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斯朗及另四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45/2013。
Case No.DCCC 74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40 & 10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40及1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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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斯朗 (第一被告人)
  鄭宇傑 (第二被告人)
  黃俊彥 (第三被告人)
  曾正江 (第四被告人)
  尹天就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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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11分
出席人士: Mr HO Chun-lui Jeff,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 Chun-lui Jeff負責2013年3月14日、15日、18日之審訊;Mr YEUNG Kwok-leung Leslie負責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4日至3月8日之審訊)
  Miss CHEUNG Sau Kwan Emil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Terry S Y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Peter Y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FAN Shun-yan Edwar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onspiracy to wound or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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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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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案是一宗斬人事件,案情透露案發當日,一眾傷者與其朋友在洗衣街公園內通宵達旦傾談,期間也有飲酒,直至到早上7時左右,當他們打算離開的時候,突然間有班男性兇徒手持刀同水喉通走進公園裡面,不由分說向他們襲擊,導致多名男子受傷。

2.經調查之後,警方逮捕了本案四男一女被告人(第一被告陳斯朗是女性)。各人被控以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傷人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簡單而言,控告他們串謀干犯傷人17的罪行。

3.控方一共傳召9名市民證人出庭作供,包括4名傷者、5名現場目擊事件經過的傷者朋友與及幾名警務人員,警務人員的證供主要是處理第1和第3被告之警誡供詞。

特別事項

4.在特別事項方面,第1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她的媽媽為證人,第3被告亦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特別事項裁決結果是法庭不接納第1被告在現場向警方所講的說話及後在警署所給予的兩份會面紀錄作為呈堂證供; 至於第3被告的會面紀錄,則被法庭接納為呈堂證供。

4被告毋須答辯

5.當控方舉證完畢的時候,本席裁定第4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證不成立,他毋須就控罪答辯,予以釋放,而其餘被告則表證成立。

一般事項

6.在一般事項方面,餘下的被告人全部選擇不作供,因此本案沒有證供來自辯方。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得悉第1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她:(一)她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不當行為或罪行之可能性較低;(二) 她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亦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的時候,會緊記這一點。

爭議事項

7.本案不爭議的事實就是在案發當日,本案的傷者被一班兇徒手持武器襲擊而受傷,關鍵問題就是本案的被告是否與案有關。四名傷者不爭議的醫療報告已呈堂:

鄧智恆-他左肩膊有三處刀傷,左肩胛脊柱骨骨折;

阮卓行-他身體有多處傷口,頭皮、左手、背部有割傷,左邊鷹嘴骨折;

尹梓軒-他左臂後面被斬傷,頭皮撕裂;

林子暉-他頭部受傷,頭部後面有兩處頭皮撕裂。

各人都接受了縫針治療。

8.在法庭未開始分析本案證供的時候,就特別事項方面的裁決涉及第1被告和   第3被告,本席首先作出交代,同時亦交代第4被告毋須答辯之裁決理由。

特別事項-第1被告

9.警方人員在案發之後到第1被告位於大埔的住所將她逮捕,當時她向警務人員講了一番說話,她的媽媽也在家中。辯方指稱當時警方沒有逮捕或警誡被告人,便帶她離開,當被告人媽媽表示打算陪同女兒一起返警署的時候,警方人員叫她不用擔心女兒,她已經16歲,今次純粹邀請她返回警署協助調查,調查完畢就會叫她致電給媽媽。

10.在聆訊時,有關警務人員一一否認辯方的指控,但本席聽過辯方證人之證詞,所得的結論是不能抹殺她們所講的說話有可能是真實的,因此法庭對於第1被告在家中被拘捕時,她是否清楚了解自己在法律上有緘默權這一點是有所懷疑。

11.返回警署進行錄影會面時,雖然錄影片段顯示警方人員曾經向第1被告施行警誡,而第1被告亦表示明白,但客觀情況顯示,當時第1被告並沒有成年人陪伴在側,例如她的媽媽。證據顯示,第1被告當時只得16歲零兩個月,雖然根據警方守則,一名滿16歲的疑犯接受警方調查,警方可不用安排成年人陪伴他們,但以當時情況而論,警方是在她媽媽面前帶走其女兒,本席認為較佳的做法,是警方也讓她媽媽一同到來警署,確保她女兒的權利。始終一名16歲零兩個月的人,與一名尚欠兩個月才滿16歲的人,在成熟程度方面而言,不應有明顯的分別,特別對於那些過往未曾與警方有所接觸的人,正如本案第1被告,她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1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對於第1被告是否清楚理解自己的權利和能否適當地行使那些權利是有所懷疑,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有關的證供作為呈堂證供。

特別事項-第3被告

13.第3被告並不爭議警務人員拘捕他的時候,警員曾向他施行警誡和他在警誡下所講的說話,他所爭議的是返回警署錄取的第一份錄影會面,辯方指稱他在回警署途中,及後在警署內,有警員曾向他惡言相向,叫他將事情一一交代,否則便會受到暴力對待。在警署時,辯方指稱曾有警員在前往錄影會面室途中毆打他,叫他將事情交代清楚。

14.聽過所有證供,本席接納警務人員的證供,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有關警務人員一一否認辯方的指控,本席認為他們所講及描述的情況合情合理,沒有誇張失實之處。

15.不爭議的是當日第3被告在荃灣地區被警務人員拘捕,首先帶他前往荃灣警署,然後再返旺角警署。在荃灣警署的時候,警員首先補錄拘捕第3被告時的警誡供詞,第3被告那時是表現合作的,其後便返回旺角警署進行錄影會面。辯方對警務人員不當行為的指控,分別發生在前往荃灣警署途中、前往旺角警署的途中,及後在旺角警署內更加毆打他。

16.值得留意的就是當日被告人的表現,從首次接觸警察開始至錄影會面時,他並非表現不合作。在被拘捕的時候,其實他已經講了一番說話,雖然這番說話並非直接對案件作出招認,他說「我當晚凈係陪我條女,我冇份喐過手打人」。從警方的角度來看,至少被告人並非不願意講說話的人。再者,被告人在荃灣警署表現合作,簽署補錄口供。從種種跡象可見,被告人都是合作的。本席看不到在這情況下,警方仍需要像辯方所述般,不斷向被告人施壓,恐嚇、威逼他要講說話,更加無理由在旺角警署裡向他施以暴力,逼使他將事情真相講出來。不要忘記,稍後他們進行的會面是以錄影方式進行,警方根本無法控制對方在錄影期間講甚麼、做甚麼,全部都會在陽光下進行。

17.錄影會面的謄本,找不到一點內容顯示警方人員較早前有做過辯方所指稱的不當行為,本席認為若被告人真的受到警方人員不當對待,至少可在錄影片段中看到一些端倪,或者看到他講出這一方面的說話。

18.從警察角度來看,本席也不相信警察會對他做出這些行為,因為稍後在不可能控制他的情況之下,對方可以將之前的事情,在錄影過程中引申出來。簡單而言,本席認為辯方的講法不合情理,因此拒絕接納。

19.就第3被告爭議的錄影會面,本席最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出,亦考慮過應否行使酌情權,基於不公平原則,拒絕接納有關證據。經考慮過之後,本席找不到有這方面的理由,因此批准有關證供呈堂。

4被告-毋須答辯

20.當控方舉證完畢的時候,針對第4被告的證供主要來自列隊認人的證據,有傷者證人從列隊認人行列中把第4被告認出,但檢控官楊律師當時並沒有進一步詢問證人,究竟他所認出的第4被告,在事發當日他實際做過甚麼。

21.正常情況下,當一名證人把與事件有關的人認出,他是基於自己的觀察而作出,因此姑勿論,當時情況如何混亂,證人至少可以指出他所見的人當時做了甚麼,否則證人的觀察絕對成疑。

22.再者,本案有傷者證人承認事後與其他傷者證人討論過本案的案情,互通疑犯樣貌的資料。至於具體內容,就沒有進一步論述。再將這一點考慮在內的話,就更令人懷疑證人是否基於自己的觀察,還是其他人所提供的資料,把第4被告辨認出來。

23.本席認為基於這樣薄弱的證據,有必要行使酌情權,終止第4被告的聆訊,因此裁定他毋須答辯,予以釋放。

本案證據分析

24.根據本案市民證人的證供,在當日襲擊事件中,其實除了第1被告有證人指出在這事件之前與她曾有接觸外(即認識她),在事件中出現的襲擊者,全部都是陌生人;換句話說,辨識的證據在本案至為重要。

25.本案有市民證人,例如控方第1證人–鄧智恆,作供時承認事發之後曾與部分市民證人,包括同是傷者的證人商討本案,包括查看第1被告及第3被告的面書(Facebook)。鄧智恆更說,他在列隊認人把第3被告認出,指他是拿著刀斬阮卓行的人–這說法是他們討論後的共識。

26.雖然除了第1證人外,再沒有其他市民證人承認他們曾討論過案情或襲擊者的身分,但本席認為第1證人的承認,足以對辨認證供造成污點。

27.首先,本席並非指證人有討論過,就必定令法庭不能接納有關的證供,但本案的情況有所不同,因為本案的襲擊者與市民證人雙方並不相識,因此當傷者在列隊認人行列,把其襲擊者認出來,若法庭要安心接納這些證供,法庭一定要獲告知,而且滿意傷者對襲擊者所作的觀察,以當時情況而論是足夠而且充分。

28.很可惜,本案控方未能在這方面提供這樣般品質的證供,例如當時那些被襲的人對襲擊者觀察之情況如何是未盡清楚。如果情況是傷者觀察襲擊者的情況是充足又充分的話,法庭又能確立這一點,縱使證人事後曾傾談過,若法庭最終的結論,是基於他們的觀察而找出襲擊他們的人之身分,這些證供是可以被法庭接納。不過,本案控方所提出的證供並非有這樣的質素。

29.觀乎本案的情況,傷者對襲擊者的觀察,這一方面證供並不多,加上有傷者承認事後曾經商討本案的案情和襲擊者的身分,這點更令法庭懷疑市民證人在列隊認人中的辨認證據,究竟是否純粹基於他們之觀察所得,還是獲別人告知所致,因此這樣的證據顯得非常之不可靠。

3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的決定是針對第1被告以外的各被告人,本席是不會倚賴各證人在列隊認人把他們辨認出來這一部分之證供,簡單而言,本席只會接納各市民證人描述他們遭到襲擊的情況。其實這一點,毫無疑問控辯雙方並不否定的事實,但至於他們描述某被告人在襲擊過程中做過某些動作,該被告的身分這點就不獲法庭倚賴,因此襲擊者的身分並不清楚。

31.分析到目前為止,法庭接納的就是有襲擊一事發生,但襲擊者的身分未明。本席下一步的分析,就會從辯方不提爭議的事情找出有沒有進一步的事實,例如透過辯方盤問證人的方式,若證人同意辯方所指出的情節,又或者證人作供時所提出的情況,關鍵的情況,辯方沒有提出爭議。理由很簡單,很明顯這些證供,不可能是各證人討論後所得出的結果,不然,辯方也會提出質疑,因此本席認為以這方法去找出進一步事實,是可避免出現剛才法庭所講及的那種不可靠的情況。

襲擊的起因

32.目前不爭議的是發生了一宗件襲擊事情,首先找出襲擊的起因。控方第1證人鄧智恆作供說,當晚他們慶祝完新年倒數後,大約凌晨一、兩點就到達洗衣街公園繼續消遣,他們當中包括陳沅儀、阮卓行等人。期間,他所認識的陳斯朗(即本案第1被告)到來,並與陳沅儀有所爭執,原因是她們兩人之前已有過節。陳斯朗離開,其後與一名男子返回來,該男子質詢他們剛才鬧陳斯朗一事。

33.代表第1被告的律師盤問第1證人時,向第1證人指出以下的事情,而證人表示同意:

(1)陳斯朗到公園找他們;

(2)鄧智恆看見陳斯朗的時候,陳沅儀問他陳斯朗是否就是「愛B」;

(3)證人知道陳沅儀與陳斯朗玩網上遊戲時認識大家,不過當日是她們第一次見面;

(4)陳沅儀向陳斯朗講過一句粗口;

(5)證人的朋友,10人左右,曾經圍着陳斯朗,陳沅儀更指着陳斯朗說她的不是,包括甚麼「入族」、甚麼「二五仔」,律師將詳細的說話內容向證人指出;

(6)陳斯朗與一名男子到來,證人表示同意之後,更說該男子更問過陳沅儀,是否曾向陳斯朗粗言相向。

34.從以上盤問,本席確信當日的情況如下:事件起因是陳沅儀與陳斯朗因為網上遊戲而有所積怨,陳斯朗當晚的確被對方指罵,憤然離去。這憤然離去的證供是來自陳沅儀作供的時候,被代表第1被告的律師盤問時引證出來。律師向證人指出:「你哋係粗口鬧佢,『愛B』就好嬲咁離開公園」,證人對此表示同意。稍後陳斯朗與一名男子返回來,該男子就質詢他們較早前所發生的指罵事情,逗留了一會,該男子便離去。

男子離去後第1被告的去向

35.下一個事項就是與陳斯朗一起到來的男子離開後,她是否留在現場,直至斬人事件開始。就這方面而言,控方證人的證供未盡清晰。例如控方第1證人鄧智恆作供說,陳斯朗曾留在現場,坐在一張長凳上與林嘉儀傾談,但沒有交代是否逗留至襲擊開始。他說當襲擊開始的時候,看見陳斯朗站於公園的入口處。

36.陳沅儀作供指她與陳斯朗『嘈過兩句』,陳斯朗逗留個多小時才離去。她並不同意代表第1被告的律師向她指出陳斯朗留在現場與林嘉儀一起。

37.控方第5證人霍亭因作供指出,「愛B」(即第1被告)離去,而他們繼續留在現場消遣,最後就有班人衝入來打她的朋友。

38.其實控方有關證人並沒有清楚交代當該男子離去後,究竟陳斯朗是否留在現場,實際情況又如何?特別是究竟她是否一直留在現場直至兇徒出現,還是她離開了呢?不過本席小心考慮過之後,認為這一點沒有甚麼重要性,主要原因是本席相信,稍後的兇徒出現是與陳斯朗有關。

39.控方第2證人阮卓行作供說,當日被襲的時候,有名兇徒面對面大聲地問他:「『大媽』响邊度,叫佢行出嚟」,而「大媽」正就是陳沅儀,各辯方律師並沒有就這一證供作出盤問或提出質疑。在這樣情況之下,本席看不出有何理由不接納這證供。從事情發展來推斷,毫無疑問,這班兇徒是為了較早前陳斯朗被陳沅儀辱罵一事而來的。

當襲擊時第1被告身在何處

40.下一個問題就是當襲擊的時候,陳斯朗身在何處?有市民證人指出,當襲擊進行的時候,陳斯朗站於公園入口處。從辯方的盤問來看,這一點並非是爭議的。例如認識陳斯朗的證人鄧智恆指出,當襲擊開始的時候,為數八九名男子拿著武器進入公園,而當時站在公園入口處有3名女子,其中一名就是陳斯朗,這一方面的證供未受到辯方的質疑。

41.首先,從法庭分析所得出的事實裁決,唯一的結論就是當日的而且確有班兇徒拿著武器走入公園襲擊一班人,而事緣就是因為第1被告與陳沅儀之前有過節,而當晚亦遭到陳沅儀的指罵,第1被告憤然離去,事後同一名男子返回公園,這名男子就之前所發生指罵的事件向這班人質詢過。下一幕的出現,就是一班人手持水喉通和刀衝入公園襲擊這班人,而那時第1被告站於公園入口處。

42.以上這些事實的裁決是針對每一位被告,有了這個事實背景之後,本席會逐一考慮各被告人的情況。

第1被告

43.就第1被告而言,毫無疑問,這次襲擊是因她而起。她當日被陳沅儀辱罵,之後與一名男子返回來質詢對方,男子質詢對方,都是為着較早前第1被告自己被辱罵的事情,而證供亦顯示她對此事感覺嬲怒。相隔一段時間之後,就有一班人衝入來,二話不說就斬人。

44.剛才法庭談及該名男子到來之後又離開了,第1被告究竟當時留在現場,一直逗留在現場或是曾經離開過,就這一方面的證供是不清楚的,但本席也講過這些證供不清楚並不重要,因為本席確信這班兇徒與較早前第1被告遭人粗言侮辱有關,本席推斷第1被告是清楚知道會有這班人到來作出襲擊。

45.至於她當時是否離開了現場親自與這班人見面,本席認為不重要,但本席肯定的就是透過第1被告,這班人才會出現。她的聯絡方式是如何,不一定需要她離開現場。本席相信以目前通訊技術來看,電話是可以聯絡的,她自己本身不用離開現場,因此她是否曾離開現場並重要,但本席確信是透過她的聯絡,這班人才會出現。

46.根據證供所顯示,這班兇徒當中曾經有人叫過「大媽」(「大媽」即是陳沅儀,陳沅儀當日就是鬧第1被告的人),這班兇徒的目標是陳沅儀,這點是淺易而見,但最後是陳沅儀一班男性朋友被兇徒襲擊,本席認為這也並不出奇。明顯地,這班傷者被兇徒視為陳沅儀那邊的一班人,兇徒到來是替第1被告作出襲擊,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接納兇徒襲擊的對象包括這班傷者。

47.下一個問題,本席要考慮的就是究竟第1被告與這班兇徒之間的協議是甚麼?當日這班兇徒拿著武器,那些武器是用作傷人,而有關傷者的醫療報告顯示他們受到不同程度的嚴重傷勢,這班兇徒毫無疑問當日作出襲擊是有意圖要令對方受嚴重傷害,問題是第1被告與他們的協議是甚麼,這可有幾個可能性,最終本席推斷是為着同一目的–即第1被告同意這班兇徒向對方作出襲擊,而要令對方受到嚴重傷害。

48.第一個可能性–這班兇與第1被告協議是否到來與對方講數呢?很明顯,在法庭前的證供,客觀的情況完全不支持這一點,因為這班兇徒一到來的時候,已經二話不說,就向傷者一方的人斬過去。因此,本席剔除這個可能性–即第1被告找這班兇徒來與對方講數,沒打算傷害對方。

49.第二個可能性–第1被告只希望這班人到來,令對方受普通而並非嚴重的傷害。本席亦沒有困難剔除這個可能性,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唯一的推斷就是第1被告清楚知道這班兇徒到來是向對方作出襲擊,而客觀情況顯示,這班兇徒人數其實與受襲那班人的人數相若;換句話說,如果他們打算襲擊對方,但又不打算令對方受嚴重傷害,純粹赤手空拳而來,而大家人數又差不多,本席看不出兇徒一方會有任何佔上風的情況。

50.因此, 第三個可能才是正確–本席唯一的推斷第1被告是清楚知道這班人是帶同武器到來,只有配備了武器,才可以談得上兇徒一方佔了上風。毫無疑問,唯一的結論就是第1被告清楚了解這班人向對方作出襲擊時會使用武器,武器的使用是要令對方受到嚴重的傷害,第1被告必然有這意圖。

2被告

51.剛才本席提過不會倚賴本案列隊認人的證據。而就第2被告而言,針對他的證供來自控方第6證人林子暉,他也是當日被襲其中一名傷者。他作供說當襲擊開始的時候,他看見7名男子衝入公園,跟著就被人襲擊,而他認得其中一個就是其中學同學。不過,從盤問引出的證供顯示,他事後向警方交代這個情節的時候,並沒有提及衝入來7名男子當中一名是他的中學同學。如果他當時所見是真實的話,看見其中一名兇徒是他的中學同學,本席看不到為何他當時沒有向警方交代這一點。再考慮到本案有證人承認討論過襲擊者的身分,本席更加不能夠安心接納這部分證供,因此沒有這部分證供,控方針對第2被告的證據可說是甚麼都沒有了。

3被告

52.針對第3被告的證供包他向警方事後所作的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9),和其不爭議在現場向警方講過的那一番說話–『佢當晚淨係陪佢女朋友,佢冇喐手打人』。從整份會面紀錄可以了解到他所指的女朋友就是本案第1被告。

53.看看他在會面紀錄所講的說話–他當晚其實約了女朋友出來九龍慶祝倒數,之後他們各自前往不同地方「唱K」,他去了創興,女朋友則到新之城。消遣至凌晨5時許,女朋友致電給他,相約在洗衣街「7-11」便利店相見,第3被告表示他打算送女朋友回家。

54.見了面之後,女朋友向他表示自己較早前給一名叫「大媽」的女子粗言侮辱,這「大媽」就是陳沅儀,第3被告表示當時女友很激動和很嬲。稍後到了一個階段,第3被告同第1被告、第1被告兩名女性朋友、另外還有3名男子,其中一個叫「高佬」,即鄭宇傑,另一個叫阿江,第3個就不知叫甚麼。

55.他說了解過女朋友因何不開心後,曾勸過對方「不如走喇,畀人講一講,攞粗口鬧一鬧啫,唔係好大件事」(見會面紀錄的對話段落252),第3被告還叫第1被告「不如走喇」,但對方說『打咗電話,叫緊人出嚟』,女朋友還說事件由她而起,著第3被告稍等一會。等至7時許,第3被告說有兩部的士到來,有三四個男人下車,有人拿著一袋。

56.對話段落270-第3被告指出『就有兩部的士嚟到佢哋面前,有三四個男仔落車,有一個就拎住個斜孭袋,「咁我一睇嗰個斜孭袋,我就知道咩嘢嚟喇,好易睇嘅啫,嗰個斜孭袋,冇理由冇啦啦拎個斜孭袋落車嘛,我相信個斜孭袋裡面係有水喉通嗰啲囉」。』之後, 那三四個人就說「行」,他們就跟著行, 行到洗衣街公園處,他與女朋友和那兩名女子,還有之前所述的「高佬」,他們各人就留在洗衣街公園門口,其他人就衝入去公園裡,從袋裡拿出武器襲擊對方,他當時看見鐵通、長刀(見對話段落310)。第3被告說襲擊完畢,他與女朋友離開並送女朋友回家。

57.第3被告的會面紀錄屬於混合性證供,本席會以混合性證供的原則來考慮; 換句話說,對其有利、不利的證供都會一併考慮,從而找出事實的真相。不過,考慮過之後,法庭只會倚賴對其不利的證供,而對其有利的證供不作倚賴,原因很簡單,他所講的開脫部分不值得相信。

58.例如剛才談及他曾勸說女朋友,「呢啲好小事啫,畀人鬧一下」,還著她離開,只不過對方叫他繼續留下。從客觀事實可見,他5時許看見這班人包括他的女朋友,至7時許這班人到公園斬人的時候,有個多小時,他全程陪着女朋友,如像他所講「不如走喇」,本席相信他應已走了,但客觀情況完全顯示不了他有這樣做。本席不相信他有意圖這樣做–即勸說女朋友離開。

59.法庭會倚賴他所講的–在5時許他女朋友向他表示給人鬧,有班朋友出來替她抱不平(對話段落248),本席以他承認與第1被告的關係為男女朋友,本席推斷他亦會關心女朋友。他的女朋友遭人指罵,本席推斷他也會不開心。現在有人出來抱不平,以當時情況來看,這班人出來,毫無疑問,不是要與對方講數,而是襲擊他們。至少根據第3被告說他看見那班人男子下的士的時候,是拿著一個袋,他已看出是「架生」,他說是水喉通,那班人說行,他就陪著女朋友一起去到公園,本席確信在這一刻,至少他是清楚知道對方要做甚麼-就是用武器去襲擊對方。

60.本席相信他行去公園的時候,是清楚了解這班人,拿著武器是要用武器去襲擊他人,而他亦同意他們這樣做,因為那班會被襲擊的人對其女朋友曾作出一些辱罵行為,他陪同一起去,本席推斷他是清楚了解其女朋友(第一被告)是有個角色扮演的。

61.那三四名男子乘坐兩部的士到來,拿著一袋的武器,是去襲擊得罪其女朋友的人,而這班兇徒,如果要去斬人、也得知道要襲擊那些人,所以其女朋友是有必要到公園的,令兇徒知道要襲擊的對象。本席推斷第3被告也清楚了解其女朋友有這角色扮演,他一直陪著女朋友到公園,亦都是保護她,讓女朋友可以做她要做的事- 至少令襲擊者知道要斬誰人,之後就協助她離開現場。

62.從整體情況來考慮,本席達至唯一結論,從第3被告所承認–他與這一班拿著武器的兇徒一起去,是與這些襲擊者為著同一個目的–以武器去傷害他人,要他人受到嚴重的傷害;他是認同兇徒這樣做。

5被告

63.多一樣針對第5被告的證據是來自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根據65C條所承認的事實,第10段指出:「警方在案發後撿取了第6證人林子暉於案發時所穿開襟羊毛衫,衫的左肩背發現有血跡,經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檢驗後,證實該血跡的DNA與第5被告尹天就的DNA吻合。」換句話說,在傷者林子暉身上所找到的血跡是屬於第5被告。

64.林子暉是其中一名被襲的人,當日他所穿的羊毛衫上找到吻合第5被告的血跡,毫無疑問這顯示第5被告當時是在現場。法庭推斷這是一次近距離的接觸,林子暉形容當他被襲的情況是刀光劍影(第5被告應也在此時才受傷),本席推斷就是在這個時刻,第5被告的血就沾染了上去。

65.觀乎第5被告的代表律師處理本案證供的情況,其實他從沒有指出第5被告與被襲的那班人同屬一班子,本席清楚同第5被告律師探討過,了解這說法並非第5被告的案情,因此本席完全沒有困難剔除這個可能性–即第5被告也是一位受害者而並非襲擊者。

66.第二個可能性-第5被告會否與這兩班人完全沒有關係,例如可能只是路經該處,剛巧就發生斬人事件,自己也被殃及而已。本席考慮到當時的情況,其實有一班人在公園內,另一班人一出現就已衝過去襲擊他們,本席完全沒有困難剔除在這一過程中會有一名第三者無緣無故在他們中間出現,更被人斬到的這個可能性。

67.餘下唯一的可能,就是第5被告是那班襲擊者的一份子。為何他的血會沾上林子暉身上的羊毛衫?本席沒有困難作出唯一推斷,當時他也是受了傷而出現這種情況。以當時情況來看,情況是相當混亂,手起刀落,在這情況之下,兇徒誤傷了自己人絕不出奇。法庭唯一的推斷是他也參與在這次襲擊中,過程中,自己的血沾到林子暉羊毛衫上,毫無疑問,一定是一個近距離的接觸,才可以有這情況出現。因此本席的結論,第5被告也是參與襲擊的一份子,這班人一入公園,就拿著武器去襲擊對方,每一個人明顯都是為著同一個目的,要對方受到嚴重的傷害。

結論

6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就第1、3、5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第1、3、5被告罪名成立;至於第2被告,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2被告有參與其中,因此第2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45/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