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金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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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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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丘金艷女士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 2.受害人是她的丈夫魏展鵬,控罪指控她於2012年8月12日,在九龍秀茂坪秀慧樓25樓2502室意圖使魏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本案没有證人出庭作供,原因是控方傳召魏先生(被告人的丈夫)作供前,法庭向魏先生講述關於他在法例上的權利(就這一類涉及傷害配偶的罪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7A條),他有權選擇不作供指控對方。經法庭向魏先生解釋後,他表示不欲作供指控被告人。在他陳述的理由中,其中一項指他們雖然正辦理離婚,而且最終也會分開,但是他們有兩名子女(分別8歲和10歲),希望兩人離婚後可以共同照顧他們。魏先生擔心如果今天出庭指控太太,他俩的關係會惡化,會對日後照顧子女的情況有所影響。考慮到這一方面的情況,本席最終批准魏先生不出庭作供。控方向法庭表示不會有其他證人。 4.被告人在答辯的時候向法庭表明否認傷人17,但承認傷人19;辯方也没有傳召任何證人。辯方陳詞時表明被告人對傷人19的認罪是維持不變。 5.法庭要考慮究竟控方可否基於法庭前的證供去證明有傷人17的控罪。傷人17與傷人19的控罪主要分別在於傷人17指犯事者當時是有意圖令對方身體受嚴重傷害,而傷人19就没有這個要求,若果法庭能夠確信犯事者向對方作出襲擊行為的時候,能預計到他的行為會令對方受傷已經足夠確立傷人19罪。 6.雖然本案没有證人出庭作供,但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基本就是控方的開案陳詞的案情。有關段落如下:「案發當日下午6時,魏先生因為分配所領取的社會保障援助金,於子女開支問題上與被告人發生爭執。期間,魏先生發現其右胸流血,便叫子女報警。魏先生感到頭暈,不過仍然清醒,被告人當時用一條毛巾按住魏先生的傷口止血。警方到達該單位向魏先生和被告人作出調查,被告人承認用一把刀刺傷魏先生,然後將刀放在浴室。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刺傷魏先生,並叫警方拯救魏先生。魏先生被送往聯合醫院。經檢查發現右前胸有一處兩厘米傷口,需要縫合,其非後轉送伊利沙伯醫院。經檢查發現右邊中間肺葉位置有一處約兩至三厘米裂傷。院方替魏先生施行手術。被告人被送往青山醫院接受治療,其後出院。據容鳳書健康中心和青山醫院獲取的被告人精神報告顯示,她自2010年起便接受精神科治療,被確診患有抑鬱症及擁有邊緣人格障礙特徵。」 7.基於法庭前的證供,本席不能夠肯定被告人傷害魏先生的時候,她的意圖是要令對方受嚴重傷害。在法庭前的證供,很多關於襲擊的情況是不清楚,只提到他們有爭執,其後魏先生感覺到自己受傷。究竟這個過程是如何發生呢?完全缺乏事件的來龍去脈,因此法庭不能在此情況下推斷被告人當時是有此意圖。同意案情也顯示被告人在傷人後仍然關心對方,首先以毛巾按著傷者的傷口止血。當警方到達後,也要求對方拯救魏先生,這些證供與一名要令對方受嚴重傷害的人的行為不符。簡單而言,在這樣的證供基礎上,法庭不可以達至唯一的結論–被告人是有意圖令魏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 8.在法庭前的證供,法庭肯定魏先生的受傷是被告人用刀刺傷所致。本席毫無困難推斷被告人用刀傷害對方的時候或者作出襲擊的時候,她應該預計到自己的行為會令對方受傷害。因此,法庭認為有足夠的證供支持傷人19。由於控方没有更改控罪,而且傷人17與傷人19並非法定的交替控罪。換句話說,法庭不能直接裁定傷人17不成立、傷人十九成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法庭可以基於證供(以一條大包細的控罪方式)判處較輕微的控罪。 9.本案控方證明被告人傷人19的意圖較證明傷人17容易。在此層面上考慮,傷人17已包含傷人19,因此法庭可以基於第51條判被告人一條較輕微的控罪。當然,法庭也没有困難去裁定她這項控罪罪名成立,因為法庭前有足夠證供支持傷人19的控罪。辯方也不爭議此點,因為被告人也親口向法庭承認傷人19的控罪。 1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傷人19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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