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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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去年11 月在荃灣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 [1] ,罰款2,500 元,她不服定罪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81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1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1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1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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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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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3年4月24日

判案

1.上訴人於去年11 月在荃灣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罰款2,500 元,她不服定罪上訴。

2.案發於去年6月16日晚近9時半,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寶馬私家車(HE6665)沿吐露港公路沙田方向左三線行車,時速約100 公里,近里程碑10.6A處,上訴人的吉保車(NB2082)[2]突由左四線切入,當時兩車只相距兩個車位,控方第一證人沒法避開,猛烈撞向上訴人的吉保車車尾的左角,將它推前約兩個車位回到左四線後才停定。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當時上訴人的車沒有任何燈號。當時雖下著大雨,但視野清晰。他曾飲酒[3],他的車主要是車頭右角損毀。

3.工程車司機[4]供稱當時亮著箭咀指示燈和死火燈慢駛。期間,他見一輛車從後駛近,約距他80 米處切入左三線,之後沒再留意,約三秒後上訴人的車撞向他車尾。

4.到場調查警員[5]證實,上訴人曾口頭承認見前方200餘米有工程車,所以慢車切入左三線,當車大半在左三線時,被控方第一證人在左三線從後碰撞,把她的車推回左四線再撞到工程車尾。但後來上訴人在警署筆錄口供時否認切線,他又證實控方第一證人呼氣超出法定酒精限度[6]

5.上訴人辯稱當時駕駛吉保車沿左四線行車,見前方約200 米處有一輛工程車,她中途已亮著死火燈,距工程車約3至4 米停下。這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從後撞上,把她的車推向工程車。接受盤問時她答稱意外前正在第四線休息,沒有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當時正在等待安全情況才切線。她續稱事發時交通疏落,前方沒有車,她忘記在駛近工程車期間曾否切線。

6.特委裁判官知道控方第一、二證人有犯罪紀錄,特別小心處理他們的證供。他提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受酒精影響,特別留意這會否影響證供的準確性。經詳細考慮後,他認為各控方證人證供清晰,沒有迴避,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不過,對於控方第一證人估計的時間、距離和速度則有保留。

7.關於上訴人方面,特委裁判官指出以下幾點理由不接納她的證供:

(a)     上訴人供稱意外前沒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既然她正準備切線,不可能沒看見她後方的情況。

(b)     現場是馬路,上訴人供稱在工程車後停下休息不合情理。

(c)      上訴人供稱在駛近工程車期間,忘記曾否切入左三線,這是意外前剛發生的事,她竟然忘記並不合理。

8.根據到場警員所講,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能清楚對答,也能描述事發經過,所以特委裁判官接受他的描述可信。不過,不會依賴他關於距離、時間和速度幾方面的估計。至於兩車的損毀情況,特委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主要損毀在車的右前角,而上訴人則是車尾左角,吻合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若上訴人的講法屬實,特委裁判官認為兩車不會單單局限於上述車角部份損毀。再者,特委裁判官接受上訴人在現場自願招認,內容與控方證人的講法一致。

9.基於以上分析,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切線時沒有留意後方行車情況,引至意外,所以判她不小心駕駛罪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10.上訴人代表劉大律師指出,特委裁判官沒有採用Turnbull[7]的指引,審慎考慮現場的環境,才判斷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可信。

11.根據記錄,上訴人承認她是涉案吉普車(NB2082)的司機[8]。她也供稱意外前交通疏落,前面沒有其他車。而控方第二證人(工程車司機)則供稱從倒後鏡見有一車在約80米外由左四線切入左三線,兩至三秒後上訴人的車撞工程車尾部。從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意外前有另外一輛車在上訴人與工程車之間,這也不是上訴人的證供。雖然當時正下著大雨,但視野清晰。所以,控方第二證人見到的就是上訴人的吉普車,這是唯一可能性。

12.其實,特委裁判官並非單憑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去判斷事發經過,還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兩車的損毀情況和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的解釋等,本席同意答辯人代表梁大律師的陳詞,這情況並不須要考慮Turnbull的指引,本席不接納這理由。

13.劉大律師批評特委裁判官不應接納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的解釋,因為警員沒有警誡上訴人,其次,在警署錄口供時上訴人否認曾切入左三線。

14.證供顯示,警員沒有威嚇、勸誘或用暴力強逼上訴人解釋。當時,警員到達意外現場,作初步調查,根本不知意外成因。調查期間上訴人向警員作出一些招認,就算未及警誡,整個過程沒有不公平。何況,上訴人承認自願向警員解釋,就算警員沒有依指引立即筆錄這段對話,本席認為不應因此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至於上訴人後來在警署否認切線,特委裁判官在判詞提及這點,相信他應已考慮過。最後,他指上訴人在現場的解釋是第一時間反應,所以接納其內容。特委裁判官的分析合理,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5.劉大律師又批評特委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在等待時機切入第三線,只強調她供稱正在「休息狀態」不合理。根據上訴人在回應盤問時所講,她正在左四線「休息狀態」,突然被撞。後來補充指在第四線等候安全時才轉線,最後更指忘記意外前曾否轉線,堅持否認因轉線而引致碰撞。

16.倘若上訴人正等待轉線,她用「休息狀態」來形容這情況非常罕見,須再追問才澄清正等待轉線,特委裁判官親身觀察上訴人作供的情況,覺得不合理實無可厚非。況且,這只是特委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之一,還有她的口頭招認和兩車的損毀情況等等,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7.劉大律師批評特委裁判官未足夠分析上訴人呈堂的光碟內容,他指出錄像顯示,上訴人的車是水平地撞向工程車尾的,這情況吻合上訴人的講法。

18.特委裁判官在判詞第18段[9]指出,上訴人車尾左角損毀,而錄影光碟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車頭輕微向左,右前角損毀,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左三線撞向上訴人的車尾左角,將上訴人的車推向左四線的工程車,所以上訴人的車頭緊貼工程車尾。若碰撞在左四線發生,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和上訴人的車尾應該整個都有損毀痕跡。所以,特委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特委裁判官已考慮過光碟內容,車的位置和損毀情況才作出判斷,沒有犯錯。

19.劉大律師又指出,根據證物 P1,未到意外現場有一彎道,上訴人可能在轉彎後專注前方工程車和交通情況而忽略後方。而且彎道可能影響上訴人的視線,沒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從後駛近。特委裁判官沒有考慮這些可能性,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不公平。

20.彎道影響上訴人觀察現場交通情況的講法完全沒有證據基礎,上訴人的證供指她在200米外已見到前方的工程車,而且現場交通疏落,距工程車3至4米停下,沒有提過彎道,更沒講過視線可能受阻。這上訴理由完全是劉大律師的假設,並不充分。

21.特委裁判官批評上訴人不可能忘記意外前有否轉線,劉大律師指這是突發事件,上訴人受驚而證供混亂並非無理。

22.同樣,上訴人從沒說過是受驚忘記意外前的情況,加上她在現場向警員的解釋,忘記曾轉線的講法更顯得不合理,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23.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偉源蔡逸芬律師行轉聘劉鈞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2]  Land Rover。

[3]  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接受呼氣測試,酒精含量為28微克,後來被定罪和判罰停牌6 個月。

[4]  控方第二證人。

[5]  控方第三證人。

[6]  見註3。

[7]  [1977] QB 224。

[8]  上訴文件冊第7頁,裁斷陳述書第2段。

[9]  上訴文件冊第15頁和證物P2(10)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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