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覃夫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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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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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 在2012年9月26日晚上大約10時20分, 被告人在位於香港新界落馬洲新田丈量約份第99約地段第372號的順利達停車場(“該停車場”)出現, 兩名警員截查他。其中一名警員從他的左前褲袋內搜出一個小膠包, 內裡裝有後來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13.57克氯胺酮的21.78克白色固體(“涉案毒品”)。被告人在被捕後及於警誡下, 作出口頭承認, 即他在內地購買了涉案毒品作為自用。 辯方案情 3.被告人同意在上述日期和時間於該停車場出現, 但否認當時藏有涉案毒品。他亦否認警員曾經拘捕或警誡他, 更否認曾經向警員作出任何口頭招認。被告人亦指稱在該停車場內和在警署時遭受多名警員的歐打、恐嚇、威逼利誘和不恰當對待。 審訊議題 4.由於被告人否認管有涉案毒品, 亦否認曾經招認涉案毒品是由他從中國大陸進口香港, 所以控方必須首先提供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 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假若答案為否, 被告人便無罪釋放, 本席毋須有其他考慮。 5.另一方面, 假若控方成功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 本席還需要裁決涉案毒品是否由被告人進口入香港。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對「販運」的釋義, 任何人進口入香港危險藥物便是販運, 即使全部的涉案毒品是供該人自用。 6.但是, 不論被告人是否進口涉案毒品, 當本席肯定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時, 本席便再需要裁決涉案毒品是否只供被告人自用。原因是, 假若被告人進口涉案毒品自用, 雖則他依然是販運有罪, 但刑罰相對來說會較輕。另一方面, 即使被告人沒有進口涉案毒品, 但假若涉案毒品並非供他自用, 法庭便要考慮能否在恰當的量證標準下推斷被告人是管有涉案毒品作為販運。 同意案情 7.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些事實(證物P4) 。這些事實涉及涉案毒品封存於貴重財物袋的過程、封存後的證物鏈連鎖性、化驗結果和黑市價格等。在這個階段, 本席只重覆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被告人同意, 在2012年9月26日下午3時49分, 他是經過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離開香港前往中國大陸, 於同日晚上9時52分經同一個管制站從中國大陸返回香港。 控方證供 8.控方傳召了5名證人作供, 包括高級偵緝警員46439(PW1)、偵緝警員4008(PW2) 女警長56938(PW3)、偵緝警長50054(PW4) 和高級偵緝警員48054(PW5)。PW3是2012年9月27日凌晨時份的落馬洲警署報案室值日官, 其餘4名控方證人在案發時是葵青警區情報組同一隊的警務人員, PW4是警長, 較其餘3名警員高級。 9.本席歸納PW1、PW2、PW4和PW5的證供如下:
10.PW3供稱, 根據電腦記錄, 涉案毒品的封存時間是2012年9月27日凌晨零時56分, 貴重財物袋上寫著的時間不是由她書寫, 亦是不正確的封存時間。毒品封存在零時58分完成。在過程中, 從被告人的外觀, 她見不到任行明顯不妥之處。 辯方證供 11.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聆訊和一般事項聆訊均有出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作供時, 他採納特別事項聆訊中的證供為他的證供之一部份。 12.本席現歸納他的證供如下:
13.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證物D1), 被告人在被警方截停直至在葵涌警署獲得保釋時, 身上有港幣$535和人民幣¥130。被告人在2012年9月27日獲得保釋。 14.辯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范清(譯音)醫生的報告(證物D2) 。報告顯示, 被告人在2012年9月29日晚上8時55分在荃灣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范醫生的診斷和治療。被告人向醫生投訴被人在2012年9月25日遭人毆打背部。醫生發現被告人的背部有瘀痕和輕微觸痛。 特別事項裁決 15.根據辯方對於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的立場書, 警員對被告人作出的不當行為其實對被告人全無影響, 因為被告人根本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而且沒有簽署補錄警誡供詞。本席認為, 即使這是辯方的立場, 恰當的做法依然是進行特別事項聆訊, 從而決定控方指稱的被告人口頭招認、被告人沒有簽署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P6), 及被告人曾經簽署的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5)和補錄警誡供詞的複本認收書(證物PP7)可否接納為控方證供的一部分。經聆訊後, 本席接納控方證供中有關於被告人的口頭招認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但不接納證物PP5、PP6或PP7為控方證供。 16.就著口頭招認, 在特別事項聆訊那一個階段, 本席只可以假設被告人曾經作出控方聲稱的口頭招認, 但不應該亦毋須裁定被告人曾否作出該口頭招認, 與及該口頭招認是否真實, 因為這些議題是屬於一般事項的範疇。在這個假設下, 本席繼而考慮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自願作出該口頭招認。首先, 本席認為, 根據控辯雙方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 本席難以作出該口頭招認是警員透過或有可能透過不當行為而獲得的裁決, 因為控辯雙方的證供均排除了這個可能性。當然, 本席依然是有權不接納該口頭招認為控方證供, 因為不論辯方的立場是甚麼, 控方是有責任證明被告人自願作供。但即使辯方大律師盤問了各名控方證人, 誠如辯方大律師也承認, 控方的證供仍然是沒有顯示任何警員曾經作出或有可能作出不當的行為, 更遑論這些不當行為導致或有可能導致被告人作出口頭招認。因此, 在假設了被告人作出了口頭招認的大前提下, 證供只會是指向該口頭招認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再者, 本席亦對控辯雙方的證供之可信性作出了在那一個階段的評核。最終, 本席裁定, 控方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 該口頭招認是被告人自願作出; 本席亦找不到任何有效的理由, 促使本席運用酌情權, 把該口頭招認從證供中剔除。因此, 本席接納該口頭招認為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在特別事項裁決時, 本席毋須說出接納控方在這方面的證供之理由, 但本席現在有責任交待。不過, 由於本席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也是有責任重新考慮和裁決這方面的證供, 因此本席會稍後一併處理。 17.就著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P6), 被告人沒有在補錄警誡供詞簽署是沒有及不可能爭議的事實。在考慮了辯方大律師闡述的法理原則和呈交的案例後, 本席裁定, 即使控方證人的證供是真實, 證物PP6的證據價值是遠遠低於它可能引起的不公平審訊效果, 因為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時有可能無意間錯誤地視這份沒有簽署的補錄警誡供詞支持或增強了有關控方證人的口頭證供, 對被告人做成不公平的審訊。因此, 本席行使酌情權將它從證供中剔除。但由於這經已是足夠的理由去剔除這項證供, 而且本席還需要在一般事項聆訊作出裁決, 因此, 就著補錄警誡供詞這一個環節所有相關證供上的分歧, 包括控方證供內裡的和與辯方證供相互間的分歧, 本席決定在這一個階段不作出裁斷。 18.由於本席基於上述理由不接納證物PP6 為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 本席認為, 不接納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5) 和補錄警誡供詞的複本認收書(證物PP7) 成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亦是有利於公平審訊的做法, 因為根據控方證供, 證物PP5、PP6和PP7是連續完成的文件, 而本席沒有對撰寫證物PP6的過程作出事實裁斷。因此, 本席也行使了酌情權把它們從控方證供中剔除。但同樣地, 本席也是沒有在這一個階段就著控辯雙方證供在這一個環節上的分歧作出裁斷。 法律指引 19.本席緊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 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人選擇作供, 但他毋須證明自己清白, 亦毋須對控罪提出任何疑點, 在任何議題上, 他完全沒有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由於他經已作供, 因此, 在作出事實爭論點的裁決時, 本席必須把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本席就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另一方面, 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 控方依然是有責任提出證供使法庭肯定被告人確是干犯了控罪。 20.在每一名控方證人和被告人作供時, 本席曾經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核他們是否誠實可信。但本席緊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不足以決定證供的真偽, 本席必須更加注意和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和可信性, 與及證人的供詞是否吻合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 又或是多名證人的證言互相抵觸。 21.本席亦緊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22.此外, 基於本案的獨特情節, 本席亦必須作出以下指引。 23.第一、根據PW1、PW2、PW4和PW5在辯方盤問下的證供, 在案發日, 他們是持有兩張由法庭發出的搜查令, 分別授權警方搜查被告人持有車匙的私家車ME8381和被告人的住所, 他們亦同意警方是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在這兩處地方可能藏有非法物品。再者, 這4名證人前往落馬洲新田的目的是調查毒品消息, 而且他們在前往新田時經已知道被告人去了大陸但他們依然在該停車場等候他。明顯地, 被告人是警方的目標人物。本席緊記, 這些證供的作用只是侷限於解釋警方的行動, 但對於被告人是否干犯了本案的控罪完全沒有幫助, 本席亦不可以因應這些證供對被告人產生任何偏見, 或在審視控方證人的證供時採用寬鬆的態度。 24.第二、在特別事項聆訊時, 本席作出了一些裁決。本席緊記, 即使本席在特別事項裁決時接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為控方的證供, 但當本席在一般事項作出裁決時, 本席必須重新審視所有證據, 而且本席是有權作出與特別事項聆訊時不相同的裁決。本席清楚知道, 在特別事項聆訊時, 有關的法理原則促使本席必須假設被告人曾經作出了該口頭招認, 但在一般事項裁決時, 這一個假設並不存在; 而且, 作為事實裁斷者, 本席必須考慮全部證供和陳詞, 包括在特別事項聆訊結朿後於一般事項聆訊中被告人提出的證供和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換言之, 就著被告人有沒有作出口頭招認, 及假若有時它的自願性, 本席必須在沒有任何預設立場下重新考慮。 25.第三、在特別事項裁決時, 本席把三項文件證供PP5、PP6和PP7從控方的證供剔除, 但本席並沒有同時間剔除與它們相關的口頭證供, 亦沒有就著這些證供作出事實裁斷。本席緊記, 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本席需要根據一般刑事法的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對這些口頭證供作出裁決, 因為它們不單止涉及控辯雙方證人證供的一般可信性, 而且, 當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職責時, 本席亦需要考慮控方未能呈交書面補錄警誡供詞的原因, 從而考慮控方指稱被告人曾經作出口頭招認的可信性。但本席緊記, 在作出評核時, 本席只可以考慮控方證人的口頭供詞, 並且視他們的口頭證供完全沒有得到被告人的書面確認。 證供分析和裁斷 26.本席首先處理本案的基本事實裁斷。在這個議題上, 本席必須對每一名證人的誠信, 及其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評核。 27.辯方大律師指出, PW3只是處理涉案毒品, 她的證供與核心的案情沒有關係, 所以控方只是倚靠其餘4名控方證人, 但他們的證供完全沒有獨立證供支持, 而且他們的證供各自存有內裡問題、相互間有矛盾、書面紀錄有出錯, 及證人提出的解釋不滿意。大律師力陳, 控方證人可以非常容易地指稱被告人作出了口頭招認, 而被告人卻很難反駁, 因此法庭必須嚴格地處理控方的證供, 但控方證人的證供乏善足陳, 所以控方未能符合嚴格的舉證要求。本席現處理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證供提出的質疑。 28.辯方大律師指出的第一點是有關於涉案毒品的保管。大律師強調, 本案是一宗販運毒品的案件, 所以涉案毒品是極其重要的證物, 有關的各名警員應會十分謹慎處理, 但他們的證供卻出現不同的版本。PW1在主問時說涉案毒品從被告人身上搜出後便由他保管, 直至返抵落馬洲警署, 但在盤問時試圖改口。PW2則說涉案毒品是由PW1在該停車場時交給他的, 由他保管直至在落馬洲警署於PW3面前封存。PW4說在該停車場內PW2向他展示涉案毒品, 但PW5則說是由PW1展示涉案毒品的。 29.本席同意, 在保管涉案毒品這一個環節上, PW1的證供是前後不一。在盤問階段時, PW1供稱, 在該停車場時, 他經已將涉案毒品交給PW2, 而他沒有保管涉案毒品直至抵達落馬洲警署。PW1試圖以他是混淆了主控官的問題來解釋這項證供的前後不一致, 但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 PW1的解釋是不令人滿意的。 30.辯方大律師認為, PW1在這方面的證供之不一致, 完全是因為他沒有從被告人身上找到涉案毒品所引致。本席認為這項陳詞不具說服力。反之,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PW2在落馬洲警署在被告人和PW3面前封存涉案毒品。因此, 涉案毒品必然是在某一個階段交到PW2的手上。假若PW1、PW2、PW4和PW5是誣告被告人的話, 他們虛構的故事必然包括PW1在那一個階段將涉案毒品交給PW2的環節。既然他們經已特別編寫了一個故事, 本席就不相信PW1的證供會出現如此甩漏。 31.再者, 本席亦注意到PW1並不是在辯方大律師的質疑下將他的主問證供作出修改。當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向PW1重覆他的主問證供時, 即涉案毒品是由PW1保管直至返回落馬洲警署為止, PW1的即時回覆是他在主問時只是說過涉案毒品是由他保管。辯方大律師跟著問他如何保管。PW1回答, 在他搜出涉案毒品後, 他宣告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被告人作出口頭回應, 他跟著便一隻手拿著涉案毒品, 另一隻手順勢觸摸被告人其他的袋找尋是否藏有其他東西, 跟著他需要取出手扣替被告人上鎖, 於是便將涉案毒品交給PW2, 然後替被告人鎖上手扣, 之後再沒有取回涉案毒品。從這個答案可見, PW1詳細交待了從搜出涉案毒品至把它交到PW2手上的每一個細節, 但當時他並非是受到盤問的壓力而更改證供。辯方大律師當時只是要求PW1交待如何保管涉案毒品, 仍然沒有向他指稱他的證供是不真實或指稱他的證供與其他證人的版本不相同。在PW1說出盤問階段的版本後, 辯方大律師亦沒有指稱這個版本與PW1的書面證人供詞不相同。從PW1主動說出在盤問階段時的版本, 本席不能排除PW1在主問時失言說錯了證供的可能性。而且, 雖然PW1對於提供了不同版本的解釋是令人不滿意, 但這亦有可能只是他試圖替自己的失言而作出強辯, 與案發時的事實真相沒有關係。當然, 基於PW1的供詞確曾出現過前後不一致, 本席必須特別小心和謹慎地考慮他的證供, 並且把他的證供和整體證供作出衡量, 只有在非常肯定的情況下才可以接納他的證供。 32.就著保管毒品證物這一點, PW2的證供沒有出現前後不一, 他從開始說出的版本和PW1在盤問階段時說出的版本完全相同。在主問證供時, PW2經已供述, PW1從被告人搜出涉案毒品後大約30秒才把證物交給他, 然後由他保管涉案毒品直至把它交給落馬洲警署的值日官。辯方大律師曾經就著這個環節盤問PW2, 並且向PW2發出具引導性的問題, 問PW2是否在說PW1替被告人上了手扣後才把涉案毒品交給他。但PW2沒有順應問題而回答是。反之, 他斬釘截鐵地說, PW1交了涉案毒品給他然後才替被告人上手扣。跟著辯方大律師向PW2查問PW1如何向被告人搜身, PW2亦有作答, 而他的答案顯示PW1搜出涉案毒品後仍然繼續向被告人搜身。這一點與PW2的主問證供, 即PW1在搜獲涉案毒品後大約30秒才交給他, 互相吻合, 亦與PW1在盤問階段時對如何保管涉案毒品的描述完全相同。本席認為, PW2的證供看起來根基紥實, 令人感到可信可靠。 33.PW4和PW5均供稱沒有親眼目睹搜獲涉案毒品的經過。PW4供稱當他接獲PW2的通知來到拘捕被告人的地點時, 被告人經已被上了手扣, 而在該停車場時, 涉案毒品是由PW2而不是由PW1展示給他看的。PW4在這方面的證供完全和PW2的證供吻合, 亦與PW1在盤問階段時的證供相同。 34.至於PW5, 當辯方大律師問他在該停車場內曾否見到涉案毒品時, PW5的答案是, 當PW1向PW4作出匯報時向PW4展示涉案毒品。在辯方大律師追問下, PW5說這是他的記憶, 但他沒有留意到PW1跟著如何處理該包毒品。本席認為, 雖然PW5的證供與其餘三名警員的證供不相同, 這並不表示其他三名證人的證供必然是錯誤或有疑點, 因為出錯的人可以是PW5。本席注意到PW5是唯一供述這個版本的證人。而且, PW5亦經已說明他的證供是基於他的記憶。從一般常識可知, 人的記憶是有可能出錯, 尤其是PW5只是在旁觀察但沒有參予處理證物或作出記錄。再者, 由於PW5記起PW1向PW4作出匯報, 他亦是有可能以為PW1會同時間向PW4展示涉案毒品。除此之外, PW5只能說出PW1向PW4展示毒品卻不能說出PW1其後如何處理該包毒品。因此, 他的記憶也不是全面。本席認為, 單是PW5的證供, 不足以顯示其他證人的證供出現問題。再者, 假若這4名警員是誣陷被告人, 他們必然會預先準備好一個故事, 本席反而會預期保管毒品這方面的證供不會有不相同的情況出現。反之, 本席更加相信, 這4名證人均是憑藉自己的記憶而不是預先編訂的故事在法庭內作證。 35.總而言之, 就著這4名控方證人有關於保管涉案毒品的證供, 本席認為確是有值得關注的地方, 但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PW1的證供之內裡不一致, 及PW5與其餘證人在證供上的分歧, 是可以有著清白的解釋, 對被告人是否遭受誣告不具啟示性。 36.就著涉案毒品的處理, 辯方大律師提出的第二個疑點是關於毒品封存的時間。不可爭議的事實是: (1) 貴重財物袋(證物P3C)上寫著的封存時間是2012年9月26日晚上11時10分, 而這個時間是由PW2手寫的; (2) 落馬洲警署電腦記錄的封存時間是2012年9月27日凌晨零時56分, 由PW3在落馬洲警署的電腦作出記錄。控辯雙方同意, 後者才是正確的封存時間。辯方因此說, PW2寫在貴重財物袋的封存時間是錯誤的。這一點可以分類為辯方陳詞中所指的PW2證供內在的不可信性, 亦屬於書面記錄出錯的範疇。 37.PW2解釋, 當天抵達落馬洲警署後, 根據他的慣性做法, 在取得貴重財物袋後, 他便將涉案毒品放進袋裡, 亦在袋上填寫資料, 並且心中想著封存證物, 所以在袋上的封存日期/時間一欄寫上「2210 hrs on 2012-9-26」, 但他想起需要交收涉案毒品及值日官有可能點算毒品, 所以他沒有在該刻封存。辯方大律師質問, 既然 PW2經已寫上封存的時間, 為甚麼他不隨即進行封存的手續。PW2供稱, 當他們帶被告人到落馬洲警署時, 他們要向值日官報告, 並且要交一些資料給報案室的警員, 讓他們在落馬洲警署的電腦內開設本案的檔案, 然後再在電腦做出一份日後毒品警員將涉案毒品交去驗毒時需要持有的表格Pol. 160, 在這些文件全部準備好後才可以在值日官面前進行交收毒品和封存的手續, 所以不可以在11時10分封存毒品。由於他不能夠控制報案室警員的工作, 而且當天報案室的警員有其他工作, 所以他們要等至翌日零時56分才可以在被告人及PW3面前封存毒品。 38.辯方大律師批評PW2的解釋牽強。大律師認為, PW2有差不多10年的警員經驗, 必然知道需要準備好所有文件才有可能在值日官面前封存毒品, 而且亦必然知道值日官有可能點算毒品, 因此, 當PW2在貴重財物袋上寫下當天的11時10分為封存時間, PW2在當時當刻經已可以進行交收及封存毒品的程序是明顯的事實推論。但由於涉案毒品交了給值日官之後便不可以取回, 因此, 發生了一些事令到PW2改變主意不封存毒品亦是顯然的事實推論。大律師認為, 令到PW2改變主意的原因就是, 正如被告人所供述, PW5需要拿著涉案毒品向被告人展示, 並且向被告人說這些就是要被告人承認管有的毒品, 及詢問被告人會否承認。 39.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的推論, 即PW2在當天晚上11時10分經已準備好進行交收和封存涉案毒品, 是不符合實際情況, 因為沒有爭議的事實顯示: (1) PW2、被告人和其他警員只是在晚上11時才抵達落馬洲警署, 及(2) PW2只能夠在報案室的警員於警署內的電腦為本案開設檔案及準備好Pol. 160之後才可以進行毒品封存。PW2供稱這些工作不能在10分鐘內完成, 本席認為相當可信。再者, 辯方大律師推論, PW2不進行封存手續是因為警員需要向被告人展示涉案毒品。但是, 既然警員們是在誣告被告人, 他們有需要向被告人展示涉案毒品嗎?如果說警員們期望被告人看完涉案毒品後會在PW1虛構的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及/或承認管有涉案毒品, 這種「大想頭」真的會有警員這樣想嗎?即使向被告人展示涉案毒品是進行誣告的一部份行動, 為甚麼PW2又會在沒有做完這個程序便在貴重財物袋寫上時間呢?再者, 既然PW2經已拿著毒品並且即將參予毒品封存手續, 為甚麼不是PW2而是PW5向被告人展示毒品呢?本席認為, 大律師推論出來的事實是難以發生的。另一方面, 本席相信, 假若真的是發生了不當的行為令到PW2原先寫下的封存時間變得不正確, 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PW2不會修改袋上的時間作為掩飾。反之, 由於PW2容許該手寫時間保留於貴重財物袋上, 這更能推論在該刻沒有不當的事發生。 40.辯方大律師又認為, 由於PW2是有經驗的警員, 清楚知道封存毒品的程序, 因此他是不可能在涉案毒品放入貴重財物袋後便在袋上寫上封存時間, 因為他沒有理由不知道在該時間是不可能進行封存的。大律師認為PW2是不誠實及其證供不可靠。 41.本席認為, 在考慮PW2的證供之可信性時, PW3的證供也需要同時一併考慮。當辯方大律師詢問PW3貴重財物袋(證物P3C)上寫著的封存時間是否不正確時, PW3供稱, 有些警員會先將毒品放進貴重財物袋內, 而在正式交收時, 她會在電腦作出記錄, 而電腦紀錄的封存時間和警員在貴重財物袋上書寫的時間是可能有出入的, 但她認為這一點不重要, 因為電腦不可以輸入追溯的時間故此一切可以根據電腦記錄為準, 所以她不會同意警員寫下的封存時間是錯誤或不正確。本席相信, PW3是誠實地相信PW2沒有犯錯的, 因為根據她的證供, 當進行交收涉案毒品時, 她是知道貴重財物袋(證物P3C)上寫著的封存時間, 但明顯地她沒有提出任何質疑, 亦沒有要求PW2作出修正, 並且在兩分鐘時間完成整個收毒程序。本席不認為PW3是為了偏幫PW2而作出這些證供, 因為PW3和PW2及本案的其他警員可以說是沒有關係的。雖然她們均是警察, 但是她們屬於不同的警署並且執行著不同的職務。本席相信, PW3只是如實地向本席說出她作為值日官的經驗。從PW3的證供看來, 警員先將毒品放進貴重財物袋並且在袋上寫上不是電腦記錄的封存時間是時有發生的, 而且貴重財物袋上寫著的封存時間根本沒有重要性。因此, 本席信納, PW2當時的做法沒有任何不當的地方, 亦不反映PW2是不誠實或其證供是不可信不可靠, 更遑論顯示出其他控方證人曾經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42.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這個貴重財物袋寫著的封存時間有助於對評核被告人的證據。本席會稍後交待這一點。 43.辯方大律師另一項陳詞是圍繞著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 該補錄警誡供詞是由PW1書寫, 但被告人拒絕簽署確認。本席較早前經已說過不接納該補錄警誡供詞為控方的證供, 但本席沒有剔除相關的口頭證供。在一般事實聆訊中, 本席必須考慮這些口頭證供, 因為它們的重要性有兩方面: (1) 控辯雙方證人的一般可信性; (2) 被告人拒絕簽署補錄警誡供詞是否顯示被告人沒有或有可能沒有作出控方聲稱的口頭招認。 44.PW1和PW4的證供均顯示, 由於被告人拒絕簽署補錄警誡供詞, PW1離開接見室通知PW4, PW4便和PW1一起返回接見室, 跟著指示PW1再次向被告人覆讀補錄警誡供詞, PW1照辦。但是, 就著跟著發生的事件和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及撰寫, 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和 PW4的證供出現重大矛盾。 45.根據PW1, 當他在PW4面前再次覆讀補錄警誡供詞後, 被告人說: 「啱啦, 阿Sir, 唔駛改。」於是他再要求被告人簽署, 但被告人說: 「你叫我簽名, 我就唔會簽啦。」PW1跟著在補錄警誡供詞上作出紀錄。他的做法是在較早前完成書寫的部份後漏空了兩行, 然後才在記事冊上紀錄PW4進入接見室後發生的事, 包括被告人上述的兩個回應, 然後PW4和他在較早前漏空的兩行和結尾簽署。另一方面, PW4供稱, 在他進入接見室之前, PW1撰寫的補錄警誡供詞經已紀錄了上述被告人的兩個回應, 所以他沒有親耳聽到被告人這樣說。在入房後, 他只是吩咐PW1再次覆讀補錄警誡口供, 然後他詢問被告人是否曾經說過毋須修改補錄供詞, 再問被告人是否說過不會簽署。在被告人說不會簽署後, 他便指示PW1作出紀錄, 然後PW1寫下由PW4見證下簽名及PW1簽名作實等四行半文字於補錄警誡供詞的最後部份。 46.從本席引述的證供可見, PW1和PW4的證供, 確是出現了兩個事實版本, 而且不能磨合。出現這種情況, 原因可能是他們兩人其中一個或兩個記憶出錯, 又或是他們在說謊。如果記憶錯誤是真正原因, 本席認為, PW1的證供較PW4的證供為可信, 因為假若PW1在沒有 PW4的參與下經已在記事冊內於同一時間內記錄下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和拒絕簽署這兩件事, 本席就看不出任何理由, 他會在記錄這兩宗事件的不同段落之間, 預先留下兩行空白位置, 好讓PW4稍後簽署。 47.本席也沒有忽略辯方大律師對該補錄警誡供詞之準確性的批評。辯方大律師指出, 即使根據PW1的證供, PW1也同意他沒有在補錄警誡供詞內記錄下第一次向被告人覆讀及第一次被告人拒絕簽署的經過; 而且,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即使PW1聲稱他在記事冊內記錄了第二次向被告人覆讀補錄警誡供詞及被告人再次拒絕簽署的經過, 但是, PW1沒有紀錄這些事件是在PW4的面前發生的。除此之外, PW4亦同意補錄警誡供詞沒有紀錄在他的面前, PW1曾經向被告人覆讀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 48.本席認為, 有關於補錄在拘捕現場發生的事項之部份, 包括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以及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 這份記錄是沒有問題的, 問題只是出現在PW1記錄被告人第一次拒絕簽署之後所發生的事。本席同意, 在這一個部份, PW1作出的紀錄是可以做得更好, 但是, 本席認為, 這份補錄警誡供詞的撰寫方式, 與PW1的證供是吻合的。從文件可見, 補錄拘捕現場口頭招認的段落完結後便出現了PW1和PW4的簽署, 在他們的簽署之後, 文件上出現PW1向被告人覆讀和被告人拒絕簽署的記錄, 跟著是PW1和PW4的再次簽署, 作實補錄警誡供詞。雖則PW1供稱, PW4是接連簽署這兩個簽名, 但是, PW1的撰寫方式, 特顯了PW4是在他補錄現場的口頭招認後但還未發生其他事件前PW4經已出現, 而PW4出現的唯一原因肯定是被告人在該個階段經已表示不會簽署, 這亦意味PW1曾經要求被告人簽署, 及在他作出要求之前, 他曾經向被告人覆讀記錄內容。根據這個分析, 補錄供詞上寫下的覆讀必然是在 PW4加入後的覆讀, 亦即是PW1證供中所說的第二次並且在PW4面前進行的覆讀, 而記錄下的被告人拒絕簽署亦必然是被告人的第二次拒絕。因此, 本席認為, 雖然PW1沒有將每一個步驟或過程詳述於文件內, 但補錄供詞依然是反映出PW1供詞中所說的事件發生經過。 49.總而言之, 就著PW1和PW4在證供上的分歧, 本席認為, PW1的證供本身沒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對於補錄警誡供詞的過程, 雖則他可以在記事冊上寫得更清楚, 但記錄上的意思是清晰並且吻合PW1的證供。就著PW4在這方面的證供, 本席認為它的質量較 PW1為差。但是, 由於他也是控方證人, 他的證供和PW1在一些部份有矛盾, 因此, 本席在考慮應否接受PW1的證供前, 必須特別慎重。雖則在法理原則上沒有這個需要, 本席提醒自己, 除非PW1的證供得到其他的證供支持, 否則單憑PW1的證供便裁定它為事實是危險和不穩妥的做法。 50.辯方大律師提出另外兩點質疑控方的證供。第一點是關於搜屋, 第二點是關於被告人的擔保。大律師力陳, 從搜屋和擔保這些事情, 法庭應該可以看見被告人和警員之間曾經有討價還價和共識的跡象。大律師問, 假若被告人當真是身上管有涉案毒品, 而被告人亦作出了口頭招認, 警務人員又為甚麼與被告人討價還價呢? 51.就著第一點, 根據4名拘捕警員的證供, 他們持有搜查被告人住所的搜查令, 亦進入了被告人的住所, 但是, PW4只是指示PW2搜查被告人的房間, 沒有搜查住所的其他地方。大律師認為, 對於只是搜查被告人的房間, 警員的解釋不可信; 反之, 警員的做法顯示出被告人的證供有可能是真實, 因為被告人供稱, PW4曾經向他承諾不會「攪」他的家人, 只是搜查被告人的房間就是這個承諾的結果。 52.本席認為, 警員在這方面的供詞是否可信必須依據整體案情來考慮。根據PW1和 PW2的證供, 在前往搜屋之前, 被告人曾經要求警員不要吵醒與他同住的父母。PW4亦供稱, 在搜屋時, 他只是針對被告人的私人空間, 因為根據情報, 被告人不會擺放危險藥物在他的家裡, 而搜屋之目的有數個, 包括確認被告人的地址, 和查看會否發現其他非法物品。辯方大律師質疑, 假若PW4的情報是被告人不會擺放危險藥物在家裡, 他就沒有基礎向法庭申請搜查令。PW4的回應是情報不可以盡信。辯方大律師認為, PW4的解釋自相矛盾, 因為假若PW4認為情報不可以盡信, 他就理應指示PW2搜查被告人的整個家居。辯方大律師因此力陳 PW4的解釋不可信。本席認為, 當PW4說情報不可以盡信時, 這並不表示他不相信情報, 他只不過是對情報沒有絕對的看法。換言之, 當時他的想法是他預計在被告人家中發現危險藥物或其他非法物品的可能性不大, 但他又不可以完全抹殺這個可能性, 所以便要進行搜屋。但至於在搜屋時搜查被告人住所那一個位置時, PW4當然是可以有其他考慮的。沒有爭議的事實是這次搜屋是在凌晨1時半後進行, 假若被告人確曾要求警員不要吵醒睡了覺的父母, PW4為了在該時該刻不騷擾其他沒有關連的市民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再加上情報顯示在被告人家中發現危險藥物的可能性不大, PW1決定只是搜查被告人的私人空間是沒有任何令人詫異的地方。從整體證供來看, 本席認為PW4的解釋並非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總括而言, 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供有關於搜屋的過程, 對控方證供的可信性構成疑點。 53.就著第二點, 同意案情顯示, 當被告人被扣押時, 他只有港幣500多元和一些人民幣, 不足以支付所需的$2,000保釋金。警員亦是在2012年9月27日下午5時37分才將被告人交回警署值日官, 而被告人在同日下午5時57分經已保釋外出。辯方大律師認為, 假若PW4不是和被告人達成協議讓被告人保釋外出, 包括PW4同意借給被告人1,500元, 被告人是沒有可能在當日下午5時57分便可以保釋離開警署。辯方大律師認為控方未能解釋為甚麼被告人能夠負擔保釋金。再者, 根據PW1、PW2和PW5的警員記事冊, 他們均記錄了在當天下午5時50分離開葵涌警署前往石籬邨, 即被告人居住的屋邨。雖則PW4否認而PW5的證供在這一點與PW4相同, 但PW1和PW2均供稱PW4也有一起前往石籬邨。辯方大律師認為, 假若這些警員不是有如被告人所供稱前往他的家中取回PW4給他的貸款, 為甚麼這樣巧合地他們也在石籬邨出現? 54.就著擔保這一點, 本席注意到, 根據PW4的證供, 他曾經向案件主管說可以讓被告人保釋, 但這對於決定控辯雙方證供的真偽沒有幫助, 因為PW4對主管作出的建議, 可以是基於被告人所說的共識, 亦可以是因為警方經已調查被告人完畢而毋須再扣押他。本席注意到當時拘捕被告人的罪名只是管有而不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警方批准管有罪的被捕人警方保釋外出是經常發生的事。本席不同意控方未能解釋到被告人為甚麼在沒有足夠現金在身的情況下可以短時間保釋外出。PW4供稱, 假若被告人沒有足夠的金錢保釋外出, 報案室的警員會讓被告人致電給親友或律師帶錢來給他保釋。PW4同意他沒有見到被告人打出這些電話。辯方大律師認為PW4只是作出猜測。但是, 本席認為, PW4憑他的警察經驗是有足夠的個人的認知, 說出報案室的警員會如何處理獲准保釋但身上沒有足夠保釋金的被捕人。再者, 本席亦不認為控方需要提出證供證明被告人如何籌措保釋金, 不單止控方證人並不一定處於獲得這方面資料的位置, 而且重點只是在於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所指稱的不恰當行為不存在。本席認為, 除了被告人的證供之外, 整件案件的證供是沒有排除被告人自行籌措足夠保釋金的可能性。再者, 假若PW4因為協議要讓被告人保釋, 他大可以建議讓被告人現金$500保釋, 或現金$500再加上自簽$1,500或更高的金額, 這樣被告人就可以保釋, 而PW4又毋須借錢更加不需動用4名警員的力量去替他取回借款。 55.就著4名警員在被告人保釋後曾否到被告人的家, 本席不認為PW1、PW3和PW5在當天下午5時50分離開葵涌警署前往石籬邨有任何顯示性。根據PW2的證供, 當時他們是前往石籬邨收集情報。這些警員是隸屬葵青警區情報組, 他們在石籬邨活動是自然不過的事。大律師指出, PW1和PW2的證供是PW4也有和他們一起到石籬邨, 但PW4不承認, 這顯示PW4的證供不可信。但是, 本席不可忽略, 辯方大律師曾經查看PW1和PW2的警員記事冊, 但他沒有向證人指出他們記錄了PW4與他們一起到石籬邨。因此, 明顯地, PW1和PW2只是倚靠個人記錄去回答大律師的問題。他們的記憶是否準確當然是考慮因素之一。PW2的記事冊記錄只是說當時去收集情報。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重大事件發生令PW1和PW2對當時的情況有深刻記憶。再者, 當PW1和PW2供稱PW4和他們一起前往石籬邨時, 其實他們只是在回應辯方大律師的引導性問題。大律師問PW1是否和PW2、PW4和PW5一起前往。在查問PW2時, 律師問他是否和另外三名隊員一起前往。PW1和PW2均回答「是」。但是, 大律師的問題並非集中問PW4是否有前往石籬邨, 而是問PW4及其他人是否與他們一起前往。本席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PW1和PW2是有出錯的空間。再者, 大律師亦查證了 PW4的記事冊, 記錄清楚顯示在相關時段, PW4正在警署工作。本席不相信PW4會預早在記事冊上作出虛假紀錄來掩飾他在那一時段曾經前往被告人的住所; 假若他真的這樣做, 本席就看不出為甚麼他不指示其下屬三名警員作出相類似的記錄。 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有關於被告人保釋的證供顯示出控方的證供有疑點。 56.本席現在分析被告人的證供。簡而言之, 被告人供稱, 警員迫使他交人, 但他不遵從, 所以便誣告他管有涉案毒品, 並且捏造口頭招認。本席緊記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 57.在評核被告人的供詞時, 本席採用寬鬆的態度, 原因是被告人並不是專業證人, 他在證人台上的表現可能受到場合和情緒所影響。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供詞和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辯方案情不盡相同, 包括說漏了的(例如, 被告人沒有供稱警員把他按在車邊, 或警員曾對他說他們四個人出得來做事就不會放走被告人等), 或說不相同的(例如, 被告人供稱PW4捏他的下體時是有接觸及他感到PW4用力, 但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辯方案情是被告人避開了PW4向他下體的襲擊) 。本席清楚知道, 證人作供並不是記憶力的測試, 辯方大律師亦有可能不完全掌握被告人的意思。這些證供上的不一致與證供的真實性不一定有關係。但是, 本席當然不可以忽略證供上的要項性分歧。 58.在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之可信性時, 本席注意到PW1、PW2和PW4均承認他們知道有阮錫強這一個人。本席考慮, 假若這些證人任何一人均沒有要求被告人交出阮錫強, 被告人又怎會知道警員知道阮錫強呢? 但最終本席認為這不是重點, 原因是警員是葵青警區情報組的人員, 他們知道一些人物的存在並不出奇, 他們甚至乎可能處理過他們; 同樣地, 被他們處理過的人也會知道處理他們的人是那一隊警員, 被告人從阮錫強身上得知PW4和他的一隊與阮錫強有交手並不出奇。本席並不是在猜測, 亦不是在此作出這項裁斷。本席只是說可能性有很多, 單是PW1、PW2和PW4等知道有阮錫強這一個人並不能推論至他們要求被告人交出阮錫強。最終本席要根據被告人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和可信性作出考慮。 59.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 沒有半點真實的可能性。原因如下:
6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證供存有太多不可能和不合理的地方。本席肯定, 被告人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因為他的證供並不真實, 亦沒有可能是真實。當然, 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供詞, 這並不等同控方舉證成功, 因為舉證責任是在控方的身上。 61.在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時, 本席經已指出, PW1在保管涉案毒品的證供在主問時和盤問時出現不一致的地方, 他提出的解釋亦不令人滿意; 本席也指出PW1和PW4在證供上的分歧, 和他在補錄警誡供詞時應該可以做得更好。有關於被告人拒絕簽署之後發生的事, 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認為PW1的證供較PW4的為準確。雖則如此, 本席提醒自己, 除非PW1的證供得到其他的證供支持, 否則單憑PW1的證供便裁定它為事實是危險和不穩妥的做法。 62.從這個基礎上出發, 本席裁定, 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曾經在PW4在場時口頭確認書面補錄警誡供詞的準確性, 原因是PW1的證供和PW4有出入, 控方亦沒有提供支持的證供。換言之,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曾經說過「啱啦, 阿Sir, 唔駛改。」在作出這個裁決時, 本席並不是裁定PW1在這方面說謊, 本席只是裁定控方的證供未能達至所需的量證標準。 63.基於以上裁決, 當考慮被告人是否管有涉案毒品和作出口頭招認時, 本席必須緊記, 被告人從來沒有在口頭上或書面上確認控方的指控, 反之, 他是拒絕簽署確認。 64.辯方並沒有質疑PW3的誠信。本席完全接納她的證供。 65.就著PW4的證供, 唯一與其他證人完全不同的部份是在處理被告人拒絕簽署補錄警誡供詞的過程, 但在其他要項性證供方面, 本席認為他的證供與其他證人的證供是相同的。本席相信, 在要項性的證供, 他也是誠實可靠的。至低限度, 他的證供沒有在任何一方面損害PW2的證供之可信性。 66.就著PW5的證供, 本席清楚知道他的證供和其他證人的分歧, 包括他看見PW1在該停車場內向PW4展示涉案毒品。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相信PW5是出錯, 但這不損害其誠信。同樣地, 本席相信, 在要項性的證供, 他也是誠實可靠的。至低限度, 他的證供沒有在任何一方面損害PW2的證供之可信性。 67.PW1的證供, 在於盤問階段修訂了有關於保管涉案毒品的情況後, 可以說是與PW2的證供完全吻合。至低限度, 他的證供。完全沒有損害PW2的證供之可信性。 68.就著PW2的證供, 本席注意到他在貴重財物袋上寫下的封存時間與正式由電腦封存的時間不同, 但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影響PW2的誠信和他的證供的可靠性。另一方面, 他在貴重財物袋上寫上的時間, 卻顯示出被告人對他的指控不可能成立。本席認為 PW2在證供上有一點出錯, 即他在辯方大律師的建議下同意PW4在2012年9月27日下午5時50分和他及其他隊員前往石籬邨, 但這一點並不影響他的誠信和其整體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相信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PW2親眼目擊PW1從被告人的褲袋內搜出涉案毒品,在接受辯方盤問時確認被告人曾經招認從內地購買毒品給自己食用。PW2目擊的事件簡單, 被告人的招認亦是非常簡短, 本席肯定PW2沒有看錯或聽錯的可能性。雖則被告人沒有口頭上或書面上承認曾經作出口頭招認, 本席肯定PW2在這方面的證供是真實準確。總而言之, 除了以上一點外, 本席肯定, PW2的證供, 是正確及真實地反映出事件真相, 包括在該停車場、在落馬洲警署及在被告人的住所發生的事情。本席亦肯定, PW2沒有和其他隊員在被告人保釋後陪同被告人回家。 69.除此之外, 本席知道接納PW1的證供之危險性。但本席肯定, PW1的證供完全得到 PW2的支持。本席緊記被告人沒有簽署由PW1書寫的補錄警誡供詞, 但作出招認的人不願意簽署確認並非出奇。本席相信PW1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雖則PW1的證供和PW4有部份分歧, 本席肯定PW1補錄供詞的過程是有如他的所述, PW1亦在他所述的情況下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複本認收書。除了他和PW4在2012年9月27日下午5時50分和他及其他隊員前往石籬邨一點, 本席接納PW1的證供正確及真實地反映出事件真相。 70.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本席裁定, 當PW1和PW2去截查被告人時, 被告人確是管有涉案毒品, 擺放在他的左前褲袋內。PW1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自願作供, 向PW1說:「阿Sir, 啲K仔我都係喺大陸買落嚟嘅, 愛嚟自己食, 可唔可以俾次機會我啦? 」 71.本席繼而考慮被告人的口頭招認的真實性。本席肯定, 假若被告人不是從大陸購買涉案毒品帶回香港, 他不會在警誡下說出這些可以引致入罪的說話。再者, 同意案情證實被告人確是在當晚9時52分從大陸返回香港, 這點亦完全支持被告人的招認是真實的。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不給予被告人這方面的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本席裁定,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經已證明, 被告人是從大陸進口入香港涉案毒品, 而且, 從被告人在警誡下提及涉案毒品是「K仔」, 本席肯定, 被告人是在知道涉案毒品是氯胺酮的情況下進口入香港危險藥物。 72.基於以上裁斷, 本席裁定,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經已證明本案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73.本席以下作出的裁決對定罪與否沒有影響, 但對判刑有關係。被告人在招認中說涉案毒品是自用, 本席必須考慮這個口頭招認是否真實。在考慮口頭招認這一部份的證供比重時, 本席注意到這是屬於減輕罪責的陳述, 法庭可以給予它與可引致入罪的部份不相同的證供份量, 因為被告人的說法並不是在宣誓下作出, 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再者, 被告人在法庭內供稱他沒有吸毒的習慣。本席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涉案毒品是自用不應賦予證供比重。在這種情況下. 在法庭面前的證供是被告人從大陸入口進香港涉案毒品、毒品的份量大(即21.78克白色固體內含13.57克氯胺酮), 及從整體證供找不到被告人是使用涉案毒品的人士,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被告人在進口涉案毒品入香港後會把它作販運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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