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啟文

Case No.DCCC 120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0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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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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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4月5日上午11時36分
出席人士: Ms Barbara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Po W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及 [5] 至 [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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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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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黎啟文在本席前承認五項爆竊罪行,而另有一項爆竊罪行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2.案情透露:五宗爆竊罪行涉及的單位都是住宅單位。被告人在2012年半年間,分別進入五個單位盜取財物。財物價值由5千多元至10多萬元不等,涉及物品包括首飾、電腦、手袋、戒子及現金等物品。除了被告人被捕當日所涉及的兩個單位被盜的物品被警方人員起回外,被告人較早前自另外三個單位裡盜走的物品全部未能被尋回。

3.被告人現年47歲,過往有11項刑事紀錄,除了一項非法禁錮外,其餘全部與不誠實的罪行有關,而絕大部分都是爆竊罪行。不過,對其有利的是他最後一次犯事要追索至十多年前(2002年)。

4.求情的時候,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曾經結婚,但現已離婚,育有一名19歲女兒。在過往十多年,被告人曾經在內地設廠做生意,但最終生意失敗。他自2011年開始有經濟壓力,因而干犯本案多項的罪行。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這次認罪後會決心改過,重過守法的生活。

5.就這類罪行而言,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涉及住宅單位的爆竊罪行,在没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的情況下,一般考慮刑期是3年監禁。本席認為本案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因為被告人在有關單位成功盜走的財物仍未尋回(第一項控罪涉及的財產價值是8萬8千多元;第二項控罪涉及的財產價值是16萬4千多元;第三項控罪涉及的財產價值是5千多元)。

6.就被告人的求情,本席認為除了他的認罪外,基本上没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案底方面,毫無疑問被告人是這一類罪行的積犯,但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有10年時間(從紀錄方面來看)没有犯事,基於這個原因,本席不會因慣犯這項因素而加刑。

7.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本席就每項控罪以3年監禁作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成功自單位盜走財物,雖然最後兩項控罪涉及的物品被警方尋回,但這不改變罪行的嚴重性。就這點而言,本席多加3個月,每項控罪以3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監禁26個月。

8.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2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5個月、第三項控罪的5個月、第五項控罪的6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包括第六項控罪,總刑期42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