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文友 對 食物環境衛生處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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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1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6232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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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索人(“鄭先生”)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條提岀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批准他提出上訴,以推翻審裁處於2013年1月31日頒下之判決,以及2月27日之覆核申請判決。審裁官周博芬撤銷了鄭先生的申索,也撤銷了他要求覆核的申請。 2.事緣2012年7月,第一答辯人(“食環處”)得知,於新界沙田火炭山尾街行人路,有一輛手推車以鐵鏈鎖在該段行人路鐵欄旁邊。其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顯示,該手推車是在4輪基礎上,四面搭建了高達2米圍板或紙皮,上面展示了標語和照片類等物品(“該手推車”)。 3.直至2012年11月期間,有關該手推車的相關投訴和發現重複出現,個案最終由食環處、路政署、和第二被告人(“地政處” )跟進。11月27日,沙田地政處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6條(“該條例”),發出通告並張貼於該手推車上,飭令有關人士,於11月29日前,停止以該手推車佔用該段行人路。限期屆滿,情況依舊,署方於是採取行動。11月30日,路政署聯同食環處人員,把該手推車移走。期間,有人聲稱是該手推車的擁有人,署方於是知會警方到場。該手推車最後被署方移走處理。 4.鄭先生在申索書提出以下理由:
5.鄭先生追討:
6.2013年1月31日,審裁處聆訊了鄭先生的申索。當天聆訊的錄音謄本顯示,審裁官考慮了鄭先生提交的書面陳詞和文件,以及被告人一方代表提交的抗辯書和文件,同時也聽取了雙方的口頭陳詞。聆訊後,審裁官以申索欠缺合理訴因,以及所針對被告人錯誤為理由,撤銷了申索。 7.鄭先生不服,要求覆核上述裁斷,並提出以下理由:
8.2013年2月27日,審裁官聆聽雙方陳詞後,撤銷了鄭先生要求覆核的申請。 9.2013年3月1日,鄭先生提出本申請,要求許可提出上訴,以推翻審裁官的裁斷。根據該條例第28(1)條,所擬上訴必須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法庭認為適當,才可批准提出。 10.鄭先生提出上訴的理由是:
11.本聆訊開始時,鄭先生提交了書面陳詞,並無補充。 12.有關上訴理由(1)和(2),如上所述,審裁官是經過聆訊,考慮雙方書面和口頭陳詞,以及雙方提交的文件,才作出裁斷。審裁官於2013年3月27日的裁決理由書中,解釋裁斷是因為接納被告人一方,包括以下的理據:
13.鑑於該條例第5條和附表1,審裁處須考慮這是否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提出的金錢申索。雖然沒有相關指稱,審裁官的確也考慮了,署方人員根據上述條例執行職務時,未見有疏忽的侵權情況。 14.至於本申請的理由(3),鄭先生提岀,因為申索涉及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所以審裁官的裁斷,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由於是鄭先生決定入稟審裁處,所以現在指審裁官裁決自己提出的申索,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未免有點奇怪。若鄭先生提出的是憲法及行政訴訟,則根本不可能入禀審裁處。事實上,鄭先生入稟提出的,是就所指財物損失而提出的金錢申索,而索償也不超過港幣50,000元。 15.從聆訊錄音謄本和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看來,原來聆訊中沒有,有關基本法或國際人權公約條文的討論;而在申請覆核聆訊中,只有鄭先生表面地提及這些條文。因此,記錄顯示不到,審裁官在過程中是否考慮了該些條文。不過,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這些條文固然保障本港居民的自由,但指政府違反了該些條文,並不等如構成侵權訴因,讓鄭先生入禀審裁處,向政府追討金錢損失。因此,即使考慮了該些條文内容,審裁官的結論仍然正確。 16.根據該條例第25條,審裁處有權隨時駁回,其認為是沒有合理訴因、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就審裁官作出的裁斷,本席認為沒有涉及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權的理由,可以批准鄭先生提出上訴。本席拒絕他的申請。
申索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