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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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3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71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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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5 項「欺詐」罪罪名成立,判刑2 年7 個月監禁。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 4 證人為一間公司的董事(上訴宗卷 AB第 50 頁)。公司擁有多輛名貴汽車,上訴人在2008 年受僱,任職該公司的司機。 3.控方第 3 證人是公司內一名僱員。她指上訴人在2010 年12 月中向她索取一輛車的牌簿,聲稱牌簿是用作續牌之用。但上訴人在12 月31 日放假後沒再上班,公司亦再聯絡不到他,他從來沒有再把牌簿交回,只有把車匙交回。 4.控方第 5 證人與上訴人熟絡,二人曾經合作買賣一輛汽車,賺取利潤。 5.控方第 5 證人指上訴人在2010 年12 月初,曾詢問他是否有興趣合作轉售上訴人公司的一輛Rolls‑Royce。上訴人最初聲稱車價75 萬,上訴人指他只有60 萬,資金不足。控方第 5 證人同意出資11 萬,上訴人同時表示有中國商人願意以98 萬買入該車輛,若成功出售,控方第 5 證人可得20 %利潤。控方第 5 證人於是在2010 年12 月24 日將11 萬元轉賑到上訴人戶口(控罪 1)。 6.隔天,即2010 年12 月25 日,上訴人指車價已由75 萬提升至80 萬,控方第 5 證人因此轉賑5 萬到上訴人戶口(控罪 2)。 7.數天之後,即2010 年12 月28 日上訴人對控方第 5 證人說有一輛價值64 萬的Benz放售,需要16 萬訂金。上訴人同時說Rolls‑Royce的買賣已辦妥,但錢仍未收到。大概在1 月初可以收到餘額。控方第 5 證人於是再將16 萬轉賑到上訴人的戶口(控罪 3)。 8.最後上訴人在2011 年1 月3 日又游說控方第 5 證人說作轉售一輛價值40 萬的7 人車,上訴人同時告之控方第 5 證人他收了Rolls‑Royce的車及車價,數天之後便會交給控方第 5 證人。控方第 5 證人因此再將27 萬轉進上訴人的戶口(控罪 4)。 9.1 月3 日之後,控方第 5 證人致電上訴人發現他的電話聆聲在漫遊。期後,控方第 5 證人已無法找到上訴人。控方第 5 證人曾到上訴人工作的公司,但控方第 4 證人告訴他,她從來沒有賣過任何車輛。 10.控方第 6 證人在過往任職警隊時認識當時同為警員的上訴人。他在案發前曾向上訴人以8 萬元成功收購一輛7 人車。2011 年1 月4 日,上訴人通知控方第 6 證人說他的僱主的一輛車,7 人車KK1082以35 萬放售,並帶同該車的牌簿到他的公司要求控方第 6 證人先填好轉讓手續及先付現金30 萬,因為控方第 4 證人需要現金。上訴人取過控方第 6 證人開出20 萬的現金票後,匆忙地趕往銀行提取20 萬。控方第 6 證人在1 月5 日後聯絡不上上訴人。當他向控方第 4 證人取車時才獲悉她從沒指示上訴人出售任何公司車輛。(控罪 5)。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供稱,控方第 4 證人確曾要求他代為售賣車輛,他曾以8 萬元把一輛車賣給控方第 6 證人。上訴人聲稱控方第 4 證人曾通知上訴人安排控方第 6 證人到公司停車場拍照及報價。 12.之後上訴人又聲稱控方第 5 證人及控方第 6 證人三人合共集資100 萬,由上訴人到澳門換取泥碼,最後由於澳門的中介人失踪以至失去100 萬的本金。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洋洋前後合共40 頁的上訴理由,可被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14.答辯人指,上訴人如何從控方第 3 證人處獲得車輛之牌簿,是本案控罪 5的關鍵;控方第 2和第 4 證人就中港車牌之安排,與本案之關鍵點實無關宏旨;而第 3 證人之證供在盤問下絲毫沒有動搖,亦沒有任何有違常理之處;第 4 證人也肯定從沒出售有關汽車之意圖。再者,第 5和第 6 證人的證供也合情合理,二人因過往與上訴人曾有交易而戒心大減是可以理解的。相反而言,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裁判官有權在詳細評估和衡量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裁決 15.本案最重要的證人是控方第 3,4,5和6 證人。第 2和第 4 證人有何業務往來或安排以致有關車輛是由第 4 證人使用、牌簿由其公司保管並非本案關鍵事項,只屬背景資料而已。最重要的是,第 4 證人有沒有授權任何人把車輛放售;而第 4 證人作供時已清楚表明從沒授權任何人放售車輛。 16.第 3 證人就描述上訴人問她拿取牌簿的過程和當時所述的理由的證供清晰,上訴人在上訴理據中所提出對第 3 證人的證供的合理性的質疑,即(1) 單憑牌簿不可能續牌;及(2) 第 3 證人不可能一個多月都沒有向他追回牌簿或查詢續牌事宜,在聆訊時已向第 3 證人盤問(上訴宗卷第 293 頁L‑T),控方第 3 證人已作出解釋及對自己的疏忽直認不諱,裁判官正確裁定這些並沒有影響她的可信性。 17.在本案中,有關牌簿的正本最後落在控方第 6 證人手上一點,並無爭議。上訴人的說法,是第 4 證人確曾要求他放售車輛,並把牌簿交他作報價之用;裁判官正確質疑,倘若只為報價根本毋須把正本交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就着牌簿的下落的說法,在會面時與庭上證供前後矛盾:他一時說是續牌用、一時說是報價用,裁判官正確拒納其證供。至於上訴人投訴其代表律師未有盡力為他盤問第 6 證人亦不成立,馬大律師的誓章和聆訊謄本已充份顯示他已按上訴人的指引向第 6 證人發問相關的問題,馬大律師亦正確地向上訴人解釋過專家證供在本案而言起不了多大作用。 18.至於第 5 控方證人的證供,乃構成控罪 1至 4的事實基礎。上訴人指控方第 5 證人供稱每次將款項存入上訴人之戶口前均有致電上訴人之手提電話乃不盡不實,因為當時上訴人身在澳門,其電話又沒有漫遊服務,裁判官沒有獲取手電紀錄只倚賴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作出裁斷並不安穩。裁判官認為第 5 證人與上訴人早已認識並有過成功的車輛買賣經驗,放下戒心,一而再,再而三地把錢轉到上訴人的戶口實不足為奇,沒有什麼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見謄本,即上訴宗卷第 359 A‑D)。 19.上訴理據不足,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0.裁判官是根據張美嬌一案頒下的指引判刑。本案涉違反誠信的不誠實作為,5 項控罪在不同日子發生。控罪 1至 4總額為59 萬元,納入20 萬至100 萬判刑即2 至3 年的界別,裁判官下令部份刑期分期屬無可厚非,亦兼顧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 21.總刑期2 年7 個月絕非明顯過重。 22.上訴判刑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