本席經已解釋過雖則D1在大寧閣外, 他是與D3和D2在大寧閣夥同行事。雖則D1沒有親自拿著裝有證物P2至P9的啡色袋,本席肯定他知道袋內藏有甚麼東西, 而他是透過D2帶備著這些工具, 亦意圖D2和D3會使用這些工具作為偷竊之用。他亦知道D2和D3在大寧閣內找尋合適及可供進行偷竊的私人處所, 而他本人在大廈外提供把風的協助。大寧閣並不是D1的居所。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本席肯定, D1是夥同D2干犯了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給予本席的權力,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裁定D1該項控罪罪名成立。

67.就著第二項控罪, 基於與第一項控罪相同的理由, 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入屋犯法罪罪名不成立。由於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相關的事情是接連發生, 當本席以轉以他罪的方式裁定了三名被告人第一項控罪改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罪名成立後, 有關罪名經已足夠涵蓋三名被告人當時的作為, 因此本席毋須在第二項控罪作出轉以他罪裁決。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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