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順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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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由追債引起的非法禁錮案件,案中涉及兩名被告人,兩人共同面對一項非法禁錮控罪。法庭經審訊後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而第一被告人被加控三項罪行–兩項普通襲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在開審的時候,第一被告人已經承認該三項加控的控罪。第一項的普通襲擊涉及被禁錮的受害人張仕明,而另一項普通襲擊罪涉及張仕明的朋友邱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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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2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由追債引起的非法禁錮案件,案中涉及兩名被告人,兩人共同面對一項非法禁錮控罪。法庭經審訊後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而第一被告人被加控三項罪行–兩項普通襲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在開審的時候,第一被告人已經承認該三項加控的控罪。第一項的普通襲擊涉及被禁錮的受害人張仕明,而另一項普通襲擊罪涉及張仕明的朋友邱先生。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2012年9月12日)早上,兩名被告人到張仕明位於屯門寶田邨的公屋單位找他,期間第一被告人掌摑了張仕明兩下,而這施暴的情況剛巧被張仕明的朋友邱先生看見。接著張仕明和兩名被告人離開居所,自屯門乘坐小巴往上水,而邱先生尾隨他們及乘坐同一輛小巴往上水,期間致電報警。 3.到達上水後,邱先生失去張仕明和兩名被告人的行踪,於是和警員到警署錄取口供,事後邱先生也未能聯絡上張仕明。翌日早上,邱先生透過第一被告人的朋友聯絡上第一被告人出來見面。第一被告人出現,一看見邱先生就拳打他的面一下,並打算從背後拿出一些東西。在這時候,附近埋伏的探員採取行動,制止了第一被告人的進一步行動。其後,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身上(腰間位置)搜出本案的一把刀,並將他拘捕。經調查後,警方發現第二被告人當時和張仕明在屯門稻香酒樓,於是前往上址。警方人員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張仕明的回鄉證,而張仕明的電話也由第二被告人保管;警方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張仕明的銀行存摺、身分證和屯門居所的鎖匙。 4.證供顯示張仕明和第一、第二被告人來到上水後,曾經到銀行提款,但不成功。他們到銀行的原因是張仕明欠第一被告人2千多元,而張仕明向被告一方表示綜援金會在12號或13號轉賬至他戶口。證供也顯示未能提款之後,被告一方一直禁錮著張仕明,讓他没有活動的自由。第二被告人整晚監視張仕明,陪他在一個公園過夜,天亮後帶他去飲茶,等候第一被告人前來。 5.第一被告人37歲,第二被告人56歲,兩名被告人過往都没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在過往有一項簽保守行為令(因為暴力事件而被法庭頒令簽保2,000元),這次的認罪導致他違反有關的簽保守行為令。 6.辯方律師簡單介紹兩名被告人的背景,談及本案的非法禁錮,主要是強調案中受害人張仕明沒有給被告一方關在一個特定的地方,他是可以「自由」活動,也没有任何證供顯示張仕明在被禁錮期間受到不人道對待或進一步的暴力對待。關於第一被告人的管有攻擊性武器,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當時只是打算用那把刀嚇唬對方,並沒有以刀傷害他人的意圖。 7.就非法禁錮一罪,控辯雙方呈遞了多宗案例予法庭參閱。簡單而言,這些案例大多數涉及在澳門賭埸賭輸了錢,由大耳窿(高利貸債主)押解受害人回港收取債項,有些禁錮他人的案例是涉及性侵犯的罪行或逼青少年參與黑社會活動。 8.總括而言,這些案例顯示法庭過往考慮這類罪行的刑期一般都是2至4年監禁。其中一個特別值得提的案例是黃錦燦一案(CACC 345/1998年),該案也是因債項糾紛而導致該案受害人被四名男子脅持。由晚上7時至翌日中午,脅持者在這段期間要脅對方去解決債務問題(4百萬元),雙方經討價還價後減至2百萬元,期間要求受害人籌集這筆資金。在整個禁錮過程中,這名受害人獲得由被告一方安排的住宿。 9.經審訊後,被告一方最終被定罪及被判處4年監禁,上訴庭曾駁回有關刑期的上訴。判詞最後一段寫道:“The abduction and detention of persons to enforce payment whether of legitimate debts or improper demands is by any standard a very serious offence”。辯方也提醒法庭,上訴庭的下一句說話是“It is also recognised as being prevalent in Hong Kong”。本席理解辯方的意思是本案的情況並非普遍,但上訴庭似乎認為黃錦燦一案的案情是頗為普遍的。 10.本席認為黃錦燦一案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在銀碼方面、使用暴力方面和手法方面均不盡相同,但是也有共通之處,都是因為債項的問題而以禁錮方式來要脅對方還錢。本案的債項只是2千多元,而被告一方卻用這樣的方式去令對方就範,本席認為這個情節是嚴重的。 11.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任何人與人之間的糾紛都應該透過法庭解決,法庭是不能容忍把私人糾紛以自己的方式解決,這種做法無疑是無視法律,是私人懲處。本席也相信上訴庭在黃錦燦一案表達了這個意思。雖然没有證供顯示張仕明在本案被禁錮期間受到進一步的暴力對待或者不人道對待,但不要忘記在事情開始的時候,兩名被告人到他家時,第一被告人曾掌摑張仕明。本席相信如果張仕明在往後的禁錮期間不就範的話,他明白是會受到暴力的對待。 12.本席裁定張仕明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開始(銀行關門後),便被禁錮直至翌日早上10時警方人員在稻香酒樓找到張仕明和第二被告人為止,一共17個小時,這不是一段短的時間。 13.考慮過所有求情的說話,包括兩名被告人没有刑事紀錄,本席以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4.關於管有攻擊性武器:根據案情,邱先生當天撞破了兩名被告人的事情後,兩名被告人便和張仕明離開他的住所,而邱先生尾隨及報警。證供顯示兩名被告人和張仕明去上水是想擺脫邱先生而最終亦成功。到了翌日早上,邱先生聯絡上第一被告人相約見面,很明顯第一被告人十分不滿這種情況,因此當他一見到邱先生的時候已出手打人,而且帶備一把利刀。控辯雙方都不爭議那把刀本身就是攻擊性武器,本席有機會在庭上查看實物,也認為這把刀能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 15.法庭從案情達至唯一結論–第一被告人當日打完邱先生後,接著想從背後拿出那把刀,本席相信當時第一被告人拿出那把刀的唯一意圖就是想傷害對方,只因警方及時採取行動阻止他而令邱先生没有受到嚴重的傷害。 16.就辯方聲稱那把刀只是嚇唬對方這一點,本席表明在法庭前的證供是不能令本席接納這一種講法。本席也給予辯方機會提供進一步的證供讓法庭考慮,包括重召任何一位控方證人讓辯方盤問,或者辯方讓第一被告人自行作供,或者傳召其他證人作供,但最後辯方向法庭表示不需要這樣的聆訊。 17.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再次表明不能夠接納辯方的說法–那把刀只是拿來嚇唬人而無意圖傷人。本席的結論是第一被告人當時是有意圖用那把刀去傷害他人,没有造成嚴重傷害只是因為警察快速的行動,與第一被告人無關。 18.管有攻擊性武器這一類罪行,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考慮過後,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監禁12個月。 19.兩項普通襲擊罪均以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監禁1個月。 20.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的30個月和第三項普通襲擊控罪的1個月作分期執行,再和第四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的其中8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所有刑期作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21.第二被告人只有第二項非法禁錮罪,判監30個月。 22.第一被告人違反的簽保守行為令涉及暴力,而他這次承認的罪行也是涉及暴力。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需第一被告人支付簽保的2,000元,而辯方也没有提出任何反對的理由,因此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上述的2,000元。第一被告人於本案中有500元的保釋金,他也向法庭表明可以扣除該500元的保釋金。本席頒令餘下的1,500元須於2013年3月25日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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