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毅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18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8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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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毅 (第一被告人)
  陳敏聰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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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4月24日下午6時正
出席人士: 黃國全,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Jeremy Man-Fai由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照林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至 [3]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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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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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罪書上有三項控罪涉及兩名被告人。每一項控罪均是共同檢控兩名被告人, 罪名是搶劫,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D2承認全部控罪。D1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這三項控罪的受害人PW1至PW3是三名男童, 年齡13至15歲。

3.在2012年10月28日晚上大約8時, 他們在大埔廣福邨廣智樓地下一個公園遊樂場談天, 其後離開, 打算前往大埔海濱公園。當時, D1和D2出現。他們喝問PW1為甚麼望著他, 然後不斷用粗口責罵該男童。雖則三名男童即時道歉, 但D2依然掌摑PW1。D1和D2跟著要求三名男童交出手提電話, 聲稱要通知他們的家長, 投訴他們沒有禮貌, 和通知他們的家長前來公園接他們回家。三名男童感到害怕, 所以交出他們的手提電話, 並且按照D1和D2的指示在電話上按出他們家長的電話號碼。D2其後假裝打電話給男童的家長。後來, D1叫D2去購買香煙, D2便帶同三名男童的電話離開。不久, D1藉詞去找尋D2, 也相繼離開。D1和D2沒有再返回公園。三名男童其後報警。

4.PW1至PW3的手提電話, 其中一部的價值是$2,100, 餘下兩部每部價值$2,200。

5.警方根據D2提供的資料, 在一間電訊商店尋回PW1和PW2的手提電話。D2是在當晚以港幣$200元將PW1和PW2的手提電話賣給該店。

犯罪紀錄

6.D1有6次定罪紀錄共涉及9項控罪, 沒有搶劫罪的前科, 但有兩次盜竊罪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2012年11月, 因為管有危險藥物, 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2個月。

7.D2有7次定罪紀錄共涉及8項控罪。在2003年8月, 因為搶劫罪, D2接受感化令18個月, 期間9個月在男童院居住。最後—次判刑時間是2010年11月, 因為三宗案件共涉及4項盜竊罪, 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

個人及家庭背景

8.D1現年25歲, 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母親和妹妹同住, 任職裝修工人和運輸工人。

9.D2現年23歲, 在香港出生, 未婚, 獨居, 接受至中四教育, 曾任職倉務員和運輸工人。

減刑陳詞

10.D2代表大律師指出, 兩名被告人並非四出找尋搶劫的目標, 只不過因為其中一名男童盯著被告人而觸發的事件。罪行並非在深夜發生。雖則D2曾經掌摑其中一名男童, 但沒有造成傷害。大律師指出, 雖則D2有搶劫罪的前科, 但當時D2只有14歲。D2的父母離婚, 導致他得不到足夠的父母監管。現在D2經已深切反省, 十分後悔, 加上D2承認控罪, 希望法庭輕判。大律師替D2呈上由D2、他的父親、社工和牧師撰寫的四封求情信。

11.D1代表大律師引用HKSAR v Ku Kwok Wai (CACC14/2012), 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12.就著非持械搶劫罪, 刑罰可以高達監禁4年:見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 HKSAR v Lam Ka Hung (CACC 294/2003) 。但是, 當案件存有加重處罰因素時, 例如糾黨行劫、於凌晨時份行劫、使用暴力、令受害人受傷等, 刑期可以向上調高: 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其他人[2006] 2 HKLRD 310。

13..     在 Ku Kwok Wai 案, 兩名犯案人承認搶劫, 其中一人負責把風, 另一人從後推倒事主然後搶去手提電話, 受害人沒有受傷。上訴庭認為監禁3年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

14.在本案中, 本席認為就著每一項控罪而言, 情節較Ku Kwok Wai 案為輕, 因為PW1遭遇的武力對待較Ku Kwok Wai為輕, 而PW2和PW3沒有受到真正的武力對待。另一方面, 每名被告人是干犯了三項搶劫罪。

15.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三年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三項控罪的恰當總量刑起點是3年半。

16.由於D1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他不可以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本席看不見任何減刑理由。

17.就著D2, 他承認控罪, 一般而言,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是, 他替D1作供, 證供不被接受, 因此, 本席認為, 他只可以得到減刑大約百分之二十五。

18.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兩名被告人如下:

D1: 第一項控罪 監禁3年
第二項控罪 監禁3年, 其中3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監禁3年, 其中3個月和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監禁3年6個月)
D2: 第一項控罪 監禁27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7個月, 其中2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監禁27個月, 其中2個月和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監禁31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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