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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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一「普通襲擊」、控罪二「盜竊」、控罪三「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四「刑事恐嚇」和控罪五「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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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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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一「普通襲擊」、控罪二「盜竊」、控罪三「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四「刑事恐嚇」和控罪五「勒索」。 認定的事實 2.被告人的女朋友馬小姐在2012年1月4日凌晨和第一控方證人發生了性行為。 3.同日下午,被告人相約第一控方證人到北角區見面。他於見面時指第一控方證人強姦了其女友和說要一同往警署報警。之後,他揮拳打第一控方證人的頭部和腳踢其肚子,引致左唇角流血(控罪一)。他亦從第一控方證人的銀包拿取所有現金HK$4,500(控罪二),更說︰「我跟和合圖掙爆,唔好當我流架」(控罪三)。被告人亦曾把身上的一個袋子拋在地上,並說﹕「我架撐都帶埋嚟」、「隨時劈你都仲得」和「你唔好當我流嘅,我跟掙爆」(控罪四)。 4.被告人其後又要求他於12天之內交出HK$60,000以了結事件,HK$4,500則先當作首期。由於第一控方證人本身沒有能力支付此筆款項,唯有向財務公司舉債。 5.自1月4日至1月14日期間,他不斷地致電給第一控方證人要求交出HK$60,000和追問貸款的進展。這段期間雙方共有約92次的電話通話記錄,而當中約76次是由他打出的。於電話對話中,他以舉報強姦、向第一控方證人的姊姊張揚事件、張貼街招和破壞工作店鋪「掃場」等說話作出威嚇,縱使第一控方證人表示如未能成功舉債,寧願投案和坐牢,他卻表示會傳話到監房去對付第一控方證人(控罪五)。 6.到了2012年1月14日,由於貸款尚未批出,第一控方證人因感到走投無路,故報警求助。 7.第一控方證人一直相信他與馬小姐的性行為是在雙方自願的情況下發生的。 個人背景和刑事記錄 8.被告人現年35歲,接受至中學的教育程度。他自16歲開始任職髮型師至今。他和女友馬小姐於2012年3月26日結婚。 9.他過往沒有相同類型的刑事定罪記錄。他在2009年和2010年曾承認管有大麻而被定罪,各被罰款HK$2,000。 量刑 10.本案所涉及的各項控罪均沒有量刑的指引,法庭須考慮案中的背景、情節和犯案手法等因素作為量刑的基礎。 11.從整體的情節而論,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算不上是精心策劃,他極可能是在得悉兩人的性關係後,一念之差下才犯案。不過,本席不可忽視的是被告人在案中曾以暴力對待受害人,他亦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這些都是加深案件嚴重性的因素。 12.此外,雖然受害人深信自己沒犯下強姦罪,但被告人的指稱必定令他感到有可能需要面對刑事調查,甚至被檢控和定罪等困擾、憂慮和壓力。 13.被告人由始至終只顧獲得金錢上的利益,在拿取受害人身上所有現金HK$4,500後,更進一步向他勒索HK$60,000。被告人不單以攜有武器的聲稱去令受害人害怕自身的安全,往後亦以「掃場」等聲稱令他擔心工作的地方會遭受破壞。 控罪一: 普通襲擊 14.本席在考慮了襲擊的情節、受害人的傷勢等情況,採納6星期作為量刑基準。 控罪二: 盜竊 15.本席在考慮了涉案的金額等情況,採納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控罪三: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16.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俊強CACC 491/ 2011一案。該案的申請人是以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份向貨車司機勒索保護費,上訴庭在考慮個別刑期時指:-
17.本案的被告人同樣地以自稱為三合會社團和合圖的成員,藉以向受害人顯示背景、實力,以令致對方順從要求。本席在考慮了所有因素後,認為12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控罪四: 刑事恐嚇 18.就案發時的情況而言,受害人剛剛被襲擊後,被告人以帶同武器這聲稱,引致他擔心會遭受到更嚴重的身體傷害,這是極大的驚嚇。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控罪五: 勒索 1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家和CAAR 12/ 2010 的刑期覆核申請中指出:-
20.在本案中,被告人亦正正是以受害人與女友的性關係作為題材,因具有真實性而令受害人難以抗拒要求而服從。 21.本席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冠賢CACC 164/ 2007 一案。該案的申請人以向受害人的丈夫披露性關係為理由,勒索一百萬元。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刑期應為2年半監禁。 22.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以2年為量刑基準。 量刑的整體性 23.由於被告人不認罪,故此並沒認罪折扣,而本席亦看不到有其他可作刑罰寬減的理由。本席考慮了量刑的體性的原則後,認為2年半的監禁是足以反映本案的整體罪責。故此,本席命令控罪一至四的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但控罪四中的6個月則與控罪五的刑期分期執行。 24.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被判監2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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