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子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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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控罪書有3項控罪。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罪名均是入屋犯法, 共同檢控全部三名被告人。他們否認控罪,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們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但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作出轉以他罪裁決, 運用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32條給予本席的權力, 裁定三名被告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7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77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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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子榮  
  何俊餘  
  荊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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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2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王國材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耀輝由黄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和第三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詹俊祺由關幸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及[2]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3]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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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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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控罪書有3項控罪。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罪名均是入屋犯法, 共同檢控全部三名被告人。他們否認控罪,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們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但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作出轉以他罪裁決, 運用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32條給予本席的權力, 裁定三名被告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2.控罪書上的第三項控罪只是檢控D2, 罪名是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 條。D2在本案開審時承認第三項控罪。

案情

3.本席現對經審訊後確立的事實作出簡述。

4.在2012年7月6日下午大約1時19分, D1行至灣仔寶靈頓道和霎西街的交界時, 停步站立,四圍張望,包括望向位於寶靈頓道18至20號的大寧閣。在大約下午1時20分, D3和D2進入大寧閣, 逗留至大約下午1時48分才從大寧閣走出來。當D3和D2逗留在大寧閣時, D1維持站立於同一位置, 期間依然是四圍張望, 直至D3和D2在他的附近走過後大約5秒, D1才轉身離開他站立的地方, 朝著D3和D2行走的方向行走。當D1行至霎西街與摩理臣山道的交界處時, D3和D2經已被他越過了5至6個身位。當D1行至摩理臣山道25至27號的大發大廈時, 他站在該大廈門口近巴士站的位置四圍張望。D2和D3跟著進入了大發大廈並上了樓, 逗留至下午大約2時05分才走出來。期間, D1是站立在相同位置四處張望, 直至D2和D3離開大發大廈D1才離開。三名被告人其後一同登上一部停泊在日善街的私家車, 由D1駕駛離開, 但被警務人員截停。

5.在上述時間當D2在街上行走和進出大寧閣和大發大廈時, 他在膊頭上孭著一個啡色袋(證物P1)。警員後來在車上D2的座位旁邊搜獲該啡色袋, 袋內藏有一支鐵錘(證物P2)、一支電筒(證物P3)、一支鐵鑿(證物P4)、兩支鐵筆(證物P5及P6)、一對勞工手套(證物P7)、一張PCCW電訊盈科證件連膠套(證物P8), 和一件胸前印有PCCW字樣及背部印有電訊盈科NOW字樣的黑色短袖T恤(證物P9)。

6.本席裁定, 在上述時間當D2在街上行走和進出大寧閣和大發大廈時, 他在膊頭上孭著的啡色袋(證物P1)是藏有上述的證物P2至P9, 這些是可供偷竊用的工具, 而 D2帶備著這些物品, 意圖使用它們來進行偷竊, 並且與D3一起在大寧閣和大發大廈內找尋合適和可供進行偷竊的私人處所。

7.本席亦裁定, D3和D2是夥同行事。雖則D3沒有親自拿著裝有證物P2至P9的啡色袋(證物P1), 本席肯定他知道袋內藏有甚麼東西, 而他是透過D2帶備著這些工具, 亦意圖使用這些工具作為偷竊之用。同樣地, D3是和D2在大寧閣和大發大廈內找尋合適及可供進行偷竊的私人處所。

8.本席也裁定, D1是與D3和D2夥同行事。雖則D1沒有親自拿著裝有證物P2至P9的啡色袋(證物P1), 本席肯定他知道袋內藏有甚麼東西, 而他是透過D2帶備著這些工具, 亦意圖D2和D3會使用這些工具作為偷竊之用。他亦知道D2和D3在大寧閣和大發大廈內找尋合適及可供進行偷竊的私人處所, 而D1本人在兩座大廈外提供把風的協助。

9.大寧閣和大發大廈均不是三名被告人任何一人的居所。

10.就著第三項控罪, D2承認在啡色袋(證物P1) 內找到的一張偽造電訊盈科職員證是由他管有的。該證上的相片是D2的相片, 但名字不是D2的名字而是黃嘉文。D2在警誡下承認他在大陸購買這張證件, 目的是可以向朋友訛稱他在電訊盈科工作。本席不相信他的警誡供詞為有可能真實的事實。本席裁定它是可供D2使用來進行偷竊的物品。

犯罪紀錄

11.D1有8次定罪紀錄共涉及9項控罪。除了一項的罪名是管有第一類毒藥外, 其餘罪名均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在2011年2月和3月, 因為兩宗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共28個月, 在2012年3月27日服刑完畢。

12.D2有3次定罪紀錄共涉及3項控罪, 全部罪名均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在2009年6月, 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6個月, 在2009年11月28日服刑完畢。

13.D3有7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9項控罪, 其中包括兩項偷竊罪、3項行劫罪、9項入屋犯法罪、一項處理贓物罪等等。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在2011年1月, 因為兩項入屋犯法罪, 被判監共30個月, 在2012年1月21日服刑完畢。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D1現年29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至中五教育, 職業為冷氣技工, 月入大約$10,000。他現時未婚, 家中有5名家姐, 現時與70多歲的父母親和其中兩名家姐同住。每月支付家用$3,000。

15.D2現年30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至中三教育, 職業為冷氣技工, 亦承接油漆和渠務工程工作, 平均月入$13,000。他經已結婚, 妻子是家庭主婦, 兒子現年兩歲半, 女兒只有四個月大。父母不同住, 父親患有高血壓和老人痴呆症。

16.D3現年31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至中一教育, 未婚, 現時與任職老人院看護的母親和任職保安經理的妹妹同住。他們三人以D3的名義申請公屋, 可以在本月取得房屋。辯方大律師曾告知本席, 被告人在被捕時是一名跟車工人, 月入大約$8,000, 每月支付家用$4,000。但在判刑日, D3透過大律師提出, 他因為數年前一宗交通意外引致左肩和左腳鑲了鏍絲, 並獲勞工及褔利局發出殘疾人士登記證。

減刑陳詞

17.有關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 兩名辯方大律師向本席呈交共8宗判例, 控方亦呈交了兩個案例。兩名辯方大律師指出, 由於本案並不是半夜三更發生, 沒有對任何住客做成不便或令到他們受驚、沒有造成任何損毀, 及被告人並不是利用特別的知識來犯案, 因此本案的情節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辯方大律師認為, 量刑起點應該是介乎監禁9個月至12個月之間。

18.就著D3的個人情況, 代表大律師同意, D3的案底可以構成加刑因素, 但加刑輻度不應過大。大律師引用兩宗案例, 認為加刑輻度應介乎百份之16至25之間。

19.就著第三項控罪的判刑, D2代表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判刑的整體性。他亦要求法庭考慮三名被告人在審訊時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 節省時間。

判刑理由

20.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21.就著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3年, 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因此, 刑罰必須根據每一宗案件的案情而定。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包括犯案人在甚麼情況下被拘捕、帶備物品的性質、被告人的特性、他的犯罪紀錄、是否同時間干犯其他罪行等等: HKSAR  v Li Ho Yin (CACC240/2012).

22.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控辯各方呈交的案例。本席認為只需要引述以下案件。

23.Li Ho Yin一案, 犯案人帶備鐵筆和一對手套, 當他準備入屋意圖偷竊時被發現, 原審法官以監禁兩年半為量刑起點, 上訴庭認為恰當。上訴庭指出兩點: (1) 犯案人在案發時經已超越了找尋目標的階段而是正在準備入屋, (2)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 在犯案前的最後三次定罪紀錄均是入屋犯法, 而且在離開監獄後3個月便再行犯罪。

24.HKSAR v Tang Wing Pui (HCMA921/2008) 一案, 犯案人帶備工具包括鏍絲批、鐵錘、鉗、開動汽車的電腦電路板意圖偷取汽車內的電腦。犯案人被視為職業犯案者, 量刑起點監禁18個月是恰當。

25.HKSAR v Limbu Hukum Sing (HCMA93/2008), 犯案人帶備一塊鋸片意圖在地盤偷竊銅管和銅線。原審法官採用監禁9個月為量刑起點, 再因為犯案人有3次偷竊和一次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定罪紀錄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12個月。判刑上訴駁回。

26.HKSAR v MD Emran Hossain (HCMA66/2013),  犯案人帶備鐵筆、電鑽和鉗, 意圖進入一層住客經已搬走的大廈偷取銅線。原審法官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判刑上訴駁回。

27.在本案中, 根據本席的裁定, D2和D3帶備著證物P2至P9, 在大寧閣和大發大廈內找尋適合及可供進行偷竊的私人處所, 意圖偷竊。換言之, 在案發時, D2和D3是處於找尋目標的階段, 他們尚未干犯或企圖干犯入屋犯法罪。這一點和Li Ho Yin一案有分別, 而且是對三名被告人有利。再者, D1和D2沒有偷竊或入屋犯法的前科, 這點亦是對他們有利。

28.另一方面, 本案的情節較辯方大律師引述的所有案例有不利於三名被告人的分別。第一、本案共有三名犯案人, 而辯方引述的案例均只是涉及一人單獨行事; (2) 三名被告人有計劃行事, 由D1負責把風, D2和D3進入大廈找尋目標單位, 期間更開啟著手提電話保持聯絡; (3) 三名被告人尋找的目標是住宅單位, 而不是地盤或住客經已搬遷的大廈; (4) 帶備的工具包括電訊盈科的員工T恤和偽造的職員證, 當他們需要動用工具進行偷竊時, 穿上電訊盈科的衣服和帶上職員證會誤導不知情人士以為他們正在合法工作, 掩飾並方便其犯法行為。這一點亦明顯地令到被告人等不需要用黑夜掩護而可以在下午時份犯法的原因。

29.本席認為, 基於本案的情節, 較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案例為重。再者, 即使三名被告人並不是使用一些特別知識犯法, 但基於以上引述的因素, 他們是有計劃和有組織行事, 因此,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

30.就著D1和D2, 本席認為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31.但是, D3的情況不同。D3有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 其中包括兩項偷竊、3項行劫、9項入屋犯法、一項處理贓物罪等, 而且在離開監獄後不足6個月便干犯本案。本席認為他的犯罪紀錄和離開監獄後短時間再行犯罪構成加重處罰因素。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21個月。

32.至於減刑因素, 三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故此他們不可以得到認罪的減刑價惠。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同意大部份案情, 節省審訊時間, 故此可以獲得減刑。但是, 三名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是一些難以爭辯的事實。酒店的錄像清楚顯示他們在大寧閣外的行為, 起獲的工具得到即時照片記錄, 三名被告人沒有爭議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但他們在錄像會面中其實是提出虛假的抗辯理由。因此, 本席不認為三名被告人實際上省卻了審訊時間, 不會在這方面給予減刑。

33.本席得知每名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和他們對家人的責任。但是, 這些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34.D3亦聲稱自己為殘疾人士。本席不知道勞工及褔利局如何定義「殘疾」, 但是, 從錄像可見, D3完全沒有行動上的困難, 而且他的所謂殘疾在本案發生時經已存在。假若殘疾令他坐監時較其他人為辛苦, 這是他咎由自取, 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35.就著只是針對D2的第三項控罪, 本席認為有關的虛假文書(即偽造的電訊盈科職員證) 是作為偷竊用的工具之一。因此, 本席認為判刑選擇也是監禁。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D2認罪, 減刑三份之一, 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但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三名被告人如下:

D1: 第一項控罪, 監禁18個月。

D2: 第一項控罪, 監禁18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6個月, 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18個月。

D3: 第一項控罪, 監禁21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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