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智明企業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134/2013[2014] 1 HKLRD 7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3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3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21530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智明企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4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5月3日

引言

1.於2013年4月25日聆訊後,本席把案件押後。今天,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下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及控罪

2.上訴人智明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審時的被告公司)被控在2011年12月13日,作為位於香港北角書局街23號美輪大厦3字樓E室康福老人護理院(下稱“康福”)的經營者,而該安老院根據所獲發牌照屬於於高度照顧安老院,並不遵守香港法例第459A章《安老院規例》第11 (1) 條及附表一(或“附表1”)的規定僱用一名保健員及一名助理員,違反該《安老院規例》第11 (1) 及36 (1) 條。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遵守香港法例第459A章第11 (1) 及附表1的規定僱用一名保健員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5,000元。

4.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推反原判。

控辯雙方的案情

5.高度照顧安老院的經營者須依照《安老院規例》附表1指明的規定僱用1名主管、1名助理員、1名護理員和1名保健員。

6.辯方同意涉案時段康福只得3名職員在場,即 (1) 鄧湘妮、(2) 常清和 (3)黃經緯。

7.辯方指涉案時段被告公司已安排足夠人手,即 (1) 鄧湘妮是主管、 (2) 常清是助理員、 (3) 黃經緯是護理員、和 (4) 黄永紅是保健員。辯方指雖然常清受聘為護理員,但因助理員陳銀英休病假,所以陳銀英工作由常清替補。至於保健員黃永紅因工作原故,離開院社去找辯方證人李振國討論院友病情。雖然黄永紅不在康福院社,但她仍在當值中。

控方證供

8.控方證人湯美芬 (下簡稱“湯”)職為社會福利署安老院牌照事務督察。在2011年12月13日和同事到康福進行巡查。

9.她於早上9時25分到達,見院舍內只有兩名職員,即主管鄧湘妮和常清。兩人沒有穿著制服,10分鐘後,護理員黃經緯亦到場。

10.根據牌照,康福為高度照顧的院舍 (P4) ,院友為60歲以上老人,身體狀況欠佳,身體機能有衰退情況,以致日常起居要人照顧。

11.湯指,康福作為高度照顧安老院,在相關時段,欠了一名保健員和一名助理員。

12.湯有問常清在康福擔任何種職位,和核對其身份證。

13.約上午11時,康福董事黄永紅返回院社。當時黄永紅稱她在康福做替假保健員。除黄永紅外沒有其他人自稱為助理員和保健員。

14.湯由上午9時25分至11時32分逗留在康福。在上述時段院社內沒有護士,亦沒有人向湯自稱為護士。

15.鄧湘妮向湯提交了一份院友入住紀錄表 (P8)。湯在院社內數算床位和核對院友身份是否跟紀錄表脗合,當時院社內有七名院友,而有一名院友入了醫院。

16.盤問之下,湯有以下證供:

(1) 湯同意法例要求保健員或護士當值;

(2) 湯知道黃永紅和辯方證人李振國是社署註冊的保健員;

(3) 湯同意牌照 (P4) 上的附加其它條件一欄是漏空的;

(4) 湯同意助理員的資格法例上沒有特定要求;和

(5) 湯同意如院社有助理員告假,院社可事先安排其他受僱在院社員工頂替助理員的工作。院社有一名冊記錄每一天當值員工的職位,就算是替假員工,也要列明他是做原先職位還是做頂替的職位。當日湯到院社,她看不到院社有作這方面安排的記錄。

17.湯補充保健員工作因涉及照顧技巧,助理員工作則沒有此要求。因此保健員可頂替助理員,但後者不能頂替前者。

辯方證供

18.辯方證人李振國 (下簡稱“李”)和妻子黄永紅是被告公司董事,經營康福,他們均是社署註冊保健員,在康福工作。

19.2011年12月13日,康福助理員陳銀英因工傷休假,院社安排由常清替補陳銀英作助理員一職。常清受聘時為護理員。在巡查前陳銀英已放了病假好一段日子。

20.2011年12月13日,李和黄永紅在早上7時已到康福。當日李因他自己的病要前往東區醫院覆診、檢查和安排他自己入院時間,他見院社運作正常,黄永紅在院社工作,他便去東區醫院覆診。

21.同日上午10 時,黃永紅去了東區醫院找李,她跟李討論院友劉樹芬的健康問題。黄永紅在東區醫院逗留了30至40分鐘,她便返回康福。

22.保健員的職責包括照顧院友、執藥、派藥、陪覆診和送院友去醫院等。李解釋為何保健員要陪院友去醫院,因保健員清楚院友健康情況能向醫生交代院友健康注意事項。

23.康福沒有規定員工穿制服上班。助理員一般工作包括,清潔、文書會計,有些院舍安排助理員做司機工作。因康福規模小,助理員不用做司機工作。助理員不用向社署註冊。當日常清被安排頂替陳銀英做助理員。

24.盤問時李有以下證供:

(1) 李同意社署巡查時他不在場;

(2) 康福12月出勤表簽到表(P7)上示 “常清(護)” ,李解釋康福聘請常清做護理員;

(3) 根據出勤表簽到表(P7),在2011年12月13日,李沒有簽到和記錄他上班時間,李解釋因他工作忙碌,忘記做記錄。當天其他員工同樣沒有簽到,但那天他們有上班。在表上寫員工 “李太” 是他太太黃永紅;

(4) 當天李逗留到8時或8時前便離開康福往東區醫院覆診;

(5) 李承認社署有要求員工外出離開院社要作記錄,但這是社署口頭建議,沒有守則規定,康福很多時未能做記錄;

(6) 李指他之前因生病沒有上班,他放假期間他工作由黃永紅替補。李承認涉案日他離開康福後,黃永紅有否在康福替補他工作,他是不知道的。但他在7時見到黄永紅在康福,他相信黃永紅在他離開後仍在工作;

(7) 李在東區醫院逗留至中午過後才離開;

(8) 2011年12月13日,康福上班員工有: (1) 鄧湘妮 (主管) 、(2) 常清 (助理員) 、(3) 黃經緯 (護理員) 和(4) 黃永紅 (替補李做保健員一職) ;

(9) 李指員工輪值表 (P6) 是每月員工上班記錄,由鄧湘妮填寫。李同意在職員僱用記錄 (P5),員工輪值表 (P6)和出勤表簽到表 (P7) 均沒有記錄常清頂替做助理員之安排;

(10) 李同意他是被告公司董事亦是50%之股東,他知道安老院聘用人員和當值人數要求; 和

(11) 李指員工當值時有需要離開崗位,如院社的升降機不能直達地面,員工要送院友到地面,這時員工便要離開院社。所以員工當值不一定要在院舍內。李指有時院友家屬想跟員工在院社外討論,或員工送院友去醫院,在此情況下員工工作時不在院社內。法例不能處理這些實際運作之問題。

裁判官的裁斷

25.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裁斷:

34. 本席有小心觀察湯作供時之神態和舉止,亦小心考慮她證供和證據,本席認為湯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經盤問下也不受動搖,本席接納她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35. 但本席謹記如果辯方證人的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或證供上存有合理疑點,本席便必須判被告公司罪名不成立。

36. 本席有小心觀察李作供時之神態和舉止,亦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和證據,本席認為李實話實說,本席參考員工輪值表 (P6) 見陳銀英因病放了好些日子的假,本席不能排除李的說法之可能性,即常清是替補因工傷放病假的助理員陳銀英,雖然被告公司疏忽沒有做文書記錄。

37. 至於黃永紅,雖然李指黃永紅是頂替他做保健員工作,本席認為正如李的證言他不知道黃永紅在他離開康福後是否仍在院舍工作。至於李指黄永紅早上10時到東區醫院找李討論關於院友劉樹芬健康問題,本席認為這是傳聞證供,因黃永紅不作供,本席只接納黄永紅早上10時到東院醫院找李。本席認為李之證供不能證明黄永紅在涉案時是替補李在康福作保健員工作。

38. 本席裁定事件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即社署在2011年12月13日9時25分到康福巡查見院舍有主管鄧湘妮和助理員常清當值,約10分鐘後,護理員黃經緯才返回院舍。康福當時沒有保健員當值,直至11時許,保健員黃永紅才到院舍。

39. 如上訴庭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養和護老中心有限公司及其他 HCMA 789/2008 第16段所述,即任何安老院聘用人員符合附表I訂明的最低人手規定,不等同責任已完成,安老院還要確保當值員工人手符合法例要求,以免影响安老院提供所需服務的質素。

40. 本席裁定被告公司作為康福營運者,在2011年12月13日,沒有遵守安老院規例459A章第11 (1) 條及附表1的規定僱用一名保健員。

41. 本席裁定就被告公司沒有僱用一名保健員,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有關控罪,罪名罪成。

上訴理由

26.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主要有三項投訴:

(1) 裁判官錯誤地不審視控方的證據是否足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控罪,卻只審視辯方的證據是否能證明在案發時上訴人有僱用一名保健員,這是把舉證責任顛倒了,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2) 至於李指黄永紅早上10時到東區醫院找李討論關於院友劉樹芬健康問題,因黃永紅不作供,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這是傳聞證供,只接納黄永紅早上10時到東院醫院找李。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李之證供不能證明黄永紅在涉案時是替補李在康福作保健員工作。

(3) 裁判官錯誤地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養和護老中心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HCMA 789/2008 (20/2/2009,未經彙編)案所定原則為基礎而裁定上訴人干犯控罪,因為雖然保健員黃永紅在當天9時25分至11時不在院舍,但是上訴人有僱用她為保健員,符合《安老院規例》附表1指明的規定。

答辯人的陳詞 - 上訴人的論點

27.從答辯人的陳詞中,可見到上訴人的論點,然後有答辯人的回應。

28.答辯人力陳,裁判官指出李先生指黃永紅在早上10時到東區醫院找李討論關於院友劉樹芬健康問題是傳聞證供並無不妥,原因是李先生當時根本不在院舍,故不知道院舍在他離開後有沒有發生什麼事(包括院友劉樹芬健康有沒有在該段期間出現問題,並需要黃永紅緊急離開院舍到醫院找他商討)。

29.基於控方第一證人湯的觀察,黃永紅是在她到達康福後約2小時才到院舍。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黃永紅在社署巡查時正在當值。裁判官裁定早上9時25分至11時康福沒有保健員當值正確無誤。

30.就著上訴人在其陳詞所指,即既然裁判官不能排除常清為替補助理員,她亦不能排除黃永紅為替補保健員這說法,答辯人認為,常清和黃永紅的情況有著關鍵性的分別。根據湯的證供,當她到達院舍時,常清已在院內當值,案中爭議的只是她當時是以護理員還是助理員的身份當值。但黃永紅的情況卻明顯不同,因為她是在湯到達康福後約2小時才到達院舍。觀乎她們兩者情況之別,裁判官所作的裁決並無不合邏輯之處。

31.答辯人亦認為,由於黃永紅是在約11時才到達院舍,裁判官推斷黃永紅在案發當天並非替補李當保健員實屬合情合理。

32.上訴人指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養和護老中心一案第16段所述,安老院聘用人員符合附表I訂明的最低人手規定,不等同責任已完成,安老院還要安排替假員工替補休假空缺。上訴人指,李已安排黃永紅替補他為當天的保健員,只不過黃永紅在控方第一證人巡查時的早段到了醫院與李商談院友健康問題。上訴人亦指,當值的職員(包括保健員)可以身不在院舍,並以作為司機的助理員為例。

33.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以司機有需要離開院舍工作的例子和保健員的情況相提並論並不恰當,因為兩者的職責、工作性質和模式完全不同。司機的工作明顯地是需要離開院舍作接送,但保健員卻截然不同。

34.上訴人又指,根據安老院實務守則第10.6(c)條,保健員的職責包括「將住客送往門診診療所、急症室或醫院接受治療」。答辯人陳詞,根據案中的證據,黃永紅離開院舍並非爲了送院友往門診診療所、急症室或醫院接受治療。此外,本案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院舍出現了需要保健員離開院舍去處理事宜的情況。

35.原訟法庭法官在養和護老中心一案指出,任何安老院在聘用人員符合附表 1訂明的最低人手規定,仍須確保員工人手符合規定,以免安老院提供所需服務的質素受到影響。答辯人認為,根據案中的證據,上訴人並沒有確保院舍在相關時候有一名保健員在院舍當值。

本席意見

36.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范凱琳的陳詞大多正確,本席只需指出本席不同意的地方。

37.范大律師指,李當時根本不在院舍,故不知道院舍在他離開後有沒有發生什麼事(包括院友劉樹芬健康有沒有在該段期間出現問題,並需要黃永紅緊急離開院舍到醫院找他商討),所以裁判官指出李先生指黃永紅在早上10時到東區醫院找李討論關於院友劉樹芬健康問題是傳聞證供,并沒有錯。

38.把李這證供定為是傳聞證供是錯誤的判決。李作供告訴法庭他妻子黃永紅到東區醫院找他的原因,是討論關於院友劉樹芬健康問題;李的證供並非用以證明劉樹芬的健康問題(而這健康問題是傳聞),只是證明他和太太所討論的事項,即他和太太說的是甚麼。這不需要黃永紅到庭作供才可作為證據,裁判官可以信納他的證供,也可以不信納他的證供,但是以其為傳聞證供而不作為證據把它排除不作考慮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39.假若如范大律師所指,裁判官只是指有關劉樹芬的健康問題的事實為傳聞證供,裁判官便沒有錯,但其裁斷陳述書第37段(在上文第25段及下文第40段之下引述) 就是表達不清。

40.裁判官說她有小心觀察李作供時之神態和舉止,亦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和證據,認為李實話實說。裁判官參考員工輪值表 (P6) 見陳銀英因病放了好些日子的假,不能排除李的說法之可能性,即常清是替補因工傷放病假的助理員陳銀英,雖然被告公司疏忽沒有做文書記錄。從這方面看來,裁判官是有相當程度相信李的證供的。裁判官續說:

37. 至於黃永紅,雖然李指黃永紅是頂替他做保健員工作,本席認為正如李的證言他不知道黃永紅在他離開康福後是否仍在院舍工作。至於李指黄永紅早上10時到東區醫院找李討論關於院友劉樹芬健康問題,本席認為這是傳聞證供,因黃永紅不作供,本席只接納黄永紅早上10時到東院醫院找李。本席認為李之證供不能證明黄永紅在涉案時是替補李在康福作保健員工作。

41.裁判官認為李之證供不能證明黄永紅在涉案時是替補李在康福作保健員工作,是基於兩個原因:(1) 李的證言他不知道黃永紅在他離開康福後是否仍在院舍工作;(2) 她認為黃永紅到東區醫院找李討論關於院友劉樹芬健康問題是傳聞證供。正如裁判官所說,李實話實說,他於約早上8時離開了康福去醫院,他當然不知他太太在他離開了康福後有否繼續留在康福,只可以說太太約在10時到醫院找他,跟他討論關於院友劉樹芬健康問題。但他的證供又說,當天他的太太是替補他在院舍當保健員的。若然糾正了裁判官有關傳聞證供的錯誤,她是否會接納李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沒有一個容易的合理答案。只可以說,李這方面的證供是可能足以構成合理疑點,當天他的太太是替補他在院舍當保健員的。況且,這也與湯的證供脗合,因為她告訴法庭,當天約於上午11時,康福董事黄永紅返回院社時稱她在康福做替假保健員。

42.然而,單以這事實上的合理疑點,是否可構成控罪上的合理疑點?因為不爭的事實是黃永紅當天9時25分至11時是不在院舍的。這引發了兩個問題:

(1) 根據養和護老中心案,任何安老院在聘用人員符合附表 1訂明的最低人手規定,仍須確保員工人手符合規定,以免安老院提供所需服務的質素受到影響,所以上訴人必須但並沒有確保院舍在相關時候有一名保健員在院舍當值;

(2) 事實上,就算不質疑黃永紅在該段時間是往返東區醫院和李討論一名院友的健康問題,因當時她不在院舍當值,上訴人是否已干犯了控罪?這第(2)個問題牽涉高度照顧安老院的保健員,在甚麼情況下可以離開院舍一段時間而還當作在院舍當值而不觸犯法律?

43.香港法例第459A章《安老院規例》第11(1)條規定:

(1) 安老院的經營者需按照安老院的種類,依照附表一指明的規定僱用人員出任 –

(a)   主管;

(b)   助理員;

(c)   護理員;

(d)   保健員;及

(e)   護士。

44.該規例的附表一的名稱為 “員工的僱用”。在表中,適合如本案上訴人的 “高度照顧安老院” ,就保健員方面,

“除非有護士在場,否則在上午7時至下午6時的期間,每30名住客須有1名保健員(不足30人作30人論)”

(劃線强調為本席後加。)

45.養和護老中心案,原法庭潘敏琦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說:

16. 本席認為,大律師上述闡釋等同指,任何安老院一經聘用人員符合附表 1訂明的最低人手規定,則責任已完結,可隨時任由任何員工休假,毋須確保員工人手符合規定,那麼,最低人手規定形同虛設,當值員工人手不足,直接影響安老院提供所需服務的質素,大律師的言論荒謬之處,不言而喻。事實上,根據牌照中附有的條件及《安老院條例》第 22 條提及的「實務守則」,安老院聘用員工即使符合附表 1訂明的最低人手規定後,經營者責任仍未了,仍須繼續確保員工人手符合規定,包括安排替假員工填補休假空缺。

46.代表上訴人的關唐利大律師在其上訴理由中說,裁判官錯誤地運用案例養和護老中心案,因為:

(1) 該案例中,養和護老中心被控告的傳票是違反經營牌照的附帶的條件,而在本案中,康福是被控沒有聘(僱)用一名保健員;與及在康福的經營牌照中,附帶條件一項是空白的,即沒有附帶條件;

(2) 她混淆了聘(僱)用及當值的概念;

(3) 她沒有充份考慮當值不等於任何時刻都要在院舍內工作;她亦沒有排除李振國所指保健員有時需要離開院舍,例如:送院友去醫院,的可能性;

(4) 該案例並非將 “聘用”的意思,擴闊/大為要確保任何時候都要有足夠人手在安老院內當值,該16段只是說經營者聘用足夠員工後,仍須安排替假員工填補休假空缺,而本案李先生已作出該安排。

47.本席認為,關大律師上述的4個理由都是不正確的。養和護老中心案雖是有關違反經營牌照的附帶條件,但是原訟法庭潘法官的判詞上述第16段是涉及解釋《安老院規例》附表一的,該案例解釋 “聘用”的意思,是要確保員工人手符合規定,這都與本案相關。裁判官也沒有混淆了聘(僱)用及當值的概念。關大律師的其他論點在下文處理。

48.本席細仔察看《安老院規例》第11(1) 條及附表一的規定,發覺其用詞是支持養和護老中心案潘法官的判決的。第11(1) 條規定, “安老院的經營者需按照安老院的種類,依照附表一指明的規定僱用人員出任 – (d) 保健員”;而附表一則規定,“除非有護士在場,否則在上午7時至下午6時的期間,每30名住客須有1名保健員” 。本席認為這 “在場” 一詞把 “僱用” 的範圍清晰化,不僅是要聘用保健員,而最低限度要有一名保健員在場。規定清楚訂明,除非有護士在場,不是除非有聘用護士,須有1名保健員(在場),而不是須聘用1名保健員 。而在場的意思是比 “當值” 的需要還高。

49.在聆訊本上訴之初,本席向雙方大律師指出上段的釋義,給他們機會就此陳詞。

50.范大律師同意本席的詮釋。她認為在附表一的員工中,因 (d)保健員和 (e)護士對院友健康的重要性,這兩種員工其中一人必須在場於院舍。湯在案發當天在院舍期間之上午9時25分至11時許不見有保健員或護士,所以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51.關大律師指,附表一規定的“在場”是等於 “當值” 。他援引兩事項作為支持。第一,原審時社署的巡查督察湯女士有以下的證供,當時湯是被關大律師盤問:

官: 佢係請咗呀,但係你見到咁多吓。

答: 係,咁係根據我哋嘅《安老院條例》嗰度,即係schedule 1嘅要求,咁佢係一間高度照顧安老院舍,就一定要有唔同職級嘅員工當值嘅,咁呢個職級係規定咗㗎嘞。

官: 繼續。

問: 咁而嗰個規定,喺附表一嗰個規定就係剛才我所講嗰四種人?

答: 冇錯。

問: 係,嗰四種人裡面,就嗰個保健員同埋個護士就係一個alternative嚟嘅啫。

答: 係。

問: 即係有...

官: 係。

問: 有護士就唔使保健員。

答: 冇錯。

問: 有保健員就唔使護士?

答: 冇錯。

(劃線强調為本席後加。)

52.第二,社署所發布的 “安老院實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 for Residential Care Homes (Elderly Persons)”) 2005年10月修訂版中的第十章是關於保健員的。關大律師指,當中的第10.6(c)條規定保健員的職責包括「將住客送往門診診療所、急症室或醫院接受治療」,當保健員外出執行該等職責,他雖不於院舍 “在場”,但他仍是 “當值” ,也是符合附表1的規定。案發當天,黃永紅在9時25分至11時許該段時間往返東區醫院和李討論一名院友的健康問題,所以她雖不在院舍,但她是當值,所以上訴人無罪。

53.原審時湯的證供雖然用了 “當值” 而不是 “在場”之詞,但是從原審時檢控官向裁判官所作的結案陳詞可見,社署職員巡查之時,所說 “當值”是指在院舍內工作。所以湯所說 “當值”的證供,並不真的支持關大律的論點。無論如何,社署職員對法例的理解並不能影響法庭對法例應作的釋義。

54.在這實務守則方面,范大律師邀請本席參看其英文版,如下:

10.6   Job Description of Health Worker

A health worker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overall health care of residents living in a residential care home for the elderly and his/her job duties may include the following:

(c)   To provide routine checks and record on blood pressure, pulses, temperature, excretion and emotion of residents, for early identification of illnesses and arrangement for treatment by visiting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s or in outpatients clinics, casualties or hospitals.

(Emphasis added.)

意為,保健員的職責包括「安排由到診醫生醫治住客,或將住客送往門診診療所、急症室或醫院接受治療」。范大律師指英文版的意思是保健員的職責包括作出所述的治療安排,並非保健員本人要將住客送往診療所、急症室或醫院接受治療,只需作出該等安排而已。

55.按關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上述釋義擴大了安老院人手的需要,而會影響安老院的生存空間,就算實務守則第10.6(c)條也規定保健員的職責包括「將住客送往門診診療所、急症室或醫院接受治療」,所以保健員是可以不在院舍而當值的。本席認為,這些都不影響本席上述按很清楚的文字作出的釋義。安老院是否需要安排增加人手,或與社會福利署如何就其生存空間而斡旋,保健員和其他員工的職責範圍,他們當值時有需要離開在院舍裡的崗位應不應計為不在場,等等,並不影響本席的釋義。本席也不需解答上述第42段所提及的第(2)個問題。

56.至於關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當值不等於任何時刻都要在院舍內工作;而裁判官亦沒有排除李所指保健員有時需要離開院舍,例如:送院友去醫院,的可能性。范大律師的回應是,上訴人指,根據實務守則第10.6(c)條,保健員的職責包括「將住客送往門診診療所、急症室或醫院接受治療」,就算這是正確的話,根據案中的證據,在事實方面,黃永紅離開院舍並非爲了送院友往門診診療所、急症室或醫院接受治療,並不是執行實務守則第10.6(c)條的職責。此外,本案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院舍出現了需要保健員離開院舍去處理事宜的情況。

57.雖然裁判官就傳聞證供方面犯了錯,但不爭的事實是黄永紅在案發當天上午9時25分至11時確實身不在院舍,不在場,這是湯的證供,也是李的證供;而在事實方面,黃永紅離開院舍也並非為了執行實務守則10.6(c)條的職責。因此,上訴人已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證實干犯了被控之罪。裁判官對上訴人所定之罪並無不安全不穩妥之處。

結論

5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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