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盛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49/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pril 2013.

1. 被告人被控五項控罪﹕控罪一「普通襲擊」、控罪二「盜竊」、控罪三「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四「刑事恐嚇」和控罪五「勒索」。他否認全部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4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4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盛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4月17日下午3時
出席人士: 律政司委派大律師盧敏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張雅棣律師行延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被告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2) 盜竊罪(Theft)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4)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5) 勒索罪(Blackmail)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五項控罪﹕控罪一「普通襲擊」、控罪二「盜竊」、控罪三「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四「刑事恐嚇」和控罪五「勒索」。他否認全部控罪。

背景和爭議點

2.第一控方證人傅元豪先生和馬安琪Tily小姐(第四辯方證人)於2012年1月4日凌晨在女方的家中發生了性行為。同日下午,第一控方證人應被告人的要求到了北角區見面。

3.自2012年1月4日至1月14日,第一控方證人與被告人共有約92次的電話通話記錄,當中約76次是由被告人致電給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把部份電話對話錄下來,並交給了警方。

4.控方指第一控方證人和第四辯方證人發生的性行為是在雙方同意下進行的。被告人在2012年1月4日與他見面時,以他強姦了其女友為理由,向他襲擊,並從他的銀包拿取了HK$4,500,又自稱屬和合圖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和恐嚇他(控罪一至四)。被告人亦從當天至1月14日期間勒索他HK$60,000(控罪五)。

5.辯方的立場則是第一控方證人曾向第四辯方證人施暴﹔被告人在見面期間從沒干犯任何罪行,只是第一控方證人主動和自願地交出HK$4,500和建議賠償HK$60,000。至於在電話錄音的對話中,被告人旨在催促他遵守承諾,沒勒索的意圖。

控方案情

6.控方傳召了2名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案中的受害人,第二控方證人則是從記憶卡中讀取電話錄音的警員。

7.第一控方證人於食品和紅酒推廣公司任職項目經理。他和第四辯方證人相識近十年,兩人一直是普通朋友的關係。直到2011年11月的一個生日聚會後,他們在女方的住所發生了「攬攬錫錫」的親暱行為,但沒有發生關係。自此他便開始追求第四辯方證人。雙方見面雖少,但每天也有通電約6至7次。

8.到了2012年1月3日晚上約11時,他應第四辯方證人之邀上到女方的家中喝酒,期間女方表示正和男朋友鬧分手,最後雙方在自願的情況下發生了性行為,但在性交途中,女方突然叫停並表示和男朋友尚未分手,他便停止並說等待決定後再作打算,兩人便在床上睡覺。

9.同日下午,他接到來電,通話中被告人向他表示自己叫Jimmy並指他強姦了其女朋友、要報警和要求見面,他遂應約。赴約之前,他並不認識被告人。同日下午約4時,他到達了北角健康街後見到被告人,而第四辯方證人和另一名女子亦在場。被告人隨即指控他強姦和說要報警,並要求他隨行。

10.期間,被告人向他「拳打腳踢」,揮拳打頭部和腳踢肚子(控罪一)。被告人又要求他拿出銀包,由於他剛剛受襲,故唯有順從,被告人把他所有的現金HK$4,500拿走,並說要抄下他的身份證號碼(控罪二)。被告人說︰「我跟和合圖掙爆,唔好當我流架」(控罪三)。被告人亦曾把身上的一個袋子拋在地上,並向他說﹕「我架撐都帶埋嚟」、「隨時劈你都仲得」和「你唔好當我流嘅,我跟掙爆」(控罪四)。

11.被告人又聲稱致電在附近的第四辯方證人,然後向他說:「呢單嘢如果想無事,Tily話要收你六萬銀」,而HK$4,500先當作首期。被告人之後要求一起到自動櫃員機去查看他的戶口和信用卡尚有沒有可動用的結餘。到了港鐵站內的自動櫃員機,他的銀行戶口和信用卡均顯示沒有可供提款的結餘。整個操作過程被裝置於自動櫃員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影像光碟呈堂為證物P12、相片則為證物P2。從影像和相片證物P2(3)可見,他向被告人展示手上多於一張的提款卡﹔他亦在作供期間指出證物P2(4)上拍攝到被告人正背著他聲稱有「架撐」的袋子。

12.提款失敗後,被告人要求他於12天之內交出六萬元以了結事件。最後在雙方離開之前,由於他已身無分文,被告人給了他HK$100作車費。

13.被告人往後不斷地致電要求他交出HK$60,000。電話對話中,被告人以舉報強姦、張揚事件和破壞他的工作店鋪等說話去威嚇他(控罪五)。由於他本身沒有能力支付此筆款項,唯有向財務公司舉債。到了2012年1月14日,由於貸款尚未批出,而被告人又唬唬相逼,令他感到走投無路,故他報警求助。

14.事發期間第一控方證人購買了一部具錄音功能的手提電話,目的是錄下雙方的對話。他向警方交出了記憶卡(證物P13),警方把證物P13內的9段錄音對話燒錄成光碟(證物13A)、騰本為證物P8。此外警方亦從證物P13內讀取了7段被刪除了的錄音對話,燒錄成光碟證物P13B、謄本為證物P8A。在證物P8A中只有該7段錄音的其中3段的錄音謄本,原因是有2段只有數秒沒對話、另1段的音效檔案未能開啟和另一段控辯雙方同意與本案無關。

15.辯方沒有爭議在謄本證物P8和P8A上,準確反映了在關鍵時刻的12段電話對話內容。該12段的電話錄音謄本的摘要如下﹕

(a) 2012年1月10日2033至2038時:第一控方證人表示已申請了貸款,被告人說:「我做嘢就唔係呢個價錢架啦」﹔他又說被告人已看到他的信用卡沒有餘額﹔他表示不論是報警或被打,完全聽從被告人的旨意﹔被告人又說:「如果俾我知道某啲嘢嘅話,我唔會對你客氣」﹔

(b) 2012年1月12日0113至0114時:被告人表示憤怒,如第一控方證人未能成功舉債,「擔保有嘢俾你睇」﹔

(c) 2012年1月12日0114至0127時:被告人質問第一控方證人的工作情況﹔第一控方證人亦說﹕「你話要幾多我即刻去撳機俾你睇,錢我有幾多現金係身,你話要睇卡我立即俾你睇」,而他亦表示向被告人展示過信用卡的結餘﹔被告人說:「我無出嚟行啫,唔代表我依家唔係古惑仔」、「你係咪想我貼你街招」、「就算你去自首都好啦,我亦都可以話俾你聽,我係你俾佢個張卡片裡面,所有場我都會掃撚晒去」和「你自首,我話俾你聽,無問題,受你就受撚硬架啦,但我話俾你聽,場我就照掃,你入到去,我照、我照、我照叫人飛朶入去,我擔保你唔好受」。

(d) 2012年1月12日1603時:第一控方證人表示快有貸款的消息﹔

(e) 2012年1月12日1914至1916時:第一控方證人說如貸款明天尚未批核,會自首和坐監,但被告人反問︰「你而家兇番我呀」﹔

(f) 2012年1月12日1928至1930時:被告人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先付HK$40,000,餘款分期,而第一控方證人建議每月還HK$1,000分期2年,被告人同意﹔

(g) 2012年1月12日1954至1955時:被告人追問貸款情況﹔

(h) 2012年1月12日1956時:第一控方證人說不想給別人知道事件,有貸款消息會通知被告人﹔

(i) 2012年1月12日2150至2151時:第一控方證人表示貸款代理人是他的朋友,快有消息,但被告人要求直接和代理人對話,他拒絕﹔

(j) 2012年1月13日1813至1814時:他表示貸款應該獲得批核,他當時身處中國大陸,回港後再致電﹔

(k) 2012年1月13日1821至1823時:被告人叫他把錢存入第四辯方證人的戶口,或見面交收,並說﹕「我叫你出嚟我唔會“趙” 你嫁喎,我攞錢咋喎」﹔

(l) 2012年1月14日0006至0007時:第一控方證人公司的店鋪被人破壞,但被告人否認與他有關,第一控方證人遂說感到放心。

16.第一控方證人供稱,他從沒欠被告人或第四辯方證人任何金錢。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被取走HK$4,500。他指出電話錄音對話中所指的「展示信用卡」和「被打」等事件,是1月4日所發生的。被告人的說話亦令他受驚,擔心自身、家人和工作店鋪的安危。

17.第二控方證人是女高級警員56041隸屬科技罪案組法理監證(流動裝置)科,她的書面證供呈堂為證物P14。她在庭上解釋除了9段錄音檔案外,記憶卡內亦有7段被刪除了的音效檔案,但事實上是否被蓄意刪除抑或是因檔案被自動覆蓋所致,則未能確定,因要視乎有關的錄音裝置而定。

18.根據同意事實(證物P1),控辯雙方亦同意:

(a) 第一控方證人與被告人於2012年1月4日至1月14日期間的電話通話記錄,呈堂為證物P5(電訊公司發出的核實電腦製作文件證明書是證物P7、中文譯本是證物P10)。另辯方亦編製了一份有關相同時段的通話記錄,呈堂為證物D2;

(b) 被告人於2012年2月20日向警方自首。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c) 第一控方證人在2012年4月19日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認人手續簿呈堂為證物P6、中文譯本為證物P9)﹔

(d) 「和合圖」是一個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三合會術語「跟」解釋為追隨、效忠另一名三合會成員(三合會專家書面證供呈堂為證物P11)。

辯方案情

19.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並傳召了三名辯方證人。第二辯方證人是吳醫生,第三辯方證人是第四辯方證人的母親,她們的證供主要是支持第四辯方證人被強姦的說法。

20.被告人現年35歲、任職髮型師。在作供時,他主動披露了在2009年和2010年曾承認管有大麻而被定罪,各被罰款HK$2,000。他和第四辯方證人在2012年3月26日結婚(結婚證書為證物D1)。他們早在結婚前的一年已開始籌備婚事,一直關係要好,從沒有任何鬧分手的情況。

21.在2012年1月4日的下午,他突然接到女友來電,要求到髮型屋門外見面。第四辯方證人到達後便哭訴昨晚被第一控方證人強姦了,被告人即時堅持報警,但第四辯方證人卻怕事件張揚被親友知道,難以面對而拒絕。被告人遂安排她到髮型屋的休息室休息。之後,被告人致電第一控方證人要求出來見面,目的是弄清事件和要求兩人不再見面。期間他始知原來女友亦相約了友人石小姐到來陪伴。

22.到了見面地點,第一控方證人到達時便立即鞠躬道歉,並除下眼鏡要求被告人打他,被告人雖然憤怒但沒有這樣做,因怕引起途人的注意而把事件弄大,違背其女友的意願。跟著被告人便帶第一控方證人到附近較少行人的公園再談。

23.到了公園後,第四辯方證人一直哭泣,並由石小姐安撫,她們和被告人與第一控方證人之間約6呎的距離。期間被告人不斷責備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說如果他們想報警的話,他會跟從,但又不想再傷害第四辯方證人,故提出賠償HK$60,000,被告人當時拿不到主意,遂問其女友的意向,她表示總之不想報警。與此同時,第一控方證人亦從銀包拿出HK$4,500現金交給第四辯方證人,她亦收下了。第一控方證人於是說先賠償HK$4,500,再到自動櫃員機查閱帳戶有沒有餘額,因他的客戶可能有數萬元會存入其戶口。被告人當時見女友收了現金,在沒辦法下便不再堅持報警。

24.到了港鐵站的自動櫃員機後,由於第一控方證人未能成功提款,故表示會稍後付款。被告人給他3天的時間,同時亦要求他不要再接觸其女友,否則會追究事件。臨離開前,第一控方證人身上已沒車錢,被告人便給了他HK$100。

25.被告人供稱在整個見面期間從沒作出襲擊和恐嚇的行為,亦沒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26.被告人承認之後確有致電給第一控方證人,亦確認已呈堂的電話錄音和謄本均準確地反映了當時大家的說話。他供稱在沒有錄音的電話對話中,第一控方證人曾向他表示自己在大陸有勢力、叫他不要返大陸,甚至在香港可找人打他,這令被告人感到驚慌。在電話錄音中,有些是受了酒精的影響才膽敢向第一控方證人說的話,當中的內容全是「作大」和胡說,目的是希望第一控方證人遵守承諾,盡快了結事件,況且他根本對那些錢並不著緊。他從來沒想過對第一控方證人不利,亦沒勒索的意圖。

27.第二辯方證人是吳醫生,她在港有普通科的執業資格。雖然辯方曾要求法庭接納她亦以婦產科醫生的身份作證,但她在庭上聲言自己以普通科醫生的身份作供較為合適,故法庭經考慮了她的經驗和資歷後,只接納她以普通科的醫生身份作供。

28.在2012年1月5日,第四辯方證人到吳醫生的診所求診。期間病人表示被人強姦了,感到陰部痛楚和痕癢。她曾建議病人到政府醫院求醫,但病人表示臨近婚期,不想採取法律行動。檢查後,吳醫生發現病人的陰部後方有撕裂的傷痕和白色的分泌物,她認為是不正常和力度大的性行為所致。最後她處方事後丸和消炎丸等藥物。

29.第三辯方證人區女士是第四辯方證人的母親,她於中國大陸東莞的玩具廠工作,一般只會在週末回港。在2012年1月4日約早上六時接到女兒的來電,聲稱被強姦了。她叫女兒報警,但女兒表示不想讓人知道,區女士便叫女兒等她回港再處理。她供稱女兒一向怕事。

30.第四辯方證人現年32歲,她和被告人拍拖近十年。由於她任職發行主任的關係,需要派發香港旅遊業協會的小冊子(證物D5),故和第一控方證人有工作上的接觸,但從沒單獨約會。

31.她供稱在2011年11月份的生日會後,第一控方證人曾送她返家。第一控方證人在逗留期間曾把面貼近意圖吻她,卻被她推開了。第一控方證人有道歉,而亦獲她接受。最後兩人傾談往事,逗留了約一小時後便離開。

32.到了2012年1月3日的晚上,第一控方證人以拿取小冊子為名上到她的家中,並拿了一個紙箱的酒。期間第一控方證人有談及他前度女友的遭遇和自己的背景。直至到了約凌晨四至五時,第一控方證人向她施暴。事件後,她於約凌晨六時致電身處東莞的母親,她的手提電話的紀錄呈堂為證物D6。她因婚事臨近故不想報警,母親亦表示會盡快趕回來。之後她要求第一控方證人離開。臨離開前,第一控方證人要求她成為他女友,並說如她反對的話,會對她媽媽在大陸的工廠不利,那時她只管哭,沒有回應。

33.同日早上約八時,她以家中的固網電話致電朋友石小姐。石小姐表示她一定要告訴被告人,不可欺騙他和要報警求助。最後她返公司請假後,便找被告人。當被告人獲悉事件後他堅持報警,但她卻不想事件張揚。其後到了和第一控方證人見面時,被告人從沒襲擊過他,而HK$4,500是第一控方證人主動拿出來的,當時她感到十分驚慌,把錢收下了。第一控方證人同時主動建議賠償HK$60,000。在她在場下,亦從沒聽到被告人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恐嚇過第一控方證人。

34.到了1月5日,由於她感到下體越來越不適,故到吳醫生的診所求醫。

35.根據第二份同意事實證物P1A,她曾於2012年6月26日到柴灣警署報案,最後沒有進一步的調查或跟進。當天報案室的記錄,呈堂為證物P15。

法律指引

3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被告人則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證責任。如辯方的證供是真確或有可能是真確的話,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被告人。本案涉及五項控罪,每項控罪均須獨立地考慮。本案的主要證供來自第一控方證人一人,而關鍵亦取決於他的可信性和可依賴性,故本席務必更加謹慎小心地考慮。至於在電話錄音中的對話內容,本席不會以錄音對話中,第一控方證人自己提及的事件,用作證明該些事件是有發生過的基礎。雖則被告人主動披露過往的刑事紀錄,但無一和本案的性質類同。在考慮辯方的證供之時,本席不會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印象。

證供的分析

37.在考慮各證人的可信性和可依賴性時,本席考慮了整體的證供、盤問時提出的所有事項和控辯雙方的陳詞。

38.辯方指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的態度毫不認真,作供前懶得去細閱自己的書面證供,很多具體細節並不記得。首先,有關已獲批核的貸款詳情。他供稱案發期間時申請的貸款,在報警後獲得批核了,但在盤問下,當被問及貸款機構名稱和每月的還款額時,他說並不記得。辯方指以他的背景而言怎麼可以回答不了呢?

39.他於庭上解釋貸款已批出了一年多的時間,而每月是以自動轉帳的形式還款,故不記得還款額的實數,但當他被追問時,他亦主動提出可以出示月結單作證。本席認為如每月是以自動轉帳形式進行還款,他無需每月去查閱帳戶,故他因日子久遠而不記得確實的每月還款額,並不為奇。在盤問下,他回答過貸款機構是「安信或邦民」,而在2012年1月10日2033至2038時的電話錄音中,他已向被告人提及是向「安信」借貸,故本席認為這單純是記憶的問題而已。再者,如他是說謊的話,又豈敢表示有月結單可供查閱。況且貸款被批出之時,他已報警求助,如他虛構貸款一事,這又有可加強證供之效呢﹖如他刻意說謊的話,大可表示沒有取得貸款便可,旁人便無從追問了。

40.事實上,當他在主問之時被問及在1月4日被被告人從銀包拿取了多少錢時,他回答大約四千多元,因他沒有細閱書面證供而記不起確實的金額,直至盤問時辯方向他指出其書面證供的相關段落後,在覆問時他才確認確實的金額。這顯示他真的沒細閱書面證供,並非態度回避。如他一心去誣告被告人的話,他理應準備充份才是。

41.他在庭上亦解釋因他早已轉工和搬遷,故他現已不擔心自身和家人的安全,對於被告人是否會被定罪,沒有太大的關心。如他對事件的證供屬實情的話,他因感到受驚和擔心安危才報警求助,他作供時的態度亦全因事件從他的生活中淡化所致,本席不認為此解釋是不合情理。

42.證物D3是第一天審訊後的報章報導。辯方指他對被拍照一事反應激動時,當他在庭上說因擔心拍照者與被告人有關時,辯方便指他刻意抹黑被告人。從本案牽涉的背景來看,他的憂慮是不無道理的,誠如他說在案發期間曾懷疑被告人打聽他的資料,和在電話對話中被告人提及會把他的相片張貼等,故他對被人跟著拍照的舉動有戒心,實屬在無可厚非的。

43.就被襲擊的情節,辯方在盤問時指他在第一份書面證供指「Jimmy一見面就話我搞佢女朋友,就拳打腳踢我十幾吓,但唔係好傷,無睇醫生」,本席認為「一見面」,抑或是如他庭上所說曾跟被告人行了一段路才遇襲,只不過是時間上些微的分岐。縱使是他說錯了,他的證供就曾被襲擊過這情節是一致的。

44.辯方亦投訴他在庭上才首次說被襲擊致左唇角流血,尚有疤痕可見,故他是誇大其證言。他的書面證供並非表示沒有受傷,只是不需驗傷。他就本案合共給了5份書面證供,在上文引述的是錄取於1月14日的第一份書面證供,當時他是因聲稱被被告人勒索而報警,故對於發生在十多天前的暴力事件,不一定知道要提供那些重要的細節,或什麼才是日後控罪的重點。當然如警員在該份或繼後的書面證供有特別要求他加以描述,但他又拒絕交待的話,則另作別論。但本席席前的證供卻非如此。故當細心考慮了他的整體證言後,本席不認為他在這方面的證供有令人生疑之處。

45.此外,辯方指他的第一份書面證供指在性交過程中沒有「特別事情發生」,但在庭上卻供稱第四辯方證人曾經叫停,而這必定是特別的事件,他為何又不提及呢﹖本席認為雖則整件事件是源自1月4日的性行為,他舉報的重點並非性行為是否自願情況下發生,因他深信對方是自願的。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如他本身是理虧的話,有何理由會虛構對方曾經叫停這一環節,那豈不是更自招嫌疑嗎﹖

46.在盤問中,辯方讀出他書面證供有關1月4日事件的記錄:「你唔好玩嘢,我係和合圖嘅,跟掙爆,我斬你都仲得,身上有架撐,再掃晒你D場」,並指書面證供中他只表示被告人說過一次「跟掙爆」,但他在庭上卻說早在襲擊時,被告人已表示「跟掙爆」,即整個過程被告人說了兩次追隨「掙爆」。第一控方證人就此解釋說當被告人第一次說「跟掙爆」之時,被告人並沒提及「和合圖」,故不明所意。本席認為他在缺乏前文後理的情況下,在一遜間沒有意會到被告人的意思,是可以理解的。況且本席認為這只不過微不足道的分岐。

47.辯方亦認為他只交出9段的錄音對話,而另外隱藏在記憶卡上的7段則是由第二控方證人讀取的,這顯示他是選擇性地交出證供,而在首次報警之時並沒交出,反而是第二次錄取書面證供時才交出。他在庭上解釋被告人來電時,有些時候他正在忙碌或駕車,故未能錄音;此外他亦示範了每次均要一手把電話放在耳邊,再以另一手去按動錄音鍵,故不是每次都能成功,而他亦從沒刻意刪除任何的錄音。本席認為如他一心只選擇性地錄取對他有利的對話,他極其量只可以控制自己的語調和態度,卻管不了對方的說話和語調。從電話錄音中可聽到雙方的語調、態度和內容均屬一致的。再者被尋獲的錄音中,從沒有與其餘9段中在語調和態度上有任何相悖或任何自相矛盾的情況。故此本席並不認為他是選擇性地錄音。

48.第二控方證人亦在庭上供稱未能確定檔案刪除是人為所致,故她的證言不會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產生任何的疑點。

49.從證物D4的臉書紀錄(Facebook)上,案發當天共有3段留言,分別是1月4日早上11時39分第一控方證人向第四辯方證人的留言「睡醒未﹖」、同日下午1時55分第四辯方證人的回覆「我好嬲你」和第一控方證人於1月5日凌晨的「對不起」。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解釋在性行為後,他視第四辯方證人為女友,而他願意和被告人見面是擔心她的安危,原因是她以往曾表示被告人曾向她動粗。在見面後,他並不肯定索取金錢的事她有否參與,故向她發出「對不起」這中性的信息和她聯絡,試探反應,如被告人發現了亦不會令她惹麻煩。本席認為他的想法合理,且沒和證物D5相悖,故此證物不會對他的證言產生疑點。

50.從事件的始末來看,如第一控方證人真的知道甚至懷疑當晚的性交是在不自願情況下發生,他既然正申請貸款和一心交出金錢,為何要冒被指控強姦的風險而報警求助呢﹖在盤問下,當辯方向他指出強姦的指控時,在本席向他發出警告後,他不但毫不猶疑地否認指控,亦道出了在性交後女方有為他蓋被子,翌日臨別之時還吻別等情況,作為他信念的基礎。本席認為他整體的證供均屬一致和合情理,亦沒任何潛在的不可能性。

51.至於被告人的證供,他說1月4日下午,女友突然到來告訴他被強姦一事。這對於一對臨近婚期和一直關係要好的戀人來說,實屬晴天霹靂的消息。但從被告人手提電話95533504的通話記錄(證物P5)和第四辯方證人手提電話60310308的通話記錄(證物D6)可見,當兩人在髮型屋見面後在14:48:12時、14:51:23時和15:06:38時,兩人分別有三次電話通話記錄,第二次更長達5分鐘。被告人解釋第一次通話是需在店內完成手頭上的理髮工作;第二次則是需要冷靜而到附近的便利店買煙﹔第三次則記不起為何通電。第四辯方證人無獨有偶地在庭上供稱不記得第三個電話的詳情。以當時的情況而言,被告人理應急於陪伴及安撫女友,又怎會把她獨留休息室,甚至離開店舖去買煙呢﹖如需冷靜的話,又怎會有長達5分鐘的電話對話呢?

52.被告人又表示一聽到消息後便堅持報警,但礙於女友的意願才不堅持,並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出來見面。當時被告人理應是相信女友被強姦的指控,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出來對質是想弄清什麼事情呢﹖如他是一心要求兩人不再見面的話,這大可透過電話處理又或獨自赴約便可,為何需要女友再一次面對兇徒而加深傷害呢﹖他的證供並不合情理。

53.在1月4日的見面,他說第一控方證人主動表示可能有客戶存了錢入他的戶口,故一同到自動櫃員機。如是第一控方證人的主動建議,他大可要求時間交出賠償便可,又何須弄到自己車錢也沒有。從閉路電視影像可見,第一控方證人向他展示手上超過一張的提款卡,他又怎會連信用卡的戶口結餘亦需要展視呢﹖

54.他聲稱是第一控方證人主動拿出現金和建議賠償,他沒有加諸意見,只是見女友收下了現金,他對金錢根本不在乎。這方面的證供和本席席前的電話錄音對話內容屬南轅北轍。當細心聆聽過被告人和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對話,便必定發覺被告人一直以兇惡的態度要求交出金錢,對方則總是表現得唯命是從,如被告人不在乎金錢只是想快些了結事件的話,他怎會在1月12日1928時的對話中提出先收HK$40,000,而餘額則以分期去支付呢﹖這個建議他又沒有事前徵詢女友的意願,如他一直是順從女友的意願行事,為何這次又自把自為呢﹖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每月HK$1,000的建議,餘額需分成2年那麼久,這表示被告人並非不在乎那些金錢。

55.此外他供稱要尊重女友的意願,不想事件張揚才不報警。但從電話的對話紀錄可見,在1月12日0114時的通話中,當第一控方證人表示如舉債不成便願意跟他一同報警,被告人的回應反而是縱使第一控方證人自首或坐牢,他會繼續「掃場」和「叫人飛朶入去,我擔保你唔好受」,被告人明顯地一心只想著HK$60,000,完全不怕警方的介入而把事情張揚。他作供時曾說如事件張揚了,女友甚至有自殺的可能,為何這害怕又突然消失得無影無蹤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自相矛盾。

56.他承認在電話對話中,曾說過﹕「我做嘢就唔係呢個價錢」、「我擔保有嘢俾你睇」、「我無出嚟行啫,唔代表我依家唔係古惑仔」、「你係咪想我貼你街招」、「就算你去自首都好啦...所有場我都會掃撚晒去」和「你自首... 場我就照掃...我照叫人飛朶入去,我擔保你唔好受」等說話,但他解釋只是「作大」和吹噓,目的是希望第一控方證人盡快兌現承諾,他亦因喝了酒才膽敢說出那些話。他續稱在沒有錄下的電話通話中,第一控方證人曾向他表示在大陸有勢力可以在港找人打他,亦表示自己是古惑仔,這令被告人感到受驚。如被告人所言屬實的話,在沒有錄下的對話中,反而是第一控方證人威嚇他,角色剛好對掉。本席認為他們兩人在1月4日前並不認識,所有的電話對話必定是談論著同一議題,不會談天說地,雙方對內容的態度理應一致的。本席難以想像怎可能有如被告人所說的情況發生,他的說法屬有違常理。被告人明顯地是因爭議不了被錄下了的說話,才強行扭曲其他對話的內容以作遷就,他這方面的證言全屬砌詞。

57.他又說第一控方證人於電話錄音中指被告人曾拿了錢、要求提款、襲擊,甚至第一控方證人指知道他是黑社會成員等,這些指稱全都沒發生過,換句話說,那些指稱全都是第一控方證人無中生有的,但令人奇怪的是被告人從沒在對話期間表示異議,或表現得不明所意。

58.至於第二辯方證人吳醫生,她認為第四辯方證人的撕裂是有不正常和猛力的性行為所致。但當被問及一些劇烈但在雙方同意下的性行為會否導致相同的撕裂時,她只是重複她的結論,沒有任何進一步的解釋。常理告訴我們劇烈的行為也可以是涉及大的力度,她單憑撕裂的位置便認定是由不正常和具傷害性的性行為所致,本席看不到有一個合理和穩妥的基礎。故對她的結論不賦予任何的比重。

59.第三辯方證人供稱要求女兒等她回港再處理,但因翌日要工作,故未能即時返港。但後來她在庭上卻又同意工作是可另作安排的。作為母親的她,當知道女兒受到侵犯時,理應大為緊張,工作斷不會比女兒還重要,她這方面的態度卻是模稜兩可。

60.第四辯方證人在庭上說在1月4日下午已致電給母親說,事件會處理好,不用趕回來。究竟母親是因工作關係抑或是獲告知不用趕回來呢﹖兩人的證供並不一致。本席當然並非以吹毛求疵的態度去衡量兩人的證供,只是性侵事件必定是一件令她們印象深刻的事,何以兩人的證供會有令人費解的分岐呢﹖

61.當第三辯方證人在庭上被問到有否叫女兒通知被告人時,她先說有提及過,但後來又改口說只是在心裡想並沒說出口。既然女兒臨近婚期,母親必定會探討事件應否告訴她的未婚夫,但她的證供卻前言不對後語。

62.第四辯方證人說曾在2010年見過第一控方證人的姊姊,商討到其弟弟的公司工作,但礙於知道被告人不喜歡她和第一控方證人接觸,故打消了念頭。她供稱並沒有如實把第一控方證人在2011年11月曾獨自到訪一事告訴被告人,這顯示她明知被告人是會介意的。但在庭上卻說如1月4日並沒特別事情發生的話,她又會如實告訴被告人。為何她一時選擇向被告人坦白,一時又不會呢﹖在11月的事件中,她說第一控方證人曾想吻她,卻被推開了。雖則她說第一控方證人有道歉和一直當他大哥哥,但她應當對雙方獨處喝酒這情況有戒心才是,她卻在1月4日容許第一控方證人獨自上她的家中,她似乎不防避第一控方證人,又或不擔心被告人知悉而介意。

63.她供稱在1月4日的早上當第一控方證人臨別前,曾語帶威嚇地要求繼續關係,否則會以勢力對其母親的工廠不利。如屬實的話,第一控方證人在施暴後,還恃勢凌人。如她有任何擔心的話,她為何從沒在和被告人見面時商討此事呢﹖根據她的證供,第一控方證人一出現時,卻變成了一個充滿歉意和內疚的人。本席認為她於這方面的證言毫不可信。

64.此外她在庭上說在被告人與第一控方證人見面期間,曾叫石小姐致電給被告人,問他處理完畢沒有,因她不想見到第一控方證人,當時距離約7至8呎。從被告人的電話記錄(證物P5)顯示,他和石小姐電話號碼65093255於16﹕34﹕30時有長達7分鐘的通話記錄。如當時她真的情緒不穩,想盡快離開的話,石小姐斷不會和被告人交談那麼久,況且石小姐理應和事件無關,只是傳話,那麼第四辯方證人又在該電話對話傳達了甚麼訊息呢﹖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不盡不實。

65.她和被告人在作供時均異口同聲說金錢根本彌補不了第一控方證人的獸行,被告人更指六百萬元都補償不了女友的傷害。既然如此,當第一控方證人拿出HK$4,500時,縱使她怎樣驚慌,也理應拒絕才是,為何她們可以容忍第一控方證人以金錢去換取第四辯方證人的貞節這個侮辱呢﹖

66.第四辯方證人承認延至2012年6月才舉報事件,但警方卻不受理。如她一直是怕事件張揚的話,被告人早於2月20日向警方投案,事件已曝光了,這顧慮應已不在考慮之列。另外她聲稱警方不受理這說法,亦得不到第二份同意事實(證物P1A)的支持。同意事實和證物P15上記錄,她在2012年6月26日到柴灣警署「報案有關一些性事項」,而她獲告之她是本案的證人之一,最後「會在需要再向警方報案」。換句話說,她在6月後便再沒跟進事件。

67.本席在詳細考慮了各證人的整體證供、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和所有情況、證物後,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至於第二控方證人,本席認為她在讀取電話錄音記錄的證供是清晰和合理的,故裁定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第三和第四辯方證人均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至於第二辯方證人的意見,本席亦不賦予任何的比重。

68.雖然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標準是全無合理的疑點。

69.在事實上的裁斷,本席信納第一控方證人深信1月4日的性行為是在雙方同意下進行的,而所有事件正如他描述般發生。在謄本證物的電話對話中,第一控方證人所提及被告人要求提款,襲擊,甚至知道對方是三合會成員等等,全都是指向1月4日下午發生了的事情。

控罪一

70.本席信納在1月4日見面期間,被告人向第一控方證人以拳打其頭部和腳踢肚子,引致他受傷。這明顯是單方面的襲擊,沒有其他如自衛的可能性存在。

控罪二

71.本席信納被告人在明知第一控方證人不自願的情況下,拿取了HK$4,500,據為己有。假使第四辯方證人在1月4日的性行為後感到後悔,向被告人訛稱她被強姦了,但被告人當時只一心把第一控方證人身上的所有現金拿走,從不是要求任何合理的賠償。故此,以當時的情況而言,在不論主觀和客觀地來看,他必定是具有不誠實的意圖。

控罪三

72.本席信納被告人確曾向第一控方證人表示他是三合會和合圖的成員,是另一名成員「掙爆」的追隨者。

控罪四

73.在法律上,這是一項具「特定犯罪意圖」(“Specific  intent”)的控罪。如被告人只是一時情急,或在一時盛怒下說出的無心快語的話,他並沒干犯此罪行。以當時的情況而言,被告人明顯地是透過表示攜有武器和隨時可以傷害第一控方證人為手段,使他受驚,以達致他順從被告人這目的。故此,在考慮了當時的環境和情況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必定是要第一控方證人受驚和屈服。

控罪五

74.就本控罪而言,如以恫嚇的方式作出要求,便屬於不當,而該要求的目的是使自己或他人獲益,或造成他人損失。控方是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作出要求的人並不相信自己有合理的理由去作出該要求,又或者不相信使用恫嚇的方式是用來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75.本席信納被告人從1月4日至14日期間,以向警方舉報強姦、把事件向第一控方證人的家人張揚、張貼相片、危害第一控方證人的人身安全和破壞工作店鋪等說話,迫令第一控證人無論如何也需交出HK$60,000,這必定令第一控方證人或任何理性的人感到驚慌,此手段必定是一個恫嚇的方式。再者第一控方證人在2012年1月14日凌晨得悉店鋪被破壞時,亦第一時間向被告人求證,可見他一直深信威嚇是會付諸實行的。從整體證供來看,被告人只顧獲得金錢利益,不惜一切手段,甚至當第一控方證人表示甘願投案時,被告人亦繼而以其他威嚇去迫令他就範,被告人不可能相信自己有合理的理由去作出要求,和認為那是加強要求的適當手段。至於若第一控方證人真的交出金錢,最終怎樣處理或會否和第四辯方證人瓜分這並不關鍵,最重要的是第一控方證人要承擔付款的責任,造成損失。故此被告人根本深知自己的要求是毫無理據和屬不當的。假使誠如控罪二的分析,被告人真的相信女友的投訴(如有的話),他根本不會相信自己是有合理的理由,原因是他對第一控方證人會否受法律制裁,或能否為女友討回公道,他都一概不理,只顧在金錢上的獲益。

結論

76.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每一項控罪上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至五,所有控罪均罪名成立。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49/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