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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傳票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私人檢控傳票申請案件2012年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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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4月25日 |
| 判案日期: |
2013年5月2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向九龍城裁判法院法庭申請二張私人檢控傳票,第一張傳票擬控告高永基警員〔以下簡稱“高警員”〕,(i) 偽證罪;(ii) 妨礙司法公正;及(iii) 行為失當。另一張傳票則擬控告Wong Kwong Yiu〔以下簡稱“黄先生”〕猥褻侵犯。其申請為裁判官拒絕,她對裁判官拒絕其申請之命令不服,現提出上訴。
2.簡而言之,上訴人指在2006 年7 月12 日當她在一間超級市場內收銀處付款時,一名黃姓男子明知没有足夠的空間,仍堅持強行通過她所在位置的通道。上訴人指黃先生“靜悄悄地”接近她,並用手指觸碰她臂部達五秒,屬猥褻侵犯她。
3.高警員乃接報到場調查上述指控之警員。上訴人指他包庇和教唆協助疑犯(即黄先生)逃脱;不拘捕黄先生,甚至故意將現場佈局成意外現場。上訴人指高警員在她控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所提交支持政府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之非宗教式誓詞作虛假陳述,及妨礙司法公正,構成公職人員嚴重行為失當罪。
4.上訴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8 條作出申請,條文援引如下:
「向被告人發出傳票及送達傳票的方式
(1) 凡有人向裁判官或向獲裁判官書面授權接受申訴或告發的裁判法院人員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而所申訴或告發的事項為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將被告人定罪或頒令付款或作出其他命令者,則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裁判官或根據本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可發出傳票。
…
(1B)(b) 傳票可在裁判官或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未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的情況下發出,但如裁判官確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則他可基於好的因由而拒發傳票。」
5.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誓章、文件册、包括光碟及謄本,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3至7 段。
6.就針對黃先生的私人傳票申請,裁判官認為:
「(1) 劉女士未能提供黄先生的地址和身份證號碼。劉女士所填寫的地址仍非黄先生的住址或聯絡地址。劉女士所提供的資料並不足夠讓傳票能依法例準確派遞,本席認為基於此理由已足夠拒絕劉女士針對黃先生的私人傳票申請。
(2) 劉女士所提出的證供。
他不認為擬欲針對黃先生的控罪的主要元素表面存在。(詳見14 至17 段)」
7.針對高警員的私人傳票申請的申請,裁判官認為:
「没有任何證供顯示高警員在警監會的調查是否曾在宣誓下的情况作供,仍没有任何證供顯示高警員在警監會的調查中說了些甚麼話。至於劉女士所述高警員在其非宗教式誓詞作出的虛構事項,本席認為高警員並未於劉女士提出的民事案件中依法宣誓為證人作供,因此控罪的元素並未構成。本席認為現階段没有任何證據顯示高警員曾在宣誓下作出任何虛假陳述。而“高警員於調查後不作出拘捕行為並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高警員在調查後認為事件不涉及刑事成份是按他的經驗及分析作决定,這是他行使其權力及酌情權的表現。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客觀證供顯示高警員的决定是錯誤的。」
故他認為有好的理由拒絕發出傳票。
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前存檔了前後14 及27 頁的上訴理據,現概述如下:
(1) 高裁判官違反政府承諾、法官守則,侵犯和剝削原告人的知情權,在相隔聆訊50 天後才簡單以「認為有好的理由不頒發私人傳票」作為其詳細判決理由,卻又可以在上訴提出後短短30 天呈交詳細判決理由書,其判決是無效的,對原告人不公平;
(2) 高裁判官以牽強的理由指她的證供匪疑所思,於理不合,但又沒有在庭上作任何科學實驗,並拒絕考慮黃姓疑犯「逃離現場」的證供,拒絕將黃姓疑犯非禮原告人事件列為猥褻刑事罪行,是嚴重違法和無效的判決對原告人不公平,屬「欠缺客觀、科學根據,且無法以常理解釋,憑空想像,閉門造車作出」的裁決;高裁判官完全無法提出有力證據,證明原告人理據不充分;
(3) 高裁判官錯誤認為高警員在短短兩三分鐘的調查後便認定事件不涉刑事成分,屬行使其權力、酌情權及責任,裁判官拒絕將高警員之偽證罪行列為刑事罪行,是嚴重違法和無效的判決,對原告人不公平;
(4) 高裁判官拒絕將高警員之教唆疑犯罪行列為刑事罪行,是嚴重違法和無效的判決,對原告人不公平;
(5) 高裁判官錯誤認為高警員為了協助他人逃避追捕,故意不作拘捕的行為不屬妨礙司法公正罪,拒絕將高警員之行為失當罪行列為刑事罪行,是違反法例和無效的判決,對原告人不公平;及
(6) 高裁判官拒絕將原告人提供之錄音證據,作為指控高警員行為失當不當動機之證據,是違反法例和無效的判決,對原告人不公平,因為該些證據,可以印證香港警方對上訴人有莫名嚴重偏見,詳情:
(a) 該等錄音證據證實原告人公司同事,長沙灣警員,甚至街上餐廳和醫院等不知名的職員和途人,皆知道自己正在進行偷窺原告人的行為,且知道如果原告人將此事公開會對他們不利;
(b) 該等錄音證據證實原告人公司同事,長沙灣警員,甚至街上餐廳和醫院等不知名的職員和途人,皆對原告人發出共同的猥瑣、騷擾和恐嚇說話和行為,而事實亦證實這些猥瑣、騷擾和恐嚇說話和行為,多數都確實有印證和發生在原告人身上,證明這些恐嚇說話絕對不是意外說出的,而是有目的、有預謀說出的;
(c) 由上述錄音證據和事實印證:
(i) 長沙灣警署警員,包括高永基警員,對原告人一直存有不當的偏見,認為原告人偷竊、講大話、信唔過、醜樣,不可以與人拍拖;及
(ii) 原告人除了此單非禮案件外,在2004‑2007年間亦經常遭人以猥瑣言語(I love you不准拍拖)或猥褻行為(公司樓下石記運輸職員扭屁股)進行性騷擾,證實黃姓疑犯強行通過狹宰的收銀通道以藉機觸碰原告人身體敏感部位,絕對並非單一的意外事件,而是一種連續性、預謀性的猥褻、侵犯、追殺和報復的非法行為。
9.答辯人指,上訴人的主要理據是指裁判官拒絕發出傳票的判決違法和對她不公。答辯人指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內容偏頗,欠缺條理。錄音謄本人物身份不詳。她力陳裁判官未能證實被錄音者沒有因政治原因對她作出恐嚇或作出一連串預謀性的性騷擾和性侵犯行為,及其他的指控,足見上訴人思維混亂。
10.就針對黃先生的私人傳票,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未能提供資料足夠讓傳票能依法例準確派遞,裁定該針對黃先生的猥褻侵犯的控罪主要元素並不表面存在。
11.就針對高警員的私人傳票,裁判官正確地裁定該3 項控罪((i) 偽證;(ii) 妨礙司法公正;及(iii) 行為失當)的主要元素並不表面存在。上訴人的上訴毫無合理理據,理應被駁回。
12.本席認為此類不服拒絕發出傳票的命令,應以司法覆核程序向非裁判法院上訴進行,見Jiang Enzhu v Emily Lau Wai Hing [2000] 1 HKLRD 121、Tsui Koon Wah v Principal Magistrate of Kowloon City Magistrates’ Court, HCAL 81/2006。
13.即使本案可以裁判法院上訴形式處理,本席亦認為裁判官有權以本案有好的理由拒絕發出傳票。裁判官正確認為:
(1)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不足夠讓針對黃先生的傳票能依法例派遞;
(2)即使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供不足以構成猥褻侵犯罪行元素之表面證供;
(3)即使高警員就是否曾對上訴人作出一些批評的說法前後不一,那並不自動等同他觸犯了在宣誓下作假證供的控罪;及
(4)高警員在調查後決定不作拘捕乃行使其權力、酌情權及責任,不存在包庇任何人或行為失當的情況。
14.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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