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文友 對 食物環境衛生處及另三人

Case No.HCSA 1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1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6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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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鄭文友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食物環境衛生處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地政處  
第三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房屋署  
第四被告人
(第四答辯人)
沙田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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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4月17日

1.申索人(“鄭先生”)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條提岀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批准他提出上訴,以推翻審裁處於2013年1月31日頒下之判決,以及2月27日之覆核申請判決。審裁官周博芬撤銷了鄭先生的申索,也撤銷了他要求覆核的申請。

2.事緣2012年7月,第一答辯人(“食環處”)得知,於新界沙田火炭山尾街行人路,有一輛手推車以鐵鏈鎖在該段行人路鐵欄旁邊。其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顯示,該手推車是在4輪基礎上,四面搭建了高達2米圍板或紙皮,上面展示了標語和照片類等物品(“該手推車”)。

3.直至2012年11月期間,有關該手推車的相關投訴和發現重複出現,個案最終由食環處、路政署、和第二被告人(“地政處” )跟進。11月27日,沙田地政處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6條(“該條例”),發出通告並張貼於該手推車上,飭令有關人士,於11月29日前,停止以該手推車佔用該段行人路。限期屆滿,情況依舊,署方於是採取行動。11月30日,路政署聯同食環處人員,把該手推車移走。期間,有人聲稱是該手推車的擁有人,署方於是知會警方到場。該手推車最後被署方移走處理。

4.鄭先生在申索書提出以下理由:

“在30-11-12 11:30各被告聯合違反香港基本法第27條,没收及毁壞原告的示威工具,阻礙示威的自由,嚴重侵犯國際人權公約17第條,搶奪示威人士的財產,粗暴踐踏弱勢長者的基本權益,但對充斥全港多時的法輪功及反法輪功横額,卻不敢收拆,明顯是一項不公平的針對性的欺弱行為。”

5.鄭先生追討:

“(1)示威車臺HK$2,000(2)車臺上珍貴照片自2002年累積的菲林沖費照片HK$30,000”

6.2013年1月31日,審裁處聆訊了鄭先生的申索。當天聆訊的錄音謄本顯示,審裁官考慮了鄭先生提交的書面陳詞和文件,以及被告人一方代表提交的抗辯書和文件,同時也聽取了雙方的口頭陳詞。聆訊後,審裁官以申索欠缺合理訴因,以及所針對被告人錯誤為理由,撤銷了申索。

7.鄭先生不服,要求覆核上述裁斷,並提出以下理由:

“(一)法官無關注訴訟因由是一項搶奪示威工具,導致個人資料及財物損失;

(二)法官從未在人權法及國際公約的人民權利作出考慮;

(三)法官明顯是偏袒政府的針對式執法,而放棄人民的基本示威申訴權利;

(四)法官的裁斷是無基於重要法典的支持,反對人權的法典輕視。”

8.2013年2月27日,審裁官聆聽雙方陳詞後,撤銷了鄭先生要求覆核的申請。

9.2013年3月1日,鄭先生提出本申請,要求許可提出上訴,以推翻審裁官的裁斷。根據該條例第28(1)條,所擬上訴必須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法庭認為適當,才可批准提出。

10.鄭先生提出上訴的理由是:

“(1)審裁官是採取零審訊,不理原告的陳詞及以零理由而作出的裁斷;

(2)審裁官在覆核時以上項同樣態度,輕視原告的陳詞,在被告零答辯下仍以零理由作出不公平的裁斷;

(3)涉及基本法第27、35、39條,以及國際人權公約第17、19、20、30條”

11.本聆訊開始時,鄭先生提交了書面陳詞,並無補充。

12.有關上訴理由(1)和(2),如上所述,審裁官是經過聆訊,考慮雙方書面和口頭陳詞,以及雙方提交的文件,才作出裁斷。審裁官於2013年3月27日的裁決理由書中,解釋裁斷是因為接納被告人一方,包括以下的理據:

(1)  食環處和地政處是根據上述《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6條行事,原因是該手推車並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傋忘錄,而佔用未批租土地。署方根據第6(1)條張貼通知以飭令停止佔用該段土地。限期過後,署方根據第6(2)條採取行動,包括有權接管該土地上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

(2)  上述條例第6(3)條規定,所接管的任何財産或構築物,即成為政府的財產而不再受任何人在該財產或構築物中任何權益所規限,並可按當局認為適合的任何方式,將該財產或構築物拆掉或作其他處理。

(3)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三被告人(即房屋署)根本沒有參與移走及處理該手推車行動。

(4)  於相關時刻,警方人員(或被點名為第四被告人的沙田警署)只是奉召才到現場,維持秩序。

13.鑑於該條例第5條和附表1,審裁處須考慮這是否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提出的金錢申索。雖然沒有相關指稱,審裁官的確也考慮了,署方人員根據上述條例執行職務時,未見有疏忽的侵權情況。

14.至於本申請的理由(3),鄭先生提岀,因為申索涉及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所以審裁官的裁斷,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由於是鄭先生決定入稟審裁處,所以現在指審裁官裁決自己提出的申索,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未免有點奇怪。若鄭先生提出的是憲法及行政訴訟,則根本不可能入禀審裁處。事實上,鄭先生入稟提出的,是就所指財物損失而提出的金錢申索,而索償也不超過港幣50,000元。

15.從聆訊錄音謄本和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看來,原來聆訊中沒有,有關基本法或國際人權公約條文的討論;而在申請覆核聆訊中,只有鄭先生表面地提及這些條文。因此,記錄顯示不到,審裁官在過程中是否考慮了該些條文。不過,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這些條文固然保障本港居民的自由,但指政府違反了該些條文,並不等如構成侵權訴因,讓鄭先生入禀審裁處,向政府追討金錢損失。因此,即使考慮了該些條文内容,審裁官的結論仍然正確。

16.根據該條例第25條,審裁處有權隨時駁回,其認為是沒有合理訴因、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就審裁官作出的裁斷,本席認為沒有涉及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權的理由,可以批准鄭先生提出上訴。本席拒絕他的申請。

(梁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