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順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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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因追債而引致的非法禁錮案件,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控罪。罪行詳情指蘇順娣和賴志倫大約在2012年9月12日於香港對張仕明作出非法及損害性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把他羈留。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2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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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順娣 (第一被告人)
  賴志倫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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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3月21日下午2時50分
出席人士: Mr LUI Kit-l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Kin Bor, Micha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發強,張濟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LEUNG Hung Kuk, Micha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東強關獻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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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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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因追債而引致的非法禁錮案件,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控罪。罪行詳情指蘇順娣和賴志倫大約在2012年9月12日於香港對張仕明作出非法及損害性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把他羈留。

不爭議的事實

2.辯方同意絕大部分的控方案情,以下是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撮要:

I. 張仕明現已離世,本席以後提及他會稱他為明叔。明叔生前獨居於新界屯門寶田邨1座423室,死者在香港並無親屬,依賴每個月約12日發放的綜援金3,200元過活。明叔在2012年12月17日被發現在一間商場暈倒並於翌日去世,終年60歲。

II. 明叔在2010年認識居於寶田邨的第一被告蘇順娣;本案唯一的控方證人邱煜熙是在2010年透過第一被告認識明叔。於2012年9月12日早上約八時半,邱先生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進入寶田邨1座地下電梯大堂。邱先生尾隨他們進入,並乘坐電梯去明叔的居所。當邱先生步出電梯大堂行往明叔的住所時,他見到第一被告用右手打了明叔左邊面兩巴掌。當第一被告看見邱先生後便帶明叔離開其住所。第一、第二被告離開明叔住所後便前往電梯大堂,而邱先生也尾隨他們。到了地下,明叔和第一、第二被告一同登上一輛前往上水的小巴,而邱先生也尾隨登上同一輛小巴。

III. 該日早上9時左右,邱先生在小巴上致電警方報案。大約半小時之後,小巴到達上水地鐵站總站,明叔、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一同下車,而邱先生尾隨他們。但在這時候,邱先生剛巧接到警方的來電向他查詢他當時的位置;同一時間,第一被告用手指示第二被告和明叔行向上水中心東亞銀行的方向,第二被告和明叔就往那個方向前行,而第一被告就在兩人後面尾隨。在這時候,邱先生看見附近有位軍裝警察,於是他没有再尾隨第一被告而去和警察會合,帶警察前去銀行那方向尋找第一被告等人,但此時失去了他們的蹤影。

IV. 邱先生跟警員返回警署協助調查,其後邱先生也未能和明叔取得聯絡。翌日(2012年9月13日)早上九時半左右,邱先生去找第一被告的朋友謝平發,希望透過他聯絡第一被告。最後邱先生聯絡上第一被告到寶田邨一間快餐店見面。邱先生和謝平發前往寶田邨1座地下,而警方則在附近暗中監視。邱先生在寶田邨1座地下遇見第一被告,當第一被告一看見邱先生馬上憤怒地大罵對方,接著用右拳打了一下邱先生的左邊面。同一時間,他掀起腰間左邊的衫用右手伸入腰間位置,企圖從腰間取出物品。在附近監視的警員立即上前表露身分及把第一被告制服,警員在第一被告腰間搜出一把長約24厘米的刀。警察向第一被告查問明叔的下落,第一被告表示明叔當時正和另一名男子在屯門時代廣場的稻香酒樓。

V. 警員在同日早上十時半左右到達該酒樓,發現明叔和第二被告正在酒樓裡。警員向第二被告進行搜身,從他身上搜出一張屬於明叔的回鄉證。在同日早上11時10分,警員在屯門警署向第一被告進行搜身,從他身上搜出一本屬於明叔的銀行存摺、一張屬於明叔的身分證、一條明叔的居所鎖匙。明叔的手提電話也從第二被告的犯人財物中檢取(一部諾基亞型號手提電話)。

證據

3.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出庭作供,他是同意案情中提及的邱先生。簡單而言,邱先生的證供對於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没有多大影響。法庭了解到邱先生是有參與管理賣淫場所工作的人,而明叔也曾在賣淫場所工作過,但本席認為這些進一步的資料對同意的案情没有大影響。

4.純粹考慮雙方同意的案情可得出:第一、二被告在9月12日早上到明叔的家、第一被告曾掌摑明叔,然後離開明叔的單位、他們三人一起乘小巴到上水、之後失去他們的蹤影、直至翌日早上,當警方人員在屯門拘捕第一被告後,稍後才在屯門的稻香酒樓發現明叔和第二被告。

5.在雙方同意的案情中没有清楚交代–究竟明叔為何會和他們一起?到達上水,失去他們行蹤後,他們去了何處?直到翌日早上再發現他們的時候,他們在這段期間究竟去了何處?

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没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兩名被告均選擇不作供。

7.本案同意案情方面指出,兩位被告均没有刑事紀錄,但第一被告有一項公眾地方打鬥的事項被法庭頒令簽保守行為,但這一點不影響他没有刑事紀錄這一點。就兩人没有刑事紀錄方面而言: 第一,他們會干犯控方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第二,他們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點。

兩名被告的會面紀錄

8.控方同時倚賴兩位被告人被捕後分別向警方講述整件事的會面紀錄,有關的會面紀錄也呈遞作呈堂證供。

9.法庭要表明一點,這些會見紀錄、警誡供詞只是針對說話的人,如果在他們談及的事項中有談及其他人或者其他被告人,這些都不會成為針對被談及的其他被告人的證供。一位被告人在警誡下談及另一位被告人,若內容對另一位被告人有利的話,法庭也會考慮; 如果是不利的話,則不作考慮。

10.辯方不爭議兩位被告的會面紀錄之自願性和內容的準確性。事實上,兩位被告的會面紀錄均屬於混合性的證供,本席會基於混合性證供的原則來考慮–法庭會把被告人向警方所說對其有利和對其不利的證供都一併考慮,從而找出事實真相。考慮過有關的會面紀錄,本席的結論是只會倚賴兩位被告向警方交代的案情中對他們不利的證供,而有利於他們的證供是不被接納,因為這些有利的證供是不可信。

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

11.第一被告在被捕當日(9月13日)下午和警方進行過兩次錄影會面。第一次由4時開始,第二次在5時開始。簡單而言,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向警方指出這次找明叔是因明叔欠他2千多元,他承認當日曾打過明叔,也同意曾見過邱先生,他解釋當日坐小巴去上水是為了擺脫邱先生。他交代到了上水後再去粉嶺,目的是要陪明叔去東亞銀行提款還錢給他,但當日未能成功提款,因為綜援金仍未轉賬到明叔户口。

12.他們其後在粉嶺飲茶,然後返回寶田邨。在下午回到寶田邨,他們先到第一被告一位楊姓朋友的家中看電視,稍後第二被告帶明叔去良景邨吃東西和洗澡,而他則去賭馬。到晚上九時左右,第一被告賭完馬返回寶田邨及打電話給第二被告查詢明叔當時在何處。第二被告告知第一被告他現正帶同明叔步行回來,後來明叔被帶去景峰。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被告和明叔一起在公園睡覺,而他則外出和朋友飲酒直至天亮,早上回家後便睡覺。第二被告曾致電第一被告,告知他當時他們在稻香酒樓飲茶。

13.在第一份會面紀錄對話第65段,第一被告提到明叔欠他2千多元及他保管了明叔的身分證和存摺。第一被告解釋為何掌摑了明叔兩記耳光,原因是明叔經常到處流連。

14.在第265段,第一被告提到以往曾以明叔的提款卡自戶口中一次過提取3,600元。

15.在第365段,第一被告提到明叔對他說綜援金會在12日或13日發放,而明叔說他擔心會遺失,也擔心其他人帶他到旺角去做不正當的工作,因此把存摺交給第一被告保管,到時與他一起去提款償還予第一被告。

16.在第362段,第一被告提到他和一個朋友去明叔家,而這個朋友就是第二被告,他想去看看明叔是否有錢。他們在明叔家遇到一名男子(本案的邱先生),第一被告指邱先生打算帶明叔去旺角的色情場所工作。第一被告還說「去睇下銀行有冇錢,佢爭我銀,仲爭二千幾」。為何坐小巴去上水呢?第一被告指是為了擺脱邱先生,他帶了明叔去粉嶺飲茶。

17.在第388段,第一被告提到找明叔是打算陪他去銀行提款。在第394段,第一被告說陪明叔到東亞銀行試試提款,但不成功。在第402段,提款失敗後至翌日早上,第一被告說他那個朋友(第二被告)整晚和明叔一起。為何那個朋友要和同明叔一起呢?在第418段,第一被告指「因為佢睇住佢吖嘛(由第二被告看管明叔),佢驚佢出面嗰個人捉咗明叔係出去吖嘛」。在第438段,第一被告提及去粉嶺看看明叔有没有錢,但明叔說没有錢,於是他和明叔去飲茶。

18.有關明叔的諾基亞手提電話:第一被告在第504段提到是明叔交給他,而他就交給阿福(他所指的阿福是本案第二被告),說「你幫我睇住呀」。在第509段也有重複提及這個電話事宜。在第516段,第一被告指明叔有激怒他,所以他掌摑了明叔兩巴掌,並說「你唔好再周圍走呀」。

19.在第598段,第一被告交代了為何他有明叔家的門匙,他指是明叔給了他一條門匙,因為明叔擔心遺失門匙而不能回家。第一被告的第二份會面紀錄大致上都是複述上述提及的事項。

20.控罪書没有清楚指明禁錮時間,只是指大約2012年9月12日。從證供顯示,很明顯控方所指的時段是由明叔在12日和兩名被告離開其居所開始,乘坐小巴去上水,至翌日(13日)早上警方人員截獲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和明叔在稻香酒樓)這段時間為止。

21.明叔已離世,没有在本案中作供。證供顯示明叔是欠第一被告金錢,當日他們前往上水,本席相信他們三人是去銀行,看看有没有錢可以提出來還錢給第一被告。從證供來說,由明叔於12日早上離開居所和兩位被告前往上水這段時間,再延伸至當日銀行關門(本席相信銀行會在5時關門,結束營業)在這段時間内,本席不能夠肯定明叔是否在違反他意願的情況下失去自由,不能自由活動,因為有可能他也想把事情解決而自願和兩名被告到銀行。不過,由12日下午5時銀行關門後至翌日早上明叔在稻香酒樓被發現和第二被告一起,本席考慮這一段時間的情況是否違反明叔的意願,令他不能夠自由活動–即明叔是否被禁錮。

22.毫無疑問,明叔和被告方面都應該清楚了解5時後明叔再也不能從銀行提款給被告人。按常理推斷,實在没有必要再令明叔和被告人一方走在一起,他應該可以自由活動直至翌日銀行開門的時候,大家可再相見看看政府會否在13日發放綜援金給他,有的話就提款還債。從第一被告向警方作出的交代,客觀的情況很明顯是明叔不可以自由活動,第二被告差不多全程與明叔一起,而在拘捕第一被告的時候,從他身上搜出明叔的銀行存摺、身分證和居所門匙。第一被告有向警方作出解釋,但那些解釋完全不可信,說甚麼擔心他遺失門匙,又說他不想回家,擔心那姓邱的人會找他去旺角的色情場所工作等等。

23.從第一被告向警方承認的事項,很清楚當日他去明叔家之目的是要求明叔還錢;而明叔當日(12日)是還不了錢給他。他也承認曾毆打明叔–掌摑他,他又曾指稱明叔「四圍走」。很明顯,第一被告是要明叔不能離開他或他那伙人,確保他明天(如他引述明叔所言12、13日有綜援金發放)能去銀行提款還給他。本席看不出有何必要需要取走明叔的身分證,唯一是不讓他離開第一被告可控制的範圍。事實上,第二被告當時身上也搜出明叔的回鄉證。同一道理,這都是為了不讓明叔可以離開被告這伙人的控制。本席確信,當日明叔是没有回家,在外面由第二被告「睇住」(限制他的活動),從而確保他翌日可以到銀行提款還錢。

24.第一被告所說他擔心邱先生找明叔去旺角的色情場所工作,這也不可信。第一被告根本就是要明叔還錢給他,唯一的途徑就是確保明叔在他的控制範圍内,不可以自由走動。

25.簡單而言,從第一被告所承認的事情來看,法庭得到的結論是他當日(12日)早上去明叔家就是找明叔及與他去銀行提款。提款不果後,由12日當日下午5時開始(銀行關門之後),第一被告一直在控制明叔,不讓他離開他的控制範圍。從第一被告所承認的事看來,毫無疑問第二被告都是受他指使去監視明叔。從翌日第二被告和明叔兩人在稻香酒樓,直接的推斷是第二被告和明叔當晚都在一起。加上第一被告身上管有屬於明叔的證件、存摺、家居鎖匙等物品,唯一的結論就是他要明叔不可以在上述時段離開他的控制範圍,目的是翌日再去銀行(本席推斷翌日要再去銀行嘗試可否拿到綜援金還錢給他)。

26.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項非法禁錮罪。

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

27.第二被告向警方交代的案情:在會面紀錄對話第134段,第二被告承認他由9月12日早上9時至翌日(13日)早上10時這段時間和明叔一起。在第186段,他指阿B(第一被告)以電話約他去明叔家。

28.其實, 整篇會面紀錄顯示第二被告含糊其辭,在很多方面没有說出真話。在247段,警方人員查問他去明叔家的目的:「你到明叔嘅屋企做乜嘢?」他回答是幫他。警方問他幫明叔甚麼,他指對方做錯了事。

29.雖然第二被告在很多地方没有說真話,但本席接納他所說對他不利的說話,包括向警方承認他自9月12日早上9時至翌日早上10時和明叔一起。在307段,他也提及去上水,然後再轉去粉嶺飲茶。在450段,他說在12日中午12時點,飲茶後就在傍晚回去寶田邨。在484段,警方問他何以要幾小時才回到寶田邨,他說在粉嶺名都商場逛了幾小時。

30.在549段,回到寶田邨後,第二被告說他「睇住」明叔。警方問他為何要「睇住」明叔,他的答案十分含糊,但本席接納他一直都是看管明叔。「睇住」一詞,本席唯一的結論就是第二被告要控制明叔的活動自由。在746段,明叔說要回家取衣服,他說第一被告快回來會合他們,而第一被告著他「睇住」明叔。在863至877段,他解釋說明叔向阿B(第一被告)借錢,而阿B要明叔還錢的時候,卻經常找不到明叔(「成日都有叫佢還架喇,但係佢有段時間都唔見咗人」)。

31.在1070段,他也提及晚上和明叔在公園過夜。在979段,翌日睡醒後,他們去稻香酒樓飲茶,還說在該處等阿B, 坐了3個小時至10時(1308段)。為何在該處等阿B?他在1365段交代這是還錢的問題,他還說在早上6、7時曾打電話給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還叫他「你等我嚟啦」。

32.有關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明叔的回鄉證:在1370段,他支吾以對。他說是替明叔保管,又指明叔是「大頭蝦」,接著又指自己記憶很模糊,擔心遺失它。

33.有關明叔的銀行存摺:在1404段,他指是第一被告拿走了明叔的銀行簿,又問明叔那些錢花了在甚麼地方、為何不還錢。

34.在1564段,他提及明叔的諾基亞電話。他指是第一被告給他的,而他自己的電話「神神地」,於是拿去用。

35.雖然第二被告對很多的事都支吾以對,但法庭聽完他對警方所說之後,本席確信他是知道第一被告當天去明叔家是要明叔還錢。本席也推斷他是完全知情,只不過不願意把整件事完完全全向警方交代而已。

36.從第二被告身上搜出明叔的回鄉證,很明顯他清楚知道拿走回鄉證可令對方不能回內地。他承認絕大部分時間都和明叔在一起,雖然他有提及明叔有回家取衣物及他自己去了某處取單車,但是本席認為明叔和他在一起的時候是完全受他控制。毫無疑問,他唯一的目的是要限制明叔活動的自由,為的是在第二天可以再到銀行提款還債。在1395至1479段,他也有提及阿B說如果明叔不還錢就不會交還他的證件和存摺。

37.基於法庭所接納第二被告向警方交代的案情,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的非法禁錮罪。

結論

38.因此,本席裁定兩名被告的非法禁錮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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