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毅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18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8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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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毅 (第一被告人)
  陳敏聰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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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4月24日下午3時39分
出席人士: 黃國全,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Jeremy Man-Fai由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照林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至 [3]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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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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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罪書上有三項控罪涉及兩名被告人(D1和D2)。每一項控罪均是共同檢控兩名被告人, 罪名是搶劫,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在本案開審時, D2承認全部控罪, D1則不認罪。因此,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D1。

身份辨認

2.這三項控罪發生於同一時間。14歲男童黃智全(PW1) 、15歲男童勞朝軒(PW2) 和13歲男童黃庭軒(PW3)是同班同學, 就讀中二。從沒有爭議的案情顯示, 在案發時他們被兩名男子截停, 一個身穿黑色衫, 另一人身穿白色衫。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 D1同意PW2在列隊認人中認出他, 而PW2在庭上供稱D1就是該名穿著黑色衫的男子。另一方面, 雖則PW1和PW3在作供時提及穿黑色衫男子的行為和說話, 但是他們未能在列隊認人中認出D1。不過, 基於PW2的證供, 而辯方大律師亦說明身份辨認沒有爭議, 本席肯定, 在案發時穿著黑色衫的男子就是D1。因此, 在這裁決理由中, 不論PW1、PW2或PW3在證供中使用第一被告人或穿黑色衫男子來稱呼該人, 本席一概以D1來稱呼他。除此之外, 由於D2經已認罪, 在D1的審訊時毋須留在法庭, 因此PW1、PW2和PW3均沒有在庭上對D2作出辨認。但在案發時D2和D1一起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席肯定, 在案發時穿著白色衫的男子就是D2。因此, 在這裁決理由中, 即使PW1、PW2或PW3在庭上作證時只是稱呼該男子為穿白色衫男子, 本席一概以D2來稱呼他。

背景

3.同意或沒有爭議的案情顯示, 在2012年10月28日晚上大約8時, PW1至PW3來到大埔廣褔邨廣智樓地下公園談天, 當時每人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在大約8時10分, 他們正想前往大埔海濱公園玩耍。與此同時, D1和D2出現, 喝問PW1為甚麼望著他們及不斷以粗鄙語言責罵他。雖則PW1至PW3作出道歉, 但D2依然掌摑PW1。跟著有人吩咐PW1至PW3交出他們的手提電話, 聲稱要致電給他們的家長, 投訴他們沒有禮貌。後來, 當D2拿著三名男童的手提電話時, D1吩咐D2替他購買香煙, D2然後帶著三名男童的電話離去。在D2離開後不久, D1亦離開, 臨走前還要求三名男童等候他回來。但D1和D2沒有再返回公園。PW1至PW3感到遭人搶去電話, 於是向附近大廈的管理員求助, 最終報警。

4.在當天晚上9時至10時期間, D2以港幣$200把PW1和PW2的兩部手提電話售賣給聯達通訊。聯達通訊是位於大埔昌運中心地下的店舖。

5.在當晚大約9時45分, 警員在大埔昌運中心截停D1, 向他調查並以搶劫罪拘捕他。

6.警方後來起回PW1和PW2的兩部手提電話; 但PW3的手提電話未能尋回。

審訊議題

7.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D1的審訊中, 就著每一項控罪, 法庭必須對以下兩個議題作出裁決:

(1) 雖則D2經已承認搶劫, 法庭依然必須裁決, 是否發生了搶劫? 換言之, 控方必須證明每一名受害人是被人搶去而不單止被偷去手提電話。

(2) D1是否有份參與搶劫?

控方證供

8.除了三名男童PW1至PW3之外, 控方還傳召了警員7305(PW4) 和偵緝警員7938(PW5) 出庭作供。

PW1

9.PW1供稱, 當D1和D2出現時, 他曾經望著D2, 時間維持了大約一至兩秒。他說, 他只是望著D2, 然後在D2大聲責罵他「望咩呀望」之後, D1吩咐PW1坐在公園內的長櫈上。D1跟著斥責PW1「好冇禮貌」、「唔識應人」、「冇家教」等等。相對D2, D1責罵PW1至PW3時罵得更兇。

10.PW2和PW3隨即向D1和D2說對不起, 但PW1沒有, D1便斥責他。PW1跟著向兩名被告人說對不起, 但是, D2認為PW1並不是願意道歉, 隨即大力掌摑PW1的臉部左邊一次。

11.D1跟著吩咐PW1至PW3拿出他們的手提電話, 並且在電話上按出他們家人的電話, 目的是告訴他們的家人發生了的事, 投訴他們態度囂張和沒有禮貌, 但PW1至PW3毋須直接駁通電話。

12.PW1至PW3照辦。PW1不能肯定他們三人是否曾經把他們的電話放在他們坐著的長櫈上。後來, D2拿著他們的電話。

13.D1然後叫D2行至大概4至5公尺外的走廊打電話給PW1至PW3的家人。 

14.D2跟著走到4至5公尺外, PW1看見D2很像是打電話, 並且聽到D2說了一聲「喂」, 但PW1聽不到其他的電話對話, 他也不知道D2是否真的打了電話。

15.當D2走開去打電話時, D1依然在PW1至PW3的面前。過了一會兒, D2返回來。D1繼續責罵PW1至PW3。

16.期間, D1的電話響起, D1離開PW1大約5至10公尺外傾電話, PW1聽不到D1的談話內容。後來PW1聽見D1吩咐D2替他購買香煙。PW1未能肯定, 當時D1是否依然在講著電話。D2跟著就拿著PW1至PW3的手提電話向著廣福商場的方向走去。 

17.在D2離去後, D1繼續和三名證人談話, 說他們不要囂張, 否則會遭受別人毆打。在D2離開後大約10分鐘, D1說了一句D2去了買煙很久。PW1記不起D1是否隨即打了一個電話, 但D1曾經說他去找尋D2, 並且吩咐三名證人坐定及不要離開。D1跟著離開朝著廣福商場亦即是D2離開的方向走去, D1和D2其後沒有返回來。

18.在D1離去後大約5分鐘, PW1至PW3商量應否報警, 其後決定到廣智樓地下向保安員求助, 要求他代為報警。

PW2

19.PW2供稱, 當他開始看見D1和D2時, D1拿著電話正在交談, D2則在D1身旁。PW1出於好奇望向D1, D1便用粗俗的語言斥責PW1。PW1至PW3向D1和D2道歉, 但PW1道歉時態度並非十分好, D2掌摑了他的面部一次。D1然後吩咐PW1至PW3坐在公園的長櫈上。PW1至PW3於是坐下。

20.坐下後, D1指PW1至PW3不懂事, 要致電給他們的家長前來接他們回家。

21.D1跟著詢問他們一些資料, 包括學校、住址、年歲等。PW1至PW3均有作答。D1跟著詢問他們三人平時出來玩耍時誰人話事, PW1至PW3回答沒有人話事。D1跟著斥責PW1至PW3年紀小、不懂事及盯著人是非常囂張的。

22.當時, PW1至PW3的手是放在他們的褲袋內。D1問他們伸手入褲袋內做甚麼, 並且問他們是否想報警。D1說: 「唔好諗住報警呀, 我依家知道你邊間學校, 我日日去接你放學。」PW2感到D1正在恐嚇他們。D1然後吩咐PW1至PW3拿出他們的電話。

23.PW1至PW3跟著交出電話。PW2供稱, 他按照D1吩咐拿出電話, 因為D1「佢好惡」, 而且, 在吩咐他們拿出電話前, D1和D2是在責罵他們三人, 而即使他們經已道歉, D2仍然掌摑PW1一次。

24.D1和D2均有拿過他們交出的電話。

25.D1跟著詢問他們家長的電話號碼。在主問初期, PW2供稱, 他和PW1及PW3均口頭告訴D1他們家長的電話號碼; 但在盤問階段, PW2修改了他的證供。他記起PW1和他在電話上按出家人的電話, 但不知道PW3有沒有這樣做。

26.PW2按出了家人的電話號碼後, 他沒有把電話放在長櫈, 但他不清楚他將電話遞給那一個人, 但D2後來拿走了他的電話。

27.PW2供稱, D1和D2兩人均有打他們的電話, 但他記不起是D1還是D2先打。PW2說他看見D1拿著PW1的手提電話打電話, 但他不知道電話是否接通。PW2聽到D1問對方是否PW1的家長, 也聽到D1說「你個仔…」, 但PW2記不起D1跟著說甚麼。PW2說當D1打這個電話時, D1是在他面前距離不足一米。在D1說了一兩句後, 他把PW1的手提電話交給了D2, D2接了電話後, 行後了一兩步距離PW2大約兩米, 繼續傾談該電話, 但PW2聽不到D2說甚麼。

28.PW2供稱, 他看見D2也有拿著PW3的電話去打電話, 但他不知道D2打給誰。當時D1和D2沒有問過PW3他的家人的電話號碼。

29.當D2打完PW1的電話後, 他再有責罵PW1至PW3幾句說話。後來, D2帶著他們的三部手提電話離開。當時D1仍然在他們面前。但在大約數10秒但不足1分鐘後, D1的電話響起, 但PW2記不起D1曾否接聽來電, 但D1行開了, 跟著D1說他要去買一些東西, 叫PW1至PW3坐下等他回來, 跟著D1離開。PW2不知道D1和D2去了那裡。PW2等了大約兩、三分鐘後, 想到必然是被搶走了電話。

30.在盤問下, PW2不同意在D2走了後, D1逗留了10分鐘與他們傾談。PW2同意當時D1有問他們在那處上學和敍述D1小時候的經歷。D1亦對他們說他們不可以再囂張, 否則會被人毆打。但PW2記不起在D1離開之前, D1曾否打過電話, 或曾否說過他的朋友去了買煙很久也沒有回來。PW2同意這些事有可能發生但他記不起。

PW3

31.根據PW3的證供, 在D1和D2相繼以粗俗的語言責罵PW1及D2掌摑PW1後, D1吩咐PW1說對不起, PW1照辦。

32.D1跟著首先吩咐PW1拿出他的手提電話, 說要致電給PW1的家長, 告訴PW1的家長他們沒有禮貌。D1然後逐個吩咐PW2和PW3也拿出手提電話給他。PW3照做, 因為他不知道D1和D2會向他們做出甚麼而感到害怕。

33.D1收集了PW1至PW3的手提電話後, 把它們交給D2, 叫D2致電給三名男童的家人, 告訴他們這三名男童的無禮。

34.PW3供稱, D1和D2兩人均有指示他們首先解開手提電話的密碼, 然後在電話上按出家人的電話號碼。PW3照辦。他沒有直接駁通電話, 只是按出母親的電話號碼, 然後D2在PW3面前打電話。

35.PW3說, D2在他的面前打通電話給他的家人, 因為他看見D2對著他的電話說話, 說了大約5至6分鐘, 但PW3記不起D2的說話內容, 也聽不到電話內的聲音是男聲或女聲。當D2說電話時, 距離PW3大約5至6公尺。

36.PW3亦供稱, 除了他本人的電話外, D2也有使用PW1和PW2的電話講話。PW3記不起每一個電話的傾談時間大約是多少, 他也是聽不到電話內的聲音是男聲或女聲, D2亦是在距離他5至6公尺的地方打這些電話。

37.D1則沒有向PW1至PW3的家人講電話。

38.當D2正在與PW1至PW3其中一人的家人傾談電話時, 雖然D2仍然是在講電話, D1叫D2幫他購買香煙. 。D2跟著依然用著一部手提電話來談話, 另外帶著其餘的兩部電話, 向著廣福邨商場的方向行去。

39.D1繼續與PW1至PW3談話, 維時大約3至4分鐘。期間, D1曾經致電D2。PW3相信D1致電給D2, 因為PW3聽到D1在電話問對方去了哪一處地方, 及為甚麼這麼久還沒有回來後。D1跟著說他要去找尋D2,  並且吩咐PW1至PW3不要離開, 但沒有解釋原因。D1然後便離開了。PW3記不起在這段時間, D1有沒有接收來電或D1的電話有沒有響起。

PW4

40.PW4是拘捕D1的警員。他的證供侷限於D1在即場的警誡下曾否說過「係我朋友陳敏聰搶架」這句話。本席認為這部份證供對控辯雙方均沒有幫助。

PW5

41.PW5是替PW2錄取證人口供的警員。他供稱在替PW2錄取口供時, 有向PW2和在場的PW2母親覆讀口供內容, 及告知PW2可以在供詞上作出修改增補。PW5否認在錄取口供當天之後再要求PW2在每頁口供紙的底部簽署。

辯方證供

42.D1沒有透過辯方大律師對任何控罪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D1需要對每項控罪答辯後, D1選擇作供, 並且傳召D2作為辯方證人。

D1

43.D1供稱, 直至案發日, 他認識了D2大約10年, 但他們少見面, 及經已多年沒有聯絡, 他們只是在案發前兩個月才在街上再碰面。D1形容D2是一名他認識了很久的普通朋友。D2較他年幼兩年。在案發日, 他身上有兩部手提電話。

44.在案發日, D1不用工作, 後來到機舖打機, 碰見D2。期後D1想前往廣褔邨找他的老闆屈志強先生, 意欲商談一些工程事項, D2陪他前往。在步行期間, 他的女朋友李佩玲致電給他, 雙方在電話吵架, 由他掛斷電話。在審訊時, 他經已和李小姐分手。

45.在掛斷電話後, D1看見三名男童(即PW1至PW3) 其中一人眼定定地望著他。他感到非常嬲怒, 所以他行向該男童並且質問他為甚麼望著他。D1堅稱, 在那一個階段, 他完全沒有向三名男童身上的財物打主意的意圖, 他亦沒有向D2明言或暗示他們會一起向三名男童找著數。

46.D1同意, 當時他和D2使用粗暴的說話來責罵PW1至PW3。他亦看見D2掌摑PW1。他未能制止D2, 原因是當時他正在責罵人, 而D2卻從他身後很快走出來打了PW1。D1感到非常愕然。

47.D1同意, 後來他或D2叫三名男童拿出了他們的手提電話。至於這是他的或是D2的主意, 他記得不清楚, 但他不排除是他的主意之可能性。

48.至於吩咐PW1至PW3交出電話的原因, D1供稱, 當時他剛剛吵架完畢, 依然是非常嬲怒, 所以他想「嚇吓佢哋」、「教訓佢哋」、「叫佢哋屋企人嚟接佢哋走」。

49.PW1堅稱, 當時絕對沒有「搵著數」的念頭。他說在案發日他是一名地盤工人, 主要負責屋邨管理維修, 日薪$670, 持續有工作。從2012年4月起, 他便開始替屈先生工作。

50.當被問及三名男童在按出家人的電話號碼後曾否把他們的電話直接交給任何人時, D1供稱, 最少其中兩名男童把他們的手提電話放在長櫈上。在盤問下, D1說他不太記起曾否執起任何一部手提電話。但他肯定有人將手機放在櫈上, 亦有人將手機交給D2。在盤問下, D1承認他有叫過其中一名男童按出家中的電話號碼, 而其餘兩名男童陸續將他們的電話號碼交出來。

51.D1供稱, 三名男童在他們的手提電話按出家人的電話號碼, 他沒有與小童的家人傾談電話。他看見D2曾經拿著其中一名男童的手提電話在說, 但他只能夠記憶起D2說「喂」, 但他不能肯定當時的情況。

52.D1同意D2後來離開了公園, 原因是他叫D2去購買香煙。當D1作出要求時, 他正在傾談電話。

53.D1供稱, 當D2離開替他買煙時, 他不肯定D2是否帶走了三名男童的手提電話。當時,他正在與女朋友在電話吵架, 而且他是背著D2, 兩人距離5至6米。他沒有回頭望向D2, 只是大聲叫他替他買煙。他與女朋友傾電話不足三分鐘, 因為雙方均是激動。講完電話後回頭, 他經已見不到D2。

54.在D2離開後, D1與三名男童交談時, 他看不見三名男童手持電話, 他才大概意會到三名男童的手提電話是D2拿著。當時他繼續和三名男童交談, 分享了他12、13歲時因為盯著別人而遭人毆打的事件, 他亦忠告三名男童不要囂張否則會被人毆打。

55.D1同意他曾經詢問三名小童他們在那裡讀書, 當時D2經已離開,而他和三名小童交談時。D1否認曾經對三名男童說「唔好諗住報警, 我知你喺邊度讀書, 我日日接你放學」這一類說話, 他亦沒有聽到有任何人這樣說。

56.大概在D2離開了5至6分鐘後, D1發覺D2還沒有回來, 他便說了一句「買包煙買咁耐」, 然後致電D2, 並且聯絡上D2。D1問D2為甚麼用了這麼多時間買煙, 及問D2他在那處。D2的回覆是他在下面斜路的路口。D1跟著問D2在該處做甚麼, D2沒有回答。D1說由於他不知道D2前往該處的原因, 他擔心D2的安全, 所以便向D2說他會過去找D2。

57.臨走前, D1叫三名男童等候他回來。當他離開時, 他是打算返回現場的。

58.D1然後走到斜路, 但見不到D2, 所以再致電D2。D2說他經已乘車到了大埔墟。D2還說: 「你都過嚟吖, 過嚟先講。」D1然後乘坐的士前往大埔墟。

59.D1在大埔墟東昌街見到D2。D1記不起誰人提議到東昌街見面。D1問D2為甚麼離開, 亦問D2被他拿走了的電話在哪裡。D2告訴D1他跌了兩部電話。D1問D2餘下一部的情況。D2說: 「喺度。」D1再問D2如何處理。D2回應: 「你唔好理啦, 我有啲嘢做, 你走先。」D1供稱, 當時他曾經想過D2將三部電話據為己有的可能性, 但是, 當時D2的態度強硬, 而他只是D2的普通朋友, 當D2叫他離開及不要跟著他時, 他只可以離開。D1同意, 離開D2後, 他沒有返回現場, 因為他的朋友經已拿走了三名男童的電話, 他不能夠向三名男童交待。

60.D1強調, 他不知道D2賣出了其中兩部手提電話。當他吩咐D2替他買煙時, 他沒有想到D2會不返回公園。

61.在被捕後於接受警方調查期間, D1在大埔警署致電D2,  D2接聽。在電話中,他告訴D2, 因為三名男童的手提電話, 他被警員拘捕及帶返大埔警署, 因此, 他要求D2前往大埔警署處理這件事。D2答應前往警署自首。當時D2的住所位於大埔墟廣福道, 距離大埔警署大約步行15分鐘的路程。但是, 相隔了20至25分鐘後, D2依然沒有出現。D1再次致電給D2。雖則電話駁通, 但是沒有人接聽。D1於是致電女朋友, 要求她尋找D2。後來, D1在大埔警署看見D2。

D2

62.D2供稱, 在案發日, 他在葵涌貨櫃碼頭工作, 他是一名散工, 日薪$300。他現年23歲, 認識了D1大約10年。在案發日, 他們正在前往廣福邨找尋D1的老闆屈先生。在途中, D1的電話時有響起, 跟著他聽到D1在電話和女朋友吵架。

63.當D2和D1到達公園時的一刻, D1剛好講完電話。他看見三名男童, 其中一人望著他。本席肯定該名男童是PW1, 因為D2供稱該名男童後來被他掌摑。D2不知道PW1有沒有望著D1, 因為他沒有留意, 跟著他便開始責罵PW1, D1亦加入幫手鬧。

64.D2承認, 當晚曾經掌摑PW1一次, 因為即使PW1的兩名朋友經已道歉, 但是PW1依然表現得不忿氣和不願意道歉。其後PW1在朋友的勸導下也有道歉。

65.D2供稱, 他和D1均有份叫三名男童交出他們的手提電話。過程是D1首先說; 「攞晒啲電話出嚟, 打電話比你哋啲屋企人, 投訴你哋啲態度唔好。」D2跟著說: 「聽唔聽到呀! 攞晒啲電話出嚟。」三名男童跟著交出他們的手提電話, 其中一名男童將手提電話交給D2, 其餘兩名男童將手提電話放在長櫈上。

66.D2說他記不起交手提電話給他的男童是否被他掌摑的男童。他跟著叫該男童從電話的通訊錄按出家人的電話號碼給他。該男童按著指示做。至於另外兩部電話, 當D2向交電話給他的男童作出指示時, 另外一名男童也照著指示做。

67.D2供稱, 他跟著拿著其中一部電話, 然後行開, 放電話在耳邊, 對著電話說「喂」。但實際上, 他沒有與男童的家長接觸, 也沒有與任何人通話, 因為當時他只是想嚇嚇三名男童。

68.根據D2的證供, 在假裝致電給第一名家長後, D2返回三名男童的位置, 拿起放在櫈上的另外兩部手提電話, 即當時他拿著三名男童的手提電話, 在該一刻, D1的電話響起。D2不知道D1與誰人交談, D1亦說得很大聲, 但D2聽不到電話的內容。

69.在D1傾電話期間, D1叫D2去買煙。D2跟著前往商場買煙。

70.買煙後, D2原本打算返回公園, 但由於身上有三部手提電話, 一時貪心, 他將三部電話據為己有。於是, 在離開商場後, 他便行落斜路到達路口, 打算搭車離開。

71.當他抵達馬路時, 他的電話響起, 是D1的來電。D1問他為甚麼用了這麼多時間買煙, 亦問他當時在那裡。D2回答他是在斜路的路口。D1跟著便說前來找他, 但當時剛巧有的士停泊在他的身邊, D2便登上的士離開。

72.D2供稱, 當時他是知道D1正在前來找他。但是, 由於貪心想將電話據為己有, 所以他想也不想便登上的士離去。D2說他在大埔墟東昌街下車。跟著他的電話再次響起, 也是D1來電。D1問為甚麼在斜路見不到他, 並且追問他的下落。D2告訴D1, 他在東昌街, 並叫D1先前來然後再商談。D1沒有說話回應。D2跟著掛斷電話。

73.後來, D2見到D1。D1一見他便問他為甚麼離開, 亦追問三名男童的手提電話。D2告訴D1「跌晒」。D2供稱, 當時其實他依然有三部電話在身上, 但是在買香煙時他起了貪念想將電話據為己有, 所以他欺騙D1。

74.D2進一步供稱, 在他告訴D1跌了全部電話後, D1問他如何處理。D2說他告訴D1不要多問, 並說他有事處理, 叫D1先行離開。跟著, 他們兩人分手。

75.D2同意, 後來他將其中兩部手機以港幣共$200售賣給聯達通訊。他原本打算將第三部手提電話也賣出, 但是由於他記不起電話的密碼故此不能解開電話鎖, 令到他不能售出該電話, 所以他把它棄掉。

76.D2供稱, 賣完電話後, 他前往昌運中心的遊戲機店打機, 後來返回大埔墟的住所附近。跟著, 他收到一個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 原來是D1致電給他。當時, D1說他是在警署, 並叫  D2前往警署自首及處理好由他製造的麻煩。當時, D2感到猶疑。後來, D2的電話再次響起, 依然是沒有來電顯示, 但D2估計是D1的來電, 所以他沒有接聽。當時, 他還未返到家中, 在住所附近碰見D1的女朋友。她要求D2自首及承認錯誤, 不要拖累D1。D2接受勸告, 但是當他打算自首時, 警員便在大埔大榮里截停和拘捕他。

77.D2供稱, 當天與D1分手後, 他是在法庭內才再次見到D1。

78.D2供稱, 在案發日, 他從來沒有與D1商討如何搶劫三名男童, 他和D1從來沒有使用武力或威嚇的方式, 意圖對這三名男童身上的財物「搵著數」。在事件中, 雖則D1叫他買煙,他然後離開, 去到斜路並登上的士前往東昌街, 但是, 他們沒有預先密謀進行這些作為。

法律指引

79.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 來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D1選擇作供, 並且傳召D2作證, 但他依然毋須證明自己的清白, 亦毋須對控罪提出疑點, 在任何議題上, 他完全沒有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由於D1經已作供及傳召證人, 因此, 在作出事實爭論點的裁決時, 本席必須把他們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D1或D2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本席就必須接納他或他們的證供。另一方面, 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就著每一項控罪, 控方依然是有責任提出足夠的證供, 令到法庭完全肯定D1確是干犯了該項控罪。

80.本案的三項控罪均是指稱D1和D2共同犯法, 而D2亦經已承認全部控罪。本席謹記, D2的認罪, 對於D1每一項控罪是否有罪的裁決, 完全沒有影響。控方必須證明對D1作出的指控, 情況就猶如D2不曾承認任何一項控罪相同。

81.D1面對三項控罪。本席謹記,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必須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 並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D1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裁決。本席清楚知道,每一項控罪的裁決毋需相同。

82.在每一名控方證人和被告人作供時, 本席曾經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核他們是否誠實可信。但本席緊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不足以決定證供的真偽, 本席必須更加注意和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和可信性, 與及證人的供詞是否吻合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 又或是多名證人的證言互相抵觸。

83.本席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而且,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本席作出推論的決定時可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84.主控官在盤問D2時曾經引述D2在警誡下曾經作出的供詞, 包括一些D2供稱D1曾經做出的作為。本席謹記, 除非D2在證人台上確認其警誡供詞的真實性, 否則D2的警誡供詞並不構成針對D1的證據。

證供分析和裁決

85.毫無疑問, D2偷竊了PW1至PW3的手提電話。但是, 控方指稱, D2不單止是偷竊而是搶劫, 而且D1與D2是夥同行事。

86.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條訂明, 「任何人如偷竊, 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 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 或使或意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 即屬犯搶劫罪。」

87.本席注意到, 雖則D2經已承認搶劫PW1至PW3的手提電話, 但是, 根據D2的證供, 簡而言之, 在事件的初期, 包括當他帶著三名男童的電話離開公園時, 他完全沒有偷竊三名男童的電話之念頭。他只是在替D1買完煙於步行返回公園的途中, 他才突然起了貪念, 拿走三名男童的電話去變賣, 最終成功賣出兩部及掉棄了餘下一部。假若D2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D2不會干犯搶劫罪, 因為即使他掌摑了PW1,及因為掌摑PW1而令到PW2和PW3害怕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在那一個關鍵時刻,他完全不是為了偷竊手提電話而掌摑

PW1。另一方面, 當他有偷竊的意圖並且做出挪佔三名男童的手提電話的行為時, 他並沒有為了偷竊而向相關的受害人使用武力, 或令他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再者, D2供稱他是單獨行事, D1沒有參予。

88.D1的案情和證供是, 簡而言之, 他從來沒有偷竊三名男童的手提電話的意圖。他不排除是由他叫該三名男童交出手提電話的可能性, 但他的目的只是想致電給三名男童的家人, 而後來亦是由D2拿著三名男童的電話來打電話。他確曾叫D2替他買煙, 但他不知道D2會帶同三名男童的電話離開公園, 更不知道或預期D2不再返回公園而將這些電話據為己有。

89.不論辯方的案情及證供如何, 控方是倚靠整體的證據要求本席推斷D1是與D2干犯了三項搶劫罪。

90.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每一個事實環節來考慮控方能否在所須的量證標準下證案和推翻D1和D2的證供。

91.從整體的的證供可見, 控辯雙方的證供對於以下的事件是沒有多大分歧, 本席肯定以下的事實確曾發生:

(1) 當D1和D2行至廣福邨廣智樓外面的公園時, 本席肯定, PW1曾經眼定定望向D1和D2的方向。至於PW1盯著誰人, 證人間的證供是不一致的。PW1供稱, 他望向D2大約一至兩秒。換言之, 根據PW1的證供, 他並不是盯著D1。PW1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得到D2的支持, 因為D2供稱PW1望著他10多20秒, 而D2亦供稱由於他沒有留意所以不知道PW1曾否望著D1。另一方面, D1則供稱PW1望著他大約3秒。D1在這部份的證供得到PW2支持, 因為PW2供稱PW1望著D1。本席認為, 這些分歧是可以理解的, 因為不同證人在事發時的作為或觀察均是受到各自的主觀意願或想法所影響。本席相信, PW1應該最清楚當時他望著誰人, 但D1亦可以主觀地認為被PW1盯著。其實, D2還供稱他連同PW2和PW3一起責罵, 原因是PW2和PW3也有望著他大約3至5秒。但從整體證供看來, 毫無疑問, PW1確是望向D1和D2的方向, 而且他是三名男童之中望著D1和D2方向的最明顯一人, 原因是他不單止以眼定定的方式去望, 而且相對PW2和PW3而言, 他望了較長的時間。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相信, D1和D2是各自真誠地相信PW1盯著他們的。

(2) 跟著發生的事, 毫無疑問, 就是D1和D2行至PW1至PW3的旁邊, 神情嬲怒, 並且用著粗口和粗鄙的說話來責罵三名男童, 而責罵PW1的程度尤為厲害, 及D1較D2罵得更兇。期間PW2和PW3向D1和D2道歉, PW1亦有作出道歉但表現得不忿氣或不願意, D2跟著掌摑了PW1的左邊面部一次。根據整體證供, 包括D1的證供, D1當然是目睹D2掌摑PW1, 他沒有制止, 他亦沒有在D2掌摑後向任何人(包括三名男童和D2)後表示他不贊同D2的行為。反之, D1吩咐三名男童交出電話。

(3) 在D2掌摑PW1後, 緊接發生的事就是有人吩咐PW1至PW3交出他們的手提電話。PW1、PW2和PW3一致供稱是D1叫他們交出手提電話的。在警誡錄影會面中, D1曾經說過叫三名男童拿出手提電話的人是D2(見騰本證物P5A記項37)。但是, 在證人台上, D1供稱他記不起當時的情況。對於他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 D1的解釋是, 當他作出警誡供詞時, 他的印象是D2叫三名男童交出手提電話, 但是, 在等候審訊期間他想清楚, 由於當時他的心態是要致電給三名男童的家長投訴, 所以他不排除是由他叫三名男童交出電話的可能性。除此之外, 根據D2的證供, 首先吩咐三名男童交出手提電話的人是D1, 他跟著附和。本席認為, 從整體證供, 毫無疑問, 在D2於PW2和

PW3面前掌摑PW1後, D1便吩咐這三名男童交出他們的手提電話。由於D1是早於D2向三名男童作出吩咐, 所以本席肯定要三名男童交出電話是D1的主意。

(4) 本席亦肯定, PW1至PW3交出他們的手提電話, 原因是他們害怕在當時當刻會受到武力對待。毫無疑問, PW1至PW3並不認識D1和D2, 但D1和D2較三名男童年長得多, 身形較優, 而且當他們一走到三名男童身旁時便經已怒氣地及毫不吝惜地用粗口或粗暴語言不斷責罵他們; 即使三名男童向他們作出道歉, PW1亦因為道歉時被認為表現得不忿氣或不願意而被掌摑。雖則PW2和PW3沒有被毆打, 但是他們親眼看見

PW1只因態度問題便遭人毆打。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完全相信, PW1是因為遭受到D1和D2的欺凌和直接的武力對待而交出他的手提電話。本席亦完全相信PW2的證供, 他是因為D1「好惡」和親眼目睹PW1作出道歉也被掌摑才交出電話。本席也完全相信PW3的證供, 在他經歷了和目睹了D1和D2對他和他的朋友的作為後, 他害怕如果不交出手提電話, 他不知道D1和D2會怎樣對待他。當然, 由於他目睹PW1遭受掌摑, 他必然有想到遭受武力對待的可能性。

(5) 在三名男童拿出電話之後, 本席肯定D1在三名男童面前吩咐他們在電話上按出家人的電話號碼。這不單止是PW1、PW2和PW3的證供, 而且是D1的證供, 因為當他接受主控官盤問時, D1承認有叫過其中一名男童按出家中的電話號碼, 而其餘兩名男童跟著陸續將他們的電話號碼交出來。明顯地, D1的意思是當他吩咐其中一名男童按出家人的電話號碼時, 其餘兩名男童是看見和聽見他的吩咐的。本席注意到D2的證供, 他說他有吩咐遞交電話的男童按出家人的電話號碼, 不單止該男童遵從, 另外一名男童聽到也照辦。D2的證供是D1也有吩咐三名男童按出家人電話是沒有抵觸的。事實上, 從整體證供看來, 本席肯定, 當三名男童拿出他們的電話後, D1和D2吩咐他們按出家人的電話號碼。

(6) 當時D1吩咐三名男童交出他們的電話, 並且按出家人的電話號碼, 其聲稱的目的是要向三名男童的家長投訴他們的囂張和沒有禮貌的態度, 而且, 他還要他們的家長前來公園接他們回家。本席注意到PW1和PW3在證供中沒有提及D1曾經說過他要通知他們的家人到公園接他們回家,但PW2的證供包括了這一點, 而PW2的證供是得到D1的確認, 因為D1在作供時說, 他吩咐PW1至PW3交出電話, 原因包括他想「嚇吓佢哋」、「教訓佢哋」, 及「叫佢哋屋企人嚟接佢哋走」。D1在錄影會面中也有說, D2叫三名男童交電話出來,然後D2打電話給他們的家人,「叫屋企人嚟接佢」(證物

P5A記項39)。D2在接受盤問時供稱, 他不太記起D1曾否說過他要通知三名男童的家長來到公園接他們的兒子回家。D2的證供不能影響PW2的證供之可信性。無論如何, 本席肯定, D2是聽到D1說要致電給三名男童的家長。

(7) 三名男童拿出電話後, 有些電話放在他們坐著的長櫈上, 有些直接交了給D2。根據證供, PW1供稱他不能肯定他們三名男童曾否擺放他們的電話於他們坐著的長櫈上。PW2則供稱他把電話交給了D2。D1供稱, 最少其中兩名男童把他們的手提電話放在長櫈上。在盤問下, D1說他不太記起曾否執起任何一部手提電話。但他肯定有人將手機放在櫈上, 亦有人將手機交給D2。D2亦供稱, 其中一名小童將手提電話交給D2, 其餘兩名男童將手提電話放在長櫈上。無論如何, 本席肯定D1的作為, 最終令到D2可以同時間取得三名男童的電話。

(8) 就著D1有沒有使用任何一名男童的電話致電給他的家長, 本席注意到PW2和D1的證供有分歧。本席稍後再處理。在三名男童交出電話後, D2在三名男童可以見到的範圍拿著至少其中一名男童的電話, 看似是接通了並向電話中的對方說話。當D2這樣做時, 他是距離三名男童至少4至5米外, 三名男童聽不到D2說的電話內容, 或電話內的人之聲音。三名男童根本不知道電話是否真的接通。另一方面, 根據D2的證供, 他只是將電話放在耳邊, 對著電話說「喂」, 但實際上, 他沒有與男童的家長接觸, 也沒有與任何人通話。本席肯定, 不論D2是拿起一名或多過一名男童的電話, 他只是假裝致電給他的家人。

(9) D1後來叫D2替他購買香煙, D2然後離開公園, 並且帶著三名男童的電話。在過了大約5至10分鐘D2沒有返回公園後, D1打電話, 看起來是給D2, 問D2為甚麼去了這麼久還沒有買煙回來。D1然後告訴三名男童他前去找尋D2, 並吩咐三名男童等他回來。最終D1一去不返。

92.根據D1的證供, 他並不是為了製造機會讓D2帶著三部手提電話離開而吩咐D2替他買煙。他本人離開公園去找尋D2也不是為了脫身, 而是純粹擔心D2的人身安全。他說D2是很囂張的人, 說話經常不留情, 所以自少便得罪人。由於D2在電話中告訴他到了下面斜路的路口, 所以他到路口找D2。但找不到D2後, 他沒有返回公園, 因為他致電D2, D2告訴他經已前往了大埔墟, 於是他也前往大埔墟, 不返回公園。他的證供得到D2支持。但重點是他們的證供是否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93.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相信D1和D2的證供, 理由如下:

(1) D1和D2吩咐PW1至PW3交出手提電話的理由不可信。

D1和D2供稱他們說為了致電給三名男童的家長才吩咐他們交出手提電話及按出家人的電話號碼。本席認為這個解釋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和不可信性。不論PW1甚至乎三名男童如何盯著D1和D2, D1和D2的反應絕對是構成欺凌的行為。假若三名男童眼盯著人的行為是不對, D1和D2的欺凌行為更加應該被投訴。再者, 他們不單止語言上粗暴, D2更加掌摑PW1, 這是刑事罪行, 而D1在盤問下承認他意料到打人是犯法。在吩咐三名男童交出電話時, D1並不是說他只會在電話中向三名男童的家長投訴他們的兒子無禮便了事, 因為這樣做的話, 他或D2大可以隱瞞了他們的欺凌行為和D2毆打PW1, 但D1還說他還會通知三名男童的家長前往公園接他們的兒子回家。換言之, 他當時是意欲要求三名男童的家長到場。假若這是真的, D1豈不是自找麻煩, 更加令到D2有可能被拘捕的危險, 因為D1絕對沒有理由排除三名男童的家長或任何一人報警的可能性。本席認為D1的證供沒有可能是真實。本席不相信他吩咐三名男童交出電話的原因就是他向三名男童所說的原因。至於D2, 他是直接動手掌摑PW1的人, 他完全沒有理由附和D1的主意並且替D1執行該主意。

(2) D2假裝聯絡三名男童的家長之理由不可信。

D2供稱, 他原本是真的會致電給三名男童的家長, 但由於三名男童經已道歉, 所以他只是假裝這樣做, 目的只是想嚇嚇這些男童。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因為根據他的供詞, 當時D1決定要致電給三名男童的家長, 他沒有理由不按照D1的說法去做。再者, 本席相信, D2根本從來沒有意圖致電給三名男童的家長, 因為當時經已干犯了毆打罪, 他根本沒有理由聯絡三名男童的家長。

(3) D1假裝聯絡PW1的家長

(a) PW2供稱, 他看見D1拿著PW1的手提電話打電話, 但他不知道電話是否接通。PW2聽到D1問對方是否PW1的家長, 也聽到D1說「你個仔…」, 但PW2記不起D1跟著說甚麼。PW2說當D1打這個電話時, D1是在他面前距離不足一米。在D1說了一兩句後, 他把PW1的手提電話交給了D2, D2接了電話後, 行後了一兩步,距離PW2大約兩米, 繼續傾談該電話, 但PW2聽不到D2說甚麼。

(b) 在考慮PW2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否可信時, 本席注意到其他的證人供詞並沒有包括這一部份, 而且, PW1和PW3沒有提供相同的證供。本席注意到PW5的證供和

PW2有不相同的地方。但是, 本席認為這沒有損害PW2之誠信及其證供之可信性。本席相信, PW2沒有理由捏造出他是在錄取口供之後在另一個場合PW5才叫他和母親簽署每頁口供紙的底部。PW2只是一名15歲的學生。他根本不會知道確認口供的正常及正確程序。至於口供中沒有紀錄一些PW2供稱曾經告訴PW5的供詞, 本席相信這是與PW5記錄PW2口供的做法有關。根據PW5, 他首先聆聽

PW2覆述整個事件一次, 然後他寫下PW2的供詞。在這種情況下, PW5寫漏不出奇。PW2只是一名男童, 要他主動提出增補口供, 尤其是他經已敘述了的口供, 是過高的要求。另一方面, PW2較PW1和PW3年長, 在他作證時, 他的證供其實是相當細緻, 因為他的證供包含了很多細節, 而這些細節PW1或PW3均沒有提及, 但完全得到D1及/或D2的證供所支持。例如, PW2說, 當他留意到D1和D2時, 他看見D1拿著電話正在交談, D2正在D1的身旁。這些證供, 與D1和D2的證供吻合, 因為D1和D2均是供稱, D1在前往公園時正在與D1的女朋友講電話, D1說他掛斷電話時見到三名男童,而D2則說當他和D1到達公園時, D1剛好傾完電話。PW2亦供稱, 當D1吩咐他們交出電話時, D1曾經說過他要通知三名男童的家長前來接他們回家。PW1和PW3的證供均沒有顯示這一點, 因為他們只是說出D1聲稱要向他們的家長投訴他們沒有禮貌。但本席肯定, D1曾經向三名男童說過他要通知他們的家長前來公園接他們返回屋企, 因為當D1在法庭內作供時, 他提及要求三名男童交出電話的原因, 而他說的原因, 就是包括了「叫佢哋屋企人嚟接佢哋走」。PW2供稱, 就著他在庭上的證供, 他承認有可能講漏, 但他不會講錯, 因為他好記得。本席完全相信, PW2在法庭內作供時, 憑其記憶說出他所經歷的事情。本席肯定他的證供是可信可靠。本席相信, D1曾經在PW2面前曾經拿著PW1的電話並且問對方是否PW1的家長, 說了一兩句後便把電話交給D2。但由於D1和D2均供稱沒有和任何男童的家長通電, 本席肯定D1是假裝聯絡PW1的家長。

(4) D1離開公園去找尋D2的證供不可信。

(a) D1聲稱離開公園到斜路的路口找尋D2, 因為他擔心D2的人身安全, 這個解釋沒有內在的可信性。根據D1的證供, 即使D2離開了公園5至6分鐘也沒有回來, D1也可以用電話聯絡到D2。根據D1供稱的電話內容, D2完全沒有向D1提及他的人身安全出現了問題, 而D1也沒有詢問D2 例如他是否和人吵架。D1試圖解釋為甚麼不在電話作出查詢。他首先說因為該路口和他身處的位置距離不足一分鐘路程。但是, 路程如何近也近不過雙方正在透過電話交談。當D1再被追問時, 他說這或許與他們多年的習慣有關。D1說, 如果D2有甚麼事, 他只會說他是在甚麼地方, 當D1覺得有問題時, 他會即時前往該位置去找他。D1補充, 當然, 假若該位置需要半小時才可以抵達, 他就會問清楚D2是否有事; 但如果距離不足一分鐘的路程, 他會選擇去找尋D2。本席認為, 這只是一個堆砌出來的解釋, 因為假若D1真的是關心D2的人身安全問題, D1向D2查詢是否出了事完全是沒有可能與D2身處的位置遠近有關。常理是, 假若D1真是擔心D2的安全, 他應該即時問清楚情況,讓他可以對D2提供恰當的支援, 例如他是否需要即時前往現場、是否需要替D2報警, 或尋求其他人的幫助。本席認為, D1完全不問D2為甚麼到了斜路路口的解釋不可信。

(b) D1在得悉D2到了斜路的路口時, 他依然是和三名男童一起, 而且根據D1所述,當時他經已意會到D2拿走了三名男童的電話。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D1沒有任何不軌意圖, 他理應要求D2即時返回公園, 而不是問也不問D2發生了甚麼事而選擇自己離開。假若D1要求了D2回來而D2拒絕, D1前往去尋找D2也可以理解。但這並不是D1及/或D2的證供。

(c) 當D1離開公園到斜路的路口時, 他要求三名男童坐在公園等他回來。根據他的證供, 他並非擔心三名男童誤會他, 而是他擔心當D2返回來時, 三名男童卻走了, 他就找不到這些男童。D1的意思明顯是他想確保三名男童留下取回他們的電話。但是, 假若他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的話, 為甚麼在他登上的士前往大埔墟找D2之前, 他不返回公園要求三名男童花多些時間等他, 尤其是根據他的證供, 該路口和三名男童的位置相隔只是大約45秒的步行路程, 而他又不是剛巧碰到有的士在他身旁可以即時上車。根據他的證供, 雖則等候的時間是不足一分鐘, 他是需要等車的。但是, D1只是登上的士離開, 留下三名男童, 然後不再返回公園。

(5) D2在買煙後突然間產生偷竊三名男童電話的念頭之證供不可信。

(a) 根據D2的證供, 買完煙後起了貪念, 他把三部電話據為己有, 但是他不願意分錢給D1, 也不願意拖累D1。所以, 雖則他在電話內告知D1他在斜路的路口, 而D1更加說會前來找他, 他依然登上的士離去。

(b) 本席認為, 假若他以避開D1來達到所述的目的, 他根本毋須告訴D1他在斜路的路口。當D1不知道他的位置時, D1就沒有可能找到他, 他亦可以成功避開D1。D2供稱, 由於當時他身處斜路的路口, 而D1又問他身在何處, 所以他說出他的位置。再者, D2說, 雖則D1在電話中經已說會到路口找他, 但他完全沒有想過在斜路的路口等候D1。本席認為, 即使接納D2當時沒有經過思考便告訴D1他的位置,

D2是沒有理由在D2的第二個來電, 再次告訴D1他的位置, 即他經已前往了大埔墟, 而他更在電話中叫D1前來東昌街然後再商談。還有, 根據D1和D2的證供,

D2確是在東昌街等候D1。D2的做法, 明顯是前後矛盾。D2試圖解釋他的做法。他說D1叫他在東昌街等候他, 而且語氣堅定, 令到他突然間意識到D1可能有急事找他, 但他不知道甚麼事, 所以作為一個朋友, 他等候D1。本席認為, D2解釋不可信。即使根據他的證供, 他帶走了三名男童的手提電話, D1原本是期待他買煙後會返回公園, 但他完全沒有這樣做, 他曾經告訴D1他在斜路的路口, 但他又是在沒有預先通知D1的情況下自行離去。在這種情況了, 他是沒有理由預期不到D1是有可能因為三名男童的電話前來找他。假若D2要避開D1, 他理應完全不會在東昌街等候D1。本席認為, 假若D2的證供有可能是真實, 本席就看不出D2有甚麼需要在東昌街與D1見面, 尤其是當他見到D1時, 他只是向D1說了一個大話, 訛稱全部電話跌去。

(c) 本席認為, 假若D2是突然間產生偷竊了三名男童的電話的念頭, 在他決定進行偷竊後, 他根本不會再接聽D1的電話, 最低限度不會接聽第二個來電, 也不會不斷告知D1他的位置, 更遑論與D1見面。

(6) D1知道D2售賣了其中兩名男童的電話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 兩名被告人的證供可信, 因為他們的證供互相支持, 而自從事件發生後, 他們經已被扣押, 故此沒有機會一起捏造口供。本席認為, 他們的證供大部分確是相同, 但這些相同的證供其實與三名男童的證供也沒有要項性的分歧, 因為那些確是事實。但是, D1和D2的證供存有一點令人詫異的分歧。D1在錄影會面和法庭內均供稱, 在大埔墟東昌街見到D2後, D2告訴他經已跌了兩部電話, 餘下的一部依然在D2身上。另一方面, 根據D2的證供, 在東昌街見到D1時, 三部電話依然在他身上, 他只是為了欺騙D1才說全部電話跌了。D2還說, 在東昌街與D1分手後, 他才售賣出其中兩部電話。本席留意到, 在東昌街分手後, D1和D2是沒有機會「夾口供」,故此, 他們需要說出自己的版本。本席考慮, 為甚麼他們的證供在這一點出現分歧呢? 本席認為, D2是向D1說他跌了兩個電話並在D1追問下確認仍有一部電話在身, 或是D2說三部電話全跌了, D1是沒有可能聽錯或誤解了D2的意思。這一點顯示, D1和

D2供稱曾經發生的談話, 根本不是事實。再者, 根據D1的版本, 他的意思明顯是, 當他與D2分開時, D2身上依然有一部電話, 另外的兩部電話則沒有了。同意案情顯示, D2售賣了其中兩部手提電話而不是三部。根據D2在盤問下的證供, 他是在當晚9至10時之間賣出該兩部電話, 而D1是在當晚9時45分被警員截查的。本席認為, D1明顯是相信D2依然有一部手提電話在身上, 他才會作出這樣的供詞. 但D1又如何得知只有一部電話存在而另外的兩部手提電話經已不見呢? 本席認為,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D1清楚知道D2經已售賣了兩部電話。本席注意到, 雖則D1和D2均供稱, 他們在東昌街分手, 但是, D2售賣電話的地方和D1被警員拘捕的地方也是大埔昌運中心。

94.本席經已小心考慮D1和D2的證供。本席謹記D1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 本席亦注意到D1在法庭內的證供, 與他被捕後的警誡供詞在整體上是一貫的, 而D2的證供整體上也是支持D1的證供。但是, 本席不相信他們是誠實或可靠的證人, 駁回他們為D1開脫的證供。

95.雖則本席不相信D1和D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這並不代表控方經已舉證成功.  本席必須考慮控方的證供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每一項控罪。

96.本席經已在較早前列出9項事實的裁斷, 這些事實裁斷是基於PW1至PW3的供詞, 而他們在這方面的供詞是沒有受到辯方的質疑。從本席接納的事實, 整件事的開端是PW1盯著D1和D2的方向。至於他盯著的是D1或是D2, 本席認為不重要。在D1和D2斥責PW1至PW3後, PW2和PW3首先向D1和D2道歉, 然後PW1也有道歉, 但被認為態度不好, D2突然掌摑PW1。D1沒有制止D2, 其後也沒有表示出不贊同D2的行為。反之, D1隨即吩咐三名男童交出他們的手提電話, D2附和, 向三名男童作出相同的要求。基於已述的理由, 毫無疑問,基於D1和D2的欺凌和D2對PW1的毆打, 三名男童是因為遭受及/或害怕遭受武力的對待而交出他們的手提電話。因此, 本席必須進一步考慮, 在D1和D2叫三名男童交出他們的電話時, 他們的意圖是甚麼。

97.本席認為, 以下的事實相當關鍵:

(1) D1和D2供稱, 為了致電給三名男童的家長投訴他們的無禮是要求他們交出電話的原因, D1更供稱他需要致電給三名男童的家長, 要求他們前來公園接他們的兒子回家。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不信納這是有可能真實的原因。本席完全不相信D1及/或D2在任何階段有意圖致電給三名男童的家長。

(2) D1和D2吩咐三名男童在電話上按出家人的電話號碼. 目的不是致電他們的家長, 但此舉令到三名男童解開了電話的密碼鎖。從D2的證供可見, 假若電話的密碼鎖不能打開, 該手提電話是難以出售的。

(3) 在三名男童交出電話後, 即使在D2離開公園去買煙之前, D2經已假裝致電給最低限度其中一名男童的家長, 而D2的解釋不可信。D1供稱他看見及聽見D2拿著其中一名男童的電話在說。由於本席肯定D1和D2沒有意圖致電給任何男童的家長,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D1知道D2是假裝致電給一名或超過一名男童的家長。再者, 本席亦接納PW2的證供, D1假裝聯絡PW1的家長。

(4) D1要求D2離開去買煙, 讓D2可以帶著三名男童的電話離開公園。

(5)D2離開公園後不再返回公園, 其證供即在買煙後突然間產生偷竊三名男童的電話的念頭不可信。

(6) D1離開公園去不再返回公園, 其離開公園去找尋D2的證供不可信。

(7) D1知道D2賣去其中兩名男童的手提電話。

98.從以上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當D1吩咐PW1、PW2和PW3交出他們的手提電話時, 他們經已具有偷竊他們的手提電話之意圖, 否則他們根本不會要求三名男童交出手提電話, 然後假裝使用他們的電話來聯絡他們的家長, 最後製造機會兩人前後離去。

99.本席肯定, 當三名男童交出他們的手提電話時, D1和D2經已挪佔了他人的財物、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 而且他們的作為是不誠實的, 他們也知道他們的作為是不誠實的。再者,他們為了偷竊, 在緊接偷竊之前, 欺凌三名男童, 並且向PW1使用武力, 令三名男童害怕會在當時當刻受到武力對付。因此, 本席肯定, 當時發生的罪行不單止是盜竊而是搶劫。本席亦完全肯定D1和D2是顆同行事, 每人擔當著不同的角式去搶劫三名男童的手提電話, 並且具有搶劫的意圖。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 D1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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