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斯朗及另四人

Case No.DCCC 74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40 & 10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40及1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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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斯朗 (第一被告人)
  鄭宇傑 (第二被告人)
  黃俊彥 (第三被告人)
  曾正江 (第四被告人)
  尹天就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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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4月12日下午4時04分
出席人士: Mr HO Chun-lui Jeff,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CHEUNG Sau Kwan Emil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Peter Y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FAN Shun-yan Edwar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onspiracy to wound or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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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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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斬人事件,涉及五名被告人。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一項串謀「傷人十七」罪成;其餘兩位被告人因證據不足,予以釋放。

2.案情透露:一群年青男女在2012年元旦日慶祝倒數後,再轉去旺角洗衣街公園繼續消遣,直至天亮。期間第一被告人出現,並與傷者一方的一名女子因較早前的網上遊戲發生爭執,然後憤然離去。稍後一名男子和第一被告人折返公園,該名男子質詢傷者一方是否在較早前在公園指罵第一被告。逗留一會之後,這名男子也離去。早上7時左右,受傷一方的男女打算離開,這時候突然有一伙男子手持刀和水喉通走進公園,不由分說就向他們襲擊,導致他們有多名男子受傷。事件中的傷者身體多處地方嚴重受傷,包括刀傷和骨折,各人需在醫院留醫和接受縫針手術。

3.第一被告人現年17歲,過往没有刑事紀錄。第三被告人現年18歲,在案發的時候也没有刑事紀錄,但在同年11月,他因為一宗傷人十九案被法庭判處接受感化令18個月。

4.法庭將判刑押後,以便替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索取教導所報告。教導所報告建議兩名被告人去教導所。

5.本案的襲擊是非常邪惡,一伙兇徒手持武器(刀和水喉通)向另一群手無寸鐵的人作出襲擊,而且導致多人受到嚴重傷害,而事件的起因只是雞毛蒜皮的小事。法庭是絕對不容忍這一類的暴力事件。參閱過往的案例,「傷人十七」這一類罪行被判處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一般考慮的刑期是三至十二年監禁。就第五被告人而言,他現年24歲,在2005年時也有一項相類同的案底(「傷人十九」),被法庭判處去勞教中心。

6.本案中有證供顯示其中一名傷者的衣服上發現與第五被告人DNA吻合的血跡,法庭也裁定第五被告人是積極參與這次襲擊。在求情方面,代表第五被告人的律師只是簡單陳述他的背景,並没有任何實質的求情。考慮到本案案情,本席判處第五被告人6年監禁。

7.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毫無疑問,整件事都是和第一被告人有關。這伙兇徒能進入公園並知道目標是誰,本席確信這一點是與和第一被告人有關。第三被告人是基於他向警方所說的話而牽連在內,當然,他没有承認是下手斬人的兇徒,但裁定他是為同一目的而參與在這件事件中。基於第三被告人向警方承認他一直陪伴他的女朋友(第一被告人),到過現場,也目擊兇徒作出襲擊,事後也有送女朋友(第一被告人)回家。

8.如果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兩個人年長一些,本席會判處他們與第五被告人相若的刑罰。現行條例對於21歲以下的犯事者,如果有其他判刑選擇的話,要求法庭盡量避免判處他們去監獄。

9.第一、第三被告人在求情方面呈遞了多封由不同人士撰寫的信件(來自就讀學校的校長、教師、親戚),總括來說是指兩人骨子裡並非壞年青人,是品性純良的人。

10.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嚴重性和兩位被告人在案中扮演的角色,本席判處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兩人去教導所。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